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案号 (2019)皖1823刑初116号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9]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9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某、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单玉成、张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
2008年至2018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泾县水务局副局长和相关专项项目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94.5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为他人在承揽工程、工程款拨付、工程量变更、项目征地、环境协调等方面谋取利益。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2017年4月12日,安徽青弋江治理工程泾县城区段项目由阜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水利”)以6145.111万元价格中标,该工程主要建设内容为:新建青弋江大桥至幕溪河口堤防、新建秦坑河口至南门头段堤防、泾县城防洪墙加固。其中上游段由阜阳人李某3承包,下游段由泾县人黄某2、黄某1父子承包。该工程发包方系泾县青弋江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刘某某任法定代表人(主任),主要负责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对该项目进行全过程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逾越职权并纵容李某3盗采河砂,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245.03304万元;不履行法定职责,对黄某2、黄某1父子盗采河砂放任监管,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55.58112万元。
2018年11月,县纪委对泾县水利局开展专项工作督查,发现本案渎职犯罪线索。2019年3月5日,泾县监察委员会对刘某某立案调查,并于当日通知县水利局党组,由水利局党组派人陪同刘某某到泾县纪委监委接受调查。到案后,泾县监察委员会于同日对刘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在被留置期间,刘某某如实供述了渎职犯罪的主要事实,且主动交代了部分调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书证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县水务局历年领导分工文件、青弋江治理工程城区段等工程项目材料、管理制度材料、县水务局及编办文件、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证人黄某1、蔡某、程某、许某1等人证言;砂石量估算报告、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94.5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245.03304万元,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55.58112万元,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一人犯三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认为李某3、黄某2班组盗挖砂石是事实,其工作上有失误,但是否构成犯罪由法庭裁决。
辩护人单玉成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具有坦白、全部退赃等情节,按照同期判决是三年有期徒刑;2、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成立自首,受贿罪应当减轻处罚。到案经过证明是通知单位,单位领导通知刘某某,刘某某主动到监察委去的。无论其犯罪事实是否被监察委掌握,其只要不对抗,如实供述,构成自首;3、被告人对犯受贿罪自愿认罪,但不能替代司法审查的标准和义务,尤其是黄某1的40万元,全部是备用金,公诉机关认为不需要对黄某1的资金往来进行核查,但是不核查不能排除合理怀疑;4、关于玩忽职守,黄某1盗采砂石,刘某某有过错,但不构成犯罪。玩忽职守的犯罪构成,职权应当是来源于其本人,或者受委托、授权,不能玩忽他人职守;5、关于滥用职权,李某3等人盗采砂石,刘某某失查,是过失形态,其主观上是为了疏浚和筑堤,不具备损害国家利益的故意,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张忠林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是因渎职犯罪被留置,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受贿罪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全额退赃,建议在3年以下量刑;3、渎职犯罪的量刑依据是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法律程序违反了刑诉法的要求,不构成渎职犯罪。
经审查查明:一、受贿
2008年至2018年,刘某某在担任泾县水务局副局长和相关专项项目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现金共计94.55万元,并为他人在承揽工程、工程款拨付、工程量变更、项目征地、环境协调等方面谋取利益。
具体犯罪情况如下:
1、2015年至2018年,安徽宣城金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黄某1为了能够在承揽工程、工程款拨付、工程量变更等方面得到刘某某的关照,先后5次送给刘某某现金合计42万元。
(1)2015年夏天的一天,黄某1在泾县皖南第一街附近,送给刘某某现金2万元。
(2)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黄某1在泾县“绿都”宾馆送给刘某某10万元。
(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1在原泾县水务局办公楼下送给刘某某10万元。
(4)2018年端午节前的一天,黄某1在泾县泾川镇气象路“水立方”浴场附近送给刘某某10万元。
(5)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黄某1在泾县青弋江北路黄某1施工工地上送给刘某某10万元。
2、2017年至2018年,安徽江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某,为了能够在水利工程项目征地协调、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得到刘某某的关照,先后4次送给刘某某现金合计11万元。
(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蔡某在泾县阳光水岸小区门口老“徽商酒楼”送给刘某某2万元。
(2)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蔡某在原泾县水务局附近的“水利酒楼”送给刘某某3万元。
(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蔡某在泾县阳光水岸小区附近“昌盛楼”饭店送给刘某某3万元。
(4)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蔡某在泾县阳光水岸小区附近“昌盛楼”饭店送给刘某某3万元。
3、2017年至2018年,泾县佳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程大汗,为了能够在泾县幕溪河晏公段防洪治理工程的征地、施工环境协调、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得到刘某某的关照,先后2次送给刘某某现金合计10万元。
(1)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程大汗在泾县“楼外楼”酒店送给刘某某5万元。
(2)2018年端午节前的一天,程大汗在泾县国土局附近“众鑫”饭店送给刘某某5万元。
4、2017年至2018年,安徽徽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许某1为了能够在青弋江治理工程桃花潭段的征地、施工环境协调等方面得到刘某某的关照,先后4次送给刘某某现金合计10万元。
(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许某1在泾县国土局附近“众鑫”饭店送给刘某某3万元。
(2)2017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许某1在泾县国土局附近“众鑫”饭店送给刘某某2万元。
(3)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许某1在泾县“瑞麟湾”酒店送给刘某某2万元。
(4)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许某1在泾县国土局附近“众鑫”饭店送给刘某某3万元。
5、2017年至2018年,安徽宣城金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某为了能够在青弋江治理工程黄村段的征地、施工环境、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得到刘某某的关照,先后2次送给刘某某现金合计10万元。
(1)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卞某在原泾县水务局附近的“水利酒楼”送给刘某某5万元。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卞某在泾县“同心楼”酒店送给刘某某5万元。
6、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安徽金色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2为了能够在泾县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的第一标段的施工环境协调、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得到刘某某的关照,在泾县皖南第一街附近送给刘某某现金5万元。
7、2008年至2013年,工程承包人汪某2前为了能够在水利工程承接、验收审计等方面得到刘某某的关照,先后3次送给刘某某合计现金3.5万元。
(1)2008年的一天,汪某2前在泾县“聚迎阁”饭店送给刘某某0.5万元。
(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汪某2前在泾县南门老街刘某某岳父家中送给刘某某2万元。
(3)2013年年底的一天,汪某2前在泾县国土局附近的一家饭店送给刘某某1万元。
8、2013年期间,安徽瀚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佘某为了能够在泾县幕溪河县城段防洪工程的施工环境协调等方面得到刘某某的关照,先后2次送给刘某某现金、财物合计价值2.05万元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佘某在泾县南门口附近送给刘某某2万元。
(2)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佘某在原泾县水务局附近送给刘某某一张面值500元的“如海超市”购物卡。
9、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宣城振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吴某2为了能够在徽水河榔桥镇防洪工程2标段的征地协调、工程款拨付、工程验收等方面得到刘某某的关照,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1万元现金。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2017年4月12日,安徽青弋江治理工程泾县城区段项目由阜阳水利以6145.111万元价格中标,该工程主要建设内容为:新建青弋江大桥至幕溪河口堤防、新建秦坑河口至南门头段堤防、泾县城防洪墙加固。其中上游段由阜阳人李某3承包,下游段由泾县人黄某2、黄某1父子承包。该工程发包方(项目法人)系泾县青弋江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刘某某任法定代表人(主任),主要负责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对该项目进行全过程管理。
期间,刘某某故意逾越职权并放纵李某3非法采砂,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45.03304万元;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放纵对黄某2、黄某1非法采砂,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5.5811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滥用职权
2018年4月,李某3以工程建设需要砂石为由向刘某某提出在青弋江河道内取砂的要求,刘某某明知李某3未办理采砂许可证,且工程所用砂石已包含在合同总价内由李某3自行采购,在未报批的情况下擅自同意并决定李某3在青弋江水西段下游主河道内取砂,且后期未进行任何监管。李某3利用工程建设取砂之名,在青弋江城区段非法采砂,除少数用于工程建设外,大量砂石在加工后对外出售。
2018年11月19日,泾县公安局对阜阳水利涉嫌非法采矿案立案侦查。泾县公安局聘请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1地质队、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某3等人施工区域非法盗采砂石量进行估算以及对砂砾石的价格进行认定。经估算和认定,泾县青弋江治理工程城区段李某3组织的开挖区开挖量为17.50236万吨,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为245.03304万元。
2、玩忽职守
2017年9月,黄某2、黄某1父子从阜阳水利取得青弋江治理工程泾县城区段下游段的劳务分包资格,在施工过程中,黄某2、黄某1安排工人驾驶挖掘机在青弋江河道内非法采砂。刘某某得到举报并在日常检查中发现黄某2、黄某1存在盗采砂石行为,未予以制止或将相关情况及时上报查处。
2018年11月19日,泾县公安局对阜阳水利涉嫌非法采矿案立案侦查。泾县公安局聘请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1地质队、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黄某2施工区域非法盗采砂石量进行估算以及砂砾石的价格进行认定。经估算和认定,泾县青弋江治理工程城区段黄某2、黄某1在施工区域青弋江河道内开挖量为3.97008万吨,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为55.58112万元。
2018年11月,县纪委对泾县水利局开展专项工作督查,发现本案渎职犯罪线索。2019年3月5日,泾县监察委员会对刘某某立案调查,并于当日通知县水利局党组,由水利局党组派人陪同刘某某到泾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到案后,泾县监察委员会于同日对刘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在被留置期间,刘某某如实供述了渎职犯罪的主要事实,且主动交代了部分调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综合性证据
1、人口信息查询单、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免去刘某某政协职务材料、人事任免文件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房产信息、机动车查询证明及相关材料、银行查询回单、缴款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家庭财产状况,部分赃款去向及案发后主动退赃94.5万元。
3、泾县水务领导分工文件证明:2007年开始刘某某先后分管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所、农村饮水工程工作、主管流域工程治理、重点工程建设等任职情况。
4、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11月,县纪委对县水利局开展专项工作督查,发现刘某某工作严重失职、渎职,经批准对刘某某立案调查。2019年3月5日,泾县监察委员会通知泾县水利局党组,县水利局党组派人陪同刘某某到泾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当日刘某某被留置,在留置期间积极配合调查,态度较好,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
二、受贿犯罪事实证据:
1、收受黄某1现金42万元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黄某1是2009年左右因县城防洪工程认识。2015年其负责泾县青弋江城区段综合整治的土方工程刚开始不久,在皖南第一街的光明眼镜店附近黄某1送其2万元,希望其多多关照。2017年至2018年下半年其负责泾县青弋江城区治理工程城区段时,黄某14次共送给其现金40万元,每次10万元。第一次是2017年中秋节期间在绿都宾馆,第二次是2018年春节前几天在泾县水务局楼下,第三次是2018年端午节前几天在水立方浴室附近,第四次是2018年中秋节前在青弋江北路工程工地上。黄某1希望其在工程建设等多方面关照。这些钱其大部分存到银行了,小部分零用了。
(2)证人黄某1证言证明:其在做泾县青弋江治理工程城区段项目期间,为了获得刘某某对工程各方面的关照,先后4次给刘某某现金,每次10万元,合计现金40万元。第一次是2017年中秋节前在绿都宾馆,第二次是2018年春节前几天在泾县水务局楼下,第三次是2018年端午节前几天在水立方浴室,第四次是2018年中秋节前几天在青弋江北路的工地上。2015年在皖南第一街光明眼镜店旁还送给刘某某现金2万元。
(3)安徽宣城金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权转让协议;泾县青弋江城区段综合治理项目-建华段堤防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资金支取审批表;青弋江治理工程泾县城区段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资金拨付材料等书证证明: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2、收受蔡某现金11万元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为蔡某在泾县琴溪河琴溪、汀溪河蔡村段、孤峰河昌桥段的工程出面协调工作,此外2018年实施泾县高效节水灌溉项目也需要其在验收方面提供帮助。其分4次收了蔡某现金11万元。第一次是2017年春节在老徽商酒楼收了2万,第二次是2017年中秋节前几天在水利酒楼收了3万,第三次是2018年春节前几天在昌盛楼收了3万,第四次是2018年中秋节前后在昌盛楼收了3万。这些钱大部分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少部分存到银行。
(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做泾县琴溪河琴溪段防洪工程、茂林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汀溪河蔡村段河道治理工程、孤峰河昌桥段工程、2018年泾县两个高效节水灌溉项目期间,为了获得刘某某对工程各方面的关照,先后4次给刘某某现金。第一次是2017年年初送了2万,第二次是2017年中秋节前在泾县水利酒楼送了3万,第三次是2018年春节前在昌盛楼送了3万,第四次是2018年中秋节前在昌盛楼送了3万。
(3)证人尹某、方某、周某1、吴某1、许某2、汪某1证言证明:刘某某为蔡某在工程建设、土地征用等多方面出面与相关单位协调的事实。
(4)安徽江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2014年小农水重点县项目3标段工程资料、劳务分包合同(3标段)、泾县汀溪河蔡村段治理工程材料、泾县孤峰河防洪治理工程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琴溪河琴溪段)、2018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工程材料等书证证明: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3、收受陈某1现金10万元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为陈某1在泾县幕溪河晏公段防洪治理工程工程的征地协调帮过不少忙,收受陈某1现金10万元。2018年春节前几天在泾县楼外楼酒店收了5万元,2018年端午节前几天在泾县众鑫饭店收了5万元。这些钱大部分分多次存到银行了,剩余的零用了。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江西资溪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了泾县幕溪河晏公段防洪治理工程,其通过向资溪县水电建安公司缴纳管理费获得了工程的劳务分包。施工期间其二次共送给刘某某10万元现金,希望对方关照。第一次是2018年春节前10天多在泾县楼外楼酒店送了5万元,第二次是2018年端午节左右在泾县众鑫饭店送了5万元。
(3)证人朱某1、童某、赵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为陈某1在幕溪河晏公段防洪治理工程用水等方面出面协调的事实。
(4)泾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项目法人材料、幕溪河晏公段防洪治理工程材料及资金拨付材料等书证证明: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4、收受许某1现金10万元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为许某1在2017年泾县青弋江综合治理工程-桃花潭段工程施工期间的工程进度款支付、项目变更手续、工程土地征收、协调出面帮忙。4次收了许某1现金10万元。第一次是2017年春节前几天的一天晚上在众鑫饭店收了3万元,第二次是2017年端午节前几天的一天晚上在众鑫饭店收了2万元,第三次是2017年中秋节前一天晚上在瑞麟湾酒店收了2万元,最后一次是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众鑫饭店收了3万元。这些钱中一部分自用,一部分存起来了。
(2)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明合肥兴水公司中标了泾县青弋江治理桃花潭段工程,其获得了工程的劳务分包。刘某某是业主单位负责人。其在施工期间先后4次共送给刘某某现金10万元,希望对方在施工环境协调、征地、工程变更上予以关照。第一次是2017年2月份前后在众鑫饭店送了3万,第二次是2017年端午节前几天在众鑫饭店送了2万,第三次是2017年中秋节前一天在瑞麟湾酒店送了2万,第四次是2018年春节前在众鑫饭店送了3万。
(3)证人李某1、翟某、查明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许可胜泾县青弋江治理桃花潭段工程土地征地方面出面协调的事实。
(4)安徽徽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青弋江治理工程-桃花潭段工程资料及资金拨付等书证。证明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5、收受卞某现金10万元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其负责2017年泾县青弋江治理工程-黄村段工程施工期间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验收检查等多方面,为卞某出面与当地百姓协调。2次共收卞某现金10万元。一次是2017年中秋节前两天的一天晚上在水利酒楼收了5万元,一次是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同心楼酒店收了5万元。这些钱中一部分自用,一部分存到银行了。
(2)证人卞某的证言证明:合肥兴水公司中标了泾县青弋江治理黄村段工程,其通过缴纳管理费获得了工程的劳务分包。刘某某是业主单位的负责人。其希望刘某某在施工环境协调、征地、工程各方面审核予以关照,2次共送给刘某某现金10万元。第一次是2017年中秋节前二天,在水利酒楼送了5万,第二次是2018年春节前在同心楼大酒店送了5万。
(3)证人冯某、徐某、王某1证言证明:卞明承包了青弋江治理工程-泾县黄村段工程,刘某某在该工程征地方面出面协调的事实。
(4)青弋江治理工程-黄村段工程材料及拨付款材料等书证证明: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6、收受周某2现金5万元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2012年泾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的第一标段工程施工期间,其是项目法人代表,负责工程全程管理,包括工程量变更、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周某2当时表示希望自己能对其工程关照一点,其收了周某2现金5万元。这些钱中一部分自用,一部分存到银行了。
(2)证人周某2证言证明:宣城皖江水利公司中标了2012年泾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其通过缴纳管理费获得了工程的劳务分包。刘某某是业主单位的负责人。施工期间其在皖南第一街附近送给刘某某现金5万元。希望对方在施工环境协调、工程款拨付、工程量变更、工程验收等方面予以关照。
(3)泾县小农水重点县工程项目法人变更材料、2012年小农水重点县工程施工1标段工程及资金拨付材料、2012年小农水重点县工程施工1标段结算书、审计报告等书证证明: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7、收受汪某2前现金3.5万元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为汪某2前介绍过项目和协调审计核减的帮助。汪某2前承包了2009年、2012年的工程。2008年一次赌博,其从周某2那里拿了现金5000元,之后一直没还,汪某2前也一直没要过。另两次分别是2009年春节前几天在泾县南门老街其岳父家收了现金2万元和2013年年底的一天在国土局旁边的一家酒店收了现金1万元。
(2)证人汪某2前的证言证明:2009年安徽水安建设公司中标了陈塘水库工程,其送给刘某某现金2万元,请刘某某协调分一些工程给其。后来其就承建了陈塘水库涵洞和土方回填工程。2012年安徽天晟公司承接了2012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2标段工程,其获得了工程的劳务分包。刘某某是业主单位的负责人。施工期间其在国土局附近一家饭店送给刘某某现金1万元。2008年期间一次打牌,其给了刘某某现金5000元。
(3)安徽禹晟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泾县陈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资料、审计报告、工程验收鉴定书、资金拨付资料、2012年小农水重点县工程施工2标段工程及资金拨付材料等书证证明: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8、收受佘某现金及购物卡共计2.05万元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佘某承包了泾县2012年幕溪河县城防洪工程项目,其是项目的法定代表人。其为佘某提供过征地拆迁协调的帮助。其在2013年春节前几天收了佘某现金2万元,2013年上半年和中秋节还分别收到1个平板电脑和一张500元超市购物卡。收到的这些钱用于日常零用。
(2)证人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其通过缴纳管理费从宣城振华公司和安徽创汇公司承建了幕溪河城区段防洪工程总共二个标段,刘某某是这个项目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泾县南门口附近送给刘某某现金2万元及烟酒,之后2013年中秋节前还送过1台花了4000元买的“苹果牌”平板电脑,送过1张500元的如海超市购物卡及香烟。希望刘某某在工程各个方面帮忙关照。
(3)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佘某找到其承接了泾县幕溪河县城段防洪工程1标段,许某1承接了合肥兴水公司的分包劳务的事实。
(4)安徽瀚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企业基本信息、泾县幕溪河县城段防洪工程材料、审计报告等书证证明: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9、收受吴某2现金1万元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吴某2承包了泾县榔桥镇防洪工程项目,其是项目的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量确认、验收、资金拨付方面具有审批权。其为吴某2提供过征地拆迁协调的帮助。在2012年春节前一天收了吴某2现金1万元。
(2)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宣城振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9月中标承建了徽水河榔桥镇防洪工程2标段项目,刘某某是这个项目的法人代表。项目施工期间,2012年春节前,其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1万元,其希望刘某某帮忙关照工程各个方面。
(3)证人汪某3、陈某2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在吴某2徽水河榔桥镇防洪工程出面协调征地拆迁的事实。
(4)徽水河榔桥镇防洪工程项目法人材料、徽水河榔桥镇防洪工程材料、审计报告、工商企业基本信息等书证证明: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事实证据
(一)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
(1)宣城市市管河道采砂规划、青弋江治理工程城区段工程材料证明:泾县青弋江干流属于禁采区。青弋江治理工程-城区段工程系自行采购主要材料,预算价格表包含了中砂、块石、碎石、毛石等材料。
(2)现场照片证明:李某3工地、玲芝搅拌站、黄某2、黄某1工地大量砂石和成品石。加工机器设备沿岸堆放。
(3)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1地质队砂石量估算报告证明:李某3施工区域(含玲芝搅拌站)砂石堆砂石量为29771.7m3(44657.55t),开挖区的开挖量为116682.4m3(175023.6t),修建水利工程实际消耗砂石量为5827.00m3(8740.5t),据此推算出运离量为81083.7m3(121625.55t);黄某2施工区域砂石堆砂石量为11957.8m3(17936.7),开挖区的开挖量为26467.2m3(39700.8t),修建水利工程实际消耗砂石量为3663m3(5494.5t)。据此推算出运离量为10846.4m3(16269.6t)。
(4)泾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18年3月至11月期间的市场批量价格,采用中位数统计方法确定砂砾石单价为14元/吨。
(5)证人王某2、孙某证言证明:阜阳水利和李某3、黄某2之间的分包约定是砂石、瓜子片等材料都是由李某3、黄某2自己采购,只要符合要求的施工标准就行。但实际上李某3、黄某2都是就地开挖砂石。
(6)证人黄某1、黄某2证言证明:承包了青弋江治理工程城区段部分工程,原材料应该是其自行在市场上采购,但为了节约成本,其中的砂石都是其在青弋江河道内盗挖的。其没有采矿许可证。
(7)证人李某2、杨某、黄某3、马某、袁某、张某、卫某证言证明: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帮黄某2运输盗挖的砂石,运到项目部后面院子堆放,制作混凝土原材料的事实。
(8)证人李某3、李某4、卢某、胡某1、胡某2、朱某2证言证明:自2018年4月-11月份李某3、李某4组织人员在青弋江河道内挖砂并通过胡某1出售的事实。
(二)被告人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其无权决定事项;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1)泾县水务局三定方案及编办文件、河道砂石管理制度材料、泾县水务局河道砂石管理会议记录等证明:泾县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泾县县委、泾县政府成立治砂治超领导小组,集中整治非法采砂超限超载专项行动,县水务局多次开会学习,刘某某均参会学习。
(2)泾县水务局文件处理单证明:泾县水务局之前接收相关工程项目或单位申请,临时许可将工程清理出的卵石或其余地点多余砂石用于工程建设,均办理申报、报批等相关手续。
(3)成立青弋江治理工程项目法人请示及批复、青弋江治理工程发改委批复、青弋江治理工程省发改委初步方案批复证明:泾县水务局成立泾县青弋江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负责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对该项目进行全过程管理,刘某某担任该管理处法定代表人。
(4)青弋江治理工程泾县城区段项目工程资料、青弋江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各项管理制度证明:阜阳水利中标青弋江治理工程-泾县城区段,管理制度规定工程管理上对承包人采购的钢筋、水泥、砂、石子、电器材料、装饰材料等,要抽检其供货严格守法。
(5)行政执法巡查记录及照片证明:县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分别于2018年7月13日下午16时、9月12日上午9时、9月29日上午9时,赴泾县泾川镇水西大桥下游进行核实。后两次刘某某安排吴某3参加。
(6)证人李某3、吴某3的证言证明:2018年三、四月份,刘某某站在水西大桥上用手比划,许可李某3在青弋江河道内一定范围内采挖砂石。
(7)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青弋江城区段属于禁采区,县、乡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在泾县青弋江河道内采挖砂石,过去都是打个报告给水务局备案,后来要求采取双备案制度。李某3没有书面报告申请采砂。2018年7月,接到群众举报,到现场没有查实外运情况。李某3工地有加工砂石设备,黄某2工地后面空地上堆放有砂石,没发现外运。
(8)证人丁某证言证明:县、乡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在青弋江河道内采挖砂石是否办理手续的问题没有成文规定,但实际操作中,有的乡镇或部门打报告给水务局。其没有看过李某3、黄某2、黄某1就河道采砂打过报告,或将这个事集体研究过。泾县青弋江城区段属于禁采区,办不到采砂许可证,所以李某3等人不可能有采砂许可证。
(9)证人黄某1证言证明:刘某某到其工地检查看到其挖机在河道内挖砂没有制止。
(10)证人朱某3、胡某3证言证明:2018年四、五月份,多次找刘某某反映李某3、黄某1盗采砂石,刘某某表示他知道这个事了,但都不了了之的事实。
(1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担任泾县青弋江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工作,对工程施工、监理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2018年四、五月,李某3提出在青弋江河道取砂筑堤,其口头同意李某3在青弋江河道内指定范围取砂,事后没有落实程序,其知道李某3没有办理采砂许可证,一直到11月15日才发现现场被挖的千疮百孔。其日常监督检查履行不到位,同时发现盗挖砂石没有及时汇报。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其他证据
线索标签、专项督查问题线索移交审批表、督查组移交材料交接单、移交材料目录证明:本案渎职犯罪线索来源。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4.5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逾越职权,擅自为他人划定采砂区域,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245.0330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刘某某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55.58112万元,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三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经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虽然对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但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退出受贿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赃、自愿认罪等情节,要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收受黄某1现金40万元,公诉机关没有排查黄某1的资金往来痕迹,认为应当进行核实,以排除合理怀疑。经审查,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供述及自书材料称2015年至2018年收受9人贿赂,其中收受黄某1现金42万元以及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及受贿时钱的包装等,与黄某1多次证言相印证,且稳定一致。黄某1多次证言证明其因生意欠款,自2016年开始就不使用银行卡,用现金支付,行贿的40万从其备用金里拿的。公诉机关对该笔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刘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审查,阜阳水利中标青弋江治理工程泾县城区段施工项目,施工协议约定了投标人自行采购工程材料,预算价格表也包含了中砂、块石、碎石、毛石等,同时工程的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分类分项工程单价承包、措施项目总价承包。阜阳水利将青弋江治理工程泾县城区段上游段发包给李某3,协议约定承包方式是全包(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李某3等人没有采砂许可证、明知李某3承包的工程自行采购砂石等原材料、明知青弋江河道采砂需要报批或双备案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并为李某3划定采砂区域,导致李某3非法采砂17.50236万吨,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245.03304万元,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2018年4月至5月,当阜阳水利朱某3、孙某、江心洲公园建设工程负责人胡某3向刘某某反映黄某1、李某3等人在青弋江河道非法采砂一事,刘某某没有处理,也没有查实或者移送至相关部门处理,直至7月13日,水政监察大队接到群众举报青弋江河道有人盗采、外运砂石,水政监察大队进行巡查,因该工程由泾县青弋江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负责监管,9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才安排吴某3参加水政监察大队的巡查。被告人刘某某身为泾县青弋江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工作,对青弋江治理工程施工、监理等全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对青弋江治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违反规定非法采砂牟利的行为有监督和管理的职责,但其对黄某1非法采砂行为未向领导汇报提出立案查处的具体意见,也未移送至相关河道采砂管理部门查处,并收受黄某1的贿赂,放任黄某1等人非法采砂的行为,被告人刘某某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黄某1非法采砂3.97008万吨,直接经济损失55.58112万元,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故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鉴定结论的程序违反刑诉法规定,经审查,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1地质队系事业单位法人,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和等级为:固体矿产勘查,甲级;地质钻探,甲级。虽然有效期至2018年9月29日,但是国务院于2018年9月22日已经宣布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其中第8项是地质勘查资质审批。取消审批后,国土资源部加强事后事中监督。本案是对李某3等人非法采砂的开挖量进行估算,不是对生态环境损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认定,该估算报告有委托单位泾县公安局,编制单位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1地质队,有编写人3人,总工程师1人,审查人1人等,估算报告加盖了单位公章;2019年3月11日,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办理,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于4月5日通知各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时不再附资质证明。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签发稿有签发人1人、拟稿人1人、核稿人1人签名,加盖了单位公章,本院均予以认定。故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4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94.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不足部分0.05万元,责令退赔,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玲
人民陪审员 吴晓萍
人民陪审员 马玲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丽
书记员张乐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