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贪污 行贿 挪用公款
案号 (2019)皖1204刑初21号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传颍、马新明犯贪污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2017年3月8日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王某某贪污罪遗漏的罪行追加起诉。2018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7)皖1204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抗[2018]4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2018年10月28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2刑终12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高某1嵩王某1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韦国超、李刚,被告人王传颍,被告人马新明及其辩护人刘修德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恢复审理后,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颍上县慎城镇副镇长、党委委员、滨河总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95.33万元、美金3875.2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1.收受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总经崔某1敏人民币48万元;2.收受颍阳安置区三期工程承建商詹业荣、武某等人人民币40万元;3.通过颍上县谢桥镇化中村社区主任王某2收受林某人民币20万元;4.通过颍上县慎城镇管仲社区书记楚新贵收受万某1人民币20万元;5.收受颍上县慎城镇老城河治理项目拆迁户顾某人民币20万元;6.收受颍上县慎城镇玫瑰园安置区承建商武某人民币13.83万元;7.收受颍上县江心洲社区居民白大亮人民币10万元;8、收受颍上县三十铺镇国土所工作人员张某2人民币5万元;9.收受颍上县慎城镇管仲社区居民江某1、李某2人民币4万元;10、收受江苏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施某人民币3万元;11、收受颍上县慎城镇颍阳社区居民姚某人民币3万元;12、通过颍上县慎城镇江心洲社区主任收受管某人民币2万元;13.收受颍上县慎城镇江心洲社区居民王某4人民币2万元;14.收受颍上县慎城镇江心洲社区居民江某2、秦某夫妇人民币2万元;15.收受颍上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马某3人民币1万元;16、收受颍上县供电局职工高某2人民币1万元;17、收受颍上县慎城镇颍阳居委会主任冯某人民币0.5万元;18、收受颍上幸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某3875.2美元。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贪污罪
1.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颍上县慎城镇副镇长、党委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两处国有土地归个人使用,经评估王某某非法占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总价值为人民币265.7301万元;
2.伙同被告人王传颍、马新明,利用职务便利,共同骗取评估总价值为68.2635万元的4间门面房以及41.9693万元的租房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附属物补偿费;
3.2013年至2015年,王某某利用担任慎城镇党委委员建滨河总支书记的职务之便,在从事颍阳社区拆迁安置的工作中,伙同颍阳社区主任冯某(另案处理)、包村干部陈某(另案处理)及其亲属沈某1、沈某2、沈昌华,变相的帮助沈某1、沈华昌、沈某2侵吞公款24万元,其中沈某16万元、沈某26万元、沈华昌12万元。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传颍、马新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行贿罪
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颍上县慎城镇原党委书记徐某行贿50万元。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行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挪用公款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颍上县慎城镇党委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5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以及营利活动。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行挪用公款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挪用公款罪对罪名无异议。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辩解及辩护意见如下:
一、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罪名无异议,受贿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解称,1、起诉书指控收受崔某1购房款48万元与事实不符,在纪委办案中,受贿数字有变化,最后的数字48万元,不是全部用于我的购房款中,应该以其的账户和与公司来往账户查账为准;2、指控其收受颍阳安置区三期工程承建商詹业荣、武某等人人民币4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有异议,钱给了徐某;3、指控其收受顾某购车款20万元与事实不符,该20万元是其向顾某的借款,且已经归还,不应认定其受贿;4、指控武某免除为其建房的工程款13.83万元,因其与武某系合伙经营,该款是和武某正常的经济往来,不属于受贿;5、收受颍上县慎城镇管仲社区居民江某1、李某2人民币4万元,无异议,但这4万元分两次收了,第二次收的2万元是江某1所建房屋影响到王某某的违章建房,双方协商后,江某1送的钱。
王某某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颍上县慎城镇副镇长、党委委员、滨河总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在被告人王某某受贿的18起案件中有3起不应认定为是其受贿。一是武运稥给被告人王某某建房工程款13.83万元,因为两人之间确有经济往来和合伙经营的情节存在,且双方财务没有进行结算;二是收受江某12万元,是江某1因其违章建设影响到王某某的违章建筑,为了使王某某不再举报他并协调好彼此关系而送的钱,与王的职权和职务没有关系;三是颍上幸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某对王某某没有直接的请托意向,其项某的爱人胡泓带王某5到美国旅游的开支3875.2美元系人情往来,也不应纳入被告人王某某受贿数额之内。应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受贿数额为人民币179.50万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人民币195.33元和3875.2美元。
二、贪污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罪名无异议,部分事实有异议。辩解称,两次盖房子的土地性质有异议,没有占用安置区土地,占有使用的土地不属于玫瑰园安置区的土地,并且土地不属于国有土地,占用土地面积不到一亩地,指控占用三亩多地,数字不对,该地之前是废塘。指控其伙同王传颍、马新明骗取总价值为68.2635万元的4间门面房以及41.9693万元的租房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附属物补偿费构成贪污罪的事实无异议。对追加起诉部分指控其变相帮助沈某1、沈华昌、沈某2侵吞公款24万元的事实辩解称与其毫无关联,根本不知情。
王某某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有两处国有土地价值为人民币265.73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不能成立。一是事实认定错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有的两处土地在玫瑰园安置区范围内、且是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颍上县2007年第五批次建设用地征地批复所征收的与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涉案用地不在玫瑰园安置区范围,两处土地是否已经被征收为国有,控方证据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是否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征收为国有,还需要省政府的征地批复文件证明。三是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作为鉴定的评估报告必须遵循证据-鉴定报告的一般规则。按照最高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85条第(四)项的规定“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自行套用一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类的住宅和商服用地的最高年限来测定纪委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更是缺少检材的支持。其评定的价格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王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涉案两块土地当时状况和权属问题的供述是符合事实的。当时两块土地一是臭水沟,一是鱼塘,都是荒地,且无人管理。被告人王某某两处建房所占用的土地不是慎城镇政府的玫瑰园安置用地和慎城镇政府的国有土地。二是被告人王某某在建设旺角宾馆房屋时,当时该地块和门前空地均是荒地,且高低不平,无人管理和使用。从提供的玫瑰园安置区平面图和规划图也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某某盖的上述两处房屋也不在其范围之内。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一张玫瑰园安置区和涉案土地平面图。证明玫瑰园安置区和被告人王某某的自建房不属于同一区域的土地,并且玫瑰园的建筑面积符合报告中的土地亩数,并没有多余的土地亩数;二、玫瑰园安置小区总平面图,证明被告人自建房之前是一块废弃鱼塘;三、玫瑰安置区室外工程施工图,证明旺角宾馆不在玫瑰园安置区内;四、慎城镇人民政府关于拆迁项目申请文件,立项申请和立项批复是后补的,房子已经建成了才补充了此项证据说明;五、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肖某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证明颍上县第五批次国有土地批复与玫瑰园小区没有任何关系,第五批复的土地涉及姚港社区和管仲社区,管仲社区农民签字和控方提供中的打款名单农民名字不一致,说明不是一块地。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传颖和马新明利用职务骗取门面房4间价值人民币68.2635万元和其个人领取的拆迁补助补偿款21.2361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在事实、定性上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贪污罪的数额应依法认定为89.4996万元,其中4间门面房价值68.2635万元他并没有实际取得,系贪污罪的未遂。
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冯某、陈某及沈某1、沈某2、沈昌华侵吞公款人民币24万元构成贪污罪,依法不能成立。沈某1、沈某2、沈昌华向颍上县颍阳社区要回24万购房款是事实,但被告人王某某并没有与他们共同计议和侵吞这24万元。
被告人王传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王某某、马新明贪污门面房及租房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附属物补偿费构成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马新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王某某、马新明贪污门面房及租房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附属物补偿费构成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马新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新明犯贪污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马新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前,即主动向所在单位纪检组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没有实际取得门面房属犯罪未遂,各自取得的房租属共同犯罪之外,应分别承担法律责任,不应计算共同犯罪数额,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马新明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三、行贿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应依法免除其刑事责任。
四、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挪用公款50万元由于数额较小,时间短,也没有进行非法盈利活动,应依法免除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颍上县慎城镇副镇长、党委委员、滨河总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195.33万元、美金3875.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一)收受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崔某1人民币48万元。
2008年至2014年期间,在王某某的关照下,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先后代理了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拆迁安置区项目、沙北拆迁安置区项目等多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业务。2013年5月,崔某1为感谢王某某照顾其业务,并希望在承接业务、拨付业务费用等方面继续得到王某某的关照,邀请王某某去海南博鳌滨海小镇购房,并为王某某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户籍信息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任职文件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3)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慎政〔2010〕31号文件、颍上县发改委〔2010〕48号文件《关于慎城镇安置工程项目建议的批复》
证明,2010年3月29日颍上县发改委同意慎城镇拆迁安置工程项目立项。
(4)崔某1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的商户存根、海南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崔某1购房的付款凭证
证明,崔某1在海南博鳌滨海小镇购房的事实。
(5)王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某银行卡交易流水、崔某1银行卡交易流水、付款凭证
证明,王某某以其儿子王琛的名义在海南博鳌滨海小镇购买房屋,总价款为53万元,其中王某某银行卡刷卡支付5万元定金,崔某1支付48万元。
(6)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颍上县慎城镇财政所及城建拆迁安置资金管理办公室提供的慎城镇向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业务费的记账凭证
证明,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承接慎城镇拆迁安置区、沙北拆迁安置区项目等工程建设的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颍上县慎城镇向该公司支付业务费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1证言
2008年左右,识了王某某。在王某某的安排下,我们公司陆续代理了颍上县玫瑰园安置区建设工程、污水处理厂、颍上县慎城镇朱庙安置区等7、8个工程的招投标以及工程预决算业务,这些业务都是王某某直接安排交给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没有经过招投标,也没有经过慎城镇的会议研究。
2012年的一天,我朋友任某跟我说海南博鳌的房子便宜,我就打电话给王某某,问他可想在那买房。2013年初,王某某安排他家属肖某到海南看了房子之后,就给我打了个电话说,房子不错可以买。我和王某某就去了海南,王某某是以他儿子王琛的名字签订的购房合同。我给王某某付了40多万元的购房款,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以账为准。我帮王某某付这40多万元的购房款,是因为我考虑到之前我们公司在颍上慎城镇做招标代理以及工程预决算业务时,王某某给我提供了方便和帮助,我就想感谢他一下,另外颍上县慎城镇一直拖欠我们公司的代理费用以及预决算费用,代理费用以及预决算费用的支付也需要王振帮忙,再加上我们公司以后还要在颍上县慎城镇做业务,可能还要有求于王某某,我就帮王某某付了这48万元的购房款。我帮他付的这48万元购房款其实就是送给他的,王某某也明白。
(2)证人任某证言
2013年5月1日崔某1和王某某一起来海南看房,当时他们两个各订了一套房。
(3)证人肖某证言
2013年3月份前后,王某某安排我到海南博鳌滨海小镇看房子,我看完房子以后,就预定了一套并用王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刷了5万元的定金。后来王某某自己又到海南博鳌看了这套房子,就把所有的房款付清了,至于王某某怎么付的房款,我并不清楚。这套房子总价款是53万元,登记在儿子王琛的名下。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2008年左右,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崔某1通过我朋友介绍认识了我,并向我推荐他们公司做招标代理方面的业务。当时我分管的玫瑰园安置区以及污水处理厂的工程需要对外招标,我就联系了崔某1并把这两个项目的招投标代理业务和工程预算业务交给了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来做。后来在我的安排下,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又陆续承揽了慎城镇几个工程的招标代理以及工程预算业务。2013年初,崔某1约我一起去海南博鳌滨海小镇看房子。我就确定把肖某预定的房子买下来并签订了购房合同,这套房子总房款是53万元。崔某1告诉我,她已经把我的购房余款付了。她说在慎城镇做业务我给她照顾了,她想感谢我一下。这套房子的购房款就是崔某1送给我的感谢费。后期,我也把一些工程的决算业务交给他们公司来做并安排向他们公司及时支付了业务费。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收受颍阳安置区三期工程承建商詹业荣、武某等人现金人民币40万元。
2010年2月,经王某某安排,建筑商詹业荣、武某、闫某等人借用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中标了颍阳安置区三期工程。该工程中标后,王某某在办公室和武某、詹业荣聊天时,提到自己为徐某的儿子徐靖龙在北京安排工作花费40万元。詹业荣、武某为感谢王某某对其中标颍阳安置区三期工程上的照顾以及希望王某某继续关照他们承建的工程,即主动提出为王某某解决,答应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40万元,王某某表示同意。后王某某安排武某将该40万元转借给杨某1。2011年1月,王某某安排马某1从慎城镇拨付给杨某1的工程款扣除了该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颍阳安置区三期工程的中标通知及施工合同、慎城镇支付颍阳安置区三期工程款的记账凭证
证明,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颍阳安置区三期工程的事实。
(2)武某的银行交易流水
证明,2010年2月12日武某按照王某某的安排向杨某1转款40万元的事实。
(3)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提供的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沙北安置区的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
证明,杨某1所在的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沙北安置区工程项目的事实。
(4)颍上县慎城镇沙北社区记账凭证、颍上县慎城镇财政所记账凭证、银行流水
证明,慎城镇向沙北社区借款200万用于支付沙北安置区工程款,马某1按照王某某的安排,从中扣除杨某1借款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武某证言
2010年春节前后,在王某某的安排下,我承建了颍阳安置区6号楼的土建工程。工程开工前王某某将我、詹业荣、阎明三个颍阳安置区的承建商以及玫瑰园安置区的承建商郑某1留了下来,对我们说了他为徐某的儿子徐靖龙弄到北京消防中队花了40万元的事,暗示这钱由我们几个承建商出,我和詹业荣提出我们几个出这个钱,王某某也同意了。随后王某某安排我们四个人把钱都交给我,再由我转交给他。过了几天,詹业荣、闫某、郑某1就把各自的10万元钱交给了我。准备好钱后,我就联系了王某某,王某某说把钱交给杨某1就可以了。后来我就向杨某1提供的银行账户里转了40万元钱。
(2)证人郑某1证言
2010年左右,在王某某的安排下,詹业荣将颍阳安置区三期最后一栋楼的土建交给我做了。在我刚开始施工时的一天上午,詹业荣跟我讲,王某某为了徐某小孩工作的事花了40万元钱,这个钱让我们颍阳安置区三期的几个承建商均摊,这个钱他已经先垫了,到最后结算工程款的时候,我们几个承建商按各自承建的建筑面积均摊,我就同意了。
(3))证人闫某证言
2010年春节前后,詹业荣说咱们这几个承建商凑钱给徐某的儿子办事用,我就同意了,并让詹业荣从我的工程款中扣除。后来我知道詹业荣安排给王某某送40万元,这钱就是我们几个合伙人送的。
(4)证人杨某1证言
2009年下半年,我挂靠在阜阳市鸿顺建筑有限公司中标了沙北安置区五栋楼的土建工程。2010年年初,在建设过程中,我就找王某某借钱,他答应借给我40万元钱。过了几天,王某某打电话跟我说,钱准备好了,让我跟一个叫武某的人联系并给了我武某的手机号。随后,我就联系了武某,武某就往我徽商银行账户里转了40万元钱并让我给他打了一张借条。这40万元钱被我用于工程建设了。后来王某某自行从慎城镇拨付给我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这40万元。
(5)证人马某1证言
2009年下半年,杨某1承建了颍上县慎城镇沙北安置区的土建工程。2010年年底,慎城镇政府为了解决上访问题,就拨了200万元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在这200万元钱到账后的一天上午,王某某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里,交给我两张杨某1写的借条,说是杨某1欠他的钱,让我把钱打到他的银行账户里,我就跟王某某要了他的银行账户转了钱。后来,我跟杨某1结账时,把王某某交给我的借条以及我向王某某转款银行小票都交给了杨某1。
(6)证人李某1证言
2009年下半年,杨某1挂靠在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颍上县慎城镇沙北安置区的土建工程。2010年年初,杨某1提出跟王某某借50万元钱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王某某答应并让杨某1打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借条打好后,王某某就把50万元钱借给了杨某1,王某某具体是怎么把这50万元钱交给给杨某1的,我记不清了。
(7)证人焦某证言
2009年底王某某到北京出差,说徐某的儿子正好大学毕业,问我能不能找关系把徐靖龙安排在北京消防总队,我说具体细节我可以问问,但找关系可能得花钱,王某某就说钱不是问题,让我尽力去办,我答应了。后来王某某就往我的银行卡里打了共计40万元。之后徐靖龙就顺利被北京消防总队录用了。这40万我用于请相关人员吃饭、旅游了,我没有向别人送过钱。
(8)证人朱某1证言
颍阳安置区三期由王某某负责,招标工作是2009年底启动的,招标形式上是我们负责,实际都市慎城镇具体操作。后来我得知是詹业荣以现代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的。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09年下半年,徐某安排我负责的颍阳安置区三期准备对外招标,詹业荣挂靠的安徽颍上现代建设公司中标了这个项目。在詹业荣中标后,把这个工程分包给了武某、闫某等人。期间,在詹业荣和武某在我的办公室里闲聊时,聊到了我为徐某的儿子徐靖龙到北京消防总队工作的事情花了40万元钱的事。詹业荣就提出,这40万元钱由他们几个承建商出,算是我帮他们承建到项目的感谢,此外颍阳安置区三期还需要我和徐某继续帮忙,我同意了。过了几天,武某跟我说钱准备好了,因为杨某1提出跟我借50万元钱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我就安排武某把詹业荣、武某等人送给我的这40万元钱感谢费打给了杨某1,同时我又从家里拿了10万元现金交给了杨某1。2011年春节前后,杨某1的工程款拨付到沙北社区会计马某1的账上以后,我就直接安排马某1从里面扣了杨某1借我的钱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通过颍上县谢桥镇化中村社区主任王某2收受林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014年9月左右,林某承包的颍上县沙颍河治理7标工程三八村段土方运输工程施工期间,遇到群众阻扰,林某委托王某2找王某某帮忙协调,经王某某协调该工程顺利进行。2015年9月,林某因承包的颍上县船闸复线的土方工程施工时受到群众阻挠,再次委托王某2找王某某帮忙,经王某某帮忙协调,该工程得以顺利进行。2015年底,林某为向王某某表示感谢,通过王某2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阜水运〔2014〕8号文件《关于督办沙颍河航道整治工程重要工作的通知》、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慎政〔2014〕150号文件《关于成立慎城镇船闸复线工程领导小组的通知》、阜阳市水运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
证明,颍上县慎城镇实施沙颍河航道整治工程、慎城镇船闸复线工程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2证言
2014年9月、2015年9月,林某两次找到我说,他干的颍上县慎城镇的土方工程有老百姓阻扰,让我找王某某协调。事后林某拿了20万元现金让我送给王某某。我就安排我的驾驶员朱某2开车带着我去了王某某家,到王某某家后,我把20万元钱送给王某某,跟王某某说这是一点心意,王某某收下了。
(2)证人林某证言
2014年、2015年我通过王某2送给王某某20万元人民币,是因为我在颍上县慎城镇干土方工程,施工期间老百姓阻扰,不让拉土方。我找到王某2让他找王某某帮忙协调,王某2找王某某之后,当地的老百姓就不再阻挠施工了,工程进行比较顺利,后来为了表示感谢,我通过王某2送给王某某20万元现金。
(3)证人朱某2证言
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王某2打电话让我接他。我到了之后,王某2手里拎个布袋子就直接上了车,坐在后排座上。王某2上车后,让我开车到了王某某家门口。到了王某某家门口,王某2就拎着他上车时拎着的布袋子下车去了王某某家,我在车上等他。过了十几分钟,王某2就出来了,他下车时拎的袋子不见了。王某2没有跟我说他到王某某家做什么,我也没有问。
(4)证人许某证言
大概2014年秋季的一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一个朋友在沙颍河治理7标工程中做土方工程,遇到了老百姓阻挠,让我做老百姓的工作,协调一下施工环境。因为沙颍河治理是国家重点工程,我找到阻挠施工的老百姓并向他们作了解释,他们就不再阻挠了。
(5)证人白某1证言
2015年9月份的一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在船闸复线工程中做土方工程时遇到我社区群众阻挠,让我去做老百姓的工作,保障工程顺利进行。我就安排社区干部和我一起去现场做工作,共同劝退了现场群众,工程顺利进行。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大约在2014年下半年,王某2跟我说,他在三八社区中承包了颍河改造项目的土方工程,在施工中有老百姓阻扰,不让拉土方,让我帮忙协调一下。这个工程在我分管的辖区内,协调施工环境也是我的工作职责,我就答应了。后来,我安排许某把这个工程的施工环境协调好了,王某2的土方工程进行的也比较顺利。2015年秋季的一天,王某2找到我说,他承包了颍上船闸复线的土方工程。施工期间,同样也遇到老百姓的阻扰,让我帮忙协调一下关系。随后,我安排白某1把王某2土方工程的施工环境协调好了,这个土方工程进展很顺利。过了一段时间之后的一个晚上,王某2来到我家,送给我20万元,王某2之所以送给这20万元钱就是为了感谢我帮他协调了上述两个土方工程的施工环境。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通过颍上县慎城镇管仲社区书记楚新贵收受万某1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015年5月,颍上县政府对外城河治理期间,拆迁了万某1的房屋,万某1为了能按照2008年的航拍图对其进行安置,委托其姨夫楚新贵找王某某帮忙,并表示要给王某某好处。后在王某某的帮助下,对万某1的被拆迁房屋按照2008年的航拍图进行了重新评估,并为万某1安置了两套较大的安置房。为感谢王某某提供的帮助,万某1通过楚新贵转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颍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颍上县外城河治理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颍上县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征收估算表、评估单、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记账凭证、徽商银行流水
证明,万某1房屋被拆迁及领取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楚新贵证言
2015年5月份,我外甥女万某1位于管仲社区北坝西路外城河的房屋被拆迁,但是有一部分不应该认定为违法建筑。为此,万某1找到我,让我找王某某做工作,看能不能按照2008年的航拍图安置赔偿。我就跟王某某说了这件事,他答应了。随后王某某协调房产局对万某1的房子重新进行评估。并打算给万某1解决两套100平米的安置房。当时王某某暗示我给他一点好处费,我向王某某提出多出来的房屋折合现金,给他一半,王某某笑了笑,没有说什么。事后,我和万某1商量后决定送给王某某20万元。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我和万某1一起送给王某某20万元。
(2)证人万某1证言
2015年5月初,颍上县政府开始对外城河进行拆迁,我家的房屋被拆迁了,有2间扣板房没有算入被拆迁安置范围。于是我找我姨夫楚新贵帮忙疏通关系。过了没几天,楚新贵跟我说他已经跟王某某讲了,王某某同意重新评估并答应给我两套100平米的安置房,这样比我最开始的安置标准多出来80平方米,我当时跟楚新贵算算,觉得多给我我的80平米的房子,折合成钱也就是40万元,王某某要一半,也就是20万,我觉得挺划算,于是就跟楚新贵说答应王某某的条件,送给他20万元的感谢费。
2016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我就从我父亲那借了10万元钱现金,加上我自己的10万元钱,凑齐这20万元现金和楚新贵一起送给了王某某。
(3)证人万某2证言
万某1为了拆迁时多赔偿,送给王某某20万元,其中从我这借了10万元。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15年5月左右,颍上县政府开始实施外城河改造的拆迁安置工作,拆迁安置工作具体由我来负责。工作开展期间,楚新贵找到我,跟我说他外甥女万某1有套房屋被当作违章建筑拆迁了,按照2008年的航拍图,万某1的这套房子不应该认定为违规建筑,应该对万某1进行安置。我协调房产局对万某1的房子重新进行了评估,并给万某1解决两套大一些的安置房。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楚新贵打电话跟我联系,见面后楚新贵把装有20万元现金的袋子放在我的副驾驶座位上,说是万某1感谢我在拆迁安置中帮忙送给我的钱,我就收下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收受颍上县慎城镇老城河治理项目拆迁户顾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007年上半年,王某某负责的城河改造工程需要拆除顾某家经营的羊毛衫厂等房屋。顾某提出不要政府安置,自己利用城河改道后自家剩余的土地自建房屋,王某某答应了顾某的要求,并协调颍上县建设局同意了顾某的建房规划许可。2007年下半年,顾某为对王某某表示感谢,出资20万元用于支付王某某的购车款。2014年3月,王某某因被举报,将20万元钱退还给顾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顾某被拆迁房屋的拆迁估算表、评估单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补助款领取凭证
证明,顾某房屋被拆迁、领取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情况
(2)车辆登记资料、王某某购车发票和付款凭证
证明,2007年9月14日,王某某在阜阳市永鑫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一辆大众迈腾轿车,价格为239800元。
(3)举报材料
证明,顾洪俊向阜阳市纪委举报王某某收受顾某购车款的事实。
(4)王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流水
证明,2014年3月17日王某某退还给顾某20万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顾某证言
2007年上半年,我和我姐顾洪俊、我弟弟顾洪刚、我父亲顾道森共有的房子也在拆迁范围之内,属于被拆迁对象。当时,我们家共同经营的有羊毛衫厂,总占地面积6亩左右,我们打算自己开发出售挣点钱。拆迁前,我向王某某提出不要政府安置,利用城河改道后我家剩余的地点开发房产出售,王某某同意了。后来,王某某还带着我向颍上县建设局原张某1做了汇报,张某1口头答应给我批规划许可证。因为王某某在我家的拆迁安置中给我办了忙,我跟王某某说等开发挣了钱给他买个车。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某喊我跟他一起到阜阳,当时王某某还带了一个朋友,我不认识。到阜阳后,王某某说大众出了一款新车不错,让我跟他一块去看看,我就跟他一起到了大众4S店。王某某看好了一款迈腾轿车,说他买车的钱不够,缺20万。我就说我卡上有,我给他出这20万,王某某同意了。送给王某某的这20万元钱的事,我跟我姐姐说过。2014的3、4月份,王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我姐姐到纪委告他收我20万元钱买车的事情,不久他就把这20万元钱打给我了。
(2)证人张某1证言
颍上县老城河改造拆迁安置过程中,王某某向我汇报说,顾某一家经营的有羊毛衫厂,顾某提出不要政府的安置房,他们家自己开发建房,而且他已经跟顾某谈好了,由顾某自己在他家拆迁后剩余的土地上开发建房子,希望建设局给他家出具一个规划许可,顾某也愿意交相关的配套费用。我当时就同意了王某某提出的方案。随后,顾某交完配套费用后,我在2009年前后按照程序给顾某批了规划手续。
(3)证人郑某2证言
2007年8月份左右,王某某喊我跟他一起到阜阳玩,也没说什么事,当时还叫了顾某一起,到了阜阳,我们直接到了阜阳火车站旁边的一汽大众4S店,这时我才知道王某某是买车,他看中了一款大众迈腾,价格20多万元,在付款时我看到顾某为王某某刷卡支付了购车款,至于支付多少我不知道。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07年上半年,我负责颍上县老城河改造工程的拆迁安置工作,顾某家共同经营的有桑拿浴池、毛巾厂和小型纸厂在拆迁范围之内,属于被拆迁对象。顾某向我提出他不要政府的安置房,他自己利用城河改造征地后,他家剩余的地点自建安置房,否则他不同意拆迁,并请我帮他协调一下。我表示同意顾某的要求,同时我向张某1作了汇报,并把顾某带到了张某1的办公室协商。张某1听过我的汇报后也同意顾某自己开发建房。随后,顾某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顾某请我帮忙的时候跟我说过,等他开发房子挣了钱感谢我一下。2008年下半年我就约顾某、郑某2一起到火车站附近的北京路大众4S店看车,我看中了中配的一款迈腾车,价格在24.98万元,就想定下来,但是我没有带那么多钱,顾某主动提出帮我付20万元,我同意了。后来顾洪俊和顾某等家人闹矛盾,我就联系了顾某,把这20万元钱退给他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收受颍上县慎城镇玫瑰园安置区承建商武某人民币13.83万元。
2008年上半年,在王某某帮助下,武某承建了颍上县慎城镇拆迁安置区住宅楼建设项目一标段10号楼土建工程。2009年初,王某某安排武某为其在玫瑰园安置区附近建设了面积为276.67平方米的3间2层半的房屋。武某为了对王某某表示感谢,免除了其为王某某建设该房屋的工程款,该房屋每平方米的造价为500元,工程款总价为13.83万元。
2011年,王某某将该房屋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崔某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安徽省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颍上县慎城镇原工作人员陈新侠提供的其向武某支付工程款的记账凭证
证明,武某承建颍上县慎城镇拆迁安置区住宅楼建设项目一标段10号楼土建工程的事实。
(2)颍上县房地产市场监理处出具的武某为王某某免费建设房屋的面积测绘图
证明,武某为王某某所建房屋建筑面积为276.667平方米。
2.证人证言
(1)证人武某证言
2008年上半年,在王某某的直接安排下,我承建了玫瑰园10号楼的土建工程。并借用六安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在王某某的操作下补齐了招投标手续和施工合同。2009年初,王某某找到我,让我在楚新宽平房西头的两间宅基地上以及污水沟上盖五间两层半的小楼,其中楚新贵宅基地上的两间两层半是楚新贵的,最西头污水沟上的三间两层半是王某某的,我就答应了。我给王某某建的三间两层半小楼共计270个平方左右。按照每平方500元的价格,王某某的这三间两层半的房子的工程款应该是14万元左右。工程结束后,考虑到在我承建玫瑰园安置区10号楼土建工程时,王某某给我帮了忙,我也一直没有感谢他,以后还有求他帮忙的地方,我就跟王某某说,钱也不多,我不要了,其实就是把这14万元的工程款送给他作为感谢费了。
(2)证人楚新贵证言
2007年前后,慎城镇征收管仲社区范围内的一块地,作为颍上县内城河改造工程的拆迁安置区,就是现在的玫瑰苑安置区,在安置区内的10号楼前面有一个污水沟,紧挨着我的一块2分左右的宅基地,这块地被颍上县慎城镇征收过,属于国有土地。2009年初的一天,王某某主动给我打电话,把这两块地和在一起,建一个东西走向五间两层半的房子,他要西边的三间,给我东边的两间,我同意了。随后,王某某就安排把污水沟填起来,安排武某帮我和王某某盖房子,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00元。我的两间两层半的面积在190平方米左右,工程款在9万元。我交给楚新宽10万元,让他支付武某工程款,剩下的算是楚新宽的劳务费,王某某的面积在280平米左右,工程造价在14万元左右。他有没有付钱给武某我不清楚。2012年王某某将他的这三间房子以100万元的价格卖给崔某2。
(3)证人楚新宽证言
2009年初前后,武某在楚新贵的宅基地以及污水沟上建成了五间两层半的房子。房子建成以后,楚新贵交给我10万元左右的现金(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让我交给武某作为他宅基地上新建的两间两层半房子的工程款,并跟我说最西头原来污水沟上新建的三间两层半的房子是谁的让我别问。后来崔某2买了最西头原来污水沟上的三间两层半的房子之后,我才知道这三间两层半的房子是王某某私占政府的土地盖的。至于王某某有没有付给武某工程款,我不清楚。
(4)证人崔某2证言
2011年6、7月,王某某带我去玫瑰园安置区一套房子里搬东西。我看着房子不错,就问王某某这房子是谁的,王某某问我可想买,我说想买,我问多少钱,王某某说这房子是他朋友的,准备以一百万元的价格往外卖,我就同意购买。一个星期后,我凑齐了钱付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就把该房转给我了,王某某没有给我打条,我也没有和王某某签过购房协议。后来才知道此栋楼房是王某某的。
(5)证人黄某1证言
2011年8月份的一天,崔某2说要买房子没有钱,我就筹集了60万元现金交给崔某2。后来我听说崔某2买的是王某某的房子。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08年前后,我负责的颍上县慎城镇管仲社区玫瑰园安置区决定增建两栋安置楼,武某找到我跟我讲他想承建其中一栋,我同意了。在我的安排下,武某挂靠在六安荣发公司名下承建了颍上县慎城镇管仲社区玫瑰园安置区的10号楼工程。2009年年底左右,经过我和楚新贵商量决定,让武某帮我俩在楚新贵哥楚新宽房子西侧建五间两层半的房子,并跟楚新宽的房子连在一起,靠里面两间两层半的房子归楚新贵,靠外边三间两层半的房子归我。2009年上半年,我和楚新贵的房子建成了,武某给我建的三间两层半房子共计有300个平方左右,具体建筑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武某按照每平方米500元的价格与楚新贵结算建房款。我找武某结算工程款时,武某说也就十几万元,不让我给了,我就没有再提付他工程款的事情。武某之所不要我的工程款,就是因为他承建玫瑰园安置区10号楼土建工程是我给他安排的,他想感谢我一下。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收受颍上县江心洲社区居民白某2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011年,王某某代表颍上县慎城镇以市场价收购白某2的违规建筑作为政府的安置房,并将五里安置区基础设施工程交由白某2承建。白某2为对王某某表示感谢,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书证
(1)颍上县《关于颍上县船闸拆迁安置方案》、《关于成立慎城镇颍上船闸工程指挥部的通知》、颍上县慎城镇党委扩大会议记录、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记账凭证
证明,颍上县慎城镇以市场价收购白某2的违规建筑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2)颍上县慎城镇江心洲社区提供的证明
证明,白大亮与白某2系同一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白某2证言
2005年颍上县船闸拆迁时,我的三个叔叔(白树堂、白树太、白树强)是拆迁安置户,但是慎城镇建的安置房不够,他们一直没有得到安置。2009年前后,经过王某某和社区的协调,慎城镇和江心洲社区把颍上县船闸安置区后排与堤坝之间的空地作为安置土地批给了我这三个叔叔,让他们自建安置房,他们就找到我,让我帮他们代建这个房屋,并答应让我多建一些房子出售,用于补偿我帮他们建房子的花费。我就没有按照拆迁安置的标准建设,而是建了一栋五层楼,共十五套商住房,除去安置我三个叔叔的房子,剩下的我准备对外出售。2011年,因为违规建房被人举报,王某某作为分管拆迁安置的领导提议由慎城镇政府以成本价格收购我的这栋楼作为政府的安置房,并答应把颍上县五里安置区(也是王某某负责的)的基础设施工程交给我做,我考虑后同意了。在王某某的安排下,我陆续做了颍上县五里安置区的道路、排水、垫土等工程。由于王某某在收购我的违法建筑以及安排我做工程的事情上给了我很大的帮助,我就想感谢他一下。为了感谢王某某,我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从家里拿了10万元现金到王某某家送给了王某某。
(2)证人白某1证言
2005年,颍上船闸建设期间,江心洲社区有十几户居民的房子被拆除了,但是当时建设的安置房不够,白树太、白树强、白树堂三户一直没有分到安置房。这三户居民一直要求慎城镇和江心洲社区解决这个问题。直到2009年前后,经王某某安排,我与这三户居民协调后,把颍上县船闸安置区与堤坝之间的空地作为安置土地分给他们三户自建安置房。后来,他们委托江心洲居民白某2替他们建这些房子,但是白某2并没有按照安置标准建设房子,而是违规盖了一栋五层的楼房。2011年,有群众举报白某2违规建房,经过王某某的安排协调后,慎城镇以市场价收购了白某2的房子作为政府的安置房。
(3)证人徐某证言
关于慎城镇征收白大亮(白某2)违建房屋的事情我知道,具体操作都是王某某负责的。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05年前后,我负责颍上县船闸工程拆迁安置工作,拆迁安置户白树太、白树强等人,一直没有得到安置。2009年前后,经过江心洲社区的社区书记白某1和白树太、白树强等人协调后,我同意把颍上县船闸安置区和堤坝之间的空地作为安置土地批给了白树太、白树强等人,让他们自建安置房。他们让白大亮在这块土地上帮他们代建安置房。白大亮没有按照安置房的标准建设,而是建了一栋五层楼,除去安置白树太、白树强等人的房子,剩下的对外出售了。2011年6月前后,白大亮因违建被人举报,我去处理的,我提出镇里以成本价收购这些房子后,许诺把我负责的五里安置区的基础设施工程交给白大亮承建以弥补他的损失,白大亮这才同意。之后在我的安排下,白大亮承揽了颍上县五里安置区的道路、排水、垫土等基础工程。为了感谢我,2012年春节前后一天早晨,白大亮来到我家送给我10万元现金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收受颍上县三十铺镇国土所工作人员张某2现金人民币5万元。
2010年初,在王某某的安排下,颍上县三十铺镇国土所工作人员张某2承揽了慎城镇玫瑰园安置区二期配电安装工程。工程竣工后,为表示感谢,张某2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
1.书证
玫瑰园安置区配电工程的施工合同及工程造价审核报告
证明,张某2承揽了慎城镇玫瑰园安置区二期配电安装工程的事实。
2.证人张某2证言
2010年年初,我找王某某提出想做他分管的颍上县慎城镇玫瑰园安置区的强电工程,王某某就把这个工程交给我做了。这个工程没有经过招标程序,当时也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工程造价。工程做完以后,为了感谢王某某帮我承揽这个工程并及时要到工程款,我从家里拿了5万元现金到王某某家,送给了王某某。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10年初,玫瑰园安置区要装强电,张某2找到我,让我把这个工程交给他来做。我就同意了。这个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为了规避招标,张某2跟慎城镇签订了三个合同。工程竣工后的一个早上,张某2到我家里表示感谢,把装有5万元现金的塑料袋交给了我,我收下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收受颍上县慎城镇管仲社区居民江某1、李某2现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
2007年,为了建设玫瑰园安置区,拆除了玫瑰园安置区群众江某1和李某2的房屋。2010年下半年,江某1和李某2为了把分配到的安置房调换到一楼以及感谢王某某在拆迁安置中对他们的照顾,每人拿出1万元现金,送给王某某。
2012年5月,江某1私自在玫瑰园安置区违规建设一间房屋,被颍上县市容局查处。江某1找王某某出面协调,后经王某某协调,房屋顺利建成。为表示感谢,江某1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江某1、李某2的房屋拆迁估算表、评估书及拆迁协议、领取拆迁补助款、交安置房购房款的凭证、安置房分配记录
证明,李某2、江某1因房屋被拆迁领取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情况。
(2)颍上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的江某1违建的整改通知书
证明,2012年5月10日,江某1在玫瑰园安置区违章建房被查处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江某1证言
证明,2010年下半年,因为安置房分配,二人每人送给王某某现金1万元。后王某某将二人均安置在一楼。
江某1并证明,2012年因违建被颍上县市容局查处后通过亲戚黄某2找王某某帮忙跟市容局协调,最终房子就顺利盖好了。房子盖好以后,为表示感谢送给王某某现金2万元钱。
(2)证人黄某2证言
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亲戚江某1在玫瑰园安置区违规盖了一间房子,被颍上县市容局查处后,让我找王某某帮忙跟市容局打个招呼。我就找到王某某跟他说了这件事。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07年前后,我分管的颍上县慎城镇玫瑰园安置区建设期间,拆除了管仲社区居民李某2和江某1的简易房,按照规定他们俩只能分得80平方米的安置房。后来楚新成找到我,让我帮忙给江某1和李某2安置大一点的安置房,我同意了,后来我给李某2和江某1各安置了一套105平米的安置房。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江某1来到我家,送给我2万元现金,江某1跟我说,谢谢我把他们安置房的事情弄好了,并请我把他和李某2的安置房都分在一楼,我也答应了。之后我就把江某1和李某2的安置房都调到了一楼,而且是同一单元、门对门的两套安置房。
2012年5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江某1的嫂子黄某1到我家里跟我说江某1偷着在自家的一小块废地上盖了一间房子,在盖房子期间,被颍上县市容局慎城镇中队查处了,想让我帮忙安排一下,我就跟慎城镇中队的工作人员说江某1所建的房屋是玫瑰园安置区的附属房,让他们不要阻拦施工。我安排过之后,江某1的房子就顺利建起来了。江某1的房子盖起来以后,江某1为了对我表示感谢,他自己到我家又送给我2万元现金。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收受江苏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施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
2012年3月前后,施某以江苏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颍上县慎城镇尤岗安置区道路、排水等配套工程。2016年春节,施某为请王某某帮忙安排慎城镇政府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送给王某某3万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施某承揽尤岗安置区配套工程的施工合同及记账凭证。
证明,施某以江苏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慎城镇尤岗安置区道路、排水等配套工程。
2.证人施某证言
2012年,为请王某某帮忙安排慎城镇政府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现金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12年初,我没有通过招标直接把颍上县慎城镇尤岗安置区的配套工程交给了施某来做。工程结束以后,慎城镇陆续向施某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早上,施某来到我家里,把装有3万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送给了我。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收受颍上县慎城镇颍阳社区居民姚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
2009年10月左右,因建设公园天下小区和国祯加气站,需要拆除姚某兄弟四人的住房,为确保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王某某给姚某在玫瑰园安置区多安排了一套约105平方米的住房。为感谢王某某帮助,2011年春节前,姚某送给王某某2万元现金。后因姚某对分配的房屋不满意,未接受王某某为其安排的这套安置房。2014年8月,王某某在北京海军医院做耳部手术时,姚某为重新分配安置房,在王某某的病房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
1.书证
(1)姚某领取拆迁补助款的记账凭证及缴纳8万元安置房购房款的票据
证明,姚某因房屋被拆迁领取拆迁补助款及缴纳安置房购房款的事实。
(2)北京海军总医院的住院记录
证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王某某因病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2.证人姚某证言
2009年,为了建设公园天下小区和国祯加气站,需要拆迁我家房子,王某某答应多给我家安排一套面积大约105平米的安置房。2011年春节前的一个晚上,我为了感谢王某某多给我家分了一套安置房,我到王某某家,送给王振现金2万元。
2014年8月份左右,我陪我二弟到北京治疗期间,听家里人说王某某也在北京海军医院做手术。考虑到王某某在我家多分一套安置房的事情上给我们帮了忙,再加上我想让王某某帮我重新选房。我就准备了1万元现金到他住院的病房后,跟王某某说了一会话,就顺手把1万元现金塞到王某某枕头底下,王某某收下了。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09年10月左右,颍上县公园天下小区和国祯加气站建设期间需要拆除姚某家的房子,拆迁安置工作是由我负责的。由于姚某一家人口多、拆迁安置面积较大,一直没有达成拆迁安置方案。经过多次协商后,我答应在玫瑰园安置区多给姚某安排一套安置房。姚某为了感谢我多给他家分了一套安置房,在2011年春节前的一个晚上,到我家送给我2万元现金。
2014年8月份左右,我因为耳朵的问题在北京海军医院做手术。住院期间,姚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北京,要来看看我,我就把病房号告诉了他。过了一会,姚某就来到了我的病房,跟我聊了一会,随后他把1万元现金塞到我枕头底下,我收下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通过颍上县慎城镇江心洲社区主任王某3收受管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2011年左右,颍上县实施降坡工程,拆除了江心洲社区居民管某的一栋两间三层的楼房。2011年下半年,管某为了尽早在颍阳安置区分到安置房,通过江心洲社区主任王某3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管某被拆迁房屋的拆建估算表、评估单及拆迁安置协议、管某领取拆迁补助款的记账凭证及缴纳安置房购房款的票据、安置房分房登记表
证明,管某因房屋被拆迁领取拆迁补助款及安置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管某证言
2010年左右,颍上县实施降坡工程对颍河进行治理,工程实施需要拆除我们江心洲社区10多户群众的房子,其中拆的有我的三层楼房,王某某当时负责我们社区这些拆迁户的拆迁和安置工作,我家人口比较多,原来的房子拆了,没有地方住,为了尽快分到安置房,大约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我用报纸包好2万元现金,交给王某3,让他把钱交给王某某,让王某某尽快分配房子。过了一段时间,我家在颍阳安置区二期分得三套住房。
(2)证人王某3证言
2010年左右,管某为了尽早在颍阳社区分到位子较好安置房,就交给我2万元现金,让我找王某某做工作。后来我在拆迁现场和王某某说了这事,王某某同意帮忙,随后我就从兜里掏出管某交给我的2万元现金送给给了王某某。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11年,颍上县实施降坡工程,拆除江心洲社区管某家的房子。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江心洲社区主任王某3在施工现场跟我说了管某想尽快分安置房的事,并从兜里掏出2万元现金塞到我外套口袋里,说是管某送给我的,我收下了。之后,我就江心洲社区上报的名单在颍阳安置区三期安排给管某分了安置房。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收受颍上县慎城镇江心洲社区居民王某4现金人民币2万元。
2015年2月,慎城镇社区居民王某4为了承揽颍上县船闸复线工程的土方工程,和江心洲社区文书马某2一起到王某某家中,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书证
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慎政〔2014〕150号文件《关关于成立慎城镇船闸复线工程领导小组的通知》、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提供的阜阳市水运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会议纪要》
证明,颍上县慎城镇启动实施颍上县船闸复线工程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4证言
2015年2月左右,听说慎城镇准备实施船闸复线工程,这个工程是王某某分管的。我就找王某某帮忙在船闸复线工程中承揽一些土方工程等。我从家里拿了2万元现金,找到我邻居马某2,让她和我一块去王某某家里,请王某某帮忙。王某某收下了这2万元钱之后,我和马某2就一块出来,各自回家了。后来,王某某也没有帮我在船闸复线工程中承包到任何工程。
(2)证人马某2证言
2015年2月,我邻居王某4主动找到我,让我带他去到王某某家,我和王某4一块来到王某某家后王某4和王某某就去客厅谈话去了,我和肖某在厨房门口聊天。临走时,我看到王某4拿出2万元钱放在王某某客厅的茶几上,然后王某4起身就和我一块走了,之后我们就各回各家了。王某4送钱是想在船闸复线工程中承揽一些小项目工程。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王某4和马某2一块来到我家,进门后马某2和我家属肖某就站在厨房门口聊天,王某4到了客厅后跟我说,让我帮他承揽点颍上县船闸复线工程的土方。我答应帮他说话。随后,王某4就从口袋里掏出2万元现金放在了我家的桌子上,就离开了。我收下了这2万元钱。我没有能帮王某4在船闸复线工程中承包到工程。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收受颍上县慎城镇江心洲社区居民江某2、秦某夫妇现金人民币2万元。
2006年,颍上县慎城镇实施江心洲安置区工程,拆除了秦某家的房屋,在王某某的帮助下,秦某、江某2夫妇以市场价在江心洲安置区多买了一套安置。2008年春节前,江某2夫妇为了感谢王某某,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江某2领取拆迁补助款的记账凭证、江某2交安置房购房款的记账凭证、安置区安置房的交房通知书及房产证复印件
证明,江某2、秦某夫妇领取拆迁补助款及取得慎城镇江心洲船闸安置区安置房的事实。
2.证人秦某、江某2证言
2006年左右,慎城镇准备建设江心洲安置区,需要拆除我家的房子。按照当时的拆迁安置方案,我家只能在江心洲安置区分到一套两间两层的安置房,我们就想另买一套安置房。经过和负责拆迁安置工作的王某某多次协商后,王某某同意分给我们两套连在一起的安置房并给我签了相关手续。后来,我家在江心洲安置区分得了两套连在一起的安置房并办理了房产证。为了表示感谢,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们到王某某家,送给王某某2万元现金。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06年左右,为了建设颍上县江心洲社区安置区,需要拆除秦某家的房子,我当时负责江心洲安置区的拆迁安置工作。按照当时的拆迁安置方案,秦某只能在江心洲安置区分到一套带院的两间两层的安置房,秦某不同意。经过多次协商,我在2007年6月前后答应给她家安置两套安置房,并在交款通知书上给她签了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