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滥用职权
案号 (2018)皖0403刑初641号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8)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卞修全、李**程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同意延期审理,后提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滥用职权罪
2007年寿春镇与花园村委会签订合同,将位于寿县大圆盘东侧、国税局西侧的停车场交给花园村承包,何某1具体负责。2012年该停车场进行拆迁时何某1要求对自己在停车场新建的房屋进行补偿,按规定何某1在停车场私自新建的房屋不能补偿。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出具证明将原属于寿春镇政府的拆迁补偿款52.591万元补偿给了何某1。张某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国家损失52.591万元。
二、受贿罪
1、2013年初,吴某1(另案处理)为了感谢被告人张某、洪祖荣(另案处理)两人长期以来在其公司承包保洁项目以及在渣土公司成立时提前透露文件要求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出资购买了寿县现代汉城D区5号楼的房产,将该房产产权登记在吴某1的代理人吴某2、张某的代理人张某2、洪祖荣的代理人曹某三人名下,三人共同共有。后吴某1将该房产用于经营新国瑞酒店,以酒店盈利偿还贷款。张某和洪祖荣既未出资购买房产也未参与酒店经营管理,却以各自代理人的名义持有寿县现代汉城D区5号楼房产三分之一。经司法鉴定,现代汉城D区5号楼在房产登记时价值1701.815985万元,张某收受吴某1送的价值567.271995万元房产。
2、2007年、2008年、2010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前后,张某都收受寿滨村村委会原主任吴某1贿赂1万元,共11万元,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吴某1贿赂5万元,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吴某1贿赂10万元,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吴某1贿赂5万元,2014年3月的一天,张某在北京出差时,收受吴某11万元赌资,2014年和2015年年底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分别收受吴某1送的10万元贿赂,共20万元。张某共计收受吴某1贿赂52万元,并为其在协调纠纷、承揽工程、拆迁安置等方面提供帮助。
3、2006年至2015年春节前,张某每年收受寿春镇陡润村村委会主任王某6贿赂1万元,共10万元,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王某6贿赂5万元,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王某6贿赂5万元,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王某6贿赂10万元。并为其亲友在项目承包、推进上提供帮助。
4、2012年6、7月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王某9贿赂20万元,并为王某9在工程项目推进上提供帮助。
5、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何某1贿赂5万元,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何某1贿赂2万元,并为其在房屋拆迁赔偿上提供帮助。
6、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朱某贿赂3万元,并为其在工程承包方面提供帮助。
7、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寿县迎河镇镇长何某2贿赂2万元,并为其在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
8、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寿县八公山乡人大主席戈某贿赂2万元,并为其在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
9、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春节,张某都收受了王某11送的1万元现金,共3万元,2014年9月的一天,张某在联友宾馆收受王某11贿赂1万元,并为其在酒店经营上提供帮助。
10、2013年、2014年每年春节期间,张某在家收受寿县寿春镇寿滨村党支部原副书记石某4送的1万元现金,共2万元,2015年春节期间,张某在家收受石某4贿赂2万元,并为其在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
1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寿县寿春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陈某2贿赂1万元,并为其在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
12、2010年至2015年六年的春节、中秋节,张某每次收受寿春镇农机站站长孙某2贿赂0.5万元,六年共6万元,并在其承包工程上提供帮助。
1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寿县寿春镇兴隆村原书记顾某送的4万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顾某送的1万元现金,并为其在职务晋升等方面提供帮助。
14、2012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期间,张某都在办公室或家中收受寿县寿春镇东津社区居委会原主任柏某3贿赂1万元,共7万元,并在其入党、办理房产证及存放脚手架等方面提供帮助。
15、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家中收受王某8贿赂1万元,并为其在承接工程上提供帮助。
16、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柏某4贿赂1万元,并在其向寿春镇销售酒水和及时付款方面提供帮助。
17、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家中收受寿县寿春镇东津社区书记鲍某贿赂1万元,并为其在拆迁工作上提供帮助和照顾。
18、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家中收受寿县国精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1贿赂1万元,并为其在企业政策补助、项目申报上提供帮助。
19、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寿县寿春镇副镇长江某贿赂1万元,并为其在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
20、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寿县寿春镇南关村党支部原书记米某贿赂2万元,并为其在拆迁工作上提供帮助和照顾。
21、2008年11月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聂某贿赂1万元,聂某送钱是感谢张某在其职务晋升上提供的帮助。
2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儿子张续在上海租房,寿县敏旺制衣有限公司总经理任某帮其付了1万元房租,张某为任某在征地、建设方面提供了帮助。
2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家中收受寿县寿春镇寿滨村党支部书记孙某3送的1万元,并为其在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
24、2010年和2011年两年春节前,张某都在办公室收受寿县乐林钢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同乐送的1万元,共2万元,并在其厂房的征地建设上提供帮助。
25、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家中收受寿春镇古城村党支部书记孙某4送的1万元,并为其在拆迁工作上提供帮助和照顾。
26、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家中收受寿县寿春镇九龙村党支部书记王某12送的2万元,并为其在九龙村村部建设上提供帮助。
27、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吴某6贿赂1万元,并为其在照顾饭店生意上提供帮助。
28、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寿县寿春镇党委委员、人武部部长张某3贿赂1万元,并为其在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
29、2015年7月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葛某2贿赂2万元,并在其经营的兄弟电子公司在申报固定资产投资奖励方面提供帮助。
30、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寿县寿春镇周塞村支部书记周某2贿赂2万元,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周某2贿赂1万元,并为其在拆迁工作上提供帮助和照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寿县县委、政府文件、寿春镇文件、房屋产权证、贷款合同、银行交易流水、合同、营业执照、投标文件、报销单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安徽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款共计732.2719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不符合补偿条件的人获得补偿,造成52.591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以受贿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至十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于和他人共同购买现代汉城D5楼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听从法院判决。另辩解称其具有立功情节,请依法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张某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公诉机关无相关证据证明张某违规给何某1停车场房屋的权属证明是如何安排,向何人安排,证明内容是谁起草等相关环节,无法证明张某利用职权,安排他人违反规定出具证明。且拆迁工作不是张某的职权,将原属于寿春镇政府的拆迁补偿款52.591万元补偿给何某1并非张某所为。其次,张某的供述、何某1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能够证明何某1在停车场内亦有自建房,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拆迁的房屋所有权即为寿春镇所有。故不能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二、起诉书指控收受吴某1价值567.271995万元房产的行为属受贿,系定性错误。被告人张某与洪祖荣、吴某1使用拆借的资金购买现代汉城D5号楼房产,然后用房产抵押贷款,利用贷款归还借款和用于新国瑞酒店经营,以酒店盈利偿还贷款,三人没有行、受贿的主观故意;在客观行为上,虽然在购买房产时使用了吉安公司的钱和吴某1的借款,但借款在房产证办理抵押后,由吉安公司和新国瑞酒店使用银行贷款予以偿还,说明张某购买房产的钱并非吴某1承担,吴某1也没有免除张某的债务,以共同经营的收益归还共同债务,不存在行、受贿行为。且新国瑞酒店即使经营失败,无法归还贷款,现代汉城D5号楼作为抵押物予以拍卖偿还贷款,所以张某承担债务风险,借款购房、办理银行抵押,以及经营新国瑞酒店,均是经营行为,承担经营风险,与张某的公职身份无关,该行为属于违纪,但不构成犯罪。另房产的价值不应当使用评估价格。本案中,现代汉城D5楼的买卖是正常房产交易,交易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发票、证人证言等均能证明交易价格,房产证也是在交易后直接登记在张某妻妹的名下,不存在短期内房产增值的问题。故,使用交易价格才真正体现客观事实。三、张某于2010年1月收受吴某110万元,应属于劳务报酬,并非受贿。吴某1与史永成在合伙开发大光新街项目上存在矛盾,张某系史永成远亲,吴某1请张某从中调解,并最终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表示感谢,吴某1送给张某10万元,大光新街项目是寿县堰口镇的项目,而当时张某是寿春镇书记,对大光新街项目没有管辖权和影响力,并非利用国家公职人员身份从事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故不应认定为受贿。四、张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2、张某在留置期间,主动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3、案发后,张某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张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3年3月始任寿县寿春镇党委副书记、镇长,2009年1月始任寿县寿春镇党委书记,2015年8月始任寿县县委常委、寿春镇党委书记,2016年5月始任寿县县委常委、县政府副县长(常务)、寿春镇党委书记。其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现金165万元,以及收受吴某1所送现代汉城D区5号楼三分之一的房产(价值567.271995万元);并滥用职权违反规定使不符合补偿条件的人获得补偿,给国家造成52.5910万元的经济损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关于滥用职权的事实
2007年寿春镇与花园村委会签订合同,将位于寿县大圆盘东侧、国税局西侧的停车场交给花园村承包,何某1具体负责。2012年该停车场进行拆迁时何某1要求对自己在停车场新建的房屋进行补偿,按规定何某1在停车场私自新建的房屋不能补偿。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出具证明将原属于寿春镇政府的拆迁补偿款52.591万元补偿给了何某1。张某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国家损失52.59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寿县村干部登记表,证明何某1的基本信息及任职情况。
2、寿县监察委员会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移送起诉意见书,证明寿县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6月24日将何某1涉嫌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行贿罪一案移送至寿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3、租赁合同,证明寿春镇人民政府与花园村民委员会签订停车场租赁合同,并就租赁期限、租金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4、收款凭证,证明寿春镇支付城关建筑公司停车场工程款20000元。
5、公证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附属物补偿测算表,证明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与杨某1签订寿县房屋及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支付杨某1被征收房屋补偿款525910元、附属物等补偿款32928元、航吊院落垫土补偿款380000元,合计938838元。
6、关于明珠大道停车场内房屋权属的说明,证明2012年9月27日寿春镇人民政府向县拆迁办出具该镇明珠大道北侧停车场内由北至南二十间房屋为承包人搭建,含附属物,权属为承包人杨某1,其余房屋为镇政府所有的说明。该说明加盖有寿县寿春镇人民政府公章。
7、寿县国有土地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勘测记录表,证明对位于明珠大道北侧停车场院内,姓名为杨某1的房屋及附属物的勘测情况。
8、吴晓军、卞修磊、洪强出具的材料,证明寿春镇停车场经现场勘察,参照航拍图,该场砖瓦房5.5X70M,航拍图有标注,建于2002年4月1日前。
9、记账凭证、领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证明2012年12月26日杨某1领到补偿款938838元,其中房屋补偿款525910元、航吊院落垫土补偿款380000元、附属物补偿款32928元,以及杨某1的户籍信息。
10、寿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8年4月2日出具的说明,证明经查阅该局地籍调查档案,原寿春镇停车场按现状调查为:寿春镇人民政府(停车场),资料显示国有土地。
11、关于征收寿蔡路局部地段规划范围内房屋的决定、关于寿蔡路局部地段规划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补偿方案,证明2011年7月16日寿县人民政府曾经就涉案土地房屋发布征收公告并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12、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明2007年其即承包花园村停车场,2012年8月停车场要拆迁,其在停车场内盖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不符合拆迁补偿政策,其不同意。后张某等人到现场丈量土地及房屋附属物,其提出把停车场内镇里的房屋给其八间,补偿款给其。朱平提出寿春镇要出具权属说明,说明该房屋系其所有,张某默认并安排人给其出具权属证明。此后的一天张某给其打电话告诉其停车场的事情已经协调好了,让其到拆迁办签协议,腾空房屋。其领到拆迁补偿款938838元,由于张某的帮助停车场才能多赔525910元。
13、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花园村停车场由何某1经营,2011年张某带其、李某1、朱平到现场处理此事,何文检的自建房不属于合法建筑,不能给予补偿,何文检提出把寿春镇在停车场的房屋匀几间给他,当时张某和朱平协商了一会,后此事具体怎么协调的,其不知情。
1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张某带其和常某、朱平到花园村停车场处理拆迁事宜,何某1要求把自建的房屋按照合法建筑予以补偿,按照规定肯定是不行的,具体后来他们怎么谈的,以及何某1有没有获得补偿,其不知情。
1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寿春镇工作期间曾经负责在南门外停车场围墙西边盖了十几间石棉瓦棚子,工程款20000元是其经手拨付给寿县城关建筑公司的。
16、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何某1姐夫。2007年其帮助何某1在停车场看场子,另证明寿县房屋及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及寿县国有土地拆迁附属物勘测记录表中“杨某1”的签名是何某1让其所签,补偿款不是其领的。
1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2011年寿县寿春镇棚户区改造拆迁,何某1在花园村承包的停车场内盖的建筑物属于违章建筑,只能象征性的给点补助,何某1不愿意,影响拆迁进度,其当时任寿春镇党委书记,拆迁办找到其,其出面协调,何某1提出把镇里在停车场的房子划几间给他,镇里干部表示此事需要有相关手续,其就安排镇里干部去办了相关手续,办好后其告知何某1去签协议。何某1为感谢其在拆迁方面给予的帮助,于2013年春节前到其办公室送现金5万元以示感谢。
二、关于受贿的事实
(一)2013年初,吴某1(另案处理)为了感谢被告人张某、洪祖荣(另案处理)两人长期以来在其公司承包保洁项目以及在渣土公司成立时提前透露文件要求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出资购买了寿县现代汉城D区5号楼的房产,并于2013年4月3日将该房产产权登记在吴某1的代理人吴某2、张某的代理人张某2、洪祖荣的代理人曹某三人名下,三人共同共有。后吴某1将该房产用于经营寿县新国瑞酒店有限公司,并用该房产作为抵押从银行贷款偿还其购买房产时的借款及装修酒店资金,再以酒店盈利归还银行贷款。张某和洪祖荣既未出资购买房产也未参与酒店经营管理,却以各自代理人的名义持有寿县现代汉城D区5号楼房产三分之一。经安徽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现代汉城D区5号楼在房产登记时价值为1701.815985万元,张某收受吴某1所送价值567.271995万元的房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寿县浙皖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安徽省浙皖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皖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将现代汉城D区5号楼的商业楼销售给曹某、张某2、吴某2,实收购房款为1250万元,合同价为1000万元,发票价为1000万元。
2、浙皖公司记账凭证、进账单、收据、预收款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账单、联行凭证、情况说明,证明安徽省浙皖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到现代汉城D区5号楼购房款1000万元,付款方为吴某2、张某2、曹某。其中通过柏某2账户转款800万元,上海敏旺制衣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另250万元柏某2于2013年1月21日转款至该公司会计梅应成个人账户,合计购房款为1250万元。
3、房地权证、房地产平面图、寿县建设局寿县城建办情况说明、寿县商品房网税情况证明等,证明房地权证字第寿县00022006号、房地权证共字第共00000937号、00000938号房地坐落于寿春镇现代汉城D区5号楼1至3层,建筑面积为3238.47㎡,分别登记在张某2、吴某2、曹某名下,系该三人共同共有,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3日。
4、委托鉴定书、房地产价格鉴定估价报告,证明安徽众信司法鉴定所接受淮南市监察委员会的委托对寿县寿春镇现代汉城D区5号楼房地产于估价时点2013年4月3日的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房产1至3层均价为5255元/㎡,估价金额为17018159.85元。
5、寿县新国瑞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瑞酒店)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信息、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议纪要、曹某、张某2、吴某2出具的证明、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档案记录表、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企业注册登记信息采集表、承诺书、注册登记资本实收情况明细、验资事项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资信证明书、工行现金存款凭证、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新国瑞餐饮服务许可证、股东会议纪要、承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等相关手续,证明寿县新国瑞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经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注册资金200万元,曹某出资120万元,持股60%,张某2出资80万元,持股40%,属大型餐馆,2016年9月9日法定代表人由曹某变更为邸某,同年12月22日变更名称为安徽省国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邸某、张某2,注册资金变更为1000万元。另曹某、张某2、吴某2出具证明,现代汉城D区5号楼无偿提供给寿县新国瑞酒店有限公司使用。
6、记账凭证、进账单、收据、发票、银行单子回单、证明、借条,证明周寨米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转款780万元至柏某3账户,2013年2月1日吴某1分别通过其本人账户、柏某2、张某2账户转入周寨米面有限公司480万元,2013年2月吴某1给周寨米面有限公司出具300万元的借条一张。
7、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报审贷款批复意见书、借款借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2015年、2016年新国瑞酒店从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以及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贷款提供担保,新国瑞酒店以吴某2、张某2、曹某所有的房地权证寿县字第**,共有权人为张某2、曹某,共有权证号00000937、00000938号提供反担保房产抵押的情况。
8、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借方记账凭证、收回贷款凭证、记账凭证汇总表等相关书证,证明2013年、2014年吉安公司从寿县农商银行营业部贷款及还本付息的情况。
9、新国瑞酒店现金流水账,证明2018年3月、6月新国瑞酒店偿还银行利息的情况。
10、日记账,证明洪某提供的2014年、2015年期间支付部分利息的情况。
11、借条,证明2015年5月、2015年9月、2012年10月吴某1分别从运输公司借款302700元、15000元、903994元的事实。
1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与张某、洪祖荣协商购买现代汉城D区5号楼房屋经营酒店,其从周寨米厂借款780万元,从敏旺制衣任某处借款200万元,150万元是其个人的钱或100万元是老国瑞酒店的借款,其记不清了,120万元是从寿县天顺公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寿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的借款,共1250万元付清了房款。其中1000万元转到了浙皖公司账户,另250万元转到浙皖公司工作人员梅应成个人账户。房产证办好后,其用房产证抵押贷款800万元,后又抵押贷款1500万元,用贷款还清了之前的购房欠款,余款用于新国瑞酒店的装修。之后其将该楼抵押给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由信达公司在寿县农村商业银行担保,以新国瑞酒店名义贷款1500万元,新国瑞酒店的盈利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目前新国瑞酒店只欠银行钱。张某、洪祖荣没有出资,不知道购房款的来源,也没有参与新国瑞酒店的经营。其这么做一方面是感谢张某和洪祖荣在渣土运输公司、保洁项目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另一方面是为了处好关系,继续得到帮助。另证明D5楼房产虽登记在张某2、曹某、吴某2名下,但实际就是其和张某、洪祖荣三人共有。
1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张某系其姐夫。其没有参与新国瑞酒店的出资及日常经营管理,是代替张某持有该酒店的房产与股份。吉安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其是该公司股东,实际只是代替张某持有股份,以及张某、洪祖荣、吴某1从吉安公司、天顺公司分得房产及领取现金情况。另证明新国瑞酒店从吉安、天顺公司、国瑞宾馆借过钱,但不是投资款,现均已经还清。吉安公司从银行贷款900万元,实际是新国瑞酒店的贷款,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是新国瑞宾馆承担,吉安、天顺公司没有偿还过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14、证人邸某的证言,证明新国瑞酒店是吴某1与他人共同经营,登记在其和张某2、曹某名下,但是三人都不参与新国瑞酒店的经营。
15、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新国瑞酒店的房产具体出资是其哥哥吴某1弄得,只是登记在其名下,其没有参与新国瑞酒店的经营。
16、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新国瑞酒店的房产是其嫂子洪祖荣让其配合吴某1去办理的产权登记手续,然后每年办理抵押贷款其都签字,但其只是酒店的挂名股东,没有参与经营管理。
17、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吴某1通过其联系浙皖公司老总朱建新购买楼房的经过,事后得知吴某1将楼房购买下来开了新国瑞宾馆。另证明其不知道吴某1购买房屋的价格,但肯定不低于周边房价,不低于市场价格。
18、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明2013年元月,吴某1向其借款780万元,十日后吴某1通过转账还款480万元,还欠300万元至今未还,吴某1出具300万元借条。
19、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寿县敏旺制衣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元月吴某1向其借款200万元,并转账至吴某1指定的账户,1个月后吴某1就归还了该笔借款。
20、证人梅应成的证言,证明其系寿县浙皖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会计。2013年初吴某1联系要购买现代汉城D区5号商业楼,其给吴某1提供了转账账户,价款为1250万元。后公司收到柏某2转账的800万元,上海敏旺制衣有限公司转账的200万元,另250万元根据公司需要转账到其寿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两天内其将此款转账到公司指定的三个账户,后按照吴某1的要求将付款单位开成吴某2、张某2、曹某三人,合同也是这三个人的名字。
2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5月到吉安、天顺公司负责财务,卡号为62×××03的邮政银行卡在2018年3月12日之后用于公司财务。曾经吴某1让其用卡号为62×××82的银行卡于2015年5月15日(凭证显示当天)到农村金融寿县联社营业本部归还了吉安公司的贷款150万元,利息28438元。
22、证人柏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吉安、天顺两公司的代账会计。吉安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从寿县农商行贷款900万元,4月26日到吉安公司账户500万元,次日即转入安徽省方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5月2日吉安公司账户400万元,当日即转入合肥宇诚汽车服务公司账户,2014年吉安公司贷款900万元,其中400万元在2014年5月23日到公司账户,当日即转入寿县国群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另外500万元于2014年5月28日到吉安公司账户,当日转到寿县翰林首府项目部账户。并证明了两笔贷款的还款情况,该两笔贷款实际只是以吉安公司名义贷的,实际用款人、还款人均不是吉安公司。
23、证人柏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吉安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2014年吴某1以吉安公司名义从银行分别贷款900万元的事实。
24、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新国瑞酒店于2013年、2014年分别以吉安公司的名义各贷款900万元,并全部还清借款本息。2014年之后新国瑞酒店即以自己的名义从银行贷款。还款的本金有新国瑞酒店账面上的钱,也有吴某1自己在外的借款,还款基本是将钱存入吴某1、柏某2、代某的个人银行卡,然后由其或者吴某1去还。新国瑞酒店成立之前的贷款利息是吉安公司垫付,以新国瑞酒店的名义出具欠条给吉安公司,新国瑞酒店成立以后的利息是用酒店的盈利还款。
25、证人代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洪某的妻子,没有办理过银行卡。
26、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夏天到新国瑞酒店工作,2018年2月担任该酒店会计,曾经经手偿还过新国瑞酒店的贷款本息。
27、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不是天顺公司股东,对此事并不知情。
28、同案人洪祖荣的证言,证明2013年初其与吴某1、张某协商由吴某1出资购买D5楼用于开办酒店,其和张某既不出钱也不参与酒店经营,其不知道吴某1的资金来源。房产证办好后吴某1用房产证抵押从寿县农村银行贷款,归还D5楼的借款,余款用于新国瑞酒店的资金运作,然后用新国瑞酒店的盈利来偿还购买D5楼的债务,其从没有想过用自己的钱来偿还欠款。该房产登记在曹某、张某2、吴某2名下,实际是属于其和张某、吴某1三人共有。另证明其和张某、吴某1从没有说过用三人共同经营的老国瑞宾馆和渣土公司的钱来投资购买D5楼,其曾经在渣土运输、古城墙养护、寿县新城区道路保洁、寿春镇社区、广场保洁等方面给吴某1提供过帮助。
2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年初,其与吴某1、洪祖荣协商购买D5楼开办酒店,由吴某1借钱购买D5楼,用D5楼的房产作为抵押以新国瑞酒店的名义从银行贷款,该贷款一部分偿还D5楼的借款,另一部分用来作为开办新国瑞酒店的资金,然后吴某1用他经营酒店的收益来偿还购买D5楼的贷款,这样其和洪祖荣就不用出资而获得三分之一的房产。D5楼房产证登记在张某2、曹某、吴某2名下,张某2系其妻妹、曹某系洪祖荣小叔子、吴某2系吴某1弟弟。新国瑞酒店工商登记的是张某2和邸某(吴某1妻子)的名字,其没有参与过该酒店的经营管理。其虽然说购买D5楼的债务自己认账,但却从没有承担过还款义务,也没有找吴某1谈过要求承担债务。吴某1之所以这么做一方面是为了感谢之前其在渣土运输公司、保洁公司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另一方面是为了与其和洪祖荣处好关系,继续给他提供帮助。
(二)2007年、2008年、2010年至2018年春节前后,张某每年收受寿滨村村委会原主任吴某1贿赂1万元,共11万元,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吴某1贿赂5万元,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吴某1贿赂10万元,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吴某1贿赂5万元,2014年3月的一天,张某在北京出差时,收受吴某11万元赌资,2013年、2014年吴某1在收到城墙养护项目的拨款后,每年年底都给张某送现金5万元,两年合计10万元;2014年、2015年吴某1在收到新城区环卫保洁项目的拨款后,每年年底都给张某送现金5万元,两年合计10万元。张某共计收受吴某1贿赂52万元,并为其在协调纠纷、承揽工程、拆迁安置等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情况说明、支付保洁费表格、寿春镇环卫所环卫工作承包书,证明吴某1承包寿春镇保洁项目的事实,以及发放承包费的情况。
2、安徽省寿县工商登记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证明天顺公司、吉安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的时间、出资人明细、经营范围等企业工商登记的相关情况。
3、寿政(2012)20号、寿政(2011)30号文件,证明寿县关于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4、渣土运输企业采购项目报名资格审查记录表、寿县寿春镇建筑渣土运输专营企业送定项目竞争谈判性公告、寿县招投标中心政府采购活动记录、招标采购方式审批表、谈判文件、招标会议开标程序、审查登记表、成交确认书、项目结果公示、合同等文件,证明寿县寿春镇因建筑渣土运输专营企业选定项目向寿春镇区域范围内招投标,吉安、天顺公司参与竞标,最终吉安公司、天顺公司中标,并由寿县寿春镇人民政府与吉安公司、天顺公司签订合同。
5、寿县古城墙养护的招标公告、自行采购项目申请表、开标会议记录、报名表,证明寿县寿春镇人民政府因寿县古城墙维护向社会公开招标,其中周某1、吴某4、葛厚胜、石某1参与竞标,吴某4报价20.88万元,洪祖荣系招标委员会委员。
6、古城墙养护合同书、记账凭证、单据报销封面、领条、进账单、付款申请表,证明寿县寿春镇人民政府与吴某4签订合同书,约定养护期3年,每年养护费为20.88万元,以及吴某4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领取古城墙养护费钱款的情况。
7、寿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2009年经县编委会议研究,将原寿县市容局环卫所建制划归寿春镇管理,组建寿春镇环境卫生管理所,2015年寿春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建制由寿春镇划规县城管局管理。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寿县新城区道路清扫保洁服务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合同书、政府采购项目委托函、确认书开标会议记录、评议报告、服务采购项目、投标函、投标报价清单表等,证明寿县洁净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寿县佳美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的相关信息,以及两公司中标新城区道路清扫保洁服务并与寿县寿春镇人民政府签订道路清扫保洁合同的相关情况。
9、情况说明,证明经查寿县城建档案馆,未查到位于寿县镇通淝路西侧寿春镇计生服务站规划审批档案。
10、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记账凭证、进账单、工程款支付申请、承包合同等,证明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以及该公司承建寿春镇计生综合楼和收到工程款的相关事宜。
11、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公证书,证明寿县周寨米面有限公司与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及寿县周寨米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1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其承包过寿县寿春镇的保洁项目,期间张某、洪祖荣给其提供过帮助。另证明洪祖荣向其透露寿县新城区渣土运输公司对外招投标的信息,其和张某、洪祖荣各自出资50万元成立吉安、天顺两家渣土公司,因张某和洪祖荣提前让其知道渣土运输管理规定的内容和招标标准,所以中标了新城区渣土运输业务。2015年其用渣土公司账上的钱购买了通淝小区的4套门面房,其中2间面积较大的分别给了洪祖荣和张某,用渣土公司的债权给其和张某各抵了一套住宅房,给洪祖荣20万元的债权欠条,张某另从公司分三次拿了60万元,其中50万元打的借条,洪祖荣拿走30万元,其从公司拿了120万元,都出具了借条。为购买现代汉城D5楼其从两家公司拆借了120万元,至今未还,张某和洪祖荣均不知情。另证明为感谢张某的帮助,从2007年至2015年间给张某送现金合计52万元。其中包括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张某在大光新街项目上给予的协调、帮助,并为了跟张某继续处好关系,其送给张某现金10万元。
13、证人王某4、穆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左右寿春镇环卫清扫保洁外包,经副镇长黄绍群跟张某、洪祖荣研究,民主社区、红星社区、新民社区的保洁由吴某1承包,以及后期的春申广场、南门广场、北门广场、文峰广场等保洁工作也由吴某1承包。
14、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其向张某、洪祖荣汇报保洁项目外包方案及报名情况后,张某让吴某1承包民主、红星、新民社区的保洁工作,后来吴某1又陆续承包了南门、春申、文峰、北门四个广场的保洁业务。
15、证人柏某2的证言,证明其虽系吉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是吴某1的公司,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多是以转账方式支付,也有部分是现金支付。另证明2011年春天其代替石某1去参与寿县古城墙养护投标的事实。
16、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吉安公司的挂名股东,没有出资,寿春镇通淝小区的门面房是洪祖荣让登记在其名下,房产应该是洪祖荣的。
17、证人王某5的证言、会议记录、暂行规定、审查报告,证明其起草了《寿县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暂行规定》,县里组织讨论,寿春镇2011年4月的会议是洪祖荣参加的,5月份的会议是张某还是洪祖荣参加的,其记不清楚了,以及该暂行规定的具体内容和提请县政府会议审定的情况。
18、证人吴某4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4月以自己的名义替吴某1投标寿县古城墙养护,吴某1在投标前告诉其投20.88万元,其中标并签订合同,但项目实际是吴某1干的。
19、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因寿县古城墙项目吴某1让其去围标,以及吴某4中标的事实。
20、证人石某1的证言、委托书,证明吴某1让其去参与古城墙养护项目的围标,后其委托柏某2去投标。
21、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明因周寨米厂拆迁事宜其通过吴某1向张某行贿5万元的事实。
22、证人吴某5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出资成立寿县洁净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保洁承包合同是其大哥吴某1让其签的。
2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寿县正方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寿春镇计生服务综合楼工程,吴某1挂靠在其该公司,由吴某1负责承建,公司收取管理费。
24、证人邸某的证言,证明寿县佳美保洁有限公司是其丈夫吴某1开办的,合同签订也是吴某1让其签的。
25、证人石某2的证言,证明其和吴某1共同投标寿县堰口镇南街地块开发的招投标,吴某1让其退出并提出和其合伙干,吴某1中标后让其退出,其不同意,后吴某1晚上请吃饭张某也在场,后经过协商吴某1、吴大斌补偿其130万元,其退出该工程。
26、证人石某3的证言,证明吴可斌挂靠其经营的安徽鑫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堰口镇大光新街项目的事实。
27、同案人洪祖荣的证言,证明其和张某在吴某1承包寿县寿春镇保洁项目中曾经给予过帮助。另证明其和张某、吴某1共同出资成立渣土公司,中标新城区渣土运输业务,事后分的房产及20万元债权的事实,与张某的供述、吴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另证明其因城墙养护项目于2013年、2014年每年下半年分别收受吴某1现金5万元,合计10万元,2014年、2015年连续两年年底吴某1在收到寿春镇新城区保洁项目拨款后都会到其办公室送5万元现金,两年合计10万元。
2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1、其曾在寿县古城墙项目维护、寿县新城区道路清洁保洁服务项目、寿县寿春镇环卫所环卫工作承包项目上给予吴某1帮助;2、2011年初据洪祖荣说县里准备对新城区的渣土业务进行管理,新城区的渣土业务由寿春镇负责管理,提议其与吴某1、洪祖荣每人出资50万元成立了吉安公司、天顺公司,并在洪祖荣和其的操作下中标新城区的渣土运输业务,其没有参与渣土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小姨子张某2在公司干财务,后吴某1给其一套抵账的住宅房,通淝小区一间门面房,在渣土公司账上分三次拿了60万元,算是预支分红,洪祖荣、吴某1也买的门面房以及抵债的住宅房。另证明没有与洪祖荣、吴某1商量过拿两个渣土公司的钱投资其他项目;为感谢其在工作中给与的帮助,让其在未来承接的工程项目中继续给予关照。2007年、2008年、2010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前后,吴某1都会给其送1万元,共计11万元,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吴某1贿赂5万元,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吴某1贿赂10万元,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其在大光新街项目上给予的协调、帮助,并为了让其在以后的工作中继续提供帮助、关照,吴某1送给其现金10万元,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收受吴某1贿赂5万元,2014年3月的一天其在北京出差时收受吴某11万元赌资,2013年至2014年每年下半年吴某1在收到寿春镇古城墙维护的拨款后,都会到其办公室给其送5万元,两年合计10万元,2014年、2015年吴某1在收到新城区环卫保洁项目的拨款后,每年年底都给其送5万元,两年合计10万元。
(三)2006年至2015年春节前,张某每年收受寿春镇陡润村村委会主任王某6贿赂1万元,共10万元,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王某6贿赂5万元,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王某6贿赂5万元,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王某6贿赂10万元,并为其亲友在项目承包、推进上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寿县村干部登记表,证明王某6的基本信息,以及任陡涧村村委会主任的情况。
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安徽翔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以及经营范围等。
3、施工协议书、工程预算表、工程计算表、工程决算表、工程量计算书、验收报告、报销凭证,证明王某8承建寿县寿春古城水泥路维修工程,以及接受工程款的情况。
4、进账单、会计核算中心直接付款申请表、发票、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编制报告、工程计算表、记账凭证、情况说明,证明安徽省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寿县镇综合楼文化站工程,王某8承包劳务机械,以及收到资金的情况。
5、合同协议书、投诉受理登记表、中共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举报信、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北京市石景山区刘娘府综合改造项目定向安置用房一期项目的相关书证、约谈会议记录及约谈记录表、调查报告、调查处理情况报告、业绩举报调查处理意见,证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北京市石景山区刘娘府综合改造项目定向安置用房一期项目的相关情况,以及该公司因违反《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被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的情况,另证明该公司中标安徽新桥创业家苑安置小区建设项目被举报,经调查最终维持原中标结果,以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和该公司中标新桥创业家苑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后,劳务、机械分包给黄某2和王某8的事实。
6、营业执照、施工合同、王某8、黄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承建寿县城南新区寿县春南路G328楚都大道-湖滨大道段建设项目,劳务、机械分包给黄某2和王某8,以及王某8、黄某2出具说明给王某6的10万元二人各提了5万元现金,没有入公司账户。
7、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明为感谢张某在其亲友项目承包、推进方面给予的帮助,其于2006年至2015年春节,以及2016年分二次,2017年一次给张某送钱合计30万元的事实。
8、证人王某7的证言,证明为感谢张某在其公司承建工程得以顺利推进方面提供的帮助,其委托王某6于2016年下半年给张某送现金5万元。
9、证人王某8、孙某1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分包了部分寿六路拓宽工程,为协调关系,2016年下半年其二人委托王某6到张某办公室给张某送5万元的事实。
10、证人黄某2、王某8的证言,证明为感谢张某在其和王某8在寿县新桥桂苑安居工程项目推进方面给予的帮助,其和王某8委托王某6给张某送现金10万元。
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为感谢其在王某6承包工程方面提供的帮助,2006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王某6都会给其送1万元现金,共计10万元。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6代替和兴工程造价公司的老板王某7给其送5万元,同年下半年王某6在承建寿六路工程期间给其送5万元,2017年上半年王某6中标新桥桂苑安居工程,给其送10万元。
(四)2012年6、7月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王某9委托洪祖荣所送贿赂款20万元,并为王某9在工程项目推进上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寿县寿春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及常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九里联圩加固东津社区东津渡鱼塘挖压补偿花名册、树木砍伐费补助表、赔偿名册、单据报销封面,证明该镇于2012年安排常某负责九里联圩在建标段的清障工作,涉及此工程段的补偿标准按新城区补偿标准补偿,以及对拆迁户鱼塘、蟹塘、其他附属物等的补偿情况。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账凭证、单据报销封面、发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户名为王某10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寿县寿春镇对新城区排水防洪渠整治及东津圩加固建设项目研究的会议纪要,安徽省寿州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新城区排水防洪渠整治及东津圩加固建设项目(在建标段),后又与王某10签订该项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对工期施工期限、价款等做出约定,以及寿县寿春镇新城区建设征地拆迁办公室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3、证人王某9的证言,证明其给洪祖荣送款50万元,让洪祖荣找张某协调东津圩清障一事,后洪祖荣告诉其送给张某20万元,剩余30万元洪祖荣也没有退还。
4、证人王某10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父亲挂靠的安徽省寿州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新城区排水防洪渠整治及东津圩加固建设项目工程,工程款1000余万元已经全部付清。中国银行账户名为王某10,客户号为297088972的银行卡在实施寿县景观渠建标段工程期间其和王某9都使用过该卡,但主要由其父亲使用。
5、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张某安排其到唐山镇九里村村委会协调土地补偿事宜,使得王某9东津圩加固工程得以顺利施工。
6、同案人洪祖荣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王某9到其家给其送现金50万元,让其帮助找张某把承接的东津圩加固工程清障的事情协调好,次日其到张某办公室给张某送现金30万元,并告知张某钱款的来源及送钱的目的,张某收下20万元,10万元其带回。一周后王某9告诉其工程已经顺利开工,工程的拨款、验收都非常顺利。
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为了让其组织人员协调东津圩清障,帮助王某9早日开工,王某9委托洪祖荣到其办公室给其送30万元现金,其收下20万元,剩余10万元让洪祖荣带回去。之后其安排寿春镇政协联络处主任常某在东津圩清障,王某9及时开工,包括拨款、验收等其都没有为难王某9。
(五)2012年年底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何某1贿赂5万元,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何某1贿赂2万元,并为其在房屋拆迁赔偿上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明为感谢张某在房屋拆迁赔偿上提供的帮助,其于2012年年底的一天到张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50000元现金表示感谢。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张某在其家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中给予的帮助,其到张某家中送给张某现金20000元。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何某1为感谢其在何某1承包停车场内违章建筑违规获得补偿款上给予的帮助,于2013年春节前到其办公室送现金5万元,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何某1为感谢其在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方面给予的帮助,到其家中送给其现金20000元。
(六)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朱某贿赂款3万元,并为其在工程承包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单据报销封面、发票、工程协议、维修南高桥路面工程预算、决算、验收报告、进账单、会计核算中心直接付款申请表、垃圾清理费用决算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古城村支渠路段村村通水泥路维修、工程取费表等,证明2012年朱某承接寿春镇工程以及收到工程款的情况。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为感谢张某在其2012年承建寿春镇三个工程方面提供的帮助,其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3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朱某为感谢其在承建古城村村村通道路维修工程、九龙工业园垃圾清理工程、寿春镇南高桥路面维修工程方面的帮助,在收到镇里拨付的工程款后,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给其送现金3万元。
(七)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寿县迎河镇镇长何某2贿赂2万元,并为其在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共寿县县委组织部文件、会议记录,证明2013年9月10日任命何某2为迎河镇镇长。
2、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何某2在寿春镇的任职情况。
3、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明为感谢张某的提拔重用,其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给张某送现金2万元。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为感谢其的推荐提拔,何某2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到其办公室送现金2万元。
(八)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寿县八公山乡人大主席戈某贿赂2万元,并为其在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戈某在寿春镇的任职情况。
2、证人戈某的证言,证明为得到提拔重用,其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给张某送2万元。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戈某为让其在职务晋升中给予帮助,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给其送现金2万元。
(九)2012年、2013年、2014年春节,张某每年收受王某11送的1万元现金,共3万元,2014年9月的一天,张某在联友宾馆收受王某11贿赂1万元,并为其在酒店经营上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寿春镇政府出具的说明,证明联友宾馆是寿春镇定点饭店,当时新城区只有联友宾馆一家定点饭店。
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餐饮部承包协议,证明寿县联友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王某11承包联友宾馆的情况。
3、记账凭证、单据报销封面、公务接待报销单、发票等,证明寿春镇政府在联友宾馆的就餐、招待,以及费用报销情况。
4、寿县村干部简历表,证明王某11曾经在寿春镇花园村的任职情况。
5、证人王某11的证言,证明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春节其都给张某送1万元现金,2014年9月的一天再次送给张某1万元,以感谢张某对其经营酒店方面给予的关照。
6、证人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张某的妻子。2012年春节王某11到其家中拜年,送了几盒茶叶,其没有打开过茶叶盒,张某也没有跟其说过什么。
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王某11为感谢其在酒店经营方面提供的帮助,于2012年、2013年、2014年春节分别收受王某11现金1万元,2014年9月的一天收受王某11现金1万元。
(十)2013年、2014年每年春节期间,张某在家收受寿县寿春镇寿滨村党支部原副书记石某4送的1万元现金,共2万元,2015年春节期间,张某在家收受石某4贿赂2万元,并为其在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共寿县寿春镇委员会文件、会议记录,证明2015年1月28日任命石某4为寿滨村党总支副书记。
2、寿县村干部简历表,证明石某4在寿春镇寿滨村的任职情况。
3、证人石某4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2014年、2015年春节分别送给张某1万元、1万元、2万元,合计4万元,希望张某在其职务晋升中提供帮助。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石某4为了让其在职务晋升中提供帮助,分别于2013年、2014年春节送给其1万元,合计2万元,2015年春节送给其2万元。
(十一)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寿县寿春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陈某2贿赂1万元,并为其在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寿春镇干部信息登记表,证明陈某2在寿春镇的任职情况。
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其为职务晋升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给张某送1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陈某2为让其在职务晋升中给予帮助,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以拜年为名送给其现金1万元。
(十二)2010年至2015年春节、中秋节,张某每次收受寿春镇农机站站长孙某2贿赂0.5万元,六年共6万元,并在其承包工程上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施工清单、发票、单据报销封面、寿春镇事业单位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孙某2系寿春镇农机站站长,和承包寿春镇部分垃圾清运的情况。
2、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明从2010年至2015年期间,每年春节、中秋节都会到张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现金5千元,六年共6万元。一方面是为了和张某搞好关系,另一方面希望张某不要干涉其做零星工程。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孙某2为和其搞好关系,不让其阻挠干寿春镇工程,从2010年至2015年每年都会以过节的名义给其送不少于1万元的现金,六年共计6万元。
(十三)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寿县寿春镇兴隆村原书记顾某送的4万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顾某送的1万元现金,并为其在职务晋升等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兴隆村村部的使用说明、会议记录,证明经寿春镇党委同意,兴隆村两委于2010年12月搬入九龙计生服务站办公,兴隆村未向镇党委交纳任何费用,属于无偿使用。
2、中共寿县寿春镇委员会文件、会议记录,证明2015年12月17日经寿县寿春镇委员会任命顾某为寿春镇民主社区居委会主任。
3、寿春镇干部信息登记表,证明顾某在兴隆村的任职情况。
4、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2014年春节前合计送现金5万元,感谢张某在兴隆村村部安置提供的帮助,并为其以后的职务晋升给予关照。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顾某为感谢其在兴隆村村部安置提供的帮助及日后职务晋升方面继续关照,于2009年、2014年春节前分别送给其现金4万元、1万元,合计5万元。
(十四)2012年至2018年春节期间,张某每年在办公室或家中收受寿县寿春镇东津社区居委会原主任柏某3贿赂1万元,共7万元,并在其入党、办理房产证及存放脚手架等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柏某3基本信息,证明柏某3所在党支部,以及2014年6月21日加入党组织,2015年6月21日转为正式党员。
2、房屋产权证书,证明皖(2017)寿县不动产权第**房屋产权证的产权人为柏某3。
3、寿县村干部登记表,证明柏某3在寿县东津社区的任职情况。
4、情况说明,证明经过张某、洪祖荣同意,2011年以来柏某3的脚手架一直堆放在九龙政府院内。
5、证人柏某3的证言,证明为感谢张某在其入党、办理房产证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其于2012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期间都会送给其现金1万元,合计7万元。
6、证人鲍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张某找到其,让其按程序发展柏某3入党,同年发展柏某3为入党积极分子,2015年发展为正式党员。
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2012年至2018年春节期间,柏某3每年都会给其送1万元现金,合计7万元,以感谢其在柏某3入党、办理房产证及存放脚手架等方面提供的帮助。
(十五)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家中收受王某8贿赂1万元,并为其在承接工程上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8的证言,证明为了让张某在其承接工程方面给予帮助,其于2015年春节前以拜年名义给张某送1万元。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2015年春节前王某8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其现金1万元,希望在承接工程中得到帮助。
(十六)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柏某4贿赂1万元,并在其向寿春镇销售酒水和及时付款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单据报销封面、寿春镇专用发票,证明寿县豪横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柏发留(流),以及该公司于2016年向寿春镇销售酒水的情况。
2、证人柏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春节其向张某行贿1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2016年春节柏某4以拜年为由到其家中送现金1万元,希望其在柏某4经营的酒水销售方面提供帮助。
(十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家中收受寿县寿春镇东津社区书记鲍某贿赂1万元,并为其在东津大坝北侧荒塘承包过程中提供帮助和照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寿县村干部登记表,证明鲍某在寿县寿春镇东津社区的任职情况。
2、证人鲍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张某家中给张某送1万元现金,为了让张某不对其处理的事实。
3、证人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鲍某曾到其和张某住处,给张某拜年。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明2012年起鲍某所在的村民组因土地权属问题经常上访,影响稳定,鲍某为了不被处理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其家中给其送现金1万元。
(十八)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家中收受寿县国精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1贿赂1万元,并为其在企业政策补助、项目申报上提供帮助。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安徽国精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寿县国精粮食科技有限公司、寿县国精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寿县九龙国精米面厂的法定代表人均系葛某1。
2、关于申请省级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财政贴息的报告、专项资金申报汇总表、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2013年至2017年期间安徽国精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申请省级粮食产业化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情况,2016年六安市财政局给安徽国精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下达粮食产业化财政专项资金18万元。
3、证人葛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春节前以拜年为名送给张某现金1万元,感谢张某在其经营的国精米面厂在政策补助方面提供的帮助。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家中收受葛某1贿赂1万元,并为葛某1经营的国精米厂在企业政策补助、项目申报上提供帮助。
(十九)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寿县寿春镇副镇长江某贿赂1万元,并为其在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江某在寿春镇的任职情况。
2、中共寿县县委组织部文件、会议记录,证明2011年12月江某为科技副镇长候选人。
3、寿春镇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江某于2004年9月至2011年12月任寿春镇党委委员(副科级),2011年12月任寿春镇副县长(副科级),根据相关规定,平级职务调整不需要推荐。
4、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为感谢张某在其职务晋升中给予的帮助,2012年春节前其给张某送1万元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2012年春节前,江某以拜年为名送给其1万元,为其在职务晋升上提供的帮助给予感谢。
(二十)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办公室收受寿县寿春镇南关村党支部原书记米某贿赂2万元,并为其在拆迁工作上提供帮助和照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寿县村干部简历表,证明米某在寿县镇南关村的任职情况。
2、寿县寿春镇委员会文件,证明寿县寿春镇委员会于2012年3月21日给予米某党内警告处分。
3、寿县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书等书证,证明寿县寿春镇南关村南东村民组房屋搬迁安置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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