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浙0324刑初931号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8〕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受贿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蔡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延期审理一个月,同年3月1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份起至2018年间,被告人林担任永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科科长。期间,林于2013年下半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准备采购的气相色谱仪、原子吸收光谱仪等仪器品牌告诉了温州九泰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业务员林某1,林某1为此提早做好招投标准备,从而使温州九泰科学器材有限公司在永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采购气相色谱仪和原子吸收光谱仪等仪器时成功中标。2014年,温州九泰科学器材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林某1为了感谢林提供的采购信息并拉近今后关系,先后两次在温州市鹿城区的交叉口附近送给林各2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林均予以收受。2015年4月份,林得知卫生系统有人因收取医疗器械供应商回扣被查,便将人民币40000元退还给林某1。
2018年7月2日,被告人林接到永嘉县监察委员会的通知后,主动到永嘉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永嘉县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1、盛某、林某2、戴某、杨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自述材料、忏悔材料、中标通知书、审批表、核准表、发票、营业执照、银行转账记录、年度考核登记表、卫生局文件以及林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林仅有事先提供本单位准备采购医疗器械的信息给行贿人林某1的行为,而林某1向永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医疗器械系通过正常招投标取得,事后林虽收受林某1财物40000元,但在案发前已将赃款退还给林某1,犯罪情节较轻,决定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良海
人民陪审员 潘曲飞
人民陪审员 金秋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