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021刑初63号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洪昭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江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为他人处理交通违章,收受请托人冯某感谢费计人民币13.661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等从轻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江某在担任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桂林中队辅警期间,与冯某(另案处理)相识并互留电话。2014年1月初,冯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与江某联系并约定,由冯某将相关车辆交通违章信息和可扣分的驾驶证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江某,江某负责在公安交通管理“六合一综合应用平台”上处理交通违章,冯某按照比例给付江某好处费。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江某违规使用中队民警的数字身份证书进入公安交通管理“六合一综合应用平台”,先后违规为冯某提供的各种违章车辆消除记分约8000分,期间冯某陆续向江某个人银行卡转账80余笔计人民币13.661万元,被告人江某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消费使用。
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中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物证(黑色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江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江某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冯某银行卡转账明细、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江某聘任为辅警情况的说明》、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协管员管理规定》、《公安数字身份证书管理办法》、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桂林中队2014年1月至12月工作勤务安排表等书证;证人冯某、吴某、张某等人证言;证人冯某确认其向江某转账的金额及所对应的处理违章情况材料;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子物证(手机)检查工作记录及附件光盘一张;安徽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提供的“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桂林中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处理电子监控违法记录”信息数据光盘及相关说明;到案经过;缴款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担任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辅警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处理交通违法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江某缺乏到案的主动性,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汪兰兰
人民陪审员 刘 建
人民陪审员 余继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