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浙0381刑初1651号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池仁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在瑞安市教育局教学设备管理站(原瑞安市教学仪器站)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瑞安市中小学多媒体教学设备采购、验收等方面的职务便利,为蒋某、朱某创办的瑞安市华奥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瑞安市城关华奥教学设备经营部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蒋某以上述两单位股份分红名义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2018年5月18日,张某到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于2018年10月25日退出人民币5万元,同年12月25日退出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蒋某、朱某、林某的证言,借款合同,收据,票据凭证,瑞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瑞安市教委委员会文件,事业单位干部退休呈批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池某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工作
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邦建
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王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