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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皖1221刑初315号受贿罪等刑事判决书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30  浏览:

​案由    受贿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案号    (2019)皖1221刑初315号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9]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齐保宽、于军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1、2011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与时任胡老行政村村主任胡亚中(另案处理),为临泉县亮居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李某1承建胡老行政村吴庄自然村土地复垦项目中提供帮助。李某1交给村民吴某3万元现金,胡某某、胡某3和吴某各分得1万元。后吴庄土地复垦项目由李某1顺利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

2、2013年,胡老行政村李湖陂自然村张世杰的母亲去世,胡某某为其不进行火化提供帮助,收受张世杰外甥李全亮委托其堂兄张某送的6000元现金,胡某某将其中的3000元现金交给了胡某3,剩余的3000元被其占为己有。

3、2014年,胡老行政村前胡老庄自然村的胡玉平去世,为得以土葬,胡玉平家人通过胡老自然村村民小组长胡某1送给胡某34000元,胡某3将其中的2000元交给了胡某某。该款被胡某某占为己有。

4、2016年秋天,胡老行政村寨西自然村施某母亲去世后土葬。胡某某和胡某3以缴纳殡葬改革任务押金的名义,向施某索要2000元,该款被二人平分。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胡某某告诉其朋友李某2胡老行政村陈胡自然村东南角有一块土地紧邻环乡路,可以进行开发建设。李某2同意。后经胡某某协调,土坡乡政府于2011年12月15日召开党委会研究决定,胡老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由李某2进行开发建设。开工前李某2请胡某某向土坡乡政府申请项目建设用地等方面提供帮助,并许诺送给胡某某一套房屋。2013年初,李某2共建房屋24套,每套房屋最低售价为195000元。胡某某以66000元的价格购得一套房屋,变相收受李某2129000元财物。

(三)职务侵占罪。

2014年,胡老行政村新村室建成并使用,2015年初,被告人胡某某与胡某3将胡老行政村老村部以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胡某3的四叔胡某2,胡某某将其中的4万元占为己有。胡某3将余款2万元占为己有。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42000元,数额较大;利用担任胡老行政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变相收受他人129000元。数额较大;利用担任胡老行政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将集体涨价60000元非法占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应当以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胡某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受贿中3万元,见到1万元,第二起受贿无异议,第三起受贿款已退。非法国家人员受贿,不是事实,是正常的买卖关系。职务侵占罪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受贿应该认定1万元;非法国家人员受贿罪,事实无异议,但不构成犯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主观没有侵占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的事实

1、2011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与时任胡老行政村村主任胡亚中(另案处理),为临泉县亮居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李某1承建胡老行政村吴庄自然村土地复垦项目中提供帮助。李某1交给村民吴某30000元现金,胡某某、胡某3和吴某各分得10000元。后吴庄土地复垦项目由李某1顺利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临泉县国土资源局文件载明了胡老行政村吴庄自然村新增耕地面积3.3856亩的事实。

(2)复垦项目土地复垦资金拨付情况表、记账凭证载明胡老行政村吴庄自然村林地复垦项目共拨付资金的情况。

(3)复垦合同一份载明李某1承包了吴庄自然层等4个村的土地复垦工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证言称2010年下半年,李某1找到我,让我问问村里土地复垦的项目能不能由他进行施工,并说给我、胡某某、胡某3每人1万元好处费,我找到胡某某和胡某3,他们同意。第二天下午,我、李某1、胡某某、胡某3就在土坡乡集镇上的徐国毕饭店吃饭,我们四个在叙话时李某1就直接拿给我3万元现金,我就把钱当着李某1的面分别给胡某某和胡某3各1万元现金,他们两个收下了,吴庄自然村的土地复垦项目也是由李某1进行施工的。

(2)证人李某12011左右,时任胡老行政村村委委员的吴某在说吴庄自然村要进行土地复垦,我也想做这个工程。就让吴某帮我问问胡某某、胡某3并许诺给他们三人每人10000元好处费。过了几天**发说,胡某某和胡某3同意让我承包吴庄自然村的土地复垦工程,我就给吴某拿了30000元现金,具体吴某给他们两个多少钱我就不清楚了。

(3)胡某32011年胡老行政村吴庄开展土地复垦工作,由村里决定把土地复垦的工程交给谁干,李某1就说他干过土地复垦工程,有机械,他也可以干,我和胡某某同意。过了有2、3个月,吴庄的土地复垦工程基本干完了,吴某给我打电话讲吴庄的土地复垦工程快干完了,约我们晚上到土坡乡政府东侧的徐国碧饭店,吃饭我、李某1、胡某某、吴某我们四个到齐还没有开始吃饭的时候,吴某就直接给我一万元现金,给胡某某一万元现金,都没有包装,都是百元面值。我和胡某某就直接收下了,剩余的钱被吴某个人拿着了。

(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称2011年胡老行政村开展土地复垦工作,李某1通过胡某3和时任胡老行政村村委委员吴某找到我表示他打算承包该土地复垦项目,我告诉胡某3和吴某谁干都行。大约十多天后的一天晚上,胡某3打电话到土坡乡政府附近的徐国碧饭店吃饭,我刚进屋就发现桌角有个塑料袋上面放着一沓现金,胡某3就和我讲这1万元是李某1让吴某拿给你的,没说是什么钱,我一听是李某1拿的,就知道是关于土地复垦的事情,我当时收下。我们四个人在吃饭期间都没有提及这1万元的事情,基本上都是在讲土地复垦的有关事情。

2、2013年,胡老行政村李湖陂自然村张世杰的母亲去世,胡某某为其不进行火化提供帮助,收受张世杰外甥李全亮委托其堂兄张某送的6000元现金,胡某某将其中的3000元现金交给了胡某3,剩余的3000元被其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证言称2013年10月份左右,我婶子去世后,其儿张世杰想把他母亲直接土葬交给我6000元。当天上午我和李全亮在土坡乡十字街口碰到胡某某胡某3忠,我将6000元钱交给了胡某某,开始胡某某不收钱还说有人要扒坟的话他也不管,最后还是把钱交给了胡某某。一两天后,我婶子就直接被土葬了。

(2)证胡某3忠2013年春天,胡老行政村李湖陂自然村张世杰的母亲去世,直接土葬了。过了有10余天,胡某某找到我交给我3000元钱,说是张世杰母亲去世没有火化给的钱,是张某在土陂街上给他的6000元钱,我就收下了。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称2013年春天,张世杰的母亲去世,李全亮打电话和我讲他姥去世了,想拿点钱直接土葬,没有答应。挂了电话没多久,张世杰的堂兄弟张某又给我打电话,说给我拿钱看看能不能不火化了,我当时也没有答应,说一会我去乡里开会。上午开会前李全亮和张某一起在土坡乡的十字街口找到我并交给我6000元现金,会后我找到胡某3将其中的3000元现金交给了他并把情况和胡某3讲了。

3、2014年,胡老行政村前胡老庄自然村的胡玉平去世,为得以土葬,胡玉平家人通过胡老自然村村民小组长胡某1送给胡某34000元现金,胡某3将其中的2000元交给了胡某某。该款被胡某某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胡某4证实其丈夫胡玉平大概是2013年去世,是土葬的,具体是哪个闺女出的钱给村干部的,怎么办、钱交给谁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丈夫是土葬的。后来有一天,我们村的生产队长胡某1给了我4000元钱,说是我丈夫土葬时给村干部拿的钱,现在退回来了。

(2)证人胡某1证实大概2013年秋季的,我们村的胡玉平去世,他女儿小名叫参云,找到我问我给村干部拿点钱的话,其父亲不火化,并交给我4000元现金,当天晚上就到胡某3家里把4000元钱放到胡某3的桌子上并说一个村民去世不想火化,他没有说啥。

过了有一年多,胡某3和胡某某到我家开的小商店里,胡某3就把4000元钱交给了我,我把钱交给胡玉平的家属了。

(3)证人胡某3证实2014年左右,胡老行政村前胡老自然村的胡玉平去世直接土葬了。土葬后的第一天,胡老庄的生产队长胡某1拿着4000元钱到我家里找到我,说胡玉平已经土葬了,让我和胡某某请乡干部吃饭,别让乡里把坟扒了,我收下钱后胡某1就走了,我当天去村里开会的时候就给胡某某2000元钱。

过了有一年多,大概2015年,我听一个叫王正礼的人要告我们,并到胡玉平家里问因土葬这件事给村干部拿了多少钱,并且还让胡玉平老婆按的有指压,我确定这事是真的。我和胡某某到胡某1家开的小商店里,把钱交给了胡某1,胡某1收下了。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左右,胡老行政村前胡老自然村的一名村民去世,直接土葬了。土葬后的一天胡某3给我说,通过胡老庄的生产队长胡某1拿过来4000元钱,给我2000元。

过了有一年多,胡某3和我说,有人到胡玉平家里问胡玉平老婆因土葬给村干部拿了多少钱,还按的有指压,胡某3特地找到这家问问后确定这事是真的。我听后说这钱必须退,并且退钱不能直接退给群众,要不然以后找不到证明人,我和胡某3到胡某1家开的小商店里,胡某3就把4000元钱给了胡某1。

4、2016年秋天,胡老行政村寨西自然村施某母亲去世后土葬。胡某某和胡某3以缴纳殡葬改革任务押金的名义,向施某索要2000元,该款被二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施某证实2016年6月份左右,其母亲去世直接土葬了。大约十多天后,我被通知到胡老行政村村部,当时胡某某、胡某3、胡志贺等5、6个村干部都在场,胡某某和我讲因我家将人偷埋了要交2200元罚款,我回家拿来2200元准备交给胡某某,胡某某让我把钱交给另外一个村干部我当着胡某某的面将钱交给另外一个干部。

(2)证人胡某32016年秋后胡老行政村寨西自然村施九林的母亲去世了,第二天已经连夜土葬过。因胡老行政村在当月没有完成殡葬改革任务,乡里要求我和胡某某一人交1000元钱作为押金,我和胡某某就说这钱要让施九林出。施九林把2000元钱不是交给胡某某就是交给王正国了,后就交到乡财政所了。第二个月,我们村殡葬改造任务完成,之前交到乡里的2000元押金也返还给我们了,但这钱我们没有退还,我和胡某某一人1000元分了。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称2016年秋后胡老行政村寨西自然村施九林的母亲去世偷着土葬了,因胡老行政村在当月没有完成殡葬改革任务,所以乡里要求我和胡某3一人交1000元钱作为押金,我和胡某3就说这钱要让施九林出,他就在大队部将2000元交给我和胡某3。第二个月,胡老行政村的殡葬改造任务完成,交到乡里的2000元押金返还给我们了,我们没有退还,让我和胡某3一人1000元分了。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胡某某告诉其朋友李某2胡老行政村陈胡自然村东南角有一块土地紧邻环乡路,可以进行开发建设。李某2同意。后经胡某某协调,土坡乡政府于2011年12月15日召开党委会研究决定,胡老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由李某2进行开发建设。开工前李某2请胡某某向土坡乡政府申请项目建设用地等方面提供帮助,并许诺送给胡某某一套房屋。2013年初,李某2共建房屋24套,每套房屋最低售价为195000元。胡某某以66000元的价格购得一套房屋,变相收受李某2129000元财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临泉县国土资源局临国土资[2018]72号关文件载明土坡乡胡老行政村陈胡自然村临环乡路开发的24套房屋。

(2)临泉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载明临泉县小产权房开发在我局无任何形式的备案。

(3)李某2提供的部分群众房款缴纳记录载明,“胡书记地1.5万,付5万”。

(4)于进合提供的村民土地丈量记录胡某某土地0.32亩。

(5)从土坡乡财政所调取的胡老村耕地占用税完税证载明裴某缴纳耕地占用税3万元。

(6)徐某提供的房屋代建合同一份、房款数据、收条载明约定房屋一套价格为19.5万元。从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3月10日分四次全额预付了房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裴某)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有一次我和胡某某在一起吃饭时,问我可想搞开发。正在兴新农村建设,我也想从事这一块,胡某某带着我去现场看了看地块,我觉得可以。然后胡某某带着我到乡里对接了一下,最后乡里还召开党委会讨论了这个事,当时我也参会了,讨论的结果是同意我在那块地上以美丽乡村项目进行开发建设。要按照土陂乡的规划进行建设。

我征用的土地,所有人都是按统一的标准补偿的,有胡某某有1分地左右,应该补偿1.5万余元,不到2万元。没有支付给胡某某补偿款,就抵他买房子的钱。

2013年上半年的时候,我当时资金周转不过来,就想找胡某某要给他留的那一套房子的房款,他就准备了5万元现金给了我。除了这5万元钱外,胡某某没有另付给我过房款。

胡某某支付给你购房款总共支付了6.6万元左右,不找胡某某要剩余的购房款因为胡某某在我开发房屋及出售房屋的过程中也确实没有少帮忙,向乡政府协调用地、做征地群众的工作、帮助我出售房屋等,也不知道应该给他个什么价格,所以他给我多少我要多少。

(2)证人周某证实卖掉的房屋中最低价格应该就是19.5万元。

(3)证人胡某5证实已卖掉的房屋中最低价格是多少我不清楚。

(4)证人于进合证实开始买的时候价格便宜些,好像19.5万元,后来有20万元一套的,也有21万元一套的。

(5)证人马纯峰证实通过我们行政村书记胡某某联系上开发商,买一套房子的价格是20万元。

(6)证人徐某证实我出面跟“明明”说一套房子的价格是20万元,先交定金的便宜5000元,我就先交了3万元定金,后又分四次分别给了“明明”5万元、4万元、6万元、1.5万元,共给了19.5万元的购房款,最低价格是19.5万元应该是最低的了。

(7)证人刘某证实已卖掉的房屋中最低价格应该就是我买的19.5万元。

(8)证人马某证实分两次把房款交给李维琅的,两次都是通过信用联社转的,第一次给李维琅转了15.5万元,第二次转是2014年李维琅转了5万元,两次转账支付完的。

(9)证人胡某6证实开始“明明”说一套房子的价格是18.5万元,后来因为安装路灯及做门口地坪,又加了1.5万元,总共20万元。

(三)胡某某的供述称一起吃过几次饭认识了裴某。2011年我们在一起吃饭时,他问是否有地可以开发,我说陈胡自然村东南角有块土地,在环乡路东侧,乡政府讲要进行统一规划建设,我就和他一起到乡政府向乡党委书记口头汇报这个事情,书记讲可以进行建设,还让村里帮忙协调用地。

最先裴某要和我一起干,我说我不参与,我也不操这个心,回头给我便宜个三万两万元就行。我就召集这30余户群众开会协调土地,和群众讲好以每亩地4万元的价格收整土地进行建设,群众同意了。我的地钱没有要,就算交买房定钱。

在修建房屋前的水泥地的时候,裴某和我讲我能不能支援一下,我知道他是在要购房钱,我就筹了5万元现金给他了。过了多天,裴某说把这5万元还给我,我说算作房款吧。

房屋19.5万元的价格肯定是最低价格。至今只支付给裴某5万元现金,我认为裴某在开发房屋的过程中我帮裴某向乡政府协调用地、征地群众的工作、帮助裴某出售房屋等。我感觉没少给他帮忙,剩下的钱我也根本没打算给他。

三、职务侵占罪。

2014年,胡老行政村新村室建成并使用,2015年初,被告人胡某某与胡某3将胡老行政村老村部以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胡某3的四叔胡某2,胡某某将其中的4万元占为己有。胡某3将余款2万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甲方胡老村委会与乙方胡某2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2015年5月25日对胡老村委会丈量的长宽等数字。

2、村级收入专用票据一份载明2015年10月2日胡某2交给村委会6万元用于购买老村部。

3、土坡乡胡老村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凭证分录列表证明了出卖老村部的钱并未上交三资账户。

4、土坡乡胡老行政村党群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胡老村党群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由李某1施工,总价款35万元。

5、李伟伟(土坡乡财政所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载明其中2014年收取胡老村社会抚养费7.5万元,2015年3月28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7月28日收取胡老村社会抚养费2.3万元。2015年8月31日收取胡老村胡治友计划外3孩社抚费2.3万元。并提供了2015年3月30日、3月28日收据两张。

6、临泉县财政实拨支付申请、实拨凭证、发票、记账凭证单、拨付党群服务中心启动资金的函等,证明了国库转移支付中心向李某1支付工程款。

7、胡某3银行交易记录

(二)证人证言

1.胡某32013年,因为我们村的老村部已经无法使用,经过多次协商后决定将老大队部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胡某2。2015年上半年胡某2将4万元现金交给胡某某,胡某某收到之后告诉我说胡某2给了他4万元卖老村部的钱,并说乡里开始催要2015年征收的计划生育款,胡某2给的4万元钱都被他交计划生育款了。胡某2在2015年7月份的时候把剩余的2万元钱交给我了,我收到这2万元钱后直接作为应该由我个人垫付的计划生育款,交到乡财政所会计李伟伟处了。钱分两次交给我们时,手续是我写的,大致意思就是胡老行政村把老村部及地皮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胡某2,钱已经付清了。

计划生育款应该是由超生户缴纳。乡里下达计划生育款这项任务,如果完不成任务的话还要罚款,由我和胡某某垫付,待从群众处将计划生育款征收上来后再补齐我们的垫付款。

大约2016年上半年,因为有人反映我和胡某某把卖老村部的钱占有了,我和胡某某商量让李某1写张6万元已被他收下的手续,我们没有给李某1钱,写手续是为了掩盖我和胡某某占有这6万元钱的真相。

2、证人胡某24、5年前的一天,刘泉和胡某某找到我问我愿不愿意拿6万元钱买老村部,我决定购买,我让儿子胡辉给我打回来4万元钱到我家属杨德兰的卡上,取出来之后直接就被胡某某和刘泉拿走了。过了没几天,胡某3要剩余的2万元钱,直接把钱交给胡某3了。给我写了一个协议,还找其他村干部签了字。我所提供的协议书上写的时间是2015年5月25日,此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当时写协议书的时间。

3、证人李某1约2013年左右,胡某某和胡某3找到我说让我先出工出料,代建胡老行政村的新村部,而且签订的有合同,待补助下来后给我,老村部卖掉后也把钱给我。一年左右,胡老行政村新村部就建好。胡某某和胡某3就通知我讲建新村部的补助款已经打到我卡上了,具体多少钱我记不住了,建村部需要审计,应该是审计多少钱就给了我多少钱,这钱是乡政府转的,这笔钱是我本人支取使用的。

2017年2月份的一天,胡某某和胡某3见到我并和我讲老村部卖给胡某3的四叔了,卖6万元钱,并让我签了一个收取6万元现金的条子,我签字了。胡某某说有人在告老村部被卖的事情,让我写个收条意思是有人查的话他可以说给我了,卖的钱被建设新村部用了,事实上我没有收到一分钱。

(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3年,5间老大队部因长期没使用,多次协商后决定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胡某2。2015年3月份左右胡某2将4万元现金交给我,当时在场还有胡某3和刘泉,收下钱后我们3人一起到土坡乡的信用社将这4万元钱用胡某3的身份证以存单的形式存起来了。过了10天左右,乡里开始催要2015年征收的计划生育款,按照乡里的要求每月要完成一卷任务,每卷2.3万元,之前欠的还有一卷,我和胡某3还有刘泉商量用卖老大队部的4万元钱垫付任务,我用胡某3的身份证和存单将4万元钱取出来,加上我自己的6000元钱,共计4.6万元交到土坡乡财政所,开具一张收据。余下的2万元,胡某2一直拖着不给。直到2016年2、3月左右,我找到胡某2要这2万元钱,胡某2说2万元钱已经交给胡某3了,胡某3也承认。

计划生育款应该由超生户缴纳,都由我和胡某3垫付,待从群众处将计划生育款征收上来后再补齐我们的垫付款,这4.6万元实际上就应该是我和胡某3个人垫付的钱。

大约2016年上半年,胡某3和我讲县巡察组巡察土坡乡时有群众反映胡老行政村老大队部的树等东西的变卖款被胡某3占有了,我和胡某3商量让李某1写张6万元已被他收下的手续,以后要是有人查老大队部的话我们就说卖的钱都交给了李某1。并提出让李某1写张6万元已被他收下的手续,李某1也同意,由李某1在该手续上签字。其实我们没有给李某1这六万元钱。

本案综合证据:

(1)立案决定书载明2018年7月11日临泉县纪检委对胡某某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立案调查。

(2)户籍信息载明本案相关人员基本信息情况。

(3)前科证明载明胡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4)到案经过载明2018年11月1日,调查组通知胡某某到临泉县监察委办案工作区接受讯问。调查组已经掌握胡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和受贿犯罪线索。胡某某无自动投案、检举揭发等从宽处罚情形。

(5)个人简历载明简历一份载明胡某某1995年4月至今任胡老村支部书记。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4.2万元,数额较大;利用担任胡老行政村支部书记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变相收受他人财物12.9万元,数额较大;利用担任胡老行政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将集体资金6万元非法占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到案后基本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部分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曹剑锋审判员张桂林

人民陪审员 李   兴   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