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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皖0828刑初16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01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828刑初168号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9]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储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7日,岳西县森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城公司)法人代表王某1为感谢吴某某对该公司提供的帮助,送给吴某某现金49900元。2018年3月岳西县纪委监委对被告人吴某某的有关问题展开调查,同年5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安徽永峰生态农林有限公司的储岳峰将该50000元借给王某1,同年7月上旬,王某1归还该50000元后,吴某某指示储岳峰将该50000元退给了王某1。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吴某某犯受贿罪及事实均不持异议,提出:1、被告人吴某某接纪委电话通知接受谈话过程中,如实交代自己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自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在工作中现实表现良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岳西县森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城公司)法人代表王某1为感谢吴某某对该公司提供的帮助,送给吴某某现金49900元。2018年3月岳西县纪委监委对被告人吴某某的有关问题展开调查,同年5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安徽永峰生态农林有限公司的储岳峰将该50000元借给王某1,同年7月上旬,王某1归还该50000元后,吴某某指示储岳峰将该50000元退给了王某1。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反映问题线索拟办单、到案经过、吴某某的身份证明、工作简历、扣押物品清单、取现、存款及银行记录、林业补助资金通知、2015、2016年项目资料,项目情况汇报,关于给予吴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纪委初步核实呈批表,现场勘验报告,证人王某1、王某2、储某1、储某2、叶某、张某、汪某、陈某、金某、储某3、李某、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岳西县林业局开发公司(开发办)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499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岳西县纪委在已掌握被告人吴某某收受他人贿赂5万元线索的情况下,通知被告人吴某某到纪委接受谈话,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自愿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岳西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赃款49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东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佩玲

代书记员 叶大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