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法律案例

(2019)皖0225刑初1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05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225刑初16号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8]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杰、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文伟、徐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8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芜湖市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园林处)主任、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党委委员、副主任等职期间,利用主管、负责市园林处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苗木供应商陈某1、竺某1(均另案处理)和工程承建商张某1(另案处理)财物共计1177万元(人民币,下同),从采购手续、询价过程、资金结算等多方面为陈某1、竺某1谋取利益。

2018年9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芜湖市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从住所地带至留置地点,留置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亲友帮助下将非法收受的1180万元退至芜湖市监察委员会。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市园林处主任等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7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退交全部赃款1177万元及其孳息3万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过程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杨某某未实际收受和控制竺某1的行贿款,其行为不构成既遂;3.被告人杨某某从竺某1处支取的80万元中应优先扣除陈某1给被告人杨某某的35万元;4.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或坦白、未遂、全部退赃情节,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十年以下刑期。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市园林处主任、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党委委员、副主任期间,利用主管、负责市园林处工作的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陈某1、竺某1、张某1三人财物共计1177万元,从采购手续、询价过程、资金结算等多方面给予陈某1、竺某1、张某1以帮助。其中收受竺某1的330万元仍由竺某1保管。2011年至2014年间,竺某1将上述款项的理财收益3万余元陆续交与杨某某妻子葛某3。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93年被告人杨某某在芜湖县清水河苗木市场认识同为浙江老乡的陈某1,并在后续购买苗木过程中熟悉。1998年春节前,陈某1为了得到被告人杨某某的关照,扩大在市园林处苗木业务量,准备了1万元现金到杨某某位于市园林处宿舍的家中送给杨某某,希望杨某某关照其业务,并提出以后将自己在市园林处所做苗木利润的一半送给杨某某,杨某某未反对。此后,陈某1每年根据自己当年在市园林处的苗木销售额12%核算并凑整,以现金的方式直接到杨某某家中送给杨某某,直至杨某某离任市园林处主任职务。其中:1999年春节前送现金2万元;2000年春节前送现金6万元;2001年春节前送现金3万元;2002年送现金2万元;2003年春节前送现金20万元;2004年春节前送现金6万元;2005年春节前送现金30万元;2006年春节前送现金50万元;2007年春节前送现金50万元;2008年春节前送现金60万元;2009年春节前送现金80万元;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送现金85万元;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送现金65万元。2010年8月份的一天送现金120万元;2010年10月份的一天送现金70万元;2011年春节前送现金100万元;2011年7、8月份的一天送现金40万元;2012年春节前送现金3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825万元,杨某某均予以收受。2014年下半年,陈某1欲将2012年之前苗木尾款20万元和杨某某退休后介绍业务的费用15万元交给杨某某,一次在青阳县与杨某某见面时,与杨某某、竺某1约定将该35万元在陈某1与杨某某亲戚竺某1的苗木款中予以扣抵,杨某某与竺某1均表示同意。抵扣后,杨某某让竺某1代为保管该款。对于收受的现金,杨某某陆续带回浙江奉化老家,借给其亲戚葛某1和葛某2。2017年,葛某2归还杨某某50万元。直至案发,剩余款项仍在葛某1、葛某2处。

2.竺某1系杨某某妻子大姐的儿子,竺某1父亲竺某2曾从事苗木生意,早期也向市园林处供应苗木。2006年,竺某1接手苗木生意,为了扩大自己在市园林处苗木供应业务,竺某1认为应当按市场潜规则给杨某某一定回报,遂多次向其姨夫杨某某提出将其在市园林处及下属单位所做苗木利润的一半送给杨某某,杨某某同意。后从2006年春节前至2011年底,竺某1根据每年与市园林处业务量,在次年年初到杨某某家中凑整计算应送给杨某某的金额,合计330万元,杨某某均表示认可,并让竺某1代为保管。具体如下:2006年40万元;2007年40万元;2008年30万元;2009年80万元;2010年90万元;2011年50万元。2012年,因杨某某离任,且市园林处开始实施招投标等原因,杨某某表示自己帮不上忙,让竺某1不要再送,竺某1停止了送钱,并提出将330万元给杨某某,杨某某仍表示先存放于竺某1处。在该330万元由竺某1保管期间,杨某某多次提醒竺某1不要进行高风险投资,2011年至2014年间,竺某1将上述款项的理财收益3万余元陆续交与杨某某妻子葛某3。2016年3月,在征得杨某某及葛某3同意后,竺某1用代为保管的款项购买了200万元国库券。2013年1月,杨某某为其儿子杨某在南京买房,安排竺某1从330万元中取50万元,通过另一亲戚王某1汇至杨某以其小舅葛某4为法定代表人、自己控股的南京清融园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再转至杨某个人银行卡。2017年1月,杨某某以买房缺钱为由,再次安排妻子葛某3从竺某1处取走30万元现金。

3.2001年至2005年,芜湖市长林土石方工程服务处法定代表人张某1为了感谢杨某某在市园林处土石方业务承接、款项支付等方面给予的帮助,于2005年在杨某某居住的银苑小区家中送给杨某某现金2万元,杨某某予以收受。

2018年9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从芜湖市左岸生活社区,被芜湖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到芜湖市党风廉政建设教育中心执行留置。留置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陆续交待了该委已掌握的其收受陈某1贿赂30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该委尚未掌握的收受陈某1500余万元、竺某1330万元的犯罪事实,并由其亲属代为退缴了全部赃款及孳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身份信息,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9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从芜湖市左岸生活社区,被芜湖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到芜湖市党风廉政建设教育中心执行留置。留置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陆续交待了该委已掌握的其收受陈某1贿赂30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该委尚未掌握的收受陈某1500余万元、竺某1330万元的犯罪事实。

(3)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任职情况,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职务便利。

(4)市园林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内设机构编制及领导分工文件等材料,证实市园林处领导分工、内设机构及下属单位情况等。

(5)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等,证实在留置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退缴赃款及孳息1180万元。

(6)房产登记信息、购房手续等,证实杨某某、杨某的购房及房产变更情况等。

(7)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20万元人民币重量和体积。

(8)市园林处出具的杨某某工资收入统计,证实杨某某自2000年至2006年收入情况。

(9)芜湖市城东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签呈件等,证实芜湖市批准实施部分案涉园林项目等。

(10)2010年-2013年城维费预算表、建委系统城市维护建设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1999年至2008年园林项目建设统计表、关于2000年城市维护费计划要求调整的请示等,证实在杨某某任市园林处主任期间,部分项目资金的职务关联性。

(11)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芜湖市招标采购管理办法、绿化施工企业随机抽取办法、芜湖市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询价报告等,证实芜湖市对绿化工程项目招标和苗木采购的方法、要求,以及被告人杨某某未按相关要求违规采购的事实。

(12)市园林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资金周转等方面给予陈某1、竺某1关照,且其具有职务便利性。

(13)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等,证实陈某1及其挂靠、借用的相关企业工商登记情况。

(14)芜湖城市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某12001年至2015年在市园林处所做业务凭证及营业执照等,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张某1谋取利益。

(15)陈某1个人和杭州佳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流水,证实陈某1的经济能力,以及与竺某1之间存在交易往来。

(16)市园林处和芜湖城市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苗木款情况、业务汇总表、付款凭证等,证实陈某1、竺某1在市园林处业务情况。

(17)竺某1、王某1、杨某及关联公司银行流水,证实2013年1月18日,王某1收到竺某1汇款50万元,并于同日全部汇至南京清融园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同年1月22日,该款转入杨某个人账户。

(18)南京清融园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司登记资料,证实葛某4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的控股股东。

(19)竺某1、杨某等银行记录,证实2016年12月10日,戴某2农商行转账30万元至竺某1工商银行账户;葛某4于2016年12月26日收到竺某130万元;2017年4月11日,戴某1汇给杨某10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市园林处共销售了1.3亿元的苗木。1998年春节前,其带了1万元现金到杨某某家里,告诉他这是1997年其在园林处所做苗木业务的一半利润,并说以后只要其在园林处做业务,都分给他一半利润,他收下了1万元钱。从那以后,其每年都会去他家送钱,基本上都是按照其在园林处所做业务量的12%左右计算的,一直送到2012年春节前。具体是:1999年春节前送现金3万元;2000年春节前送现金6万元;2001年春节前送现金3万元;2002年送现金2万元;2003年春节前送现金20万元;2004年春节前送现金7万元;2005年春节前送现金30万元;2006年春节前送现金50万元;2007年春节前送现金50万元;2008年春节前送现金60万元;2009年春节前送现金80万元;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送现金85万元;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送现金65万元。2010年8月份的一天送现金120万元;2010年10月份的一天送现金70万元;2011年春节前送现金100万元;2011年7、8月份的一天送现金40万元;2012年春节前送现金35万元。杨某某均收下了。

2011年有笔苗木尾款170万元,其按20万元算给杨某某,但他一直推辞,后来在2014年下半年在青阳给了杨某某,另外他退休后帮其介绍业务,其也给了他15万元介绍费,当时竺某1在场,这35万元其当时提出在和竺某1结算苗木款时直接从竺某1欠其苗木款中扣除,杨某某和竺某1都同意了。这些年一共送给杨某某847万元和15万元介绍费。送几万元现金其没有包装,有的其就用黑色塑料袋简单套了一下,20万元到40万元应该都是用黄酒箱子装好的,50万元以上的其都用旅行袋子包装的。

杨某某是园林处一把手,业务他让哪个做,哪个就能做,其送钱给杨某某是希望在他的帮助下市园林处能够直接向其采购苗木。事实上杨某某也的确一直让市园林处直接采购其苗木,没有招投标程序,连合同都不用签订。一直到2010年前后,杨某某安排市园林处的人搞了两次询价,不过也是走个形式,最后其都被选中了。做其这行需要的资金流特别大,按照正常的程序,其需要垫付大量的资金,但是在杨某某帮助下,其提前支取了大量的资金。此外,其在市园林处的业务验收都比较顺利,款项的拨付都很及时。另外,市园林处需要用苗量很大,很多时候要得多,要得急,有些时候杨某某会提前告诉其准备一些苗,这样,市园林处需要的时候就算采购,别人一时也拿不出来,自然就会采购其苗木。

(2)证人竺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是其姨父,在他的帮助下,其自2006年至2011年持续向市园林处供应苗木,这个过程中其送给杨某某至少330万元。具体是:2006年清明节时,杨某某回奉化祭祖,在其家里,其告诉杨某某在芜湖做苗木赚到的钱,将与他平分,他明确表示同意,同时他还表示,他是公职人员,给他的钱不好用,钱先由其保管。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告诉他2006年应给他利润40余万元,他讲只要40万元整,钱先放在其处。2008年春节前一天晚上,其告诉他2007年应分给他40万元,杨某某也说这些钱先由其保管。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告诉他2008年应分给他30万元,杨某某还说这些钱先由其保管。2010年春节前,其到杨某某家里告诉他2009年应分给他80万元,杨某某还说这些钱先由其保管。2011年1月份的一天,其到杨某某家里告诉他2010年应分给他90万元,杨某某依旧说这些钱先由其保管。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其来到杨某某家里,告诉他2011年应分给他50万元,杨某某还说这些钱先由其保管。这样算下来,2006年至2011年共计330万元,都由其替杨某某保管着。杨某某是市园林处主任,有他的帮助其才能承接到市园林处的苗木业务,所以才送钱给他。杨某某主要通过安排市园林处直接采购其苗木、提前支付货款和在2010、2011年两次询价时让其入围来提供帮助的。

2012年到2014年间,经杨某某同意,其将杨某某放在其处保管的300余万元资金在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并将收益的一部分带到芜湖交给葛某3,每次3000至9000元不等,至少给了3万元现金。2013年初,杨某某打电话让其通过王某1转50万元给他儿子杨某,当天王某1就把钱转给了杨某,其随即打电话告诉了杨某某。2016年12月或2017年1月份的一天,其接到葛某3的电话,让其带30万元现金到芜湖,其开车到杨某某、葛某3位于芜湖左岸生活小区入口处,将这30万元现金用布袋装着送给了葛某3。

其和杨某某还有经济往来,但跟其送给他的钱都没有关系。2014年下半年,当时杨某某在青阳县做园林顾问,也介绍其和园林处的另一个苗木供应商陈某1一些业务。当时其和陈某1都到了杨某某入住的宾馆房间,聊天的时候陈某1说到还有35万元要交给其姨夫杨某某,问杨某某怎么处理,杨某某说把这35万元钱交给其保管。之后陈某1就和其商量,将这35万元从其欠他的苗木款中扣除,到时其少支付给他35万元苗木款就可以了,其答应了,后来其在跟陈某1的往来中将这35万元扣除了。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05年左右的一天,其到杨某某家里送给他现金2万元,他收下了。其送钱一是感谢他在市园林处做业务时他给其关照,二是希望他在支付工程款时能够快一点。

(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2014年,自己任市园林处生产科负责人,2007年至2009年,市园林处外购的苗木绝大部分是在陈某1、竺某1那里采购的,是杨某某指定的供应商。2010年询价时,杨某某让自己和陈某1事先打招呼,自己照办了。2011年市园林处纪委书记张某2带队询价,参加人员有自己、主任助理汪某、财务科的周某、镜湖公园的江某1等人,询价后仍按杨某某意思开会确定陈某1与竺某1为供货商。2012年以后通过公开招投标采购。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自己1995年任市园林处计划财务科副科长,2008年3月主持财务科工作,2014年退休。2010年,其参与了询价,是纪委书记张某2带队的,有生产科朱某等人,浙江萧山询价时朱某暗示照顾陈某1,询价基本就是走个过场。陈某1和竺某1在市园林处结算苗木款一般是根据工程施工进度进行结算,也有一些在杨某某或杨红兵特批的情况下预付苗木款。

(6)证人江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是1997年进入市园林处工作,2011年参加过苗木采购的询价,张某2带队,有生产科朱某、财务科周某、主任助理汪某、驾驶员黄某。询价纯粹就是走个过场,最终确定的供应商是陈某1和竺某1,他们一直以来都是市园林处的苗木供应商,听说他们和杨某某关系不一般,竺某1是杨某某亲戚。

(7)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自己2006年至2011年任市园林处副主任。市园林处的苗木供应商主要是陈某1和竺某1,供货量在当时所占比例是比较大的。

(8)证人葛某3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被告人杨某某妻子,陈某1来其家送过钱。其知道的有三次,其中两次其出去后回来时,看到客厅茶几上有一摞现金,具体金额不清楚。杨某某还跟其说过他借过一些钱给其浙江老家的亲戚。竺某1是其大姐葛芝雅的儿子,每年都会来其家几趟,有时竺某1会带一些账单来跟杨某某算账,其知道杨某某有钱在竺某1那,并且给过其利息,一共有3万元。到2016年的时候,竺某1又告诉其要买国债。大概在2013年,其儿子杨某在南京买房钱不够,杨某某让竺某1转了50万元给其侄子王某1,王某1将这50万元转给了杨某。因自己买房需要,2016年底的一天,竺某1用袋子装了钱,到其居住的左岸生活小区大门口交给其,其回去后数了下,一共有30万元。因买房钱够了,其就把这钱给了其儿子杨某。

(9)证人范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1是其妻弟,找其合作供应苗木,并以其名义成立杭州佳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钱、账其不清楚,都是陈某1掌握。

(10)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90年代成立了宝玉盆景园艺场,2000年初注销,后在2007年左右以其妻子卢某名义注册萧山新街街道宝玉园艺场。90年代末陈某1从其园艺场买过苗,供应给市园林处,他以其园艺场名义开票给市园林处,产生的税费都是陈某1自己承担。

(11)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成立了萧山雨露园艺场,2010年注销。2006年左右陈某1从其处采购过苗木,然后以雨露园艺场的名义向市园林处供应过苗木,相关业务都是陈某1办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税费由陈某1承担,对方付款后,其再与陈某1结算。

(12)证人范某2的证言,证实其父亲范长庆于1993年成立双圩四化园艺场,其父亲去世后转到其名下。其本人没和市园林处做过生意,也没听其父亲说起过。陈某1是其一个村的,有时候互相借资质在外做生意。

(1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成立汉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左右陈某1或范某1挂靠其公司和市园林处有过业务往来,具体情况不清楚,他们自己去办的。

(14)证人葛某1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是其妹夫,王某1是其大儿子,江某2是其二儿媳妇。2006年左右,其大儿子王某1办厂扩建需要资金,向其借钱,正好当时杨某某清明节回奉化老家,其向他借钱,杨某某答应了,大概从2006年开始,一共持续了四年左右的时间,其一共向杨某某借了有570万元。

(15)证人江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中旬,其向自己婆婆葛某1借了170万元用于买房。

(1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向其母亲葛某1借了几百万元,其母亲的钱一部分是向其姨父杨某某借的。2016年,其表弟竺某1转50万元给其,让其通过自己账户转到杨某某儿子杨某账户上去,其按竺某1要求转了。

(17)证人葛某2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是其姑父,其向他借过550万元,大概是从2009年开始陆续借的,钱一般都是杨某某清明节回老家时把现金带给其。2013年、2014年左右,一次杨某某回老家,其觉得不需要再向他借钱了,但是暂时也没钱一次性还,就把前期所借的资金一起打一张借条给他。2017年,其让其妻子戴某1还过50万元给杨某某。

(18)证人戴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葛某2的妻子,葛某2办厂期间,向杨某某借了550万元,2016年12月的一天,杨某某打电话要钱,由于资金紧张,其向其嫂子戴某2借30万元,按杨某某要求汇给了竺某1。2017年4月,其按杨某某的要求给杨某转了20万元。

(19)证人竺某2的证言,证实2006年后其儿子竺某1身体好了以后,其就把生意交给其儿子在做,其主要帮他打杂。

(20)证人葛某4的证言,证实南京清融园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是其外甥杨某的公司,公司整个注册手续都是杨某办的,让其挂名,其把身份证给杨某去办的,其没有投资,不参与经营,没领过利润和分红。

(2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杨某某儿子,其买房向其父亲借50万元,其父亲让其表兄王某1转50万元,其把其南京清融园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账号告诉了王某1。王某1汇来50万元后其把钱转到其个人账户用于购房了。2016年底或是2017年初时,其母亲葛某3来南京看望其,给其带过来30万元现金,其收下了。2017年4月份,其母亲葛某3跟其说葛某2要还她20万元,她手头上没有银行卡,让其把卡号给其表哥葛某2,其就把其建行工资卡卡号发给葛某2,后来通过他自己和其表嫂戴某1的账户各汇了10万元到其建行账户上。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997年6月,其任市园林处主任;2009年8月,任芜湖市建委副主任兼市园林处主任;2011年2月,任芜湖市建委副主任,不再兼任市园林处主任。其收受过市园林处的苗木供应商陈某1845万元,收了市园林处的另一供应商竺某1也是其姨侄330万元,这330万元里有80万元其已经拿过来用了,剩下的250万元还有其他一部分钱现在还存放在竺某1那里,其还收过市园林处的土石方施工商张某12万元。

其与陈某1于1993年相识,算是浙江老乡,他当时在清水市场做苗木生意,其看他的苗木还不错,价格也比较公道,就让人去陈某1那采购一些苗木看看,市园林处从那时起就一直在陈某1那零星采购一些苗木。1998年春节前,陈某1事先和其联系,到其市园林处宿舍的家里送给其1万元现金,并说以后他在市园林处做业务的利润要分一半给其,其没作声。后来从1998年春节前到2012年春节前,陈某1每年根据苗木供应量一共给其送了825万元现金,另外在2014年下半年,其在外面做园林顾问时去青阳县出差,陈某1和竺某1正好也去青阳结算苗木款,住在同一个酒店,陈某1说他在园林处2011年一个项目的尾款到了,按约定他还应该给其20万元,还有其退休后做顾问介绍江北和青阳的项目介绍费15万元。其让陈某1从竺某1的苗木款里把这35万元扣掉,暂时就保管在竺某1处。这些钱最大的一笔是2010年8月份,陈某1一大早背了一袋子钱到其家,说这是120万元,下半年还有。陈某1给其送钱之前一般都提前跟其联系好时间,其一般都会安排家人回避一下,其妻子葛某3有次看到,问其,其让她不用管,其想她心里是有数的,但具体细节其没有告诉过她。具体这些钱是不是陈某1承诺的利润一半其不清楚,都是陈某1说的。陈某1送给其的钱,其一般会放在其家银苑小区楼下的架空层储藏室里,然后简单数一下数额。大概从2006年开始,其陆续将陈某1送给其的这些钱借给了其浙江开厂的亲戚葛某1和葛某2。大概从2006年到2010年,其一共借给葛某1570万元,这笔钱加利息有700万元了。借给葛某2的钱在2016年底其买房时,让葛某2还给了其50万元,但当时葛某2只还来30万元。2017年上半年,葛某2还其剩下的20万元时,其安排葛某3把其儿子杨某的账号提供给葛某2收款。

2006年初,竺某1全面接手了他父亲竺某2的生意,为此他特意跑到芜湖来找其,想让其帮忙,并说他在芜湖做苗木生意,每年分一半利润给其。在其帮助下,当年竺某1向市园林处销售400多万元苗木。2007年春节前,他来到其家中,与其核算了2006年的利润,有80多万元,他说可分给其利润40余万元,其说零头就不要了,算个整数40万元,这钱先放在他那儿保管,等以后需要时再取走。2008年春节前一天晚上,竺某1到其家里告诉其2007年应分得利润是40万元,其也说这些钱先由他保管。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竺某1到其家里告诉其2008年应分得的利润是30万元,其还是说这些钱先由他保管。2010年春节前,竺某1到其家里告诉他2009年应分得利润为80万元,其还是说这些钱先由他保管。2011年1月份的一天,竺某1到其家里告诉其2010年应分得利润为90万元,其依旧说这些钱先由他保管。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竺某1来到家里,告诉其2011年应分得利润是50万元,其还是说这些钱先由他保管,等以后需要时再拿。这样自2007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竺某1共送给其330万元,钱都放在竺某1那儿,由他代为保管着。其为竺某1提供的帮助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授意市园林处生产科直接采购竺某1的苗木,二是提前拔付苗木进度款,三是授意朱某在2010年和2011年两次询价时照顾竺某1。

陈某1、竺某1给其送钱是希望其能够安排市园林处多采购他们的苗木,多赚取一些利润,其也都关照了。一方面,在其任职期间,在其安排下,市园林处几乎都直接向陈某1和竺某1采购苗木。如果没有其帮助,他们不可能持续、大量地向市园林处供应苗木。2010年、2011年市园林处安排询价,其安排市园林处的朱某帮助陈某1、竺某1。其还要求市园林处在拨付进度款时给予陈某1、竺某1以关照,通过及时拨付苗木款,缓解陈某1、竺某1资金周转压力。

2012年春节前,陈某1到其家送钱时,其和陈某1说过,以后有人调查这事,就说没送过钱,实在不行就说送了420万元,已经全退了。陈某1当时让其放心,打死他也不会说送其钱的事。2014年,其又和陈某1说了一次,其说想先还420万元给他,其余的钱其以后慢慢还,陈某1听了之后明显不耐烦,用手一挥说,就算420万元,其也一笔勾销,如果纪检部门调查就说已经还了,是420万元。其收陈某1现金起初数额小,后来越来越多,其内心感到不安,2012年,其盘算陈某1大概送了其800多万元,这个数字太大了,其便想出了还款420万元的事。

张某1是市园林处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商,2002年经住建委领导介绍,推荐他来做市园林处的土方工程,其同意了。大概在2005年,他过年给其拜年,在送给其的酒里放了2万元现金。其当时是市园林处的主管,张某1给其送钱就是为了能在业务中得到其关照。

4.勘验、辨认等笔录

芜湖市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9月4日对杨某某居住的芜湖市银苑小区8幢2单元储藏室进行勘验并附有现场照片,证实该地点的存在。

芜湖市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8日制作的辨认笔录两份,证实杨某某、陈某1均辨认出监察委员会出示的5个手提袋中编号为1的手提袋与2010年8月份装120万元涉案款的包装袋类似。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9月4日被芜湖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从其居住的芜湖市左岸生活社区带到芜湖市党风廉政建设教育中心执行留置,其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2.芜湖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留置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是在该委已掌握其收受陈某130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后,才陆续主动交待了该委尚未掌握的收受陈某1500余万元、竺某1330万元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杨某某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收受竺某1行贿款的行为不构成既遂的辩护意见,经查:2007年到2012年期间,每年春节前或1月份,竺某1均到被告人杨某某家中与其核算向市园林处销售的苗木利润及被告人杨某某应分得的利润,被告人杨某某均表示将其应分得的钱先放在竺某1处保管,并经其同意由竺某1用其中的200万元投资理财,且收取该款投资收益3万元。在该330万元由竺某1保管期间,杨某某多次提醒竺某1不要进行高风险投资,以确保资金安全和完整。后被告人杨某某从竺某1处支取受贿款50万元。上述事实,证实其已实际取得对该330万元受贿款的所有权和支配权,构成既遂。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从竺某1处支取的80万元中应优先扣除陈某1给并由竺某1保管的3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从竺某1处支取第一笔50万元是2013年1月,而陈某1给付被告人杨某某的35万元是2014年,故可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向竺某1支取受贿款5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芜湖市园林管理处主任等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7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及孳息,认罪悔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其罪责不相适应,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十年以下刑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一日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29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及孳息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明龙

审 判 员  周俊生

审 判 员  陈晓玲

人民陪审员  刘群玉

人民陪审员  杨小勇

人民陪审员  石锦阳

人民陪审员  吴**厚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邢亮亮

书记员王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