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221刑初89号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作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何某某系国道329(原名县道028)芜湖超限超载检测站聘用人员,协助治超工作人员开展查超工作。2013年至今,何某某利用前述工作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超限超载车主、周某(另案处理)的钱款,数额共计约47万元,为车主提供查超信息,帮助超限超载车辆逃避查处,或拉拢腐蚀治超工作人员,帮助被查处的车辆从轻或减轻处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以“信息费”名义收受周某和相关货车司机、车主钱款
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何某某为周某以及孙某1等数十名货车车主或驾驶员提供国道329芜湖超限超载检测站或国道205繁昌检测站上路查车信息,帮助车辆逃避查处,并按照每车每月500至700元的标准收取所谓的“信息费”,其中何某某每车每月得款350元。上述“收费”过程中,何某某和周某约定,由何某某收取途经前述芜湖检测站的车辆信息费,由周某收取途经前述繁昌检测站的信息费,之后二人进行结算。经查证,通过何某某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收取的前述“信息费”累计约35万元。
2、以其它名义收受周某钱款
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何某某收受周某钱款计12万元左右,拉拢腐蚀相关治超工作人员,为周某组织的超限超载车队提供路警治超出警信息,帮助其车队逃避、减轻处罚。
(1)2013年至2019年,周某于每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一般通过何某某以每人每节500元左右的标准打点其所在治超站参与治超的有关人员。其中,周某给何某某个人的过节费每年约2000元,共计1.2万元左右。
(2)2013年至2019年,何某某不定期以各种名义收受周某钱款,包括以借为名从周某处索要钱款,平均每月1500元左右,共计约10.8万元。
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贴(刑事照片),华为荣耀、OPPOA73手机;书证: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简历、劳动合同及工作人员花名册,工作禁令及相关文件,扣押清单,手机通讯录,微信收款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归案经过等;证人周某、孙某1、曾某、郭某1、桂某、郭某2、孙某2、胡某、王某1、徐某、李某、赵某、程某、梅某、吴某、丁某1、陈某、王某2、林某、王某3、梁某、陶某、丁某2、凤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附数据光盘五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中部分证据分述如下:
1、何某某供述:我和很多驾驶员认识,我把这些货车驾驶员介绍给周某,约定我介绍过去的驾驶员费用归我收,每辆车收700元信息费,我拿350元,周某他们拿350元,驾驶员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微信、现金等方式把加入鑫荣公司的费用给我,我拿一半,剩下的一半费用给周某。周某把只跑荻港那边的货车驾驶员介绍给我,我收他们每月500元信息费,这500元全部归我,我和周某就多退少补。逢年过节的时候,我提供名单给周某,周某就会按照每人500元的过节费把钱打给我,我再把钱发到每个人手上,一直到现在都是这样。
周某给我的好处总共分成三大块:一是我给周某的车队介绍车子到他那里交管理费,每辆车子周某给我每月350元的好处费,总共有15.4万元;第二部分就是周某给我一年三节的好处费,平均一年大概2000元,总计大概1.2万元;第三部分是周某2012年搞车子之后,他经常需要从我这里获取查车信息,或车子被查到之后让我给他帮忙,他不定期的给我一些好处或我以借为名找他要点好处,这些年算下来平均每个月大概1500元左右,总计大概10多万元。
通过银行卡查证的约35万元包括:第一部分散户(单独在我这儿点对点购买信息的车主和司机)交给我的好处;第二部分是周某给我的每月每车350元的好处,总共15.4万元;第三部分是周某帮我代收的过繁昌荻港的相关车主给我的好处费。
2、周某证言:一年三节我都会按照不低于500元每人的标准给他和他的同事,具体需打点人数我都委托何某某报给我,加上何某某自己,一直持续到2019年。每年三节我给何某某的好处加在一起有2000元。何某某平时以各种理由和我“借的”钱,一年大概15000到20000元之间,他虽然讲是借,但我知道都是有借无还,他从来没有还过。何某某给我介绍客源(货车),每台车每月我给他350元好处费,这样算下来是154000元。
3、微信收款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徐某、王某3、桂某、梁某、王某1、胡某、丁某2、孙某2、郭某1、曾某、孙某1、林某、王某2、陶某、丁某1、吴某、程某、梅某、赵某、李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陈某、孙某2、吴某、梁某、郭某1、郭某2、孙某3、赵某(使用其子赵某2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结合言词证据,确认何某某收取上述人员相应钱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国道329芜湖超限超载检测站工作期间,履行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多人贿赂约47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何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所人所提何某某系坦白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所提何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在数年时间内多次受贿,案涉多名行贿人员,综观全案具有相当的主观恶性,量刑应当综合考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23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两部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鲁少华
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
人民陪审员 胡之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缪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