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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浙1023刑初16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16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1023刑初167号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9〕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驰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胡瑞江、魏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1日,天台县人民政府决定成立60省道白鹤至洪畴段改建工程指挥部,2012年11月5日洪畴镇人民政府成立了60省道天台科山至洪畴镇段改建工程指挥部即洪畴镇征迁工作指挥部(以下称“60省道指挥部”),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2013年4月,天台县洪畴镇大村(大一、大二、大三村)新农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大村指挥部”)成立,开展“四边三化”、“三改一拆”、大村中心广场等新农村项目建设,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于拍卖村集体土地所得。被告人夏某某于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任洪畴镇党委委员、副书记,2013年2月至2016年5月任洪畴镇党委副书记、镇长、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兼60省道指挥部总指挥,2016年5月至案××三合镇党委书记。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共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伙同他人套取大村指挥部集体资金80万元并私分,套取60省道指挥部公款约36万元并私分。

一、受贿罪

1、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天台县华源太阳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1为感谢时任天台县洪畴镇镇长的被告人夏某某在其企业入园方面提供的帮助,送给夏某某10万元,夏予以收受。

2、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浙江蓝翔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某为感谢时任天台县洪畴镇镇长的被告人夏某某在其厂房搬迁及企业入园等方面提供的帮助,送给夏某某10万元,夏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戴某1、黄某、陈某1、张某1、郭某、方某1、方某2的证言,《洪畴镇人民政府文件》,《天台县项管办文件》,《天台洪某2工业功能区6-2地块挂牌出让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天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公开挂牌出让天台洪某2工业功能区6-1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天台洪某2工业功能区6-1地块挂牌出让文件》,《天台县建设用地审批意见表及呈报材料》,《账户交易明细》、《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职务侵占罪

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夏某某伙同王某1、鲍某、戴某2(均另案处理)、陈某1(已判刑)等人经商量,利用戴某2担任天台县洪畴镇大村指挥部总指挥及陈某1兼任大村指挥部出纳之职务便利,以虚增工程建设费用等方式陆续套取大村指挥部集体资金共计80万元并私分,其中夏某某分得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陈某1、王某1、戴某2、鲍某、游某1、游某2、许某1、陈某2、郑某1、李某、周某、叶某、许某2、许某3、王某2、郑某2、龚某等人的证言,《村集体经济组织开立银行存款账户申请报告》,《村集体经济组织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报告》,《洪畴镇老乡政府地块示意图和戴某3、戴某4、戴某5、戴某6等地基登记表》,《大村指挥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戴某2银行账户明细》,《大村指挥部记账凭证》复印件,《台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税务发票》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现金缴款单、汇款单、进账单、取款单等》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领条、收条、收据、收款收据等》复印件,《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台州市农村集体组织统一收据》复印件,《特型产品定做合同》复印件,《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河道沿线栏杆工程及安装费用清单》,《借条、借款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广场铺地老师明细账》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广场管理用房建房平面及结算》复印件,《花木购销清单》复印件,《挖土机工时签证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私分国有资产罪

1、2015年上半年,时任60省道指挥部常务副指挥张某2(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夏某某等人商量后,将从60省道指挥部套取的约30万元人民币私分,夏某某分得5万元。

2、2015年,张某2与被告人夏某某商量后,安排60省道指挥部工作人员采用虚增部分工作人员工资等方式套取资金,分两次替相关人员退回违规发放的补贴共计61050元,其中替夏某某退回33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陈某1、张某2、王某1、余某、袁某、戴某7等108名证人的证言,《天台国资公司应收60省道借款明细、记账凭证、抄告单、银行进账单、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天台国资局资金申拨单》复印件,《天台县交通局关于下拨洪畴镇60省道土地征用款的通知》,《现金日记账》,《60省道洪畴段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征地款支出清单及相关记账凭证》,《60省道洪畴段2013年至2016年村干部务工补贴支出清单及工资报销名册》,《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洪畴镇政府账支出60省道征地(补征)补偿款清单、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凭证、60省道洪畴段土地征用面积核对清单、60省道洪畴段2013年至2016年移坟费用支出清单》,《60省道洪畴段2013年至2016年小工工资支出清单及相关记账凭证》,《60省道洪畴段2013年至2015年6月房屋拆迁补偿款支出清单及相关记账凭证材料》,《60省道洪畴段指挥部支付里麻、希董等村征地款记账凭证及相关材料》,《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洪畴镇政府账支出60省道洪畴段指挥部工资清单、记账凭证、会议纪要》,《审计报告》,《天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要求违规发放的津贴补贴进行整改的通知》、《天台县委办公室、天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机关事业单位津贴补贴发放自查自纠工作的通知》、《60省道补贴发放、收回清单、补贴发放情况》、《记账凭证、补贴发放回收材料》、《60省道洪畴段指挥部支付大一村征地款记账凭证材料及补偿周昌桥户相关凭证材料》、《60省道改建工程洪畴段土地征用面积清单》、《60省道天台科山至洪畴段改建工程建设专户明细》、《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夏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夏某某已经上交违法所得403310元

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个人简历》、《洪畴镇人民政府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告》、《任免文件》、《关于成立60省道白鹤至洪畴段改建工程指挥部的通知》、《关于成立60省道天台科山至洪畴镇段改建工程洪畴征迁指挥部的通知》,《暂扣款凭证》,《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核查》,《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并利用他人之职务便利,将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伙同他人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某。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某在侵占大村指挥部集体资金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已上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夏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三千三百一十元(已缴纳)。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胡新华

人民陪审员  曹宝康

人民陪审员  陈哲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许宏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