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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8)皖01刑终80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20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皖01刑终808号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皖0123刑初2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娟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7年3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曾某某先后担任肥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肥西县城市管理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和党组书记、局长。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73.868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8月,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振公司)位于肥西县桃花镇的安徽达益服饰有限公司食堂工地发生安全事故。肥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安监局)经调查,对万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计罚款人民币13.9万元。同年12月底,李某1为获取、感谢被告人曾某某在安全事故处理方面给予关照,送给曾某某人民币1万元,曾予以收受。后,万振公司及李某1至案发时一直未缴纳罚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万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受到行政处罚、补缴罚款材料,证实:2010年12月6日,万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被县安监局予以分别罚款12万元、1.9万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3月28日,该公司将罚款补缴至县监察委。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该公司在桃花镇安徽达益服饰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有一名油漆工伤亡。后肥西县安监局对这起安全事故进行调查,给其个人和公司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个人和公司予以罚款。因公司经济状况不好,想缓交罚款,故其于12月底的一天到时任县安监局副局长曾某某的办公室,送曾1万元现金。后一直未交款。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合肥万振公司在肥西县的一个项目出了事故,死亡一人。当时其系事故调查负责人,为此认识了该公司法人代表李某1。李某1想在事故处理中得到其关照,年底到其办公室给其1万元现金。

二、肥西县凤凰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石料厂)于2007年经营。2010年,凤凰石料厂法定代表人许某因故欲转让石料厂,肥西县程洼石料厂股东狄某1有意购买。双方因价格等原因未谈妥。期间,狄某1又向许某提出,如要达成转让协议,必须经过肥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否则以后在安全生产监管等方面没有保障。许某为了顺利转让,遂找到被告人曾某某,请托曾从中帮忙,并答应事成以后给予曾好处费。曾予以答应。在曾某某的过问下,许某与狄某1于2011年7月28日以人民币500万元的价格达成转让协议,价款分期支付。狄某1等人入驻凤凰石料厂,开始对石料厂进行扩建、改造。后,狄某1又借故向许某拖延支付购厂尾款。许某再次找到曾某某,请托曾从中帮忙,曾又予以答应。同年8月,许某为获取、感谢曾某某在其经营石料厂期间安全生产监管等方面以及在其转让石料厂、催要购厂尾款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依约送给曾某某一张人民币10万元的现金支票,曾予以收受。后,在曾某某的关照下,狄某1将购厂尾款全部支付。

2012年6月始,狄某1和孙某1、赵某1、狄某2合伙,正式将凤凰石料厂投入生产经营,至2013年9月实际生产经营计14个月。期间,狄某1、孙某1等人为获取、感谢被告人曾某某继续在安全生产监管等方面给予关照,以协调费等名义,按生产期间每月人民币1.5万元的标准,由孙某1经手,分多次送给曾某某计人民币21万元,曾均予以收受。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移、接交备忘录证实:许某等与狄某1就凤凰石料厂的转让达成协议情况。

(2)肥西县凤凰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转让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肥西县凤凰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变更情况说明等。证实:许某等股东将公司股权整体转让给狄某1等。2011年9月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许某变更为狄某1。

(3)肥西县凤凰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延期申请书,肥西县安监局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审查书、延期审查书,肥西县凤凰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2011年9月8日,肥西县凤凰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变更,将主要负责人由许某变更为狄某1,并对有效期申请延期。2011年9月20日,曾某某均签字同意。2011年11月14日,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主要负责人为狄某1。

(4)肥西县凤凰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2012年8月,经全体股东决定,任命许某为肥西县凤凰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3日办理营业执照。

(5)肥西县凤凰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肥西县安监局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审查书。证实:2012年11月8日,肥西县凤凰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变更,将主要负责人由狄某1变更为许某。2012年11月19日,曾某某签字同意申报。

(6)肥西县非煤矿山企业春季复产验收表(采石场)。证实:2011年4月26日,县安监局对肥西县凤凰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春季复产验收,曾某某签字同意复产。

(7)肥西县安监局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实:2013年9月6日,肥西县凤凰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有关规定,被县安监局责令整改。

(8)肥西县农村商业银行查询明细及现金支票。证实:2011年8月3日,肥西县凤凰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以支付材料名义从肥西县农村商业银行开出一张10万元现金支票,许某并说明该支票即系其交给曾某某的支票。

(9)采石场主动申请关闭协议书。证实:2013年9月9日,肥西县凤凰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与紫蓬山旅游开发区管委会达成关闭协议。

(10)肥西县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肥安办[2013]34号文件。证实:要求至2013年10月31日对现有六家露天采石企业停止开采加工作业,实现全面关闭。

2、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10年3、4月的一天,其从安监局倪某处得知程洼石料厂的狄某1还想买一个石料厂。于是主动去找了狄某1,提出要以800万元价格卖凤凰石料厂。当时狄某1讲价格太高了,没有谈成。过了几天,狄某1等人一起到凤凰石料厂来看场地和生产经营状况,向其提出,如果将石料厂转让,必须要经安监局同意,否则安监局在安全生产方面找麻烦,不能正常生产。当晚,其招待狄等一行时曾某某也来了。饭后,其跟曾某某私下讲,石料厂转让一事请曾多关照多帮忙。如果事情办成给曾10万元。曾答应了。其和几个股东与狄某1等谈过两轮,曾某某参加过一次,后来其和狄某1以500万元达成协议。2011年7月28日,双方签字确认移、接交备忘录,但是还有一部分钱没有到位。其为此找过曾某某,后曾也确实打了招呼,狄某1、孙某1便把钱付齐了。2011年8月,其以个人名义填了一张10万元的现金支票交给曾某某。因其在经营石料厂期间,曾某某对石料厂很关照,在这次石料厂转让过程中,曾某某起了很大作用。因为石料厂转让必须经过安监局同意,否则狄某1不敢收购石料厂。特别是转让后狄某1等转让余款不能及时到位,曾某某帮其协调到位。狄某1收购的石料厂安全生产仍然归安监局监管,曾某某是分管矿山安全方面工作的副局长,狄不敢得罪曾。

石料厂卖给狄某1、孙某1等后,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为狄某1。后来采矿许可证变不了,狄某1又找其,要其继续担任法人代表,其不愿。后曾某某出面,其又重新担任了法人代表,又重新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因关闭没有变更成。

(2)证人狄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其和朋友合伙在紫蓬山经营程洼石料厂。当时曾某某是肥西县安监局的副局长,经常到矿开展安全检查,这样其与曾就熟悉了。约2010年下半年,许某到程洼石料厂找其,说许的凤凰石料厂想出售,问其想不想买,并提出要800万元。其觉得价钱有点高。后其还特地到凤凰石料厂参观了一下场地和生产经营状况。当时其向许某提出:即使两人谈成了,如果没有安监局同意,今后在安全生产方面找其麻烦,其也不能生产,而且其买下矿后,是要添置一些大型设备的,这些设备都需要经过安监局的安全检查通过后才能使用。当晚许某留其等吃饭,吃饭期间曾某某也可能到场了。第二天,其和许某通过电话沟通,因价格分歧,双方都僵持着。没过几天,曾某某带人到程洼石料厂检查安全生产。期间,曾问其凤凰石料厂购买一事可谈成了,其讲双方价格没谈拢。曾某某当时对其讲,许说最少要500万元才能卖,并问其意见。其当时表态“既然曾局都出面讲话了,就以500万买下来,这个石料厂买下来后还要靠曾局多关照”。曾某某当时答应会在职权范围内给予帮助,并说叫许直接找其谈。后许约其商谈,最终以500万的价格成交,分三次支付。最后一笔100万尾款因为许某的相关过户手续没有及时转给其,加上周围群众关系许也没有按备忘录约定履行好义务,故这笔款其不想全额支付。但曾某某为此事找了其,其也就及时支付了这笔款。

凤凰石料厂被其等收购后,在扩建和设备全面升级改造过程中,曾某某带队前来检查过几次,在安全生产、安全隐患等方面给了其关照,使矿得以顺利投产。其与其他三个股东商议,考虑到在安全生产、安全隐患排查方面要持续得到曾某某的关照等,提出每月给曾某某1.5万元辛苦费,实际就是好处费。是以机械费的名义出账的。具体都是孙某1操作。正式生产14个月,一共给了曾21万元。

(3)证人孙某1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11年7、8月,其等四人合伙将凤凰石料厂从许某手中买下。买下后,就对原凤凰石料厂进行改扩建等,2012年6月份开始正式生产,期间停产2个月,2013年9月30日被政府关闭,正式生产14个月。

买下凤凰石料厂不久,四股东在一起商议,一致认为企业的发展需要当地政府特别是安监局的支持。狄某1提出,每个月给县安监局副局长曾某某1.5万元好处费,由其经手。时间不长,一次曾某某到凤凰石料厂检查工作,其把按月给1.5万元好处费的事告诉了曾。2012年7月初的一天,其将第一个月的1.5万元现金送到曾某某办公室交给曾,并对曾讲,以后有时间就按月给,没时间就2、3个月一起给。曾同意了。按照正式生产14个月,一共给过曾某某21万元。

(4)证人狄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左右,其和三个朋友在肥西县紫蓬山合伙投资肥西县凤凰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一个石料厂。投资后,狄某1提出,每个月给曾某某1.5万元作为协调费(即好处费),由孙某1去经办。正式生产多少个月,就给曾送钱多少个月,具体其记不准了,大概生产了一年多时间,应该送给曾某某20万元左右。是以机械费用出帐的。会计王某1都不知道这事。

(5)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四人合伙投资凤凰石料厂,正式投入生产后,狄某1在厂里与其等三个股东讲,在购买这个石料厂时,答应过曾某某公司正式生产后每个月给1.5万元给曾作为协调费。其考虑到曾分管矿山的安全生产,其等要在安全生产方面持续得到曾的关照,所以就同意了。总共给曾某某有20万元左右,都是孙某1办理的。是以机械费的名义出账的。

公司的账由王某1保管。后王某1不愿保管,经其等商议后,决定由王某1就地销毁了。

(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到凤凰石料厂担任会计,2012年6月左右真正生产,2013年9月关闭,因后期其就代表石料厂要外欠款和政府赔偿款,故直到2015年春节才离开凤凰石料厂。石料厂有四个股东,平时管理人员是孙某1。在开支项目中,绝大部分都是孙某1经手,孙某1经常到其处拿现金,每次拿钱,也不讲干什么用,只是过段时间,就会拿一些机械修理、招待的费用发票交给其冲账。其感觉机械维修和招待费相对要大点,平均每个月都在2至3万元,其感觉到有点不太正常。凤凰石料厂的账,四个股东都不要,让其自行处理掉,后其就销毁了。

(7)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担任肥西县安监局监督科科长、副科长时,主要职责是对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管等。对石料厂安全生产每年都要进行检查。2010年5、6月份的一天,其在例行检查时,凤凰石料厂的股东许某讲想把凤凰石料厂卖掉。其听到后,告诉许程洼石料厂的浙江人狄某1还想买一个矿。时间不长,其陪着狄某1到凤凰石料厂去看了现场,当天许某与狄某1没有谈具体的事情,只是去参观了解情况。记得当天还在许某处吃了晚饭,当晚曾某某也去了。

按照规定,非煤矿山买卖后,如果是整个产权的买卖,要到安监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经具体的业务部门初核后,报局分管局长签字,再进行上报审核下发。

(8)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与曾某某是亲戚关系。大约在2011年9月份通过曾某某妻子介绍到肥西县凤凰石料厂打工,政府要求石料厂2013年9月份关闭,但其一直打工到2013年底扫尾工作结束。具体帮助凤凰石料厂浙江人协调周边关系,以及负责石料厂的安全等工作。石料厂主要是孙某1负责。

(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1年,肥西凤凰石料厂老板许某因故不想再经营,其当时知道姓狄的几个浙江人想买矿,许某委托其从中介绍,后许和狄自己谈的价格。谈成后,许讲感谢其,给其一笔10万元的中介费,印象中是一张10万元现金支票,是其到农村信用社去取的。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亲笔供词证实:因工作关系其认识了当时紫蓬山的凤凰石料厂老板许某、程洼石料厂的股东之一狄某1。在许某的凤凰石料厂转让给狄某1等的过程中,许某要求其从中帮忙协调,并许诺转让后给其妻王某2一些好处费,其答应了。后其和狄某1、许某多次商谈,最后两人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2011年下半年,双方履行协议后的一天,许某给了其一张10万元支票,说是之前答应给其妻的好处费。其是安监局的副局长分管非煤矿山,石料厂的开采属于安监局监管范围,加上这次许某的石料厂买卖其也起了作用,许是为了感谢其才送钱的。这10万元被其用于家庭开支了。

2011年8、9月份,其到凤凰石料厂检查工作,狄某1向其介绍孙某1等三名合伙人,并说明狄在外跑得多,厂里的事由孙某1全权负责,此外,提出每月给其一点劳务费。后因铭传乡鸽子笼石料厂出事故,所有采石企业停产2-3个月整顿,2012年6月左右,凤凰石料厂正式投厂生产。6月底7月初的一天,孙某1到其办公室,给其1.5万元,说是第一月的劳务费,以后每个月劳务费按照1.5万给其。凤凰石料厂共生产经营了14个月,期间,孙某1共给了其21万元劳务费。

三、合肥市紫蓬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经营(以下简称紫蓬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某,经营范围为石料开采、加工、销售(以下简称石料开采)及土岩爆破、拆除爆破(以下简称爆破)两项,其中爆破主要业务对象也为石料开采。2012年9月,谢某因故将紫蓬山公司整体转让给芮某。芮某接手公司后,继续经营石料开采及爆破两项业务,但石料开采业务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一直未依法变更。2013年2月始,谢某、芮某就紫蓬山公司的爆破业务进行合作。期间,谢某、芮某为获取、感谢被告人曾某某在公司石料开采业务安全生产监管以及爆破业务拓展等方面给予关照,决定将公司爆破业务利润的10%送给曾某某,曾某某予以接受。2015年2月,紫蓬山公司爆破业务利润结算分红,总利润为人民币260万元,曾某某从中可以分红人民币26万元。结算后,谢某将分红结算情况告知曾某某。至案发,曾某某实际获利人民币21万元,分别是:1、2013年底,谢某以分红名义送给曾某某人民币5万元,曾予以收受;2、2013年8月,曾某某以其妻子王某2名义与谢某、芮某、程某注册成立合肥安云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云公司),曾某某占20%股份。经曾某某同意,谢某等人将曾某某分红款人民币16万元投入到安云公司公共部分建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合肥市紫蓬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2008年5月1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某;2012年9月2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芮某。

(2)合肥市紫蓬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肥西县2008以来采石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的情况,证实:该公司主要负责人为谢某。

(3)合肥市紫蓬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肥西县安监局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审查书。证实:2011年9月18日,合肥市紫蓬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申请延期。2011年9月20日,曾某某签字同意。

(4)芮某提供的合作协议,证实:2013年2月6日,谢某与芮某达成合作协议,就合肥市紫蓬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破业务进行合作,其中谢某占55%股份;芮某占45%股份。见证人为程某。

(5)肥西县安监局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置措施决定书,证实:县安监局对合肥市紫蓬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6)合肥市紫蓬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破业务财务资料及股东分红收据,证实:2015年2月9日,紫蓬山爆破公司对爆破业务进行利润分红,总利润为260万元。当日,主办会计高某开具一张金额为260万元的股东分红收据。并证实2013年9月6日后,公司业务仍在开展。

(7)安云公司公共部分建设开支记录证实:安云公司公共部分建设花费130.36776万元。

(8)工商登记资料证实:2013年8月,王某2与谢某、芮某、程某注册成立合肥安云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2占20%股份。

(9)收条证实:高某提供了谢某“于13年12月28日收到高会计人民币27万元”的收条。

2、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其等将爆破公司等全部转让给芮某。2013年1月其又成立了安徽世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紫蓬山分公司,公司成立以后其找曾某某,让曾帮忙介绍爆破业务,后又通过曾从中协调,其和芮某就爆破业务达成合作意向。不久,其、芮某、曾某某三人在场时,其对芮某明确讲,新合作的爆破公司,其与芮某各占45%,曾某某占10%的股份,曾某某当时表示同意。2013年2月6日,其和芮某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其占55%的股份、芮某占45%的股份。其股份中暗中包含曾某某10%的股份。协议的见证人是公司会计程某。曾某某和曾的家人及亲属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和技术。

新合作的“公司”虽说在2013年9月份县政府要求关闭,因当时还有很多石料都没有卖完,实际经营到2014年下半年左右才算真正结束,2015年初最后算账。2013年底2014年初,向会计程某了解了爆破公司的盈亏状况。2014年春节前,其预支曾某某分红款10万元,将其中的5万元送到曾某某家,并讲明是爆破公司的分红款,曾某某收下了。

2013年,其、芮某、程某、曾某某成立了安云公司,其与芮某每人占30%的股份,程某、王某2(曾某某的妻子)每人占20%的股份。当时注册时四人没有拿钱。前期投资的资金,经过爆破公司股东们的同意,用的都是爆破公司的利润。2014年底的一天,程某说,把安云公司到目前的投资费用算了一下,总共有100余万元,每人要拿27万元左右,问其曾某某应该拿的27万元怎么办。其当时让程某不要管这事,等爆破公司的账算出来后再说。2015年初,爆破公司的账算出来了,总共盈利260万元。按照事先的约定,曾某某得10%的股份,就是26万元。2015年上半年,其跟曾某某说过,爆破公司一共有曾26万元分红款,已经给了5万元,还有5万元在其处,下剩16万元已经投资到安云公司公共建设部分,最终公共建设部分需要曾摊多少钱,曾要摊,曾某某同意了。但因为股东之间的矛盾,安云公司的投资费用没有最终算出来,所以其等也没有人找曾某某及曾家属要过钱。

曾某某在安云公司个人的土地上有一部分树苗是叫其买的,曾没有给其钱,其准备把账算清楚后再给曾,因为账一直没有算清楚,所以一直没有给曾。

曾某某担任县安监局副局长期间,分管安全生产和非煤矿山,对石料厂和爆破公司一直非常关照,检查公司安全生产等业务时一般不挑毛病。芮某买下其石料厂仍然离不开曾某某的关照,还有其等爆破公司爆破业务主要对象也还是石料厂,都是安监局的监管对象,都离不开曾某某的支持,为了感谢曾以前对其等的支持,也希望曾以后继续关照,所以其和芮某给了曾某某爆破公司爆破业务10%股份分红款。

2018年3月中旬左右,曾某某被组织调查不久,曾某某妻子王某2通过王的弟媳高某(爆破公司、安云公司的会计)找到其,讲“王某2对爆破公司的分红款投到安云公司后没有抓手,对这笔款不放心”,让其打个条子,其难以拒绝,就按高的要求打了张收到27万元的假收条。

(2)证人芮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其从谢某手中买了合肥市紫蓬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法人代表至2013年9月30日被政府关闭。爆破公司经营爆破业务和矿山开采业务。2013年初,公司为了业务正常开展,与谢某新成立安徽世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紫蓬山分公司合伙经营紫蓬山爆破业务,经协商,确定投资各占一半,分红其占45%,谢某占55%。当时谢讲,多占的10%分红是要跑业务找关系打点用。后讲多占的这10%实际上是给曾某某的。因曾某某是县安监局副局长,是分管矿山安全检查,其公司相关业务的安全检查都是安监局负责,石料厂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县安监局发的,在平时安全检查方面特别需要曾某某关照支持。其买下这个矿后,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有曾某某的关照,这个矿是不可能开下去的,所以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2013年底爆破公司会计程某和高某算了账,其和谢某合作的爆破业务经营期间共盈利260万元。2015年年初的时候,谢对其讲,经清算最终纯盈利就是260万。根据合作协议,盈亏其和谢某各占45%,分别分得117万元,曾某某得26万。具体这26万元曾某某是怎么拿到的,其不清楚,是谢某和程某具体经办的。其实际没有拿到现金,因其在与谢某合作经营爆破业务期间,其私人的矿山开采从爆破业务方面拿了炸药等材料,欠了爆破公司钱。会计在算账时把其欠的材料款从这117万元利润款中直接扣除,剩下的钱转到合肥安云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

爆破公司关闭期间,其与谢某、程某、王某2四人合伙成立了合肥安云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其和谢某各占30%,程某、王某2各占20%。安云公司前期拆迁、修路等公共部分的投资是四个股东共同承担,除程某外,其等三人都没有实际拿现金来投资,而是把爆破业务的利润陆续转到安云公司,用于入股投资款。记得公共部分的投入算了一次账,总费用有130多万元,其投资了40万左右。曾某某在爆破业务分得的红利款的大部分就作为王某2在安云公司的入股投资款。

(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芮某和谢某合伙经营爆破公司的爆破业务,谢某任经理,芮某任副经理,双方各投资50%,盈亏谢某占55%,芮某占45%。当时谢某讲实际上谢也只占45%,还有10%是给另外一个股东的,但谢某没有告诉其这个股东是谁。谢某讲这话时芮某也在场。虽说2013年9月30日爆破公司被政府关闭,但爆破业务仍然在经营,直至2013年底。2013年底时大体上算过一次账,应该有200万以上的利润,当时其把算账的结果告诉了谢某和芮某。不久的一天,谢某从这列支10万块钱,说是给曾某某,以后正式算账后,这10万元从曾某某的10%分红款中扣除。这时其才知道谢某的55%中包含曾某某10%股份。2015年2月初,谢某和芮某安排其和高某对爆破公司业务进行结算,除去开支,爆破公司爆破业务最终利润260余万元,决定分红260万元。按照事前的约定,芮某、谢某各45%股份各得117万元,曾某某10%股份得26万元,其中曾某某已分得10万元,下剩16万元已投入安云公司公共部分建设。至此,爆破公司爆破业务分红结束。

2013年9月,注册了合肥安云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谢某、芮某各占30%的股份,其与王某2各占20%股份。注册时需要注册资金100万元,谢某与芮某安排其从爆破公司爆破业务这一块拿。10月份左右,谢某说,王某2投资安云公司的钱先从爆破公司爆破业务这块账上垫支,今后算账再讲。

安云公司这块地其等四人各分一部分,各自掏钱投资建设,其中有26.6亩的公共部分是按照股份比例由四股东共同投资建设,到目前为止公共部分实际已支付约130余万元,还有几万元公共费用其没有支付。按实际支出的130万余元,曾某某占20%的股份,应该要投资26万元左右,曾某某在爆破公司爆破业务这块占10%股份,最后分红款260万元分给曾某某26万元,经曾同意将其中16万元投入安云公司公共部分建设。除此之外,其没有收到曾某某和王某2投资款。

(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任合肥市紫蓬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会计至2014年初。后偶尔去帮忙整下账。2013年时,其还兼任合肥安云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

2015年2月,其和另一名会计程某对紫蓬山爆破公司进行算账,公司总共盈利260万。其按照谢某的要求开出一张260万元的发票,但是具体怎么分配的不知道。

合肥安云生态公司是紫蓬山爆破公司的老总谢某、芮某、程某、王某2组建的,王某2占公司20%的股份,但没有出资。因为安云生态公司公共部分建设要共同出资,大概要130多万,当时股东基本上都没有出现金,都是从紫蓬山爆破公司利润那里借支的。至于后来安云公司有没有找王某2要投资款,其不是太清楚。但是安云生态公司的前期130多万的投入,王某2这一股没有投入一分钱。

其和王某2知道入股不投钱不对,所以在曾某某被县监察委留置调查后,担心这件事被查出来。就找到谢某,让谢打了一张收到27万元的收条,表示实际出资了。3月16日上午,县监察委的工作人员找其核实情况,其把伪造的谢某收条提供给了监察委。

(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安云公司成立,是其弟媳妇高某拿其身份证去登记的。后来听讲成立了一个公司,有其20%的股份(其和高某各占10%),当时没有人叫其拿钱。公司的公共部分投资,其也没有拿钱。

其等在曾被组织调查后,因安云公司公共部分的出资其没有拿钱是事实,当时也没有人叫拿钱,认为叫谢某打一张收条会对曾有好处,所以高某就带其找到谢某,让谢打了一张27万元的收条。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任监督管理科科长。主要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管等。2010年左右经常陪同其他同志一起到下面乡镇检查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在检查的时候才知道爆破公司原来是谢某的,后来卖给了芮某。按照相关规定,企业法人变更后,安全生产许可证应该在30个工作日内作相应的变更。其等在检查工作时,谢某一直在现场,其一直以为谢某是主要负责人。曾某某也经常陪其等一起去检查,在检查爆破公司和凤凰石料厂时,曾某某有时跟其等讲差不多就行了。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亲笔供词,证实:2007年3月因工作关系认识了谢某。约2012年,谢某将紫蓬爆破公司卖给了芮某。因谢某只会开矿和爆破,就找其,想成立安徽世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肥西分公司,其表示支持并对谢某办理分公司相关手续给予帮忙。后经其打招呼,谢某承揽了2家石料厂的爆破业务。此后,谢某有意和芮某合作开展爆破业务,找其从中斡旋撮合,并承诺如谈成了给其一定好处。经其多次做工作,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不久,谢某告诉其,双方约定爆破业务以紫蓬爆破公司名义开展,谢某为总经理盈亏占55%的股份;芮某为法人代表、副总经理,盈亏占45%的股份。谢某还讲,谢的55%股份中有10%的股份是给其的。其没有实际投入资金和技术。

爆破业务开展不久,一次其与谢某、芮某一起聊天,其建议虽然爆破业务发展的不错,但采石企业迟早要关闭,要另找其他出路。于是一致意见,委托谢某在紫蓬××××了一块地,成立了合肥安云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划分:谢某和芮某各占30%,其(以妻子王某2名义)和程某各占20%。并将租的这块地进行了具体划分,剩下的是安云公司的公共部分。这公共部分的拆迁、平整、修路等花费大概有130余万元,这130余万元是谢某安排程某从紫蓬爆破公司爆破业务的利润中拿过来的。

2014年春节前,谢某给了其5万元现金,说是紫蓬爆破公司爆破业务的利润,给其先用着,以后算账时再说。同时谢某还讲,安云公司公共部分建设费用从紫蓬爆破公司爆破业务利润中出了一部分,账以后再说。2015年2、3月,有一天谢某跟其讲,紫蓬爆破公司爆破业务算账了,共有260万元的分红款。谢还讲,其该得26万元分红,已给过其5万元现金,还帮其在安云公司投入了16万元,都算分红款,还剩下5万元就不给其了,等安云公司的账算好了再说,其表示同意。

四、2015年中秋节前至2017年中秋节期间,安徽名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肥西名邦广场综合部经理李某2,为获取、感谢被告人曾某某在户外活动商业文化广告审批等方面给予关照,先后五次送给曾某某购物卡人民币9000元。其中:2015年中秋节期间送给曾某某购物卡人民币1000元;2016年春节期间送给曾某某购物卡人民币2000元;2016年中秋节期间送给曾某某购物卡人民币2000元;2017年春节期间送给曾某某购物卡人民币2000元;2017年中秋节期间送给曾某某购物卡人民币2000元。曾均予以收受。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营业执照、审批表等。证实:安徽名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肥西名邦广场综合部开展户外活动商业文化广告的情况,该活动需城管局审批。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公司举办户外促销活动都需要县城管局审批,开始由于审批不及时,影响了活动开展。于是,其向总经理刘某汇报申请业务招待费到县城管局打点,刘经理表示同意。后其分五次送给曾某某共计面值9000块钱的购物卡。即:2015年中秋节左右,其来到了曾某某局长办公室,送了两张百大购物卡(每张面值500元,合计1000元);2016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后,先后两次到曾某某局长办公室,每次送了两张家乐福的购物卡(每张面值1000元,合计4000元);2017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后,又先后两次到了曾某某局长办公室,每次送了两张家乐福的购物卡(每张面值1000元,合计4000元)。

因为曾某某是城管局局长,在节假日给曾送购物卡就是希望曾能在审批上给予关照方便,及时地把公司的户外活动审批批下来。自从其给曾某某送了购物卡后,县城管局每次都及时审批,没有影响到公司户外促销活动的正常进行。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名邦广场商业管理公司总经理。公司自2005年开业后因广场节庆及宣传活动业务开展的需要,先后由李某2申请办理及支出业务招待费用计9000元,用于肥西县市容局曾某某沟通联络工作的开展。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亲笔供词,证实:肥西名邦广场外面户外促销活动需要县城管局备案、审批,2015年中秋节前,该广场综合部经理李某2到其办公室自我介绍,并给了其1000元购物卡。2016年春节、中秋,2017年春节、中秋,李某24次到其办公室每次给2000元购物卡。

五、2014年8月,安徽省庞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肥西县城市管理局中标肥西县城区道路清扫保洁等项目市场化运作(二标段),项目负责人为王某3。2016年4月始,深圳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先后从肥西县城市管理局中标肥西县G206公路(南岗―上派)道路清扫保洁、方兴大道道路清扫保洁、深圳路肥西段(金寨路―上三路)等道路清扫保洁、肥西县城关地区“牛皮癣”小广告治理等项目,项目负责人也均为王某3。2015年下半年至2017年春节期间,王某3为获取、感谢被告人曾某某在项目监管、考核验收、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分四次送给曾某某计人民币13万元,曾均予以收受。其中:2015年10月,王某3趁曾某某女儿结婚之机,以送礼金为名,交给曾某某妻子王某2人民币1万元,王某2将此款收下后告知曾某某;2016年11月,王某3趁曾某某外孙出生之机,以送礼金为名,交给王某2人民币1万元,王某2将此款收下后告知曾某某;2016年春节期间,王某3送给曾某某人民币1万元,曾予以收受;2017年春节期间,王某3交给王某2人民币10万元,王某2将此款收下后告知曾某某。

六、2014年8月,深圳市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肥西县城市管理局中标肥西县城区道路清扫保洁市等项目场化运作(三标段),项目负责人为赵某2。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11月期间,赵某2为获取、感谢被告人曾某某在项目监管、考核验收、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分两次送给曾某某人民币1.3万元,曾均予以收受。其中:2015年10月,赵某2趁曾某某女儿结婚之机,以送礼金为名,交给曾某某妻子王某2人民币3000元,王某2将此款收下后告知曾某某;2016年11月,赵某2趁曾某某外孙出生之机,以送礼金为名,交给王某2人民币1万元,王某2将此款收下后告知曾某某。

七、2014年,合肥多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金公司)在肥西县建设垃圾消纳场,同年11月由肥西县城市管理局审批用于信地·华地城等项目弃土。2015年国庆节前,多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为获取、感谢在被告人曾某某在项目审批、监管等方面给予关照,送给曾某某人民币2万元,曾予以收受。

八、2014年1月,肥西鸿运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从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中标花岗镇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项目保洁业务,项目主管单位系肥西县城市管理局,花岗镇人民政府和肥西县城市管理局联合对项目进行检查考核。2016年11月至2018年元旦期间,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为获取、感谢被告人曾某某在项目监管、考核验收、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分两次送给曾某某财物计人民币1.1688万元。其中:2016年11月,万某趁曾某某外孙出生之机,以送礼金为名,送给曾某某人民币2000元;2018年元旦期间,万某送给曾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9688元的苹果X手机,曾均予以收受。

九、2014年8月,合肥皖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坤公司)从肥西县城市管理局中标肥西县城区道路清扫保洁等项目市场化运作(一标段)。2016年春节前,皖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3为获取、感谢被告人曾某某在项目监管、考核验收、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安排公司项目经理孙某4送给曾某某妻子王某2人民币5000元,王某2将此款收下后告知曾某某。

十、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11月期间,合肥市居民魏某为获取被告人曾某某在承接工程等方面给予关照,分两次送给曾某某人民币1万元,曾均予以收受。其中:2015年10月,魏某趁曾某某女儿结婚之机,以送礼金为名,交给曾某某妻子王某2人民币5000元,王某2将此款收下后告知曾某某;2016年11月,魏某趁曾某某外孙出生之机,以送礼金为名,交给王某2人民币5000元,王某2将此款收下后告知曾某某。

十一、2016年5月,肥西县飞龙大酒店有限公司派河店(以下简称飞龙大酒店)在上派镇滨河进行建设。同年9月,因建设单位建筑材料占道,被肥西县城市管理局责令整改。2017年春节前,飞龙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胡某1为获取、感谢被告人曾某某在建筑材料占道堆放等方面给予关照,送给曾某某5张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飞龙大酒店消费卡,曾予以收受。

十二、2017年3月,合肥皖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坤公司)从肥西县城市管理局中标肥西县生活垃圾填埋场运行管理市场化运作项目。2018年春节前,皖坤公司项目经理胡某2为获取、感谢被告人曾某某在项目监管、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送给曾某某人民币5000元,曾予以收受。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肥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办[2016]25号文件。证实:县城管局为全县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在县城管局下设县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并运用监督检查、绩效考核等措施确保全县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的全面推进和有效运行。

建立督查考核制度县每月对乡镇(园区)以及社会化环卫保洁服务企业在保洁队伍管理、环卫设施建设、垃圾收集转运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将考核结逐月通报。

(2)肥西县城市管理局肥城管党组[2017]69号文件。证实:2017年7月,肥西县城市管理局对肥西县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考核标准进行补充。

(3)肥西县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办公室肥农环办[2017]1、3、7号文件。证实:肥西县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办公室对农村生活垃圾综合治理工作逐月进行考核的情况。

(4)肥西县农村生活垃圾市场化运作情况一览表。证实:深圳龙吉顺公司在上派片区,中标价格455余万元;在孙集片区中标282余万元等情况。

(5)收受王某3贿赂的相关书证

营业执照、承包合同、城市管理委员会相关说明等。证实:安徽省庞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均为王某3。2014年8月1日和2016年4月始,两公司从肥西县城市管理局中标情况。

(6)收受嘉诚公司赵某2贿赂的相关书证

承包合同、合作协议等,证实:2014年8月1日,深圳市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肥西县城市管理局中标情况。赵某2负责该项目的具体管理服务工作。

(7)收受合肥多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单某贿赂的相关书证

营业执照、申报表,证实:合肥多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单某,该公司在肥西县建设垃圾消纳场等材料。

(8)收受鸿运公司万某贿赂相关书证

营业执照、合同。证实: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万某。该公司从花岗镇人民政府中标花岗镇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项目保洁业务。

发票证实:2017年11月20日,万某购买苹果X手机,万某在该发票上说明购买的该手机是送与曾某某。

(9)收受合肥皖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某3贿赂的相关书证

营业执照、承包合同。证实:皖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某3,该公司从肥西县城市管理局中标情况。

(10)收受飞龙大酒店胡某1贿赂的相关书证

营业执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证实:飞龙大酒店法定代表人为胡某1。2016年9月7日,该酒店在上派镇滨河进行建设,因建设单位建筑材料占道,被肥西县城市管理局责令整改。

(11)收受皖坤物业公司胡某2贿赂相关书证

承包合同证实:皖坤物业公司从肥西县城市管理局中标情况。

(12)肥西县城管局相关财物资料。证实:对肥西县城区道路清扫保洁等项目市场化运作(二标段)、深圳龙吉顺公司、皖坤公司、安徽庞氏公司、鸿运公司、嘉诚公司等相关项目进行付款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3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其担任安徽庞氏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肥西分公司的项目经理。2014年8月份因为庞氏物业公司中标肥西城关地区道路清扫保洁市场化项目认识曾某某的。其还以深圳龙吉顺保洁有限公司中标肥西县城管局发包的肥西县境内G206线清扫保洁、方兴大道保洁、深圳路保洁、城关地区“牛皮癣”小广告治理等项目。

其在曾某某女儿结婚和外孙出生时分别出了1万元人情,2016年春节前,到曾某某办公室送给曾1万元现金,2017年春节前后,其准备了10万元现金,到曾某某家属王某2上班的地方,送给王并讲“感谢曾局多年来的帮忙和关照,表示一下心意”。送给王某2,主要是考虑:如果直接送给曾某某,曾有可能不收。王某2当时的工作,是其介绍去的,其将钱直接送给王,王不会戒备的。王某2与曾某某是夫妻,其给王某2,其实就是送给曾某某的。

因为其在肥西这几个道路保洁项目,主管单位都是县城管局,而且工期较长,道路保洁日常检查考核等方方面面都需要曾某某关照,特别是每个项目费用的支付需要曾某某签字,其想跟曾某某搞好关系,感谢曾某某在其承接的这几个项目中给予帮忙和关照,所以送给曾计13万元现金。

(2)证人赵某2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公司中标肥西县城关地区道路清扫保洁项目三标段,其担任该项目的经理。因发包方是肥西县城管局,城管局并负责该项目的考核和检查,根据考核、检查打分结果,给予相应的承包费,如果考核不合格,城管局就要扣钱。因工作关系其认识了局长曾某某。2015年下半年,其听讲曾某某的女儿要出嫁,向公司申请到了3000元,到婚宴酒店,以公司和个人的名义,将红包给了曾某某的妻子,当时曾也在场。第二次是2016年下半年,曾某某的外孙出生,其又向公司申请了1万元现金,送到曾的女儿住的医院,当时曾某某的妻子在场。

因其负责的项目刚开始时,每个月都被扣七、八千元,甚至一万多,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与曾某某搞好关系,希望对其项目在考核检查中给予关照,就想到送点钱给曾某某。

(3)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合肥多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倒土场(工程渣土堆放场所)。倒土场位于高压钱下,桃花镇经常以倒土场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为由,不让经营。倒土场归城管局管,曾某某是城管局局长。2015年中秋、国庆期间的一天下午,其到曾某某办公室找曾,让曾帮忙协调,并将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用信封装着,送给了曾某某。后来,通过曾某某的协调,其公司能够正常经营。

(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认识了曾某某,当时想和曾拉近关系,想找曾帮其找点工程做做。后在曾女儿结婚时包了5000元红包。2016年11月份,曾某某外孙出世,其又包了5000元现金给了曾某某的家属。其送钱的动机实际上不纯,曾某某也知道,曾答应适当机会会找点工程给其干的。

(5)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先后中了花岗镇、紫蓬镇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项目。2016年11月其得知曾某某的女儿生孩子,送了2000元红包。2018年元旦前后的一天送给曾某某一部2017年9月发售的最新款苹果X手机(价格9688元)。其想把生意做好,曾某某是行业的主管单位城管局的局长,送给曾某某钱物就是想在检查、考核等方面给予公司关照。

(6)证人孙某3的证言证实:公司中标肥西县城关地区道路保洁第一标段,项目的日常考核检查打分都是城管局操作,还有工程款结算及时支付等方面都需要曾局长关照帮忙,所以2016年春节,安排其妹妹孙某4(项目经理)送了5000元给曾某某妻子王某2。

(7)证人孙某4的证言证实:公司在县城管局有道路保洁项目,方方面面都需要曾某某关照。2016年春节前,其哥孙某3给其5000元现金,让其送给曾某某。其将5000元送到曾某某办公室,但是曾拒收。过了两三天,其到曾家将5000元现金交给了曾的妻子王某2。

(8)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飞龙大酒店派河店在施工建设中产生灰尘、建设材料占道等,群众反映比较多,这属于县城管局管理的范围,其担心县城管局在检查中刁难,所以于2017年春节前其到曾某某办公室送给曾5000元(5张,每张1000元)飞龙大酒店的消费卡,讲派河店正在建设,请曾在影响市容等方面给予关照。

(9)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任县城管局行政执法大队一中队队长。2016年8月份,在日常巡查工作中发现了飞龙大酒店派河店建设占用了人行通道。9月,向建设方海峰建设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建设方进行整改,但一直整改不到位。同时将此事向县城管局局长曾某某汇报,汇报时曾讲,飞龙大酒店派河店老板是曾一个同学的亲戚。

(10)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其作为项目经理承包合肥市皖坤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中标的肥西县生活垃圾处理中心的垃圾处理项目,位置在花岗镇××街道。主要工作是对垃圾处理中心的垃圾进行平整、灭蝇除臭等。县城管局经常进行现场检查,如果检查不合格,并予处罚。2018年春节前,其到曾某某办公室送给曾5000元现金。希望在垃圾处理工程上曾某某给予关照。

(11)证人王某2(曾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其女儿结婚前,王某3出1万元人情;外孙出生后,王某3也出1万元人情。跟曾某某讲过,但曾不知道具体是多少。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3在其上班的南郢物业送给其现金10万元。王某3讲“这10万元你先收着,你别问原因”,因为当时其在上班,王某3又是其老板,其就把钱收下了。后其跟曾讲,曾要其把这钱退了,但是没退掉。曾知道后没有具体表态。

赵某2在其女儿结婚出了3000元人情,其外孙出生又出了1万元的人情,曾某某知道。

魏某在其女儿结婚时出了5000元人情,外孙出生包了5000元的红包。曾某某知道。

2016年春节前,孙某4到其家送过5000元现金,其告诉了曾某某。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亲笔供词,证实:王某3所在的公司中了县城管局3、4个道路清扫保洁项目的标段,县城管局对道路清扫保洁项目每月进行考核,项目资金拔付与考核挂钩,其是城管局局长,王某3希望得到其的关照,所以就给其和家人送钱。其听妻子王某2讲,其女儿结婚、外孙出生,王某3各出了1万元人情。2016年春节前,王某3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现金。另外,2017年春节期间,王某3送给王某210万元现金。其听讲后,要王某2退还,后未退掉。

2014年,深圳市嘉城物业公司在县城管局中了一个道路清扫保洁的标,其女儿结婚,该公司项目经理赵某2出了3000元人情,外孙出生赵又出了1万元人情。

2015年夏天,经朋友介绍与魏某认识。魏想在县城管局搞点事做做,为跟其搞好关系,以出人情为由,先后共送给其1万元现金。即其女儿结婚和外孙出生,魏某各出了5000元的人情。

2016年夏天,认识了肥西鸿运保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万某,万的公司在紫蓬镇花岗镇都有农村环卫保洁项目。其外孙出生,万某出了2000元人情。2018年元旦前后,万送给其一部苹果X手机。

2016年春节,在县城管局的一个道路清扫保洁项目中标的合肥皖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孙某4,到其家送5000元现金。

合肥多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桃花镇设立倒土场,倒土场的审批、监管主管机关是县城管局,法人代表单某想得到其关照,在其女儿结婚前,单到其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现金。

肥西飞龙大酒店在滨河附近的派河店建设期间,堆放的建筑材料占道,县城管局下达了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老板胡某1找其,要其对办事人员说,关照一下。2017年春节前,胡某1为了感谢其,送其5张面值1000元的飞龙大酒店消费卡。

2017年3月,皖坤物业中标县城管局董岗垃圾填埋场运营管理项目,胡某2是项目经理。胡想在资金拨付等方面得到其关照,2018年春节,胡到其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现金。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其亲属并代其退缴赃款73.8688万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书证

(1)肥西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和解除留置通知书,证实:2018年2月27日,曾某某因涉嫌职务犯罪被肥西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立案调查、采取留置措施;5月10日,因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提起公诉,被解除留置措施。

(2)归案经过证实:2018年2月27日,被告人曾某某经通知到县监委接受谈话。在接受监察机关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如实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并主动上交全部违法所得。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某自然人身份情况。

(4)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肥西县委组织部组干[2007]89号、[2014]84号和159号文件证实:曾某某于2007年3月始,任肥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14年6月始,任肥西县城市管理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2014年11月始,任肥西县城市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

(5)肥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肥安监管[2007]8号、[2012]8号、[2013]8号文件和肥西县城市管理局肥城管党组[2014]5号、[2016]15号、[2017]9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分工工作情况。

(6)中共肥西县纪委肥纪发[2018]23号文件。证实:2018年5月9日,被告人曾某某被肥西县纪委决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7)肥西县监察委员会肥监决[2018]1号监察决定书。证实:2018年5月9日,被告人曾某某被肥西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给予开除处分。

(8)申请、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主动要求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其妻子王某2代为退缴73.8688万元至建行肥西县监察委员会账户。

(10)悔过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具结悔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8688万元,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曾某某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主动要求亲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3.868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适用缓刑。理由为:1、其系因涉嫌违纪被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构成自首。2、其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3、原判认定的部分受贿款项应属违纪款等性质,而非犯罪款项,具体为:(1)其收受许某10万元中介费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2)原判认定的“经曾某某同意,谢某等人将曾某某分红款人民币16万元投入到安云公司公共部分建设”,证据不足。(3)其收受的名邦公司购物卡9千元、魏某的1万元、单某2万元、王某3、赵某2计3.3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4)其收受的飞龙大酒店送的5千元酒店消费卡不能等同于5千元现金。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检察员意见主要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某某受贿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曾某某收受许某10万元中介费是否构成受贿的问题,经查:证人许某、狄某1的证言、曾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证实,石料厂的经营属于安监局监管范围,在许某经营石料厂期间,曾某某对石料厂很关照。在石料厂转让过程中,曾某某出面协调,起了很大作用,否则狄某1不敢收购石料厂,因为石料厂转让必须经过安监局同意,添置设备也需要经过安监局的安全检查通过后才能使用。因此,该10万元系许某为获取、感谢曾某某在石料厂经营、转让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关照而行贿,应当认定为曾某某的受贿款。

关于上诉人曾某某收受谢某的21万元分红款是否应当认定为受贿的问题,经查:证人王某2、谢某、芮某的证言、曾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谢某和芮某合作开展爆破业务,找曾某某从中斡旋撮合,并承诺如谈成了给曾某某一定好处,曾某某在紫蓬山爆破公司并没有实际投资,谢某、芮某给曾某某10%的干股,该分红款曾某某实际取得5万元,余下16万元仍作为曾某某在安云公司的投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求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因此,该21万元应计入曾某某的受贿数额。

关于上诉人曾某某收受的7.7万元财物等是否应当认定为受贿的问题,经查:证人李某2、刘某、魏某、单某等人的证言与上诉人曾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名邦公司先后送给曾某某9千元购物卡是出于请托曾某某在该公司户外广告发布审批方面给予关照;魏某是出于想找工程做和曾某某拉关系,送给曾某某1万元;单某经营的渣土场位于高压线下,倒土存在隐患,为了经营方便,找到曾某某帮忙协调,送给曾某某2万元;曾某某收受王某3、赵某2的3.3万元,虽然已受到违纪处分,但构成犯罪的,依然要追究刑事责任;曾某某收受飞龙大酒店的5千元消费卡,由曾某某完全支配,相当于等额的现金。因此,上述共计7.7万元均应计入曾某某的受贿数额。

关于上诉人曾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归案经过证实曾某某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因此,上诉人曾某某以自首论。此外,曾某某对于部分受贿款项提出的辩解,主要系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而非否定收受相关款项,均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

关于上诉人曾某某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根据肥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曾某某举报的唐俊领非法采矿一案,系2018年4月11日该局接到市公安局扫黑办转发省公安厅督办线索进行调查后立案,并非源于曾某某举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规定:“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因此,上诉人曾某某不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8688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属数额巨大。曾某某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曾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主动要求亲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曾某某受贿犯罪持续时间长、受贿次数多,主观恶性较深,依法不适用缓刑,故上诉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3刑初223号判决第二项,即“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3.868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3刑初223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上诉人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昊

审判员 董雪美

审判员 高晓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