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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皖0828刑初14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29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828刑初140号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9]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召开庭前会议,对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2019年8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其女儿黄某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黄某的要求,利用当时担任岳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机动中队中队长的职权,违规办理交通违章非现场处罚业务4877起,为他人谋取利益。黄某经手收取交通违章代办中介人陈某1“好处费”合计人民币8224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岳西县监察委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财物清单,户籍证明,黄某建行交易明细,黄某与陈某1交易记录,全国公安交管平台查询结果材料,陈某1建行、支付宝交易明细表,陈某1缴纳罚款明细表和缴纳罚款的处罚决定书编号,黄某某经办非现场处罚回退信息材料,证人黄某、陈某1、陈某2、许某、储某、刘某、沈某的证言,岳西县交管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考虑其家庭实际困难及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其女儿黄某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黄某的要求,利用其担任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机动中队中队长的职权,违规办理交通违章非现场处罚业务4877起,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经调查核实,黄某收受交通违章代办中介人陈某1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2240元。

2018年8月15日,岳西县纪委、监察委核查组通知黄某某到岳西县核实相关线索。被告人黄某某主动交代其违规帮助黄某办理交通违章非现场处罚业务,并主动配合办案机关将黄某通知到案说明有关问题。

2019年1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将黄某收受的82240元赃款退回岳西县纪委、监察委,该款已随案移送至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立案呈批报告及呈批表证实:2018年4月18日岳西县纪委监察委收到安庆市纪委驻公安局纪检组关于黄某某有关问题线索后同意立案。

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1月14日岳西县监察委对黄某某违法问题立案调查。

3、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8月15日岳西县纪委、监察委通知黄某某到县纪委谈话室核实相关情况,黄某某主动交代其违规帮助黄某办理交通违章非现场处罚业务,并主动配合核查组通知黄某到案,说明有关问题。

4、扣押财物清单证实:2019年1月2日岳西县纪委监察委扣押黄某某涉案赃款82240元。

5、户籍证明及查询记录证实:黄某某户籍情况及前期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6、岳政法(2019)22号文件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案发期间的任职情况。

7、全国公安机关交管平台查询结果证实,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黄某某经办非现场处罚业务4841起。

8、陈某1在建行缴纳罚款的处罚决定书编号证实,黄某某经办的交通违章非现场处罚业务共4841起。

9、回退信息材料证实,黄某某经办的非现场处罚回退处罚共计61起。

10、陈某1缴纳黄某某回退非现场处罚罚款的材料证实,在黄某某回退案件中,由陈某1缴纳罚款的共36起。

11、陈某1建行、支付宝交易明细表证实,陈某1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交易情况。

12、陈某1与黄某建行交易和支付宝交易的记录材料证实,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1月6日,陈某1通过建行转账给黄某“好处费”共计5555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黄某“好处费”共计26690元。两项合计82240元。

13、岳纪(2019)53号、岳监(2019)10号文件证实,2019年5月20日岳西县纪委、监察委分别对黄某某作出开除党籍和开除公职处分。

1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款82240元已随案移送至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二)证人证言

黄某的证言:2015年6月,我在合肥与小飞(真名许某)相识恋爱并同居,他得知我爸在交警队上班后,问是否可以帮人消分,我打电话问我爸,经他同意后,当年6至12月,我找我爸处理违章信息估计有几千条。陈某1打来的钱,我和小飞两人共用,大部分我用。我爸可能是出于我在外面交男朋友帮我的忙。我爸应该清楚我和男朋友从中获利,因为,我通过我爸帮助他人消分有几千起,肯定知道我和我男朋友有获利的情况,如果只有几十起,只是朋友帮忙,有几千起肯定有利益输送。我的QQ号54×××90,手机和支付宝账号是18×××77。

许某的证言:2015年6月,我在陈某1处遇见黄某,后发生过几次不正当男女关系。陈某1是“黄牛”,陈某2帮他打工。黄某在认识我之前,通过他爸为陈某1办理消分。他们的交易基本都是背着我干的,支付宝、银行卡她自己保管,我和她没有经济交往。2018年10月,她还要求我帮她向调查部门说假话,想把责任转到我身上来。

陈某1的证言:2013年下半年开始,我就帮人办理交通违章非现场处罚消分等业务,俗称“黄牛”。2015年春夏时,我才认识黄某,她得知我是“黄牛”,就主动找我,想卖分给我,双方谈好价格每分五元。之后,她帮我消了四、五千起,约一万多分,她一共得了七、八万元好处。现经核实,我通过网上银行流水转账给她5.555万元,支付宝转账2.669万元,共计8.224万元。罚款都由我本人交,我是专业“黄牛”,不可能让她缴纳罚款的,我和她联系消分业务,与小飞没有任何关系。

陈某2的证言:2013至2016年,我帮陈某1(他是人们常说的“黄牛”)缴罚款和跑路。2015年5月,陈某1叫我与黄某联系买分卖分业务。没过多久,黄某在陈某1那里才认识许某。陈某1跟黄某谈好在驾驶员不到场的情况下,黄某帮忙完成交通违章非现场处罚,每分给她5元好处费。这些钱都是陈某1经手通过建行网银和支付宝支付的,现经核实有82240元。罚款都是我和陈某1自己交,许某没有参与这件事。现经核实,一共有4877起,陈某1给黄某好处费与许某没有关系。

储某的证言:我在机动中队和沈某负责内勤。2015年6月至2016年元月,黄某某队长叫我帮忙处理了很多外地车辆非现场处罚,大多由我帮他操作,不低于二千条。信息材料由黄某某提供,他口头报由我录入,这些处理都是非正常的,我没得好处。

沈某的证言:2015年6至12月,我按黄某某队长的要求和提供的数字证书,在平台上帮他录入了100多起非现场处罚,我无意中看到发信息的人是黄某,这些违章车辆大多是外省市的。黄某某虽没告诉我得到好处,但我们心里知道,这样大批量操作,他或者他女儿肯定有好处或者利益输送。

刘某的证言:2015年至今,交管股向市秩序科回退非现场处罚有十几起。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我帮我女儿黄某在平台上违规操作非现场处罚有4877起(含回退的36起)。违章车辆和驾驶证信息由黄某发给我,我叫储某和沈某帮助操作的,陆陆续续一共处理了四千多起。这些违章一共4877起,我都认账,都是黄某通过微信发给我进行操作的。都是外地车辆,被处罚人都没有到场,也没有当事人签字,毫无疑问是违规操作,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黄某先开始讲是帮男朋友的忙,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我就知道女儿黄某和她的男朋友是黄牛(代理交通违章处罚,利用买分卖分赚取利润),我绝对没有拿半分钱好处。我女儿应该是拿到了好处,她发给我大批量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毫无疑问我女儿或者她的男朋友得到了钱。至于多少好处,她没告诉过我,我也没有问,但我绝对没有拿黄某和她讲的男朋友半分钱好处。我知道黄某获利82240元,是上次办案人员找我谈话,经过查看陈某1与黄某银行和支付宝交易流水、陈某1缴纳罚款对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经过计算得出的。这个82240元钱我女儿实际得到了,是利用我的职权得到了这笔钱。2015年度,为了完成市交警支队交办的超速非现场处罚考核任务,另外,我做父亲的帮女儿一点忙也是应该的,想着其他“黄牛”拿着驾驶证和行驶证,我都能够帮着办,何况是女儿。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明知其女儿黄某收受了他人财物后,仍按照黄某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全部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已扣押在岳西县人民检察院的82240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林储焰

人民陪审员  郝耀坤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