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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浙0783刑初19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15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783刑初196号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9]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1、韦某某2、陈某某4、陈某某4、何某某5、张某某6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3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6月17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1、韦某某2、陈某某4、陈某某4、何某某5、张某某6及辩护人吕迎春、吴敏青、韦振凯、厉文华、许洪钟、徐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1、韦某某2、陈某某4、陈某某4、何某某5、张某某6及蒋某、施某(均另行处理)原系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辅警,主要负责在东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收群众交通事故报警信息并将相关警情通过对讲机等方式通知相关辖区的交警中队出警等工作。被告人叶某某1等人分成四组轮值,每组二人,利用掌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类型等信息的职务便利,将上述警情在第一时间透露给相关车辆修理厂。相关修理厂为获取上述警情以便于快速承接业务,送给被告人叶某某1等人财物,被告人叶某某1等人均予以收受,具体事实如下:

沈某系本市横店某汽车修理厂经营者,为获取上述警情,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以支付宝或者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何某某5共计人民币33666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以支付宝或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陈某某4共计29166元;在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以支付宝或者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张某某6共计7500元,上述三人均予以收受。

卢某父子系本市城区吴宁东路某汽车修理厂经营者,为获取上述警情,在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张某某6共计36980元,被告人张某某6予以收受。2017年11月的一天,卢某父子为获取更多警情,与被告人陈某某4、韦某某2、陈某某4共同商定以每人每月2000元的价格向三被告人购买警情。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卢某父子以现金或者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陈某某4、韦某某2、陈某某4共计90000元,由三被告人平分。

吴某系本市汽车南站某汽车修理厂经营者,为获取上述警情,与被告人叶某某1商定,以每月10000元的价格向四组人员购买警情信息。后被告人叶某某1分别与被告人陈某某4、韦某某2及蒋某商定,向吴某提供警情,其中被告人叶某某1向另三组按每组每月500元抽取好处费。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吴某以现金、微信转账或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叶某某1共计80000元,被告人叶某某1收受后,转给被告人陈某某415100元、被告人韦某某214000元、蒋某16000元,被告人叶某某1获利共计34900元。

陈某2曾系本市南马镇某汽修厂经营者,为获取上述警情,与被告人叶某某1商定,以每月5000元的价格向二组人员购买警情信息。2018年7月、8月,陈某2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叶某某1共计10000元,被告人叶某某1收受后,转给向陈某2提供警情的被告人张某某6和施某各4000元,其从中按每组每月500元抽取好处费,共抽取2000元。

申某系本市湖溪镇某汽修厂经营者,为获取上述警情,与被告人叶某某1商定,以每月6000元的价格向二组人员购买警情信息。后被告人叶某某1与蒋某商定,向申某提供警情,其向蒋某按每月500元抽取好处费。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申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叶某某121000元,被告人叶某某1收受后,转给蒋某8250元。

陈某1系本市城区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经营者,为获取上述警情,在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以微信、支付宝转账或现金的方式送给被告人叶某某1共计69370元;在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以微信、支付宝转账或现金的方式送给被告人韦某某2共计67000元;在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以微信、支付宝转账或现金的方式送给被告人何某某530000元;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以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陈某某439000元;在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以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陈某某426000元,上述五人均予以收受。

王某2系本市横店镇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者,为获取上述警情,与被告人叶某某1商定向二组人员购买警情信息,于2018年4月送给被告人叶某某12000元,被告人叶某某1收受后,分给向王某2提供警情的被告人陈某某41000元、被告人张某某6600元。

王某1系本市南马镇某汽车修理厂经营者,为获取上述警情,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以现金、支付宝或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陈某某4、韦某某2各22500元;在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以现金、支付宝或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陈某某413500元。

邵某为从被告人陈某某4、韦某某2、陈某某4等人处获取上述警情转卖给各维修中心从中获利,至2019年1月,通过现金、微信转账等方式送给被告人韦某某215500元、被告人陈某某413500元、被告人陈某某48000元、被告人张某某67500元。

综上,通过向各汽车修理厂提供事故警情,被告人叶某某1共计受贿182370元,实际获利119420元,被告人韦某某2共计受贿209000元,实际获利149000元,被告人陈某某4共计受贿181100元,实际获利121100元,被告人陈某某4共计受贿166666元,实际获利106666元,被告人何某某5共计受贿63666元,被告人张某某6共计受贿56580元。

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叶某某1、韦某某2、陈某某4、何某某5、张某某6主动向东阳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或全部犯罪事实;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4主动向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1、韦某某2、陈某某4、何某某5、张某某6分别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119020元、111000元、84100元、63666元、48480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叶某某1、韦某某2、陈某某4、张某某6、陈某某4分别向本院退缴赃款400元、38000元、37000元、8100元、106666元。蒋某、施某分别向东阳市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24250元、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1、韦某某2、陈某某4、陈某某4、何某某5、张某某6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陈某1、吴某、陈某2、卢某、沈某、申某、王某1、邵某、王某2、蒋某、施某的证言、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职责规范、问责规定、指挥中心接处警工作守则、保密工作规定、工资发放表、考核工资表、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忏悔录、浙江省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东阳市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叶某某1、韦某某2、陈某某4、陈某某4、何某某5、张某某6到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叶某某1、韦某某2、陈某某4、陈某某4、何某某5、张某某6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1、韦某某2、陈某某4、陈某某4、何某某5、张某某6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韦某某2数额巨大,被告人叶某某1、陈某某4、陈某某4、何某某5、张某某6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某某1、韦某某2、陈某某4、陈某某4、何某某5、张某某6主动向东阳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或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已退出违法所得,且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吕迎春、吴敏青、韦振凯、厉文华、许洪钟、徐航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某1、何某某5、张某某6的犯罪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吕迎春、许洪钟、徐航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叶某某1、何某某5、张某某6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障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4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4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何某某5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某6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七、暂扣于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及暂存于本院由被告人叶某某1、韦某某2、陈某某4、陈某某4、何某某5、张某某6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六十一万六千四百三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欣阳

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

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吴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