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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浙0110刑初26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15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110刑初260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9]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成立杭州市余杭区规划建设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委托信息中心从事建筑工程日照分析复核、经济技术指标复核等业务,以作为规划管理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的前置环节之一。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信息中心技术服务科第二组组长期间,利用负责日照分析复核、经济技术指标复核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赵某2、陈某、王某、俞某等人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0万元。具体如下:

1.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多次收受浙江xx实业有限公司前期部经理赵某2为感谢其帮助加快审核进度,顺利通过日照分析复核、经济技术指标复核,以及为继续搞好关系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5万元。

2.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两次收受浙江xx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事业部经理陈某为感谢其帮助加快审核进度,顺利通过日照分析复核,以及为继续搞好关系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万元。

3.2011年,被告人李某两次收受中国xxxx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为感谢其帮助加快审核进度,顺利通过日照分析复核,以及为继续搞好关系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万元。

4.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多次收受江西xx测绘院杭州分院负责人俞某为感谢其帮助承接房地产公司测量测绘业务,以及为继续搞好关系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30万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3)被告人李某未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4)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李某有一儿一女,正面临小升初的关键时期,需要母亲的陪伴。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成立杭州市余杭区规划建设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并委托信息中心从事建筑工程日照分析复核、经济技术指标复核等业务,作为规划管理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的前置环节之一。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担任信息中心技术服务科第二组组长,负责日照分析复核、经济技术指标复核等。其间,被告人李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赵某2、陈某、王某、俞某等人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0万元。具体如下:

(一)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多次收受浙江xx实业有限公司前期部经理赵某1为感谢其帮助加快审核进度,顺利通过日照分析复核、经济技术指标复核,以及为继续搞好关系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二)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两次收受浙江万科南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良渚事业部经理陈某为感谢其帮助加快审核进度,顺利通过日照分析复核,以及为继续搞好关系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2011年,被告人李某两次收受中国xxxx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为感谢其帮助加快审核进度,顺利通过日照分析复核,以及为继续搞好关系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万元。

(四)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多次收受江西xx测绘院杭州分院负责人俞某为感谢其帮助承接房地产公司测量测绘业务,以及为继续搞好关系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30万元,现赃款暂存于本院。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受贿被留置后,除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罪行外,还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罪行。

再查明,被告人李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尚未查证属实。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施某、肖某、华某、胡某、朱某1、卢某、沈某1、郑某、邓某、叶某、沈某2、赵某1、陈某、王某、俞某、朱某2、邵某、骆某的证言;建设项目规划许可与管理标准化工作手册、反馈函、请示、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文件、批复、通知、会议纪要、情况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验资报告、说明、劳动合同、日照分析工作流程、指标复核工作流程、日照分析管理办法、电子物证检验记录、电子数据(光盘);工商登记信息;清单、项目资料;协助查询金融信息通知书、交易记录;技术咨询合同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现金交款单、法院票据、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受贿被留置后,除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罪行外,还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由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暂存于本院的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浩

人民陪审员  许亚新

人民陪审员  褚莹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