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522刑初262号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二部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露、检察官助理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登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霍邱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霍邱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合计130.3万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所收受的款项中,部分属于“人情往来”,不应计入受贿数额;(三)被告人及其亲属已退缴部分赃款;(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霍邱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县交通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合计130.3万元。具体如下:
1、收受原霍邱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注销)法定代表人梁某2现金6万元。
2007年期间,梁某2为寻求李某某在金城时代广场房地产项目拆迁及后续施工上提供帮助,先后三次到李某某办公室送李某某现金共计6万元。2008年霍邱县系列腐败案件发生后,李某某将6万元退给梁某2。2009年上半年,梁某2到李某某办公室将该6万元送还李某某。
2、收受安徽省神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3现金1万元。
2009年前后,吴某3为寻求李某某在企业“退二进三”过程中提供帮助,到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
3、收受安徽金蓼复合磁化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现金1万元。
2009年前后,王某1为该公司在契税支付等方面得到李某某的帮助,到李某某家送给其现金1万元。
4、收受安徽省六安市蒋氏手扶拖拉机有限公司负责人蒋某现金1万元。
2009年前后,蒋某为寻求李某某在企业“退二进三”过程中提供帮助,到李某某家送给其现金1万元。
5、收受安徽省建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顾问贾某现金17.2万元。
(1)2014年年底的一天,贾某为感谢李某某在安徽省华安工程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霍邱县分公司承揽S343霍陈路一级公路改造工程西湖大桥段的招标代理业务上提供的帮助,到李某某家送给李某某现金6万元;
(2)2012年至2018年期间,贾某为了感谢李某某对其
公司业务开展上的帮助及为继续承揽交通局的相关业务,分别以拜年贺节、李某某儿子结婚贺喜、李某某妻子生病看望为名,送给李某某现金共计11.2万元。
6、收受安徽水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霍邱分公司负责人梁某1现金13万元。
(1)2013年年初的一天,梁某1为从县交通局承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到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2万元。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梁某1为了继续代理县交通局招标业务,到李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万元。2016年上半年,李某某因担心事情暴露,退还梁某14万元;
(2)2016年,梁某1承揽霍邱县新汽车站暖通工程项目,为了在工程项目拨款及相关事宜上得到李某某的帮助,2016年9、10月份的一天,梁某1借李某1(李某某妻子)生病之机,送给李某1现金8万元,李某1收下后告知李某某。2018年1月15日,因薛恩来案发涉及梁某1,迫于压力,李某某将8万元退还。
7、收受安徽省凌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霍邱办事处负责人刘某1现金1万元,业务员王某2现金7.5万元。
刘某1、王某2为感谢李某某在公司承揽县交通局招标代理业务提供的帮助以及寻求继续获得关照,2013年上半年,王某2到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2万元;2014年下半年,王某2送给李某某现金2万元;2015年1月份,借李某某孙女出生之机,王某2送给李某某现金0.5万元;2015年下半年,为了感谢李某某在新汽车站招标代理项目上提供的帮助,王某2送给李某某现金2万元;2014年5月份,借李某某儿子结婚名义,王某2、刘某1各送给李某某现金0.5万元;2016年下半年,刘某1、王某2各送给李某某现金0.5万元。
8、收受霍邱县金海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费某现金12万元。
费某为在县新汽车站空调采购项目上得到李某某的帮助,2016年4月份,到李某某家送现金10万元,李某1收下后告知李某某;2016年下半年,费某以看望在北京治病的李某1为名,到北京送2万元,李某1收下后告知李某某。
9、收受工程承包人陈某1现金8万元。
陈某1为了在结算相关工程款、感谢李某某在项目上的关照以及联络和李某某的感情以寻求帮助,于2013年至2016年共计送给李某某8万元,其中由李某1转交3万元。
10、收受霍邱县锦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3现金6万元、购物卡2万元。
(1)李某3为了寻求李某某在公司业务、补贴等方面提供关照,分别于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到李某某家送给李某某购物卡共计2万元;
(2)为了寻求李某某在解决公交公司部分车辆石油补贴发放问题上提供帮助,李某3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的中秋节前,送给李某某现金共计6万元。
11、收受工程承建人邓某现金5万元。
2015年下半年,邓某为了改变县新汽车站工程招标公告中的付款方式,到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5万元。
12、收受安徽省科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霍邱分公司负责人吴某1现金5万元。
为承揽县交通局项目和感谢李某某对承揽招标代理和监理业务提供的帮助,吴某1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春节期间,四次送给李某某现金共计5万元。
13、收受安徽振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胡某现金4万元。
2015年年底,胡某为感谢李某某在该公司承揽周店至夏店道路沥青供应业务上提供的帮助,通过李某2(李某某儿子)送给李某某现金4万元。
14、收受105国道土方工程承建人郑某现金1万元。
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郑某为办理工程款拨付手续,到李某某家送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
15、收受工程承建人陶某现金2万元。
为寻求李某某在相关项目工程款拨付上提供帮助,陶某于2013春节及2015年春节期间分别送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
16、收受工程承建人潘某1现金2万元。
为寻求李某某在相关项目工程款拨付上提供帮助,潘某1于2011下半年及2014年下半年分别送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
17、收受安徽正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2现金2万元。
2016年下半年,刘某2为感谢李某某在S343四标工程劳务施工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以看望住院的李某1为名,送现金2万元,李某1收下后告知李某某。
18、收受六安市通达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孔某现金1.6万元。
(1)2014年底和2015年中秋节前后,孔某为感谢李某某对该公司在霍邱相关业务上的关照,分别送给李某某现金0.3万元;
(2)2017年春节前后,孔某为感谢李某某对孔令豪(孔
祥宝儿子)在霍邱承揽业务的关照,送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
19、收受原六安市公路管理局中心实验室副主任刘某3现金0.9万。
刘某3为感谢李某某对本单位在检测业务承揽上的关照,分别于2012年底、2013年底和2014年底,三次送给李某某现金共计0.9万元。
20、收受安徽省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3现金0.9万元。
王某3为感谢李某某对该公司在监理业务承揽上的关照,于2013年至2015年先后三次送给李某某现金合计0.9万元。
21、收受霍邱县北方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某现金3万元、购物卡1万元。
2015年,屠某为寻求李某某在申报驾校相关事宜时提供帮助,送给李某某购物卡1万元;2016年9月,因驾校审批手续通过,为表示感谢,屠某送给李某某现金3万元。
22、收受工程承建人罗某1现金2万元。
2016年年底,罗某1为寻求李某某在户胡到石庙道路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到李某某家送给李某某现金2万元。
23、收受工程承建人王某4现金1万元。
2016年下半年,王某4为感谢李某某在马店至茶庵(李西圩段)改建工程拨款上提供的帮助,送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
24、收受霍邱县金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程某现金1万元。
2014年春节前,程某为请李某某帮助交通工程项目上使用该公司生产的水泥,送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
25、收受霍邱县国土局勘测站工作人员顾某现金1万元。
霍邱县精准测绘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接县交通局建设的县、乡、村公路数据库,2013年初,建库工作结束,为尽快领取建库服务费,受刘国平委托,顾某送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
26、收受霍邱县高塘镇供销社下岗职工王某5现金0.5万元。
2011年底,王某5为了请李某某帮忙安排周杨(王某5儿子)的工作,送李某某现金0.5万元。
27、收受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S343霍陈路执行经理田某2现金0.5万元。
为寻求李某某在工程施工中协调相关事宜,田某2于2015年和2016年分两次送给李某某现金合计0.5万元。
28、收受霍邱县孟集镇政府原镇长樊某现金0.5万元。
2015年年初两会期间,樊某为感谢李某某在孟集镇汲东干渠中心桥危桥改造工程上提供的帮助,送给李某某现金0.5万元。
29、收受霍邱县红顺生态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谢某1购物卡0.5万元。
2016年上半年,谢某1为感谢李某某向S343霍陈路3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田某2打招呼,使用其公司生产的行道砖,到李某某家中送李某某购物卡0.5万元。
30、收受工程承建人王某6现金0.5万元。
2014年上半年,王某6为寻求李某某在霍湖路项目拨款等事项上提供方便,以给李某2结婚贺喜为名,在合肥和平国际酒店送给李某某现金0.5万元。
31、收受县交通局城关分局原局长苏某及其亲属4万元。
2013年年底,苏某为感谢李某某在职务调整上的帮助,苏某委托其亲戚谢某2转送李某1现金1万元,后谢某2添加3万元,将上述4万元送给李某1,李某1收下后告知李某某。
32、收受县交通局原副局长吴某2现金1万元。
2014年国庆节前后,吴某2为在职级晋升上得到李某某的帮助,送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
33、收受霍邱县航运公司经理张某2现金1.5万元、购物卡0.4万元。
张某2为感谢李某某在其任职上的帮助及工作上的支持,2012年春节期间,到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购物卡0.4万元;2014年、2015年春节期间,两次从李某某家院外向李某某院内扔现金共计1.5万元,并电话告知李某某。
34、收受霍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刘某4现金1.5万元。
刘某4为在职务调整上得到李某某的帮助,分别于2012年、2013年春节前,两次送给李某某现金合计1.5万元。
35、收受县交通局乌龙镇交管站站长孙某现金2万元。
2013年下半年,孙某为在职务调整上得到李某某的帮助,送给李某某现金2万元。
36、收受县交通局工会副主席李某4现金2万元。
2014年5月,李某4为解决副科级别寻求李某某帮助,以给李某2结婚贺喜为名,送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2015年春节前,以李某某孙女出生贺喜为名,送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
37、收受原县交通局姚李分局副局长刘某5现金0.5万元。
2013年5月,刘某5为在职务调整上到李某某的帮助,以看望李某某扭伤为名,送给李某某现金0.5万元。
38、收受县交通局花园交管站时任站长朱某现金1万元。
2014年3、4月份,朱某为在职务调整上得到李某某的帮助,送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
39、收受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所长张某3现金1万元。
2014年5月,张某3为感谢李某某在职务调整上给予的关照,以给李某2结婚贺喜为名,送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
40、收受县交通局运管所执法中队中队长郭某现金0.7万元。
2014年5月,郭某因工作调动事宜,以给李某2结婚贺喜为名,送给李某某现金0.2万元;2015年中秋节前,郭某为了感谢李某某对其工作的帮助,送给李某某现金0.5万元。
41、收受县交通局质监站工作人员潘某2现金0.5万元。
2014年5月,潘某2为了调整到局直单位工作,以给李某2结婚贺喜为名,送给李某某现金0.5万元。
42、收受县交通局孟集交管站时任副站长杨某2购物卡1
万元。
2015年5月,杨某2为在职务晋升上得到李某某的帮助,到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1万元购物卡。
43、收受县交通局城关分局运管员周某现金0.3万元。
2015年2月份,周某为感谢李某某在工作调动上的帮助,到李某1的苗圃基地送给李某1现金0.3万元,李某1收下后告知李某某。
44、收受县交通局工会副主席张某4现金0.3万元。
2013年初,张某4为在职务调整上得到李某某的帮助,送给李某某现金0.3万元。
45、收受县交通局质监站工作人员陈某2现金1万元。
陈某2为了感谢李某某在工作上对自己的关照,分别于2013年至2017年春节期间,五次到送给李某某现金共计1万元。
另查明:李某某在被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子李某2于2019年3月26日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2019年4月1日退缴9万元,2019年4月4日分两次分别退缴10万元、11万元,合计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收受梁某1的现金13万元,已经退还梁某112万元,该12万元已经由梁某1退缴中国共产党霍邱县纪律监察委员会账户。2019年3月11日,霍邱县监察委员会查封被告人李某某妻子李某1名下的AAGK006620060681号房产和被告人李某某之子李某2名下的20152357号房产。2019年4月9日,霍邱县监察委员会冻结被告人李某某的公积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霍邱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调查机关与李某某的见面调查材料、李某某的简历及任职文件、涉案款物缴纳情况,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会计凭证、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李某1、李某2、吴某2、梁某2、吴某3、王某1、蒋某、贾某、时某、梁某1、梁某3、刘某1、王某2、赵某、方某、费某、陈某1、李某3、邓某、张某1、吴某1、胡某、田某3、姚某、郑某、陶某、潘某1、刘某2、孔某、刘某3、王某3、屠某、吴某4、罗某1、杨某1、王某4、程某、顾某、王某5、林某、洪某、田某2、樊某、谢某1、王某6、苏某、谢某2、张某2、刘某4、孙某、罗某2、李某4、刘某5、朱某、张某3、郭某、潘某2、杨某2、周某、张某4、陈某2、金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安徽省建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顾问贾某现金17.2万元,收受安徽省凌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霍邱办事处负责人刘某1现金1万元、业务员王某2现金7.5万元,收受县交通局运管所执法中队中队长郭某现金0.7万元,其中部分收受款物系“人情往来”的辩护意见,经查,以上三行贿人均是在被告人李某某担任霍邱县交通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为了承揽县交通局相关工程项目或者为了工作调动得到李某某的帮助,以李某某儿子结婚、孙子、孙女出生、春节拜年等方式向李某某行贿,李某某在明知行贿人具有请托事项的情况下,仍接受他人贿赂,其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受贿的具体行为,上述行为亦与李某某担任的职务有密切关系,且数额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礼金”范畴,符合权钱交易特征.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安徽水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霍邱分公司负责人梁某1现金13万元,已经在案发前退还12万元,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该起受贿金额仍认定为1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价值130.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提起公诉前退缴部分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3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一百一十八万三千元(包含已退缴的违法所得四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郝祥森
审 判 员 蒋光勇
人民陪审员 戴先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施 亮
书 记 员 何冬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