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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皖1523刑初112号受贿罪、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27  浏览:

​案由    受贿 贪污    

案号    (2019)皖1523刑初112号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1、鲁某某2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海棠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李延奎出庭协助工作,被告人伍某某1、鲁某某2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犯罪事实。

2015年7月1日,舒城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与安徽天禾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禾公司)正式开展核磁共振项目合作,时任县医院CT室主任兼核磁共振室负责人汪昌柱(已判刑)与天禾公司业务经理刘某1商定,县医院核磁共振每检查患者1个部位,天禾公司以“加班费”名义给予县医院CT室工作人员12元回扣,当月检查部位超过1000个的,超出部分以每部位20元的标准给予县医院CT室工作人员回扣。2015年7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伍某某1、鲁某某2及汪昌柱等CT室其他工作人员共收受“加班费”546760元并私分,伍某某1、鲁某某2各得款约66600元。

2010年底,安徽伊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顿公司)在汪昌柱、鲁某某2等人的帮助下取得了县医院CT室胶片供应权。之后,汪昌柱与伊顿公司经理姚某(另案处理)商定,伊顿公司在供应胶片时,以每张胶片2元的标准给予CT室工作人员回扣。2011年4月至2016年6月间,伊顿公司共供应胶片320500张,给予CT室工作人员回扣641000元。2016年7月至2018年9月间,因县医院下调了胶片的采购价格,伊顿公司以每张1元的标准给予回扣,共给予CT室工作人员回扣313500元。上述954500元被伍某某1、鲁某某2及汪昌柱等CT室其他工作人员私分,伍某某1、鲁某某2各得款120300元。

(二)、贪污犯罪事实。

2011年至2018年期间,汪昌柱、伍某某1利用管理县医院CT室库房的便利条件,伙同鲁某某2先后14次窃取库房内胶片共54箱(每箱500张),并以低价销售给姚某,得款共计337000元,后均分,伍某某1、鲁某某2各得款约1123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春节前,伍某某1、鲁某某2伙同汪昌柱窃取CT室库房内胶片2箱,以每张15元的价格销售给姚某,得款15000元,后均分。

2、2012年春节前,伍某某1、鲁某某2伙同汪昌柱窃取CT室库房内胶片2箱,以每张15元的价格销售给姚某,得款15000元,后均分。

3、2013年春节前、中秋节前,伍某某1、鲁某某2伙同汪昌柱分别窃取CT室库房内胶片4箱、2箱,以每张15元的价格销售给姚某,得款30000元、15000元,后均分。

4、2014年春节前、中秋节前,伍某某1、鲁某某2伙同汪昌柱分别窃取CT室库房内胶片4箱,以每张15元的价格销售给姚某,每次得款30000元,后均分。

5、2015年春节前、中秋节前,伍某某1、鲁某某2伙同汪昌柱分别窃取CT室库房内胶片4箱,以每张15元的价格销售给姚某,每次得款30000元,后均分。

6、2016年春节前、中秋节前,伍某某1、鲁某某2伙同汪昌柱分别窃取CT室库房内胶片4箱,分别以每张15元或10元的价格销售给姚某,得款30000元、20000元,后均分。

7、2017年春节前、端午节前、中秋节前,伍某某1、鲁某某2伙同汪昌柱先后三次窃取CT室库房内胶片4箱,以每张10元的价格销售给姚某,每次得款20000元,后均分。

8、2018年春节前,伍某某1、鲁某某2伙同汪昌柱先后三次窃取CT室库房内胶片8箱,以每张8元的价格销售给姚某,得款32000元,后均分。

被告人鲁某某2、伍某某1分别于2018年12月23日、12月24日,经舒城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结账发票及结账情况统计表、CT室医用耗材物品出库单、胶片统计表等书证;

2、证人汪昌柱、都某、姚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伍某某1、鲁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1、鲁某某2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收受回扣,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伍某某1、鲁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伍某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CT室工作人员收取天禾公司给予的“加班费”和伊顿公司的“回扣”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没有追究科室其他人员法律责任,却指控被告人犯罪,显失公平;在贪污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全部退还赃款,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表现一贯良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

鲁某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的受贿罪应属单位犯罪。被告人如果构成受贿犯罪,没有追究其他人员,明显不公,被告人对此罪属从犯。被告人鲁某某2的行为构成自首;鲁某某2在贪污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表现一贯良好,属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犯罪事实。

1、收受“天禾公司”财物的事实。

2015年7月1日,舒城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与安徽天禾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禾公司)正式开展核磁共振项目合作,时任县医院CT室主任兼核磁共振室负责人汪昌柱(已判刑)与天禾公司业务经理刘某1商定,县医院核磁共振每检查患者1个部位,天禾公司以“加班费”名义给予县医院CT室工作人员12元,当月检查部位超过1000个的,超出部分以每部位20元的标准给予县医院CT室工作人员。2015年7月至2018年3月间,天禾公司计给予县医院CT室工作人员“加班费”546760元,被告人伍某某1、鲁某某2及汪昌柱与CT室其他工作人员私分,伍某某1、鲁某某2各得款约66600元。

2、收受“伊顿公司”财物的事实。

2010年底,安徽伊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顿公司)在汪昌柱、鲁某某2等人的帮助下取得了县医院CT室胶片供应权。之后,汪昌柱与伊顿公司经理姚某(另案处理)商定,伊顿公司在供应胶片时,以每张胶片2元的标准给予CT室工作人员回扣。2011年4月至2016年6月间,伊顿公司计供应胶片320500张,给予CT室工作人员回扣款641000元。2016年7月至2018年9月间,因县医院下调了胶片的采购价格,伊顿公司以每张1元的标准给予回扣,共给予县医院CT室工作人员回扣款313500元。上述954500元,被告人伍某某1、鲁某某2及汪昌柱与CT室其他工作人员私分,伍某某1、鲁某某2各得款120300元。

(二)贪污犯罪事实。

2011年至2018年期间,汪昌柱及被告人伍某某1利用管理县医院CT室库房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鲁某某2先后14次窃取库房内胶片共54箱(每箱500张),并以低价销售给姚某,获得赃款337000元,伍某某1、鲁某某2各得款约1123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春节前,伍某某1、鲁某某2伙同汪昌柱窃取CT室库房内胶片2箱,以每张15元的价格销售给姚某,获得赃款15000元,后均分。

2.2012年春节前,伍某某1、鲁某某2伙同汪昌柱窃取CT室库房内胶片2箱,以每张15元的价格销售给姚某,获得赃款15000元,后均分。

3.2013年春节前、中秋节前,伍某某1、鲁某某2伙同汪昌柱分别窃取CT室库房内胶片4箱、2箱,以每张15元的价格销售给姚某,获得赃款30000元、15000元,后均分。

4.2014年春节前、中秋节前,伍某某1、鲁某某2伙同汪昌柱分别窃取CT室库房内胶片各4箱,以每张15元的价格销售给姚某,每次获得赃款30000元,后均分。

5.2015年春节前、中秋节前,伍某某1、鲁某某2伙同汪昌柱分别窃取CT室库房内胶片各4箱,以每张15元的价格销售给姚某,每次获得赃款30000元,后均分。

6.2016年春节前、中秋节前,伍某某1、鲁某某2伙同汪昌柱分别窃取CT室库房内胶片各4箱,分别以每张15元或10元的价格销售给姚某,获得赃款30000元、20000元,后均分。

7.2017年春节前、端午节前、中秋节前,伍某某1、鲁某某2伙同汪昌柱先后三次窃取CT室库房内胶片各4箱,以每张10元的价格销售给姚某,每次获得赃款20000元,后均分。

8.2018年春节前,伍某某1、鲁某某2伙同汪昌柱先后三次窃取CT室库房内胶片8箱,以每张8元的价格销售给姚某,获得赃款32000元,后均分。

另查明:被告人鲁某某2、伍某某1分别于2018年12月23日、12月24日,经舒城县监察委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舒城县监察委在初核前和调查期间,被告人伍某某1、鲁某某2分别退缴赃款2992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伍某某1、鲁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履历表、任免通知、CT/MR科工作人员岗位职责、退款情况说明、现金缴款书、到案情况说明、天禾、伊顿公司营业执照、合同、协议书、核磁统计表、胶片入库、出库记录、胶片盘点情况表及胶片使用统计明细、账本、会计凭证、汪昌柱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汪昌柱、都某、刘某1、姚某、肖某、裴某、张某1、张某2、谢某、吴某、李某1、包某、李某2、刘某2、万某、李某3、邹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伍某某1、鲁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1、鲁某某2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收受回扣,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伍某某1、鲁某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收受天禾公司、伊顿公司“加班费”、“回扣”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经查:自2015年7月1日开始,县医院与天禾公司开展核磁共振项目合作,并非县医院CT室与天禾公司开展合作,天禾公司以“加班费”的名义掩饰公司向县医院CT室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应当认定为个人受贿;县医院CT室工作人员收受伊顿公司的“回扣”后,均私分,据为己有,应当认定为个人受贿。辩护人辩称追究被告人伍某某1、鲁某某2受贿犯罪,县医院CT室其他人员均分得“加班费”、“回扣”款却没有追究,显失公平。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观点不属于本案评判范畴。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伍某某1、鲁某某2在与汪昌柱共同盗取胶片出售犯罪中,伍某某1、鲁某某2系从犯。经查:县医院采购的胶片,存放于县医院CT室附近的库房内,汪昌柱时任县医院CT室主任兼核磁共振室负责人,对CT室所使用的医疗器材以及工作人员负有管理、监督责任,汪昌柱不但未尽其职责,却伙同伍某某1、鲁某某2监守自盗,应起决定性作用。因此,被告人伍某某1、鲁某某2在与汪昌柱共同贪污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本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1、鲁某某2在与汪昌柱受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舒城县监察委在掌握两被告人犯罪线索后,经电话通知,伍某某1、鲁某某2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被告人伍某某1、鲁某某2在提起公诉前退缴全部赃款,真诚悔罪,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伍某某1、鲁某某2均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综上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手段、危害程度以及两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鲁某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伍某某1、鲁某某2分别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二十九万九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泽金

审 判 员  王 铭

人民陪审员  何世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