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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浙0503刑初20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15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503刑初205号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9]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被告人徐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根据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春燕及检察官助理邹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至2018年,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家埠镇(以下简称杨家埠镇)镇长、镇党委书记和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党委委员、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副主任及开发区党委副书记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50.8076万元(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其中:非法收受、索取丁某财物共计折合434.7564万元,采取低价购房的手段非法收受叶某63.7505万元,非法收受胡某现金45万元,非法收受赵某现金31万元,非法收受章某财物共计折合29.4041万元,非法收受金某财物共计折合46.8966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家属已退交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5年6个月至6年6个月和罚金40万元至6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刑罚,对退交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供述称,其已知晓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法律规定内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自己已犯受贿罪,愿意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处罚。

辩护人徐学民辩护称,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和已退交全部犯罪所得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提请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

经审理查明:

2005年至2018年,被告人徐某某在先后担任杨家埠镇镇长、镇党委书记和开发区党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及党委副书记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丁某、叶某、胡某、赵某、章某、金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上述人员财物,共计折合650.8076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非法收受或索取丁某财物

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徐某某在先后担任开发区党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党委副书记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湖州美卓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卓矿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杨家埠镇樊漾湖村(以下简称樊漾湖村)时任党支部委员、书记丁某在获取辖区内妙云山石矿采矿权、美卓矿业公司生产经营以及日常工作中提供关照和帮助,非法收受或索取丁某现金420万元、欧元2万元,共计折合434.7564万元。其中:

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湖州市吴兴区河畔居的家中收受丁某所送现金20万元。

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上述家中收受丁某所送现金20万元。

2013年3、4月,丁某因听说有关部门在调查其的美卓矿业公司,遂要求被告人徐某某将上述款项退还。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为掩饰犯罪,将上述款项40万元退还丁某。

3、2013年5、6月,被告人徐某某为了让凌某(另案处理)不再纠缠吴某1(另案处理),遂向丁某索取现金10万元后交与凌峰。

4、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某为了让凌某不再纠缠吴某1,又向丁某索取现金15万元后交与凌某。

5、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某向丁某索取现金15万元。6、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徐某某向丁某索取现金60万元。

7、2017年5、6月,被告人徐某某以要出国考察为由要求丁某为其兑换欧元。后被告人徐某某在丁某办公室收受了丁某所送的2万欧元(折合14.7564万元)。

8、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某以购房、装修为由向丁某索要300万元左右。2017年底至2018年5月,丁某分三次送给被告人徐某某现金共计280万元。其中:

(1)2017年底,被告人徐某某采用将汽车钥匙交给丁某,由丁某将现金放入其车辆后备箱的手段收取丁某所送的现金80万元。

(2)2018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采用相同手段收取丁某所送现金100万元。

(3)2018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采用相同手段收取丁某所送现金100万元。

后因相关人员吴某1被浙江省监察委员会审查调查,被告人徐某某为掩饰犯罪,于2018年11月退还给丁某现金200万元及0.5万欧元。

(二)非法收受叶某财物

2005年至2018年,被告人徐某某在先后担任杨家埠镇镇长、开发区党委副书记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浙江丽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佳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顺利承接到杨家埠镇政府办公用房改建、装修等工程及在开发区凤凰街道医养护服务中心装修工程中提供帮助。叶某为感谢和想继续获取被告人徐某某的帮助,提议低价卖房给被告人徐某某,后被告人徐某某用其岳母吴慧珠的名义向叶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湖州飞英家园16幢401室房屋以及车库。上述房屋的当时市场价为113.7505万元,而被告人徐某某仅支付叶某购房款50万元,以此非法收受叶某贿赂63.7505万元。

(三)非法收受胡某财物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徐某某在先后担任开发区党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及开发区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胡某承接的开发区西塞山废弃矿区复垦、土地整治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胡某为感谢并想继续得到被告人徐某某的帮助,通过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员蔡某联系,并得到被告人徐某某同意后,决定由其出资购买1辆汽车给被告人徐某某。2016年10月蔡某从胡某处拿来购车款现金45万元,由蔡某出面购买雷克萨斯NX300汽车1辆。为了逃避查处,按三人合谋,蔡某将该车登记在其名下,车牌号浙E×××××,但该车由被告人徐某某实际控制和使用。

(四)非法收受赵某财物

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徐某某在先后担任杨家埠镇党委书记、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时任杨家埠镇赵湾村(以下简称赵湾村)党支部书记赵某在日常工作和贷款等事项中提供帮助,在未实际出借款项的情况下,以收借款利息的名义,分6次非法收受赵某所送现金共计31万元。其中:

1、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湖州市吴兴区河畔居的家中收受赵某所送现金6万元。

2、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上述家中收受赵某所送现金5万元。

3、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上述家中收受赵某所送现金5万元。

4、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上述家中收受赵某所送现金5万元。

5、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上述家中收受赵某所送现金5万元。

6、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上述家中收受赵某所送现金5万元。

(五)非法收受章某财物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徐某某在先后担任开发区党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及党委副书记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章某的浙江遨优动力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遨优动力公司)等企业在开发区获得投资优惠等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章某所送的欧米茄机械手表1块、现金10万元、新加坡元2万、黄金金条1根,共计折合29.4041万元。其中:

(1)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某在章某位于湖州市吴兴区长岛公园的办公地点收受章某所送欧米茄机械手表1块,价值6.97万元。

(2)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某某在上述地点收受章某所送新加坡元2万元,折合9.586万元。

(3)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某某在上述地点收受章某所送现金10万元。

(4)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上述地点收受章某所送的黄金金条1根(重100克),价值2.8481万元。

(六)非法收受金某财物

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徐某某在先后担任杨家埠镇镇长、党委书记及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湖州得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利矿业公司)、湖州巨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林矿业公司)负责人、杨家埠镇潘家店村(以下简称潘家店村)时任党支部书记金某的日常工作和企业经营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金某所送现金2万元、美元0.8万元、港币0.4万元以及以支付借款利息名义所送贿赂38.256万元,共计折合46.8966万元。其中:

1.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某在浙北大厦收受金某所送现金2万元。

2.2005年底或2006年初,经金某提议,被告人徐某某“出借”30万元给金某,为此在2006年至2011年(共6年)的每年年底均收取金伯林所给的“借款利息”10万元,共计60万元。但,金某及其企业自2006年至2009年均无借款融资需要,直至2010年因要购买石矿资源而需要资金才向外借款融资,借款年利率最高为24%。无借款融资需要期间(共4年)扣除按同期五年期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12%计算的利息后,被告人徐某某每年年底实际收受贿赂8.164万元;有借款融资需要期间(共2年)扣除按同期金某向他人借款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人徐某某每年年底实际收受贿赂2.8万元。上述二项合计38.256万元。

3.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某在浙北大厦收受金某所送0.8万美元,折合6.3196万元。

4.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某在浙北大厦收受金某所送0.4万港元,折合0.32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以及关于其相关职务的书证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在被监察调查期间稳定供述了上述关于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丁某、叶某、胡某、章某、赵某、金某或他们的企业谋取利益,并分别索取或收取他们财物,共计折合650.8076万元的事实。供述中关于其职务的内容能得下列第2项所列书证印证,供述中关于利用职务便利为上述6位行贿人提供帮助从而非法收取或索取贿赂的内容能得到该6位行贿人证言的分别印证。

2、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履历表、关于调整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关于调整部分领导分工的通知、关于成立杨家埠镇西塞山矿区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建立杨家埠镇矿山整治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成立西塞山分区南片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关于成立康山分区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关于调整各建设指挥部组成人员的通知等文件。证实了上述事实认定中关于被告人徐某某自2005年至案发期间所担任的职务以及相应的职权。

非法收受、索取丁某财物的其他证据

3、证人丁某证言。其作证称,被告人徐某某在其获得妙云山采矿权、经营美卓矿业公司以及在村委会工作等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为此其在2012年春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均送给被告人徐某某20万元,后担心被查,让徐某某把40万元退还给了其。除此之外,经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其提出,其又分8次送给被告人徐某某现金共计380万元和2万欧元。2018年11月初,被告人徐某某退还其现金200万元和0.5万欧元。

4、政府会议纪要、批复、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等书证。证实了开发区整治西塞山矿区的相关情况以及丁某及其美卓矿业公司从中获取石矿采矿权的事实。

5、证人方某证言以及美卓矿业公司登记情况。证实丁某为美卓矿业公司股东,负责该公司经营。

6、樊漾湖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批复、任职通知等。证实丁某在樊漾湖村曾任党支部书记等职。

7、证人王某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徐某某退还丁某40万元的事实。

8、证人凌某、沈某的证言。分别印证了被告人徐某某关于部分索贿款项去向的供述。

9、查询外币兑换人民币外汇牌价的答复。证实2017年4月20日至5月10日欧元兑人民币最低值为100欧元兑737.82元人民币。

(三)非法收受叶某财物的其他证据

10、证人叶某证言。作证称,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公司承做杨家埠镇政府大楼改建装修工程中提供了帮助,后以被告人徐某某丈母娘的名义向其购买了飞英家园16幢401室房屋及车库,当时的正常价格应在110万元以上,而被告人徐某某支付的购房款是50万元。此后,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公司承做的开发区凤凰街道医养护中心内部装修工程中更换空调事项上也提供了帮助。

11、丽佳装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叶某系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12、证人都某的证言。作证称,被告人徐某某曾向其推荐,由叶某的丽佳装饰公司承做杨家埠镇政府办公楼改造装修等工程,后丽佳装饰公司承接到了该些工程。

13、证人袁某、朱某1的证言。证实其分管领导即被告人徐某某曾为叶某的丽佳装饰公司在凤凰街道医养护中心工程更换空调的事项向他们打招呼,后空调变更了品牌。

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记账凭证、付款凭单、大额支出审批单、决算书、发票等。证实叶某及其丽佳装饰公司承做了杨家埠镇政府办公大楼改造装修等工程和凤凰街道医养护服务中心的装修工程。

15、关于空调品牌变更事宜情况说明、会议纪要。证实凤凰街道医养护服务中心工程变更使用空调的事实。

16、房屋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湖州市房地产交易价格评估单等。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以其丈母娘的名义向叶某购买飞英家园16幢401室房屋,合同价格和发票价格均为113.7505万元(即交易时的评估价)的事实。

17、证人莫某、嵇某的证言以及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向叶某支付购房款50万元。

(四)非法收受胡某财物的其他证据

18、证人胡某的证言。作证称,被告人徐某某是开发区领导,其一直想跟他搞好关系,而且被告人徐某某在其的工程款支付上也有过关照。后其在4S店订了一辆雷克萨斯混动SUV,给了被告人徐某某的驾驶员蔡某现金45万元,让其办理购买、上牌等手续。车是送给被告人徐某某的,为被查起来有个推脱,车子登记在蔡某名下。

19、证人蔡某的证言。作证称,其是被告人徐某某的驾驶员,被告人徐某某在胡某结算工程款时提供过帮助。后经徐某某同意,其从胡某处拿了45万元,付了购车款并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车辆一直是被告人徐某某和其在使用。因为这辆车登记在被告人徐某某名下肯定不合适,登记在胡某名下更不合适,所以后来登记在其名下。

20、证人林某的证言以及西塞山项目协议、施工合同、经营合作框架协议等书证。证实了胡某承包工程情况的事实。

21、劳动合同、情况说明。证实蔡某的工作岗位是被告人徐某某的驾驶员。

22、湖州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汽车销售合同、交车检验表、收据等。印证了蔡某用胡某提供的45万购买车辆的事实。

(五)非法收受赵某财物的其他证据

23、证人赵某的证言。其作证称,其担任赵湾村党支部书记时,被告人徐某某是其上级领导。被告人徐某某对其以及其工作也是十分照顾,如曾到银行协调其个人贷款以及其让他帮忙的海绵厂的贷款等。为了感谢帮助和想得到继续帮助,在被告人徐某某没有实际出借款项的情况下,其在2008年至2013年间的每年春节前均以给被告人徐某某借款利息的名义送钱给被告人徐某某,金额依次为6万、5万、5万、5万、5万和5万。赵某的手工记账本印证了上述其送给被告人徐某某现金的情况。

24、证人高某、黄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为赵某的贷款以及高某的海绵厂的贷款向杨家埠镇政府的开户银行的负责人打招呼。

25、批复、任免的通知、优秀共产党员登记表、文明家庭推荐表、先进个人推荐表等。证实赵某担任赵湾村村干部的事实及获得个人荣誉情况的事实。

(六)非法收受章某财物的其他证据

26、证人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作证称,被告人徐某某既是其朋友,又是开发区领导,其在开发区投资建设遨优动力公司等企业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为其提供了帮助。其送给被告人徐某某欧米茄手表1块、2万新加坡元、现金10万元和1根黄金金条。经辨认,被扣押的手表和金条即是其送给被告人徐某某的。

27、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招拍挂相关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业用地投资建设协议。证实了章某的遨优动力公司等企业的基本情况以及在开发区投资建设情况的事实。

28、证人姚某、朱某2的证言。证明他们是开发区经办章某的投资项目的,被告人徐某某也参与该招商引资工作,章某的投资项目在开发区获得了多项优惠政策。

29、党政联席会议记录以及专题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参加了开发区讨论决定章某的遨优动力公司等企业投资优惠政策的部分会议。

30、证人费某的证言。印证了章某送给被告人徐某某现金10万元的事实。

3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执、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欧米茄手表以及黄金金条的价格分别为6.97万元和2.8481万元。

32、查询外币兑换人民币外汇牌价的答复。证实2017年1月至2月新加坡元兑人民币最低值为100新加坡元兑479.3元人民币。

(七)非法收受金某财物的其他证据

33、证人金某证言。作证称,被告人徐某某一直很关照其和其企业。其曾送给被告人徐某某现金2万元、0.8万美元和0.4万元港币。除此之外,2006年上半年,经其提议,被告人徐某某借给其30万元拿利息,从2006年到2011年,其在每年年底都以付借款利息名义给被告人徐某某10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借钱给其时至2010年年底,其个人和其企业实际都不需要借钱,为了感谢被告人徐某某的关照并且想继续得到他关照,采用付借款利息的方式给他点好处。2010年底,矿上要付资源费了,其才开始向别人借款,借款利息一般在2分至2.4分。

34、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死亡事故联合调查报告等。证实金某是得利矿业公司、巨林矿业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发生安全事故等情况的事实。

35、批复、通知、登记表等。证实金某担任潘店村村干部的事实以及其获得的个人荣誉情况。

36、证人赵某、丁某的证言。证明金某在2010年底开始向他们借款,借款月利息为2分。

37、贷款基准利率变动表。证实2005年至2010年底期间五年期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最高为6.12%。

38、查询外币兑换人民币外汇牌价的答复。证实2006年8月1日至10月21日美元兑人民币最低值为100美元兑789.95元人民币,2012年8月至12月港币兑人民币最低值为100港币兑80.258元人民币。

本案的综合证据以及证实的事实还有:

1.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以涉嫌行贿被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

3.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已查证属实。

4.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湖州市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徐某某收受的欧米茄机械手表1块以及黄金金条1根,还扣押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家属退交的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所得397.3004万元以及行贿人丁某及其家属退交的行贿人丁某的行贿款243.689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依法成立,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依法成立,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家属已退交了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4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的欧米茄机械手表一块(含皮表带一根)以及黄金金条一根予以追缴,上交国库;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家属已退交的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九十七万三千零四元以及行贿人丁某及其家属已退交的行贿人丁金荣的行贿款人民币二百四十三万六千八百九十一元均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慎玉龙

审 判 员  沈琴法

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