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124刑初414号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9)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业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庐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决定延期审理,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本院当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2005年4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姜某某在原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担任副局长、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及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921293元、美元50000元、港币50000元、100000元购物卡、10000元加油卡、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欧米茄”手表一块。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春节至2016年期间,安徽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矿产部原经理楼某为感谢被告人姜某某将其涉嫌受贿问题线索初核了结,分四次送给被告人姜某某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美金5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均予以收受。
(二)2005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济南金源祥经贸有限公司负责人付某为请求被告人姜某某关照其与楼某之间不正当经济往来问题,在济南某宾馆房间内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予以收受。
(三)2008年至2017年春节期间,安徽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服装部原经理蒋某为感谢被告人姜某某对其涉嫌受贿问题未启动初核程序,每年春节、端午、中秋期间分多次送给被告人姜某某共计人民币61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均予以收受。
(四)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江苏金龙包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为请求被告人姜某某对其作不起诉处理,在合肥市国花园小区附近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予以收受。
(五)2013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期间,芜湖盐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卢某为感谢被告人姜某某未追究其涉嫌行贿的法律责任,分三次送给被告人姜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0元合肥百大集团购物卡,被告人姜某某均予以收受。
(六)2005年至2018年期间,安徽海王国安医药公司副总蔡某为感谢被告人姜某某未核实国安医药公司的行贿行为,每年中秋、春节期间分多次送给被告人姜某某共计人民币91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均予以收受。
(七)2013年6月左右,冯某请求被告人姜某某为鲁本昭办理取保候审,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50000元;2013年中秋节后,冯某为请求被告人姜某某对鲁本昭案件从轻处理,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50000元;2014年2月左右,冯某为请求被告人姜某某对鲁本昭作不起诉处理提供帮助,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均予以收受。
(八)2011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安徽中兴继远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某为感谢被告人姜某某在侦查安徽省电力公司科技信息部原副主任王存林涉嫌受贿案件中未查处其所在公司,让被告人姜某某以其妻姐张某3名义在该公司领取“挂名工资”,共计人民币147600元,该款项实际由被告人姜某某所得。
(九)2010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安徽新华地产副总经理李某为感谢被告人姜某某对其涉嫌行贿问题的帮助,分三次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价值人民币12000购物卡;2016年,李某以帮助被告人姜某某处理餐饮发票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32693元,被告人姜某某均予以收受。
(十)2012年下半年,庐江县众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张某1为请求被告人姜某某对其涉嫌单位行贿案提供关照,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和一块“欧米茄”手表,被告人姜某某均予以收受。经鉴定,该表为假表,价值人民币500元。
(十一)2013年元旦期间,庐江县众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刘某1为请求被告人姜某某对其涉嫌单位行贿案提供关照,邀请被告人姜某某前往香港游玩,并送给被告人姜某某50000元港币。2013年下半年,因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调查被告人姜某某与该公司股东张某1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往来问题,被告人姜某某害怕与刘某1出境游玩被查出,退还刘某1人民币40000元。
(十二)2013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庐江县众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饶某、张某1、刘某1为请求被告人姜某某对三人涉嫌单位行贿案提供关照,分三次送给被告人姜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0元合肥百大购物卡,被告人姜某某均予以收受。
(十三)2017年春节期间,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主任程某2为请求被告人姜某某对该所代理的王诚涉嫌单位行贿案提供关照,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20000元和10000元中石化加油卡,被告人姜某某均予以收受。
(十四)2007年,安徽华安贸易公司负责人潘某因害怕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追究其涉嫌行贿的法律责任,在被告人姜某某以买房为名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后,在被告人姜某某家小区门口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500000元,后被告人姜某某在2010年1月21日安排其亲属将其中的400000元归还至潘某中信银行卡中,剩余100000元据为己有,截止案发前尚未归还。
(十五)2012年至2015年期间,沈某为感谢被告人姜某某在蜀山区南七街道原书记李飞、主任杨景海受贿案中未追究其法律责任,分四次送给被告人姜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合肥百大集团购物卡;并以帮助被告人姜某某处理餐饮发票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均予以收受。
二、诈骗
2006年,被告人姜某某从安徽省环保厅财务处原处长汪某2(正在服刑)处了解到国家关于环保专项补贴的相关政策,遂安排其姐夫刘某2找一企业挂名申报环保补贴。后刘某2以安庆市天利有限公司枞阳砂岩分公司名义编造虚假粉尘、噪音污染治理材料,骗取环保专项补贴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分得人民币200000元,刘某2分得100000元。
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
被告人姜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400000元;收受的“欧米茄”手表被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姜某某的刑事责任。在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的辩解意见主要有:1、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其未收受蒋某610000元;2、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事实中,其未收受张某1200000元和“欧米茄”手表;3、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四起事实中,其向潘某借款400000元,且已归还;4、其获取环保专项补贴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汪某2的滥用职权,其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蒋某的证言关于首次行贿的地点、时间与客观事实、在案书证不符,二人的陈述均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当采信,公诉机关针对该起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事实中,证人张某1关于手表来源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张某1的证言存在虚假成分,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亦不具有真实性,均不应当采信,公诉机关针对该起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3、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四起事实中,证人潘某关于是否归还借款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公诉机关针对该起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4、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事实中,被告人姜某某收受蔡某91000元属礼尚往来;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事实中,被告人姜某某收受徐某“挂名工资”147600元属于投资所得;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事实中,被告人姜某某收受李某12000元购物卡以及餐饮报销款32693元属违纪行为,上述行为均不构成受贿罪;5、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伪造资料等行为,其不构成诈骗罪,本起事实应当定性为被告人姜某某与汪某2共同利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的行为,属滥用职权;6、被告人姜某某在受贿犯罪中系坦白,在指控的诈骗犯罪中系自首;7、被告人姜某某亲属已代为退出违法所得240万元。综上,请法庭对其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受贿事实
2005年4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姜某某担任原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及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921293元、美元50000元、港币50000元、100000元购物卡、10000元加油卡、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欧米茄”手表一块。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春节至2016年期间,安徽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矿产部原经理楼某为感谢被告人姜某某将其涉嫌受贿问题线索初核了结,分四次送给被告人姜某某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美元5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均予以收受。
(二)2005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济南金源祥经贸有限公司负责人付某为请求被告人姜某某对其与楼某之间不正当经济往来问题予以关照,在济南市某宾馆房间内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二起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人朱某、苏某、冯某、楼某、程某1、付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8年至2017年春节期间,安徽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服装部原经理蒋某为感谢被告人姜某某对其涉嫌受贿问题未启动初核程序,在每年春节、端午、中秋期间,分多次送给被告人姜某某共计人民币61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控申科2008年举报案件线索登记表证实:2008年11月18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有关蒋某的举报线索,后分流至该院反贪局。
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大约是2008年8月份,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原矿产部经理楼某告诉其姜某某有一封关于其的举报信,其最好去和姜某某见个面。其答应,要求楼某安排见面。第二天,楼某在安徽饭店附近的一茶楼2楼包厢里安排其和姜某某第一次见面。姜某某问其是不是得罪了什么人,其说不清楚。姜某某问其部门是不是有一笔预付款没有收回来,其将预付款的实际情况告诉姜某某。其后和姜某某互留了联系方式。大约在10月份,快到中秋节时,楼某打电话说让其请姜某某吃饭,表示一下。过了几天,其记得在平安银行内部食堂“柏悦轩”请姜某某吃饭,参加的人有楼某和姜某某带来的一些枞阳老乡。吃饭前,其避开别人,在饭店的走廊拐角处塞给姜某某一个事先准备好的装有50000元人民币的牛皮信封,其说中秋节表示下心意。姜某某推脱一下后收下。此后2009年春节至2017年期间,其在春节、中秋、端午等节日前后或者节日期间,都和姜某某一起吃顿饭,地址一般在老报馆的“老龚家”或“柏悦轩”,其以过节看望的名义送现金姜某某。2008年中秋节,其送了50000元;2009年,其分4次送给了130000元;2010年,其分4次送给了130000元;2011年,其分3次送了110000元;2012年,其分3次送了90000元;2013年,其两次共送了30000元;2014年春节、中秋各送了10000元;2015年中秋节送了10000元;2016年春节和中秋各送了10000元;2017年春节送了10000元;姜某某女儿考上一中,其送了10000元,共计送了610000元。姜某某每次推脱一下后都收下了。其一开始送钱给姜某某是因为2008年其被举报,姜某某是反贪局局长,其想让他不要调查这个事情,后来送钱给他,是对他没有调查这个事表示感谢。另外一方面,姜某某位置比较重要,方方面面都有人求他,其希望利用他的权力帮其办一些事。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书交代材料证实:大约是2008年,具体时间其记不清,其反贪局接到有关进出口公司服装部总经理蒋某的举报信。其接到举报信后,打电话给进出口公司原矿产部经理楼某,了解蒋某的情况。楼某向其介绍了蒋某的基本情况,告诉其蒋某人还不错,说他和蒋某关系不错,能不能关照,其说了解情况后再说。楼某后将举报信的事情告诉了蒋某,蒋某让楼某约其见面,其同意。大约在2008年夏天,楼某安排其和蒋某在安徽饭店附近一个茶楼见面,其当面向蒋某了解举报信所反映的事情。蒋某告诉其有人害他,他没有经济问题。蒋某请其多关照。到了当年中秋节前,楼某打电话说蒋某想请其吃饭,其同意。其印象中楼某安排在政务区的“柏悦轩”(又称平安食堂)饭店,由蒋某请客。吃过饭后,蒋某将其单独喊到一边,悄悄给其一个纸袋,说中秋节到了,买点东西,还请多多关照。其推辞下后将纸袋收下来。其回家后数了下,里面装有现金50000元。后来蒋某的举报信一直在其手上压着,没有启动初查程序,其也没告诉蒋某下一步怎么处理。蒋某既然给其送钱,其心里明白举报信上的内容应该不是空穴来风。第一次收蒋某的钱后,蒋某从2008年中秋节一直到2017年,几乎每年逢年过节都会给其有所表示。2009年的春节、端午、中秋以及一次吃饭时,蒋某分4次共送其130000元,一般每次三四万元;2010年逢年过节时分4次共送其130000元;2011年春节、端午、中秋三个节日共计送其110000元。前三年蒋某送其的钱基本都差不多,一般每次三四万元。2012年开始少了,蒋某在春节、端午、中秋共送其90000元;2013年也是逢年过节共送其30000元;2014年春节、中秋各送了10000元;2015年送了10000元;2016年春节、中秋各送了10000元;2017年春节送了10000元。其女儿2016年考上合肥一中,蒋某送了10000元的红包。多年以来,其一共收了蒋某610000元。其反贪局的线索一般先由内勤登记并向其汇报,然后由内勤保管,具体初查哪个线索,由其决定。蒋某的线索没有启动初查程序,其也没有向分管领导汇报。蒋某每次送钱都是用纸袋子或信封包着,均是百元面额的人民币。蒋某之所以要送钱给其是因为其手中有关于他的举报信,等于他有个把柄在其手中。他给其送钱就是希望其不要查处他,放他一马。后来持续给其送钱也是感谢其没有查处他。另外,他也是看重其反贪局长的身份,希望能得到其关照。
(四)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江苏金龙包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为请求被告人姜某某对其作不起诉处理,在合肥市国花园小区附近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予以收受。
(五)2013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期间,芜湖盐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卢某为感谢被告人姜某某未追究其涉嫌行贿的法律责任,分三次送给被告人姜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0元合肥百大集团购物卡,被告人姜某某均予以收受。
上述二起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江苏金龙包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黄某单位行贿案卷宗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黄某、卢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5年至2018年期间,安徽海王国安医药公司副总经理蔡某为感谢被告人姜某某未核实国安医药公司的行贿行为,在每年中秋、春节期间,分多次送给被告人姜某某共计人民币91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04年,安徽医科大学安医一附院药剂科副主任贾德武被蜀山区检察院调查,徐东玲和赵志轩经营的威特曼公司也被牵涉其中,姜某某是案件负责人。为了获得照顾,其通过姜某某的枞阳老乡安排饭局宴请姜某某。之后,贾德武案件好像撤案了,徐东玲、赵志轩的事也不了了之。自贾德武案件了结后,赵志轩希望其多和政府部门的人打交道。从2006年开始,每年中秋、春节期间,其请姜某某吃饭时都会给姜某某一个3000元红包。自2013年开始,红包从3000元增加到5000元,一直送到2018年春节,共计送了91000元。其送的钱都是用红包或信封装着,姜某某每次都收下。其送钱给姜某某是因为其所在的医药行业存在一些潜规则,医药公司要经常和卫生系统的公职人员交往,中间不可避免的涉及到经济往来。近几年来,安医附院、省立医院不少领导和医生被查处,牵涉到许多医药公司,其所在公司也或多或少存在这种问题,一旦被查,可能需要姜某某来协调。另外,在公司具体经营过程中,其也找姜某某帮过忙。省立儿童医院欠了国安公司很多药款,其通过姜某某约该院院长吃饭,姜某某提出希望省立儿童医院及时支付国安公司的药款。此后,省立儿童医院不再拖欠国安公司的医药款。
2、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5其年办理安医一附院药剂科副主任贾德武涉嫌受贿案过程中,通过老乡认识了蔡某。蔡某一开始在文化系统上班,后来到他亲戚赵志轩经营的国安医药公司当副总,主要负责公关,与政府部门相关人员搞好关系。从2006年到2018年春节,每次中秋节和春节期间,蔡某都会请其吃饭,饭后都会送其一个现金红包。前几年少点,每次3000元,大约从2013年开始,红包从3000元涨到了5000元。其总共收了蔡某97000元。蔡某之所以送钱给其是因为其是贾德武案件的承办人,赵志轩经营的威特曼医药公司涉嫌行贿贾德武,蔡某让其关照赵志轩,其后没有再深查赵志轩与安医一附院药剂科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往来,蔡某是为了感谢其在贾德武案件中没有查处赵志轩。另一方面,主要是看重其反贪局长的职权,希望以后能得到其的关照和照顾。
3、贾德武涉嫌受贿案案卷材料、发票、旅游合同等书证,证人曹某1、汪某1、张某2的证言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七)2013年6月左右,冯某请求被告人姜某某为鲁本昭办理取保候审,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50000元;2013年中秋节后,冯某为请求被告人姜某某对鲁本昭案件从轻处理,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50000元;2014年2月左右,冯某为请求被告人姜某某对鲁本昭作不起诉处理提供帮助,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鲁本昭涉嫌行贿案卷宗材料等书证,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1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安徽中兴继远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某为感谢被告人姜某某在侦办安徽省电力公司科技信息部原副主任王存林涉嫌受贿案件中未查处其所在公司,让被告人姜某某以其妻姐张某3名义在该公司领取“挂名工资”,共计人民币147600元,该款项实际由被告人姜某某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安徽中兴继远公司2011年12月至2018年9月工资统计表证实:2011年12月至2018年9月,张某3在安徽中兴继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发工资合计147600元等情况。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0年,其公司一个销售人员对其说他有一个客户被蜀山区检察院反贪局查处,他逢年过节给这个客户送过烟酒等礼品和购物卡,现在检察院反贪局可能要找他谈话。其为了避免检察院找上门,给其企业带来负面影响,其找到姜某某,对他说如果不涉及原则性的事情,不要调查其公司的销售人员,并说会感谢他,姜某某答应。之后,反贪局没有找过其公司的销售人员。大约在2011年,姜某某对其说他妻姐张某3学历不高,生活困难,能不能到其企业上班。其答应。其给张某3安排后勤工作,每个月大约2000多元。张某3到其公司上了几天班后,基本没有上过班,但工资一直在发。如果没有姜某某这层关系,其公司早与张某3解除劳动关系。其让张某3来公司上班是为了感谢姜某某,同时也希望通过这种方式和他搞好关系,方便以后有事情找他帮忙。
3、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和安徽中兴继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其平时做生意,没有在该公司上过班。该公司给其发工资的工资卡一直在姜某某和其妹妹张某2手中,其不用那里面的钱。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徐某是安徽中兴继远有限公司的老总。大约在2010年,省检察院指定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立案侦查省电力公司员工受贿案,涉及到徐某的公司。其印象中是徐某公司的一个员工给犯罪嫌疑人送过购物卡。徐某为这个事情找过其,说尽量不要去调查他们公司,以免带来不好影响,还说要感谢其。大约在2010年左右,徐某说他们公司搞员工入股,其提议要去他们公司入股分红。徐某答应,但要实际出资,而且持股人必须是他们公司员工。其说其和其妻子都是公务员,不方便入股,其妻姐张某3没事干,可以让她和徐某公司签定劳动合同,做挂名股东。其后投资入股80000元,分红三次,每次两三万元。张某3并不在徐某的公司上班,公司每月给她发一千多元的基本工资,工资卡一直在其和张某2手里,卡里的钱也由其夫妻俩实际占有,一共领了100000元左右的挂名工资,具体金额以相关财务记录为准。徐某之所以让其在他的公司入股分红以及给其发“挂名工资”,是为了感谢其在查处省电力公司案件中没有查处他们公司,给他提供了关照。另外一方面,他主要是看重其在检察系统工作,而且担任反贪局长,想感情投资,维护关系,以后能得到其的关照。
5、证人张某2的证言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九)2010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安徽新华地产副总经理李某为感谢被告人姜某某对其涉嫌行贿问题处理上的帮助,分三次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价值人民币12000购物卡;2016年,李某以帮助被告人姜某某处理餐饮发票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32693元,被告人姜某某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大约2010年,其听说包河区检察院反贪局调查洪岗村孙礼春受贿案,其曾经给孙礼春行贿80000元,其估计包河区检察院会因为为这件事找其谈话。其找到姜某某,对他说包河检察院反贪局正在查孙礼春的案子,其和孙礼春之间有不正当经济往来,请他帮忙协调、说情,让他们不要查处其,并说会感谢姜某某。姜某某答应帮忙。过了两天,姜某某说他帮其和包河区检察院一个曹姓检察官打过招呼,讲过情。后包河区检察院反贪局找其谈话,其承认其和孙礼春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往来,包河区检察院做完笔录后没有为难其,其没有受到影响。因为这件事情,其很感谢姜某某。从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其都会送给姜某某4000元合肥百大集团的购物卡,他每次客气一下后就收下了,共送了12000元购物卡。大约2016年,姜某某找到其,给其一些发票,问其能否报销。其同意。过了几天,其按照发票上的金额,把钱给了姜某某,总金额大约32693元(根据发票回忆)。其安排其司机赵某1将钱送给姜某某。其之所以送姜发购物卡以及帮他报销发票,主要是因为姜某某在孙礼春的事上帮其忙,其为了表示感谢。另外一方面,他是蜀山区检察院反贪局长,人脉关系广,希望以后有事时好找他帮忙。
2、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其平时主要帮其公司总经理李某开车,大约在2016年,李某交给其一个信封,让其送给姜某某。李某没有告诉其信封里装的是什么,信封是封死的,其估计应该是现金,根据厚度可能有两三万元。
3、证人曹某2的证言证实:其2009年任合肥市包河区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是孙礼春案件的承办人。该案在侦查期间,蜀山区反贪局局长姜某某给其打过电话,说新华地产的李某是孙礼春案中的一个行贿人,他跟李某是好朋友,请其关照李某,从轻处理。其当时在电话里碍于情面,不好直接回绝,口头答应了,说看看情况再说。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约在2010年,包河区检察院反贪局立案侦查孙礼春受贿案,李某和孙礼春有不正当经济往来。李某请其去包河区检察院帮他说情、协调,让包河区检察院反贪局不要查处他。其答应帮忙。其后打电话给包河区检察院反贪局时任副局长曹某2,告诉他李某是其要好的朋友,希望他不要查处李某,能不处理就不处理,曹某2答应看看情况再说。后其和李某反馈说帮他在包河区反贪局找过人,打过招呼。大约在2016年,其有次主动和李某说有一些费用想在他公司报销,李某当场答应。其后将一些餐饮费发票、加油发票收集起来用信封装好交给了李某,共计30000多元。过了几天,李某安排他驾驶员小赵将报销的现金送给其,现金有零有整,总共30000多元。2010年至2012年,李某每年春节都送给其4000元合肥百大集团的购物卡,共计12000元。李某之所以要帮其报销发票,送其购物卡,主要是为了感谢其在孙礼春案件中帮他找了人,他给其好处是为了表示感谢。另外一方面,也是看中其在检察院的工作和身份地位,想和其维持感情,以后有事时让其提供帮助。
5、孙礼春受贿案件卷宗材料等书证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十)2012年下半年,庐江县众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张某1为请求被告人姜某某对其涉嫌单位行贿案提供关照,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和一块“欧米茄”手表,被告人姜某某均予以收受。经鉴定,该表价值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张某1行贿案件卷宗证实:2012年,张某1因涉嫌犯行贿罪被蜀山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以及被判处刑罚等情况。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因为庐江“5.28”系列案件,其和其生意伙伴刘某1、饶某因为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蜀山区检察院反贪局立案侦查。大约在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其三人一起请姜某某在合肥旁边的“辰公馆”饭店吃饭。吃饭完后,其送姜某某回他居住的南国花园小区,在他家小区门口,其在车上送给姜某某一个装有200000元现金和一块“欧米茄”机械手表的黑色塑料袋,对他说给他带了块表,请他在其的案子上多关照。姜某某将袋子收下。其印象中这块表是在合肥商之都购买,价值大约30000元。其之所以要送给姜某某200000元现金、一块“欧米茄”手表,是因为其案件在蜀山区检察院反贪局办理,姜某某是反贪局长,希望他能在案件上面关照其。姜某某也答应关照其。
3、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和其生意伙伴张某1、刘某1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蜀山检察院立案侦查。其三人曾经多次请姜某某吃饭。第一次大约是在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吃饭地点在合肥市旁边的“辰公馆”。吃完饭后,好像是张某1送姜某某回去的。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5月28日,合肥市纪委成立庐江“528”专案组,查处庐江县原常务副县长刘华安等一系列职务犯罪案件。张某1、饶某、刘某1是这个专案里面的行贿人,市纪委将张某1、刘某1、饶某分别交给蜀山检察院反贪局立案侦查。大约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1、刘某1、饶某请其在合肥市家饭店吃饭。吃完饭后,张某1送其回南国花园小区。张某1在车上送其一个黑色塑料袋,说给其带了一块表,他的案子请其关照。其当时答应并把袋子收下。回到家后,其打开袋子,里面是一个黑色塑料袋套着一个纸袋子,纸袋子里有200000元现金,现金上面放着一个盒子,盒子里有一只“欧米茄”手表。这只手表是机械表,表带是钢带,表盘应该是蓝色底,其估计价值三四万元。这块表现在其滨湖明珠小区9幢2904室家中卧室的柜子里。张某1之所以送其200000元现金、“欧米茄”手表是因为张某1涉嫌单位行贿的案件由其反贪局立案侦查,张某1希望其关照他。其印象中其减少了张某1的行贿数额,对于张某1的部分行贿事实、情节没有认真核查。
5、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意见表、说明书,扣押笔录等书证,证人刘某1的证言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十一)2013年元旦期间,庐江县众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刘某1为请求被告人姜某某对其涉嫌单位行贿案提供关照,邀请被告人姜某某前往香港游玩,并送给被告人姜某某50000元港币。2013年下半年,因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调查被告人姜某某与该公司股东张某1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往来问题,被告人姜某某害怕与刘某1出境游玩被查出,退还刘某1人民币40000元。
(十二)2013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庐江县众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饶某、张某1、刘某1为请求被告人姜某某对三人涉嫌单位行贿案提供关照,分三次送给被告人姜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0元合肥百大购物卡,被告人姜某某均予以收受。
(十三)2017年春节期间,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主任程某2为请求被告人姜某某对该所代理的王诚涉嫌单位行贿案提供关照,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20000元和10000元中石化加油卡,被告人姜某某均予以收受。
上述三起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刘某1、饶某行贿案案件卷宗材料、王诚行贿、挪用公款案案件卷宗等书证,证人张某1、刘某1、饶某、程某2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2007年,安徽华安贸易公司负责人潘某因害怕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追究其涉嫌行贿的法律责任,在被告人姜某某以买房为名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后,在被告人姜某某家小区门口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后在2010年1月21日安排其亲属将其中的400000元归还至潘某的中信银行卡中,剩余100000元据为己有,截止案发前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个人存款凭条证实:张某4于2010年1月21日向潘某尾号为7881的中信银行卡上汇款400000元。
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07年4月份,其因向合肥市蜀山区国税局原局长邱永健送过钱和购物卡,被蜀山区检察院反贪局询问,姜某某对其作的笔录。姜某某后说不起诉其,让其回去把公司搞好,随传随到。大约在2007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姜某某突然打电话约其吃饭,之后其和姜某某联系多了起来。有一次吃过饭后,姜某某说他买房子急用钱,向其借500000元,并说几个月后还其。其当时即答应。那时其公司几个股东闹矛盾,其将股份变现凑了500000元现金,装在一个袋子里,等姜某某通知。没过几天,姜某某打电话问钱是否准备好,其后开车到四里河的思和苑小区门口,将装有500000元的纸袋子交给姜某某。姜某某把钱收下后说了声谢谢,并说几个月后还其。姜某某向其借钱时其即知道他是以买房子为由向其要钱。姜某某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其因向邱永健行贿,案子是姜某某办的,其怕姜某某找其麻烦,追究其刑事责任,才答应借给他500000元。借了500000元给姜某某之后,姜某某有时也会打电话约其见面,其怕他再次找其借钱,有意躲着他,后来换了手机号码。大约在2007年十一十二月份时,姜某某打电话说将借其的钱还其,存到了其卡上。其银行卡都绑定了手机短信,存款会有短信提示,但其没有收到短信,其后还查询了其所有的银行卡,没有存入500000元,所以姜某某没有还钱给其。其当时就明白姜某某故意打电话给其说还了钱,可能将电话录音,或者身边有其他人,说给其他人听的。姜某某打过电话之后,其明白他不会还其钱。其因害怕姜某某追究其刑事责任,也不敢找他要钱。除了这笔500000元以外,其和姜某某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其没有给过姜某某其的银行卡号,也没有通过司机或者其他人给过姜某某银行卡号。
其确实有一张尾号为7881的中信银行卡,其通过银行查询,确实在2010年1月21日收到400000元。其在之前的谈话时说没有收到这400000元钱是因为其确实不知道这400000元的存在。这张银行卡是其公司会计赵某2用其的身份证开的户,她没有和其说过收到这400000元的事情。这张银行卡一直不在其手中,在赵某2手中。其不清楚姜某某是如何得知这张卡的卡号,其没有和姜某某说过。
3、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1日,其和其姐姐张某3、张某2以及母亲一起至中信银行存了400000元至潘某的中信银行卡上。400000元是张某2给其的。张某2家此前因购买南国花园的房子向潘某借过400000元,其帮张某2存款到潘某的银行卡上是还潘某的钱。潘某的银行卡号是张某2给其的。因为数额比较大,其记得存完钱后还打了潘某电话。
4、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姜某某曾因购买南国花园的房子向潘某借款400000元。2010年1月21日,其和其妹妹张某4、其姐姐张某3以及母亲一起至中信银行南七支行还了400000元到潘某的中信银行卡上,张某4具体经办。潘某的银行账号是姜某某给其的。
5、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潘某尾号7881的中信银行存折是其帮他开户的,办理这张存折时其没有告诉潘某有这个账户。2010年1月21日,这张存折确实收到过400000元,但其当时不知道,是这次将银行流水打出来之后才知道这笔400000元的事。这张存折主要是帮助银行拉存款,其平时不用时放在公司保险柜里,其不关注存折里的余额。这笔钱现在在潘某其他用于拉存款的银行卡上,或者已经转回公司。
6、被告人姜某某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证实:大约在2007年上半年,省纪委将合肥市瑶海区国税局时任局长邱永健涉嫌受贿的案件交由其反贪局办理。该案涉及到潘某,他给邱永健送过几万元现金和购物卡。潘某当时被其反贪局从合肥骆岗机场带到省纪委一个办案点询问了好几天,后他交代了送邱永健几万元购物卡和现金的事情。其记得因为涉案数额不太大,给潘某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后放他回去了。大约在200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喊潘某一起去马鞍山路上的一个海鲜饭店吃饭,并且让他支付了餐费。从这以后,其和潘某慢慢熟悉了起来。期间,潘某多次对其说让其多关照他的案子,不要追究他的法律责任。其每次都说会帮忙。有一次,其和潘某吃完饭以后,将他喊到车上,对他说其因买房子急用钱,准备找他借500000元,他当时即答应。过了大约一个礼拜,其打电话问他钱有没有准备好,他说准备好了,其让潘某到其当时居住的思和苑小区门口。见面后,潘某将一个装有500000元现金的纸袋子交给其,其收下后回家了。其向潘某借500000元没有出具借条或者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这笔钱其没准备还他。过了一段时间,其打潘某电话说其向他借的500000元钱已经存入了他的银行卡,其和他的债务两清了。其实际上没有将500000元钱还给他,其故意打电话说钱已经还到他银行卡上了,其就是想告诉他这个钱其不会还给他了。潘某看到银行卡没有进账自然也会明白其的意思,潘某后来也确实没有找其要过这500000元钱。潘某之所以同意借给其500000元是因为他向邱永健行贿,希望其关照他,不要追究他的法律责任。其与潘某之间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
7、邱永健受贿案卷宗材料等书证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十五)2012年至2015年期间,沈某为感谢被告人姜某某在蜀山区南七街道原书记李飞、主任杨景海受贿案中未追究其法律责任,分四次送给被告人姜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合肥百大集团购物卡;并以帮助被告人姜某某处理餐饮发票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李飞、杨海景受贿案卷宗材料等书证,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诈骗事实
2006年,被告人姜某某从安徽省环保厅财务处原处长汪某2(正在服刑)处了解到国家关于环保专项补贴的相关政策,遂安排其姐夫刘某2找一企业挂名申报环保补贴。后刘某2以安庆市天利有限公司枞阳砂岩分公司名义编造虚假粉尘、噪音污染治理材料,骗取环保专项补贴30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分得200000元,刘某2分得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枞阳县环境保护局、财政局枞环【2006】48号文件等证实:2006年,安庆市天利能源有限公司枞阳砂岩分公司向枞阳县环保局和财政局申报环保专项资金,枞阳县环保局后向省环保厅申报等情况。
2、安徽省财政厅财建【2006】1311号文件、环境保护局文件等证实:安徽省财政厅、环境保护局拨付给枞阳县环保局、财政局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其中,安庆市天利能源有限公司枞阳砂岩分公司获得补助300000元。
3、现金支票、领取凭证证实:刘某2领取了300000元环保补贴资金。
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姜某某打电话让其到枞阳县环保局找吴局长。其去了环保局吴局长办公室,告诉他是姜某某让其过来的。吴局长告诉其申报环境保护资金用的资料他已经做好了,吴局长让其留个电话号码后其就走了。大概过了一个多月,吴局长让其去找他,吴局长告诉其申报环境保护资金的材料已经报上去了,说这件事上面已经打过招呼了。大概过了二十天,吴局长让其把申报环境保护资金的公司账户给他。其告诉姜某某这件事,姜某某让其去向他的同学疏胜祥要账户。其后找疏胜祥要公司账户,因姜某某和疏胜祥打过招呼,其去后疏胜祥即把公司账户给了其。其将疏胜祥给其的账户给了吴局长。大概在2006年12月份,姜某某打电话说钱下来了,让其到县环保局找吴局长。其去了以后,吴局长那边的手续已经办好,其拿着手续到财政局领取安庆市天利能源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300000元的财政补贴,后到了疏胜祥公司,疏胜祥给其开了一张300000元的现金支票。在开现金支票之前,疏胜祥让其写了一份说明。申请环境保护的相关资料不是其搞的,但是钱是其领取的。其把300000元取出来之后,按照姜某某的要求给了姜某某200000元,剩下的100000元放在其处,算是其借姜某某的。其不是安庆市天利能源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负责人疏胜祥没有委托其办理申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事情。
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省环保厅汪某2认识姜某某,其在2006年任枞阳县环保局局长,姜某某请其帮忙申请过一笔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最后获得300000元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财政补贴。2006年上半年,省环保厅的汪某2给其打电话说有个叫刘某2的公司申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他在省环保厅已经协调好了,叫其把县环保局的手续办好后上报到省环保厅,这个项目不占枞阳县申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的指标。其答应汪某2帮忙办。那时其和姜某某不熟悉,为这次申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事,姜某某给其打过几次电话,说是家乡的一个项目,要申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请其帮忙。姜某某讲的意思是省里的关系他协调好,只要县里上报就可以。刘某2后来到其办公室,说是姜某某叫他来的。他以天利公司的名义办理申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资料是其安排人做的,包括《关于安庆市天利有限公司枞阳砂岩份公司申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请示》、《安徽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安徽省工业污染治理项目申报表》、《安庆市天利能源有限公司枞阳砂岩分公司(环境污染治理方案)》等基本申报材料都是其安排制作的,申报材料上的公司和法人印章,是其让刘某2去盖的。专项资金300000元从省环保厅批下来以后,刘某2又到其办公室办理领款手续,后刘某2到枞阳县财政局将300000元领走。其不知道这300000元是否用于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其没到现场核查、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6、证人疏胜祥的证言证实:其和姜某某是高中同学。2006年夏天,刘某2找到其说他有一笔资金要从其公司的账上过。其问他是什么资金,他说是政策补贴资金。其心想刘某2是没有什么本事搞到政策补贴资金,但他是姜某某的姐夫,姜某某可能有这个本事。到了2006年12月底,刘某2拿到财政局的拨款支票找其,说他搞到了政策补贴资金,请其帮忙让资金从其公司账户上过账。其考虑到其和姜某某之间的同学关系等原因,同意了他的要求。刘某2拿的是县财政局转账支票,收款人是县砂岩公司,金额是300000元。其后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将转账支票拿到银行,将300000元财政补贴资金入到其枞阳县沙岩公司账户,刘某2当时就要求将这300000元提走,其开了一张支票交给刘某2。又过了几天,其让刘某2写一份说明,内容是“枞阳县财政局2006年12月份支付给安庆市天利能源公司枞阳分公司300000元,财政补贴由刘某2全额使用,今后如果涉及到有关法律责任由刘某2全权负责承担,说明人刘某2,日期是2016年12月31日”。姜某某没有和其说过300000元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事,只是在刘某2将300000元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从其公司拿走后,有一次其见到姜某某,告诉他其帮刘某2过账300000元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事情,姜某某说谢谢。其听他这样说,感觉他知道这件事。
其和其公司的人员没办理过申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事情,是刘某2自己去办的,其不清楚过程。其也没有提供任何其公司的资料,没在任何申报资料上盖过公司的印章。
7、证人汪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姜某某是安庆老乡。大概在2003年(其记不清具体时间),姜某某打电话说他枞阳老家有个亲戚经营建筑石材加工企业,有粉尘污染,向县环保局申报了粉尘治理补贴,县环保局已经报到省厅,想让其关照一下。其当时所在的财务处就是分管项目补贴申报的审批。其记不清姜某某让其关照的企业名称,只记得好像是做建筑石材加工的,因为粉尘污染比较大,周围群众有反映,企业需要进行相应的治理手段。当时国家对粉尘治理有补贴,姜某某亲戚申报的也即是这个补贴。其印象中补贴了二三十万左右。姜某某让其关照,也就是希望其不要刻意审核不通过,如果材料不齐全,其也会帮忙指导补充完善。其记得申报材料是齐全的,因此在审批讨论环节时顺利通过。其只是通过申报材料了解企业的具体情况,没有去看过现场。
8、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约在2006年,其通过省检察院安庆老乡认识了省环保厅财务处原处长汪某2。有一次吃饭时,汪某2告诉其省环保厅对企业有环境污染治理的环保补贴。其问其能不能拿到环保补贴,汪某2让其以老家企业的名义申请。其问企业有什么特殊要求,汪某2告诉其随便什么企业都行,有环保方面的污染治理项目即可。其说其回去问一下家里的亲戚,能不能以他的公司名义申请补贴。汪某2说可以,还说可以指导其如何申报。其当时听了很高兴,找到其小姐夫刘某2,告诉刘某2说省环保厅有环保补贴政策,让他找个企业挂名,自己编一套材料去申报补贴。其还告诉刘某2其在省环保厅找到人,已经打好招呼,只要他把申报材料搞好交上来,省环保厅就会通过审核,发放补贴,不需要实际实施污染治理项目。其还告诉刘某2说补贴发放下来后,分一部分钱给他。刘某2听了后很有兴趣,但过了一段时间向其反馈说他都是挂靠别人的公司干建筑生意,别人不同意以他们公司的名义来套取补贴。刘某2说企业不好找以后,其想到了其高中同学疏胜祥,他在其枞阳老家从事房地产和砂石生意,可以借用他公司的资质,以他们公司的名义申报环保补贴。其打电话给疏胜祥,说其小姐夫刘某2要挂靠他企业的资质,让他帮帮忙,具体情况由刘某2和他对接,疏胜祥当时也同意了。刘某2向枞阳县环保局递交了环保补贴申请材料后,其印象中汪某2还给时任枞阳县环保局吴姓局长打了招呼,枞阳县环保局没有认真审核就将申报材料上报到了省环保厅。经省环保厅审批后,大约在2006年12月,拨下来300000元的环保补贴。其让刘某2留100000元,剩下的200000给其。其认为能拿到这300000元的环保补贴,是因为其找人帮忙,起的作用比较大,所以其比刘某2多分了100000元。其和刘某2既没有企业,也没有真的实施污染治理项目,没有资格拿这笔环保补贴。刘某2申报的300000元补贴的材料内容都是假的。其本意也是想套取环保补贴。其提出骗取这300000元补贴的想法,刘某2具体经办,伪造了申报材料。其主动联系汪某2、疏胜祥,让刘某2和他们对接。汪某2在审批上给其提供了帮助。其这种行为涉嫌诈骗犯罪。
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主要罪行;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罪行。
被告人姜某某亲属已代为向庐江县监察委员退出其受贿犯罪违法所得2100000元、诈骗犯罪违法所得300000元(该款均未随案移送本院);其收受的“欧米茄”手表一块被依法扣押(随案移送至本院)。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综合性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等情况。
2、干部任免审批表、合肥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合西检字(2000)第3号关于姜某某同志任职的决定、合肥市蜀山区人大常委会蜀人常【2018】12号关于姜某某工作职务的通知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2003年12月7日任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2007年9月11日任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2011年3月18日任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正科级检察员;2018年5月11日任合肥市蜀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2018年5月30日任合肥市蜀山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
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系庐江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将其从住处带至合肥市党风廉政教育基地接受组织谈话。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
4、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亲属代为向庐江县监察委员会退款2400000元。
5、指定办理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等书证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相关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蒋某的证言关于首次行贿的地点、时间与客观事实、在案书证不符,二人的陈述均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当采信,公诉机关针对该起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以及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事实中,证人张某1关于手表来源的陈述与客观情况不符,该证言存在虚假成分,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亦不具有真实性,均不应当采信,公诉机关针对该起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以及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四起事实中,证人潘某关于是否归还借款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公诉机关针对该起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被告人姜某某以及证人蒋某、张某1、潘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均对本案相关事实作了陈述,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的内容均经被告人姜某某、证人蒋某、张某1、潘某的核实并签名确认,没有证据或者线索显示侦查机关有非法取证行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第二、在案证据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蒋某、张某1、潘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一致的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分别收受蒋某610000元、张某1200000元和一块“欧米茄”手表以及向潘某借款500000元,仅归还400000元的事实。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事实中,被告人姜某某收受蔡某91000元属礼尚往来;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事实中,被告人姜某某收受徐某“挂名工资”147600元属于投资所得;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事实中,被告人姜某某收受李某12000元购物卡以及餐饮报销款32693元属违纪行为,上述行为均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蔡某、徐某均系为了感谢被告人姜某某在办案过程中未深入核实相关问题向其赠送钱财或发放“挂名工资”,李某系为了感谢被告人姜某某为其涉嫌行贿犯罪问题说情而向其赠送钱财。蔡某、徐某、李某给予被告人姜某某财物并非正常的人情往来、“投资所得”,实属权钱交易。被告人姜某某主观上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利用其担任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副局长、局长的职务便利及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符合受贿罪的构成特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伪造资料等行为,其不构成诈骗罪,本起事实应当定性为被告人姜某某与汪某2共同利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的行为,属滥用职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为骗取环保专项补贴,伙同他人通过寻找挂名企业、编造虚假的粉尘、噪音污染材料、请托他人审批时予以照顾等行为,骗取环保专项补贴30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环保专项补贴的故意,客观上使用欺诈方法骗取环保补贴300000元,其行为符合上述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031793元、美元50000元、港币5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环保专项补贴3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受贿犯罪从轻处罚;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对其诈骗犯罪从轻处罚;其已退出受贿犯罪部分违法所得,诈骗犯罪全部违法所得,可对其所犯的受贿罪、诈骗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6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姜某某的受贿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零三万一千七百九十三元、美元五万元、港币五万元、诈骗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欧米茄”手表一块,由本院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黄德波
审 判 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乔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