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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浙1024刑初5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12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1024刑初57号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4月29日召开庭前会议。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英杰、李仲斌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部分

2005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仙居新区开发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建设、介绍代售房屋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339.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出资人民币3万元与周某1、周某2等人合伙租用本县埠头镇沙岙村溪滩地。2010年,该溪滩地项目股东决定增加投资,周某1为了感谢徐某某对其在仙居新区经营绿化生意上的帮忙照顾,主动为徐某某支付追加投资款1.5万元。被告人徐某某予以接受。2.2011年左右,浙江大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3为了感谢徐某某对其在大卫世纪城项目上的关照,在杭州大厦送给徐某某价值1万元的杭州大厦购物卡,徐某某予以收受。3.2011年至2014年期间,经营杨某6生意的陈某4为了感谢徐某某帮忙安排新区开发管委会向其采购杨某6,2011年、2012年每年在徐某某位于环城东路48号4楼的办公室内送给其华联超市购物卡,合计价值4000元;2013年、2014年每年在徐某某办公室送给其杭州大厦购物卡,合计价值18000元,徐某某均予收受。4.2010年下半年,徐某某利用其在新区开发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帮助李某2从大卫公司总经理王某3处拿到了房产代售权。2012年,李某2为了感谢徐某某,表示将2010年12月帮徐某某支付的永安花园16幢1703号套房25万元定金送给徐某某,徐某某予以接受。2013年1月,徐某某委托大卫公司将其预定的永安花园16幢1703号套房转卖获得99万元房款(包括李某2支付的25万元定金)。5.1999年左右,徐某某受时任浙江省石油分公司零售公司经理的张某7傲(已判决)委托参与该公司仙居县城关加油站的建设工作,后因仙居县城区规划调整等原因,该加油站项目无法建成,浙江省石油分公司遂决定由零售公司负责转让仙居县新车站西侧地块。2001年下半年至2007年上半年期间,在转让该地块过程中,徐某某与张某7傲共谋商量,利用张某7傲的职务便利,私下从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取好处费,并约定分赃比例,获得的好处费徐、张二人各得三分之一,剩余三分之一用于向相关人员表示感谢。2002年2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徐某某先后从和泰公司共计拿到好处费人民币310万元,徐某某向张某7傲隐瞒了实际获得的好处费金额,并以180万元的总额按照二人此前约定的分赃比例,分给张某7傲60万元,徐某某分得250万元。

二、贪污部分

2011年至2014年,徐某某在担任仙居新区开发管委会党组副书记、主任期间,利用其全面主持仙居新区开发管委会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累计金额人民币170019元。1.2012年5月31日,徐某某利用职权,将其为女儿徐某6在浙江新通外语学校接受培训所支付的4500元,在仙居新区发展有限公司予以报销,其本人亦在报销审批上签字同意。2.2012年下半年,新区开发管委会套取资金125690元,用于发放新区管委会制定的2012年上半年考核奖,其中计划发给时任仙居县副县长兼新区开发管委会党组书记郭某2的考核奖是11395元,郭某2未予收受。2013年年初,新区开发管委会通过套取资金94372元,用于发放2012年年终考核奖,其中计划发给郭某2的考核奖是30124元,徐某某安排王某4将此30124元与2012年上半年考核奖11395元共计41519元送给郭某2,郭某2未予收受。徐某某从王某4处拿到该笔资金送给郭某2,郭某2依仍未收受,徐某某遂将该41519元公款占为己有。3.2013年10月21日,徐某某到美国考察前,将其让周某1转到新区开发管委会财务人员王某6中国银行账户内的124000元兑换成17700美元。10月23日至10月31日,在美国考察期间,接待标准范围之内的费用由单位报销,不能在单位报销的由俞某1支付,徐某某将其中5000美元用于个人消费,剩余部分用于之后其家庭国外旅游开支。徐某某考察回国后,经其安排,周某1使用武义县森鑫苗木专业合作社虚开的金额为134800元的发票到新区开发管委会报销,徐某某安排建设科王某8等人通过虚构绿化工程开支的方式,将上述发票在新区发展有限公司予以报销。

三、滥用职权部分

1.2012年至2013年,徐某某在担任仙居新区开发管委会党组副书记、主任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夹岭水电站股东支付拆除补偿金,造成合同违约。夹岭水电站股东起诉后,仙居新区发展有限公司败诉,并支付违约金2273391.67元、诉讼费60990元,律师代理人费88700元,共计2423081.67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2.2003年至2015年期间,徐某某利用其在仙居新区开发管委会分管综合办、全面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租用包含其个人所有的3间房屋在内的环城东路48号6间房的过程中,擅自安排综合办工作人员参照位于繁华××××、花园路的租金价格确定租金价格,致使租金价格明显高于环城东路周边的市场价格,且屡次在班子会议上不回避、不按照班子会议决策执行、违规支付房租,致使新区开发管委会支付的租金比市场评估价格高出119万余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且有徇私舞弊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主要辩称如下:受贿部分,对指控的收受周某1人民币15000元、王某3价值10000元的杭州大厦购物卡、陈某4合计22000元华联超市购物卡和杭州大厦购物卡三笔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指控的收受李某2人民币250000元已经归还;指控的收受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3100000元并非其个人接受贿赂,而是其代表亨达能源开发公司接受按照合同约定和泰房地产应当支付的合作费用,且所接受的金额为1800000元而非3100000元,该行为只能算违纪行为。贪污部分没有异议。滥用职权部分,指控的夹岭水电站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的支出事实,但认为该损失系开发商的损失,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因而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指控抬高租金部分,因其在2003年至2010年间,担任的是副主任职务,没有决策权,2010年之后其只是沿袭了之前的做法,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受贿部分,指控收受李某2的250000元已经归还;指控收受和泰公司好处费3100000元事实中,被告人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其起到的是牵线人的作用,应当以其自身行为性质进行定性,不应认定受贿罪,且认定金额3100000元缺乏合理性,证据不足,应当为1800000元。贪污部分,贪污4500元用于其女儿的培训,证据不足;占有郭某2的考核奖应当属于违纪,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求。滥用职权部分,指控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夹岭水电站拆除补偿金事实中,被告人主观上无滥用职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重大损失;指控的抬高房租造成国家损失事实中,租房合同的签订系集体讨论的结果,并非被告人个人能够决定,且租赁的价格并没有高于周边房屋的租赁价。此外,被告人主动交代受贿以及贪污的部分事实,建议认定自首,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悔罪态度诚恳,愿意退赃,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部分

(一)1999年左右,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为发展业务,需要在仙居县城区建设加油站,该项目由时任浙江石油分公司零售公司经理的张某7傲(已判决)负责。为了项目的顺利开展,张某7傲委托其朋友即被告人徐某某操作加油站的报批立项等相关手续,作为回报,其答应加油站建成后让徐某某入股10%,且投资款由石油公司垫付,在加油站建成后在逐年分红中冲抵。为规避相关规定,被告人徐某某遂以其岳母陈某1的名义注册了仙居亨达能源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以亨达公司的名义与石油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合作仙居县城区加油站项目。1、浙江石油分公司(甲方),出资551.7万元,占股90%;亨达公司(乙方)出资61.3万元,占股10%。2、资金全部由浙江石油分公司替亨达公司垫付,亨达公司的出资金额在加油站建成后产生的收益中每年分利逐年予以冲抵,在补足出资额后可享受分利。3、甲方负责加油站的经营管理,乙方负责办理项目批文、审批手续、土地证等。办理手续所发生的各项规费由合作加油站承担,前期费用15万元由乙方包干使用,进入合作加油站财务决算,由合作加油站列支。此后在被告人徐某某的帮助下,2000年左右,石油公司以445万元的价格受让位于仙居新车站西侧一7.2亩左右的商业性质用地。2001年因仙居县规划调整无法再进行加油站项目,张某7傲受石油公司的委托负责转让该地块。张某7傲因此又找到被告人徐某某让其联系转让该地块,并向其透露石油公司只要收回购买成本及利息合计500余万元的底价,并表示如果运作的好可以有利可图。被告人徐某某因此找到了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负责人李某1,李某1表示在将该地块由原来的商业性质转为商住性质的前提下,愿意以120万元/亩,合计八九百万元的价格接收该地块。被告人徐某某遂向李透露石油公司的底价,同时告知如果李愿意私下支付300万元,其会帮助联系地块的转让。李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徐某某告知张某7傲有开发商愿意超过底价接受该地块,但要求将土地性质转为商住性质,张某7傲表示可以由石油公司负责变更土地性质,二人商定将溢价部分分为三份,二人各得三分之一,其余三分之一用于向相关人员表示感谢。被告人徐某某安排李某1和石油公司谈判,在土地性质被转为商住性质后,2002年底,和泰公司与石油公司达成协议,和泰公司以660万元左右的价格受让了该地块,该660万元系包含了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为扩大利益,被告人徐某某向李某1提出将事先约定的300万元投入到该受让地块的小区开发项目,意欲从中获取40%的利润,同时为隐瞒该300万元的来历,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因加油站项目无法建成而导致亨达公司和省石油公司此前所签协议里的10%股份不复存在的情况下,仍以该10%股份的名义与和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同时接受了和泰公司10万元利润预付款。2005年下半年,该房产项目开发完成后李某1以利润太小为由拒绝支付协议原定的利润分成,被告人徐某某表示同意但要求李尽快支付原先约定的300万元。在被告人徐某某的要求下在2005年12月至2006年11月该300万元分三次以100万、105万、95万通过和泰公司以虚列开支的方式先转给和泰公司股东陈某2,再由陈某2转给被告人徐某某的朋友李某2,最后由李某2取现给徐某某。加上之前和泰公司预付的10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共计拿到好处费310万元。2007年上半年,在从李某2处拿到最后一笔95万元后,被告人徐某某向张某7傲隐瞒了实际获得的好处费金额,并以180万元的总额按照二人此前约定的分赃比例,分给张某7傲60万元,自己占有了其余的2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与时任浙江石油公司零售公司经理的张某7傲系多年朋友关系。1999年前后,张某7傲在仙居建加油站并委托其办理项目立项、土地受让等有关手续,并承诺给其一定的股份。其因此以丈母娘陈某1的名义注册了仙居亨达能源信息有限公司,并以亨达公司的名义与石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加油站建成后享有10%股份。实际上亨达公司由其全权控制,陈某1不知情更没有参与此事。2000年左右,石油公司以445万元的价格成功受让了新车站西侧的一个4800平方米(约7.2亩)的商业用地,后由于规划的原因该项目无法建成。2001年下半年,张某7傲让其帮忙转让该地块,并表示除土地成本加上必要的利息合计500多万元外,多出来的转让费用可以平分。其找到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李某1。李表示该地块如转变为商住性质,其愿意以八九百万元的价格接手,其遂向李透露石油公司的底价,同时告知如果李愿意私下支付300万元其会帮其安排。李表示同意。其告知张某7傲有开发商愿意超过底价接受该地块,二人商定溢价部分分为三份,其中二人各得三分之,其余三分之一用于向相关人员表示感谢。之后其安排李某1和省石油公司谈判,2002年底,双方达成协议,和泰公司以660万元左右的价格受让了该地块,该660万元系包含了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为扩大利益,其又将事先约定的300万元以亨达公司和省石油公司此前所签协议里的10%股份投入到该受让地块的小区开发项目,意欲从中获取40%的利润,同时接受了和泰公司10万元利润预付款。项目建成后由于李某1表示利润太小,其要求将原先约定的300万元给其即可。为了做得隐蔽一点,该300万元后来分三次以100万元、105万元、95万元通过和泰公司以虚列开支的方式先转给和泰公司股东陈某2,再由陈某2按照其的要求转给其的朋友李某2,最后由李某2取现给其。2007年上半年在拿到最后的95万元后将其中60万元送给张某7傲,但因其帮张某7傲垫付过3万元,实际上送给张某7傲57万元。其没有告知张某7傲实际拿到的金额,张某7傲也没有问过其。

2.同案人张某7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徐某某系关系非常要好的朋友。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在仙居建设加油站,为了顺利完成相关报批手续,其委托徐某某操作加油站的报批立项等相关手续,作为回报,其答应加油站建成后让徐某某入股10%,且投资款由省石油公司垫付,在加油站建成后在逐年分红中冲抵,徐某某以亨达公司的名义与省石油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但该10%股份,只有在加油站建成后才能拿到,其实该10%的股份是给徐某某办理相关手续的好处费。在徐某某的帮助下,2000年左右,省石油公司以400多万元的价格受让仙居新车站西侧7亩左右的土地修建加油站,该土地为商业性质。后因仙居县规划调整无法再进行加油站项目,其遂向石油公司建议收回成本和利息。石油公司同意后其负责该块土地的转让事宜,于是其找到徐某某让其帮忙寻找买家并表示如果运作的好可以有利可图。徐某某找到和泰公司后将公司总经理李某1引荐给其,李某1表示愿意受让该土地但必须将土地性质改变成商住性质,其表示石油公司愿意帮忙变更土地性质后开始土地受让谈判,谈判结束后最终价格为660万元左右,石油公司在转让协议签订后通过运作将土地性质由商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并完成土地转让交接。其和徐某某商定溢价部分分为三份,其中二人各得三分之一,其余三分之一用于向相关人员表示感谢。之后其没有再过问该事。大概在2007年左右,徐某某给了其50多万元,并告诉其本来要给其60万元,少给的原因是扣除了他垫付的三、四万元溪滩地租金,徐某某没有告知其向和泰公司实际拿到的金额,其也没有问,但是按照事先约定的三三分成应该是180万元。

3.证人李某1(系和泰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1年下半年,徐某某找到其,跟其谈石油公司在环城南路新车站西侧的4800平方米(7.2亩)土地转让事宜。因该土地为商业用地,故其要求把商业用地转换为商住用地。徐某某表示可以帮其进行协调。其判断土地转型问题不大后跟徐某某进一步谈了土地价格,其愿意以每亩约120万元的价格受让该土地,总价为800多万元。而后徐某某跟其讲省石油公司只需拿回土地成本价格和一定利息就可以了,约500多万元,到时让其以这个价格跟省石油公司谈合同价,差价部分300万元让其私下给他,其也同意了。后徐某某带其去和省石油公司谈判并最终以660万元的价格谈妥。和泰公司为此支付给省石油公司660万元,徐某某300万元,实际上受让该地块一共花了970万元。此后徐某某又向其表示想通过以徐某某丈母娘陈某1名义注册的亨达公司将300万元的土地差价用作该地块开发项目的投资并享有利润的40%。协议加盖了陈某1的签章,但其并未见过陈某1,都是徐某某在操作。协议上写的10%股份只是徐某某的借口,因为徐某某想隐瞒这300万元来源。协议签订后,和泰公司预付给徐某某10万元。房产销售后,其以利润不多为由要求徐某某放弃利润分成。徐某某表示同意同时要求尽快拿到原来约定的300万元。这300万元,其叫和泰公司股东陈某2经手转给徐某某,后来徐某某又让陈某2以投矿的形式分三次把钱先转到徐某某朋友李某2的名下,而李某2如何把钱给徐某某的其不清楚。加上在刚拿到地块的时候预先支付的10万元,给徐某某的金额为310万元。

4.证人陈某2(系和泰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2005年底,李某1跟其讲,要其以其个人的名义支付给徐某某一笔钞票,其同意帮忙。之后其经手共分三期转账或以通知存单的形式打款到徐某某指定的李某2名下,具体是:第一笔100万元费用是在2005年12月12日由其汇往李某2工商银行95×××82账户的;第二笔105万元是在2006年6月23日其通过三张存单,转给李某2的,分别是50万元、50万元、5万元,这三张通知存单上客户签名“李某2”是其所签,之后其把这三张存单交给徐某某;第三笔95万元是在2006年11月24日由其转账到李某2工商银行95×××82账户的。这300万元钞票都先以其在和泰公司暂支或借款的方式到其本人账户,再由其经手转给李某2,之后和泰公司通过操作冲抵了这300万元。其跟李某2不认识,彼此也没有经济来往,李某2的工商银行账户和身份证相关信息也都是徐某某提供给其的。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05年下半年,徐某某问其从企业把利润转出来有什么办法,其当时以为是为了避税,讲没有什么办法,他又讲他在和泰房产公司有笔利润要转出来。过了一段时间,大概在2005年年底,徐某某跟其讲有一笔钞票要过其这里一下,并要了其的账号、开户行等信息,在2005年年底至2006年年底期间,和泰公司股东陈某2分三次把300万元款转给其,第一笔是2005年12月12日卡号95×××82的工商银行卡收到的100万元,刚开始这笔钱被其拿来先用掉了,过了一段时间徐某某联系其叫其准备100万元现金,讲要过来拿这笔钱,其安排其合伙人张某2准备好现金。转天,徐某某带了一个女的来到其缙云五云镇的厂房来拿这100万元,徐某某清点后,和这个女的一起拿走了这100万元;第二笔是2006年年中的一天,徐某某交给其三张存单,并告诉其这是陈某2存的105万元,拿到存单后,其就把存单存放在缙云的厂里备用。过了一段时间,徐某某跟其联系叫其把这钱领出来,其就安排张某2从其生意上的资金拿出来,在缙云厂房其以现金形式先给徐某某,而存单其一直保存着,后来取出来用于其生意上的资金往来了。第三笔95万元是在2006年年底汇到其账户上的,徐某某过了一段时间来其缙云厂里拿的现金,大概在2007年上半年,他在拿钱前先联系其,让其准备好现金,其也是安排张某2准备现金的。转天,是徐某某一个人来到其在新碧工业园区的厂房拿这95万元的,徐某某清点清楚后就把钱拿走了。300万元应徐某某的要求都是以现金形式给徐某某的。

6.证人张某1、徐某1、周某3、邵某、曹某1、李某3(系石油公司负责涉案土地转让的参与者)的证言,证实1999年石油公司以400多万元的价格收购仙居县新车站西侧一宗地块进行加油站建设,后由于仙居县政府规划原因无法继续施建,故石油公司领导采纳张某7傲建议对该地块进行转卖,并要求依法处置和争取资金升值且将此事交由张某7傲负责。2002年,和泰公司与石油公司达成协议并经过石油公司内部审批,以660万元的价格转让该土地,并由石油公司出面将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住性质。这块土地是石油公司的资产,出售这块地得到的全部收入都是公司的公款,应当归公司所有。

7.证人陈某3(时任仙居县副县长,分管城建等工作)的证言,证实因仙居县规划原因导致石油公司加油站项目无法施建,石油公司所有的新车站地块由商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并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事实。仙居县政府在【2002】12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中对土地性质变更问题作出同意决定,石油公司可以凭该会议纪要去县建设局、县国土局、县发改局等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由于办理该土地性质转变手续的主体应该是浙江石油分公司,省石油公司可以自己去办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去办土地性质转变的手续。

8.证人蒋某1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2日,户名李某2,卡号95×××82、金额10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上的“蒋某1”是其本人所写,这张汇款凭证对应的是上一张的取款凭证,都是其操作办理的。其先从李某2尾号为94782卡里取款100万元,随后将这100万元钱汇款给周洁。周洁其是不认识的,应该是李某2做期货的交往对象。当时李某2在缙云做贵金属生意和炒期货,这100万元应该是用来买贵金属或者炒期货用的,是生意上的往来。

9.证人应良福的证言,证实账号为12×××88的储蓄存单(金额五万元)、账号为12×××16储蓄存单(金额五十万元)、账号为12×××64储蓄存单(金额五十万元)被取出后按照李某2的要求用在生意经营上,但其肯定存单上“李某2”的签名不是李某2本人签名,因其妻子吴某1系李某2公司财务,其见过李某2签名。

10.证人吴某1(系李某2公司财务)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8日金额为25万元的取款凭证(卡号95×××82)、2006年11月28日金额为150050元的取款凭证(卡号95×××82)、2006年11月28日金额为15万元的存款凭证(卡号95×××27)、金额25万元的汇款凭证(卡号12×××52)上面的“李某2”、“吴某1”签名系其所写,这笔25万元应该是李某2个人与张光福生意上的资金往来,具体用途其不清楚,其按照李某2的吩咐从李某2尾号为94782账户取出之后转存到张光福尾号为69952账户。这笔15万元,应该是其借给李某2,李某2还给其的钱,其从李某2的账户取出之后存到其的账户。2006年11月30日15万元和50万元的取款也是其操作,但其不知道用途。其还证实徐某某跟李某2交往比较频繁,特别是李某2回仙居做期货生意时,其经常碰到他在李某2位于永安公园的办公室。

1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曾在李某2公司帮忙管理财务工作,并帮李某2打理他私下在做的白银现货买卖和期货生意。徐某某和李某2之间发生过多次的借贷、投资等经济往来。但有关徐某某和李某2的经济往来情况其知道的不全。2005年底,李某2因为公司经营生意需要,曾向徐某某借过一笔40万元钱,后来李某2将这笔钱连本带利还给徐某某了。除此之外,2006年前后,徐某某分三次到李某2在缙云的厂里拿过现金,每次都是100万元左右。第一次是徐某某带着一个仙居女的到李某2缙云厂里向李某2拿了100万元左右的现金,徐某某来拿钱时其在场。第二次是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2通知其准备100万元左右现金。之后这笔现金也是徐某某来缙云李某2厂里拿走的,这次徐某某是自己一个人来拿的。第三笔是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徐某某来李某2缙云县新碧工业园区的厂里拿钱,当时钱是其按照李某2要求先准备好的100万元左右的现金,徐某某来到李某2公司后,其和李某2就将100万元左右现金交给徐某某了。徐某某为什么要分三次到李某2厂里各拿100万元左右现金的具体原因李某2没有告诉其,其也没有问过。钱的来源有很多可能性,其并不确定。

12.证人应某1明的证言,证实由于其要帮李某2采购粗银,因此每次李某2都要给其几十万或一百多万元,有时转账有时现金。

13.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已故父亲张某8曾向李某2借得100万元现金。2008年1月3日,金额120万元户名徐某某卡号45×××31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上“张某3”是其签字的,这笔钞票就是徐某某借给其爸张某8100万元的还款,其中20万元是利息。

14.证人吴某2(系和泰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其在2005年6月15日汇给陈某295万元人民币,2005年6月16日汇给陈某295万元人民币,2006年6月20日汇给陈某210万元人民币,2006年11月17日,汇给陈某295万元人民币,共计295万元人民币。同时证实2005年2月21日徐某某从和泰公司借款50万元人民币,2005年3月1日徐某某现金还款50万元人民币。

15.证人王某1(系和泰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按照李某1的要求,其叫财务人员将其中150万元作为和泰公司应付陈某2款项挂账,实际上陈某2没有交过这150万,这么操作的原因其不清楚;和泰公司财务人员从和泰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领取了共计201.6万元,之后和泰公司将其中200万暂支给陈某2用于和泰公司的开支,剩余1.6万元用于和泰公司的其他开支。这200万元和泰公司通过增加兴和门小区工程款1554463元,增加金色和泰的办公楼装修工程工程款445537元,之后再把这两笔钱共计200万元作为陈某2还款进行平账的。2002年2月1日,和泰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转账给仙居县亨达能源公司10万元。是李某1让其操作的,他不清楚这么做的具体原因。收条上的“陈某1”其不认识,钱是否给陈某1的其也不清楚。2008年12月,和泰公司就是用361万元中的10万元作为仙居亨达公司还借款进行平账。实际上,这361万元是和泰公司自己的钱,作为亨达公司还款的10万元也是和泰公司用自己的钱来冲抵的,亨达公司没有还过这笔钱。用公司的钱把这10万元平掉的意思是公司作为坏账处理不打算要回这10万元钱了。

16.证人陈某1(系被告人徐某某的丈母娘)的证言,证实其没有注册成立过仙居县亨达能源信息有限公司,也没有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分公司以及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做生意。中石化浙江分公司和仙居亨达能源信息有限公司合作合同、和泰公司和仙居亨达能源信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都不清楚,其中乙方代表处“陈某1印”其没有盖过。其印象中没有收到过和泰公司支付给其的10万元钱,收条上的“陈某1”三个字不是其本人所签。

17.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石油公司在仙居新车站西侧建加油站立项过程中,因为其与时任计经委主任陈学法关系比较好,徐某某找到其,让其帮忙疏通过关系,由其经手送给陈学法1.5万元。陈学法因为此事被纪委处分了。立项之后,其没有再参与过加油站的其他事情。

18.证人李某4、王某2、娄某、吴某3、周某4、张某4、方某、张某2、周某2、徐某2、周某1、李某2、蒋某1等人证言证实:李某4、王某2、娄某、吴某3、周某4、张某4、方某、张某2、周某2、徐某2、周某1、李某2、徐某某、朱某3、张某7傲15人分两次(3万元、1.5万元)以山水公司名义投资埠头镇沙岙村溪滩地项目。部分投资款由投资人汇入周某1、周某2指定的李某2公司蒋某1工行账户,后再转入山水公司账户(作为招商引资项目,未直接汇款到山水公司)。

19.合作合同,证实2000年9月15日,浙江石油分公司和仙居亨达能源信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合作仙居县城区加油站项目。1、浙江石油分公司(甲方),出资551.7万元,占股90%;亨达公司(乙方)出资61.3万元,占股10%。2、资金全部由浙江石油分公司替亨达公司垫付,亨达公司的出资金额在加油站建成后产生的收益中每年分利逐年予以冲抵,在补足出资额后可享受分利。3、甲方负责加油站的经营管理,乙方负责办理项目批文、审批手续、土地证等。办理手续所发生的各项规费由合作加油站承担,前期费用15万元由乙方包干使用,进入合作加油站财务决算,由合作加油站列支。

20.协议书,证实2002年2月1日,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仙居亨达能源信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亨达公司将该项目占有的10%股份作为开发资本金一次性投入,同时负责协调原合作方省石油公司的全部产权的委托开发及合作协议等有关手续。2.和泰公司负责该开发项目的资金投入、项目报批、房产建设及楼宇销售。3.利润分成按照和泰公司、亨达公司6:4分配收益。4.亨达公司取得向当地政府项目报告时,和泰公司一次性支付预付款10万元。(2)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2002年11月28日和泰公司向省石油公司划拨股权转让款660万。2002年2月5日和泰公司向亨达公司预付土地款10万元。亨达公司现金支票,徐某某领取亨达账户内10万元。

21.浙江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实石油公司出让仙居新车站西侧缴纳土地出让金746976元。

22.关于要求调整变更仙居县城区浙石加油站项目的请示,证实石油公司向仙居县人民政府要求将该受让地块由商业用地变更为商住两用,拟委托台州和泰房地产公司负责开发。

23.仙居县人民政府2004年3月5日专题会议纪要,证实石油公司于1999年7月16日经县计经委批准在新汽车站西侧兴建加油站,受让该处面积4800平方米商业性质的土地,2002年8月26日县长办公会议决定要求该加油站另行选址,并原则同意该公司受让的4800平方米国有土地由商业用地变为商住用地,补缴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24.石油公司与和泰公司合作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证实两家公司合作开发兴和门小区项目,后和泰公司以660万元收购省石油公司在该项目中的82.5%的股份,取得该项目所有股份。

25.浙江省仙居县海洲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证实仙居县与环城西路交叉口东南角地块经评估价值为519万余元。

26.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涉案土地使用权情况。

27.函、关于“兴和门”项目立项的报告,证实省石油公司已将原在仙居县新汽车站西侧地块(“兴和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所持股份作价全部转让给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8.相关审批表及文件,证实仙居县政府同意实施“兴和门”项目,由和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业主方组织工程发包。

29.浙江高速石油发展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2000年9月2日石油公司向仙居县司法局汇款13350元,汇款用途为城区加油站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公证费;同日向仙居县土管局地产所汇款135000元,汇款用途为城区加油站土地契税,上述两项合计146850元。2002年11月29日石油公司收到仙居城区站退回款660万元。其中,其中含该地块转让收益1200826元。

30.浙江省石油总公司零售公司经济合同审查报批表(发展类)、合作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证实浙江省石油总公司零售公司内部通过合作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并与和泰公司签订可正式合同。

31.中石化浙江分公司记账凭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中石化浙江分公司于2002年11月29日在仙居城区站投资支出水泥费、土地评估费、土地出让金分别为50000、5348、746976元,共计802324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9月15日支付仙居县城区加油站土地出让金445万元。

32.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分公司文件,证实石油公司向仙居县人民政府要求将该受让地块由商业用地变更为商住两用,拟委托和泰公司负责开发。

33.世纪新村新车站西侧光明路出让合同、会议纪要等,证实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将新车站西侧该地块土地性质由商业用地改为商住用地,出让总额由445万变为519.6967万,出让金差额部分766976元由石油公司补缴,并签订新出让合同。

34.仙居县政府部门审批及批复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会议纪要,证实县发改局同意在环城南路新车站西侧4800平方米的地块上开发商住楼14380平方米。

35.兴和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等,证实县建设规划局同意在环城南路新车站西侧4800平方米的地块上开发商住楼14380平方米。

3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公证书等,证实仙居县司法局对新车站西侧该地块土地出让合同予以公证。

37.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证实会议原则同意新车站西侧石油公司受让的4800平方米国有土地由商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补缴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38.记账凭证、存取款凭证、和泰公司银行流水明细及股东会决定等,证实徐某某、李某2与李某1、陈某2以及和泰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陈某2系和泰公司新股东等。

39.涉案公司的登记信息,证实各涉案公司的登记明细情况,以及证明1999年9月24日浙江省石油总公司决定任命张某7傲为浙江省石油总公司零售公司经理。

40.银行流水明细及账目,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证人陈某2、李某2以及相关人员的银行流水情况

50.证券账户交易明细、房产情况等,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个人资产状况。

51.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张某7傲判决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所查证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证据,评析如下:

1.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是否利用了同案人张某7傲职务上的便利。认为对上述问题应结合两方面进行考量,一是张某7傲在仙居县新车站西侧4800平方米地块转让过程中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二是被告人徐某某在向和泰公司总经理李某1索取经济回报时是否利用了该便利。经查,张某7傲时任石油公司零售公司经理,其在涉案土地转让事宜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涉案加油站因仙居县区规划变更无法建成时是张某7傲向石油公司提出通过转让涉案地块回收成本和利息,且石油公司将该地块的转让事宜交由张某7傲负责,故足以认定张某7傲在涉案地块转让事宜中存在职务便利。同时张某7傲主动向被告人徐某某提出让徐某某帮忙转让该地块并表明可谋取私利的意图,其客观上已同被告人徐某某达成通过张某7傲负责转让涉案地块之职务便利而谋取个人私利的共谋。且被告人徐某某向商量收取好处费的理由正是其可以帮助和泰公司获得涉案地块转让之便利事由,被告人徐某某实际充当了李某1与张某7傲之间关于涉案土地转让事宜的唯一沟通纽带。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张某7傲职务之便利从李某1处获取好处费之事实。

2.关于本笔涉案财物系合作所得还是收受好处费的认定问题。经查,在案的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合作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为规避获取好处费的风险,2002年2月1日以其丈母娘名义成立的亨达公司与和泰公司签订投资协议,而彼时其明知由于涉案地块上加油站项目无法建成,投资协议上所指“10%加油站股份”无法实现且客观上不存在的情况下,为掩盖其收受经济回报而采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成立公司订立投资协议之真实意愿。另被告人徐某某辩解其在2005年有向和泰公司有过50万元的借款,此后不久即予以偿还,以此可以推定其从和泰公司获得的钱财系按照合同约定亨达公司应获得的经济利益,而非受贿所得,否则其可不用偿还该借款。认为,该借款与本笔犯罪事实没有关联,也不能由此推定被告人的观点成立,何况从时间上看,该50万元的借款发生于2005年2月21日,还款时间为同年的3月1日,彼时李某1与被告人徐某某还未就40%的利润分成进行协商。

3.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受贿金额的认定问题。认为,对被告人徐某某受贿金额的认定应以被告人徐某某因帮助和泰公司受让涉案地块事宜中实际获得的好处费进行判断。被告人徐某某实际收取好处费310万元之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证人李某1、李某2、陈某2等人证言以及相关银行流水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同案人张某7傲分得的60万元是在被告人徐某某隐瞒实际所得下实现的“三三分成”。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为180万元的金额系主观推断并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徐某某当庭关于实际收受金额为180万元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矛盾,翻供亦无正当理由,因而应当认定为310万元,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二)2005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仙居新区开发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建设、介绍代售房屋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29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出资人民币30000元与周某1、周某2等人合伙租用本县埠头镇沙岙村溪滩地。2010年,该溪滩地项目股东决定增加投资,周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徐某某对其在仙居新区经营绿化生意上的帮忙照顾,主动为徐某某支付追加投资款15000元。被告人徐某某予以接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1的证言,沙岙湾收付流水账、收据、记账凭证、溪滩承包开发合同、仙居县山水石木园艺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1年左右,浙江大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3为了感谢被告人徐某某对在大卫世纪城项目上的关照,在杭州大厦送给被告人徐某某价值1万元的杭州大厦购物卡,被告人徐某某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3的证言,记账凭证、网银转账凭证、征地拆迁专用款审批表、调解协议书、息访承诺书、仙新委函(2010)4号新区管委会文件、浙江省政府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公证书、主任会议纪要、承包商履约保函、新区发展有限公司流水明细、浙江大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11年至2014年期间,陈某4为了感谢被告人徐某某帮忙安排新区开发管委会向其采购杨某6,分别于2011年、2012年送给被告人徐某某华联超市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分别于2013年、2014年送给被告人徐某某杭州大厦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8000元,徐某某均予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4、王某4的证言,记账凭证、网银转账凭证、业务招待费汇总报销单、发票、杨某6数量金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在新区开发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帮助李某2从大卫公司总经理王某3处拿到了房产代售权。2012年,李某2为了感谢徐某某,表示将2010年12月帮徐某某支付的永安花园16幢1703号套房250000元定金送给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予以接受。2013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委托大卫公司将其预定的永安花园16幢1703号套房转卖获得990000元房款(包括李某2支付的250000元定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帮李某2从王某3处拿到了永安花园小区11幢、15幢和7幢共计100多套套房的代售资格,在其把李某2介绍给王某3前,王某3就给了其永安花园小区15幢、16幢套房的图纸,其看中了16幢1703的套房,定金为25万元。2010年年底,在李某2从王某3那拿到代售资格后,其让李某2把其看中的永安花园小区16幢1703室的25万元钱付掉,之后李某2就按照其的要求帮其付掉了25万元定金。在李某2帮王某3代售房屋的过程中,李某2对其讲帮大卫公司卖房赚了钱的话,分给其一半,其当时没有反对。当时其有能力支付这25万元定金,但毕竟李某2从大卫公司取的永安花园小区代售权是通过其帮忙介绍的,其想他应该同意替其付的,所以其就让他付了。2012年初,其把永安花园16幢1703的房屋全款剩余的44万元左右付给大卫公司,该房子是挂在其外甥女王某5名下。后来,其委托大卫公司售楼处把16幢1703套间卖掉,并赚了30万元左右差价。2013年初,其收到了16幢1703房子转卖所得的100万元左右,其将这笔钱用于支付永安花园排屋的首付款。至于李某2帮其付的上述25万元订金,李某2一直没有向其讨要,从2010年到目前为止,其和李某2之间有多次的经济往来,李某2没有在其和他的经济往来中把这25万元钱结算回去,而其也一直没有和李某2提出要还或结算这25万元钱。其实,这25万元钱其和李某2心里都清楚,就是李某2送给其了,其也不打算还了。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通过徐某某帮忙介绍,其从大卫公司总经理王某3处拿到了永安花园11幢、15幢和7幢共计100多套房屋的代售权。…其帮大卫卖房共收益200万元左右。其对徐某某讲过,如果这次买房赚了的话,赚的钱分给他一半,徐某某当时没有拒绝和反对。2010年底一天,徐某某对其讲他在永安花园16幢看中一套房子,定金25万元,让其把这25万元先付掉,其将25万元定金付给一个人,具体名字记不清。后来徐某某把这套房子卖掉了,钱也全部他拿走了,其没跟他要回这25万元钱,而是把这25万元钱送给了他。其和徐某某心里都是明白的。徐某某和其家人没有把这25万元钱还给其。

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被告人徐某某用外甥女王某5名义跟大卫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永安花园16幢1703号套房。定金交了20多万,但其是听被告人徐某某说的,定金其没交过。房子卖了后王某5给了其30万元钱,说是卖了这套房后赚的钱。

4.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被告人徐某某让其以其名义去仙居大卫世纪城永安花园小区买房。金某或徐某某带其到浙江大卫房地产公司售楼处办理了购房手续,购买的是永安花园16幢1703套间,登记在其名下。2013年的时候,徐某某跟其讲要将永安花园小区16幢1703房屋卖掉,到时候卖房的钱要打到其的银行卡上,其就给了徐某某其自己的银行卡卡号,之后有两笔钱打到其银行卡上,其将该两笔钱共计100万元左右取出来交给金某。当时永安花园16幢1703房屋额的尾款是40多万元,之前有无交过定金,交了多少定金其没有经手过,不清楚。

5.证人郭某1、张某5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二人在大卫房地产公司售楼处通过销售人员以100万元左右价格购买永安花园小区16幢1703房屋。购房合同上的金额是79万元左右,合同之外20万张某5打到销售人员指定的个人账户里。20万的差价是原先的房主赚去了。

6.证人蒋某2的证言,证实在浙江大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拿到房屋预售许可证的一年多前,王某3让其帮他向社会上接受永安花园小区套房和排屋的预定并收取定金。2010年年底,李某2在其这里预定了永安花园16幢楼12层以上的一个套房,并按照要求支付了25万元定金给其。对账号为94×××05蒋仙娥(妻子)账号2010年12月31日李某225万元转账记录进行了辨认,确认就是李某2为了预定永安花园16幢套房向其支付的25万元定金。

7.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0年国庆节前,其从大卫公司永安花园拿出2幢楼房给蒋某2和张先云代为预售,后来徐某某向其推荐了王某12和李某22个人,想让他们代为销售大卫公司的房子,最后其定下来将11幢、15幢整幢和7幢的部分房子交给李某2出售。其答应给李某2代售是因为徐某某极力推荐李某2徐某某又是仙居新区管委会主任,以后大卫公司很多工作需要新区管委会出面协调。

8.证人应某2秀的证言,证实其系鑫安投资公司会计,被告人徐某某和李某2之间有多次借贷往来,徐某某也多次在李某2处投资,相关情况基本都进行了做账,后来,其按照李某2要求将二人之间的借贷、投资等往来进行了结算。到目前为止,徐某某与李某2之间就三笔账没有结清,一是徐某某还欠李某21000000元股指期货投资产生的钱;二是2018年李某2从徐某某那借了1800000元至今未还;三是徐某某通过李某2在三门三维公司和四川蓥峰公司共计投资了1040000元没算,除此之外,徐某某和李某2之间的借贷、投资等往来都结算清楚了。李某2有无为徐某某支付相关房款的事情,其不清楚。证实其在结算过程中,没有将李某2为徐某某支付的购房款计算在内。

9.经济往来情况,证实李某2与被告人徐某某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期间,从未结算过250000元定金。

10.永安花园预定统计表、李某2结算单、借条,证实李某2代售大卫房屋并代为收取定金的情况。

11.购房票据、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置业计划表,证实2012年11月10日大卫公司收取王某5定金250000元、尾款440000元以及代收物业管理费等情况。

12.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房屋结算清单、房权证、银行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确认单、大卫公司收款收据,证实张某5、郭某1夫妇购买大卫世纪城永安花园小区16幢1703号套房的购房合同,单价5900元每平方米,总价793196元。

13.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房屋结算清单、房权证、银行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确认单、大卫公司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女儿徐某6购买永安花园60-1号排屋,2013年1月8日支付大卫房产公司1097352元首付款。

14.银行交易流水、存取款凭证,证实李某2向蒋仙娥农业银行账户汇款25万元;2013年1月11日大卫房产向王某5退房转账698012元,王倩向王某5汇款30万元,2013年1月14日王某5卡取998012元;金某2013年1月14日卡存998012元,支出1113335.4元及其与李某2等人的资金结算情况。

15.商品房预售证,证实2011年12月13日大卫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证。

16.银行流水、王倩银行流水,证实李某2于2010年12月31日转款25万元至蒋仙娥账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所查证的事实清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已经归还李某2250000元以及依据疑罪从无等原则不予认定该笔受贿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2为回报被告人徐某某帮其获得大卫公司房地产代售资格而帮其垫付购房定金250000元之事实有在案证据充分证实且不存疑问。同时根据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2证言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并未归还该笔资金,徐某某与李某2之间虽然经济往来频繁,但账目结算得很清楚。辩护人仅已提供案外人曾有转账250000元的银行账户往来用于证明该250000元已经归还的理由不足,因此对于辩护人该受贿款项已归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二、贪污部分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仙居新区开发管委会党组副书记、主任期间,利用其全面主持仙居新区开发管委会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累计金额人民币170019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5月31日,徐某某利用职权,将与其执行公务无关的支付给浙江新通外语学校的培训费4500元,在仙居新区发展有限公司予以报销,其本人亦在报销审批上签字同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班某、杨某1、王某6、王某4的证言,浙江省仙居新区发展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网银转账凭证、徐某某工行账户存款对账单、仙居新区出差费报销单及相关票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辩护人发表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2年下半年,新区开发管委会套取资金125690元,用于发放新区管委会制定的2012年上半年考核奖,其中计划发给时任仙居县副县长兼新区开发管委会党组书记郭某2的考核奖为11395元,郭某2未予收受。2013年年初,新区开发管委会又套取资金94372元,用于发放2012年年终考核奖,其中计划发给郭某2的考核奖为30124元。被告人徐某某安排王某4将此30124元与2012年上半年考核奖11395元共计41519元送给郭某2,郭某2未予收受。被告人徐某某从王某4处拿到该笔资金送给郭某2,郭某2依仍未收受,被告人徐某某遂将该41519元公款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2、王某7、王某8、王某4、应某3、王某9、朱某1、杨某2、王某6的证言,2012年工资领据、2012年考核汇总表、银行对账单、王某6工行账户流水明细、浙江省仙居新区发展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仙居新区发展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仙居新区发展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号流水明细、仙居县汉嘉旅行社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尚品广告公司、仙居县汉嘉旅行社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发表的占有郭某2的考核奖应当属于违纪故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求的辩护意见,认为,首先违纪行为是构成贪污犯罪的基础,实施贪污行为必然违反相关纪律,两者并无冲突;其次套取发放考核奖行为定性如何以及郭某2是否领取、相关人员是否追缴都不影响对该笔资金的性质认定,即该笔资金系公共财物而非个人私有财物;再次关于被告人主观方面的问题,被告人徐某某作为主管财务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应当知道考核奖金的实际权益归属,其主观上认为该部分考核奖的所有人是郭某2而不是公共财物不足以成某却其犯罪构成之理由;最后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已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的金额仅为其侵吞的郭某2拒收的41519元。综上,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财务工作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满足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三)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到美国考察前,将其让周某1转到新区开发管委会财务人员王某6中国银行账户内的124000元兑换成17700美元。10月23日至10月31日,在美国考察期间,接待标准范围之内的费用由单位报销,不能在单位报销的由俞某1支付,徐某某将其中5000美元用于个人消费,剩余部分用于之后其家庭国外旅游开支。被告人徐某某考察回国后,其安排周某1使用武义县森鑫苗木专业合作社虚开的金额为134800元的发票到新区开发管委会报销,同时安排建设科王某8等人通过虚构绿化工程开支的方式,将上述发票在新区发展有限公司予以报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7、周某1、王某8、朱某2、何某、王某6、王某4、杨某2、周某5、李某5、杨某1、徐某3、金某、俞某1、朱某3的证言,仙居新区发展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网银转账凭证、出国任务批件项目合作意见书、王某6工行账户流水明细、王某6中国银行兑换美金明细、周某1农村商业银行相关流水明细、浙江大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出入境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滥用职权部分

(一)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仙居新区开发管委会党组副书记、主任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夹岭水电站股东支付拆除补偿金,造成合同违约。夹岭水电站股东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仙居新区发展有限公司败诉,并支付违约金2273391.67元、诉讼费60990元,律师代理费88700元,共计2423081.67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由于仙居新区一期项目开发,需要实施裁弯取直工程等工程,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夹岭水电站拆除等相关工作。之后,新区管委会开始组织实施夹岭水电站拆除的政策处理,具体工作由新区管委会拆迁科杨某3等人负责。2012年5月,杨某3将夹岭水电站拆除补偿协议一事提交到新区管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同年5月,新区管委会以仙居新区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夹岭水电站签订了拆除合同,协议主要内容大致为:夹岭水电站的拆除补偿款共计600万元左右,夹岭水电站一方要在规定期间内自行将夹岭水电站拆除完毕,经仙居新区发展有限公司验收通过后,仙居新区发展有限公司要在规定期限内付清拆除补偿款,逾期支付要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当时,新区管委会有关拆迁、工程等需要支付的款项一般都是经新区管委会相关科室及领导审批同意后,以仙居新区发展有限公司名义支付,所以,新区管委会就以仙居新区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同夹岭水电站股东签订了协议。夹岭水电站一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的30日内自行完成了夹岭水电站的拆除工作。拆除完毕没过几天,杨某3等工作人员去现场进行了验收,并且给予验收通过。之后其在夹岭水电站拆除561万补偿款的支付凭证上签字同意。之后,杨某3将该凭证拿到新区管委会财务那里。在新区管委会财务人员向其请示是否支付该561万元补偿款时,想等向大卫公司催讨到钱后再进行支付,所以就要求财务人员先不要支付。之后其让工作人员向大卫公司催讨,但大卫公司回复,合作开发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大卫向新区管委会支付拆除补偿款的付款时间,因而其现在不予支付,要等柴岭下村整体拆迁完成后再统一支付上述561万元。当时,《仙居县夹岭水电站拆除补偿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过了,在得知大卫公司拒绝付款的态度后,其知道夹岭水电站的561万元拆迁补偿款要先由仙居新区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在协议支付期限到期后,夹岭水电站的股东多次找其或新区管委会拆迁科、综合办处催讨561万元拆除补偿款,一开始来催讨的是几个年纪比较大的股东,其都是以等大卫公司先支付为理由推托不同意支付。2012年9、10月份左右,夹岭水电站的另一个股东徐某4到其办公室来催讨这561万元拆除补偿款,和其发生了激烈的争吵。这件事情之后,其觉得如果吵个架其就妥协付款的话其作为领导会没有面子,如果徐某4不来检讨的话其就不会同意支付拆除补偿款。过了几天,夹岭水电站的另外几个股东来其办公室和其赔礼道歉了,但徐某4没有来,其就要求徐某4本人来检讨,否则不会支付拆除补偿款。在这之后,其将个人情绪带入工作,采取了爱理不理的态度,并始终不同意支付拆除补偿款。期间,夹岭水电站股东和杨某3等新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也提醒过其如果不按时支付,要承担违约金责任,但其当时在气头上没有理会他们。2012年11月左右,夹岭水电站股东到有关部门进行了信访,新区管委会接到信访后,在其的要求下,新区管委会以大卫公司钱未到位等站不住脚的理由对县信访局等部门进行了回复。2013年年初,夹岭水电站股东因仙居新区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不付款为由向仙居法院提起诉讼。其就与单位聘请的法律顾问周某6商量如何应诉,为了开脱承担数额巨大的违约金责任,其提出让周某6从夹岭水电站拆除价格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和程序不到位上进行辩护,并让周某6提起反诉。2013年下半年,仙居县法院判决仙居新区发展有限公司败诉,要求仙居新区发展有限公司支付561万元拆除补偿费和200多万元违约金。法院判决后,其就及时让新区管委会财务人员支付了561万元拆除补偿款和200多万元的违约金。同时证实拒付拆迁款都是其个人决定,法院判决后支付给夹岭水电站的拆除补偿款和违约金是用仙居新区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支出的,仙居新区发展有限公司的资金来源是政府拨款和银行贷款,而仙居新区发展有限公司当时是新区管委会出资的国有企业,因此仙居新区发展有限公司的资金都属于国家公共财产。

2.证人杨某3、王某4、王某6、王某9林、周某5、杨某4、张某6、杨某2、尹某、班某、何某的证言,证实新区管委会以新区公司名义跟夹岭水电站签订了拆除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夹岭水电站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拆除,新区管委会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夹岭水电站拆除补偿款561万元,如果不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拆除补偿款,要支付一定的违约金。夹岭水电站拆除后,因新区管委会一直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拆除补偿款,夹岭水电站股东就经常到新区管委会催讨拆除补偿款,并跟新区管委会徐某某发生过争吵,因为一直要不到拆除补偿款,夹岭水电站股东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区管委会支付拆除补偿款和违约金。之后,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决新区公司支付夹岭水电站拆除补偿款561万元和违约金200多万元。

3.证人应坚保、徐某4(二人系夹岭水电站股东)证言,证实向徐某某催讨拆迁补偿款被拒后起诉胜诉。2012年,当时夹岭水电站是由其、谢某、龚某三个人代表夹岭水电站签订的协议,新区管委会是以浙江省仙居新区发展有限公司名义由王某4出面跟其签订的协议。协议中约定了补偿款金额为561万元。协议签订后,其将夹岭水电站在规定时间内拆除并经过管委会验收通过。但在拆除验收通过后,新区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给其协议约定的拆除补偿款561万元。由于新区公司一直不支付给其拆除补偿款,其夹岭水电站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补偿款和违约金。其在法院起诉前多次向新区管委会徐某某催讨过拆除补偿款,但每次徐某某都说大卫公司没给他们钱,他们没钱可以给其。过程中,徐某4去找徐某某要过补偿款,还跟徐某某吵架了。徐某某说徐某4必须当面跟他检讨,由于徐某4一直没去,徐某某就拖着一直不支付补偿款。…2013下半年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区公司支付561万元夹岭水电站拆除补偿款,并按月利率2.5%支付违约金。判决后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