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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浙0108刑初18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14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108刑初181号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9〕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叶华珍、姚晓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与时任杭州市滨江区社会发展局副局长武某(另案处理)从2009年上半年开始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共谋以与他人“合开”文化公司,再利用职务便利为公司招揽业务方式牟取经济利益。在武某的同意和支持下,被告人熊某于2011年11月2日与王某1、熊某夫妇共同注册成立杭州祝众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被告人熊某与武某未投入任何资金,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避嫌,王某1、熊某又先后注册成立杭州墨涵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杭州煦暖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承接文化活动业务。

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熊某及武某共同利用职权,为王某1、熊某所经营的3家公司承接文化活动业务提供便利,并于2011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由被告人熊某出面收受王某1多次贿送的公司“分润”现金共计人民币737000元,其中67000元分赃给武某,其余受贿款项用于熊某个人消费。

2019年2月15日,杭州市滨江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至杭州市滨江区社会发展局将被告人熊某留置。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武某、王某1、熊某、王某2、阮某的证言、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岗位职能说明、工商登记资料、演出协议、资金报销凭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认为被告人熊某认罪认罚,具有退赃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人熊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收受的系干股,其受贿数额应以该干股转让时的价值来计算,而基于所收受干股所分得的利润为受贿孳息,不应计入受贿数额;被告人熊某收受利润分红的数额应认定为500000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行为未对国家利益造成损失,情节较轻;已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与时任杭州市滨江区社会发展局副局长武某(另案处理)从2009年上半年开始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共谋以与他人“合开”文化公司,再利用职务便利为公司招揽业务方式牟取经济利益。在武某的同意和支持下,被告人熊某于2011年11月2日与王某1、熊某夫妇共同注册成立杭州祝众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被告人熊某与武某未投入任何资金,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避嫌,王某1、熊某又先后注册成立杭州墨涵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杭州煦暖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承接文化活动业务。

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熊某及武某共同利用职权,为王某1、熊某所经营的上述3家公司承接文化活动业务提供便利,并于2011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由被告人熊某出面收受王某1多次贿送的公司“利润”分成现金共计人民币737000元,其中67000元由熊某分赃给武某,其余受贿款项用于熊某个人消费。

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熊某被杭州市滨江区监察委员会留置。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73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武某、王某1、熊某、王某2、阮某的证言、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文化馆职能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工商登记资料、演出协议、资金报销凭证、发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开户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现金交款单、现金支票、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查封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熊某受贿数额方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和武某在杭州祝众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成立和经营中,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管理经营,仅以合作开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此种情形属于虚假出资、虚假合作,没有获取所谓基于股权所得“利润”的任何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其所获取的所谓“利润”分成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本案被告人熊某受贿737000元,有证人王某1、熊某的证言、公司演出协议、资金报销凭证和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且熊某对此供认不讳。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在本案受贿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且所收受的贿赂主要由其挥霍使用,故不宜认定为从犯,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未对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意见,经审查认为,受贿犯罪所侵犯的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5日至2022年8月14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现扣押于检察机关未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737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现查封在案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房屋一套发还被告人熊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平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