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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皖1825刑初55号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22  浏览:

​案由    受贿 利用影响力受贿   

案号    (2019)皖1825刑初55号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20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某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某及其辩护人梅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1.2014年,华菱电梯厂(原郎溪县梅渚镇投资建设华菱电梯厂、华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后改制为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华菱公司)扩股改制准备“上市”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业华,为感谢伏某某在其企业经营发展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与伏某某商定,将伏某某借给黄业华的15万元转为华菱公司15万股原始股,并约定由黄业华代持。2018年1月24日,华菱公司股票上市,扣除15万元股本,伏某某从中获取收益138.15万元。后为规避组织调查,伏某某又于2018年从黄业华处要回了15万元股本和2017年度利息5万元,合计20万元。

2.2012年底、2014年春节前,安徽润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2016年5月更名为安徽内德机械有限公司)的潘隆森分别以“顾问费”的名义送给伏某某人民币各5万元;2013年8月,潘隆森以伏某某过“生日”的名义送给伏某某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伏某某女儿结婚,潘隆森以送“贺礼”的名义送给伏某某人民币1万元。以上共计11.3万元,伏某某均予以收受,并利用职务之便为其提供帮助。

3.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蒋亚林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伏某某人民币1万元。为感谢伏某某在减免“管理费”上的帮助,蒋亚林送给伏某某人民币5万元。2006年春节前,蒋亚林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伏某某人民币1万元。2006年春节后,伏某某即将调离梅渚镇之前,蒋亚林以感谢的名义送给伏某某人民币3万元。2009年7月,蒋亚林找到时任郎溪县环保局局长伏某某,请求伏某某对其公司在排污费上予以照顾,并将一个装有人民币7000元的信封放倒伏某某的办公桌上。伏某某均予以收受。

4.2002年底,殷福良为感谢伏某某提供的帮助和继续关照,送给伏某某人民币5万元。2007年春节后,李建平送给伏某某人民币1万元。2007年夏天,殷福良送给伏某某人民币1万元。2008年10月6日,郎溪县环保局批复同意该项目进行试生产。之后不久,殷福良送给伏某某人民币3万元。伏某某均予以收受。

5.2006年春节前,庄幸福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伏某某人民币2000元以及一些烟酒。2006年3月的一天,“迁坟”事情解决后不久,庄幸福和徐建华一起送给伏某某人民币2万元。2006年,徐建华将一个装有人民币1万元的信封塞到伏某某的手提包内。2007年8月份左右,庄幸福将一个装有人民币1万元的信封交给伏某某。2008年庄幸福将一个装有人民币3万元的黑色塑料袋放到伏某某办公桌的抽屉内。伏某某均予以收受。

6.2007年,孔红兵到郎溪县投资成立安徽仁信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信公司)。2008年春节前,孔红兵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伏某某一个装有人民币5000元的信封。2009年春节前,孔红兵送给伏某某一个装有人民币1万元的信封。2009年6、7月份后,孔红兵送给伏某某人民币1万元。2009年9月,伏某某因公准备到日本参加培训,孔红兵应伏某某的要求拿了人民币3万元交给伏某某。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伏某某称想买个相机学摄影,孔红兵拿了人民币5000元给伏某某。伏某某均予以收受。

7.2008年,魏元顺经孔红兵介绍与时任郎溪县环保局局长伏某某认识,并准备设立安徽顺恒信新材料有限公司(系郎溪县环保局招商引资企业)。2009年春节前,魏元顺到伏某某办公室送给伏某某人民币2万元。2009年8月后不久,魏元顺将一个装有人民币5000元的信封放到伏某某的办公室桌上。为感谢伏某某对公司的帮助,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魏元顺均送给伏某某人民币各2000元,2014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魏元顺均送给伏某某超市购物卡各2000元,合计1.6万元。伏某某均予以收受。

8.2005年,王文剑在郎溪县开始经营安徽众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2008年春节前,王文剑送给伏某某一个装有人民币3000元的信封。2008年年底,伏某某到众鑫公司进行环保设备检查结束后,王文剑将一个装有人民币8000元的信封交给伏某某。伏某某均予以收受。2011下半年,伏某某联系王文剑,要求借用众鑫公司的名义为汪同星(系伏某某妹夫的弟弟)购买一台叉车以及报销税款。2012年1月,汪同星以众鑫公司名义购买叉车一台,同年3月2日汪同星从众鑫公司领取抵扣的“税款”1.18万元。

9.1998年开始,向春义开始租赁承包经营郎溪县梅渚砖瓦厂,该厂租赁权归梅渚镇政府,合同一年一签。2004、2005年春节前,向春义两次以“拜年”的名义两次送给伏某某人民币各1万元,合计2万元,伏某某予以收受。

10.伏某某在担任朗溪溪环保局局长期间,胡浩于2008年2月被任命为郎溪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2009年11月,胡浩送给伏某某超市购物卡20张,面值共计2万元,伏某某予以收受。

11.2004年,王光明到郎溪县梅渚镇创办郎溪县王桥再生造纸厂(后更名为郎溪县王氏纸业有限公司)。2004年中秋节前,王光明送给伏某某人民币5000元。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王光明将一个装有人民币3000元的信封塞到了车子副驾驶的储物盒里。2008年6月份的一天,王光明送给伏某某一个装有人民币1万元的信封。伏某某均予以收受。

12.2008年下半年,郎溪县福源纸品厂的污水排到了厂房后面的稻田里导致纠纷,农户将此事举报到了郎溪县环保局。2008年11月,李代福送给伏某某一个装有人民币1万元的信封,伏某某予以收受。

以上事实中,伏某某均利用了职权为相关行贿人提供了帮助。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13.2016年下半年,宋凯亮开始筹备在郎溪县投资建设宣城市凯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鑫公司),2017年7月投入生产。因宋凯亮知道伏某某曾经在郎溪县当过乡镇党委书记和环保局长等职务,为利用伏某某的“人脉”关系和影响力为凯鑫公司谋取利益,2017年春节前,宋凯亮以“辛苦费”的名义送给伏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8年春节前,又以“辛苦费”的名义送给伏某某人民币3万元;2018年2月,宋凯亮以凯鑫公司的名义购买凯迪拉克轿车一辆(车牌号皖P×××××,裸车价22.8万元,加上税费、车内装饰.保险等费用共计27.37万元)送给了伏某某;2018年端午节,宋凯亮送给伏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9年1月31日,宋凯亮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送给伏某某4.5万元。以上钱款及车辆价值共计37.87万元,伏某某均予以收受。

以上事实伏某某利用原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伏某某退赃80万元。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96.53万元,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伏某某离职后,利用原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7.8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伏某某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又部分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决:被告人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但在法庭辩论前又对全部事实予以认可,仅对部分事实的性质提出异议:1.2005年其借款给黄业华15万元,2017年将该笔债权转为股份时,其已退休,与职务无关,该起事实不构成受贿;2.2012年底、2014年春节前在潘隆森给其的“顾问费”情况属实,但系年终时一次性支付的全年工资;3.潘隆森在2013年其过生日送3000元以及其女儿2014年结婚送的1万元,是朋友之间的人情往来,不是受贿;4.2009年其因公到日本培训让孔红兵赞助3万元,属于单位支出不是个人支出,不是其个人行为;5.2010年至2017年春节前,魏元顺每年送给其2000元人民币及购物卡,合计1.6万元虽属实,但此时魏元顺已经不是其服务对象,2015年后其已退休,只是春节期间拜年礼金,不是受贿;6.2011年众鑫公司帮助其妹夫的弟弟汪同星抵扣叉车税款1.18万元情况属实,其只是起到牵线并未直接收钱,汪同星也不是其直系亲属,不应认定为其受贿;7.2009年11月胡浩送的购物卡2万元属实,但胡浩提拔为正常工作需要,其并未给胡浩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胡浩妻子与其女儿是同学,送购物卡是晚辈对长辈的孝敬,不能算受贿;8.宋凯亮及凯鑫公司送10.5万元中,有6万元是其工资,4.5万是平时办事的费用,凯迪拉克车属于公司的,只是工作期间使用,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被告人伏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第一、第一起起事实不认可,对伏某某收受华菱公司15万元股份有异议,代持股份也没有协议,并且15万元股本已经拿回了,从中获利不属实;第二、第二起事实,润德公司2012年底、2014年春节前分别以顾问费的名义给被告人各5万元,事实是被告人在2012年到2014年在润德公司工作,这10万元是被告人的工资,同时,在其女儿结婚时,潘隆森随礼1万元,伏某某60岁生日时送的3000元,是潘隆森作为礼节性往来的贺礼,不应认定为受贿;第三、伏某某要求众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剑为其亲戚汪同星报销购买叉车的增值税税款1.18万元,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受贿。首先,被告人伏某某并未收受该笔款项;其次此行为众鑫公司在财务上并未直接支出,只是合理的利用增值税的业务进行避税,不能认定为伏某某受贿。第四、关于起诉书指控的2009年11月郎溪县环保局环境监查大队原大队长胡浩为感谢伏某某在其由县环保局监察执法大队副大队长提拔为大队长职务时提供帮助而送给伏某某购物卡2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伏某某在担任环保局局长后,对胡浩等人的职务进行调整,是正常的人事调整,伏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胡浩谋取不正当利益,胡浩送给伏某某2万元的购物卡,表示一个晚辈对长辈的尊敬,不能认定为受贿。第五、伏某某在为凯鑫公司工作期间也确实利用了其原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但也从事其他与职务便利无关的工作,宋凯亮给予其10.5万元是其劳务报酬。另凯鑫公司购买的凯迪拉克小汽车,是作为固定资产登记在公司名下,只是在伏某某工作期间让其使用,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伏某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交待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以及退休后在凯鑫公司工作等违纪违法事实,应属于自首。被告人积极全面退还起诉书指控的赃款,且认错悔错态度较好,对受贿的事实没有异议,曾有战功,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

1993年12月至2002年1月,伏某某在郎溪县下湖乡(2001年因区划调整,撤销下湖乡成立新发镇)工作,先后担任党委副书记、乡长、人大主席、党委书记等职务;2003年2月至2006年12月任梅渚镇党委书记、人大主席职务(其中2006年8月至2006年12月,兼任郎溪县物价局党组书记);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任郎溪县物价局党组书记、局长职务;2007年3月至2009年11月任郎溪县环保局党组书记、局长;2009年11月至2015年9月任郎溪县委督察组副组长(2006年12月起享受副县级干部待遇),2015年10月退休。

一、受贿罪

1.2004年开始,黄业华在郎溪县梅渚镇投资建设安徽省郎溪县华菱电梯厂、宣城市华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后改制为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在黄业华建厂及公司经营发展过程中,伏某某在租赁土地、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购买土地、免交排污费等方面先后为黄业华及其公司提供过帮助。2005年伏某某以“投资”的名义借款15万元给黄业华,要求保本并支付利息。2014年,华菱公司扩股改制准备上市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业华,为感谢伏某某在其企业经营发展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与伏某某商定,将伏某某借给黄业华的15万元转为华菱公司15万股原始股,并约定由黄业华代持。2017年,华菱公司正式上市前,黄业华再次与伏某某确认,伏某某表示同意将15万元借款转为华菱公司的15万股原始股。

2018年1月24日,华菱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代码603356,股票发行价格为10.21元/股,伏某某在华菱公司由黄业华代持的15万股原始股市值153.15万元,扣除15万元股本,伏某某从中获取收益138.15万元。为规避组织调查,伏某某于2018年10月26日从黄业华处要回了15万元股本和2017年度利息5万元,合计20万元。

2.2012年,潘隆森在郎溪县注册成立安徽润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2016年5月更名为安徽内德机械有限公司)。因得知伏某某在郎溪县当过乡镇党委书记和环保局长等职务,润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隆森以“顾问”的名义聘请伏某某,以便利用伏某某的“人脉”关系和影响力为公司谋取利益。2013年8月,为了让润德公司尽快通电以便进行试生产,潘隆森请伏某某协调,伏某某找金桥供电所安全员鲁建华帮忙,后鲁建华违反停电计划以应急抢修的名义为润德公司提前通电。2013年9、10月份,因公司以后扩大生产用水需求可能增加,潘隆森请伏某某协调将公司的自来水入户管道直径从75mm增加到110mm,伏某某找到时任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驻开发区办事处主任金太平帮忙,后金太平违规同意将润德公司的自来水管直径由75mm增粗至110mm。2013年9月,润德公司因“喷漆”方面原因不能通过环境保护验收,为使润德公司尽快通过验收,伏某某找到自己原下属时任郎溪县环保局环境监测站站长李德胜帮忙,后在李德胜的违规帮助下,润德公司通过了环评验收。另伏某某还为润德公司在办理基建手续、向银行贷款等方面提供过协调帮助作用。为感谢伏某某为润德公司提供的帮助以及继续提供帮助,2012年底、2014年春节前,潘隆森分别以“顾问费”的名义在潘隆森的办公室内送给伏某某人民币各5万元;2013年8月,潘隆森以伏某某过“生日”的名义在郎溪县钟桥一饭店内送给伏某某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伏某某女儿结婚,潘隆森以送“贺礼”的名义到伏某某家中送给伏某某人民币1万元。以上共计11.3万元,伏某某均予以收受。

3.2004年下半年,蒋亚林从刘建群手上买下郎溪县梅渚电工材料厂(系社会福利企业,2008年更名为郎溪锦林铜业有限公司)。为和时任郎溪县梅渚镇党委书记伏某某搞好关系并得到其关照,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郎溪县梅渚电工材料厂负责人蒋亚林请伏某某到梅渚镇的一家饭馆吃饭,吃完饭临走时,蒋亚林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伏某某人民币1万元。2005年上半年,郎溪县梅渚电工材料厂因污水外溢导致梅渚镇镇东村村民秧苗受损,和村民发生纠纷,蒋亚林联系伏某某帮忙协调处理,后伏某某安排镇村两级干部前去调处矛盾,平息了事态。2005年7、8月份的时候,伏某某到郎溪县梅渚电工材料厂去了解情况,并向蒋亚林提出该交管理费了,蒋亚林以企业刚起步特别困难为由,请求伏某某帮忙减免管理费,伏某某答应,并和时任镇长向晟及分管工业的副书记王建平商量后减免了该厂2005年度的管理费。减免管理费后不久,伏某某再次到郎溪县梅渚电工材料厂,为感谢伏某某在减免管理费上的帮助,蒋亚林在自己的办公室内送给了伏某某人民币5万元。2006年春节前,伏某某下乡检查工作路过郎溪县梅渚电工材料厂,在蒋亚林的办公室内,蒋亚林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伏某某人民币1万元。2006年春节后,伏某某即将调离梅渚镇之前,伏某某到郎溪县梅渚电工材料厂“打招呼”,在伏某某开车准备离开的时候,蒋亚林以感谢的名义送给伏某某人民币3万元。2009年7月,蒋亚林找到时任郎溪县环保局局长伏某某,请求伏某某对郎溪锦林铜业有限公司在排污费的缴纳问题上予以照顾,并将一个装有人民币7000元的信封放在伏某某的办公桌上,伏某某予以收受。

4.2002年,朱东日、殷福良和郎溪县新发镇协商准备租赁经营郎溪县新发镇下湖砖瓦厂(系新发镇政府的乡镇企业),由于新发镇政府要求一次性支付转让费40万元,为分期支付转让费,殷福良找到时任新发镇党委书记伏某某帮忙,经伏某某协调,2002年12月16日,新发镇政府和朱东日、殷福良签订了《郎溪县新发镇下湖砖瓦厂转让协议》,其中约定转让费分三年支付。2002年底,在郎溪县华云宾馆的一个房间内,殷福良为感谢伏某某提供的帮助和继续关照,送给伏某某人民币5万元。2007年春节后,伏某某担任郎溪县环保局局长不久,为和伏某某搞好关系以及环保方面对企业的关照,安徽李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氏化工,和郎溪李仕化学品有限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法定代表人李建平和总经理殷福良到伏某某的办公室去“拜访”伏某某,临走的时候,李建平送给伏某某一个装有人民币1万元的信封,伏某某予以收受。2007年夏天,郎溪县郎川河下游几户养殖户因鱼虾死亡的事情到政府反映李氏化工等几家化工企业,后经幸福乡政府、郎溪县环保局、公安局等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情得以解决,郎溪县环保局也没有对李氏化工进行处罚。为感谢伏某某在该事件处理过程的调解和帮助,事情解决后不久,殷福良到伏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伏某某人民币1万元,伏某某予以收受。2008年,郎溪李仕化学品有限公司准备和美国陶氏公司进行合作,为使合作项目年产500吨2-(4-羟基苯氧基)丙酸甲酯尽早取得环保部门的立项,该公司总经理殷福良找伏某某帮忙,在伏某某的协调下,该项目顺利立项,2008年10月6日,郎溪县环保局批复同意该项目进行试生产。之后不久,为表示感谢,殷福良到伏某某办公室送给伏某某人民币3万元,伏某某予以收受。

5.2005年至2006年期间,庄幸福和徐建华合作在郎溪县梅渚镇通过收购当地的郎溪县江南稀土材料厂,成立郎溪县广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庄幸福和徐建华为该公司股东。为和伏某某搞好关系,2006年春节前,在伏某某居住邮电局宿舍小区门口,庄幸福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伏某某人民币2000元以及一些烟酒。2006年2、3月份,广宇公司在租赁土地准备建厂房过程中,因迁坟和当地村民发生纠纷,庄幸福请伏某某出面帮助协调解决,伏某某答应,并安排时任梅渚镇企业办主任陆庚胜出面协调,后迁坟事情得以顺利解决。2006年3月的一天,迁坟事情解决后不久,庄幸福和徐建华一起到伏某某办公室,送给伏某某人民币2万元,伏某某予以收受。2006年3、4月份,广宇公司在厂房基建过程中,因当地村民想承揽工程、销售建材等原因和广宇公司发生纠纷进而堵路,影响到厂房施工进度。为此庄幸福请求伏某某帮助协调解决,伏某某答应,并安排时任梅渚镇企业办主任陆庚胜出面协调,经协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事情得以顺利解决。之后不久,徐建华将一个装有人民币1万元的信封塞到伏某某的手提包内,伏某某予以收受。2007年6、7月份,广宇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因将污水排放到梅溧河里,被村民举报,时任郎溪县环保局局长伏某某安排监察大队胡浩等人到梅渚镇调查此事。2007年8月份左右,庄幸福到伏某某办公室说明情况请求伏某某帮忙尽可能不要处罚并在收取排污费的事情上予以关照,临走时庄幸福将一个装有人民币1万元的信封交给伏某某,伏某某予以收受,后郎溪县环保局未对广宇公司进行处罚。2007年下半年,广宇公司对稀土萃取项目进行技术改造,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估。2008年5、6月份,宣城市环保局将要对广宇公司的技改项目进行专家评审,为顺利通过此次评审,庄幸福联系伏某某请求其出面帮忙“打招呼”,伏某某答应。在该技改项目顺利通过专家评审后不久,为表示感谢,庄幸福到伏某某到办公室,将一个装有人民币3万元的黑色塑料袋放到伏某某办公桌的抽屉内,伏某某予以收受。

6.2007年,孔红兵准备到郎溪县投资成立安徽仁信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信公司),为和时任环保局局长伏某某搞好关系以及得到其关照,2008年春节前,法定代表人孔红兵到环保局老大楼伏某某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伏某某一个装有人民币5000元的信封;2009年春节前,孔红兵又到环保局老大楼伏某某办公室,送给伏某某一个装有人民币1万元的信封。以上1.5万元伏某某均予以收受。2009年6、7月份,仁信公司污水处理设备出现问题,孔红兵联系伏某某帮忙,请求将公司的污水拉到环保局的污水处理设备上进行处理,伏某某同意。事后不久,为了感谢伏某某的帮忙,孔红兵到环保局新大楼伏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伏某某人民币1万元,伏某某予以收受。2009年9月,伏某某因公准备到日本参加培训,因需要花钱,伏某某到孔红兵的办公室说要出国考察,让孔红兵“赞助”3万元经费,并表示这笔钱以后从公司的环保费里扣除。因伏某某系环保局局长,为了和伏某某处好关系,孔红兵拿了人民币3万元交给伏某某,后减免环保费的事情因伏某某调离环保局未果。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伏某某到孔红兵的办公室,聊天的时候伏某某讲想买个相机学摄影,但是还缺几千元。考虑到伏某某以前给其公司提供的帮助,孔红兵以“赞助”为由,当场拿了人民币5000元给伏某某,伏某某予以收受。

7.2008年,魏元顺经孔红兵介绍与时任郎溪县环保局局长伏某某认识,并准备设立安徽顺恒信新材料有限公司(系郎溪县环保局招商引资企业,以下简称顺恒信公司)。在伏某某的建议和帮助下,魏元顺最终将公司项目选址在梅渚镇大梁工业园内。2008年年底,魏元顺和梅渚镇政府商谈购买土地时,因伏某某曾经当过梅渚镇党委书记,因此魏元顺找到伏某某帮忙,请求梅渚镇在土地价格方面给予优惠一些,伏某某同意。经伏某某协调,2008年12月,魏元顺与梅渚镇政府达成了购买土地协议。2009年春节前,为感谢伏某某的帮忙,魏元顺在伏某某的办公室送了人民币2万元,伏某某予以收受。2009年,因宣城市环保局对顺恒信公司生产项目的环境保护预审意见一直未下达,魏元顺向伏某某汇报了此事,并请其出面帮助协调,伏某某同意。经伏某某协调,宣城市环保局于2009年8月26日下发了该项目环境保护预审意见。之后不久,魏元顺到伏某某的办公室将一个装有人民币5000元的信封放到伏某某的办公桌上,伏某某予以收受。2011年年底,宣城市环保局组织有关单位准备对顺恒信公司项目竣工进行环境保护验收,为顺利通过此次验收,魏元顺找到伏某某(时任郎溪县委督导组副组长)帮忙,伏某某答应试试,后伏某某找到时任郎溪县环保局总工程师邹小东,要求对顺恒信公司项目验收予以关照。2012年2月20日,宣城市环保局下发了顺恒信公司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意见。为感谢伏某某对公司的帮助,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魏元顺均送给伏某某人民币各2000元,2014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魏元顺均送给伏某某超市购物卡各2000元,合计1.6万元,伏某某予以收受。

8.2005年,王文剑在郎溪县开始经营安徽众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因众鑫公司系环保局的监管对象,为和时任环保局局长伏某某搞好关系以及得到其关照,2008年春节前,众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剑到伏某某办公室,送给伏某某一个装有人民币3000元的信封,伏某某予以收受。2008年下半年,郎溪县环保局为众鑫公司申报环保项目专项补贴资金40万元,并约定申报成功后,补贴资金由环保局和众鑫公司进行五五分成。该项目资金申报成功后,王文剑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请伏某某在该项目资金的分配上予以照顾,伏某某同意,后环保局和众鑫公司按照四六的比例进行分成。2008年年底,伏某某到众鑫公司进行环保设备检查,发现存在“跑冒滴漏”现象并当场指出,但未深究。检查结束后,王文剑在办公室将一个装有人民币8000元的信封交给伏某某,伏某某予以收受。2011下半年,伏某某联系王文剑,要求借用众鑫公司的名义为汪同星(系伏某某妹夫的弟弟)购买一台叉车以及报销税款,为感谢伏某某以前对公司的帮助,王文剑答应。2012年1月,汪同星以众鑫公司名义购买叉车一台,同年3月2日汪同星从众鑫公司领取抵扣的“税款”1.18万元。

9.1998年开始,向春义开始租赁承包经营郎溪县梅渚砖瓦厂,该厂租赁权归梅渚镇政府,合同一年一签。为继续承包郎溪县梅渚砖瓦厂,2004年春节前和2005年春节前,法定代表人向春义两次到时任梅渚镇党委书记伏某某的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两次送给伏某某人民币各1万元,合计2万元,伏某某予以收受。后伏某某两次安排时任梅渚镇企业办主任陈双明,将该砖瓦厂继续租给了向春义,租金不变。

10.伏某某在担任朗溪溪环保局局长期间,胡浩于2008年2月被任命为郎溪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2009年11月,在伏某某即将调离环保局时,胡浩为感谢伏某某在其职务提拔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和关照,在伏某某办公室里送给伏某某超市购物卡20张,面值共计2万元,伏某某予以收受。

11.2004年,王光明到郎溪县梅渚镇创办郎溪县王桥再生造纸厂(2005年更名为郎溪县王氏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氏公司),因办相关手续需要政府同意,王光明找到伏某某寻求帮助,伏某某同意。2004年9月,中秋节前,在办好造纸厂的相关手续后不久,为表示感谢和继续得到帮助,王光明到伏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伏某某人民币5000元,伏某某予以收受。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王光明将一个装有人民币3000元的信封塞到了车副驾驶的储物盒里,伏某某予以收受。2008年初夏,王氏公司因排放污水造成附近农户秧苗死亡,村民到乡镇和环保局反映情况,为防止事态扩大,影响企业生存,王光明找伏某某帮忙,伏某某同意。2008年夏天的时候,王氏公司在将污水池沉淀物运输到开发区填埋的过程中,沉淀物溢出污染路面,被群众举报,王光明电话联系伏某某请求帮忙。事后伏某某让环保局执法大队不再对王光明的企业进行处理。2008年6月份的一天,在帮助处理好秧苗死亡和路面污染事件之后,伏某某到王氏公司检查污水设施改造情况,王光明送给伏某某一个装有人民币1万元的信封,伏某某予以收受。

12.2008年下半年,郎溪县福源纸品厂(以下简称福源纸厂)的污水排到了厂房后面的稻田里导致纠纷,农户将此事举报到郎溪县环保局,为此,该厂法定代表人李代福找到时任环保局局长伏某某,请求帮忙协调处理,并希望环保局不要对福源纸厂进行处罚,伏某某答应。后郎溪县环保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胡浩根据伏某某的指示,没有对福源纸厂进行处罚。2008年11月,为感谢伏某某的帮助,李代福到伏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伏某某一个装有人民币1万元的信封,伏某某予以收受。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13.2016年下半年,宋凯亮开始筹备在郎溪县投资建设宣城市凯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凯亮),2016年8月凯鑫公司通过嫁接“郎溪中天机械公司”的方式与郎溪县开发区签订了带钢深加工项目投资协议,2017年7月凯鑫公司投入生产。因宋凯亮知道伏某某曾经在郎溪县当过乡镇党委书记和环保局长等职务,为利用伏某某的“人脉”关系和影响力为凯鑫公司谋取利益,2017年春节前,在凯鑫公司项目部宋凯亮的临时办公室内,宋凯亮以“辛苦费”的名义送给伏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8年春节前,在宋凯亮的办公室内,宋凯亮以“辛苦费”的名义送给伏某某人民币3万元;2018年2月,宋凯亮以凯鑫公司的名义购买凯迪拉克轿车一辆(车牌号皖P×××××,裸车价22.8万元,加上税费、车内装饰、保险等费用共计27.37万元),后直接送给了伏某某;2018年端午节,宋凯亮送给伏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9年1月31日,宋凯亮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送给伏某某4.5万元(系转到伏某某女儿尾号020的农商行银行卡上),并打电话告知了伏某某。以上钱款及车辆价值共计37.87万元,伏某某均予以收受。

2017年7月,凯鑫公司准备向郎溪农商行申请贷款,宋凯亮请伏某某帮忙协调。因贷款需要提供环境保护验收批复,在凯鑫公司污水处理设备没有安装不能通过验收的情况下,为尽快拿到项目环保批复,伏某某找到郎溪县环保局原下属,违反规定让凯鑫公司取得了环境保护验收批复。后凯鑫公司于2017年9月、2018年2月两次在郎溪农商行分别贷款400万元、150万元。

根据郎溪县政府相关规定,凯鑫公司可以享受退税政策。2017年下半年,凯鑫公司通过开发区向郎溪县政府提交退税申请,在办退税过程中要提交安评证明,因凯鑫公司未取得《安评证明》,宋凯亮找到伏某某帮忙。伏某某找到郎溪县安监局原下属帮忙,在凯鑫公司安全设施“三同时”没有完成,不能出具《安评证明》的情况下,郎溪县安监局违规为凯鑫公司出具了《安评证明》。后凯鑫公司因其他原因未能办理退税。

2018年8月,安徽省环保厅在暗访检查中发现凯鑫公司存在环保方面的问题,要求郎溪县环保局对凯鑫公司进行停产整顿并作出进一步的处理。在郎溪县环保局准备对凯鑫公司进行处罚的过程中,伏某某找到郎溪县环保局的原下属说情,要求少罚款。按照相关规定,宋凯亮可能会被郎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为此宋凯亮找伏某某帮忙,伏某某同意。之后伏某某联系郎溪县公安局,请求对宋凯亮予以关照,尽可能不拘留。后案件被退回给了郎溪县环保局,宋凯亮也未被行政拘留。

案发后,被告人伏某某的亲友代其退款80万元,案涉凯迪拉克轿车已被扣押。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综合部分的证据

1.问题线索处置单、立案决定书、批准留置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等,证实本案线索来源于其他案件的查办,宣城市监察委于2019年3月19日对伏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决定立案,并于同日对伏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2.被调查人伏某某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9月,宣城市监察委在办理其他案件期间,在对伏某某进行询问核实过程中,伏某某主动交代了其与他人“入股”华菱公司的问题线索。

3.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涉案凯迪拉克轿车(从宋凯亮处扣押)于2019年3月29日被宣城市监委扣押;伏某某退款80万元。

4.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工作职务的通知、调整行政区划的通知、关于郎溪县环保局领导分工的通知,证实伏某某身份信息及工作履历、工作分工的相关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关于伏某某同志退休的通知(组干退〔2015〕48号,检察卷P2),证实伏某某于2015年10月退休。

6.关于给予伏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证实2019年5月22日,伏某某被宣城市纪委开除党籍,取消退休待遇。

7.关于县委督查组相关情况的说明、关于加强督查工作的通知等,证实县委督查组的工作职能及伏某某在县委督察组的任职副组长的相关情况。

8.被告人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等违纪违法事实及受贿款的去向,认错悔错,态度较好。

二、具体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

受贿罪部分

(一)收受华菱公司黄业华15万股原始股的相关证据。

1.华菱电梯厂有关材料,证实华菱电梯厂成立到注销登记的有关情况。

2.华菱电梯厂与梅渚镇政府协议书、郎溪县国土局关于华菱公司地籍调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华菱电梯配件厂与梅渚镇政府协议、华菱电梯配件公司土地使用证有关事项备忘录、华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伏某某给黄业华谋取利益的有关情况。

3.中国证监会关于华菱公司上市的批复、上市价格、华菱公司股东持股情况表、名册,证实华菱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经证监会批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不超过3334万股新股,发行价格10.21元。股东名册中没有伏某某的名字。

4.说明,证实从2006年以来,华菱公司集团及其下属企业未查到排污费缴纳记录。

5.收条一份,证实2018年10月26日,伏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收到黄业华人民币20万元现金。

6.华菱公司2018年10月26日股票成交情况,证实10月26日,华菱公司股票交易价格等情况。

7.黄业华证言,证实黄业华在郎溪县梅渚镇创办华菱公司期间,伏某某给黄业华(华菱公司)谋利以及持有华菱公司15万股原始股的有关事项。

8.蒋福荣证言,证实2018年10月底,黄业华将20万现金交给伏某某的经过。

9.吕志翔证言,证实2004年左右,伏某某找到其并让其协调梅渚镇政府、工商局、土地管理局三家把竹木市场租给华菱电梯厂的有关情况。

10.史水木证言,证实伏某某帮助华菱电梯厂顺利落户的经过。

11.邓茂林证言,证实2006年其曾经帮助梅渚镇协调了华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购买企业用地的有关情况。

12.王建平证言,证实(1)伏某某帮助华菱电梯厂顺利落地的情况。(2)2006年左右,伏某某等三人每人借了15万元给黄业华的情况。(3)2014年左右华菱公司准备上市,黄业华问三人15万元是拿回还是放在他名下入股(15万股,黄业华代持),三人都表态放在黄业华名下入股,后有一人表示退出股份,并收回15万元本金。

13.胡浩证言,证实2007年上半年的时候,其带着环境监察大队的队员到华菱电梯配件厂检查工作,发现厂区内污染严重,检查过后,时任环保局长伏某某对其说,华菱电梯厂的污染不是很大,不要收他们的排污费。后在其任大队长期间,都没有安排人去收过排污费。

14.向晟证言,证实(1)黄业华2004年到梅渚镇投资建设华菱电梯厂的有关情况,伏某某当时是镇党委书记、向晟是镇长。(2)2005年左右,向晟、伏某某等三人各借了15万元给黄业华,以及在华菱公司上市过程中该“借款”转为华菱公司原始股的有关情况。(3)其和伏某某后来都同意15万元转为原始股。

15.虞萍华证言,证实2005年左右,向晟和其说放15万元给黄业华并能进行分红的情况。

16.马息萍证言,证实2004年,其和丈夫黄业华到梅渚镇投资电梯厂,后因资金周转出现了困难,黄业华就找梅渚镇的伏某某、向晟等三人分别为厂里筹集了15万元的情况。

(二)收受润德公司潘隆森四次11.3万元事实的相关证据。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润德公司成立、注册等基本信息。

2.安徽郎溪经济开发区投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安徽鸿德包装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瓦楞纸板流水线成套设备制造项目备案的通知、入园工业企业用地选址申请、审批表、郎溪经济开发区工业项目施工图初步审查意见三份,证实:2012年前后润德公司在郎溪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及落户(投资瓦楞纸生产设备)的有关情况。

3.润德公司正式用水申请有关材料、临时用水申请有关材料,证实2013年9月23日润德公司正式申请运营用水(自来水)时,申请安装管径为750mm(书写错误,应为75mm),郎溪自来水公司在审批时将水管径改为110mm的情况。

4.润德公司用电申请、供用电合同、郎溪供电公司2013年8月停电计划通知、郎溪供电公司计划停电管理办法,证实润德公司2013年6月25日向郎溪县供电局提出用电申请。供电公司受理后,计划于2013年8月11日停电为润德公司接电施工。2013年9月9日双方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后进行违规操作接电的情况。

5.郎溪县环保局关于安徽润德公司瓦楞纸板流水线成套设备制造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批复、郎溪县环境监测站安徽润德公司瓦楞纸板流水线成套设备制造项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安徽润德公司瓦楞纸板流水线成套设备制造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郎溪县环保局关于成立建设项目环保审批验收领导组的通知,证实润德公司“瓦楞纸板流水线成套设备制造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通过的有关情况。

6.润德公司委托担保申请书、郎溪县农商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证实:2014年元月,润德公司在郎溪县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贷款的相关情况。

7.润德公司员工花名册,证实润德公司花名册中没有伏某某的名字,伏某某不是该公司员工。

8.聘书一份(伏某某的律师亦向本院提交)证实,润德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聘请伏某某为公司“企业顾问”。

9.借款协议、说明及汇款凭证,证实伏某某帮助润德公司借款的有关情况。

10.关于金太平任职的通知,证实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1年4月22日,金太平从2011年9月至2019年4月担任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驻开发区办事处主任一职,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11.工作证明、关于调整阳光公司系统安全员的通知、宣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郎溪阳光维修分公司营业执照、说明,证实宣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郎溪阳光维修分公司系集体企业,鲁建华于2013年5月开始担任郎溪县供电公司金桥供电所安全员。

12.潘隆森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1)2012年,潘隆森在郎溪县注册成立公司及注册、基建、生产等有关情况。(2)其和伏某某认识的过程,2011年经郎溪无锡商会宋剑星会长介绍认识伏某某,伏某某还陪相关单位到上海去考察过潘隆森的企业。(3)其四次给伏某某送钱的有关情况。(4)伏某某给潘隆森帮忙(谋利)的具体事项。

13.金太平证言,证实伏某某请金太平违规将润德公司申请用水的管道直径从75mm加粗为110mm的事实,另外该公司移水管的费用并未收取。

14.鲁建华证言,证实在2013年,伏某某找鲁建华让其违规给润德公司接电的事实。

15.李德胜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应伏某某的要求,其违反规定让润德公司通过了环评验收并下发了环评验收批复文件的事实。

16.江永证言,证实2018年5月,伏某某帮助安徽内德机械有限公司和凯鑫公司联系贷款事宜。

17.赵明龙证言,证实:2013年底,伏某某找到赵明龙要求其帮助润德公司进行担保贷款800万元的事实。

(三)五次收受郎溪县梅渚电工材料厂负责人蒋亚林现金10.7万元的相关证据。

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郎溪县梅渚电工材料厂登记注册于2004年4月28日,负责人为刘建群,集体所有制企业。2007年9月5日负责人人变更为蒋亚林。2008年9月4日企业变更为郎溪县锦林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亚林。

2.《关于要求申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的请示》《关于申办福利企业的函》《关于申办郎溪县梅渚电工材料厂为福利企业的请示》《关于请求批准“郎溪县梅渚电工材料厂”为社会福利企业的请示》《关于对合肥市津合聚酯有限公司等新办福利企业的批复》,证实梅渚镇人民政府帮助郎溪县梅渚电工材料厂办理事务的情况。

3.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意见书、《关于福利企业改制变更名称的请示》,证实2004年8月郎溪县梅渚电工材料厂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证书,法定代表人刘建群,隶属关系是梅渚镇人民政府;2007年进行了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蒋亚林,2009年郎溪县民政局同意作为福利企业的梅渚电工材料厂更名为郎溪县锦林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亚林。

4.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退税申请审批表、《关于福利企业郎溪县梅渚电工厂12月份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办法请求退税的调查报告》、税收通用缴款书,证实郎溪县梅渚电工材料厂缴税及退税情况。

5.处罚记录与排污费记录的情况说明,证实郎溪县环保局没有对郎溪锦林铜业有限公司进行处罚及收取排污费情况。

6.蒋亚林证言,证实(1)伏某某为蒋亚林(厂)谋利的有关事项;(2)蒋亚林给伏某某送钱的有关情况。

7.刘建群证言,证实刘建群于2003年到郎溪县梅渚镇创办郎溪县梅渚电工材料厂,后将该厂转让给蒋亚林并办理了企业法人变更的事实。

8.王建平证言,证实伏某某曾和王建平讲免收梅渚电工材料厂的2005年的管理费的经过。

9.陈锁伢证言,证实2005年郎溪锦林铜业有限公司严重污染了江苏、安徽之间的界河,后伏某某指示陈锁伢处理好企业与百姓之间的矛盾,不要影响企业生产。

(四)四次收受郎溪县新发镇下湖砖瓦厂承包人、安徽李氏化工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殷福良、郎溪李氏化学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李建平现金10万元的相关证据。

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证实安徽李氏化工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李建平系法定代表人、殷福良系管理人员。

2.郎溪县新发镇下湖砖瓦厂转让协议、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证实了殷福良和新发镇政府于2002年12月16日签订郎溪县新发镇下湖砖瓦厂转让的有关事项,其中约定转让款为40万元,分三期支付。

3.“郎溪李仕化学品有限公司500t/a2-(4-羟基苯氧基)丙酸甲酯项目环保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执行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确认函、环保初审意见、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复函、试生产的批复,证实2008年郎溪县环保局为郎溪李仕化学品有限公司办理环保事项的情况。

4.殷福良证言,证实其与伏某某交往及请求伏某某为其所在公司谋利的有关情况,包括分期支付郎溪县新发镇下湖砖瓦厂租赁费、解决污染纠纷、和美国公司合作项目立项、试生产等。为感谢伏某某的帮助,先后四次送给了伏某某现金10万元的经过。

5.李建平证言,证实李建平于2002年成立安徽李氏化工有限公司,其在公司担任董事长,殷福良担任公司总经理。2007年伏某某担任环保局局长不久,其和殷福良给伏某某行贿的经过。

6.廖小年证言,证实2007年伏某某任环保局长期间,为沿河几家化工企业污染导致的水产大面积死亡纠纷进行协调处理的情况。

7.朱东日证言,证实2003年在伏某某帮助下,新发镇同意了郎溪长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分期支付的请求。后来殷福良同朱东日协商送给伏某某5万元现金。

8.刘长平证言,证实其任新发镇镇长期间,时任党委书记伏某某同意郎溪县新发镇下湖砖瓦厂分三期支付租金,后刘长平同意。

(五)五次收受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幸福现金7.2万元的相关证据。

1.情况说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郎溪县环保局未收广宇公司排污费及没有对广宇公司进行处罚的情况。

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了广宇公司股东变更等基本情况。

3.《关于郎溪县广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新建氧化稀土富集物深加工项目”环评执行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的确认函》《郎溪县广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新建氧化稀土富集物深加工项目环保初审意见》《关于郎溪县广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新建氧化稀土富集物深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复函》,证实郎溪县环保局于2008年4月向安徽省气象科学研究所出具了关于广宇公司的环境影响评价执行标准确认函,2008年5月26日行文给广宇公司,初审通过了该项目环评报告并上报宣城市环保局审批,2008年5月28日宣城市环保局作出批复,同意广宇公司严格按《报告书》所列建设项目规模、生产工艺、环境保护措施及相关要求对项目进行整改。

4.庄幸福证言,证实庄幸福在建设和经营广宇公司过程中,请托伏某某为公司帮忙以及四次送钱7.2万元给伏某某的有关情况,包括迁坟、村民承揽工程、污水排放、环评等。

5.胡浩证言,证实2007年6-7月,胡浩作为执法大队长在查实了广宇公司确有排污行为后,向伏某某作了汇报,并提出停产整顿的处理意见,后环保局并未对广宇公司做出处罚。

6.陆庚胜证言,证实2006年伏某某安排陆庚胜去协调解决广宇公司在基建时因为迁坟的事和村民产生了分歧,后双方达成了一致。

(六)四次收受仁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红兵现金3万元及索贿3.5万元的相关证据。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仁信公司基本信息,孔红兵、曹建春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孔红兵。

2.《关于赴日本参加环保治理与环境保护产业链培训班的通知》《关于办理伏某某通知因公出国审查手续的请示》《关于伏某某通知随团赴日本培训的请示》、收据、情况说明、收据、记账凭证、发票复印件等,证实伏某某赴日本参加培训及花费情况。

3.排污费用汇总表、收据复印件,证实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郎溪县环保局关于仁信公司排污费及罚没款的入账情况。

4.孔红兵证言,证实孔红兵在建设和经营仁信公司过程中,请托伏某某为公司帮忙以及四次送钱共计3万元给伏某某、以及伏某某到日本培训前向其索要3万元赞助费及相机款5000元的有关情况。

5.曹建春证言,证实2009年7月,因施工导致仁信公司池内污水不能直排。后送到郎溪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处理,处理后排放到环保局备用污水池。

6.黄谷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市环保局通知安排伏某某赴日本培训考察,后伏某某从日本回来后的报销情况。

(七)十次收受顺恒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元顺4.1万元(现金3.3万元、购物卡0.8万元)的相关证据。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顺恒信公司相关情况,注册日期为2009年11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魏元顺。

2.《郎溪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竞买须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报名登记表》《出让评估表》《出让低价表》《竞买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郎溪县国土局公告,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顺恒信公司竞得。

3.项目协议书、记账凭证、往来款收据、土地使用权证等,证实顺恒信公司与郎溪县梅渚镇政府就项目的建设情况达成的相关协议,及资金往来情况,其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在顺恒信公司主体建设开工后,梅渚镇政府按土地受让面积每亩1.3万元的标准奖励给顺恒信公司。

4.《关于年产2500吨本并三氮唑、2000吨甲基苯并三氮唑项目备案的通知》,证实郎溪县发改委2008年11月7日行文给梅渚镇人民政府,同意项目立项。

5.《关于安徽顺恒信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500吨本并三氮唑、2000吨甲基苯并三氮唑项目环境保护预审的意见》,证实郎溪县环保局于2009年8月10日行文给市环保局,对顺恒信公司的项目进行了初审,上报市局预审。

6.《关于安徽顺恒信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500吨本并三氮唑和2000吨甲基苯并三氮唑项目环境保护预审意见》《环境影响报告书》《关于关于安徽顺恒信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500吨本并三氮唑和2000吨甲基苯并三氮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关于关于安徽顺恒信新材料有限公司2500吨/年本并三氮唑和2000吨/年甲基苯并三氮唑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意见》,证实宣城市环保局及郎溪县环保局为该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及通过环境保护验收情况。

7.魏元顺证言,证实(1)伏某某给魏元顺及顺恒信公司谋利的有关事项,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2)为感谢伏某某的上述帮忙,魏元顺先后10次送给伏某某现金共3.3万元,购物卡8千元的有关情况。

8.邹小东证言,证实2011年伏某某委托邹小东帮忙使魏元顺的企业环评验收很快通过的有关情况。

9.钱明浩证言,证实:2004年-2014年其任宣城市环保局总工程师,与伏某某认识,伏某某曾经为顺恒信公司项目审批的事情让其给予支持。

(八)二次收受众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剑现金1.1万元、为其亲戚汪同星报销1.18万元的相关证据。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众鑫公司基本信息,王文剑为法定代表人。

2.《关于下达2009年中央集中排污费资金(指标)的通知》、联行凭证、收据复印件,证实2009年年底中央集中排污费资金拨付给众鑫公司。

3.记账凭证、发票复印件,证实2010年众鑫公司帮助环保局支付工程款和电脑等办公用品的相关情况。

4.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证实众鑫公司于2012年3月2日以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给汪同星11800元。

5.王文剑证言,证实王文剑为搞好和伏某某的关系以及感谢伏某某在项目资金分配、环保设备检查方面的帮助分两次送给伏某某现金共计1.1万元,以及为伏某某亲戚汪同星报销叉车税款1.18万元的有关情况。

6.汪同星证言,证实伏某某帮助其联系到郎溪县涛城镇的一家化工企业,以这家公司的名义购买叉车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拿发票到银行兑换现金11800元。

7.吴勤证言,证实2006年以来其在众鑫公司任出纳会计。2009年,在王文剑安排下为郎溪县环保局报销了4万元的电脑款以及代付了12万元的工程款。2012年年初,伏某某有个亲戚买了叉车,开具的发票购买方填的是众鑫公司,后来按照王文剑的意思开具了11800现金支票给了伏某某的亲戚。

(九)二次收受郎溪县梅渚镇砖瓦厂承包人向春义现金2万元的相关证据。

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郎溪县梅渚镇砖瓦厂的基本注册情况,郎溪县梅渚镇砖瓦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03年12月30日至2006年3月21日,负责人为向春义。

2.情况说明、记账凭证、收费收据等,证实2003年、2004年郎溪县梅渚镇砖瓦厂向梅渚镇政府上缴租赁款的情况。

3.向春义证言,证实向春义在2004年、2005年春节期间,为继续取得隶属于梅渚镇政府的郎溪县梅渚镇砖瓦厂的承包权,找到时任梅渚镇党委书记伏某某,以“拜年”的名义每次送给伏某某现金1万元。后在伏某某的帮助下,向春义继续取得郎溪县梅渚镇砖瓦厂的承包权。

4.陈双明证言,证实2004年和2005年,伏某某均告知陈双明,郎溪县梅渚镇砖瓦厂继续租给向春义并且租金不涨。

(十)收受原郎溪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胡浩2万元购物卡的相关证据。

1.《关于胡浩同志的情况说明》、会议记录复印件、《关于胡浩同志任免职务的报告》《关于胡浩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证实胡浩于2005年7月至2008年1月任郎溪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主持工作),2008年2月任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

2.胡浩证言,证实胡浩自2005年7月开始担任环保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主持工作),伏某某任环保局局长后,于2008年2月将胡浩任命为大队长。为感谢伏某某的关心,2009年年底,在伏某某即将调离环保局时,胡浩在伏某某办公室里送给伏某某2万元购物卡(20张面值各1000元)。

(十一)三次收受王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明现金1.8万元的相关证据。

1.车辆使用的情况说明,证实伏某某在担任梅渚镇党委书记时使用的车辆情况。

2.企业信息查询单,证实了郎溪县王氏公司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为王光明,公司于2005年4月27日注册成立。

3.王光明证言,证实王光明请托伏某某为公司谋利的有关事项,以及为感谢伏某某提供的帮助,王光明先后三次送钱共1.8万元给伏某某的有关情况。

4.王建平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伏某某和王建平联系,让其协调王氏公司排污与老百姓利益受损之间产生的纠纷,后经过协调未追究王氏公司的责任。

5.胡浩证言,证实2008年夏天,胡浩带执法队员前去查处王氏公司污染情况,并在现场打电话向伏某某汇报,伏某某指示胡浩,责令企业立即清扫。后环保局未对王氏公司做出处罚。

(十二)收受福源纸厂法定代表人李代福现金1万元的相关证据。

1.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福源纸厂基本情况,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3年8月13日注册成立,李代福为法定代表人。

2.李代福证言,证实李代福找伏某某协调处理污水污染稻田事件以及事后为感谢伏某某的帮忙送给伏某某现金1万元的有关情况。

3.胡浩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县环保局接到关于福源纸厂将污水排放到农田的举报,胡浩带领执法队员去查处,在现场电话向伏某某汇报时,伏某某指示做好群众的安抚工作,不要让老百姓把事情搞大。后胡浩根据伏某某的指示,事后未处罚福源纸厂,按照规定是应该进行处罚的。

4.梁金锁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福源纸厂排污管道出现问题致使梁金锁受损,后环保局介入后,李代福就到梁金锁家赔礼、赔偿。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部分

(十三)利用影响力受贿37.87万元(四次收受宋凯亮10.5万元,另价值27.37万元的轿车一辆)的相关证据。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凯鑫公司注册成立的有关基本情况。2016年8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宋凯亮(2018年9月30日后变更为胡建林)。

2.郎溪县带钢深加工项目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项目概况、不动产权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实凯鑫公司通过嫁接郎溪中天机械有限公司的方式,于2016年8月18日与郎溪经济开发区签订了郎溪县带钢深加工项目协议书,落户郎溪经济开发区并开工建设的有关情况。

3.2017年8月凯鑫公司向郎溪农商行贷款400万元的有关材料、2018年1月凯鑫公司向郎溪农商行贷款150万元的有关材料,以上二次贷款材料证实:凯鑫公司于2017年8月、2018年1月两次在郎溪农商行贷款400万元和150万元的事实,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保证人均为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4.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证实商业银行授信指引的有关要求,其中第三十六条明确了商业银行不得提供授信的几种情形。

5.郎溪县环保局关于宣城市凯鑫材料有限公司年加工20万吨带钢项目阶段竣工验收环境保护验收批复、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检测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宣城市凯鑫公司采购热镀锌生产线污水处理设备合同及相关支付凭证,证实郎溪县环保局为凯鑫公司出具环境保护验收批复的有关情况,该验收批复系在凯鑫公司未实际安装污水处理设备、污水未做检测的情况下,环保局违规为凯鑫公司出具。

6.委托担保申请书、抵押合同、担保中心会议记录、情况说明及郎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设立的批复,证实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于2017年9月、2018年2月两次为凯鑫公司贷款550万元提供保证的有关情况。

7.《郎溪经济开发区关于凯鑫新材料要求兑现嫁接项目优惠政策的请示》、申请报告、郎溪县带钢深加工项目协议书、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兑现审核表、税收完税证明、确认函,证明凯鑫公司2017年7月申请退税和凯鑫公司在嫁接中天机械公司过程中替中天机械公司垫付税款共计451161.09元的情况。

8.情况说明、郎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郎溪县‘两区三园’盘活闲置存量资产扶持奖励办法》的通知、中共郎溪县委、郎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郎溪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证实郎溪县招商引资有关优惠政策,凯鑫公司未成功办理退税工作系由于该企业未达到投产后两年内亩均税收标准。

9.凯鑫公司安全评估技术合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办理流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关于凯鑫公司安全生产“三同时”办理情况的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3月23日,凯鑫公司和安徽和瑞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的有关情况。

10.安徽省环保厅关于宣城凯鑫公司环境问题监察通知的相关材料、郎溪县环保局责令凯鑫公司停产整治决定书、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郎溪县环保局现场检查笔录、郎溪县环保局关于凯鑫公司环境问题处理情况的报告及相关材料,证实2018年9月,根据省环保厅和市环保局的要求,郎溪县环保部门对凯鑫公司立案查处的有关情况。

11.《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证实根据该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由于凯鑫公司的违法行为,故需要对凯鑫公司予以行政处罚。

12.郎溪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关于凯鑫公司环境违法案件的相关材料,证实:郎溪县环保局将凯鑫公司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移送给郎溪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以及派出所对该案处理的有关经过。

13.伏某某女儿名下农商行银行卡(尾号020)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其女儿农商行银行卡于2017年1月25日三次现金存款合计2万元,2019年1月31日,宋凯亮往该卡转入4.5万元。

14.付款申请单,证实2019年1月28日,宋凯亮从凯鑫公司以“支取工资”的名义领取现金2万元,胡建林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

15.凯迪拉克轿车销售发票、完税凭证、车辆行驶证、凯鑫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