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727刑初4号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8)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1、吕某某2、李某3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志文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磐安县人民检察指控,2013年6月25日,吕某1、吕某2、吕某3三人以浙江昊晟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经公开招投标,承包了磐安县隔山新区市政工程,并于同年7月10日与磐安县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价款约140万元。工程开工前,时任冷水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吕某某1、冷水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吕某某2、冷水村党支部委员(监督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李某3分别要求入股分红。吕某1、吕某2、吕某3考虑到他们是冷水村主要干部,同时为求得他们在工程政策处理、矛盾纠纷解决及工程款预支、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帮忙和照顾,便同意他们入股分红要求。后吕某某1、吕某某2、李某3三人在没有实际出资、没有机械设备投入、没有参与工程施工管理的情况下,入股磐安县隔山新区市政工程,并参与分红。
2013年6月28日,磐安县“秀美乡村、和谐家园”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磐安县财政局以磐秀美办【2013】05号、磐财农【2013】147号文件下达了2013年秀美乡村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磐安县隔山新区市政工程的道路改造及污水治理项目被立项。2013年11月30日,磐安县隔山新区市政工程完工后,由冷水村向县农办上报秀美乡村建设项目验收申请。2014年1月26日,磐安县“秀美乡村、和谐家园”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磐安县财政局以磐财农【2014】52号文件下达了2013年秀美乡村和谐家园建设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对磐安县隔山新区市政工程补助资金共计65.55万元,其中秀美乡村补助资金32.62万元,特别扶持资金32.93万元。
2015年2月,磐安县隔山新区市政工程经审计审定工程价为237.0257万元,冷水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共计236.2757万元,其中65.55万元为财政补助资金。工程完工后,经吕某1、吕某2、吕某3利润结算,每人可分红9.82万元。2015年2月18日,吕某1通过磐安农商银行将分红转入李某3、吕某2、吕某5(吕某3要求汇入)账户每人9.82万元。
2014年10月,吕某某1、吕某某2、卢某、曹某、吕某4等人,以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名义合伙承包了磐安县好溪治理仁川至冷水段工程施工项目Ⅱ标段工程,并需向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交纳80万余元履约保证金。该工程分为潘潭段防洪堤工程和冷水伏虎桥朱山段防洪堤工程两部分。其中卢某、曹某、吕某4等人合伙承包潘潭段防洪堤工程,吕某某1和吕某某2合伙承包冷水伏虎桥朱山段防洪堤工程。按规定,吕某某1和吕某某2应向中标公司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3.38万元。后来吕某某1和吕某某2将该工程转包给吕某1等人,工程履约保证金也由吕某1等人交纳。2014年10月16日,吕某1按照吕某某1要求从磐安农商银行转入卢某账户13万元,由其交给中标公司;同年10月23日,吕某1按照吕某某2要求从磐安农商银行转入曹某账户10.38万元,由其交给中标公司。施工前,吕某1等人发现该工程存在土地纠纷,就将工程退还给吕某某1和吕某某2,但吕某某1和吕某某2却未将本应由其二人交纳的23.38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吕某1。
在磐安县隔山新区市政工程利润分红时,吕某1分别与吕某某1和吕某某2联系,要求把他们的分红和应退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相抵。吕某某1和吕某某2同意后,吕某1就将吕某某1和吕某某2的分红每人9.82万元与伏虎桥防洪堤工程履约保证金23.38万元相抵(差额部分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吕某某1、吕某某2、李某3各涉嫌受贿9.8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1、吕某某2、李某3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分别利用职务之便利,在他人承建的工程中以入干股的方式参与分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1、吕某某2、李某3对起诉书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意见。
辩护人蒋浪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吕某某1系自首并当庭认罪认罚,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没有给集体和国家资产造成损害,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骆澜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吕某某2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没有给国家、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其系初犯、偶犯,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所有罪行,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胡建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某3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接受磐安县监察委调查期间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吕某1、吕某2、吕某3三人以浙江昊晟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经公开招投标,承包了磐安县隔山新区市政工程,并于同年7月10日与磐安县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工程开工前,时任冷水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吕某某1、冷水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吕某某2经商量要求入股分红;时任冷水村党支部委员(监督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李某3在招投标过程中向吕某1等提出若其中标要求入股分红。吕某1、吕某2、吕某3考虑到他们是冷水村主要干部,为求得他们在工程政策处理、矛盾纠纷解决及工程款预支、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帮忙和照顾,便同意他们入股分红的要求。
2014年10月,吕某某1、吕某某2、卢某、曹某、吕某4等人,以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秀洲公司)名义合伙承包了磐安县好溪治理仁川至冷水段工程施工项目Ⅱ标段工程,该工程分为潘潭段防洪堤工程和冷水伏虎桥朱山段防洪堤工程。其中吕某某1和吕某某2合伙承包了冷水伏虎桥朱山段防洪堤工程。按规定,吕某某1和吕某某2应向秀洲公司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3.38万元。后吕某某1和吕某某2将该工程转包给吕某1等人,工程履约保证金也由吕某1等人交纳。施工前,吕某1等人发现该工程存在土地纠纷,遂将工程还给吕某某1和吕某某2,但吕某某1和吕某某2未将23.38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吕某1。
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磐安县“秀美乡村、和谐家园”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磐安县财政局以磐秀美办【2013】05号、磐财农【2013】147号文件下达了2013年秀美乡村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磐安县隔山新区市政工程的道路改造及污水治理项目被立项。同年11月30日,工程完工并由冷水村向县农办上报秀美乡村建设项目验收申请。2014年1月26日,该工程获得2013年秀美乡村和谐家园建设项目补助资金共计65.55万元。
2015年2月,磐安县隔山新区市政工程经审计审定工程价为237.0257万元,冷水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共计236.2757万元,其中65.55万元为财政补助资金。工程完工后,经吕某1、吕某2、吕某3利润结算,每人可分红9.82万元。2015年2月18日,吕某1通过磐安农商银行将分红转入李某3账户9.82万元。吕某1分别与吕某某1和吕某某2联系,要求把他们的分红和应退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相抵。吕某某1和吕某某2表示同意。
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吕某某1主动到磐安县监察委员会投案;被告人吕某某2、李某3被磐安县监察委员会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中共磐安县冷水镇委员会文件、冷水镇冷水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册、村务监督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第十届和第十一届村民委员成员选举结果,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及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等,中标通知书、磐安县隔山新区市政工程承包合同、关于下达2013年秀美乡村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关于下达2013年秀美乡村和谐家园建设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2013年秀美乡村建设项目验收申请表、现金日记账、隔山新村总支付款项表、记账凭证及发票,吕某1提供的记账本和记账凭证,协助查询金融信息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证人吕某1、吕某2、吕某3、卢某、曹某、吕某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1、吕某某2、李某3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1、吕某某2、李某3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利,在他人承建的工程中以入干股的方式参与分红,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其中吕某某1、吕某某2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1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2、李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已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当庭认罪认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3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赃款,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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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正其
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
人民陪审员 陈德信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