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浙0483刑初1006号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8]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建兴、助理周红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辩护人朱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单独或结伙特定关系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价值人民币619.9486万元、港币2万元,另有玉璧一块、书法作品一幅、手包一个,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变更:因被告人蒋某翻供,对该从轻情节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蒋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1、其收受姜某、谢某、郁某等人购物卡、旅游费用等均为正常人情往来行为;2、其收受谢某50万元、王某150万元、凌某22万元、史某60万元等均为接受居间介绍费行为;3、其收受姜某100万元、朱某、石某131万元、谢某23万元、许某70.9万元、夏某20万元、裘某100万元等均为获得投资分成行为。综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普通违纪。
辩护人朱明勇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某并未利用公职谋利。其仅从事与招商引资相关的协调服务工作,不具有任何职权内容,不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前提条件;2、指控的行贿人均非被告人蒋某的服务对象;3、指控的44项事实,至少有22项属于正常人情往来,7项属于合伙炒房获利,8项属于居间介绍获得费用,都不是利用招商局长的职权收受贿赂,而是利用与职权无关的广泛人脉和丰富资讯获利;4、部分指控的事实有错误。姜某送被告人蒋某的100万元是合作钢管生意的利润,周某送被告人蒋某的8万元是店面租金,裘某代付家具款6万元证据不足,裘某所送100万元是借款利息。综上,被告人蒋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是严重违纪,且已积极退缴全部违纪财物,认错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
200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蒋某先后利用担任桐乡市中国濮院毛衫城管理委员会招商部副部长、桐乡市濮院镇羊毛衫管理委员会(桐乡市濮院镇针织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招商一局局长、桐乡市濮院镇招商一局局长兼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单独或者结伙特定关系人沈某(另案处理),非法收受姜某、朱某、石某1、谢某、许某、郁某、周某、王某1、夏某、陈某1等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99486元、港币20000元(另有部分财物未估价),为上述人员在招商引资、项目审核、工程承揽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结伙特定关系人沈某,多次非法收受浙江力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以“合作投资”、“搬家添置物品”、“辛苦费”等名义,“感谢”对方为其在承接招商入园企业建设项目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所送现金、购物卡、油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35000元。具体如下:
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收受姜某以“搬家添置物品”名义所送东兴商厦购物卡16张,价值人民币80000元。
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收受姜某所送中石化加油卡20张,价值人民币20000元。
3、2014年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收受姜某所送“玄生堂”充值卡一张,价值人民币10000元。
4、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蒋某在与姜某一起购买桐乡市碧水雅苑大平层套房过程中,收受姜某人民币1000000元。
5、2017年下半年,姜某以“合作投资买卖厂房”为名,代被告人蒋某和沈某出资50万元,后被告人蒋某伙同沈某共同收受姜某所送人民币425000元,其中被告人蒋某分得225000元。
二、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浙江荟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浙江欧图纺织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石某1以“投资分成”为名,“感谢”对方为其在园区内获得工业建设用地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所送人民币310000元。具体如下:
1、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无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收受朱某、石某1以“合作投资浙贸大厦土地”为名所送人民币80000元。
2、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无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收受朱某、石某1以“合作投资濮院毛衫城第五交易区店面”为名所送人民币230000元。
三、2009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浙江兰博基尼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以“投资分成”为名,“感谢”对方为其在园区内获得工业建设用地、处理厂房内违章搭建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所送人民币748740元。具体如下:
1、2009年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无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收受谢某以“合作投资濮院毛衫城第五交易区店面”为名所送人民币230000元。
2、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蒋某在浙江兰博基尼服饰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先后两次收受谢某所送东兴商厦购物卡各一张,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
3、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收受谢某以“别墅介绍费”名义所送人民币500000元。
4、2016年前后,被告人蒋某在浙江兰博基尼服饰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先后两次收受谢某所送中石化加油卡各一张,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
5、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收受谢某所送老庙黄金牌金条(金猴献瑞)一根,价值人民币10740元。
四、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浙江卡地亚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许某以“投资分成”为名,“感谢”对方为其在入园项目审批、验收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所送人民币709000元。具体如下:
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无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收受许某以“合作投资上上城店面”为名所送人民币250000元。
2、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无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收受许某以“合作投资钻石公馆五间店面”为名所送人民币459000元。
五、2014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结伙特定关系人沈某,多次非法收受嘉兴慕丽服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郁某、法定代表人周某为“感谢”对方为其在园区内获得工业建设用地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848元、港币20000元(另有部分财物未估价)。具体如下:
1、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收受郁某以“祝贺搬家”为名所送玉璧一块(未估价)。
2、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收受郁某以“祝贺搬家”为名所送“家和万事兴”书法作品一幅(未估价)。
3、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收受郁某所送中石化加油卡,价值人民币50000元。
4、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收受郁某所送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
5、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以默许对方支付其与沈某去澳门旅游机票费用的方式,变相收受郁某人民币2000元。
6、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桐乡市崇福皮毛市场,默许沈某收受郁某所送黑色水貂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0500元。
7、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与王某2、张某、郁某等人至澳门威尼斯赌场赌博时,收受郁某所支付赌博筹码,价值港币20000元。
8、2017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与郁某一起至香港旅游时,收受郁某所送紫色巴黎世家牌××未估价)。
9、201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和沈某、郁某一起至新加坡旅游时,默许沈某收受郁某所送兴葆蝶家牌手包一个,价值人民币6800元。
10、2018年3月,被告人蒋某、沈某以默许对方支付二人去澳门旅游机票费用的方式,变相收受郁某人民币3020元。
11、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默许沈某收受郁某以“祝贺女儿结婚”名义所送宝格丽牌戒指一对,价值人民币25528元。
12、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接受周某代为支付二人“合作投资”的濮院童装城店面租金80000元。
六、2014年,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浙江飞虎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1以“介绍费”为名,“感谢”对方为其在出售厂房、设备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所送人民币500000元。具体如下:
1、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桐乡市“黄金海岸”足浴店,收受王某1以“介绍费”名义所送人民币300000元。
2、2014年底或2015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桐乡市“都市闲情”足浴店,收受王某1以“介绍费”名义所送人民币200000元。
七、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无实际出资的情况下,非法收受浙江世纪保罗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以“合作投资濮院毛衫城第五交易区店面”名义所送人民币200000元,并为对方获得园区工业建设用地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八、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桐乡市恒连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以“感谢”对方为其在园区内获得工业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为名所送人民币20000元。
九、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嘉兴市杰尼亚服饰有限公司经理凌某为“感谢”对方为其在违规转卖工业建设用地以及签订虚假投资意向书从中获利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所送人民币222000元。具体如下:
1、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收受凌某以“感谢费”名义所送人民币100000元。
2、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收受凌某以“感谢费”名义所送人民币120000元。
3、200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蒋某先后两次收受凌某所送世纪华联超市购物卡各一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十、2015年,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浙江汉典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以“感谢”对方为其在获得园区工业建设用地以及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为名所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8000元。具体如下:
1、201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收受陈某2所送中石化加油卡两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
2、201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收受陈某2所送“酩悦海鲜”餐厅充值会员卡一张,价值人民币8000元。
十一、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结伙特定关系人沈某,非法收受浙江博时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裘某以“投资分成”等为名,“感谢”对方为其在获得园区工业建设用地和“退低进高”补偿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所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70398元。具体如下:
1、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蒋某以默许对方为其支付家具款的方式,变相收受裘某所送人民币60000元。
2、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收受裘某以“投资厂房获利分成”为名所送人民币1000000元。
3、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以默许对方支付其和沈某去越南岘港旅游费用的方式,变相收受裘某人民币10398元。
十二、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浙江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史某以“感谢”对方为其在购买“天佑印染厂”厂房设备事项中提供便利和帮助为名所送人民币600000元。
十三、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浙江遥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3为“感谢”对方为其在获得园区内工业用地和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500元。具体如下:
1、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收受陈某3所送黑色香奈儿牌链条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3000元。
2、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收受陈某3所送西马牌抽水马桶三个,合计价值人民币7500元。
3、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收受陈某3所送东兴商厦购物卡两张,价值人民币20000元。
十四、2016年至2017年年底,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未实际足额出资的情况下,以接受租金分红的形式,非法收受嘉兴市炬辉织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爱国及合作人董某为“感谢”对方为其在获得园区工业建设用地、厂房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所多支付的人民币1500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2日上午,桐乡市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将被告人蒋某从桐乡市濮院镇人民政府带至嘉兴反腐教育基地并依法对其采取留置措施。监察机关从被告人蒋某和特定关系人沈某处扣押宝格丽牌戒指一对、兴葆蝶家牌手包一个、巴黎世家牌手包一个、老庙黄金牌金条一根、香奈儿牌链条包一个等涉案物品。后被告人蒋某家属代为退赃6000000元,沈某退交赃款200000元。上述物品随案移送,钱款暂存于本院账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任职文件及机关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文件、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等、证人姜某、朱某、石某1等人证言、房屋买卖合同、厂房租赁合同、土地出让协议书、项目备案材料、投资意向书、工业投资项目准入确认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蒋某调查阶段所作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关于被告人蒋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犯罪主体。被告人蒋某系依法从事公务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负责辖区内招商引资工作,符合受贿罪主体要件;2、关于“人情往来”。根据在案证据,行贿人姜某、谢某、郁某、凌某、陈某2、裘某、陈某3等人之所以送被告人蒋某购物卡、油卡、金条、玉璧、旅游费、手包等财物,是基于利用被告人蒋某负责招商工作的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且双方交往情况具有不对等性,已超出常人对人情往来的认知范围,故被告人蒋某收受上述财物的行为应以受贿论;3、关于“居间介绍”。经查,被告人蒋某收取行贿人谢某、王某1、凌某、史某等人巨额钱款的行为,是借“中介”之名变相敛财,被告人蒋某利用职权,为上述行贿人在获取园区内工业用地、土地及厂房买卖等方面谋取利益,该行为应以受贿论;4、关于“合作投资”。经查,被告人蒋某与“合作”对象姜某、朱某、石某2、谢某、许某、夏某、裘某之间的行为并非正常的合作投资行为。首先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关系,投资地位并不平等;其次被告人蒋某自身既不出资,也不承担投资风险,不符合共同投资实质;再次被告人蒋某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明显,各行贿人之所以愿意让被告人蒋某参与“合作”,正是看中对方的“招商局长”职权为自己谋利。故被告人蒋某收受上述钱财的行为应以受贿论;5、关于其它争议事实。被告人蒋某利用公职非法收受姜某、裘某各100万元现金、接受裘某代付家具款6万元、接受周某代付租金8万元的事实,有其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蒋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多次(部分结伙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99486元、港币20000元(另有部分财物未估价),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已退清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29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退缴在案的涉案全部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宝格丽牌戒指一对、兴葆蝶家牌手包一个、巴黎世家牌手包一个、老庙黄金牌金条一根、香奈儿牌链条包一个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幼涛
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
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峰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