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782刑初265号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9]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犯受贿罪,于201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及其辩护人王英豪、王燕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以来,被告人楼担任义乌市城西街道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常务副主任,分管街道重点工程征迁安置、城建、规划、国土、综合执法、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精品城市建设等工作。期间,被告人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龚某1、龚某2、黄某、吴某1等人所送现金、购物卡、香烟票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4350元,被用于家庭支出。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楼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接、土石方运输线路审批、工程验收及工程款结算等事项上为龚某1谋取利益,并收受龚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46万元和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事实如下:
(1)2017年4、5月份的一天,龚某1在苏溪镇钻石广场附近送给被告人楼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楼予以收受。
(2)2017年端午节前的一天,龚某1在被告人楼位于义乌望湖家园的家楼下,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楼予以收受。
(3)2017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龚某1在苏溪镇钻石广场附近送给被告人楼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楼予以收受。
(4)2017年7月份的一天,龚某1在苏溪镇钻石广场附近送给被告人楼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楼予以收受。
(5)2017年9月份的一天,龚某1在义乌石坞里水库边送给被告人楼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楼予以收受。
(6)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龚某1在苏溪镇钻石广场附近送给被告人楼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楼予以收受。
(7)2017年10月份的一天,龚某1在被告人楼位于义乌望湖家园的家楼下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楼予以收受。
(8)2017年11月份的一天,龚某1在义乌望湖家园的小区门口送给被告人楼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楼予以收受。
(9)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龚某1在苏溪镇钻石广场附近送给被告人楼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楼予以收受。
(10)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龚某1在义乌望湖家园的小区门口送给被告人楼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楼予以收受。
(11)2018年10月中旬的一天,龚某1到被告人楼位于义乌望湖家园的家中,送给其10张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楼予以收受。
(二)被告人楼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接、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等事项上,为龚某2谋取利益并收受龚某2所送的30条硬壳中华香烟票、10条花利群香烟票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350元。事实如下:
(1)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龚某2在苏溪镇钻石广场楼下送给被告人楼10条硬壳中华香烟票,共计价值人民币3900元,被告人楼予以收受。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龚某2在苏溪镇钻石广场楼下送给被告人楼10条花利群香烟票,共计价值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楼予以收受。
(3)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龚某2在苏溪镇钻石广场楼下送给被告人楼10条硬壳中华香烟票,共计价值人民币3950元,被告人楼予以收受。
(4)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龚某2在义乌新华书店附近送给被告人楼10条硬壳中华香烟票,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楼予以收受。
(三)2018年8、9月份,黄某为了在清洁化生产厂区提升改造规划审批事项上得到楼的关照,送给楼20条花利群香烟票,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楼予以收受。
(四)2018年10月下旬,楼利用职务便利承诺为义乌市兴芳彩印厂在拆迁货币安置事项上给予关照,该印刷厂法定代表人吴某1到义乌望湖家园楼的家中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楼予以收受。
2018年10月23日,龚某1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告人楼为掩饰自己的受贿事实,先后退还龚某1妻子人民币2万元,退还龚某2人民币2万元,退还吴某1人民币1万元。
在本案提起公诉前,被告人楼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现涉案款项人民币514350元被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楼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1、龚某2、黄某、吴某1、证人张某、贾某、楼某、朱某、江某、毛某、吴某2、肖某、邵某、龚某3等人的证言,楼的干部履历表,职务任免文件,城西街道班子成员分工,溪干村配套工程一标相关书证材料,五星村建设用地复垦工程相关书证材料,香溪集聚区A1、A2地块相关书证材料,义乌公学项目相关书证材料,义乌公学土石方项目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消纳协议书,溪干村配套工程二标相关书证材料,溪干村配套工程三标书证材料,义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清洁化生产厂区改造的相关书证材料,义乌市兴芳彩印厂拆迁相关书证材料,卷烟价格证明,扣押财物清单,搜查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楼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楼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英豪、王燕桦提出被告人楼没有索贿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归案后积极退赃,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楼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43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
人民陪审员 何 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