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皖1021刑初84号
按照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方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汪晓华、王樟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事实:1999年至2018年,被告人叶某利用担任祁门县祁山镇镇长、镇党委书记、中共祁门县委常委、祁门县政协主席、祁门县人大常委会主任、黄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兼办公室主任等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现金、财物卡计109.6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贪污事实: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叶某利用担任黄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公款34.4138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采取侵吞、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收受钱款的数额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其中的三种情形应区别对待:一是被告人为陈某介绍倾倒渣土的行为与职务无关,属正常的信息介绍,是市场交易行为,为此所送给被告人的钱款,不属受贿;二是被告人的儿子结婚、父亲去世属民间红白喜事,所收受的礼金,属人之常情,正常的礼尚往来,不应列入犯罪数额,否则打击面过宽;三是黄祁高速7标、8标、12标以及闪里镇、新安镇所送的财物,应以党纪、政纪处分更为妥当,因被告人从中未为他人谋取私利,属正常履职行为。被告人叶某仅就与刘某1共同受贿的事实到案时未能交待,因其认为刘某1是自己外甥,收受汪某1、章某的财物,不是犯罪行为,属认识错误,经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的教育后,如实供述了与刘某1共同受贿事实。其余受贿事实尚未被办案机关事先掌握,系其主动交待,其中部分受贿事实年代已久,足见其态度的诚恳,对组织毫无隐瞒,故受贿犯罪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犯贪污罪不持异议,办案机关仅掌握被告人部分贪污事实,大部分属被告人主动交待,构成坦白。已退出全部赃款;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受贿罪事实
1999年至2018年,被告人叶某利用担任祁门县祁山镇镇长、镇党委书记、中共祁门县委常委、祁门县政协主席、祁门县人大常委会主任、黄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兼办公室主任等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伙同外甥刘某1(已判刑)收受汪某1(另案处理)、章某财物共计70.5万元。
1.2009年上半年,汪某1为了将其代理的“青溪峰”牌水泥推销到黄祁高速公路项目部,通过刘某1出面,找到叶某,后叶某自己或安排黄祁高速公路指挥部工作人员邓某、吴某1出面找项目部,因项目部施工涉及征地拆迁、临时土地占用、纠纷处理等工作需要叶某支持,部分标段同意使用汪某1代理的“青溪峰”牌水泥。为感谢叶某、刘某1的帮助,并希望叶某在货款结算等方面继续予以关照,2010年至2013年间,汪某1按5元/吨的比例提成,共送给刘某1人民币42万元,刘某1予以收受。其中:2010年下半年收受现金4万元;2011年上半年收受现金3万元;2011年11月8日、9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受各5万元,合计10万元;2012年初收受现金5万元;2012年上半年收受现金5万元;2012年下半年收受现金8万元;2013年先后两次收受现金共计7万元。
2.2009年上半年,章某为了和黄祁高速公路项目部做碎石生意,通过刘某1找到叶某,由叶某安排工作人员邓某带着刘某1、章某出面找黄祁高速路基7标、9标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考虑到项目临时征地、处理和周边村民矛盾纠纷等工作需要叶某支持,便同意使用章某供应的碎石。为了感谢刘某1、叶某的帮助,从2011年至2013年,章某送给刘某1人民币共计28.5万元,刘某1予以收受。其中:2011年4月2日、2013年2月9日、2013年6月1日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收受3.5万元、15万元、10万元。
2009年至2014年,刘某1将其收受汪某1、章某财物情况告知了叶某,并给了叶某部分现金,为叶某购置了二手小轿车、电视机、电子表、相机镜头等物品,代为支付了车辆保险、保养等费用,承诺待叶某退休后,再为其购买一辆价格20万元左右的轿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材料采购合同、付款凭证、转账支票、资金使用审批表等,证实汪某1销售水泥至黄祁高速相关标段的事实。
(2)黄祁高速路基7标项目部与章某的资金往来明细,证实路基7标支付章某的材料款的事实。
(3)转账凭条,证实章某转给刘某1款项的事实。
(4)机动车转入申请表、二手车销售发票、机动车档案资料等书证,证实叶某妻子办理二手小轿车过户的事实。
(5)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叶某与刘某1共同收受汪某1、章某贿赂款70.5万元,刘某1属从犯,退出了全部赃款,被判刑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刘某1的证言,证实利用其舅舅叶某的职务之便,帮汪某1、章某谋取利益,收受了70.5万元钱款,并将收钱的事实告知了叶某,为叶某购买了小轿车、电视机等物品的事实。
(2)汪某1、章某的证言,证实刘某1出面找其舅舅叶某帮忙为其在黄祁高速公路部分标段销售水泥、碎石,汪某1根据水泥销量每吨5元的比例提成,送给刘某1共计人民币40多万元,章某送给刘某1人民币共计约30万元的事实。
(3)汪某4证言,证实其与弟弟汪某1经营黄山华阊商贸公司,代理经销“青溪峰”牌水泥,曾将该水泥销往黄祁高速公路部分标段的事实。
(4)汪某5证言,证实其与哥哥汪某1、姐姐汪某4合伙经销水泥,汪某1通过刘某1找到叶某帮忙在黄祁高速公路各标段销售水泥,按每吨5元的提成给刘某1回报的事实。
(5)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黄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工作,根据叶某的授意,带刘某1认识黄祁高速公路路面3标项目经理的事实。
(6)邓某证言,证实其曾任叶某的专职司机,叶某曾提起让其带刘某1去黄祁高速公路标段介绍认识项目经理,刘某1帮忙朋友推销水泥、碎石的事实。
(二)1999年陈某在祁山镇经营野生动物驯养场,为取得叶某的关照,2000年至2003年春节,陈某四次到叶某家中各送其现金0.4万元,合计1.6万元。2003年,陈某开发野林山庄做房地产,因挖土无处倾倒,便找叶某帮忙。当时祁山镇金东大市场项目开发需填土,叶某便找到该项目的开发商刘某3,刘某3便接受了陈某的弃土,陈某从中获利10余万元。为感谢叶某的帮助,2004年至2005年春节,陈某两次到叶某家中各送其现金0.4万元,合计0.8万元。
本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陈某证言,证实其先后6次送给叶某红包,每次0.4万元,共计2.4万元的事实。
2.刘某3证言,证实其在开发金东大市场时需填土,陈某在开发野林山庄,因渣土没地方堆放,陈某找叶某帮忙,叶某出面解决了此事,其支付了陈某十几万元的填土费的事实。
(三)2001年左右,刘某2为开发祁山镇老木材加工厂项目找到叶某帮忙,在叶某办公室送其现金1万元。后刘某2因经营其他项目,老木材加工厂项目地块由刘某2弟弟刘某3负责开发。
本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实刘某2开发祁山镇老木材加工厂项目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刘某2的证言,证实2001年左右,给了叶某1万元现金的事实。
(2)黄某1的证言,证实刘某2在黄山市新安房地产开发公司挂名副总经理,在祁门成立了分公司,刘某2的弟弟刘某3任分公司负责人,在祁门开发项目的事实。
(3)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祁山镇企业办副主任期间,根据镇长叶某的安排,曾为刘某2开发原木材加工厂地块协调过一些事情的事实。
(四)2001年,叶某陪同祁山镇建峰村村委会主任储某到上海购车,为感谢叶某在建峰村建设恒信屠宰场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储某在上海送给叶某现金1万元。为感谢叶某对恒信屠宰场项目的支持,并希望叶某对建峰村城东陵园项目给予支持和帮助,2002年至2006年,储某以过节名义多次送给叶某购物卡合计1.2万元;2011年至2018年,储某多次送给叶某现金、购物卡合计3.5万元。
本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私营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证实屠宰场及陵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储某2的事实。
2.证人储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去上海购车时,送给叶某现金1万元,并多次送购物卡的事实,并证实其将屠宰场及陵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其儿子储某2的事实。
(五)2002年9月,刘某3挂靠六安中联开发有限公司在祁山镇开发金东大市场项目,为争取和感谢叶某在征地拆迁等方面给予的支持和帮助,2002年至2005年,刘某3以过节名义多次送给叶某现金、购物卡合计2万元。
本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土地登记申请审批材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规划验收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证实六安中联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金东大市场的事实。
2.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在开发金东大市场期间多次送叶某现金及购物卡共计2万余元的事实。
(六)2004年,李某1、王某2夫妇为购买祁山镇政府开发的金东大市场地基用于建房,王某2出面找到叶某帮忙,并在叶某办公室送其现金0.5万元。
本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房地权证、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实李某1、王某2购地建房的事实。
2.证人李某1、王某2的证言,证实2004年王某2送了5000元现金给叶某的事实。
(七)2003年下半年,祁山镇政府新大楼项目土建工程负责人江某1为了多结算工程款,在施工工地送给叶某现金1万元。2004年至2007年,江某1借叶某搬家及过节名义,送叶某现金合计0.4万元。
本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祁红建工公司出具的证明、招标书、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等,证实祁红建工公司承建祁山镇政府办公楼,该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为江某1的事实。
2.证人江某1的证言,证实2003年送叶某1万元,2004年至2007年每年春节送叶某1000元红包的事实。
(八)2003年,木工马某在叶某帮助下,取得了祁山镇政府新大楼装修工程。2010年左右,叶某装修桃源新村新房找马某帮助,后马某带人为叶某新房进行了装修,工钱合计2.15万元,叶某妻子于某支付了0.2万元。为了感谢叶某帮助承揽祁山镇政府新大楼装修工程,马某免除其余的1.95万元工钱。
本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土地审批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零星建筑工程规划申请表、建设项目竣工用地验收书等,证实叶某在桃园新村建房用地情况的事实。
(2)领款条、祁山镇财务账页等,证实祁山镇政府支付马某办公大楼装修材料款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马某证言,证实为叶某新房装修支付工钱1.95万元的事实。
(2)胡某证言,证实其曾为叶某的新房贴地砖,叶某的妻子支付了2000元工钱,马某支付了1500元工钱的事实。
(九)2003年左右,谢某1为承揽祁山镇政府新大楼石材生意找叶某帮忙,在叶某家中送其现金1万元,后谢某1顺利承揽祁山镇政府新大楼石材生意。
本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祁山镇财政所账页、谢某1出具的借条等,证实祁山镇支付谢某1石材款的事实。
2.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实其送了1万元现金给叶某的事实。
(十)2005年至2007年,祁门县建兴竹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江某2为了感谢叶某在木竹砍伐计划方面给予的关照,2005年至2007年春节,三次到叶某办公室送其现金合计0.6万元。
本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江某2任建兴竹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2)祁山镇政府文件、木竹生产计划分配表,证实祁山镇2005年至2007年木竹生产计划分配情况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江某2的证言,证实为感谢祁山镇书记叶某在木竹砍伐计划方面给予的关照,2005年至2007年每年春节分别送其现金2000元的事实。
(2)冯某1的证言,证实其自2005年任祁山镇林业站站长时,时任镇长叶某告知毛竹采伐计划要优先支持本镇企业,当时祁山镇生产毛竹制品的企业仅有建兴竹制品有限公司一家的事实。
(十一)2008年前后,安徽秋蒲牯牛降旅游开发公司在祁门开发景区过程中,因村民阻挠,征地工作难以推进,叶某给予了较大支持和帮助。为表示感谢,2009年至2015年春节,该公司负责人林某1多次到叶某办公室送其现金计1.4万元。另,2015年叶某儿子叶某结婚,林某1送贺礼0.2万元。
本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林某1任安徽秋蒲牯牛降旅游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林某1的证言,证实送钱款给叶某的事实。
(2)倪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安徽秋蒲牯牛降旅游开发公司在祁门开发景区过程中,因征地工作遭到几户村民的阻挠,时任分管旅游的县委常委叶某曾到现场协调的事实。
(十二)2009年至2012年,新安镇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方某2、陈某1为了争取和感谢叶某在黄祁高速工作经费、线外工程项目和高速互通等方面给予的支持和帮助,2009年春节前后方某2与陈某1到叶某办公室送其现金1万元;2011年、2012年年底,陈某1两次到叶某办公室各送其现金1万元,合计2万元。另,2009年、2010年年底,陈某1到叶某办公室送其购物卡合计0.2万元。
本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方某2、陈某1的任职情况。
(2)镇财政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票等,证实财政所根据方某2、陈某1的授意,提取了现金,购买购物卡送给叶某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方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送了叶某1万元。
(2)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每年年底分别送了叶某1万元现金,2009年、2010年的年底每年送1000元购物卡的事实。
(十三)2009年下半年,黄祁高速公路路基11标项目部经理林某2为了争取叶某帮助将县公路局牛头岭沥青拌和站改为项目部钢筋加工厂,趁叶某视察工地时送其现金1万元,并希望叶某在临时土地占用、纠纷处理等方面给予支持。后经叶某协调,祁门县公路分局将牛头岭沥青拌和站予以搬迁。
本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黄祁11标施工人员被围殴情况反映、损失一览表、高指办会议录等,证实11标曾受到当地村民的滋扰及高指办对纠纷的协调处理事实。
(2)牛头岭沥青拌和站搬迁经费预算报告,证实搬迁费用预算情况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林某2的证言,证实其中标黄祁高速路基11标的隧道开挖工程,施工中为能得到叶某的支持,送给叶某1万元现金的事实。
(2)祝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黄祁高速公路建设需经过牛头岭,11标项目经理曾多次与公路局协商将牛头岭沥青拌和站搬迁,均未商妥,后叶某出面协调,公路局才同意搬迁,将场地交给11标使用的事实。
(十四)2009年底,黄祁高速路基8标项目部进场施工时受到滋扰,为了争取和感谢叶某在征地拆迁、临时土地占用以及排除滋扰等方面给予的支持和帮助,2010年至2012年,项目部经理黄某2以过节名义到叶某家中送其购物卡计1万元。
本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8标项目部关于村民阻挠工程施工的报告,证实该标段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村民滋扰的事实。
2.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曾在过年过节期间先后5次送给叶某购物卡,每次2000元,共计1万元。
(十五)2009年,黄祁高速路基12标项目部进场施工时受到滋扰,为了争取和感谢叶某在征地拆迁、临时土地占用和排除滋扰等方面给予的支持和帮助,2009年至2011年,项目部经理兰某以过节名义到叶某办公室送其购物卡计1.2万元。
本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2标关于上报施工路段当地群众随意倾倒弃土的报告,证实该标段在施工中遭当地村民的滋扰的事实。
2.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1年间多次送购物卡给叶某的事实。
(十六)2009年黄祁高速路基7标项目部进场后,为了争取和感谢叶某在临时土地占用和排除滋扰等方面给予的支持和帮助,2009年至2011年,项目经理李成勋以过节名义到叶某办公室送其购物卡合计0.8万元。
本起事实有李成勋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1年,总共送了0.8万元购物卡给叶某的事实。
(十七)2009年至2012年春节,洪某为了争取和感谢叶某在黄山市晨曦电器有限公司厂房搬迁、亲戚参军入伍、人事调动等方面给予的支持和帮助,以过节名义到叶某家中送其购物卡合计0.8万元。另,2015年叶某儿子叶某结婚,2017年叶某父亲去世,洪某送叶某现金合计0.6万元。
本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洪某任黄山市晨曦电器有限公司祁门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
(2)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服士兵预备役人员情况登记表、工作证明等,证明洪某亲戚应征入伍,工作岗位调整的事实。
2.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其2009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分别送叶某购物卡2000元,合计0.8万元,其侄子参军、妻妹工作岗位调整时叶某出面帮忙协调的事实。
(十八)2009年春节,祁门县涌金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在开发祁门县老二中地块过程中,为保留应当拆除的体育馆设施,找到叶某帮忙,并以拜年为名到叶某家中送其现金1万元。后经叶某出面协调,体育馆得以保留。为感谢和争取叶某继续给予关照,2010年至2012年春节,陈某2到叶某家中送其现金合计0.6万元。
本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涌金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要求凤凰苑项目立项报告、县发改委的立项批复等,证实该公司开发祁门县老二中地块的事实。
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送叶某1万元,2010年至2012年春节,每年送红包2000元,总共送了1.6万元的事实。
(十九)2010年,祁门县政协委员凌某向县政协提案要求建立祁门县电子协会,因故未果。2011年,叶某担任县政协主席后,经其协调成立了电子协会,凌某担任副会长。为了感谢叶某的帮助,凌某到叶某家中送其购物卡0.8万元。2012年至2014年春节,凌某为了担任祁门县人大常委会委员,三次到叶某家中送其购物卡合计0.9万元。2015年叶某儿子叶某结婚,凌某送现金0.6万元,凌某儿子结婚叶某送现金0.3万元。
本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祁门县科技局文件、政协会议提案、提案答复、电子协会章程、协会成立大会议程、筹备会会议纪要、章程核准表、社团法人登记申请表等,证实祁门县电子协会的筹备、成立经过的事实。
2.凌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送给叶某黄山百大购物卡0.8万元;2012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分别送叶某购物卡0.3万元;叶某儿子结婚时又随礼0.6万元。
(二十)2010年前后,黄山市牯牛降酿造食品有限公司因黄祁高速项目厂房被拆迁,叶某帮忙从业主单位为该公司争取了专项补偿。2012年叶某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索要1.4万元用于支付其购买相机镜头费用。
本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相机镜头的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购买相机镜头的事实。
2.书证
(1)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杨某任黄山市牯牛降酿造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2)高指办记账凭证、领款条、现金支票存根等,证实高指办支付黄山市牯牛降酿造食品有限公司厂房搬迁费的事实。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叶某拿了一张1.4万元的相机镜头发票交其到公司报销的事实。
(二十一)2011年至2013年,为了感谢叶某在黄祁高速公路建设资金和项目上对闪里镇政府的支持和帮助,2011年至2013年春节,闪里镇主要领导程某1、许某三次到叶某办公室各送其现金0.3万元,合计0.9万元。另,2011年叶某向程某1索要1.2万元用于支付其购买相机镜头费用。
本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程某1、许某在闪里镇的任职情况。
(2)闪里镇黄祁高速线外工程情况说明、高指办拨付闪里镇线外工程款凭证、票据、支出票据、审计报告等,证实资金拨付、支出及盈余情况。
2.证人证言
(1)程某1、许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闪里镇政府每年春节送给叶某红包3000元,叶某还在闪里镇政府报销了一个相机镜头费用。
(2)王某1的证言,证实叶某在闪里镇政府报销相机镜头的事实。
(二十二)2011年倪某2在黄祁高速承包线外工程,为了争取和感谢叶某在工程承揽、资金走账和结算等方面给予的支持和帮助,2011年6月、2013年上半年,倪某2两次到叶某办公室各送其现金1万元,合计2万元。2014年,祁山镇部分党政干部在黄祁高速公路工程建设中涉嫌职务犯罪被查处,被告人叶某因惧怕被查处,退还了倪某21万元。另,2015年叶某儿子叶某结婚,倪某2送礼金0.4万元。
本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黄祁高速公路牯牛降互通出口环境整治工程施工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单、线外工程协议书等,证实倪某2承包工程的事实。
(2)祁门县人民法院(2014)祁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祁山镇干部王某3等六人因犯贪污罪被刑事追究的事实。
2.证人倪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6、7月送叶某1万元,2013年又送叶某1万元,2014年叶某退还了1万元,叶某儿子结婚时,随礼0.4万元的事实。
(二十三)祁门县源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祁门县国资委下属国有控股企业,董事长、总经理均由县政府任命。2012年,叶某将其个人购买相机和去外地游玩的燃油费发票计0.96万元交给该公司负责人程某2处理,程某2考虑到叶某是县人大主任,便安排公司客户经理程某3在公司报销后将该款交给了叶某。
本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源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属国有控股公司的事实。
(2)记账凭证、发票等,证实源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办公费、修理费名义支出0.96万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程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叶某在源丰融资担保公司报销了0.96万元的事实。
(2)程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叶某拿了两张发票到公司报销,两张票合计0.96万元的事实。
(二十四)2013年,叶某因自己要购买相机镜头,便以为祁门县摄影家协会拉赞助为名,向祁门县林业局局长程伟民索要赞助费,程伟民考虑到叶某是县人大主任,自己送叶某现金1万元。
该事实有程伟民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叶某以给摄影家协会拉赞助费的名义向其索要了1万元的事实。
(二十五)2013年,祁红乡林业站职工罗某为了担任林业站站长,委托永胜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谢某2出面找叶某帮忙,后经叶某和县林业局主要领导打招呼,2014年2月罗某被任命为新安乡林业站站长。为感谢叶某的帮助,罗某通过谢某2送给叶某现金0.5万元,叶某未接受。其后谢某2在叶某儿子结婚时,再次将该款以贺礼的形式送给了叶某。
本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祁门县林业局文件,证实罗某于2014年2月任新安乡林业站站长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谢某2的证言,证实其帮罗某包了0.5万元红包给叶某的事实。
(2)罗某的证言,证实其拿了5000元现金给谢某2,让其送给叶某的事实。
(二十六)汪某2是祁门县阊江源大酒店业主。2016年至2018年祁门县人代会均安排在阊江源大酒店,为了感谢并希望叶某继续照顾其酒店生意,2017年汪某2以叶某父亲去世名义,送给叶某现金0.2万元。2018年春节前,汪某2到叶某家中送其购物卡0.2万元。
本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祁门县人代会接待合同、收款条、银行转款凭证,证实阊江源大酒店承接了祁门县人代会的就餐、住宿业务的事实。
2.证人汪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叶某父亲去世时,汪某2随礼2000元,2018年春节,到叶某家送购物卡2000元的事实。
二、关于贪污罪事实
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叶某利用担任黄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公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分述如下:
(一)2010年至2013年春节,叶某以给领导拜年为名,指使县高指办会计冯某2采取虚开发票方式,从县高指办四次套出公款合计8万元交给叶某。为争取时任黄山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的张某2对其个人予以关照,叶某每年春节从中拿出0.5万元送给张某2,余款被叶某用于个人开支。
本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记账凭证、购买生猪、招待费发票、餐费结账单等,证实高指办相关招待、慰问票据做账报销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冯某2的证言,证实叶某曾多次以走访慰问领导的名义,虚开招待费、劳务费的形式从县高指办账目中套取现金。
(2)甘某、邓某的证言,证实县高指办有虚开票据,套取资金的事实。
(3)程某4的证言,证实祁门经典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曾根据叶某的授意为县高指办虚开发票的事实。
(4)冯某3的证言,证实丽都食府曾为县高指办虚开餐饮费发票的事实。
(5)张某1的证言,证实曾为叶某虚开两张购买茶叶、茶油的发票,每张5000元到县高指办报销的事实。
(6)张某2的证言,证实叶某从2000年11月至2013每年春节送其现金5000元的事实。
(二)2011年3月,叶某以支付黄祁高速宣传费为名,安排冯某2给祁门县摄影家协会转账3.5万元用于为叶某购买摄影器材。该协会主席胡某收到该款后,购买了相机和镜头交给叶某。
本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相机,证实叶某购买相机的事实。
2.书证: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结算收据等,证实县高指办支付祁门县摄影家协会宣传费3.5万元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冯某2的证言,证实叶某安排其以宣传费的名义转了3.5万元至摄影家协会的事实。
(2)汪某3的证言,证实其曾转过一笔3.5万元宣传费至摄影家协会的事实。
(3)胡某的证言,证实曾为叶某个人购买了3.5万元的摄影器材,并以高速公路宣传费的名义开具了3.5万元票据的事实。
(4)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祁门县摄影家协会帮叶某个人购买了一套3.5万元的摄影器材的事实。
(5)曾某的证言,证实祁门县摄影家协会曾代县高指办购买了两台相机,一台2.5万元,另一台3.5万元的事实。
(三)2012年年底,叶某指使祁山镇原党委书记李某2安排祁山镇政府向县高指办虚报茶园占用补偿金,经叶某审批后拨付给祁山镇政府茶园占用补偿款6.85万元,叶某从中开支62208元用于支付其个人茶叶款。
本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祁山镇人民政府请求支付茶园补偿经费的报告等书证,证实县高指办拨付茶园占用补偿金6.85万元的事实。
(2)税务通用机打发票,证实在一顶天红公司购买62208元茶叶的客户名称为祁山镇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冯某2的证言,证实叶某指使其在6.85万元补偿款票据上签署核实意见,并拨付了该笔资金的事实。
(2)李某2、张某3、王某3、王某4的证言,证实根据叶某的授意,县高指办拨付茶园占用补偿金6.85万元,用于解决叶某个人的6万余元茶叶款的事实。
(3)吴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曾打了一张领款单,在祁山镇高指所领了6万多元去一顶天红公司帮叶某支付了茶叶款的事实。
(4)陈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叶某曾在一顶红公司购买茶叶,62208元茶叶款的发票是开给祁山镇政府的事实。
(5)王某5的证言,证实62208元茶叶款发票是开给祁山镇人民政府,款子是祁峰村主任送过来的事实。
(四)2012年2月,叶某让双河口苗圃原主任汤某向县高指办虚报苗木补偿款,同年3月,叶某决定补偿双河口苗圃12万元。2012年至2013年,叶某通过汤某从该苗木补偿款中支出7.544万元用于支付个人购买茶叶和相机设备款。
本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双河口苗圃银行转款单、一顶天红公司记账单、出库单等,证实双河口苗圃支付给一顶天红公司茶叶款55440元的事实。
(2)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双河口苗圃苗木补偿报告、占用苗木踏查报告等,证实拨付苗木补偿款12万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冯某2的证言,证实叶某提出给双河口苗圃苗木补偿12万元,其根据安排将12万元转给了双河口苗圃的事实。
(2)汤某、万某的证言,证实叶某在县高指办拨付给双河口苗圃苗木补偿款12万元,然后从中获得现金2万元,并报销了个人的茶叶款5.544万元的事实。
(3)朱某的证言,证实叶某曾授意其在双河口苗圃补偿费的报告中多报些损失的事实。
(4)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叶某在一顶天红公司购买了两笔茶叶,双河口苗圃支付这两笔茶款55440元的事实。
(五)2013年6月,叶某为自己购买相机镜头,安排黄山市祁眉茶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1为其虚开两张金额共1.049万元的发票到县高指办报销。张某1收到报销款后,扣除490元作为开票税费外,将余款1万元通过冯某2交给了叶某。
本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及照片:相机镜头,证实叶某购买相机镜头的事实。
2.书证: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发票等,证实高指办以购茶油名义支出5290元,以购土特产名义支出5200元,合计10490元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冯某2的证言,证实叶某个人购买相机镜头,通过张某1开具发票,到县高指办财务上报销,两次共10490元的事实。
(2)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帮叶某虚开了两张发票,大概每张5000多元,到高指办报销的事实。
(六)2016年和2017年,叶某指使祁门县祁红产业发展局局长范某采取拨付安徽省祁门红茶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祁红公司”)茶产业发展资金方式,为其个人支付在该公司购买的茶叶款8.1万元。
1.2016年春节前,叶某为个人事由邀请安徽高速传媒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3到祁门县吃“杀猪饭”,饭前叶某让范某与祁红公司董事长王某6打招呼,将叶某在祁红公司购买的茶叶款记在祁红产业发展局名下。范某同意并与王某6联系后,叶某到王某6处购买了4箱茶叶,价款计3.6万元。叶某将其中3箱茶叶送给李某3,另外1箱自己使用。2016年底,范某拨付给祁红公司电商运营奖励资金,从中抵扣了叶某个人茶叶款3.6万元。
2.2017年春节前,叶某为个人事由再次请李某3到祁门县吃“杀猪饭”,经范某和王某6商议,叶某将其个人在祁红公司购买的五箱茶叶计4.5万元记在祁红产业发展局名下。叶某将其中4箱茶叶送给李某3,另外1箱自己使用。2017年底,范某安排祁红产业发展局拨付祁红公司电商销售奖励资金,从中抵扣了叶某个人茶叶款4.5万元。
本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红茶销售清单、出库单、发票、祁红产业发展局记账凭证、祁门县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安排表、祁红产业发展局文件等,证实祁红产业发展局在祁红公司购买茶叶及支付款项等情况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王某6、范某的证言,证实叶某在祁红公司购买的茶叶,2016年底3.6万元,2017年底4.5万元都是祁红产业发展局通过拨付项目资金为其支付的。
(2)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2017年春节前,因私人交往,叶某邀请其去吃杀猪饭,临走时每次还送了几箱茶叶及猪肉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叶某共收受他现金、购物卡共计109.61万元;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公款344138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其亲属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
全案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及相关户籍情况。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无前科。
(3)干部任免审批表、县政府文件、县委组织部文件、市委组织部文件、县委文件、县委办通知等,证实被告人叶某的任职情况。
(4)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叶某贪污3.5万元、62208元两笔费用,及伙同刘某1共同受贿的犯罪事实已被黄山市监察委员会掌握,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主动交待了黄山市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其他贪污、受贿犯罪事实。
2.扣押清单、扣押通知书等,证实扣押相机及镜头,其亲属代为退出违法、违纪赃款130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109.61万元及贪污344138元的事实。
三、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问题的评判分析
(一)关于居间介绍、正常履职中、红白喜事等三种情形所收受的钱款应否计入受贿数额。陈某在祁山镇的项目建设中遇到困难,作为时任该镇镇长的被告人,出面帮助开发商解决困难,系其职责所在,事后收受开发商的感谢费,影响了履职的廉洁性,属权钱交易行为。被告人在履职过程中收受了黄祁高速相关标段及闪里镇、新安镇的钱款,被告人虽未为个人谋取私利,但损害了职务的廉洁性,亦属权钱交易。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均属受贿。被告人在儿子结婚、父亲去世时收受的礼金,因其数额已超出当地正常的人情往来范畴。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三种情形所收受的钱款不宜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叶某在受贿犯罪中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因被告人到案前,办案机关已掌握其伙同刘某1收受汪某1、章某钱款的犯罪事实,其他受贿事实办案机关事先虽未掌握,系其主动交待,但其交待的是同种罪,故依法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收受汪某1、章某的贿赂款,系与刘某1共同实施,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第22起受贿事实中,被告人虽退还了倪某21万元,因系基于惧怕被查处,而被迫退还,其退款缺乏主动性、及时性、彻底性(应退2万元),故退还的1万元并不影响受贿的构成,该行为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叶某在受贿、贪污犯罪中,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已退出受贿、贪污的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贪污罪中具有坦白情节,已退赃,无前科,认罪、悔罪,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叶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72474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汪兰兰
审判员 张正宏
审判员 郑润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江文君
书记员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