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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皖0422刑初2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03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422刑初27号   

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4月30日,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补诉(2019)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某、代理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程东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犯罪事实

2017年7月份,被告人汪某与负责打击非法采砂的寿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姜某(另案处理)、民警黄某(另案处理)商量,由黄某和姜某负责疏通关系,提供打击非法采砂行动消息,汪某负责联系非法采砂船主“带船”采砂,并收取非法采砂船主给予的好处费。2017年7月至8月,被告人汪某多次为非法采砂船主“带船”,收取船主给的好处费共计122700元。该钱被汪某、黄某、姜某三人私分。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事实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汪某伙同黄某、姜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黄某、姜某参与查处非法采砂职务之便,向非法采砂船主透漏查禁非法采砂行动等消息,帮助其逃避处罚。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伙同姜某、黄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122700元,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同时伙同他人向非法采砂船主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量刑情节:对受贿罪被告人汪某具有坦白、退赃等情节,建议法庭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积极退缴赃款、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受贿罪判处拘役刑并适用缓刑、对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犯罪事实

2017年7月份,被告人汪某与负责打击非法采砂的寿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姜某、民警黄某商量,由黄某和姜某负责疏通关系,提供打击非法采砂行动消息,汪某负责联系非法采砂船主“带船”采砂,并收取非法采砂船主给予的好处费。2017年7月至8月,被告人汪某多次为非法采砂船主“带船”,收取船主给的好处费共计122700元。该钱被汪某、黄某、姜某三人私分。

另查明: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汪某亲属向寿县监委退缴赃款40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姜某账号尾号为8878的农行卡交易明细、姜某自述材料。证实:该账户交易明细结合姜某自述材料,证实姜某分得了汪某给的带船好处费40900元。

(2)、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中国银行交易单。证实: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汪某亲属向寿县监委退缴赃款409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汪某证言:2017年7至8月,汪某曾经找过采砂船负责带船采砂,我印象中我有两次介绍给汪某带过船采过砂,具体情况是,2017年8月前后,我介绍过王**新给汪某认识,并让汪某带船采砂。船是王**新的,汪某在带王**新的这条船之前,王**新是跟着张成伟后面干,可能是张成伟带船要的提成比较高,又闹僵了,之后王**新找到我,问我寿县可有熟人帮着带船采砂,于是我就找汪某,他们具体商量带船采砂提成多少我不清楚,还有一次是汪某带船也是我介绍的,时间也是在2017年8月前后,但是具体船主是谁,我记不清了。我介绍给汪某认识的船主比较多。

“带船”就是船主在带船人这一片河段采砂,带船人负责保护,假如出现被当地执法人员砸、烧、被罚款等情况,由带船人承担,假如带船顺利,船主须将采砂获得的收入按照每吨10-20块钱的样子提取保护费用。

(2)、证人李同成证言:2017年7、8月份的样子,胡东富介绍给我2条船想让带着采砂,我说我干不了,我给你介绍给别人吧,当时我就联系汪某。在这之前,汪某一直找我说:我都已经安排好过了,你可能帮我找几条船由我带着采砂,出事我担着。我介绍给汪某的这2条大铁船都是从凤台那边过来的,船当时是新的,2条船总价值在500万左右,2条船的船主是谁胡东富清楚,我曾听胡东富说一条船是马林金的女婿凤台人,还有一条是谁的我记不清了。当时采砂的量是多少我不清楚,采砂卖的钱是船老板自己直接收的现钱,带船的提成款(保护费)是由船老板直接交给汪某的,然后汪某在河岸边交给了我。汪某就交这一次钱给我,我当时拿在手里厚厚一沓子,感觉有好几万块钱。我记得还有一次,时间也在2017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也就是我介绍给汪某的这2条船在宋昌友靠近淮河边的土地附近采砂。

我还听汪某讲过:平时我和黄某他们几个打牌,输点给他们,我带船采砂提成就少给他们一点。后来,汪某就在我们田岗

码头一带名声越来愈大,直接成了黄某等人的代言人。

“带船采砂”就是给真正的采砂船船主提供保护,从中收取好处费,也就是采砂提成。如果被带的采砂船或船主因非法采砂被执法部门检查到或者被执法队员处罚、砸船、烧船等事宜,都由带船人承担责任。如果没有发生船被逮或被砸等事宜,根据采砂情况即每吨10-20元不等的价格(砂价行情高的时候可以提到30-40元每吨)抽取提成。汪某之所以敢带船采砂,是因为他认识黄某、姜某等执法人员,而且他和黄某关系很铁,与姜某又是老表。

(3)、证人钮某证言:2017年7月,我新买了1条船在寿县李同成的田岗码头停靠,因为河段执法人员不熟一直不敢采砂。在停靠期间我认识了另外l条采砂船的船主(具体名字记不得了)。有一天在坝子上我遇到了一个人,他主动向我打招呼称他叫汪某,他主动问我干活(即“采砂”)的事,问我可能介绍船让他来带,当时他跟我说:由我给你们照着,你们只管在我这干活(即采砂),没事的。船要是被执法人员逮到,由我负责,如果采砂顺利,你多少要给点表示表示。我看他说的那么肯定,就将我自己的船和我刚认识的那条船介绍给他带。当天晚上我、汪某、田岗码头的老板李同成我们一起在寿县正阳关路上的红寿州饭店吃了饭。我们在吃饭闲聊的时候,口头约定了带船好处费的提取比例(按照当时的行情每吨提10-20元不等)。吃过饭后,我就直接把那条船的船主手机号码给了汪某,由汪某自己联系了。带船采砂的口头协议达成以后,我和那条船一起拉到了涧沟镇蒋庙一带干有8、9天的活,我们这2条船当时采砂的量是多少我记不清了,接砂船的船主将我们的采砂款给我以后,我大致算了一下,扣除我们应得的部分卖砂钱款以后,将带船采砂提成款交给了汪某。我们2条采砂船当时给汪某的好处费有8、9万元,我自己的采砂船因为运货船没有完全装满,我这条船给了35000元的好处费。我记就在我给汪某好处费的当天凌晨,汪某非要上运砂的货船上去量船,我当时就不同意,就和汪某吵了几句,我一生气就不跟他后面干了,后来我就把我自己的船开走了,后来不久我就将船就卖掉了。

3、同案人供述

(1)、证人黄某供述:2017年7月的一天上午,我和姜某在县河道局上班没事干,我们就联系县供销社的程勇到他办公室下象棋。下棋的过程中,黄成群提出想让我们合伙做生意挣点钱花。程勇就说:我们都这么大年纪了跑哪挣钱,贩毒挣钱。我当即说:采砂比贩毒还挣钱。黄成群说那我们就去采砂去。我立即就说:我们几个老弟兄没一个有这本事的。姜某当时就接过话说:我老表汪某可以干成这件事。说完姜某就拿出电话拨通了汪某的电话。我们等到汪某赶到程勇的办公室以后,姜某当即问他:你能不能找到船带船采砂。汪某说:十条八条我都能找到。我当时就接话说:如果你能找到船,你负责带船抽取采砂好处费,我们老弟兄几个都得有份。汪某当时没表态。中午我们5个人一起在全喜大排档吃了饭。饭后,我们就各自打散回家了。这事商量过后有10余天左右,汪某分别打电话给我和姜某,约我和姜某就一起到供销浴池见面。我们三人见面后,汪某直接跟我们说:程勇和黄成群不起作用,搞到钱后怎么办?我当时就接话说:那随便你吧。姜某也说:随便。随后,汪某就从他带的包里掏出一沓子钱并分成三份,跟我们讲:扣除租车等花费,这次我搞了有35000元,你们两人每人12000元,我11000元。随后将其中的一沓子钱递给了姜某,将另一沓子钱递给了我。我当时就问汪某:你这钱是从哪个船主那搞到的。汪某说:你不要问。我当时就直接跟汪某说:你在外面带船采砂,一定不要对外讲是我、姜某和你三人共同搞的,你若被省二大队或周边群众逮到,不要找我和姜某,你若是被县河道局逮到,我和姜某可以出面帮你讲情。姜某也说:假如你因带船被查到了,不要讲我和你是老表。这是汪某第一次送钱。

在这一次之后,汪某还给了我和姜某5次钱,每次不是汪某电话约我们到供销浴池见面给我和姜某分钱,就是姜某主

动约汪某到供销浴池给我们分钱。汪某在这5次给我和姜某分

钱的过程中,我现在印象深刻的有汪某给我们分过一次8500元的,分过一次9800元的,其他几次分了多少钱我现在记不清了。

我现在记忆深刻的是汪某共计给我和姜某分过6次钱,总共给我的带船采砂好处费是40000余元。我们三人共计获得的带船好处费总计金额为120000余元。

(问:你和姜某为什么要找汪某并汪某出面带船?)因为

我和姜某两人都是治砂领域的公职人员,看到采砂船船主们挣

钱太容易了,禁不起这个诱惑,但是我们自己又不敢自己出面带

船采砂抽取好处费,正好汪某和姜某是老表,所以我们才找了

汪某出面带船采砂,我和姜某则暗中保护。如果不是我和姜仁

炳,汪某也带不到采砂船,采砂船主也不会信任他并给他好处费。

(问:就你、姜某和汪某你们三人合谋,由汪某出面带船采砂抽取好处费三人均分的经过,在有些细节上为什么与你在2018年12月5日的供述有所不同?)经过我这一段时间的认真回忆和梳理,细节上不同的地方以我此次供述为准。我们三人共同获得的带船好处费总额是120000余元,准确金额以汪某的供述为准。

(2)、证人姜某供述:2017年七八月的一天上午10点钟,我和黄某正在河道局办公室上班,没事干,于是我和黄某就到程勇的办公室喝茶下棋,期间黄成群就玩笑讲,我们几个老兄弟要是能找点事干就好了,当时程勇接话说,那贩毒挣钱,黄某就说现在河道上的打砂(也就是采砂)比贩毒更挣钱,但我们几个没人有那个本事,我当时想到了我老表汪某,我就接话说我来找一下我老表汪某,看他能不能找到船带一下。之后我就打电话给汪某,跟他讲老表你到供销社浴室后面的2楼程勇办公室来一趟,不久汪某就来了,我向汪某介绍了程勇和黄成群之后,我正准备和汪某说带船采砂的事情,黄某直接将话接过去说,你看你能不能找到船,带一下搞点零花钱,我们老兄弟几个都有份。汪某讲那我联系一下淮南那边,看看他们能不能搞到船过来,之后,我们又闲扯了一会,中午我们5个人一起到供销浴池旁边的全喜大排档吃的饭,这事过后没多久的一天,我和黄某分别接到了汪某的电话,约我们到供销浴池,我们3个人当天下午在供销浴室见面后,汪某从包里拿出一沓钱跟我讲我搞到钱了,这钱怎么分,程勇和黄成群那又不起作用,黄某当时讲随便你,我当时也附和一下说,随便你吧。汪某于是就将他搞的那一沓子钱分成3份,递给我一份,递给黄某一份,并说这次我共搞了35000元,你们两个每人12000,我自己分110000。当时黄某还跟汪某说你出力多一点,你多分一些。汪某就没有同意。当时黄某还问汪某,你这钱是从哪个船主那搞得?汪某回答,你不要细问。我记得黄某当时还提醒汪某,你若带船采砂,不要明面上打着我和姜某的旗号,省二大队和当地老百姓若逮到你了,你不要找我们;若河道局只逮到你一条船,我和姜某大队长可以帮你去讲情,之后,我印象中汪某还在供销浴池给我和黄某分过5次钱,分别是5100元、8500元、9800元、3500元、2000元,以上我从汪某那拿到的钱次数共计6次;分得的金额是40900元。汪某、黄某和我3人共同分得的钱算总金额是122700元,我和黄某分的钱是一般多的。

“带船”就是给真正的采砂船主提供保护,从中收取带船好处费。(问:你这次的问话为什么与之前的谈话有出入?)我当时主要是记不清了,一开始就认为从汪某那拿到的钱,就是近2万元。经过这一段时间的认真回忆,同时结合我的农行账户交易明细,我现在回忆起来,我从汪某那拿的钱数就是40900元。以前出入的部分,以我本次的交代为准。

4、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7月至8月这段时间,我、黄某、姜某三人商议,由我出面共计带了3次船,第一次是李同成介绍给我带的2条船,但这次带船我只收了船主钮某一条采砂船的带船好处费计35000元,另外一条采砂船的带船好处费被李同成扣下去了。我第二次带船是汪某介绍过来的,这次带船收取的好处费有40000多元钱,我扣除了该船采砂期间被砸后的维修费用,实际得到的好处费计32000元;第三次带船也是经汪某介绍的,船主的名字叫王**新,这次带船采砂我得到的好处费计55700元。以上我三次带船共计获得的带船好处费总金额是122700元。这122700元的带船好处费是由我从船主那拿到的,也是由我在我、黄某、姜某三人之间进行分配的,我们三人是平均分的,每人得到的好处费是40900元,每次分钱的地点都在供销浴池。

“带船”买质上就是给采砂的船主提供保护。黄某、姜某二人本身就是治砂公职人员,假如由他们自己出面带船采砂抽取好处费那叫知法犯法,肯定是不合适的,所以他们才会找到我与我商议,并由我出面带船,他们负责暗中保护。要不是因为他们是治砂的公职人员,我也不敢出面带船采砂。因为一条采砂船的造价是比较高,假如我带的船被执法人员查到直接被沉掉或被彻底烧掉,那我是承受不起的。(问:你此次供述的具体分钱细节以及获得的带船好处费总金额,为什么与2018年12月9日的第三次讯问供述有所不同?)经过这一段时间的仔细分析和回忆,我们三人共同获得的带船好处费总额是122700元,以我此次供述为准。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事实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汪某伙同黄某、姜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黄某、姜某参与查处非法采砂职务之便,向非法采砂船主透漏查禁非法采砂行动等消息,帮助其逃避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钮某证言:2017年7至8月份,我曾经在寿县淮河田岗至蒋庙一带采过砂,当时是一个叫汪某的带着我的船采的砂。2017年7月,我新买了1条船在寿县李同成的田岗码头停靠,因为河段执法人员不熟一直不敢采砂。在停靠期间我认识了另外l条采砂船的船主(具体名字记不得了)。有一天在坝子上我遇到了一个人,他主动向我打招呼称他叫汪某,他主动问我干活(即“采砂”)的事,问我可能介绍船让他来带,当时他跟我说:由我给你们照着,你们只管在我这干活(即采砂),没事的。船要是被执法人员逮到,由我负责,如果采砂顺利,你多少要给点表示表示。我看他说的那么肯定,就将我自己的船和我刚认识的那条船介绍给他带。当天晚上我、汪某、田岗码头的老板李同成我们一起在寿县正阳关路上的红寿州饭店吃了饭。我们在吃饭闲聊的时候,口头约定了带船好处费的提取比例(按照当时的行情每吨提10-20元不等)。吃过饭后,我就直接把那条船的船主手机号码给了汪某,由汪某自己联系了。带船采砂的口头协议达成以后,我和那条船一起拉到了涧沟镇蒋庙一带干有8、9天的活,我们这2条船当时采砂的量是多少我记不清了,接砂船的船主将我们的采砂款给我以后,我大致算了一下,扣除我们应得的部分卖砂钱款以后,将带船采砂提成款交给了汪某。我们2条采砂船当时给汪某的好处费有8、9万元,我自己的采砂船因为运货船没有完全装满,我这条船给了35000元的好处费。我记就在我给汪某好处费的当天凌晨,汪某非要上运砂的货船上去量船,我当时就不同意,就和汪某吵了几句,我一生气就不跟他后面干了,后来我就把我自己的船开走了,后来不久我就将船就卖掉了。

(2)、证人李同成证言:我还听汪某讲过:平时我和黄某他们几个打牌,输点给他们,我带船采砂提成就少给他们一点。后来,汪某就在我们田岗码头一带名声越来愈大,直接成了黄某等人的代言人。

“带船采砂”就是给真正的采砂船船主提供保护,从中收取好处费,也就是采砂提成。如果被带的采砂船或船主因非法采砂被执法部门检查到或者被执法队员处罚、砸船、烧船等事宜,都由带船人承担责任。如果没有发生船被逮或被砸等事宜,根据采砂情况即每吨10-20元不等的价格(砂价行情高的时候可以提到30-40元每吨)抽取提成。汪某之所以敢带船采砂,是因为他认识黄某、姜某等执法人员,而且他和黄某关系很铁,与姜某又是老表。

2、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黄某的供述:(问:你和姜某为什么要找汪某并汪某出面带船?)因为我和姜某两人都是治砂领域的公职人员,看到采砂船船主们挣钱太容易了,禁不起这个诱惑,但是我们自己又不敢自己出面带船采砂抽取好处费,正好汪某和姜某是老表,所以我们才找了汪某出面带船采砂,我和姜某则暗中保护。如果不是我和姜某,汪某也带不到采砂船,采砂船主也不会信任他并给他好处费。

(问:在汪某出面带船采砂期间,你和姜某具体都给汪某提供了什么帮助?)汪某能够出面带船采砂,主要是因为他对外到处宣扬他和我、姜某关系很铁,我没有刻意和他说过我们执法检查上的事,但是由于汪某经常和我、姜某一起在供销浴池洗澡,他会刻意和我们谈论执法检查的事情,揣摩我们的行踪。汪某和我们一起洗澡时,有时候我接到黄局长的电话让我们晚上去执法检查,他在旁边能听到;有时候黄永祥在电话里跟我说到供销浴池来接我们出去执法,汪某听到后一般就自觉离开了。

(2)、同案人姜某的供述:我记得在2017年7月份一天晚上10点多钟,我当时在家睡觉来,汪某打我电话说:我带的采砂船现在被县河道局王俊峰逮到了。我当时就跟汪某讲:你打你的电话给王俊峰,让他接一下。汪某跟我说:王俊峰不接,我来给黄某打电话吧。之后第二天,汪某被罚了2万元钱。还有一次是在晚上8点多钟,我正在家看电视来,汪某打我电话讲:黄局长过3、5分钟后要去接你。我当时愣了一下就说:你怎么知道的。汪某就讲:你不要问,在你走的时候给我打个电话就行了。然后汪某就把电话挂了。过了大概有2、3分钟,黄永祥局长果然打电话给我说:我们下去一趟(去淮河上面执法检查),我们到小区门口去接你。我当时就问:那老黄呢?黄局长说:我已经和老黄联系过了。我说:好。在我刚到小区门口正准备给汪某打电话时,黄局长的车子就到跟前了,我没有拨通汪某的电话就直接上车了。上车后,我发现车内有黄局长、黄某和驾驶员方振东,我就跟黄局长讲:刚才怎么汪某给我打电话说黄局长你要来接我?黄局长当时没有接话就开车走了。过了三五天我见到汪某问是怎么回事,汪某说是黄某提前跟他讲的。

另外在汪某带船采砂期间,由于我、黄某、汪某三人经常一起在供销浴池洗澡,他会有意无意和我们谈论执法检查的事情,揣摩我们的行踪;有时候汪某和我们一起洗澡时,我会接到黄局长的电话让我们晚上去执法检查,他在旁边也能听到,但汪某听到后一般就自觉离开了。

3、被告人汪某的供述:(问:你在此次带船过程中,黄某、姜某都起到什么作用了?)我在每次从家打的过去上船之前,都会分别电话询问黄某、姜某,提醒他们要是晚上有什么治砂行动,提前告诉我一声。黄某和姜某都在电话里说:好的,一旦有治砂行动,我会第一时间通知你。在这次我带船采砂期间,这2条船都没有被查处过,没有被逮到过。

有一次是在2017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9、10点钟的样子,姜某曾经打过一次电话给我,讲他马上要跟姜国局长下来检查。我得知这一消息后,就立即将船停放到毛集那一侧,当晚也就没有干活,那天晚上我印象中河上的采砂船都没有干活。还有一次也是2017年8、9月份的一天,当时是白天,黄某打电话跟我讲,他们马上要出去巡逻。我得到消息后赶紧将船开到毛集一侧。2017年11月份,我当时在帮汪某的2条清淤船干活,有一天夜里,黄某打电话给我讲,他们夜里要先到正阳,之后到田岗、方圩一带巡逻。此外,我在和黄某一起在供销浴池洗澡的时候,经常看到黄某接听船主打听执法检查情况的电话,黄某基本上都会将检查信息告知对方。

同时查明: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汪某被寿县纪委监委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案综合证据: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2018年10月24日,寿县纪委监委以介绍贿赂罪对汪某立案调查,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3、党员基本信息采集表。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汪某系中共正式党员。

4、寿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寿影字(90)第(02)号、(2015)7号文件、企业职工固定升级登记审批表、寿县文广局证明、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汪某于1986年招录进入寿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2015年4月9日被任命为县电影公司业务技术部主任。县电影公司为县文广局下属国有企业。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

5、到案经过。证实:汪某案件系淮南市纪委交办,2018年10月24日,寿县纪委监委以电话通知的方式通知汪某到纪委监委谈话室进行谈话,同日对其办理立案手续并采取留置强制措施。汪某到案后,能够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交代自身存在的违纪违法问题,积极退赃,认罪悔罪。

6、寿县人民法院(2006)寿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伙同姜某、黄某,利用姜某、黄某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行贿款12.27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姜某、黄某向非法采砂船主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分别构成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在接到寿县纪委监委的电话通知后,到寿县纪委监委谈话室接受谈话,该情节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依法不构成自首。在被告人汪某与姜某、黄某共同犯罪中,汪某起到出面联系非法采砂船主并收取行贿款,同时利用姜某、黄某打击非法采砂的职务便利,向非法采砂船主透漏查禁非法采砂行动等消息的作用,与姜某、黄某共同完成受贿犯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双方缺一不可,所起作用相当,无主次之分。鉴于被告人汪某具有坦白情节,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汪某违法所得四万零九百元予以追缴(已追缴),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广平

审 判 员  姚 远

人民陪审员  张久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世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