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481刑初503号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9]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浙04刑辖5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婷婷及张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陆琦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其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12968元,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表改,商品房认购书、购房优惠审批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凭证、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任职文件、企业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劳动合同、录用人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会议纪要、投资协议书等书证,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息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与何某(另案处理)系情人关系。2016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某某经与何某通谋,由何某利用其担任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国际商务区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上的便利,向台升国际集团董事长助理曹某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欲购买该集团开发的台升悦园小区商品房,并希望获得优惠价格。该集团为感谢何某在招商引资、劳资纠纷处理、土地延期开发等方面给予的帮助与支持,以652596元的价格将嘉兴市台升悦园5幢405室出售给被告人胡某某,经查,该房产成本价684074元,对外销售价765564元。经嘉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房屋在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时的市场零售价为842425元。被告人胡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购房,从中收受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12968元。
2019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亲属代为退出赃款112968元,该款现存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何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李某、薛某、郭某、闻某的证言,价格表改,商品房认购书、购房优惠审批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凭证、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任职文件、企业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劳动合同、录用人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会议纪要、投资协议书等书证,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其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1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退赃款112968元予以没收,由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啸崎
人民陪审员 李国梁
人民陪审员 陆爱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