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法律案例

(2019)皖0523刑初18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27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523刑初182号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9)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仕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王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孙在担任和县原城南乡党委书记、和县环保局副局长、局长、主任科员期间及退休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索取、收受或伙同他人索取、收受有关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所送现金人民币145.95万元(以下币种未标明的均为人民币),物品价值4.3万元,购物卡3.4万元,共计153.65万元,个人实得143.15万元,其中索取物品价值4.3万元,索取现金11.5万元,共计索取财物价值15.8万元,并为上述人员在环境监察、处罚、举报处理、环评项目办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孙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会议记录、和县环保局文件等书证;证人时某、谢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孙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索取、收受或伙同他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53.65万元(索取财物价值共计15.8万元),其中个人实得143.15万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具有自首情节,庭前已退清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建议对孙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孙在担任和县原城南乡党委书记、和县环保局副局长、局长、主任科员期间及退休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索取、收受或伙同他人索取、收受有关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所送现金145.95万元,物品价值4.3万元,购物卡3.4万元,共计153.65万元,其中索取物品价值4.3万元,索取现金11.5万元,共计财物价值15.8万元,个人实得143.15万元,并为上述人员在环境监察、处罚、举报处理、环评项目办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孙先后三次收受和县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和安徽金固港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金固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时某所送现金共计26万元,为时某经营的企业在承接太阳河治理工程及工程款预付、环境监察、处罚等方面谋取利益。

2.2008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在其家中收受安徽香泉湖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委托时某所送现金10万元,为谢某经营的企业在申报获批2008年中央财政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

3.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孙先后多次收受和县金鑫铸造厂原投资人陈伟(已死亡)、肖某夫妇所送现金共计30万元,为陈伟夫妇经营的企业在办理环评手续、环境监察、处罚等方面谋取利益。

4.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孙在其家中收受和县宏晶水泥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洪某1所送现金5万元,为洪某1经营的公司由“五小企业”转型为粉磨站并正常投入生产以及在环境监察、处罚等方面谋取利益。

5.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孙在陪同个体老板宋某去原巢湖市环保局的车上收受宋某现金2万元,为宋某筹建安徽三星镍业厂办理环评手续方面谋取利益。

6.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孙在担任县环保局副局长期间,索取和收受安徽乌江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1所送财物合计7.3万元,其中收受现金3万元,索取价值约2.5万元的100吨水泥以及1.8万元的戴尔电脑一台,并为赵某1经营的公司在环境监察、处罚、矛盾调处等方面谋取利益。

7.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孙多次收受安徽华星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1所送现金共计1.2万元,为刘某1经营的公司在环境监察、处罚等方面谋取利益。

8.2007年底至2008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孙在和城小市口收受和县华顺铸造有限公司原投资人章昌福和马某1所送现金2万元,为二人经营的公司在投产运营上谋取利益。

9.2012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孙三次收受和县金楠石业厂主要负责人张某2所送现金共计1.5万元,为张某2经营的公司在环境监察、处罚等方面谋取利益。

10.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孙在担任县环保局主任科员期间,在环境监察中发现和县龙顺港口有限公司新建小胡桥南岸龙顺六号码头项目没有履行环评手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又名汪邦亮)请求孙为其办好环评手续。王某1安排其堂弟汪某在孙位于石杨镇的家中送其现金5.5万元。事后,孙将其中的3万元交付给时任县环保局副局长洪某2(已判决),让洪某2具体负责环评手续的办理及审批,余下2.5万元归孙个人所有。

11.2012年,被告人孙在担任县环保局主任科员期间,在环境监察中发现南京金石矿业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既未履行环评手续也未实施“三同时”验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闻某请求孙为其办理环评手续,当年的一天,闻某在邀请孙吃饭后送其现金8.5万元,孙将其中的3.5万元交付给时任县环保局副局长洪某2,让洪某2具体负责环评材料的办理及审批,余下5万元归孙个人所有。

12.2012年,被告人孙先后二次收受安徽省和县佳盛采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2所送购物卡共计0.8万元,并马某2经营的公司在粉尘不达标排放上放松监管以及在检查处罚等方面谋取利益。

13.2010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孙先后多次收受和县大地石灰厂实际投资人孟某所送购物卡共计2.6万元,为孟某经营的企业在环境监察、处罚等谋取利益。

14.和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了几家造船企业,采取打包形式将钱汇入县环保局账户并由该局落实环评单位。2007年至2008年期间,马鞍山市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和县境内承接了不少船舶制造方面的环评中介业务。2008年的一天,时任县环保局局长孙和时任县环保局副局长洪某2商量,将和县金河、和州、历阳三个造船项目的环评材料交由时任马鞍山市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师秦某来做,并向秦某索取11.5万元的“协作费”给孙和洪某2俩人。秦某表示,如将环评制作费用打入公司账户,个人是取不出钱的。于是,秦某将县环保局拨付的15万元通过虚假方式先打入马鞍山朗捷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过账用于套现,再由该公司扣除1.5万元税款后,将余下的13.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秦某个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按照孙要求,2009年1月2日,秦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马鞍山湖东路支行取出8万元现金送给孙和洪某2。当日,秦某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5万元转到孙个人名下的中国银行卡上。孙与洪某2两人将上述8万元现金私分,各得现金4万元,孙实得现金7.5万元。

15.被告人孙在担任县环保局主任科员期间,分管和县北部片矿山企业的环境监察工作。巢湖市宁和采石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产生大量的环境污染等问题,孙在环境监察、处罚等方面均给予该公司关照,为其正常运转提供帮助。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已从县环保局主任科员岗位上退休后的孙,主动要求到宁和矿业“上班”,后经赵某2牵线介绍,巢湖市宁和采石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2为感谢孙在位时对其企业的关照,答应孙来公司“上班”并口头约定每年支付孙12万元“工资”。期间,孙很少去企业上班,直至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2和孙在朋友家聚会时,王某2私下将12万元现金送给孙。

16.被告人孙在担任县环保局主任科员期间,对和县横山矿业有限公司在办理环评手续以及环境监察、处罚等多方面给予过关照。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已退休的孙向和县横山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刘某2提出想到公司当“顾问”。因该公司其他几名股东都曾受到过孙的关照,故公司同意孙的要求,每年支付其15万元“顾问费”。但孙基本不来公司上班。2018年2月2日和2019年1月29日,和县横山矿业有限公司分两次各支付给孙15万元和12.75万元,合计27.7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涉案的公司、企业材料,证实涉案公司、企业情况。

2.原城南乡党委会会议记录、合同、时某等人向城南乡政府借条、记账凭证,证实孙为时某经营的企业在承接太阳河治理工程及工程款预付、环境监察、处罚等方面谋取利益。

3.2003年-2010年和县环保专项补助资金统计表,证实2008年和县香泉湖禽业有限公司污染治理项目中央补助资金127万元,并按工程进度拨付。

4.秦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涉案资金转移情况。

5.证人时某证言,证实时某为感谢时任原城南乡党委书记、县环保局副局长孙对其经营的企业在承接太阳河治理工程及工程款预付、环境监察、处罚等方面提供关照,于2004年至2007年期间先后三次送给孙现金6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26万元。谢某为感谢时任环保局局长孙,委托时某到孙位于老王朝酒楼家中送给孙10万元。孙因其负责和县北部片环境监察时对宁和矿给予的关照,遂主动通过时某、赵某2向王某2要求到宁和矿“上班”,王某2于2016年的一天,给了孙12万元“工资”。

6.证人谢某证言,证实谢某为感谢时任县环保局副局长孙对其公司在申报获批2008年中央财政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等方面提供关照,于2008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谢某委托时某在孙家中送现金10万元。

7.证人肖某证言,证实肖某与其丈夫陈伟为感谢孙对其经营的金鑫铸造厂在办理环评手续、环境监察、处罚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分别于2007年年底、2008年春节、2009年春节送给孙20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30万元。

8.证人洪某1证言,证实洪某1为感谢孙让其公司由“五小企业”转型为粉磨站并正常投入生产以及在环境监察、处罚等方面给予的关照,于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孙位于和城老王朝酒楼旁的家中送孙现金5万元。

9.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宋某为了感谢孙帮忙协调其公司环评事宜,于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宋某在去原巢湖市上,在其车内送给孙现金2万元。

10.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赵某1为了感谢并继续得到孙对其经营的公司在环境监察、处罚、矛盾调处等方面的关照,送给孙现金4.8万元(包括1.8万元用于买电脑),价值2.5万元的100吨水泥。

11.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8年张某1到安徽乌江水泥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1的办公室拿了买电脑的1.8万元。

12.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刘某1为感谢孙其对公司在环境监察、处罚等方面的关照,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先后四次送给孙现金共计1.2万元。

13.证人任某证言,证实任某陪同刘某1四次送现金给孙,共计1.2万元。

14.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马某1为谋求时任县环保局副局长孙对公司在投产运营上给予关照,约在2007年年底或2008年的一天,马某1及合伙人章昌福在和城小市口送给孙现金2万元。

15.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张某2为感谢时任县环保局主任科员孙对其公司在环境监察、处罚等方面给予的关照,于2012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期间,安排单位会计鲁某以拜年名义在和县富康东路东向花园小区路边每次各送给孙现金0.5万元,三年共计1.5万元。

16.证人鲁某证言,证实鲁某根据张某2的安排,于2012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期间以拜年名义每次各送给孙现金0.5万元,三年共计1.5万元。

17.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王某1又名汪邦亮。王某1请求孙为其办好环评手续,并且为了能继续得到孙的关照,于2012年6月的一天,王某1安排其堂弟汪某送给孙现金5.5万元。

18.证人汪某证言,证实汪某根据王某1的安排,为了公司环评报告事宜,于2012年6月的一天送给孙一个塑料袋,里面是几沓票面百元的现金。

19.证人洪某2证言,证实应孙的安排,洪某2给绰庙小胡桥码头(和县龙顺港口有限公司)办理环评手续,孙给了洪某23万元。

20.证人闻某证言,证实孙提出一次性给8.5万元为闻某的公司办理环评手续,闻某在饭后送孙现金8.5万元。

21.证人洪某2证言,证实应孙的安排,洪某2给南京金石矿业公司办理环评手续,孙给了洪某23.5万元。

22.证人马某2证言,证实马某2为感谢时任县环保局主任科员孙对其公司在粉尘不达标排放上放松监管以及在检查处罚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先后二次共送给孙购物卡0.8万元。

23.证人孟某证言,证实孟某为感谢孙对企业在环境监察、处罚等方面给予的关照,于2010年至2019年期间以拜年名义先后多次送孙购物卡共计2.6万元。

24.证人秦某证言,证实秦某为了感谢孙和洪城将和县金河、和州、历阳三个造船项目的环评材料交由时任马鞍山市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师秦某来做,向给孙和洪某2俩人支付11.5万元的“协作费”,其中孙得7.5万元,洪某2得4万元。

25.证人丁某证言,证实秦某找到丁某的公司,让其帮和县环保局做“协作费”过账,合同15万元,“协作费”约13.5万元。

26.证人洪某2证言,证实证实2008年的一天,时任县环保局局长孙和时任县环保局副局长洪某2商量,将和县金河、和州、历阳三个造船项目的环评材料交由时任马鞍山市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师秦某来做,但秦某需支付“协作费”给孙和洪某2俩人。后秦某给了洪某28万元现金,洪某2与孙各得4万元。

27.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已从县环保局主任科员岗位上退休后的孙,主动要求到宁和矿业“上班”,后经赵某2牵线介绍,王某2为感谢孙在位时对其企业的关照,答应孙来公司“上班”并口头约定每年支付孙12万元“工资”。期间,孙很少去企业上班,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2和孙在朋友家聚会时,王某2私下将12万元现金送给孙。

28.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孙通过赵某2联系王某2,到王某2的矿山“上班”。

29.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已退休的孙向其提出想到横山矿公司当“顾问”。刘某2及横山矿其他股东因孙在担任县环保局主任科员期间,对公司在办理环评手续以及环境监察、处罚等多方面给予过关照,遂同意了孙的要求,并支付了“顾问费”共计约28万元。

30.被告人孙的供述及其自述材料,证实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

另查,2019年4月8日,被告人孙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和县纪委监察委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13日其亲属向和县纪委监察委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同年5月30日和县纪委监察委将违法所得143.15万元移交和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4月1日和县纪委监委对孙立案审查调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4月8日孙经和县纪委监察委电话通知后,到和县纪委监察委谈话点接受组织谈话。

3.留置决定书,证实2019年4月8日和县纪委监察委对孙采取留置措施。

4.户籍证明,证实孙1955年12月9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任职文件,证实孙2003年9月任和县环保局局长,2006年12月任和县环保局副局长(主持工作),2008年10月任环保局局长、党组副书记,2009年2月任和县环保局主任科员(2010年至2014年任主任科员期间分管三中队,主要对和县北部矿山进行环境监察),2014年11月退休。

6.退赃证明及银行进账单,证实2019年5月13日孙亲属在和县纪委监察委退赃160万元,2019年5月30日和县纪委监察委将涉案的违法所得143.15万元移送和县人民检察院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索取、收受或伙同他人索取、收受他人现金145.95万元,物品价值4.3万元,购物卡3.4万元,共计财物价值153.65万元,个人实得143.15万元,其中索贿15.8万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的罪名成立。其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相应的控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打击职务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的刑期自2019年4月8日至2023年4月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已扣押在检察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三万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正刚

审 判 员  高 雄

人民陪审员  马仁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