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滥用职权
案号 (2019)皖1221刑初482号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9]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齐保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2016年,临泉县畜牧兽医局委托祥宇公司对申报2015年现代农业发展资金生猪产业项目的养猪场进行验收,被告人李某某代表畜牧兽医局与祥宇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合同并未约定验收费用的支付方式,李某某和祥宇公司负责人潘某商议后,决定由祥宇公司按照每家600元的标准向需要验收的养猪场收取。祥宇公司在验收并收取了20家养猪场的12000元验收费用后,接到通知称验收费用由财政支付。验收工作结束后,畜牧兽医局支付了祥宇公司相应的验收费用。潘某将已向养猪场收取的12000元交给李某某处理,李某某未将该款退还给养猪场或上缴到畜牧兽医局,该款被其占有。
2、2017年12月,安徽省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演练在临泉举行,李某某具体负责疫情演练活动筹办工作。因疫情演练需要进行预演、布置会场,现场需要摄像、策划等,李某某安排疫控中心工作人员李某2联系了安徽旭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责现场的策划、执行。应急演练活动结束后,李某某、李某2到安徽省旭日传媒有限公司结算活动费用。经核算,演练活动费用约为116000元,李某某提出疫情演练活动搭建的鸡棚、购买的活鸡等无法开发票报销,让安徽省旭日传媒有限公司代开发票67000元。
资金拨付后,安徽省旭日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朱某交给李某2代开发票的67000元。李某某安排李某2将其中的45000元交给会计于某,用于支付搭建鸡棚、购买活鸡等费用,余款22000元由李某2继续保管。2018年春节前,李某某让李某2从其保管的22000元中拿出10000元进行私分,李某2、于某各分得3000元,李某某分得4000元。2018年7月,李某2将剩余12000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该款占有。
二、受贿罪
1、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安徽天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招投标及货款支付过程中提供帮助,分三次收受该公司业务经理晁某所送价值共计73756元的兽药。
2、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临泉县申旺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张某1在申报生猪调出大县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张某1所送的30000元现金。
3、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阜阳天洁工程技术咨询公司承揽业务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潘某所送18000元。
4、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山东滨州绿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招投标及货款支付中提供帮助,收受了该公司业务经理高某所送的价值6500元饲料添加剂,该公司同时免除了李某某家经营的泉优兽药门市部10600元的应收货款。
5、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临泉县红伟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申报的奖励资金项目验收提供帮助,收受该合作社负责人韩某所送10000元。
6、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临泉县源盛养殖场申报项目提供帮助,收受该养殖场负责人李某1所送10000元现金。
7、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临泉县万举生猪养殖场申报现代农业发展资金生猪产业项目提供帮助,收受该养殖场负责人戴某所送给李某某5000元现金。
8、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临泉县翠鑫养殖场申报生猪养殖示范场项目提供帮助,收受该养殖场负责人孙某所送的3000元现金。
9、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安徽兴旺农牧有限公司在养猪场建设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胡某所送的1600元。
10、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临泉县祥和养猪场的项目验收提供帮助,收受该养猪场负责人熊某所送1000元。
三、滥用职权罪
2007年,《安徽省生猪良种补贴项目实施细则》将临泉县纳入生猪良种补贴范围。该文件规定,按照每胎配种使用精液不多于2份,每份精液不高于10元的标准由财政与良种猪精液供应单位结算补贴资金。文件要求该项目的实施由项目县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县项目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临泉县具体开展生猪良种补贴项目时,按照每头受孕母猪使用两份精液财政补贴20元标准进行实施。2007年,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畜牧兽医局的招商引资工作。李某某动员其在阜阳市做厨具生意的表弟杨某2回临泉县投资兴办种猪场,并答应在政策上给予扶持。2008年4月,杨某2在临泉县长官镇袁庄村与群众签订租地协议,开始投资兴办临泉县泉优种猪场。2008年9月,泉优种猪场一期建成并通过验收。之后开始引进种猪供应种猪精液。
2009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开始负责临泉县生猪良种补贴项目的实施工作。2009年12月,杨某2在明知其养猪场未建设的情况下,以泉优种猪场的名义申报了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4月底该场输配母猪10543头补贴金额为210860元的拨款报告;同时,在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底输配母猪64505头补贴金额1290100元的拨款报告中,虚报了400000元的补贴资金。李某某为解决泉优种猪场发展建设资金需求问题,在明知泉优种猪场虚假申报的情况下,仍审批上报了上述项目补贴。2010年3月,临泉县财政局将1500960元的财政补贴资金拨付给泉优种猪场。2010年9月,在泉优养猪场已经享受过2009年1月至4月生猪补贴资金的情况下,杨某2上报了“2009年1月至2009年I2月底输配母猪65215头,使用常温精液130430剂,应补贴1304300元”的拨款报告,李某某明知该场已经享受了2009年1月至4月生猪补贴资金,却未按照规定审核把关,致使泉优种猪场重复领取了357960元的补贴资金。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款34000元,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供货企业的回扣共计169456元,数额较大;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共计968820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李某某构成贪污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占有使用的12000元依法不属于公共财物,该笔指控依法不构成贪污。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李某某构成受贿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第1、第4、第7、第9、第10起、涉案金额,收受天安公司晁某73756元的兽药和收受绿都公司高明所送价值6500元的兽药以及免除李某某家经营的兽药门市部10600元债务为受贿犯罪属于定性错误,依法构不成受贿罪。
(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构成犯罪造成国家重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2分别于2018年11月13日和12日向中共临泉县纪律监察委员会退款200000元、10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临泉县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的关于李某某案件主动交代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临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临泉县人民政府关于启用临泉县畜牧局及两个二级机构印章的通知、2017年安徽省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演练相关书证、会议记录、泉优养殖场租地资料、安徽省生猪良种补贴项目实施细则、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2009年泉优种猪场生猪调出大县项目有关证书、泉优养猪场2009年生猪良种中标相关资料、泉优养猪场2009年良种补贴拨款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潘某、朱某、李某2、于某、晁某、杨某1、高某、张某1、张某2、韩某、李某1、戴某、孙某、胡某、熊某、杨某2、秦某1、冷某、王某、杨某3、杨某4、周某、杨某5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占有使用的12000元依法不属于公共财物,该笔指控依法不构成贪污的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现代农业发展资金生猪产业项目由畜牧局与祥宇公司派人联合验收,由祥宇公司验收后向养殖场每家收取六百元验收费,后因验收费由财政拨付,祥宇公司原收取的验收费应当交给政府管理,故祥宇公司原收取的验收费即转变为公共财物,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潘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将经手保管的验收费用侵吞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经手保管的验收费用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第1、第4、第7、第9、第10起、涉案金额收受天安公司晁某73756元的兽药和收受绿都公司高明所送价值6500元的兽药以及免除李某某家经营的兽药门市部10600元债务为受贿犯罪属于定性错误,依法构不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晁某、高某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负责疫控中心的招标、采购及自主采购时选择了天安公司及绿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为了表示感谢李某某在疫控中心的招标、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天安公司给了李某某家门市部73756元兽药的回扣、绿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免除了李某某家经营的泉优兽药门市部10600元的收货款,李某某的妻子杨某1的证言及书证安徽天安生物科技公司销售合同、山东绿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临泉县畜牧局采购合同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同时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关于受贿罪中第七起及第十起受贿的事实,证人戴某、熊某证言及李某某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戴某、熊某为了申报现代农业生猪产业项目、生猪调出大县项目得到李某某的帮助,才以其他理由送给李某某现金的,同时二证人证实平时与李某某没有人情往来,李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构成犯罪造成国家重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
经查,关于事实部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兼任临泉县畜牧兽医技术推广站站长期间帮助杨某2虚报了泉优种猪场的生猪良种补贴,多报的生猪良种补贴都用于泉优种猪场的建设和购买种猪的滥用职权行为,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杨某2、秦某2、韦某、杨某3、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印证。关于法律依据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的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证据显示临泉县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4日决定对李某某立案调查,李某某、杨某2向临泉县纪委退赃的时间分别于2018年11月13日和12日。该挽回的经济损失在犯罪立案后。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造成国家重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款3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供货企业的回扣共计16945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临泉县疫控中心主任兼畜牧兽医技术推广站站长期间,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共计968820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对李某某所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调查阶段主动供述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在提起公诉前后,已主动退出赃款,滥用职权罪中所造成的损失在提起公诉前已全部挽回,其亲属已代为主动缴纳罚金,真诚悔罪,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惩治犯罪,保障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保障公共财产不受侵害,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悔罪态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当量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所得1172276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桂林
审 判 员 朱 甫
人民陪审员 柴红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