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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皖1021刑初4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05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021刑初49号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谢晓剑、陈轩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副支队长、分管车辆管理所、驾驶员考试中心等工作上的职务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27897元。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和职务影响力,在车辆上牌、打探案情等方面,为黄山市永盛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某1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凌某1财物共计190800元。

(一)2010年初,被告人张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凌某1后,利用职务便利,在凌某1车辆换牌时,通过打招呼、批条子等手段,帮助凌某1办理皖J×××**号车牌。2010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张某在自家楼下收受凌某1送的现金0.8万元。

(二)2010年,被告人张某的特定关系人钟某因要购房,请张某帮助筹钱,张某便向凌某1提出借款5万元。凌某1遂在张某父亲家将现金5万元交给张某。张某将该款给钟某后,由钟某出具借条,通过张某转交凌某1。

2011年,张某以催讨借款为由,从凌某1处要回借条,后自己替钟某垫付2.5万元归还凌某1,余款2.5万元至案发尚未归还。

(三)2011年1月,被告人张某将其女儿张某2于2009年12月28日以7.3万元价格购买的一辆东风标致DC7146BBA型轿车交给凌某1,要求凌某1以7.5万元的价格帮其转让。凌某1遂先给付张某7.5万元,后以6.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公司员工徐某,于2011年1月7日办理了过户手续。由此,张某收受凌某1“贴补”的车辆转让款1.3万元。

(四)2011年1月,被告人张某向凌某1提出,希望凌某1能帮助办张加油卡。1月29日,凌某1遂以本人的身份信息,在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黄山石油分公司办理了一张卡号为10×××53的IC卡,并向该卡充值0.3万元后将该卡送给了张某。

(五)2009年,凌某1因涉嫌行贿被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调查,被暂扣29万元。2013年初,凌某1找到张某,希望张某能出面,帮其要回被扣押的暂扣款,张某遂找到黟县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说情。2013年5月10日和21日,黟县人民检察院分两次共计退还凌某120万元。

2013年夏天,张某以“有急事需要用钱”为由,要求凌某1给其7万元。凌某1遂筹集现金7万元,在黄山市屯溪区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附近交给了张某,张某予以收受。

(六)2015年5月,被告人张某向凌某1提出“要到苏州看望女儿,希望能帮助办张加油卡”。5月15日,凌某1让其驾驶员凌某2以“凌某2”的身份信息,在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黄山石油分公司办理一张卡号为10×××50的IC卡,并向该卡充值0.3万元,凌某1将该卡送给了张某。

(七)2017年夏天,被告人张某以“买车需要赞助”为由,要凌某1送其6万元。凌某1遂筹集现金6万元,在屯溪区东方丽景小区附近交给了张某,张某予以收受。

(八)2017年,被告人张某让凌某1帮助在“九思堂沈家门海鲜大排档”安排晚餐,凌某1遂联系该饭店,并嘱咐饭店用餐费用由凌某1结算。被告人张某这次用餐花费0.3万余元,事后由凌某1支付。

(九)2018年,张某再次让凌某1帮助在“九思堂沈家门海鲜大排档”安排晚餐,凌某1遂联系该饭店,同样嘱咐饭店用餐费用事后由凌某1结算。由于店员更换,用餐后店员要求张某付款,张某遂通过支付宝和刷银行卡等方式,付款0.51万元。后张某到凌某1办公室,凌某1给付张某现金0.58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车辆上牌、车辆年检及检测线公司经营等方面,为黄山市盛恒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股东汪某2、法定代表人苏某等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二人财物共计188409元。

三、2012年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拟筹建大中型汽车科目二考试场地,同为歙县的黄山市金马驾校有限公司和歙县永安驾驶学校有限公司均有参与的意愿,且为此进行了积极的筹建。为获得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合作协议,能够得到具体负责该项业务的副支队长张某的关照,时任黄山市金马驾校有限公司校长的王某1,在事先与张某商量后,于2012年下半年,在张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现金10万元。

四、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在驾校学员预约报名考试、减免驾校租赁费用等方面,为黄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校长秦某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其现金共计5万元。

五、2015年,根据相关政策,黄山市徽州区安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将原有的训练场地升级改造成为“科目二”考试场地。2016年5月份前后,为了考试场地能够尽快验收,驾校总经理张某找到分管驾驶员考试中心的被告人张某,希望能帮助尽快组织人员验收。为此,2016年6月张某主动联系张某,并在黄山市人民医院大院内与张某见面,张某将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送给了张某,张某予以收受。

六、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在驾校学员预约报名以及考试等方面,为歙县永安驾驶学校有限公司总经理许某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其财物共计4.3万元。

七、2012年,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属黄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考试场地升级改造,福建省福州北科大舟宇电子有限公司与其他几家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福州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张某以及希望在施工过程中能够得到张某的帮助,在黄山市公安局附近的一个路口,送给了张某现金3万元,张某予以收受。

八、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为了能得到更多的考试名额和考试场次,黄山市黄山区顺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理汪某3约分管车辆管理所、驾驶员考试中心工作的被告人张某到黄山谢裕大茶行附近见面,汪某3送给张某现金1万元,张某予以收受。

九、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机动车上牌、办理临时牌照等方面,为黄山市瑞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其手机等财物,合计9288元。

十、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场地设置、验收等方面,为安徽省祁门县升晖驾校副总经理范某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其购物卡、手机,合计0.57万元。

十一、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副支队长的职务便利和职务影响力,收受下属及管理服务对象二手汽车,并通过他们进行车辆维修和整理后,买进卖出谋取利益,累计得款5.07万元。

(一)2010年,被告人张某向时任安徽省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教导员吴某1提出找一辆车代步,吴某1遂于2010年4月将本单位的一辆牌照号为皖J95**的旧昌河微型面包车送给张某。同年4月16日,张某以其嫂子吴某2的名义,在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两个月之后,张某通过经营汽车美容店的余某1,将该微型面包车以0.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胡某1,该款暂存放在余某1处,车辆也未办理过户手续。

(二)2010年8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告诉余某1想买辆二手的越野车,余某1了解到在安徽省宣城市做二手车生意的魏某1处有辆二手的五十铃车要出售,于是通知张某一同前往宣城市。张某以嫂子吴某2的名义,以2.6万元的价格(其中余某1出资1.7万元,加上前述暂存在余某1处的昌河车售车款0.9万元),从魏某1处购得一辆牌照号为皖皖P×××**五十铃QL6470DY11型汽车。

2010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以其嫂子吴某2的名义,在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登记车牌号为皖皖J×××**之后张某又通过余某1等人将该车进行装修、喷漆,张某未付款,由他人支付相关费用。2011年4月25日,通过余某1将该车转让给叶某1,得款3.5万元。

该车再次交易后得款3.5万元,扣除暂存放在余某1处的昌河车收车款0.9万元,张某实际获利2.6万元。

(三)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以嫂子吴某2的名义,通过姚某以2700元的价格,从毛某1处购得一辆牌照号为皖皖J×××**京吉普小型汽车。2013年4月7日该车登记为户名“吴某2”,车牌号码为皖皖J×××**购车后,张某将该车放在修理厂保养维修和整理,并要余某1支付相关费用。几个月后张某要求余某1帮助将该车转让出去。2014年初,经余某1介绍,该车以1.5万元的价格(含张某购买的保险费0.36万元)转让给程某1,登记车牌号为皖皖J×××**张某实际获利0.87万元。

(四)2014年,被告人张某在歙县交通管理大队检查工作期间,向歙县交通管理大队副大队长叶某2提出想要一辆二手桑塔纳汽车。随后叶某2通过经营二手车的江利华,选中一辆牌照号为皖皖J×××**二手桑塔纳轿车,之后由歙县永安驾驶学校有限公司总经理许某支付该车的购车款0.4万元和车辆维修款0.3万元后,将该车送给了张某。

2014年10月,张某将该车以0.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汪某2,并将该车过户到黄某名下,登记车牌号为皖皖J×××**

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副支队长及分管车管所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727897元,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解其中凌某1系其多年朋友,虽有收受凌某1财物的事实但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凌某1谋取利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就部分事实的认定持有异议。一、被告人张某与凌某1之间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和利用影响力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主要基于感情关系。(一)换车牌号系正常行为。(二)涉及钟某的款项属民间借贷。(三)转让东风轿车的价格在合理范畴内。(四)被告人张某与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没有隶属关系,涉及凌某1行贿暂扣款是应当退还的。二、起诉指控苏某为其修车有用车抵账的事实。三、起诉指控收受张某5万元的事实存疑,中号信封装不下5万元,应认定为3万元。四、起诉指控收受余某12.6万元和0.87万元的事实和数额持有异议。就量刑情节方面,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全部退赃、配合廉政教育宣传等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副支队长分管车辆管理所、驾驶员考试中心等职务上的便利,或非法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财物价值共计72319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在车辆上牌、打探案情等方面,为黄山市永盛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某1谋取利益及允诺帮忙其他事务,多次索取、收受凌某1财物共计190800元。

(一)2010年初,被告人张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凌某1后,在凌某1车辆换牌时,通过打招呼、批条子等手段,帮助凌某1办理了皖皖J×××**车牌。2010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张某在自家楼下收受凌某1送的现金0.8万元。

(二)2010年,被告人张某的特定关系人钟某(女)因要购房,请张某帮助筹钱,张某便向凌某1提出借款5万元。凌某1遂按照张某的要求,在张某父亲家将现金5万元交给张某。张某将该款给钟某后,由钟某出具借条,通过张某转交凌某1。

2011年,张某以催讨借款为由,从凌某1处要回借条,后自己替钟某垫付2.5万元归还凌某1,余款2.5万元不再归还。

(三)2011年1月,被告人张某将其女儿张某2于2009年12月28日以7.3万元价格购买的一辆东风标致牌DC7146BBA轿车交给凌某1,要求凌某1以7.5万的价格帮其转让。凌某1遂先给付张某7.5万元,后以6.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公司员工徐某,于2011年1月7日办理了过户手续。由此,张某收受凌某1“贴补”的车辆转让款1.3万元。

(四)2011年1月,被告人张某向凌某1提出帮助办张加油卡。1月29日,凌某1遂以本人的身份信息,在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黄山石油分公司办理了一张卡号为10×××53的IC卡,并向该卡充值0.3万元后将该卡送给了张某。

(五)2009年,凌某1因涉嫌行贿被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调查,被暂扣29万元。2013年初,凌某1找到张某,希望张某能出面帮其要回被扣押的暂扣款,张某遂找到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说情。2013年5月10日和21日,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分两次共计退还凌某120万元。

2013年夏天的一天,张某以“有急事需要用钱”为由,要求凌某1给其人民币7万元。凌某1遂筹集现金7万元,在屯溪区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附近交给了张某,张某予以收受。

(六)2015年5月,被告人张某向凌某1提出“要到苏州看望女儿,希望能帮助办张加油卡”。5月15日,凌某1让其驾驶员凌某2,在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黄山石油分公司办理一张卡号为10×××50的IC卡(使用凌某2的身份信息),并向该卡充值0.3万元,凌某1将该卡送给了张某。

(七)2017年夏天,被告人张某以“买车需要赞助”为由,要凌某1送其人民币6万元。凌某1遂筹集现金6万元,在屯溪区东方丽景小区附近交给了张某,张某予以收受。

(八)2017年,被告人张某让凌某1帮助在“九思堂沈家门海鲜大排档”安排晚餐,凌某1遂联系该饭店,并嘱咐饭店用餐费用由其结算。被告人张某这次用餐花费0.3万余元,事后由凌某1支付。

(九)2018年,张某再次让凌某1帮助在“九思堂沈家门海鲜大排档”安排晚餐,凌某1遂联系该饭店,同样嘱咐饭店用餐费用事后由凌某1直接结算。由于店员更换,用餐后店员要求张某付款,张某遂通过支付宝和刷银行卡等方式,付款0.51万元。后张某到凌某1办公室,凌某1给付张某现金0.5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财务资料,证实凌某1在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曾因案件被处理的事实。

(2)加油卡对账单(附凌某1、张某辨认加油卡明细),证实张某收受加油卡的金额及使用事实。

(3)机动车档案资料证明,证实涉案机动车的登记、交易事实。

(4)海鲜店材料证明,证实张某就餐金额的事实。

(5)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凌某1从银行取钱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凌某1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凌某1基于张某的职务多次送给其财物的事实。

(2)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以6.2万元购买东风轿车的事实。

(3)凌某2的证言,证实其按照凌某1的授意以自己名义为张某购办加油卡的事实。

(4)钟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其“借款”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及自书材料,证实其先后多次索取或收受凌某1财物的事实。

二、被告人张某在车辆上牌、年检及经营检测线等方面,为黄山市盛恒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股东汪某2、法定代表人苏某等人谋取利益,多次索取或收受二人财物共计188409元。

(一)2011年,被告人张某应汪某2邀请,与黄山市车管所民警汪某3、王某1、胡某2等人到福建游玩。汪某2在福建省建瓯市根雕市场购买“红豆杉”根雕制品一尊佛像和一张茶几,购买价格计1.8万元,运回屯溪后送给张某,张某予以收受。

(二)2012年,被告人张某受汪某2邀请,到苏某在黄山市屯溪区江南新城的办公室吃饭。期间,张某看中汪某2购买并放置在苏某办公室里的一块寿山石,汪某2遂将寿山石送给了张某,该石购买价格为0.5万元。

(三)2013年3月,汪某2妹夫胡某1因一批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转至黄山上牌的车辆,被哈尔滨市检察机关约谈。后应胡某1的请求,汪某2找张某出面打探案情,为此送给张某价值1万元的砚台一方,张某予以收受。

(四)2013年,被告人张某以“撞到人赔钱”为由,向汪某2提出“借钱”,汪某2便准备现金6万元,与苏某一起送到张某的办公室,交给了张某。之后汪某2因需要张某的关照一直未讨要,至案发该笔“借款”未归还。

(五)2014年,被告人张某让汪某2帮忙“弄”一幅叶某的中堂字画,汪某2遂将其之前购买收藏的叶某山水字画中堂一幅送给了张某,该中堂字画购买价格为0.8万元,张某予以收受。

(六)2014年初,被告人张某购买的一辆“丰田佳美”二手轿车需要维修,遂找苏某帮忙联系该车维修事宜。苏某经与汪某2商议后,通过福建省福州市人陈某,将该车送至福州维修。同年3月至4月间,苏某支付了该次车辆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往返交通食宿等费用共计28309元。

(七)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某应苏某邀请,一同到浙江省海宁市皮革城游玩时,苏某购买了两件皮夹克,将其中一件价格为0.78万元的皮夹克送给了张某,张某予以收受。

(八)2016年元月,被告人张某邀苏某到新装修的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香山翠谷的房子做客时,向苏某提出要幅字画。苏某遂与汪某2商议后一起到屯溪区“天一轩”画廊,花了0.48万元购买一套“四条屏”字画送给张某。

(九)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到苏某所在公司去时,苏某见张某手机比较旧,主动提出送一部手机给张某,张某同意了。后苏某通过朋友孙某,购买价值0.5万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送给了张某,张某予以收受。

(十)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在一次与苏某聊天时,提及车辆加油费用有点高,苏某遂提出办张加油卡送给张某,张某同意了。后苏某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黄山石油分公司办了一张金额为0.5万元的加油卡,送给了张某。

(十一)2018年初,苏某向张某提出有个朋友想转让一辆05款本田CRV轿车,张某提出先看看。同年1月7日,张某、苏某两人到杭州二手车市场看过车后,张某很满意。苏某遂通过刷银行卡的方式,先支付购车款3.65万元,并以张某的名义提取该车的档案。1月19日,这辆“思威DHW6460”、车辆识别代码为LVHRD584545011450的轿车过户登记在张某名下。购车后,苏某经与汪某2商量,同意为张某支付全部购车款3.65万元。2018年8月份,张某找到苏某,由苏某出具了一份虚假收条以掩盖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物证

(1)字画、根雕、寿山石照片(附张某的辨认),证实了张某收受上述物品的实物特征。

(2)火车乘车信息,证实张某和苏某等人从黄山市往来福建省福州的事实。

(3)苏某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苏某到银行取款情况的事实。

(4)苏某笔记本记载(附张某的辨认),证实其为张某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

(5)二手汽车买卖合同、车主转移资料,证实“思威DHW6460”轿车办理过户的事实。

(6)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证实胡某1通过汪某2有请托事项的事实。

(7)二手车收条辨认,证实张某和苏某案发前伪造了虚假借条以掩盖送“思威DHW6460”轿车事实。

(8)加油卡对账单,证实苏某送给张某加油卡已被其消费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汪某2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其多次送给张某财物的事实。

(2)苏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其多次送给张某财物的事实,另证实案发前和张某曾有串证的事实。

(3)陆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向汪某2出售一幅“四条屏”字画的事实。

(4)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助汪某2代付根雕款的事实。

(5)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忙苏某介绍修理丰田车的事实。

(6)孙某的证言,证实苏某到其店里购买苹果手机的事实。

(7)胡某1的证言,证实其因惧怕车辆违规上牌被查,为打探案情等事项送给张某砚台的事实。

(8)叶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出售画给汪某2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自书材料,证实其利用职务便利,在车辆上牌、车辆年检及检测线公司经营等方面,为黄山市盛恒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股东汪某2、法定代表人苏某等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二人财物共计188409元的事实。

三、2012年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拟筹建大中型汽车科目二考试场地,同在歙县的黄山市金马驾校有限公司和歙县永安驾驶学校有限公司均有参与的意愿,且为此进行了积极的筹建。时任黄山市金马驾校有限公司校长的王某1为得到具体负责该项业务的副支队长张某的关照,能够与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署合作协议,在事先与张某商议后,于2012年下半年,在张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现金10万元。

被告人张某收下该笔贿赂款后,与时任黄山市车管所副所长、分管驾管业务的胡某2一起,以“黄山市金马驾校有限公司先得到符合大车考场的建设用地”为由,约谈歙县永安驾驶学校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许某,促其放弃了大中型汽车考场建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黄山市金马驾校有限公司考场申报资料,证实公司有请托事项的事实。

(2)机动车驾驶人考场工作的规定、意见及相关会议录、纪要,证实大车考场设立的相关规定及标准。

2.证人证言

(1)王某1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其为公司获取大中型汽车科目二考试场地合作协议的顺利签署,送给张某10万元的事实。

(2)王某2的证言,证实公司由王某1经手送钱的事实。

(3)胡某2的证言,证实和张某一起做歙县永安驾驶学校有限公司放弃考场申报的事实。

(4)许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曾做其工作放弃考场申报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自书材料,证实其收受黄山市金马驾校有限公司贿赂款10万元,为其落实大中型汽车科目二考试场地合作事宜的事实。

四、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在驾校学员预约报名考试、减免驾校租赁费用等方面,为黄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该校校长秦某现金共计5万元。

(一)2010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接到秦某的电话称要拜个年,遂按约到自家楼下与秦某见面,收受秦某送的“礼金”0.6万元和烟酒等物。

(二)2011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接到秦某的电话称要拜个年,遂按约到自家楼下与秦某见面,收受秦某送的“礼金”0.8万元和烟酒等物。

(三)2012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接到秦某的电话称要拜个年,遂按约与秦某见面,在自家楼下收受秦某送的“礼金”0.8元和烟酒等物。

(四)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接到秦某的电话称要拜个年,遂按约与秦某见面,在自家楼下收受秦某送的“礼金”0.8元和烟酒等物。

(五)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接到秦某的电话称要拜个年,遂按约到与秦某见面,在自家楼下收受秦某送的“礼金”1万元和烟酒等物。

(六)2015年初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张某接到秦某的电话称要拜个年,遂按约与秦某见面,在自家门口收受秦某送的“礼金”1万元和烟酒等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证实黄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请托事项的事实。

2.证人秦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其为取得照应,多次经手送给张某财物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及自书材料,证实其多次收受秦某财物的事实。

五、2015年,根据相关政策,黄山市徽州区安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将原有的训练场地升级改造成为“科目二”考试场地。2016年5月份左右,为让考试场地能够尽快验收,公司总经理张某找到分管驾驶员考试中心的被告人张某,希望能帮助尽快组织人员验收。为此,2016年6月张某主动联系张某在黄山市人民医院大院内见面,将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送给了张某,张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黄山市徽州区安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考试场地申报验收资料,证实该公司有请托事项的事实。

2.张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其经手送给张某5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自书材料,证实其收受张某5万元的事实。

六、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在驾校学员预约报名以及考试等方面,为歙县永安驾驶学校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财物共计4.3万元。

(一)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应约在自家楼下与许某见面,收受许某送的“礼金”0.2万元。

(二)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应约在自家楼下的滨江路上与许某见面,收受许某送的“礼金”0.2万元。

(三)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应约在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楼接待室与许某见面,收受许某送的“礼金”0.5万元。

(四)201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约许某在黄山市财政局楼下见面后,张某将私人开支的一叠燃油发票交给了许某,并告知这是0.6万元费用,要求许某帮助处理。许某当即从身上拿出现金0.6万元交给了张某,张某予以收受。

(五)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到歙县永安驾驶学校有限公司开展巡查工作时,在驾校的办公楼里,收受许某送的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0.3万余元。

(六)2015年春节前,许某因歙县交通管理大队准备收购歙县永安驾驶学校有限公司科目二考试电子设备和租用考试场地等事项需要张某给予关照,在黄山市车管所找到张某后送其“礼金”0.5万元,张某予以收受。

(七)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应约许某在黄山市北海路一个红绿灯路口附近见面,张某收受许某送的“礼金”0.2万元。

(八)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到歙县永安驾驶学校有限公司例行检查工作时,将一张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充值加油卡交给许某。许某当即安排人员给该卡充值0.4万元,随后将卡交还给了张某。

(九)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应约与许某在自家门口见面,张某收受许某送的“礼金”0.2万元及烟酒等物。

(十)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到歙县永安驾驶学校有限公司开展巡查工作时,在驾校的办公楼里,收受许某送的五张千元面额的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加油充值卡,总计价值0.5万元。

(十一)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应约与许某在翠林宾馆附近的路口见面。后张某乘坐许某的车子回家,并在家门口收受许某送的“礼金”0.2万元及猪肉、牛肉等物品。

(十二)2018年5月,被告人张某到歙县永安驾驶学校有限公司开展巡查工作时,在驾校的办公楼里,收受许某送的五张千元面额的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加油充值卡,总计价值0.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财务凭证,证实许某给张某加油充值卡等以及帮忙报销燃油费用的事实。

(2)营业执照、考场文件等,证实公司有请托事项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许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其多次经手送给张某财物的事实。

(2)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经手到公司报销许某所送款项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自书材料,证实其多次收受许某贿赂款的事实。

七、2012年,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属黄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考试场地升级改造,福建省福州北科大舟宇电子有限公司与其他几家公司参与考试设备及安装采购项目合同投标并中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为了感谢以及希望在施工过程中能够得到张某的帮助,在黄山市公安局附近的一个路口送给张某现金3万元,张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项目合同、验收报告、财务凭证,证实公司有请托事项的事实。

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经手送给张某3万元现金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自书材料,证实其收受邓某3万元贿赂款的事实。

八、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为了能得到更多的考试名额和考试场次,黄山市黄山区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理汪某3约分管车辆管理所、驾驶员考试中心工作的被告人张某到黄山谢裕大茶行附近见面,汪某3送给张某现金1万元,张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考场申报验收资料,证实公司有被管理事项的事实。

2.证人汪某3的证言,证实其经手送给张某现金1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自书材料,证实其收受汪某3贿赂款的事实。

九、被告人张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机动车上牌、办理临时牌照等方面关照黄山市瑞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多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周某手机等财物,合计价值9288元。

(一)2011年1月,被告人张某通过周某的介绍,从程某处购得一辆白色本田思域轿车,张某在支付车款后,让周某帮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程某向周某提出该车保险还有半年才到期,需要折算。经周某、程某商量,确定这半年的保险费为0.4万元,于是周某替张某支付了该款,并于2011年1月17日将保险过户到张某女儿张某2名下。

(二)2013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与周某一同到联通公司,周某通过预存话费,获得联通公司赠送的一部16G内存的白色“苹果5”手机,周某将该部手机送给了张某,该手机价值528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车辆保险情况,证实涉案车辆的保费缴纳事实。

(2)苹果手机资料,证实涉案手机的价格等事实。

2.证人证言

(1)周某的证言,证实其送给张某财物的事实。

(2)程某的证言,证实保险费折算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收受周某贿赂的事实。

十、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场地设置、验收等方面,为原安徽省祁门县升晖驾校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原驾校校长范某购物卡、手机,合计价值0.57万元。

(一)2014年,祁门县升晖驾校申报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场地设置,并于当年底建设完工。为了考试场地顺利验收,2015年春节前,范朝异找到被告人张某,希望能得到关照和支持,并送给了张某千元面额的家得利购物卡二张,共计0.2万元,张某予以收受。

(二)2015年6月,被告人张某带队到祁门县升晖驾校,对驾校考场进行预验收。几天后,范某从经营手机销售的何某处购买了“三星”手机一部,价值0.27万余元,并在华贸酒店附近送给了张某,张某予以收受。

(三)2015年中秋节前,为了感谢被告人张某在考场验收等方面的关照,范某送给张某一张大润发购物卡,价值0.1万元,张某收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考试场地申报验收资料,证实升晖驾校系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管理对象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范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三次送给张某财物的事实。

(2)何某的证言,证实范某从其购买了一部手机,对其说是送人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收受范某贿赂的事实。

十一、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副支队长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收受下属、管理服务对象二手汽车,并通过他们进行车辆维修和整理后,买进卖出谋取利益,累计得款4.6万元。

(一)2010年,被告人张某向时任安徽省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教导员吴某1提出找一辆车代步,吴某1遂于2010年4月将本单位的一辆牌照号为皖皖J95**旧昌河微型面包车送给张某。同年4月16日,张某以其嫂子吴某2的名义,在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两个月之后,张某通过经营汽车美容店的余某1,将该微型面包车以0.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胡某1,该款暂存放在余某1处,车辆也未办理过户手续。

(二)2010年8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告诉余某1想买辆二手的越野车,余某1了解到在安徽省宣城市做二手车生意的魏某1处有辆二手五十铃车要出售,于是通知张某一同前往宣城市。张某以其嫂子吴某2的名义,以2.6万元的价格(其中余某1出资1.7万元,加上前述暂存在余某1处的昌河车售车款0.9万元),从魏某1处购得一辆牌照号为皖P皖P×××**十铃QL6470DY11型汽车。

2010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以其嫂子吴某2的名义,在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登记车牌号为皖J皖J×××**后张某又通过余某1等人将该车进行装修、喷漆,张某未付款,由他人支付相关费用。2011年4月25日,通过余某1将该车转让给叶某1,得款3.5万元。

该车再次交易后得款3.5万元,扣除暂存放在余某1处的昌河车收车款0.9万元,张某实际获利2.6万元。

(三)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以嫂子吴某2的名义,通过姚某以0.27元的价格,从毛某1处购得一辆牌照号为皖J皖J×××**吉普小型汽车。2013年4月7日该车登记户名为“吴某2”,车牌号码为皖J皖J×××**车后,张某将该车放在修理厂保养维修和整理,并要余某1支付换轮胎、保养维修等费用0.4万元,余某1支付了该款。

几个月后张某要求余某1帮助将该车转让出去。2014年初,经余某1介绍,该车以1.5万元的价格(含张某购买的保险费0.36万元)转让给程某1,登记车牌号为皖J皖J×××**树森实际获利人民币0.87万元。

(四)2014年,被告人张某在歙县交通管理大队检查工作期间,向歙县交通管理大队副大队长叶某2提出想要一辆二手桑塔纳汽车。随后叶某2通过经营二手车的江利华,选中一辆牌照号为皖J皖J×××**手桑塔纳轿车,之后由歙县永安驾驶学校有限公司总经理许某支付该车的购车款0.4万元和车辆维修款0.3万元后,将该车送给了张某。

2014年10月,张某将该车以0.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汪某2,并将该车过户到黄某名下,登记车牌号为皖J皖J×××**/div>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车辆登记、转让资料、记账凭证、用油发票等书证,证实相关二手车的登记及交易等事实。

2.证人吴某1、吴某2、余某1、、汪某2、苏某、胡某1、魏某1等的证言,证实相关二手车交易及资金支付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收受下属及管理服务对象二手汽车,并通过其进行车辆维修和整理后,买进卖出,从中谋取利益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自2009年8月24日起任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党委委员;同年9月份后担任副支队长至案发,其中自2011年6月8日起分管车辆管理所(包括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中心)、机动车驾驶员考试中心、非机动车管理所、交通信息指挥中心和宣传教育科工作;2015年11月3日起分管车辆管理所、非机动车管理所、机动车驾驶员考试中心工作;2016年1月18日起分管车辆管理所、机动车驾驶员考试中心工作。张某因违反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于2016年1月29日经中共黄山市公安局委员会决定,给予张某党内警告处分。

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10月底曾向中共黄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驻黄山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室主动递交了收受礼品的情况说明并接受调查,但在2018年11月1日(之前行贿人汪某2及苏某已向监察部门交代了相关行贿事实)中共黄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驻黄山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室对其调查谈话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此次调查谈话后,被告人张某在被留置前主动退出了部分赃款并向中共黄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驻黄山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室交代了部分收受现金的犯罪事实。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歙县监察委员会(黄山市监察委会指定管辖)采取留置措施。被留置期间,被告人张某陆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其亲属已代为退出其余赃款。

认定全案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2.关于调整支队党委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市公安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黄公党(2016)1号文件,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具体任职情况以及相应的职权范围,符合职务犯罪主体身份条件。

3.到案经过说明,证实其归案情况的事实。

4.情况说明及自书材料、黄山市公安局纪检监察组的谈话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在监察机关立案前曾主动去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但在首次调查谈话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5.扣押赃款情况、个人认识和剖析,证实被告人张某在提起公诉前已退出全部犯罪所得的事实以及有悔罪表现的事实。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未利用职务之便为凌某1谋取利益,亦未利用影响力为凌某1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收受凌某1财物行为不属受贿的辩护意见是否成立的评判分析。

受贿型犯罪中对职权便利的利用,主要体现在对贿赂索取或收受上,强调所索取、收受的贿赂与其职务之间的关联性,即体现“权钱交易”的本质。

综合本案涉及凌某1的受贿事实,被告人张某大多采取索贿的方式,且凌某1能够给予被告人张某财物,是基于被告人张某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包括在车辆上牌、打探案情,还有今后各项事务的照应,正如凌某1的证言:“因为想和张某搞好关系,以后万一有事好找他帮忙。……”被告人张某作为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分管车辆管理等方面的副支队长,在索取或收受凌某1贿赂中既利用了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同时又利用了自身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并为凌某1谋取利益或承诺谋取利益,系权钱交易,依法应认定为被告人张某索取或收受凌某1财物的行为系受贿行为。因此,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张某索取或非法收受贿赂款数额的认定。

通过审理查明认定的受贿数额有被告人张某在监察机关的多次供述和相关行贿人、其他证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已排除了合理性怀疑,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受贿事实客观存在。因此,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就部分受贿数额异议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相关二手车交易事实中犯罪数额认定的评判分析。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自己出资从毛某1处购买北京吉普小型汽车后通过交易获利0.87万元为受贿事实,因其中通过市场交易获利的部分不属受贿犯罪行为,该起事实中应以余某1为该车在出售前支付保养维修、轮胎购置等费用0.4万元作为被告人张某受贿犯罪数额,在后期交易获利中不应再重复评价。就其余二手车交易事实,因系赃物的升值,且被告人张某本身没有投资,车辆整修亦是相关管理对象出资,依法应以其获利计算为犯罪数额。

四、关于被告人张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评判分析。

认定自首,应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

被告人张某虽于2018年10月底向中共黄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驻黄山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室主动递交了情况说明,但仅交代了收受礼品的事实。在其犯罪线索已被掌握的情形下,中共黄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驻黄山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室对其首次调查谈话时仍不如实供述自己收受多人现金的犯罪事实。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接受调查谈话之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副支队长分管车辆管理所、机动车驾驶员考试中心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723197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有多次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曾因职务违法行为受过纪律处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且积极全部退赃,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退赃、认罪悔罪等与查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72319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汪兰兰

审 判 员  张正宏

人民陪审员  吴秋惠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