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703刑初239号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9〕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菲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及其辩护人倪艺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项某某在担任金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警务保障中心(处罚中心)辅警期间,利用负责车辆违章处理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孙某(另案处理)为康某、何某、邢某、翁某、徐某、刘某、张某1、张某2、张某3、陈某2、熊某等11名中介人员违规处理车辆违章业务,收受上述11名中介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682002.55元(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个人受贿共计616752.55元,与孙某共同受贿共计10652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处理车辆违章业务,多次收受中介人员康某给予的财物共计474300元,其中与孙某共同收受财物共计265150元。
2、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处理车辆违章业务,多次收受中介人员何某给予的财物共计379541.77元,其中与孙某共同收受财物共计150250元。
3、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处理车辆违章业务,多次收受中介人员邢某给予的财物共计153598.02元,其中与孙某共同收受财物共计34200元。
4、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处理车辆违章业务,多次收受中介人员翁某给予的财物共计108800元,其中与孙某共同收受财物共计107800元。
5、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查询和处理车辆违章业务,多次收受中介人员徐某给予的财物共计81777元,其中与孙某共同收受财物共计75500元。
6、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处理车辆违章业务,多次收受中介人员刘某给予的财物共计45418.82元,其中与孙某共同收受财物共计40050元。
7、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处理车辆违章业务,多次收受中介人员张某1给予的财物共计36826元,其中与孙某共同收受财物共计15000元。
8、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处理车辆违章业务,多次收受中介人员张某2给予的财物共计36507.82元,其中与孙某共同收受财物共计20400元。
9、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处理车辆违章业务,多次收受中介人员张某3给予的财物共计19313.14元,其中与孙某共同收受财物共计15900元。
10、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处理车辆违章业务,多次收受中介人员陈某2给予的财物共计15970元,其中与孙某共同收受财物共计14200元。
11、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处理车辆违章业务,多次收受中介人员熊某给予的财物共计5149.98元,其中与孙某共同收受财物共计2000元。
12、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间,孙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帮助邢某、翁某、张某1、张某3、熊某等5名中介人员处理车辆违章业务,与被告人项某某共同收受上述中介人员财物共计324800元。
被告人项某某归案后已退出赃款1003718.7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某某在担任金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警务保障中心(处罚中心)辅警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及家属已退出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被抓获后及时向侦查人员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项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项某某与孙某共同受贿的1065250元中,实际所得数额为532625元,请求量刑时既考虑共同受贿的情况,又不忽视被告人实际所得的数额进行处罚。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但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各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依法按照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并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本案11名行贿人中至少有6名行贿人是知道款项送给两人的,有些人明确了分给每人的数额。希望法庭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对共同犯罪中“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理论作适当突破,依据项某某实际所得数额来进行处罚。二、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改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被留置、羁押期间积极检举他人犯罪,有2起被认定为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属于立功行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实际收受金额为1149377.55元,归案后已退出赃款1003718.73元,项某某及其家属也表示剩余款项会及时退出,反映了项某某认罪悔罪的态度。希望法院考虑项某某在共同受贿中实际所得数额,认罪、悔罪、立功、退赃等从轻情节,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项某某在担任金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警务保障中心(处罚中心)辅警期间,利用负责车辆违章处理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孙某(另案处理)为康某、何某、邢某、翁某、徐某、刘某、张某1、张某2、张某3、陈某2、熊某等11名中介人员违规处理车辆违章业务,收受上述11名中介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682002.55元(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个人受贿共计616752.55元,与孙某共同受贿共计10652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处理车辆违章业务,多次收受中介人员康某给予的财物共计474300元,其中与孙某共同收受财物共计265150元。
2、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处理车辆违章业务,多次收受中介人员何某给予的财物共计379541.77元,其中与孙某共同收受财物共计150250元。
3、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处理车辆违章业务,多次收受中介人员邢某给予的财物共计153598.02元,其中与孙某共同收受财物共计34200元。
4、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处理车辆违章业务,多次收受中介人员翁某给予的财物共计108800元,其中与孙某共同收受财物共计107800元。
5、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处理车辆违章业务,多次收受中介人员徐某给予的财物共计81777元,其中与孙某共同收受财物共计75500元。
6、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处理车辆违章业务,多次收受中介人员刘某给予的财物共计45418.82元,其中与孙某共同收受财物共计40050元。
7、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处理车辆违章业务,多次收受中介人员张某1给予的财物共计36826元,其中与孙某共同收受财物共计15000元。
8、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处理车辆违章业务,多次收受中介人员张某2给予的财物共计36507.82元,其中与孙某共同收受财物共计20400元。
9、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处理车辆违章业务,多次收受中介人员张某3给予的财物共计19313.14元,其中与孙某共同收受财物共计15900元。
10、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处理车辆违章业务,多次收受中介人员陈某2给予的财物共计15970元,其中与孙某共同收受财物共计14200元。
11、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处理车辆违章业务,多次收受中介人员熊某给予的财物共计5149.98元,其中与孙某共同收受财物共计2000元。
12、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间,孙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帮助邢某、翁某、张某1、张某3、熊某等5名中介人员处理车辆违章业务,与被告人项某某共同收受上述中介人员财物共计324800元。
被告人项某某归案后已退出赃款1003718.73元。
另查明,被告人项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宋某2、王某2等人涉嫌受贿罪的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王某2和宋某已于2019年2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项某某退出赃款145658.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项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应聘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辞职报告;情况说明;警务保障中心处罚岗位辅警工作职责;警务辅助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保密承诺书;金华市公安局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工作手册;毕业证书;员工入职前声明;微信号截图;50%扣证名单;关于支付宝和微信出示内容的情况说明;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协助冻结金融资产通知书、回执;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微信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项某某建行账户信息;项某某成泰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方某邮储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业务凭证;存款明细对账单;证人颜某的证言;证人金某1的证言及编号218支付宝账号信息;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骆某的证言及支付宝截图;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主动交代材料;同案犯孙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康某、何某、邢某、陈某1、翁某、徐某、刘某、张某1、张某2、张某3、陈某2、熊某的证言;立功证明、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宋某2、王某2的拘留证;犯罪嫌疑人宋某2、王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某1、余某的证言;证人王某1的证言;光盘四张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在担任金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警务保障中心(处罚中心)辅警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项某某及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系坦白,有立功行为,退出了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项某某与孙某共同受贿的财物,应按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进行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项某某与孙某有共同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受贿所得的财物也由两人平分,造成了共同的危害后果,依法应以其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进行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项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49377.55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舒增源
人民陪审员 王永芳
人民陪审员 胡轶仁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美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