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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8)浙0481刑初63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15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浙0481刑初632号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8]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3日、12月7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19年3月27日、5月5日及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助理检察官席宛秋及吴欢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金龙、夏宇飞,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傅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及证人羊某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354000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合同协议书、监理合同、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购销合同、借款合同、银行存贷款流水,充值登记表、合作经营文件、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工商登记信息等书证,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的政府文件、杨某缴纳社保金的明细及证明,任免通知、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关于印发海宁市交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关于调整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组织机构代码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缴费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其收受羊某14万元的指控不实,证人所作证言虚假,羊某没有理由向其行贿;其在案的有罪供述系在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威胁、指供、诱供的情况下所作;起诉书指控的其亲属杨某未在相关公司工作却由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金一节事实存在,但不应认定为受贿罪;其对起诉书的其余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被告人杨某某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介绍其身体残疾的近亲属杨某到涉案公司工作,不能等同于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该公司经审核招录后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应尽义务;法律禁止的“挂名”领取薪酬应限于可以占有和支配的工资或奖金,而不包括社会保险金,被告人杨某某在该节事实中无收受、占有行为,故不应认定为受贿。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收受羊某贿赂14万元一节证据不充分,相关讯问笔录中记载的讯问人员与实际不符,程序违法,相关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羊某的多次证言中关于行贿的时间、地点、细节不符合常理,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对相关事实不予认定。如果要认定,则相关受贿数额应就低认定为12万元。3.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涉案的其余受贿犯罪事实均系被告人杨某某坦白在先、查证在后;被告人杨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本案审理期间能退出相关违法所得。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海宁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市交投集团)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经与海宁市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联系,安排其亲属杨某(系残疾人)至从事交通工程建设的某公司挂名,在杨某未在该公司实际工作的情况下,自2013年2月至2018年7月间,由该公司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金合计64597.74元。

2.200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海宁市交通局副局长、局长,海宁市交投集团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赵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28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赵某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赵某所送的海宁市华联购物中心代价券价值600元。

(2)2004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赵某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赵某所送的海宁市华联购物中心代价券价值1000元。

(3)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赵某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赵某所送的海宁市华联购物中心代价券价值2000元。

(4)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赵某所送的海宁市华联购物中心代价券价值2000元。

(5)2013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赵某所送的海宁市华联购物中心代价券价值2000元。

(6)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赵某所送的海宁市华联购物中心代价券价值2000元。

(7)2017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赵某所送的海宁市华联购物中心代价券价值3000元。

(8)2008年、2009年的两个春节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海宁市的居所附近,先后两次非法收受赵某所送的现金各1000元,共计2000元。

(9)2010年至2012年的三个春节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海宁市,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赵某所送的海宁市华联购物中心代价券各价值2000元,共计价值6000元。

(10)2015年至2018年的四个春节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海宁市,先后四次非法收受赵某所送的中石化加油卡各价值2000元,共计价值8000元。

3.2008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海宁市交通局局长、海宁市交投集团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从事工程监理工作的洪某为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至2010年间的两个春节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洪某所送的海宁市华联购物中心代价券各500元,共计价值1000元。

(2)2014年至2017年的四个春节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四次非法收受洪某所送的沃某购物卡各价值1000元,共计价值4000元。

4.2017年、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海宁市交投集团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与海宁市交投集团存在贷款业务关系的银行工作人员邢某所送的海宁市华联购物中心代价券各价值2000元,共计价值4000元。

5.2009年至2018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海宁市交通局局长、海宁市交投集团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交通建设工程从业者傅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22000元,接受傅某支付价款的服务、物品共计价值81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购买家具时,由傅某为其结算费用1600元。

(2)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收受傅某所送的海宁市华联购物中心代价券价值1000元。

(3)2010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涛雅苑的房子进行装修,傅某为其支付装修油漆施工费用(含材料)共计价值6500元。

(4)2012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开元酒店内,非法收受傅某所送的现金2000元。

(5)2012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收受傅某所送的海宁市华联购物中心代价券价值1000元。

(6)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浙江省诸暨市宾馆内,非法收受傅某所送的现金1000元。

(7)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新开元酒店内,非法收受傅某所送的现金5000元。

(8)2018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在上海市一宾馆内、海宁市人民医院内先后两次分别非法收受傅某所送现金10000元、2000元,共计12000元。

6.2016年至2018年的三个春节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海宁市交投集团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分别非法收受与海宁市交投集团有业务关联的相关石油公司工作人员金某所送的加油票价值2000元、2000元、3000元,共计价值7000元。

7.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海宁市交通局副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行道砖供销商王某所送的现金70000元。

8.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海宁市交投集团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在自己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海宁市交投集团存款对口银行工作人员祝某1所送的银泰购物卡价值5000元。

9.2009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海宁市交通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交通工程从业者羊某所送的现金合计1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海宁市的家中,非法收受羊某所送的现金60000元。

(2)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海宁市合新城楼下,非法收受羊某所送的现金50000元。

(3)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海宁市合新城的家中,非法收受羊某所送现金30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代为退出涉案的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某、洪某、邢某、傅某、金某、王某、祝某1、羊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其向被告人杨某某行贿的时间、地点、金额、原因等情节。

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王某以其经营的海盐县某步砖厂名义向海宁市南北大道路面整治工程销售人行道道砖的事实。

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其受傅某之托,到杭州一套房内从事油漆工作,事后工钱及材料费均与傅某结算的事实。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起至2018年,其经被告人杨某某介绍,挂名至某公司,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其未在某公司实际工作等事实。

5.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傅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相关查办过程及讯问被告人杨某某的情况。

6.合同协议书、监理合同、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购销合同、借款合同、银行存贷款流水,充值登记表、合作经营文件、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工商登记信息等书证,证实海宁市交通局、海宁市交投集团与本案行贿人员所在公司或挂靠单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或业务往来关系等事实。

7.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的政府文件、杨某缴纳社保金的明细及证明,证实相关企业根据法律法规对于残疾人就业所应承担义务、享受政策优惠,以及杨某在涉案期间社会保险金的缴纳情况等事实。

8.任免通知、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的任职情况。

9.关于印发海宁市交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关于调整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组织机构代码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证实海宁市交通局及海宁市交投集团的性质及被告人杨某某任职期间的相应职责。

10.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归案过程及身份情况。

11.缴款凭证,证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代为全额退赃的事实。

1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其中的有罪供述部分能够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金额及其与行贿人员业务上的关系等事实。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就指控其收受羊某贿赂款犯罪事实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所提异议,本院经查认为,1.是否增加指控罪名并非由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个人意志所决定,监察机关行使调查职权时有权依法向有关个人了解情况,因此,被告人杨某某辩称部分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以增加对其指控罪名及审查其大病初愈的妻子为由对其进行威胁,迫使其承认收受羊某贿赂款的理由不成立;2.根据到庭参加诉讼的三位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讯问被告人杨某某的相关同步录音录像,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所辩解的其相关有罪供述系在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明确指供的情况下所作,讯问笔录中部分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没有签字的瑕疵问题,可结合相关同步录音录像予以补强,故不影响对相关讯问笔录合法性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收受证人羊某贿赂款相关犯罪事实的言词证据的真实性问题,本院经查认为,证人羊某证实,其首次向被告人杨某某行贿是在其参与桐九公路海宁段改建工程后的2008年春节期间,地点为被告人杨某某位于“基隆墩”附近的原住处,其之前并不认识被告人杨某某;之后的两次行贿时间分别是2010年及2011年春节期间,地点为被告人杨某某位于“百合新城”的新住处;2009年春节,其因当年承包的建设工程中发生两起死亡事故,心情不佳,故没有向被告人杨某某行贿;2012年之后,其转行做工程监理,同时也与被告人杨某某熟识,故不再贿赂其现金,其贿赂被告人杨某某均发生在承包交通工程期间。结合办案机关在获取言词证据之后调取的相关书证,桐九公路海宁段改建工程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庭审中供述其搬家时间为2009年国庆节;本院另核实,羊某所称的两起死亡事故发生时间均为2009年10月。综上,尽管证人羊某对于实施贿赂具体日期的记忆方面存在偏差,对于贿赂款金额的记忆也不精确,但其证言细节方面能够与客观事件相吻合,也与被告人杨某某之前所作有罪供述能相互印证,故相对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更具客观真实性,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的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但本节犯罪事实的时间应当确定为2009年、2011年及2012年三个春节期间,公诉机关指控相关犯罪事实的时间,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安排近亲属杨某至有关公司挂名,由该公司为杨某缴纳社保金一节的定性问题,本院经查认为,作为公司一方虽然具有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岗位,或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法定义务,但该义务并非具体针对某一位残疾人;为某一位残疾人缴纳的社保金属于该残疾人薪酬的组成部分。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其近亲属至与其职务上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专门从事交通工程建设的公司挂名,在未实际工作的情况下,由该公司代为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354000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罪行,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其请求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354297.7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啸崎

审 判 员  帅 剑

人民陪审员  李国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鑫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