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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浙0503刑初28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14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503刑初283号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9]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根据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程福如、罗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中共湖州市杨家埠镇委员会书记(以下简称杨家埠镇党委书记)以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政治处主任、副调研员、湖州火车站站前广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站前办)主任或负责人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叶某贿赂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丁某1贿赂15万元、赵某贿赂15.6万元、黄某1贿赂10万元、刘某1贿赂35万元、陆某贿赂6.5万元,共计87.1万元。除此之外,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站前办主任或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增站前办食堂菜金的手段,非法侵吞公款7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退交全部违法所得。据此,建议本院在下列幅度内判处刑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二十万元;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十五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三十五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述称,其知晓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法律规定内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指控其犯受贿罪、贪污罪均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处罚。

辩护人程福如、罗大平辩护称,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请求法院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最低刑予以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自2004年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杨家埠镇党委书记、开发区管委会政治处主任、副调研员、站前办负责人等职务便利,为叶某、丁某1、赵某、黄某1、刘某1、陆某谋取利益,并收受上述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87.1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收受叶某5万元。

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杨家埠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叶某的浙江丽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丽佳公司)承接的杨家埠镇政府办公用房改建装饰工程提供帮助和关照。期间,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以其个人购房所需为由向叶某借款5万元。事后,叶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工程上的帮助和关照,不想要被告人王某某归还该借款了,而被告人王某某在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一直未予归还。

2、收受丁某115万元。

2006年1月28日,时任杨家埠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王某某以其个人购房所需为由向辖区内的石矿业主丁某1借取现金15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人王某某并未还款。事后,丁某1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杨家埠镇党委书记时对其的石矿企业的关照和继续想与他搞好关系,想将该款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了,一直没有向他催讨,而被告人王某某在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也一直未予归还。2018年12月底,丁某1被调查,被告人王某某担心受到牵连,于2019年1月8日归还了上述借款15万元。

3、收受赵某15.6万元。

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开发区管委会政治处主任、副调研员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时任辖区内杨家埠镇赵湾村党支部书记赵某在其个人及村集体获得荣誉等方面给予关照和帮助,赵某为感谢和想继续得到被告人王某某的关照和帮助,在被告人王某某未向湖州市龙溪赵湾海绵厂(以下简称赵湾海绵厂)出借款项的情况下,在2008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均以转交赵湾海绵厂所支付的借款利息的名义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2.6万元,共计15.6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自己未实际出借钱款的情况下均予以收受。

4、收受黄某110万元。

2004年,时任杨家埠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黄某1的湖州刚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强公司)向杨家埠镇辖区内的湖州达强建材公司(以下简称达强公司)购买生产原材料一事上提供了帮助。2012年底的一天,已任开发区管委会副调研员的被告人王某某向黄某1提起想买辆新汽车,几天后黄某1便在本市吴兴区天煌大酒店附近,送给了被告人王某某现金10万元供他购买新车,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收受。

5、收受刘某135万元。

2007年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开发区管委会政治处主任、副调研员等职务。期间,2007年下半年一天,以急用为由向辖区内的湖州华冶炉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1借款5万元,刘某1未收取被告人王某某出具的借条。2010年前后,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负责经办刘某1的九九桥商业用房拆迁的职务便利,为刘某1的商业用房拆迁提供了关照和帮助。2009年年底或2010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尚未归还上述5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又以女儿出国留学需要为由向刘某1借款30万元,未出具借条。自2013年开始,刘某1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在商业用房拆迁上的关照和帮助,不想要被告人王某某归还上述借款了,就不再向被告人王某某讨要,而被告人王某某在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一直未予归还。

6、收受陆某6.5万元。

2014年3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开发区管委会副调研员以及站前办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时任上海铁路局嘉兴车务段湖州站站长陆某的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并于2016年12月的一天收受了陆某为感谢他关照所送的现金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称,其在担任杨家埠镇党委书记、开发区政治处主任、副调研员以及站前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叶某、丁某2、赵某、黄某1、刘某1、陆某谋取利益,收受了赵某15.6万元、黄某110万元和陆某6.5万元;还向叶某借款5万元,向丁某1借款15万元,向刘某1借款35万元,后来其是有能力归还上述借款的,但其不想还了,一直没有还。

2、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关于王某某履职情况的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任职情况。

3、证人叶某的证言。作证称,王某某在其的浙江丽佳公司承做的杨家埠镇政府办公楼改建装修工程中提供过关照和帮助的。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某向其借了5万元。事后,因为其不想要他还了,没有讨要过,而王某某也一直没有还。

4、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零量装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证实叶某的浙江丽佳公司承做了杨家埠镇政府办公大楼改建装修工程的情况。

5、证人丁某1的证言。作证称,2006年1月王某某向其借15万元。王某某在担任杨家埠镇党委书记时,对其经营的矿山企业比较关照,另外其还想和他继续搞好关系,所以其不会去开口要这笔钱,算送给王某某了。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印证了借款的事实。

6、关于丁某1任职的通知、情况说明、关于成立杨家埠西塞山矿区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等书证。证实丁某1在杨家埠镇凡漾湖村担任村干部的情况,还证实了王某某在杨家埠镇塞山矿区整治工作中的任职情况。

7、证人赵某的证言。作证称,其曾是赵湾村党支部书记,王某某是其上级领导,对其一直很关心照顾,如获取个人和村集体荣誉方面等。为了感谢王某某和想与他继续搞好关系,其在2008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以转交赵湾海绵厂支付其的借款利息的名义送给王某某2.6万元,送了6次,共计15.6万元。

8、关于七里亭等村新一届党支部委员会组成人员批复、优秀共产党员登记表、先进个人推荐表等。证实赵某担任赵湾村党支部书记的事实以及赵某以及其所在村获取荣誉的情况。

9、证人黄某1的证言。作证称,王某某在担任杨家埠镇党委书记时,在其经营的刚强公司向杨家埠镇辖区内的达强公司购买石灰石的事情上提供过帮助。2012年一天,王某某向其提起想买车的事。几天后,其就给了王某某10万元现金。事后其未向王某某讨要过,王某某也一直未归还。

10、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协议书、采矿许可证以及证人徐某1、裴某、蒋某、张某等的证言。印证了黄某1的刚强公司向达强公司购买石灰石的事实。

11、证人刘某1的证言。作证称,其经营的湖州华冶炉业有限公司在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某向其借了5万元,其没收王某某出的借条,之后也没有向他讨过。2009年底或2010年初的一天,王某某又向其借了30万元现金,没有出具借条。2012至2013年间,其委婉地向王某某讨过,王某某表示手头紧需要缓缓,从此之后其不再向王某某催讨了,就当送给他了,感谢他在其的商业用房拆迁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助。2010年左右其在开发区九九桥的商业用房被拆迁,负责拆迁工作的领导就是王某某,王某某从中给予过关照和帮助。

12、房地产评估报告、拆迁补偿协议书、支付拆迁补偿款凭证以及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了刘某1的九九桥商业用房被征用拆迁的事实以及王某某代表开发区负责处理该拆迁事项。

13、证人陆某的证言。作证称,其在担任上海铁路局嘉兴车务段湖州站站长期间,站前办对其工作给予了很大的支持配合。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为感谢站前办负责人王某某的支持,其送给王某某6.5万元现金。

14、站前办财务记账凭证等。证实站前办承担了与湖州火车站相关费用的情况。

15、开发区管委会党建工作部出具的2003-2019年王某某工资、福利、奖金收入明细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上述期间的工资、福利、奖金等的收入情况。

16、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证人吴某、王某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王某某为女儿购房、购车和供其出国留学的事实。

17、证人赵某、刘某2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王某某投资湖州众盛海绵公司60万元的事实。

18、被告人王某某的支付宝截图。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的余额宝中存款余额为10万余元。

19、被告人王某某及家属住院费用清单等。证实了上述人员自2014年至2018年自负住院医疗费用的情况。

(二)贪污

2014年3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站前办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授意站前办出纳施某通过虚增站前办食堂购菜金额的手段套取公款,并将其中的7万元予以侵吞。

该节事实,有已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任职情况的证据。在受贿部分中已予以罗列。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称,站前办食堂购菜支出是由其审批的。2014年初,其授意站前办出纳施某从站前办食堂里套点菜金用来支付站前办的招待费,一共套取了15万元左右,其中7万元被其个人投资在湖州众盛海绵公司。

3、证人施某的证言。作证称,根据王某某授意,其通过虚增站前办食堂购菜金额的手段套取公款并保管使用,其中7万元被王某某用于个人投资。

4、证人潘某、郭某、俞某、姚某的证言。均作证称,他们应施某要求分别多开发票从站前办食堂多领菜金,后将多领部分现金交给了施某。

5、站前办记账凭证、大额支出审批单、开发区管委会支票存根粘贴单、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发票联等。证实2014年3月至2018年6月站前办购菜付款情况。

6、证人费某、杨某、刘某3、赵某、刘某2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王某某在湖州众盛海绵公司的投资情况。

本案的综合证据以及证实的事实:

1、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情况。

2、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湖州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文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

3、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证实王美环代丁某1退交行贿款15万元,丁某3代被告人王某某退交违法所得79.1万元,均已被湖州市监察委员会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分别惩处。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依法成立,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退交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就受贿罪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就贪污罪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湖州市监察委员会扣押款项中的人民币七万元(贪污所得),由扣押单位发还湖州火车站站前广场管理办公室;余款人民币八十七万一千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慎玉龙

审 判 员  沈琴法

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