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225刑初101号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冷翠、杨向东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6月11日,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芜湖市园林管理处党委委员、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谢某、陈某、张某、施某所送财物,受贿数额累计约2551000元(人民币,下同),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1年至2006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分管白蚁防治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日常工作开展及审批支付防治费等方面为句容市森林白蚁防治研究所所长谢某谋取利益,先后6次在其办公室共收受谢某所送现金50000元,其中2001年、2002年每年收受现金5000元,2003年至2006年每年收受现金10000元。
2.2002年至2012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审批支付苗木款的职务便利,在审批预付苗木款等方面为苗木供应商陈某(另案处理)谋取利益,先后11次共收受陈某所送现金1560000元及黄酒、核桃等财物,其中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某在芜湖市规划院职工宿舍其家中收受陈某所送现金50000元及黄酒、核桃;2003年5月的一天,杨某某在芜湖市中和路和北京路交叉口收受陈某所送现金40000元;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某在芜湖市天置山庄其家中收受陈某所送现金30000元及黄酒、核桃;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某在芜湖市天置山庄其家中收受陈某所送现金40000元及黄酒、核桃;2006年7月的一天,杨某某在芜湖市天置山庄其家中收受陈某所送现金50000元;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某在芜湖市天置山庄其家中收受陈某所送现金100000元及黄酒、核桃;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某在芜湖市天置山庄其家中收受陈某所送现金150000元及黄酒、核桃;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某在芜湖市天置山庄其家中收受陈某所送现金260000元及黄酒、核桃;2009年夏季的一天,杨某某在芜湖市天置山庄其家中收受陈某所送现金230000元及萝卜干等特产;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某在芜湖市天置山庄其家中收受陈某所送现金360000元及核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某在芜湖市天置山庄其家中收受陈某所送现金250000元及黄酒、核桃。因芜湖市园林管理处原主任杨志恒2009年12月被纪委调查,杨某某担心其也被查处,为掩饰犯罪,于2009年12月、2013年夏天、2015年12月分三次共退还给陈某现金1320000元。
3.2002年至2011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审批支付工程款的职务便利,在审批预付工程款等方面为芜湖市长林土石方工程服务处法定代表人张某谋取利益,先后9次共收受张某所送财物价值约791000元,其中200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所送现金5000元;200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所送现金6000元;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某在芜湖市天置山庄其家中收受张某所送现金10000元;2007年5月的一天,杨某某在江苏省南通市收受张某所送现金40000元;2009年12月的一天,杨某某在芜湖市广电中心附近收受张某所送现金300000元;2010年的一天,杨某某在芜湖市同庆楼饭店收受张某所送现金10000元;2010年年底的一天,杨某某和张某等人一起到杭州市萧山区购买盆栽,张某代杨某某支付了不少于20000元的盆栽款;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杨某某在芜湖市南阳路老绿化队办公楼附近收受张某所送现金200000元;2011年年中的一天,杨某某在芜湖市南阳路老绿化队办公楼附近收受张某所送现金200000元。
4.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分管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及绿化工程队等职务便利,在芜湖市中华饭店收受苗木供应商施某所送现金150000元,并根据施某的请托,为施某与芜湖市园林管理处现场施工人员协调卸货等事宜。
2018年11月7日,无为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将杨某某从其单位带至芜湖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执行留置。2019年1月21日,杨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数额持有异议,被告人杨某某于2005年收受施某所送现金150000元与职务无关联性;被告人杨某某收受谢某、张某现金121000元以及20000元盆栽款属于请托事项不明,完全属于人情成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具体包括2001年至2006年六次收受谢某现金50000元,2002年、2003年、2007年春节前、2007年5月、2010年分别收受张某5000元、6000元、10000元、40000元、10000元,共计71000元,另张某代为支付盆栽款2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夏季收受陈某现金230000元,2009年12月退还陈某400000元,故退还的230000元属于违纪,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收受的86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包括2009年夏季、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陈某各送230000元、360000元和250000元,2007年春节前和2010年某一天各送的10000元系重复认定。(2)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无为县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不属于强制措施,被告人杨某某在无为县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交代了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杨某某分三次退还陈某1320000元,在留置期间又退出全部赃款及违纪款1281250元,被告人杨某某在芜湖市园林管理处工作期间表现优秀,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芜湖市园林管理处党委委员、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谢某、陈某、张某、施某所送财物,受贿数额累计约2551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1年至2006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分管白蚁防治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日常工作开展及审批支付防治费等方面为句容市森林白蚁防治研究所所长谢某谋取利益,先后6次在其办公室共收受谢某所送现金50000元,其中2001年、2002年每年收受现金5000元,2003年至2006年每年收受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开始进入芜湖赭山公园从事白蚁防治业务,后又经营神山公园白蚁防治业务。2001年至2006年,其共送给被告人杨某某50000元现金,具体时间不记得了,都是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他的,其中2001年和2002年每年送5000元现金,2003年至2006年每年送给他10000元现金。杨某某时任芜湖市园林管理处副主任,其给他送钱就是想和他处好关系,方便其开展工作的事实。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1年至2006年,江苏句容白蚁防治所所长谢某先后6次共送给自己50000元现金,其中2001年4、5月份的一天和2002年4、5月份的一天,谢某在办公室各送给自己5000元现金;2003年至2006年,每年4、5月份谢某到办公室送给自己10000元现金,四年4次共40000元现金。其从2001年至2013年10月一直分管园林处白蚁防治工作,白蚁防治工作现场检查、款项拨付都是其分管负责,谢某给其送钱主要是想和其处好关系,希望长期承接园林处的白蚁防治业务,另外也希望其在日常工作开展及防治费用支付审批等方面给予关照的事实。
(二)2002年至2012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审批支付苗木款的职务便利,在审批预付苗木款等方面为苗木供应商陈某谋取利益,先后11次共收受陈某所送现金1560000元及黄酒、核桃等财物,其中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某在芜湖市规划院职工宿舍其家中收受陈某所送现金50000元及黄酒、核桃;2003年5月的一天,杨某某在芜湖市中和路和北京路交叉口收受陈某所送现金40000元;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某在芜湖市天置山庄其家中收受陈某所送现金30000元及黄酒、核桃;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某在芜湖市天置山庄其家中收受陈某所送现金40000元及黄酒、核桃;2006年7月的一天,杨某某在芜湖市天置山庄其家中收受陈某所送现金50000元;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某在芜湖市天置山庄其家中收受陈某所送现金100000元及黄酒、核桃;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某在芜湖市天置山庄其家中收受陈某所送现金150000元及黄酒、核桃;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某在芜湖市天置山庄其家中收受陈某所送现金260000元及黄酒、核桃;2009年夏季的一天,杨某某在芜湖市天置山庄其家中收受陈某所送现金230000元及萝卜干等特产;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某在芜湖市天置山庄其家中收受陈某所送现金360000元及核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某在芜湖市天置山庄其家中收受陈某所送现金250000元及黄酒、核桃。因芜湖市园林管理处原主任杨志恒2009年12月被纪委调查,杨某某担心其也被查处,为掩饰犯罪,于2009年12月、2013年夏天、2015年12月分三次共退还给陈某现金13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以后,被告人杨某某担任市园林处副主任,负责苗木款支付审批,其在与他交往过程中,多次给他送现金。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杨某某家中以恭贺他买房的名义送50000元现金、一箱黄酒和一些小核桃;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在一个路边送给杨某某40000元现金用于房屋装潢;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以拜年名义到天置山庄小区杨某某家中送给他一箱黄酒、一袋小核桃和3、4万元现金;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以拜年名义到杨某某家送给他一箱黄酒、一袋小核桃和4、5万元现金;2006年夏天的一天,其到杨某某家中送给他50000元现金;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以拜年名义到杨某某家送给他一箱黄酒、一袋核桃和100000元现金;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以拜年名义到杨某某家中送给他一箱黄酒、一袋核桃和150000元现金;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以拜年名义到杨某某家中送给他一箱黄酒、一袋核桃和260000元现金;2009年夏天,其到杨某某家中送给他250000元现金和萝卜干等土特产;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以拜年的名义到杨某某家送给他360000元现金和一些小核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以拜年名义到杨某某家中送给他一箱黄酒、一袋核桃和250000元现金,其累计11次共送给杨某某至少1580000元现金,杨某某均收下了。其给杨某某送钱主要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希望他能够及时审批同意支付其苗木款,减小其资金周转压力,杨某某都及时审批支付。2005年之前,其每年业务量不是很大,但为和杨某某搞好关系,其每次送给他3至5万元。2006年至2008年,其按照业务量三至四个点送。2009年后,虽然业务量大,但利润比以前小了,所以其都按业务量二个点左右送。2009年12月的一天,当时因为杨志恒被查,杨某某到杭州萧山退给自己400000元现金,并要求出具500000元借条给自己。201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杨某某到自己入住的芜湖金宝酒店房间退给自己500000元现金。2015年12月的一天,杨某某又到杭州萧山,他退给自己420000元现金。杨某某分三次共退给其1320000元,没有全部退还,之后他没有再给其退钱,也没有再提过退钱的事实。
2.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12月和2015年12月两次开车带其姐夫被告人杨某某到杭州萧山退钱给陈某,不过其不清楚他们之间的交往情况。杨某某没有告诉其具体金额,不过从他两次带钱的体积来看,每次至少几十万元现金的事实。
3.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陈某一般在春节前以拜年名义到自己家中给被告人杨某某送钱。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早上,陈某带了黄酒到自己家中拜年,送给杨某某50000元;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到自己家中拜年,不仅带了黄酒和小核桃,还送给杨某某100000元现金;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某告诉自己说陈某又到自己家中拜年,送给他十几万元;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某对自己说陈某到自己家拜年,带了黄酒和小核桃,还送给他二十几万元;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到自己家拜年,不仅带了黄酒和小核桃,还送了30多万元。2009年年底,杨某某说想找车去杭州萧山给陈某退钱,其就让其弟弟赵某1开车送杨某某去的,杨某某回来后说已经把钱退给陈某了。2015年年底,杨某某说上次去杭州萧山还陈某钱没有还完,想再去还钱,其就让赵某1开车带杨某某去萧山,杨某某回来后说已经把钱全部还给陈某了的事实。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2年至2012年,其多次收受苗木供应商陈某所送的现金。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到其在规划院职工宿舍的家里,带了一箱黄酒,还以恭贺其买房的名义送给其50000元现金;2003年5月的一天,其和陈某在中和路与北京路交叉口见面后,陈某送给自己40000元现金用于房子装潢;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到其天置山庄的家里拜年,带了一箱黄酒和一些小核桃,他走后,其在他放小核桃的塑料袋里发现30000元现金;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到其家中拜年,带了一箱黄酒和一些小核桃,装核桃的塑料袋里有40000元现金;2006年7月的一天,陈某到其家中送给自己50000元现金;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带了一箱黄酒和一些小核桃到其家中拜年,他走后,其在装核桃的塑料袋里发现100000元现金;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到其家中拜年,带了一箱黄酒和一些小核桃,并送给自己不少于150000元现金;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又带了一箱黄酒和一蛇皮袋小核桃到其家中拜年,蛇皮袋里装了不少于260000元现金;2009年夏天的一天早上,陈某带了一些苔干菜和萝卜干等特产,其在装特产的袋里发现250000元左右现金;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带了黄酒和小核桃到其家中拜年,装核桃的蛇皮袋里有36或37万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带了黄酒和小核桃到其家拜年,装核桃的蛇皮袋里装了250000元现金。陈某累计11次共送给自己不少于1560000元现金,他给其送钱主要是想和其搞好关系,以便在苗木款支付等工作中能够获得其关照。其在审批苗木款支付的过程中,从来没有为难过陈某,每次都及时审批同意支付,这样可以大大缓解他的资金周转压力。为陈某送钱的事,其妻子赵某2经常和其吵架,要其把陈某的钱退掉。2009年,园林处原主任杨志恒被纪委找去谈话并被搜了家,他也收了陈某的钱,其心里感到害怕,所以下决心把收受陈某的钱退掉。2009年12月底的一天,其让其妻弟赵某1开车送其去了萧山,其还给陈某400000元,并说剩下的50多万元打个借条给他,但他坚持不要借条。2013年年中的一天傍晚,其到陈某入住的金宝酒店门口还给他500000元现金。2015年12月下旬,其让赵某1开车送其到萧山找陈某,其退给陈某420000元。其退钱给陈某,一方面是因为反腐形势越来越严峻,其收陈某钱的事会被查到,另一方面其妻子经常在家里劝自己,要其把钱还掉的事实。
(三)2002年至2011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审批支付工程款的职务便利,在审批预付工程款等方面为芜湖市长林土石方工程服务处法定代表人张某谋取利益,先后9次共收受张某所送财物价值约791000元,其中200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所送现金5000元;200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所送现金6000元;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某在芜湖市天置山庄其家中收受张某所送现金10000元;2007年5月的一天,杨某某在江苏省南通市收受张某所送现金40000元;2009年12月的一天,杨某某在芜湖市广电中心附近收受张某所送现金300000元;2010年的一天,杨某某在芜湖市同庆楼饭店收受张某所送现金10000元;2010年年底的一天,杨某某和张某等人一起到杭州市萧山区购买盆栽,张某代杨某某支付了不少于20000元的盆栽款;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杨某某在芜湖市南阳路老绿化队办公楼附近收受张某所送现金200000元;2011年年中的一天,杨某某在芜湖市南阳路老绿化队办公楼附近收受张某所送现金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左右,其开始承接芜湖市园林管理处的土方业务,被告人杨某某是市园林管理处副主任,其在申领工程款时需要找他签字审批。2009年12月8日,其开车带妻子朱某出门买东西,杨某某打电话向其咨询贷款流程,并说他正在芜湖市文化路上的浦发银行准备贷款300000至500000元,其觉得这是一个和他处好关系的机会,其每次申领工程款时,杨某某都要刁难自己,工程款始终不能及时结清,其就想乘机送给杨某某钱,希望他以后在审批工程款时能够关照自己。随后,其在徽商银行取了490000元现金,到浦发银行和广电中心之间的巷口送给杨某某300000元。其送给杨某某300000元后,其结算工程款比以前方便了。2010年,其与杨某某等人合伙购买了巨龙城市花园一套门面房,和卖家谈好价格后就各自开始筹钱,杨某某说他钱不够,让其帮他先筹四五十万元,其答应了。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开车到老园林绿化队的巷子里,送给杨某某200000元现金,一个月后,其又开车到老园林绿化队杨某某办公楼下,送给他200000元现金。2001年、2002年中秋节前,其都准备了现金到杨某某办公室送给他,第一次不少于5000元,第二次不少于6000元。2007年前后,其去杨某某家拜年,送给他10000元现金。2008年左右,杨某某让其陪他一起回江苏海门,其送给杨某某40000元现金。2010年、2011年左右,杨某某打电话说他外地的同学来芜湖,让其陪他一起去同庆楼吃饭,其在饭店包厢外送给杨某某10000元现金用于买单。2010年或2011年左右春节前,杨某某喊其和周某一起去杭州萧山买盆栽,他准备买一些盆栽回来送领导,其知道杨某某喊其一起去肯定就是喊其付钱,所以杨某某把盆栽选好后,其就把钱付掉了,不少于20000元。其总共送给杨某某771000元现金以及盆栽,其主要是希望杨某某在其工程款结算时能够给予关照的事实。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五六年前,其丈夫张某开车带其出去买东西,在路上他接到一个电话,他在电话中让被告人杨某某不要贷款,他马上到银行去拿300000元给他先用着。张某开车到徽商银行取钱后,拿着一个装现金的大塑料袋离开了,之后空手回来的。其知道和张某经常打交道的市园林处领导就是杨某某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2年至2011年,经营土石方和基建工程的张某先后8次送给自己现金合计771000元。其中200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他到其办公室以拜节名义送给自己5000元现金;200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张某到其办公室以拜节名义送给自己6000元现金;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到其家中拜年,并送给自己10000元现金;2007年五一假期,其和张某等人一起去了自己江苏南通的老家,当晚张某送给其40000元现金;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在芜湖浦发银行与广电中心附近送给其300000元现金,当时其在筹钱还陈某,张某应该是听说其急着用钱,所以利用这个机会给其送钱,想和其搞好关系;2010年的一天,其和张某等人一起吃饭,张某在饭前送给其10000元;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某得知其经济比较紧张,在南阳路老绿化队办公楼附近送给自己200000元现金;2011年年中的一天,张某在南阳路老绿化队办公楼附近送给其200000元现金。另外,2010年年底,其和张某、周某等人一起去杭州萧山中国花木城买盆栽,其买了几十盆盆栽,张某帮其付款了,不少于20000元。张某给其送钱主要是因为他承接园林处的土石方工程,工程款支付需要其审批,他希望和其搞好关系,以便在工程款支付审批方面得到其关照,其每次审批支付张某的工程款都很及时的事实。
(四)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分管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及绿化工程队等职务便利,在芜湖市中华饭店收受苗木供应商施某所送现金150000元,并根据施某的请托,为施某与芜湖市园林管理处现场施工人员协调卸货等事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前后,其经人介绍认识了时任芜湖市园林管理处副主任的被告人杨某某。2004年底,芜湖市纬五路、九华北路等道路苗木采购对外招标,其也以杭州申华园林有限公司资质参与了其中几条道路的竞标,最终只有纬五路的苗木采购业务中标。中标后,园林处经常以土球直径不达标等原因拒收其送到现场的苗木,把其苗木供应停掉,其想找杨某某帮其和园林处沟通一下,让他们不要为难其。为此,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其请杨某某到中华饭店吃饭聊天,希望他能帮其沟通一下,让园林处不要再为难其,杨某某答应了。其又向杨某某表示以后有机会希望能帮其介绍园林处的业务做做,杨某某说有机会再说。吃过饭后,其就把事先准备好的150000元现金送给了杨某某。不过后来杨某某也没有帮其解决问题,园林处还是拒收了其很多苗木的事实。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5年初,施某中标芜湖纬五路苗木采购项目,施某只供应苗木,施工单位是市园林处。当年2、3月份的一天,施某到芜湖请其吃饭,说他在纬五路供苗过程中,园林处作为现场施工方经常找各种理由不帮他们卸货,不收他们送来的苗木,给他造成很大损失,希望其能帮他和园林处现场施工人员协调一下。饭后施某送给自己150000元现金。其实其心里清楚,因为园林处有领导想让施某把他中标的几种利润大的苗木让出来由园林处供应,所以才会为难他,其去协调没什么用,不过他既然开口要其帮忙,其也答应了。其还是帮他和园林处现场施工的工作人员协调了,希望现场施工人员能正常帮他卸货,不要为难他的事实。
2018年11月7日,无为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将杨某某从其单位带至芜湖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执行留置。2019年1月21日,杨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就全案提供的综合性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2.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等,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1990年到芜湖市园林管理处工作,历任花圃技术员、助理工程师、绿化管理科副科长、主任助理,2000年10月至2013年10月任副主任、党委委员,2013年10月22日调任芜湖市勘察测绘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兼任总经理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无为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从其单位带至芜湖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接受调查。调查期间,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组织掌握的违纪违法事实,并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部分违纪违法问题的事实。
4.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违法违纪款合计2601250元,其中周某代为退赃381250元,被告人杨某某退赃900000元,陈某代为退赃1320000元的事实。
5.芜湖市园林管理处业务汇总、记账凭证、借款单等,证实陈某、张某等向芜湖市园林管理处销售苗木,并从芜湖市园林管理处结算苗木款的事实。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于2005年收受施某所送现金150000元与职务无关联性的辩护意见,经查,施某中标芜湖市纬五路的苗木采购业务,在业务经营过程中为得到时任园林管理处副主任的被告人杨某某的关照,施某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15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也实际为施某的业务进行协调,综上,被告人杨某某收受施某的150000元与其职务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收受谢某、张某现金121000元以及20000元盆栽款属于请托事项不明,完全属于人情成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芜湖市园林管理处副主任期间,谢某、张某在芜湖市园林管理处开展相关业务,为得到杨某某的关照,谢某、张某多次向杨某某现金,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客观证明谢某、张某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得到杨某某的关照,即便谢某、张某某一笔所送的现金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但也属于感情投资,应一并计入受贿数额。同时,谢某、张某所送现金亦超出一般的人情往来。综上,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夏季收受陈某现金230000元属于违纪,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芜湖市园林管理处原主任杨志恒被调查而担心自己被查,于2009年12月份退还陈某40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并非自愿地退出受贿款,亦不具有及时性。同时,被告人杨某某在此次收受现金之前已经多次收受陈某所送现金,无法确定2009年12月份所退还的现金即包含该笔230000元。综上,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收受的86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客观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收受陈某、张某所送现金的数额,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起诉书对被告人杨某某收受金额予以就低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芜湖市监察委员会指定无为县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杨某某受贿一案进行立案调查,被告人杨某某在立案当日被无为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芜湖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执行留置后,陆续交待组织已经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待组织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本案中,调查机关此前已掌握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犯罪线索,其亦并非主动到调查机关接受调查,综上,被告人杨某某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5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俊生
审 判 员 陈晓玲
人民陪审员 刘海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林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