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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皖0302刑初12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21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302刑初121号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并于2019年10月29日以龙检刑变诉[2019]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予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9年5月31日、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云松、检察官助理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杨在勇、吴昊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在蚌埠市龙子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期间,分别犯有以下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1、贪污罪,被告人王**利用职务之便,骗取拆迁补偿款1484843.32元及安置房8套;2、被告人王**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67100元;3、被告人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行使行政执法权过程中滥用职权,帮助恶势力犯罪逃避处罚,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身份材料和任职证明、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农用地卷宗材料、拆迁安置档案,补偿协议、银行转账单、取款付款凭证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贪污数额巨大、受贿数额较大、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犯贪污罪系自首;2、王**部分滥用职权行为已经以受贿罪追究,不宜再以滥用职权罪重复处罚;3、王**犯滥用职权罪属情节一般,不应对全部被非法采矿造成的损失负责,仅应对其具体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负责;4、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且有检举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系蚌埠市龙子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于2017年7月抽调到蚌埠市龙子湖区工作。王**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1484843.32元及安置房8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㈠2013年,蚌埠市环湖东路以里,涉及到李楼乡××村几十户农户在拆迁范围内,被告人王**与当地村民王世兵(已死亡)预谋在拆迁范围内共同建房,并利用王世兵亲戚王某1持有的滤清器厂营业执照骗取拆迁款。为了能够顺利实施,王**与王世兵商定让负责查处违建工作的李楼乡城管中队范某、栾某,以及大芦村的村干部朱某1等人共同参与。此后,王**先后与范某和栾某商定,让二人出资建房,参与所获拆迁款的分配,范某、栾某均表示同意并出资。后王**又找朱某1协商并取得了朱某1的同意,因朱某1作为村干部不便出面找农户购地,遂让朱某2出面从大芦村村民朱某3处购买了土地,朱某1、朱某2也分别出资参与建房,并约定参与所获拆迁款的分配。之后王**在购买的土地上私自兴建了房屋。2014年,该违建房被发现后,李楼乡城管中队范某等人在执行拆除工作时,未对该违建房实际拆除。2015年拆迁登记时,王**利用职务之便,以王某1的“蚌埠市龙子湖区云凤滤清器厂”的营业执照予以拆迁登记,共骗取政府拆迁补偿款46.1余万元。王某1扣除了其与王世兵约定分得的16.1万元后,将其余30万拆迁补偿款交王**,王**先后分给朱某12.5万元、朱某22.6万元,又分给范某、栾某各7.5万元,王**分得9.9万元(另从分给范某的款项中扣留5万元作为其借款)。

㈡2012年,李楼乡军礼村村民高某得知经开区双庙要拆迁,向王**提议在拆迁区域内盖房骗取补偿款。王**同意后,通过双庙村民朱某4,在朱某4哥哥朱长树的地上盖了705平方米的楼房。后该房屋以陈伟和宋广凤两户的名义予以拆迁补偿,王**利用职务之便,共计骗取政府征地拆迁补偿款438652.72元、过渡费65835元、安置房2套。其中王**实际分得228652.72元。

㈢2007年,王**在蚌山区蹲点负责违建查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金圩村买地盖了146平方米的房屋。2010年黄山大道拆迁时,王**通过燕山乡陶店村村民谭保和,用谭保和姨妹徐斌一家三口的名义予以拆迁登记,共利用职务之便骗取90平方米和45平方米的安置房各1套、补偿款33244元。其中王**分得补偿款33244元及90平方米安置房1套。

㈣2015年,王**知道蚌五高速建设要征用李楼乡老山村土地,便与郑某1、常某在一起商量,预谋找块地盖房拆迁时骗取补贴。因李楼乡城管中队范某、张某负责查处违建,王**对范某、张某说准备建房的事,并让范某、张某分别出资2万元建房,参与所获拆迁款的分配。2015年底,常某负责建了房屋。2017年4月份,王**利用职务便利,以郑某1、李某1、薛某1、郑某2的名义登记拆迁,拆迁面积共计556.62平方米,共骗取货币补偿款486012.6元,以及360平方米的安置房四套。至案发,该补偿款王**等人尚未分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王**的户籍证明、工作简历等书证,证实王**的自然情况和任职情况,其系蚌埠市龙子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事业编制,于2017年7月抽调到蚌埠市龙子湖区工作。

2、蚌埠市龙子湖区云凤滤清器厂拆迁补偿资料、经开区征地拆迁各户补偿情况资料、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款结算发放单、银行支付凭证、证实王**在拆迁范围内建房多处,利用职务便利,骗取政府征地补偿款1484843.32元及安置房8套的事实。

3、证人王某1、朱某1、朱某2、朱某3的证言,证实王**在大芦村违规建房,骗取政府征地拆迁补偿款的事实。

4、证人范某、栾某的证言,分别证实经王**在大芦村违规建房,二人各出资2.5万元,骗取政府征地拆迁补偿款后,王**分给范某、栾某各7.5万元(其中给栾某7.5万元,实际给范某2.5万元,另5万元算作王**借款)。另证实,2014年,该违建房被发现后,李楼乡城管中队范某等人在执行拆除工作时,未对该违建房实际拆除。

5、证人高某、朱某4等人的证言,证实王**在双庙违规建房,骗取政府征地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的事实。

6、证人潭保和、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王**在金圩村违规建房,骗取政府征地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的事实。

7、证人郑某1、张某、李某1、薛某1、郑某2的证言,证实王**等人在老山村违规建房,骗取政府征地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的事实。

8、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其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在拆迁范围内建房多处,骗取政府征地补偿款1484843.32元及安置房8套的事实。

二、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571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㈠2014年,李楼乡黄巷村村民王某2未经审批翻盖房屋,因怕房屋被拆除,遂找到王**帮忙,并在王**家中送给王**3000元现金。所收钱款被王**用于个人花销。

㈡2017年姚某在李楼乡××村租农户的地和院子养鸽子,因盖的鸽棚要被拆除,通过朋友耿某找王**“帮忙”,并通过耿某送给王**5000元现金。所收钱款被王**用于个人花销。

㈢2016年,李楼乡老山村村民李某2因办理农用设施用地手续找到王**帮忙。在办理过程中,李某2送给王**4000元现金,王**收下后用于个人花销。

㈣2018年7月,李楼乡汪圩村村民汪某在高铁旁汪圩窑厂私建洗沙场,被举报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了让洗沙场不被拆除,汪某通过朋友李吉成送给王**7000元,王**收下后用于个人花销。

㈤2014年常某在李楼乡买地建厂房,后因违建被李楼乡城管中队查处。常某找到王**,并送给王**5000元现金。王**收下后用于个人花销。

㈥2018年5月至9月,龙子湖区李楼乡红塔村村民李吉成、何冬青等人,先后盗挖当地的“山皮石”。期间,王**利用职务便利,为盗挖行为通风报信,逃避查处。李吉成按照事先约定,通过微信转账、现金等方式,先后送给王**“好处费”29100元,何冬青送给王**“好处费”4000元。王**均收下用于个人花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左右,因担心家里违建房被拆除找王**帮忙,送给王**3000元现金和香烟。

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底2017年初,其在李楼乡××村的违建鸽棚要被拆除,遂通过其朋友耿某找王**帮忙并送给王**5000元钱。

3、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了2017年,姚某的违建鸽棚被查处,通过其找王**帮忙并送给王**5000元钱。

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其找王**帮忙办理农业设施用地手续并送给王**4000元钱。

5、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了2018年7月,其在汪圩窑厂高铁下违建的一个洗沙场被人举报。同年8月,其通过李吉成找王**帮忙并送给王**现金7000元钱和烟酒。

6、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其在李楼乡建厂,在施工过程中被李楼乡城管中队查处,其找王**帮忙并送给他5000元现金。

7、李吉成的证言,证实了汪某因其沙场被行政执法局查处,通过其找王**帮忙并送给王**7000元钱。另证实,2018年5月至9月,李吉成为了在李楼乡盗挖“山皮石”,找王**帮助通风报信,并分多次送给王**现金及微信转账共计29100元(其中微信转账23500元,现金5600元)。

8、何冬青的证言,因其在大明园南侧塘口盗挖山皮石,需要王**关照(通风报信),先给了王**4000元钱。

9、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了因其在他人违建房等事情上帮忙,分别收取了王某2现金3000元、姚某现金5000元、李某2现金4000元、汪某现金7000元、常某现金5000元。另证实其因帮助李吉成等人盗挖“山皮石”,给他们通风报信,收取李吉成现金及微信转账共计29100元、何冬青现金4000元、陈某现金10000元。

三、滥用职权犯罪事实

2015年4月,为遏制非法盗采建筑用风化花岗岩(俗称“山皮石”)行为蔓延,切实维护良好生态环境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秩序,确保国家、集体利益不受侵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制定了《关于龙子湖区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作实施意见》,发布通告,成立了矿山生态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区行政执法一大队进行全天候巡查值守,禁止在辖区矿山开采石料。被告人王**系蚌埠市龙子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并于2017年7月抽调到蚌埠市龙子湖区工作,其利用职务便利,积极为盗挖“山皮石”违法犯罪人员郑某1(另案处理)、李吉成(已判刑)、何冬青(已判刑)、李学贝等人通风报信、逃避查处,为郑某1与龙子湖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杨俊(另案处理)等人疏通关系“牵线搭桥”,充当违法犯罪活动的“保护伞”,造成公共财产损失600余万元。

㈠2015年以来,被告人王**利用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职务便利,为郑某1在老山村的老山盗采“山皮石”通风报信,逃避查处;为郑某1与龙子湖区行政执法局负责查处的工作人员杨俊等人建立“关系网”牵线搭桥,帮助郑某1行贿和介绍贿赂,致使郑某1在李楼乡老山村大肆破坏山体、盗挖“山皮石”长期未被查处。经地质矿产勘查认定,老山被盗挖的“山皮石”为323076.72吨;经价格认定,被盗采“山皮石”价值6946149元。

㈡2018年期间,龙子湖区李楼乡红塔村村民李吉成、曹巷村村民何冬青、老山村村民李学贝等人,先后在周边矿山非法盗挖“山皮石”。在此期间,王**作为龙子湖区矿山整治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执法人员巡查值班时间、巡查路线通知李吉成等人,为他人盗采行为通风报信,为违法犯罪人员逃避查处打击提供帮助,李吉成等人将偷盗的“山皮石”对外出售,价值达20余万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另查明,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在侦办龙子湖区李楼乡村民李吉成等人盗挖“山皮石”一案过程中,发现参与此案的犯罪嫌疑人王**涉嫌职务犯罪,遂将案件移送蚌埠市龙子湖区监察委员查处。被告人王**在被留置调查期间,坦白了有关滥用职权和受贿罪行,还主动交代了其骗取政府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的贪污罪行,并检举揭发他人滥用职权罪行,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蚌埠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出具的调查报告,证实截止至2019年2月,老山被盗采的建筑用风化花岗岩323076.72吨。

2、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文件,证实了323076.72吨建筑用风化花岗岩,价值6946149元。

3、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其自2015年起在老山盗采“山皮石”,为了不被查处,通过王**介绍认识了龙子湖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杨俊、范某等行政执法人员,此后其多次给杨俊送钱。

4、证人李某3录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至2018年下半年,老山村村民郑某1一直在盗××村小薛山塘口的“山皮石”。

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之前,就有村民举报郑某1开采“山皮石”。

6、证人薛某2、王某3、景某、苏某、武某的证言,分别证实郑某1在老山村××地开采“山皮石”,并让薛某2等人帮忙开采、运输。郑某1在“上面有关系”,他盗挖“山皮石”没有被龙子湖区行政执法队处理过。

7、李吉成、何冬青、李学贝的证言,分别证实了2018年5月至9月,王**利用职务之便,给李吉成、何冬青、李学贝等人盗挖“山皮石”通风报信,并付给王**一定的“好处费”。

8、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至2018年,其利用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偷盗山皮石的职务便利,为郑某1在老山盗采“山皮石”通风报信,将巡查时间、路线提前通知郑某1等人,并介绍龙子湖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杨俊、范某等与郑某1相识,帮助郑某1行贿和介绍贿赂,为郑某1盗采“山皮石”提供便利;2018年期间,其还利用职务便利,为李吉成、何冬青等人盗采“山皮石”通风报信,提供便利。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王**犯贪污罪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犯罪被蚌埠市龙子湖区监察委员留置调查,王**除坦白其滥用职权、受贿罪行外,还主动交代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政府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的贪污罪行,其犯贪污罪属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收取陈某现金1万元的事实,仅有被告人王**本人的供述,没有证人陈某的证言予以印证,尽管被告人王**对此供认不讳,但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故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收取陈某现金1万元不予支持。

有关辩护人提出部分滥用职权行为已经以受贿罪追究,不宜再以滥用职权罪重复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渎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有关辩护人提出王**滥用职权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老山村老山被非法盗采的建筑用风化花岗岩32万余吨,价值694万余元。王**系蚌埠市龙子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后抽调到蚌埠市龙子湖区工作。其积极为盗挖“山皮石”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逃避查处,且帮助违法犯罪人员疏通关系,充当违法犯罪活动的“保护伞”。正是被告人王**等“关系网”的保护,才使得郑某1一伙盗采国家矿产资源的犯罪活动持续数年未被查处,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数百万元的重大损失及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故被告人王**应对其滥用职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辩护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

有关辩护人提出王**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产1484843.32元及安置房8套,所骗取的政府征地补偿款1484843.32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因骗取的安置房8套仅签订了协议,房屋尚未实际建设且价值不详,故骗取的安置房8套可以作为被告人王**犯贪污罪的事实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另,被告人王**又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价值5.71万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积极为盗采矿产资源的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逃避打击,造成公共财产损失6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还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成立。被告人王**帮助逃避处罚的犯罪分子虽不构成恶势力犯罪,但其充当违法犯罪活动的“保护伞”,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王**在伙同他人贪污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组织指挥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在因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犯罪被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期间,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并主动交代贪污罪行,其所犯贪污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身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26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违法所得467996.72元(其中贪污违法所得410896.72元、受贿违法所得57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兵

审 判 员  武波

人民陪审员  纪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