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浙0110刑初971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8]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陈汶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8年,被告人姚某先后担任杭州市余杭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现为某某街道办事处)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某某创新基地工作组负责人、余杭组团(创新基地)管理委员会征迁协调处处长、杭州市余杭区人大常委会五常街道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其负责企业开办和管理、征地拆迁等职务便利,收受平某等人所送的财物价值共约人民币1673080元。具体如下:
1、2004年左右,被告人姚某收受平某为感谢其在企业经营中给予的关照,以及为搞好关系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2、2007年初、2015年8月,被告人姚某先后收受徐某1为感谢其在企业经营、亲属房屋征迁中给予的关照,以及为搞好关系所送的现金共约人民币13万元。
3、2008年初、2009年初,被告人姚某先后收受乔某为感谢其在工程承接中给予的关照,以及为搞好关系所送的价值人民币7万元的ZENITH(真力时)手表1块、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0年9月左右,杭州市余杭区某某镇(现为某某街道)葛巷村原村委书记金某(已判刑)被调查,被告人姚某因害怕而将手表折价8万元退还乔某。
4、2008年左右,被告人姚某收受葛某1为感谢其在房屋征迁中给予的关照,以及为搞好关系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5、2008年10月左右,被告人姚某收受沈某1为搞好关系,以便承接工程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0年9月左右,金某被调查,被告人姚某因害怕而将2万元退还沈某1。
6、2008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姚某以其儿子名义“出资入股”姚某1的杭州美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某某街道经营的2处高炮广告、1处墙面广告,多次以获取“利润”为名收受姚某1为感谢其在公司房屋征迁等事宜中给予的关照,以及为搞好关系所送的人民币共计826080元。
7、2009年初,被告人姚某收受屠某为感谢其在房屋征迁中给予的关照,以及为搞好关系所送的现金人民币8万元。2010年9月左右,金某被调查,被告人姚某因害怕而将8万元退还屠某。
8、2009年初、2010年初、2017年初和中秋节、2018年初,被告人姚某先后收受王某2为感谢其在工程承接中给予的关照,以及为搞好关系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价值共计人民币4万元的购物卡或加油卡。
9、2009年1月左右,被告人姚某收受沈某2为搞好关系,以便在房屋征迁中给予关照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10、2009年4月左右,被告人姚某收受葛某2为搞好关系,以便在房屋征迁中给予关照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11、2009年6月左右、2010年初,被告人姚某先后收受冯某为感谢其在房屋征迁中给予的关照,以及为搞好关系所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万元的购物卡。
12、2009年9月左右,被告人姚某收受孙某为感谢其在房屋征迁中给予的关照,以及为搞好关系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存在1张银行卡内)。
13、2012年初,被告人姚某收受沃某为搞好关系,以便承接工程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
14、2017年初、2018年初,被告人姚某先后收受姚某4为感谢其在工程承接中给予的关照,以及为搞好关系所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2万元的购物卡。
15、2017年初、2018年初,被告人姚某先后收受周某1为感谢其在亲属房屋征迁中给予的关照,以及为搞好关系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
案发后,杭州市余杭区监察委员会从被告人姚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3万元,冻结被告人姚某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657272.66元,从沈某1、屠某处扣押被告人姚某退还的赃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从被告人姚某的家属处扣押赃物ZENITH(真力时)手表1块;被告人姚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815807.34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巨大,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积极退赃,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8年,被告人姚某先后担任杭州市余杭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现为某某街道办事处)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某某创新基地工作组负责人、余杭组团(创新基地)管理委员会征迁协调处处长、杭州市余杭区人大常委会五常街道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等职务,分别负责企业开办和管理、征地拆迁等工作。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任职文件、情况说明、会议纪要;户籍证明、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被告人姚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相关人员为了与其搞好关系、获得其帮助及感谢其关照所送的贿赂款物。具体如下:
1、2004年左右,被告人姚某收受平某为感谢其在企业经营中给予的关照,以及为搞好关系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平某的证言;公司登记基本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厂房租赁协议、验资报告、公司章程、项目可行性报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07年初、2015年8月,被告人姚某先后收受徐某1为感谢其在企业经营、亲属房屋征迁中给予的关照,以及为搞好关系所送的钱款共约人民币13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徐某1、徐某2的证言;公司登记基本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银行账户信息、转账凭条;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08年初、2009年初,被告人姚某先后收受乔某为感谢其在工程承接中给予的关照,以及为搞好关系所送的价值人民币7万元的ZENITH(真力时)手表1块、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0年9月左右,杭州市余杭区某某镇(现为某某街道)葛巷村原村委书记金某(已判刑)被调查,被告人姚某因害怕而将手表折价8万元退还乔某。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乔某、陈某的证言;五常街道永福村通村连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银行存款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淘宝城场地平整施工协议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委托鉴定书、钟表价格认定勘验表、价格鉴定(评估)专家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2008年左右,被告人姚某收受葛某1为感谢其在房屋征迁中给予的关照,以及为搞好关系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葛某1的证言;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领款签字单;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5、2008年10月左右,被告人姚某收受沈某1为搞好关系,以便承接工程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0年9月左右,金某被调查,被告人姚某因害怕而将2万元退还沈某1。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沈某1的证言;集体土地房屋建筑委托征收协议、服务费结算汇总、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6、2008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姚某以其儿子名义“出资入股”姚某1的杭州美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某某街道经营的2处高炮广告、1处墙面广告,多次以获取“利润”为名收受姚某1为感谢其在公司房屋征迁等事宜中给予的关照,以及为搞好关系所送的人民币共计826080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姚某1、金某、洪某、许某、王某1、杨某、姚某2、姚某3的证言;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杭州顺峰链业有限公司分户报告、杭州余杭美庄空心砖厂分户报告;杭州余杭创新基地葛巷村企业签约汇总表、农村合作银行支票存根、协助查询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杭州美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建造户外独立广告位的报告、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承揽合同、记账凭证、进账单、杭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杭州未来科技城高炮广告拆除协议、收款收据、银行业务客户回单;广告承揽合同、广告制作合同、费用预算、协议书、记账凭证、收据、银行业务凭证、发票、广告代理发布权承包经营协议、补充协议、风格广告公司承接广告牌情况、领款单、记账凭证、发票、费用支付清单、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投资协议、取款凭条、现金缴款单、记账凭证、领款凭证、发票、银行汇款业务凭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7、2009年初,被告人姚某收受屠某为感谢其在房屋征迁中给予的关照,以及为搞好关系所送的现金人民币8万元。2010年9月左右,金某被调查,被告人姚某因害怕而将8万元退还屠某。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屠某、张某的证言;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价格评估报告书、汇总表、银行凭证;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8、2009年初、2010年初、2017年初和中秋节、2018年初,被告人姚某先后收受王某2为感谢其在工程承接中给予的关照,以及为搞好关系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价值共计人民币4万元的购物卡或加油卡。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王某2的证言;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集体土地房屋建筑委托征收协议、综合环境专项整治大会战委托动迁协议、工程款明细、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9、2009年1月左右,被告人姚某收受沈某2为搞好关系,以便在房屋征迁中给予关照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沈某2的证言;征用集体土地房屋征地拆迁安置协议书;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0、2009年4月左右,被告人姚某收受葛某2为搞好关系,以便在房屋征迁中给予关照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葛某2的证言;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1、2009年6月左右、2010年初,被告人姚某先后收受冯某为感谢其在房屋征迁中给予的关照,以及为搞好关系所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万元的购物卡。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冯某的证言;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付款通知;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2、2009年9月左右,被告人姚某收受孙某为感谢其在房屋征迁中给予的关照,以及为搞好关系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存在1张银行卡内)。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孙某的证言;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征地拆迁补偿汇总、评估报告、补偿明细、付款通知、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刷卡凭证、银行现金缴款单、收据、情况说明、协助查询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3、2012年初,被告人姚某收受沃某为搞好关系,以便承接工程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沃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4、2017年初、2018年初,被告人姚某先后收受姚某4为感谢其在工程承接中给予的关照,以及为搞好关系所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2万元的购物卡。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姚某4的证言;五常街道班子联席会议纪要;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5、2017年初、2018年初,被告人姚某先后收受周某1为感谢其在亲属房屋征迁中给予的关照,以及为搞好关系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周某1、沈某3、周某2的证言;综合环境专项整治大会战处理确认书、创无违建整治项目(清单)、估价报告书;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姚某收受贿赂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73080元。案发后,杭州市余杭区监察委员会从被告人姚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30000元,从沈某1处扣押被告人姚某退还的赃款人民币20000元,从屠某处扣押被告人姚某退还的赃款人民币80000元,从被告人姚某亲属处扣押赃物ZENITH(真力时)手表1块;被告人姚某亲属另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815807.34元,上述款物已随案移交,现暂存于本院。杭州市余杭区监察委员会另冻结被告人姚某银行账户资金共计人民币657272.66元,其中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62×××94账户内人民币188443.18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62×××14账户内人民币409029.25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62×××36账户内人民币59800.23元。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因涉嫌受贿被杭州市余杭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后,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大部分受贿事实。
再查明,被告人姚某检举他人犯罪,但尚未能查证。
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还有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清单、现金交款单、银行交易凭证、移送财物决定书、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协助冻结金融资产通知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暂存于本院的被告人姚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四万五千八百零七元三角四分及ZENITH(真力时)手表一块,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杭州市余杭区监察委员会冻结的被告人姚某开立在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62×××94账户内人民币十八万八千四百四十三元一角八分,开立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62×××14账户内人民币四十万九千零二十九元二角五分,以及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62×××36账户内人民币五万九千八百元二角三分,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云丰
人民陪审员 郑也平
人民陪审员 王金妹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