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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皖1623刑初9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02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623刑初93号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8〕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皖1623刑初3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11月9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建议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薛跃文、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安徽XX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加快推进XXXX小区工程进度,XX公司股东赵某、王某1等人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中,送给王某某50000元人民币。

2、2007年,被告人王某某要求XX公司股东赵某、王某1将XXXX项目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交由其弟王某3承揽。XX公司认为王某3没有资质,不同意将该业务交王某3承揽。后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王某3未承揽到该业务造成损失为由,向XX公司索要补偿费,XX公司经与王某某沟通后,双方确定补偿费为18万元人民币。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在王某某办公室,XX公司股东王某1将18万元人民币送给了王某某。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不具有索贿情节。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并自愿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1、2005年4月2日,安徽XX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投资开发“XXXX”小区协议书。当地居民认为XX公司的土地赔偿费用太低,对工程施工进行干扰,致使工程无法开展。XX公司为让时任XX县房管局局长的王某某帮助推进“XXXX”项目工程,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XX公司股东赵某、王某1等人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中,送给王某某50000元人民币。

2、2007年,时任XX县房管局局长的王某某要求XX公司股东赵某、王某1将“XXXX”小区的铝合金门窗业务交由其弟王某3承揽,赵某、王某1认为王某3没有相关资质及经验,出了事故承担不了责任,不同意将该业务交由王某3承揽。王某3便向赵某提出为准备“XXXX”项目产生了几十万元的费用,要求XX公司赔偿他所谓的“损失费”,XX公司以没有和王某3签署过合同予以拒绝。被告人王某某遂利用职务之便帮助王某3向XX公司索要“损失费”,XX公司认为王某某时任XX县房管局局长,不能得罪,经与王某某商量,确定“损失费”为18万元。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XX公司股东王某1到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18万元。

另查明:2017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干部任免审批表、组织部文件:证明2002年10月至2008年11月,王某某任XX县房管局局长。

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1956年12月21日出生,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2月8日,利辛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王某某到案,王某某到案后交代了违纪、违法犯罪事实。

4、情况说明:证明房管局职责为审查、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负责房地产市场交易行为的管理、辖区内房屋交易登记、查处房地产市场的违纪违法工作等。

5、XX公司相关注册信息、XX公司报销单据:证明XX公司行贿的23万元在公司财务报销。

6、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证明利辛县监察委员会将扣押的王某某赃款上缴财政。

7、房管局关于要求启动XXXX项目的请示、征用土地协议及补充协议、XX公司与房管局签订的开发XXXX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书证:证明“XXXX”小区项目启动及开发的相关情况。

8、死亡证明:证明XX公司原法人代表钟某甲于2014年7月19日因病死亡。

9、情况说明:证明XXXX项目由县房管局于1997年申报、1998年列入国家安居工程计划,后与XX公司洽谈开发事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前的法人代表是钟某甲(已病故),2010年4月7日该公司变更他为法人代表。2005年初,他和钟某甲、唐某甲、赵某经人介绍认识了XX县房管局局长王某某,得知有个XXXX小区项目要开发,他们几个商量开发这个小区。2005年4月2日,他们以XX公司的名义和房管局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因居民认为土地赔偿费用太低进行干扰,同时他们也没有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工程没有办法开展。2005年下半年,他和钟某甲、唐某甲、赵某商量,为了让XX县房管局局长王某某帮助加快推进XXXX小区工程,准备送给王某某5万元。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他们把5万元人民币装在一个大纸袋里送到王某某家中,王某某收下。后王某某答应协调相关单位帮助做农户的工作,让XXXX项目工程推进。

2007年初,王某某找他说王某3想做XXXX的铝合金门窗业务,他没答应。后来王某3就向公司要所谓的损失费,王某某也多次打电话给赵某要求补偿王某3几十万元的损失费。他们没有和王某3签合同,也没有人答应让王某3干,王某3没有任何损失。后来他和赵某等人商量这事,都认为王某某是县房管局的局长,他们企业先期工作得到了王某某的帮助,不能得罪王某某,王某某既然以这为由提出要求了,他们怎么也得给些钱,具体数额赵某让他去和王某某谈。他和王某某说,他们没有和王某3签合同,也没有许诺其承揽,不论王某3有没有损失他们都不应该负责,但是王某某既然出面讲了,他们公司最多只能给其18万,并且钱只能交给王某某,王某某见他这么说,也就同意了。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带着钱到王某某办公室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收下了。

2、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05年初,他和钟某甲、唐某甲、赵某商量合伙开发利辛XXXX小区,2005年4月他们与县房管局签订合同。在工程推进过程中,因为老百姓嫌地价低,再加上规划许可证手续存在瑕疵,他们公司没办法施工。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和钟某甲、唐某甲、王某1商量要送给王某某5万元,让王某某协调当地的各种关系,尽快让工程开工。他们一起到王某某家,把5万元放到王某某屋里,他们跟王某某说XXXX项目的事,请王某某帮忙赶紧推进工程,好让他们开工,王某某答应给予帮助。过几天,单位会计拿了一些票据说是送给王某某局长的5万元,他就签了。后来,因为规划许可证问题,县政府把地收了回去。2006年11月,他们以拍卖方式重新取得了这块地。

2007年间,王某某的弟弟王某3想做XXXX的铝合金门窗业务,他们一直没答复王某3。这期间,王某某多次找到他,想让他把这个项目给王某3办。他告诉王某某,王某3是外行,出了问题承担不起责任。后来王某3找他们要补偿,他和王某1等人商量这事,都认为王某某是县房管局的局长,他们企业前期工作得到了王某某的帮助,不能得罪王某某,所以还是得送给王某某一部分钱,具体数额让王某1去和王某某谈。没多久,王某1告诉他说谈好了,补偿王某某18万元,他同意王某1和王某某谈的结果。后来王某1把18万元送给王某某了。

3、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05年4月,县房管局与XX公司签订协议,由XX公司开发XXXX小区。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局长安排他们负责将XXXX项目做到五通一平,他安排人员到现场打围墙,因为补偿的少,村民干扰他们施工。王某某局长和城关镇领导都来做工作,直到2006年10月,县里将该土地收回,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

4、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2007年间,他听他哥王某某讲XX公司开发了XXXX项目,他就想承揽铝合金门窗业务。他通过王某某认识了XX公司股东赵某、王某1,他和赵某、王某1也沟通过想干铝合金门窗业务,因为他没有资质,也没有经验,赵某当时没答应。他又通过王某某打招呼,后来赵某说这项业务交给别人做了。他就向赵某提出为了准备XXXX这个项目,产生几十万元的费用,XX公司要补偿他这部分损失。赵某当时表示没有和他签合同,也没有许诺过,不愿意给他补偿费。他就让王某某帮助他向XX公司要这几十万的补偿费。他也告诉王某某,如果他承揽了这项业务,可以产生几十万的利润,这几十万都是他的损失。后来,王某某多次找赵某、王某1谈,XX公司最终同意给王某某18万元。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某给他打电话,告诉他XX公司的18万送来了,让他去拿钱。他就到王某某办公室把这18万拿走了,都用于他个人开支了。实际上他没有因为XXXX项目产生过任何损失。他当时认为,如果承揽了这个项目,会产生几十万的利润,这几十万就是损失。如果王某某不是房管局长,XX公司的业务要经过房管局,XX公司是不会给这18万的。

(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1998年县房管局以建设经济适用房为由,由县政府批准划拨了近50亩土地建设安居工程。2005年4月2日,他代表房管局与XX公司负责人钟某甲签订了合作开发XXXX小区协议书,他安排局里王某2负责土地的前期工作,但老百姓嫌卖的便宜干扰施工,致使工程没有办法开展。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钟某甲、赵某、王某1、唐某甲一起到他家,王某1拿着一个袋子放到他里屋门口地上,他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王某1等人希望他帮助做农户的工作,加快推进XXXX项目工程进度,他答应了。王某1等人走后,他检查了一下是5万元人民币。

2007年,他弟王某3想做XXXX的铝合金门窗业务,想通过他和赵某说一下,他同意了。后来他和赵某说这事,赵说王某3没有相关资质,没有经验,万一出现事故承担不起责任,后王某3就和赵某他们直接联系了。过段时间,王某3找他说XXXX项目铝合金门窗没有让其干,损失了几十万,想让他给XX公司要。他问王某3损失怎么算的,王某3认为这个工程要让其干,就能赚很多钱,这些都是损失。后来他和赵某沟通,让赵某给王某3一部分损失。赵某讲没和王某3签订合同,也没有许诺让王某3来承揽,补偿的事要和其他股东商量下。后来王某1过来和他讲,只能补偿18万人民币,他也就同意了。王某1讲这18万只能给他不能给王某3,他表示同意。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1拿着一个塑料袋子到他办公室,说18万给他拎来了。他随后就通知王某3来他办公室拿这18万。王某3到他办公室把这18万拿走了。其实他明白王某1送的这18万元,是因为他是房管局局长,是想让他在以后的工作中对他们企业提供相应的帮助,不然的话,他们是绝对不会送这18万元。

辩护人提交一份利辛县纪委对王某3的处分决定,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索贿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贿赂,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索贿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职权,介入房地产开发商XX公司与其家人之间并不实际存在的损失纠纷,导致XX公司迫于压力向其家人支付1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索贿,应从重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已退出全部犯罪所得且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所退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予以没收,由办案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关晓利

审 判 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