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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皖0406刑初10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28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406刑初101号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代理检察员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琪(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担任淮南创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经理,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谢一矿煤老板刁建文为了感谢赵某某在其矸石降价上给予的帮助,于2018年7月份的一天,在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路1号3栋101室自家经营的龙威酒业商行里,以提成的名义送给赵某某现金11万元,赵某某将该钱款收下。

2、淮南市纬捷商贸有限公司部门经理陈某2为了感谢赵某某在其购买矸石上给予的帮助,分别于2017年中秋节,到赵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2018年春节和中秋节到赵某某办公室每次送给其现金2万元,三次共计送给赵某某现金5万元,赵某某将该钱款收下。

3、潘一东矿选煤厂调度员王某2为了感谢赵某某在其购买矸石上给予的帮助,于2018年春节和端午节,到赵某某办公室每次送给其现金1万元,二次共计送给赵某某现金2万元,赵某某将该钱款收下。

4、淮南市瑞莱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人仇某为了感谢赵某某在其购买矸石上给予的帮助,于2018年9月份的一天,在淮南市洞山煤气公司门口送给赵某某现金1万元,赵某某将该钱款收下。

5、潘二矿职工胡某为了感谢赵某某在其拉运矸石上给予的帮助,于2018年8月份的一天,到赵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赵某某将该钱款收下。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归案经过、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淮南东辰实业总公司有关事项的复函、赵某某的任职文件、购销协议书、会议记录、记账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孙某2、刘某1、王某1、孙某1、刘某2、陈某2、王某2、仇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淮南创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认为证据不够充分,希望法庭慎重认定,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除被告人赵某某本人供述以外,证人的证言都是传闻证据,均是从刁建文口中转诉而没有在场亲眼所见,因刁建文在逃,无行贿人的证言,本案缺乏最重要的认定事实的证据。如果法院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予以认定,应认定在该起犯罪中赵某某为自首,因为在其他刑事案件中,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赵某某受贿事实被举报,赵某某于2019年5月14日、15日在淮南市公安局谢一派出所被询问,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监察委员会未立案侦查前,赵某某主动接受派出所询问时如实供述该起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四起犯罪事实是在监察委员会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后,其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坦白。其积极退缴全部赃款,真诚悔罪,又系初犯。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担任淮南创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经理,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谢一矿煤老板刁建文为了感谢赵某某在其矸石降价上给予的帮助,于2018年7月份的一天,在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路1号3栋101室自家经营的龙威酒业商行里,以提成的名义送给赵某某现金11万元,赵某某将该钱款收下。

2、淮南市纬捷商贸有限公司部门经理陈某2为了感谢赵某某在其购买矸石上给予的帮助,分别于2017年中秋节,到赵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2018年春节和中秋节到赵某某办公室每次送给其现金2万元,三次共计送给赵某某现金5万元,赵某某将该钱款收下。

3、潘一东矿选煤厂调度员王某2为了感谢赵某某在其购买矸石上给予的帮助,于2018年春节和端午节,到赵某某办公室每次送给其现金1万元,二次共计送给赵某某现金2万元,赵某某将该钱款收下。

4、淮南市瑞莱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人仇某为了感谢赵某某在其购买矸石上给予的帮助,于2018年9月份的一天,在淮南市洞山煤气公司门口送给赵某某现金1万元,赵某某将该钱款收下。

5、潘二矿职工胡某为了感谢赵某某在其拉运矸石上给予的帮助,于2018年8月份的一天,到赵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赵某某将该钱款收下。

另查明: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在侦办谢一矿浅部井矸石被盗案中,发现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刁建文等人从淮南创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低价购买矸石提供帮助,收受刁建文现金11万元的线索,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于2019年5月14日、15日对赵某某进行传唤,赵某某如实交代了谢一矿煤老板刁建文为了感谢其在矸石降价上给予的帮助,在2018年送给其11万元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22日,淮南市监察委员会指定淮南市潘集区监察委员会办理,淮南市潘集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及监察委员会对赵某某涉嫌犯受贿罪立案调查。同年5月23日,赵某某被淮南市监察委员会批准予以留置。被告人赵某某在接受留置期间除了交代了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11万元犯罪事实外,还交代了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收受其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8年5月17日主动向淮南创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交11万元,该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将11万元交至淮南市潘集区监察委员会的专户,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家人代为其主动向淮南市潘集区监察委员会退交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书证淮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监督执纪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线索转办单、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及发案到案经过说明、淮南创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任职文件、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及复函、协议书、淮南东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机构整合及聘(解聘)任(免)职务的通知及情况说明、淮南创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淮南东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淮南创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南市纬捷商贸有限公司煤炭副产品购销协议及收据、淮南创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南市永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煤炭副产品购销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淮南创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功润有限公司煤炭副产品购销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淮南创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南市瑞莱商贸有限公司煤炭副产品购销协议、淮南创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南市怀磊商贸有限公司煤炭副产品购销协议及交款单据、情况说明、淮南创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庐江县银鑫建材有限公司煤炭副产品购销协议及交款单据、王某1的记账单、淮南创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议记录、关于赵某某涉嫌受贿案补充刁建文证言的情况说明、淮南市田家庵区龙威酒业商行营业执照、工商银行存单、徽商银行电子回单、淮南创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徽商银行单据的情况说明、关于赵某某涉案财物依法随卷移送说明及未随案移送说明、淮南创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赵某某党籍和工职处理相关文件、关于赵某某受贿罪案相关情况的说明附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孙某2、刘某1、王某1、孙某1、刘某2、陈某2、王某2、仇某、胡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第1起犯罪事实,提出该起证据证人的证言均是从行贿人刁建文口中转诉,只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没有行贿人的证言印证,缺乏最重要的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起诉书指控谢一矿煤老板刁建文为了感谢赵某某在其矸石降价上给予的帮助,赵某某收下送给其现金11万元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人王某1、孙某2、刘某1、孙某1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证人王某1证实在刘某1磅房搜查出的账单是其统计和记录的,赵某某的购买矸石提成款为111223元,刘某1对其讲老板刁建文让其把这笔钱提出来给他送过去,当时其手里有客户付的买矸石的现金,其就拿了不是111200元就是111000元现金开车送到龙湖路刁建文的店里,直接给的刁建文,后来听说这笔钱是给赵某某的,好像是赵某某一吨矸石抽取5元钱好处费;证人刘某1证实2018年上半年,刁建文给其打电话,让其把给赵某某的提成款从会计那里拿出来送给刁建文小孩姨张福午处,当时的会计不是郑礼军就是王军(君),其就和会计说了这事,会计取了钱,其记不清是给张福午的现金还是转账的,当时给赵某某是按照5元一吨提成款给了11万元,具体数字是按照账单的记录,这个都是从七号井发货的矸石,七号井矸石是刁建文和孙某1两人合伙干的,给这个钱是因为赵某某、孙某2在淮南创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议上把矸石价格降低后,刁建文和孙某1答应给他们的,事后其听刁建文讲过提成款已经给赵某某了;证人孙某1证实其与刁建文在2017年合作做煤矸石生意,煤矸石是在七号井和一号井拉的,其与刁建文现场看到煤矸石质量差,于是其找到赵某某要求降低煤矸石的价格,赵某某口头同意了,后来他推动淮南创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按照公司规定程序完成降价流程,刁建文和其说过赵某某在开票和降价过程中帮了不少忙,他给了赵某某11万元;证人孙某2证实其检举淮南创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经理赵某某为刁建文等人提供便利的事,因为谢一矿矸石市场是被刁建文、刁书怀控制的,刘某1代表刁建文和刁书怀讲过降价的事,在公司的一次议价会议上,赵某某提出矸石质量不好,建议降价,其知情赵某某参与了刁建文和刁书怀矸石降价的事,其不清楚赵某某是否收到他们给的利益分成;书证王某1的记账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刘某1磅房搜查出的账单记录内容为总338609元-挖机费用110560元-赵某某111223元=116826元-20000元利息、50件酒30000元=66826元利润;情况说明证实刁建文因涉嫌强迫交易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现刁建文在逃,所以该案中缺少行贿人刁建文向被告人赵某某行贿的证言;徽商银行电子回单、淮南创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徽商银行单据的情况说明、关于赵某某涉案财物依法随卷移送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主动退缴11万元赃款已上缴至淮南市潘集区监察委员会的专户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接受调查、侦查阶段直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该起犯罪事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刁建文11万元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到案之前,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其收受刁建文所送11万元现金的受贿线索,其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讯问、采取调查措施和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了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线索所针对受贿11万元的犯罪事实外,还交代了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第2、3、4、5起受贿9万元的犯罪事实,均属于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以自首论”的情形。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中部分犯罪事实是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家人代为其主动向办案机关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和辩护人提出对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数额、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追缴(监察机关已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咏梅

审 判 员  余占胜

人民陪审员  胡 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