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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浙0881刑初11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16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881刑初118号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7日作出的(2019)浙08刑辖1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松湖、书记员廖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剑、秦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8年期间,屠某某利用其担任衢州市规划局规划管理处项目规划审批经办人,行政审批服务处市区项目(西区除外)规划审批经办人、行政审批服务处负责人、副处长(主持工作)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黄某1等人送给的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1532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是:

1.2004年至2010年期间,屠某某先后多次收受衢州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总经理黄某1送给的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23000元,并在绿茵名都小区项目规划审批上为其提供关照和帮助。

①2004年底或者2005年年初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1送给的现金20000元。

②2006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1送给的面值500元或1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各1张,共计价值3000元。

2.2006年年底的一天,屠某某收受原衢州中豪装潢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总经理叶某送给的现金5000元,并在上洋新凤朝装饰市场临时建筑项目规划审批上为其提供关照和帮助。

3.2009年年底的一天,屠某某收受原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1送给的现金10000元,并在中央郡项目规划审批上为其提供关照和帮助。

4.2010年至2013年期间,屠某某先后多次收受原衢州市中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陈某1、项目前期负责人郑某1送给的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46000元,并在中都和家园小区项目规划审批、验收等环节上为其提供关照和帮助。

①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郑某1送给的现金20000元。

②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和郑某1送给的面值1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1张。

③2011年年初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安排郑某1所送的面值1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1张。

④2012年年初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送给的面值1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2000元。

⑤2012年年底或2013年年初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送给的现金20000元。

⑥2013年年初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送给的面值1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2000元。

5.2010年至2011年期间,屠某某先后多次收受衢州市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饶某送给的购物卡、现金,共计价值26000元,并在三衢美林项目的规划审批、验收等环节上为其提供关照和帮助。

①2010年至2011年每年年初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饶某送给的面值1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各3张,共计价值6000元。

②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饶某送给的现金20000元。

6.2011年至2014年期间,屠某某先后多次收受衢州市万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赖某送给的购物卡、现金,共计价值14000元,并在金河湾小区项目规划审批、验收等环节上为其提供关照和帮助。

①2011年至2014年每年年初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或衢州市宝鼎小区门口或西江月小区门口先后四次收受赖某送给的面值1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各1张,共计价值4000元。

②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赖某送给的现金10000元。

7.2011年至2018年期间,屠某某先后多次收受衢州凯升置业有限公司监事周某1送给的购物卡、香烟、手机、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49496元,并在凯升广场商业楼项目规划审批等环节上为其提供关照和帮助。

①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周某1送给的面值1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2000元。

②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屠某某在衢州市妇保院附近收受周某1送给的软壳中华香烟4条,每条价值650元,共计价值2600元。

③2012年3、4月份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周某1送给的苹果牌4S手机1部,价值4696元。

④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周某1送给的面值1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2000元。

⑤2012年10月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周某1送给的面值1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2000元。

⑥2013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的一天,屠某某在西区行政服务中心楼下收受周某1送给的软壳中华香烟各4条,共12条,每条价值650元,共计价值7800元。

⑦2014年2月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周某1送给的现金20000元。

⑧2016年和2017年每年春节前的一天,屠某某在西区行政服务中心楼下收受周某1送给的软壳中华香烟各4条,共8条,每条价值700元,共计价值5600元。

⑨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屠某某在西江月小区门口收受周某1送给的软壳中华香烟4条,每条价值700元,共计价值2800元。

8.2012年至2014年期间,屠某某先后收受衢州南湖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1及其公司副总经理胡某送给的现金、中石化加油卡,共计价值20000元,并在南湖市场消防整改项目规划审批等环节上为其提供关照和帮助。

①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林某1安排胡某送给的中石化加油卡1张,价值10000元。

②2014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林某1送给的现金10000元。

9.2011年至2016年期间,屠某某先后多次收受浙江志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袁某送给的购物卡、现金,共计价值16000元,并在公园一号、中央公园、公园世家项目的规划审批、验收等环节上为其提供关照和帮助。

①2011年至2016年每年年初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袁某送给的面值1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各1张,共计价值6000元。

②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袁某送给的现金10000元。

10.2012年至2015年期间,屠某某先后多次收受浙江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邱某1送给的购物卡、现金,共计价值22000元,并在枫丹白露小区项目规划审批、验收等环节为其提供关照和帮助。

①2012年至2015年每年年初的一天,屠某某先后在衢州市宝鼎小区、西江月小区门口收受邱某1送给的面值1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或中百商厦购物卡各2张,共计价值8000元。

②2012年至2015年每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邱某1送给的1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或中百商厦购物卡各1张,共计价值4000元。

③2015年底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邱某1送给的现金10000元。

11.2013年至2016年期间,屠某某先后收受衢州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2及其公司办公室主任何某送给的现金、餐饮消费卡,共计价值8000元,并在博泰大厦、国某中心、国某学府、国某广场项目规划审批等环节上为其提供关照和帮助。

①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屠某某在西区行政服务中心停车场收受陈某2安排何某转送的现金5000元。

②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2送给的国某中心餐饮消费卡1张,价值3000元。

12.2016年至2018年期间,屠某某先后收受衢州市中梁创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彭某送给的现金、香烟提货券,共计价值18500元,并在中梁首府项目规划审批、验收等环节上为其提供关照和帮助。

①2016年7月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彭某送给的现金10000元。

②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彭某送给的香烟提货券1张,价值8500元。

13.2013年至2017年期间,屠某某先后多次收受衢州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嘉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2及其公司副总经理仇某送给的购物卡、现金,共计价值16000元,并在鑫港·尚城雅苑房地产项目、城东加油站拼接临时钢结构罩棚项目规划审批、验收等环节上为其提供关照和帮助。

①2013年至2014年每年年初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郑某2安排仇某送给的面值1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各1张,共计价值2000元。

②2013年至2016年每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郑某2安排仇某送给的面值1000元购物卡各1张,共计价值4000元。

③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郑某2送给的现金10000元。

14.2015年至2017年期间,屠某某先后多次收受衢州凯泰汽配城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罗某送给的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17000元,并在凯泰汽配城项目规划审批、验收等环节上为其提供关照和帮助。

①2015年年初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罗某送给的面值1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2000元。

②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罗某送给的面值1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5张,共计价值5000元。

③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罗某送给的现金10000元。

15.2012年至2017年期间,屠某某先后多次收受衢州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前期部经理邱某2送给的购物卡、现金,共计价值17000元,并在新湖景城项目规划审批等环节上为其提供关照和帮助。

①2012年至2015年每年年初的一天,屠某某先后在其办公室或西江月小区门口收受邱某2送给的面值1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各1张,共计价值4000元。

②2012年至2014年每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或西江月小区门口收受邱某2送给的面值1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各1张,共计价值3000元。

③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邱某2送给的现金10000元。

16.2017年至2018年期间,屠某某先后多次收受衢州万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孙某送给的现金、神农足道卡、水果卡等财物,共计价值16000元,并在万固誉江南项目规划审批事项上为其提供关照和帮助。

①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万固誉江南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发之前,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孙某送给的现金10000元。

②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屠某某在西江月小区门口收受孙某送给的神农足道卡1张,价值5000元。

③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孙某送给的面值1000元叶氏兄弟水果卡1张。

17.2017年至2018年期间,屠某某先后多次收受衢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前期经理傅某送给的购物卡、现金,共计价值16000元,并在观棠府、花涧樾、云某语、悦海棠等房地产项目规划审批环节上为其提供关照和帮助。

①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傅某送给的面值1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2000元。

②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傅某送给的面值1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2000元。

③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傅某送给的现金10000元。

④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傅某送给的面值1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2000元。

18.2012年至2014年期间,屠某某先后多次收受衢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工程部经理陆某送给的购物卡、香烟,共计价值8600元,并在阳光紫郡项目的规划审批、验收等环节为其提供关照和帮助。

①2012年年初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陆某送给的面值1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2000元。

②2013年年初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陆某送给的面值1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2张及软壳中华香烟4条,共计价值4600元。

③2014年年初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陆某送给的面值1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2000元。

19.2012年至2014年期间,屠某某先后多次收受衢州颐高科技创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原副总经理余某2送给的购物卡、中石化加油充值卡,共计价值10000元,并在颐高创业园项目规划审批、验收等环节为其提供关照和帮助。

①2012年至2014年每年年初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2送给的面值1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各1张,共计价值3000元。

②2012年、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2送给的面值1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各1张,共计价值2000元。

③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2送给的面值1000元中石化加油充值卡5张,共计价值5000元。

20.2015年至2017年期间,屠某某多次收受衢州怡钰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杨某送给的购物卡、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6800元,并在怡钰八角楼项目的规划审批、验收等环节为其提供关照和帮助。

①2016年至2017年年初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送给的面值1000元的东方商厦购物卡各2张,共计价值4000元。

②2017年年初,屠某某在怡钰八角楼项目综合验收期间收受杨某送给的现金800元及面值1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2800元。

21.2018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屠某某收受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柯城办事处主任上某送给的面值1000元中石化加油充值卡5张,共计价值5000元,并在通信基站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事项上为提供关照和帮助。

22.屠某某在衢州开明机电设备市场项目规划审批上为原衢州开明机电设备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某提供关照和帮助,并于2006年9月30日以5万元购得原衢州开明机电设备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一辆大众宝来汽车,经鉴定该车在基准日2006年9月30日的价格为114136元,屠某某从中收受64136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4年12月,童某以衢州开明机电设备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名义购买大众宝来汽车一辆,车辆购置价138000元。2005年年初,童某为了在衢州开明机电设备市场项目规划审批上得到屠某某的关照和帮助,便将该车借给屠某某使用,之后该辆汽车基本由屠某某驾驶。2006年9月,屠某某提出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并分两次进行付款,童某表示同意。同年9月30日,屠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童某5万元车款,并决定今后如果童某不提出支付剩余车款,那剩余的5万元车款将不再支付。因屠某某为童某提供过关照和帮助,童某主观上是将剩余的5万元车款作为感谢费送给屠某某,至今未向其催要过,屠某某至今亦未将剩余5万元车款支付给童某。

23.2007年至2012年期间,屠某某在维多利亚小区项目规划审批上为原衢州市华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前期部经理宋某1提供关照和帮助,并收受其代表公司以定购房屋并转售赚取差价的方式而给予的13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0年1月,宋某1为和屠某某处好关系,以便在项目规划审批、验收等环节上得到屠某某的帮助,让屠某某到维多利亚小区定购房屋并在今后转售赚取差价,并承诺相关转售手续其公司会帮忙办理,屠某某同意。同年2月2日,屠某某以其岳母程某的名义支付了5万元定金,并与衢州市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华都·维多利亚房屋定购确认书》,定购维多利亚翡翠园16-2-102室房屋。之后,屠某某未按照《华都·维多利亚房屋定购确认书》规定的时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首付款等购房款。2010年9月,宋某1在明知屠某某违反约定的情况下,仍为屠某某寻找留意下家,并通知屠某某到维多利亚售楼部和下家商谈价格。屠某某到售楼部后,发现下家陈某5系其父亲的战友,遂让其妻子廖某与陈某5商谈售房事项。经商谈,双方最终确定的转售价格比屠某某定购价格高出137000元。同年9月10日,陈某5儿子陈某3、儿媳宋某2与衢州市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华都·维多利亚房屋定购确认书》,定购维多利亚翡翠园16-2-102室房屋。同年9月17日,陈某3将137000元汇入程某工商银行账户。2011年1月6日,衢州市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屠某某之前支付的50000元定金转入程某工商银行账户。

被调查人屠某某在调查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并由家属退出全部犯罪所得人民币571532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认定屠某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已查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罪悔罪,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

辩护人黄剑、秦东明的辩护意见是:

1.屠某某以岳母程某名义交付50000元购房定金,后将房产购买资格转让下家赚取上涨差价的行为非受贿行为,而是违纪行为。该笔从事实层面上无法排除系屠某某为其岳母预订房产,赚取差价归程某所有的可能性。从民事角度分析,屠某某交付定金并签订房屋定购确认书后,预约合同生效。在房产公司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前,预约合同依然有效,屠某某有权将该购房资格转让给他人并赚取相应的上涨差价。从刑事角度分析,屠某某仅从房产公司处获得了购买优先权,赚取的差价系与下家陈某3协商后由下家给付的,不能认定为房产公司行送的财物。

2.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并从轻或减轻处罚。屠某某接到市纪委派驻单位纪检监察组长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纪检监察组长办公室配合监察委办案人员调查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屠某某归案后第一时间承认其具有四类违法犯罪事实,包括收受管理服务对象所送财物,象征性支付房款从中牟利;借款给管理服务对象收受利息;帮助他人私接项目收受好处。所述四类行为已基本履盖其全部犯罪事实。因其收受贿赂跨年度大,笔数多,短时间内未回忆交待具体犯罪事实情有可原,但不影响其如实供述情节的认定。

3.屠某某与童某约定的汽车交易价格是100000元,即便当时该汽车价值114136元,约定的100000元成交价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按屠某某尚未交付的50000元认定受贿数额。

4.屠某某收受周某1和陆某香烟部分,未扣押到实物,无法确定香烟真伪,该部分应从受贿数额中剔除。

5.屠某某妻子代为退出全部受贿款项,可以从轻处罚。

6.屠某某案发后向监察委提供重要线索,为侦破其他案件起到重要作用,属立功,可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屠某某利用其担任衢州市规划局规划管理处项目规划审批经办人、行政审批服务处市区项目(西区除外)规划审批经办人、行政审批服务处负责人、副处长(主持工作)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黄某1、叶某等人送给的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153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屠某某多次收受衢州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总经理黄某1所送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0元,并在该公司名下绿茵名都小区项目规划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

(1)2004年底或者2005年年初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

(2)2006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1所送面值500元或1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各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绿茵名都小区项目材料;证人黄某1的证言;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等。

2.200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屠某某收受原衢州中豪装潢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总经理叶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在该公司名下上洋新凤朝装饰市场临时建筑项目规划审批上提供帮助。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上洋新凤朝装饰市场临时建筑项目材料;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等。

3.200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屠某某收受原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在该公司名下中央郡项目规划审批上提供帮助。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中央郡项目材料;证人余某1的证言;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等。

4.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屠某某多次收受原衢州市中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陈某1、公司项目前期负责人郑某1所送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6000元,并在该公司名下中都和家园小区项目规划审批、验收等环节上提供帮助。

(1)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郑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

(2)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和郑某1所送东方商厦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

(3)2011年年初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安排郑某1所送东方商厦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

(4)2012年年初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所送东方商厦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5)2012年年底或2013年年初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

(6)2013年年初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所送东方商厦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中都和家园项目材料;证人陈某1、郑某1的证言;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等。

5.2010年至2011年期间,屠某某多次收受衢州市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饶某所送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0元,并在该公司名下三衢美林项目的规划审批、验收等环节上提供帮助。

(1)2010年年初的一天及2011年年初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饶某所送东方商厦购物卡各3张,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

(2)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饶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三衢美林项目材料;证人饶某的证言;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等。

6.2011年至2014年期间,屠某某多次收受衢州市万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赖某所送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0元,并在该公司名下金河湾小区项目规划审批、验收等环节上提供帮助。

(1)2011年至2014年每年年初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或衢州市宝鼎小区门口或西江月小区门口先后四次收受赖某所送东方商厦购物卡各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

(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赖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金河湾小区项目材料;证人赖某的证言;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等。

7.2011年至2018年期间,屠某某多次收受衢州凯升置业有限公司监事周某1所送现金、购物卡、手机、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496元,并在该公司名下凯升广场商业楼项目规划审批等环节上提供帮助。

(1)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周某1所送东方商厦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屠某某在衢州市妇保院附近收受周某1所送软壳中华香烟4条,经鉴定每条价值6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元。

(3)2012年3、4月份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周某1所送苹果牌4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96元。

(4)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周某1所送东方商厦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5)2012年10月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周某1所送东方商厦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6)2013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的一天,屠某某在衢州市西区行政服务中心楼下收受周某1所送软壳中华香烟各4条,共12条,经鉴定每条价值6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800元。

(7)2014年2月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周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

(8)2016年和2017年每年春节前的一天,屠某某在衢州市西区行政服务中心楼下收受周某1所送软壳中华香烟各4条,共8条,经鉴定每条价值7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600元。

(9)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屠某某在西江月小区门口收受周某1所送软壳中华香烟4条,经鉴定每条价值7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凯升广场商业楼项目材料;证人周某1的证言;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等。

8.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屠某某先后收受衢州南湖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1及副总经理胡某所送现金、中石化加油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并在该公司名下南湖市场消防整改项目规划审批等环节上提供帮助。

(1)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林某1安排胡某所送中石化加油卡1张,价值人民币10000元。

(2)2014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林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屠某某、林某1的加油卡消费记录及南湖市场消防整改项目材料;证人林某1、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等。

9.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屠某某先后多次收受浙江志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袁某所送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0元,并在该公司名下公园一号、中央公园、公园世家项目的规划审批、验收等环节上提供帮助。

(1)2011年至2016年每年年初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袁某所送面值1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各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

(2)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袁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公园一号、中央公园、公园世家项目材料;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等。

10.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屠某某先后多次收受浙江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邱某1所送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0元,并在该公司名下枫丹白露小区项目规划审批、验收等环节提供帮助。

(1)2012年至2015年每年年初的一天,屠某某先后在衢州市宝鼎小区、西江月小区门口收受邱某1所送面值1000元的东方商厦或中百商厦购物卡各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

(2)2012年至2015年每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邱某1所送面值1000元的东方商厦或中百商厦购物卡各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

(3)2015年底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邱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枫丹白露小区项目材料;证人邱某1的证言;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等。

11.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屠某某先后收受衢州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2及公司办公室主任何某所送现金及餐饮消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并在该公司名下博泰大厦、国某中心、国某学府、国某广场项目规划审批等环节上提供帮助。

(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屠某某在衢州市西区行政服务中心停车场收受陈某2安排何某转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2)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2所送国某中心餐饮消费卡1张,价值人民币300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国某中心、国某学府、国某广场、博泰大厦等房地产项目材料;证人陈某2、何某、贵荣木的证言;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等。

12.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屠某某先后收受衢州市中梁创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彭某所送现金及香烟提货券,共计价值人民币18500元,并在该公司名下中梁首府项目规划审批、验收等环节提供帮助。

(1)2016年7月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彭某所送给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彭某所送价值人民币8500元的香烟提货券1张。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中梁首府房地产项目材料;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等。

13.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屠某某先后多次收受衢州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嘉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2及公司副总经理仇某所送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0元,并在该公司名下鑫港·尚城雅苑小区项目、城东加油站拼接临时钢结构罩棚项目规划审批、验收等环节上提供帮助。

(1)2013年至2014年每年年初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郑某2安排仇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东方商厦购物卡各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2)2013年至2016年每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郑某2安排仇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各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

(3)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郑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鑫港·尚城雅苑、城东加油站拼接临时钢结构罩棚项目材料;证人郑某2、仇某的证言;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等。

14.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屠某某先后多次收受衢州凯泰汽配城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罗某所送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0元,并在该公司名下凯泰汽配城项目规划审批、验收等环节上提供帮助。

(1)2015年年初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罗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东方商厦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2)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罗某所送面值1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5张,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

(3)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罗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凯泰汽配城项目材料;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等。

15.2012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屠某某多次收受衢州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前期部经理邱某2所送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0元,并在该公司名下新湖景城项目规划审批等环节上提供帮助。

(1)2012年至2015年每年年初的一天,屠某某先后在其办公室或西江月小区门口收受邱某2所送面值1000元的东方商厦购物卡各1张,共计价值4000元。

(2)2012年至2014年每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或西江月小区门口收受邱某2所送面值1000元的东方商厦购物卡各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3)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邱某2所送现金1000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新湖景城项目材料;证人邱某2的证言;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等。

16.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屠某某多次收受衢州万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孙某所送现金、神农足道卡、水果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0元,并在该公司名下万固·誉江南项目规划审批事项上提供帮助。

(1)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在衢州万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固·誉江南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发之前,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孙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屠某某在西江月小区门口收受孙某所送神农足道卡1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

(3)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孙某所送叶氏兄弟水果卡1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万固·誉江南项目材料;物证神农足道卡;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等。

17.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屠某某多次收受衢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前期经理傅某所送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0元,并在该公司名下观棠府、花涧樾、云某语、悦海棠等房地产项目规划审批环节上提供帮助。

(1)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傅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东方商厦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傅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东方商厦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3)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傅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

(4)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傅某所送东方商厦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观棠府、花涧樾、云某语、悦棠府项目材料;证人傅某、林某2的证言;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等。

18.2012年至2014年期间,屠某某先后多次收受衢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工程部经理陆某所送购物卡及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600元,并在该公司名下阳光紫郡项目的规划审批、验收等环节提供帮助。

(1)2012年年初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陆某所送东方商厦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2)2013年年初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陆某所送面值1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2张、软壳中华香烟4条(经鉴定每条价值6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600元。

(3)2014年年初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陆某所送东方商厦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阳光紫郡项目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陆某的证言;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等。

19.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屠某某多次收受衢州颐高科技创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原副总经理余某2所送购物卡及中石化加油充值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并在该公司名下颐高创业园项目规划审批、验收等环节提供帮助。

(1)2012年至2014年每年年初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2所送面值1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各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2)2012年、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2所送面值1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各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3)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2所送面值1000元中石化加油充值卡5张,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颐高创业园项目材料、屠某某加油卡消费记录;证人余某2的证言;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等。

20.2016年至2017年期间,屠某某多次收受衢州怡钰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杨某所送现金及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800元,并在该公司名下怡钰八角楼项目的规划审批、验收等环节提供帮助。

(1)2016年至2017年年初的一天,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东方商厦购物卡各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

(2)2017年年初,衢州怡钰房地产有限公司怡钰八角楼项目综合验收期间,屠某某收受杨某所送现金800元及面值1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280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怡钰八角楼项目材料;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等。

21.2018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屠某某收受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柯城办事处主任上某所送中石化加油充值卡5张,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并在该公司名下通信基站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事项上提供帮助。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铁塔公司通信基站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材料、屠某某加油充值卡充值记录;证人上某的证言;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等。

22.2006年9月30日,被告人屠某某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从原衢州开明机电设备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某处购得公司名下大众宝来汽车一辆。经鉴定该车在基准日2006年9月30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14136元,屠某某通过低价交易方式从中获取利益价值人民币64136元。同期,屠某某在该公司名下开明机电设备市场项目规划审批上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2004年12月,童某以衢州开明机电设备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大众宝来汽车一辆,车辆购置价为人民币138000元。2005年年初,童某为公司名下衢州开明机电设备市场项目规划审批上能得到被告人屠某某的帮助而将该车借给屠某某使用,之后该车基本由屠某某个人使用。2006年9月,屠某某提出以10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分两次付款,童某表示同意。同年9月30日,屠某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童某50000元,并决定如童某不催要余款50000元,其便不再支付。鉴于屠某某为公司提供的帮助,童某至今未向屠某某催要余款,主观上将剩余的50000元车款作为感谢费送给屠某某,屠某某至今亦未将剩余50000元车款支付给童某。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开明机电设备市场项目规划审批材料、大众宝来汽车资料、童某银行账户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童某、廖某的证言;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等。

23.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屠某某在维多利亚小区项目规划审批上为原衢州市华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房产公司)前期部经理宋某1提供帮助。2010年1月至9月,宋某1向屠某某提议让其定购华都房产公司房产并转售赚取差价,屠某某同意以此交易方式获取华都房产公司行送的贿赂13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0年1月,宋某1为在项目规划审批验收等环节得到被告人屠某某的帮助,提出让屠某某到其公司开发的维多利亚小区定购房产,待房价上涨后转售赚取差价,宋某1承诺转售手续及流程公司会协助办理,屠某某表示同意。同年2月2日,屠某某用自有资金交付华都房产公司定金人民币50000元,以岳母程某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华都·维多利亚房屋定购确认书》,约定定购维多利亚翡翠园16幢二单元102室房产,确认书约定定购人应在签订确认书起七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后,屠某某未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支付购房首期款。宋某1则安排公司工作人员为屠某某定购的房产留意下家。同年9月,陈某3与华都房产公司联系欲购买屠某某定购的房产,宋某1即通知屠某某到维多利亚售楼部和陈某3商谈转让价格。因发现下家陈某3的父亲陈某5与其父亲系战友,屠某某遂让妻子廖某出面商谈房产转售价格,双方最终确定的转售价格比屠某某定购价格高出137000元。9月17日,陈某3将差价部分137000元汇入屠某某当日以程某名义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该款事后被屠某某用于其购车、装修等开支。同日,屠某某以程某名义向华都房产公司申请退房,华都房产公司仍按屠某某原定购价格将涉案房产出售于下家陈某3、宋某2。2011年1月6日,华都房产公司将50000元定金退还屠某某(转入程某工商银行账户)。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维多利亚小区项目规划审批材料、《华都·维多利亚房屋定购确认书》、程某银行明细、会计凭证、转账凭证、退房申请、不动产信息查询记录、《商品房购房合同》等;证人宋某1、廖某、陈某3、鲍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等。

案发后,被告人屠某某家属代其退出受贿款571532元。在接受调查机关调查期间,屠某某检举揭发的重要线索对其他案件的侦破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上述事实有书证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凭证、衢州市监察委员会关于立功情况的说明、《我的检举》、《被检举人有关情况》(屠某某自书)、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留置令等在案证实。

本案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综合性证据有:立案决定书、留置文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通知书;江山市监察委员会关于屠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户籍证明、公务员档案资料、衢州市规划局任职文件、衢州市规划局关于行政审批服务处主要职责的情况说明、关于办公地点变动情况的说明、关于工作职责和工作流程的文件等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屠某某的自书材料、疗养资料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屠某某获得的房产差价是否认定为受贿的问题

本院认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屠某某在本案中获得的房产差价应当认定为贿赂,理由为:1.屠某某与华都房产公司间具有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利害关系,公司行送屠某某的利益与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给予公司的帮助存在对价关系,该对价关系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2.屠某某与宋某1事先商定定购房屋待房价上涨后在华都房产公司协助下赚取下家差价,双方在主观故意上系通过该交易方式变相行送和收取属于华都房产公司的可得利益;3.屠某某交付购房定金但未依约在七日内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除定金外未交付任何购房款项亦未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定购房产的所有权仍属华都房产公司所有。在房产所有权未转移的情况下,房价上涨、房产增值的利益归房产原所有权人即华都房产公司所有,屠某某并不具有获取房产增值利益的合法前提;4.华都房产公司在房价上涨后将房产按屠某某原定购价格出售于下家并将购房定金退还屠某某,屠某某从下家处获取的差价利益实系华都房产公司可得利益的间接行送;5.在案证据表明下家陈某3系经鲍某推荐获知房源信息,而鲍某从网上获知的系华都房产公司售楼部的电话,屠某某系接到华都房产公司宋某1的通知到售楼部与下家协商房产转售价格,故该房产的下家应系华都房产公司寻找和提供。

二、关于屠某某低价购买大众宝来汽车受贿数额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汽车的,受贿数额应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辩护人主张屠某某与请托人在2006年9月约定的汽车成交价格100000元相比该车基准日2006年9月30日的价格114136元下行幅度不大,不能认定为明显低于市场价,故应以屠某某未支付的50000元购车款认定受贿数额。本院认为,屠某某虽与童某约定以100000元交易汽车,但最终仅支付50000元,即屠某某实际系以5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时价114136元的汽车,应当认定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汽车。结合所购汽车系2004年12月新购,2005年年初开始即基本上由屠某某驾驶使用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笔受贿数额应按照交易时该汽车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即64136元。

三、关于屠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在案调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表明:2018年10月26日,调查机关江山市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屠某某涉嫌受贿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同日上午,屠某某经派驻衢州市规划局纪检组组长电话联系到达衢州市规划局后,在场的江山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即将屠某某带至衢州市纪委监察委信息中心谈话场所谈话。屠某某在10月26日晚上9时被宣布留置之前以及被留置后的24小时内,均未如实交代其主要受贿犯罪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屠某某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特征不明显,依法不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1532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屠某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屠某某真诚悔罪,其家属代为退出全部受贿款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屠某某受贿时间跨度大,受贿数额巨大且频繁,本院不予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屠某某退出的受贿款571532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魁伟

人民陪审员  郑紫娟

人民陪审员  徐樟根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静

书 记 员  陈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