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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皖0705刑初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06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705刑初1号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8]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在铜陵市国土资源局铜官区国土局)从事土地和矿业执法工作。铜陵市铜官区“阳白山、江陵采石场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系根据铜陵市“三线三边”废弃矿山、裸露山体整治工作的需要,由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姚某承包施工阳白山采石场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施工阶段为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随后姚某又承包施工江陵采石场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施工阶段为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对姚某承包施工阳白山、江陵采石场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负有巡查执法职责,具体包括现场巡查、制止和上报地质环境整治过程中非法开采及外运石料行为。2017年11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以买车的名义向姚某借款,2017年11月17日姚某通过周某账户向王某某皖江农商银行尾号3973的账户汇款5万元。收款后被告人王某某并未购车,而是在铜陵百大购物中心购买了一对价值37312元的浪琴牌情侣表,并将女表赠送给了其情妇季某,通过微信转给其情妇季某6292元。直至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立案调查仍未归还该笔5万元款项,且未向姚某提及如何还款。

二、玩忽职守事实

铜陵市铜官区“阳白山、江陵采石场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系根据铜陵市“三线三边”废弃矿山、裸露山体整治工作的需要,由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区国土局土地和矿业执法巡查工作的实际责任人,在辖区石料矿山环境恢复整治工程施工期间的巡查工作中,不能严格执法,特别是在2017年5月铜陵市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关于明确县区矿产资源三级监管职责的通知》(铜国土资[2017]237号),要求区国土局对地质环境治理矿山、矿产综合利用项目等重点区域开展巡查每周不少于一次之后,仍未按照通知的要求严格进行巡查、督查;2017年7月,铜陵市国土资源局对陵阳、阳白山、江陵采石场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现场出口处安装摄像,被告人王某某未对监控进行有效管理,未能够阻止石料继续外运销售;导致铜陵陵阳矿业有限公司矿山植被恢复工程、阳白山采石场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及江陵采石场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持续发生非法开采、越界开采、超量开采石料,478.34万吨石料外运销售,价值1亿余元,给国家矿产资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对此负有重大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受聘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在履行土地和矿业执法过程中,以借为名向监督管理对象索贿5万元;其在“陵阳、阳白山、江陵”采石场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中,对是否存在非法开采、越界开采、超量开采石料及石料外运销售负有现场巡查、制止和上报职责,没有按照工作要求严格履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矿产资源产生巨大损失,王某某的上述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玩忽职守事实其辩解称自己不具备国土执法资格且工作职责不包括对监控进行管理,起诉书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

辩护人认为本案所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有多方面原因,不能全部归咎于王某某;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某在执法过程中主观有过失,客观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故王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

一、玩忽职守事实

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受聘于区国土局从事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地质灾害防治等工作。2016年至2018年,在本市铜官区政府组织实施的辖区石料矿山环境整治工作期间,区国土局承担部分监管职责;局长马某指派王某某主要负责对辖区内需进行环境整治的“陵阳”、“阳白山”、“江陵”三处石料矿山进行每周不少于一次的执法巡查,鲁某协助王某某开展巡查工作。区国土局要求王某某、鲁某等人采取事先不打招呼直接到矿山现场查看等方式,对石料矿山治理进度、被开采的石料有无集中堆放等情况进行巡查,确保在整治期间不发生盗采、乱采石料及石料外运等违法行为。但王某某在执法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进行巡查,实际巡查频率远低于规定的次数,且在巡查时敷衍了事,对肉眼可辨且能直观反映是否存在盗采及石料外运的被开采石料集中堆放情况在巡查台帐中未作任何记录,其严重失职行为导致相关人员在“陵阳”、“阳白山”、“江陵”三处石料矿山环境整治过程中持续盗采、乱采石料400余万吨并外运销售的违法行为未能被及时查处,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1亿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王某某系因职务犯罪被立案。

2、到案经过证实王某某接受管理对象宴请、名下账户有管理对象汇款记录等违纪线索系铜陵市铜官区公安分局移送至铜官区监委。

3、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函证明:“陵阳”、“阳白山”、“江陵”三处石料矿山被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共计400余万吨。

4、价格认定结论证明:“陵阳”、“阳白山”、“江陵”三处石料矿山被盗采的石料价值1亿余元。

5、户籍信息证实王某某身份情况。

6、情况说明、关于区国土局工作人员分工的通知证实王某某于2016年1月起受聘于区国土局从事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地质灾害防治等工作。

7、“三定方案”证实区国土局及其隶属机构的主要职责。

8、铜陵市委、铜陵市国土资源局、铜官区政府出具的多份会议纪要证实“陵阳”、“阳白山”、“江陵”三处石料矿山环境整治工作实施计划、步骤、要求以及区国土局承担的具体监管职责。

9、施工合同证实“陵阳”、“阳白山”、“江陵”三处石料矿山整治工程的具体施工事宜。

10、巡查台帐证实王某某、鲁某对“陵阳”、“阳白山”、“江陵”三处石料矿山的巡查次数及巡查内容。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的石料矿山曾因盗采行为被行政处罚情况。

1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区国土局局长。区国土局对“陵阳”、“阳白山”、“江陵”三处石料矿山整治工程每周巡查不少于二次,对巡查中发现的非法开采行为要及时制止并进行查处。其安排王某某、鲁某负责日常巡查,以王某某为主,一般事先不打招呼,开车直接到现场查看,主要看治理进度,开采的石料有无集中堆放以及辖区政府监管有无到位,巡查情况要向其汇报。2017年7月,区国土局在三家矿山门口安装了摄像头,其要求鲁某每月对监控视频进行查看,鲁向其汇报未发现石料外运现象。“陵阳”石料矿山治理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阳白山”石料矿山治理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江陵”石料矿山治理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

1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江陵”、“阳白山”二处石料矿山复绿工程系浙江岩土公司和江苏长江机械化公司转包给其施工的,其缴纳5至7个点的管理费用。王某某一般十天、半个月到现场巡查一次,也就在工地上转转、拍些照片。施工期间,只要买家有需要,其不管白天还是晚上都会往外偷运石料。因为王某某等人不是天天来巡查,故没有发现。

证人姚某的证言能够得到查日环、朱春海、古红福、焦国锋、黄邦杰、胡宾荣、佘金发等证人证言的印证。

14、证人章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陵阳”石料矿山复绿工程施工中,将开采的石头进行贩卖。其看到过马某带人到现场巡查过。

15、证人鲁某的证言证明:其协助王某某对“陵阳”、“阳白山”、“江陵”三处石料矿山进行现场巡查并制作台帐。台帐都是其一个人制作的,大部分是真实的,但也存在王某某一人去巡查,其补录台帐或者为了应付上级检查,制作虚假巡查记录的情况。

16、证人谈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6年夏天起开始通过周某在铜陵阳白山买石料,价格大约每吨39元,总共购买了六、七十万吨,总价2500万元左右。

17、证人章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群利港务有限公司负责人。2016年起,周某通过公司码头对外销售土夹石、石渣,总共走了几十万吨货,支付了100多万装卸费。

1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姚某系“江陵”、“阳白山”二处石料矿山复绿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帮助姚某跑销售,每月工资4000元。

1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2015年起在铜官区国土局工作,主要职责是协助副局长张某从事土地矿山非法开采等方面的巡查执法、矿山治理巡查等工作,巡查对象包括“陵阳”、“阳白山”、“江陵”三处石料矿山。主要是监督治理企业是否就地治理,有没有石料外运等情况。一般就是去现场看看有没有大货车装石料外运,然后拍个照,回来做个台帐,要求每周至少巡查二次,但是忙起来经常一周都不去一次。巡查一般都在白天进行,节假日和晚间如果没有接到举报我们一般都不去巡查。在巡查过程中,我没有发现石料被盗采及外运的情况。陵阳矿业的查龙祥在2017年8月至12月间二次请我吃饭。2017年7、8月份,阳白山复绿工程初审时,古红福请初审专家吃饭,我也参加了。另外我还向“阳白山”、“江陵”石料矿山环境整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姚某借款5万元。

二、受贿事实

2017年11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以买车存在资金缺口三、五万元为由向监管对象姚某(“阳白山”、“江陵”石料矿山环境整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非法采矿已被提起公诉)借款,并告知姚借款期限为1至2个月。2017年11月17日,姚某通过周某账户向王某某名下皖江农商银行尾号3973的账户汇款5万元。收款后王某某并未购车,而是在铜陵百大购物中心购买一对价值37312元的浪琴牌情侣表,并将女表赠予特定关系人季某,后还通过微信向季某转账6292元。直至案发,该笔5万元借款仍未归还。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还赃款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通知书及清单、钟表使用须知、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周某、姚某、季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所提其不具有国土执法资格且公诉机关指控其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相关书证证实,王某某自2016年起受聘于区国土局从事国土资源执法工作,其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承担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职责。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关于铜陵市铜官区三个单位非法开采矿产品数量的函》、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滥用职权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亿余元。因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具备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应予采纳。综上,王某某的此节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所提其在巡查过程中并不承担对监控进行管理的职责。经查,证人马某、鲁某的证言证实,对矿山监控进行监管的责任人系鲁某。王某某的此节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所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有多方面原因,不能全部归咎于被告人王某某;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某在执法过程中主观有过失,客观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故王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马某、张某、鲁某等人的证言,会议纪要、三定方案等证据证实王某某在对“陵阳”、“阳白山”、“江陵”三处石料矿山进行巡查时的具体职责,对巡查次数,巡查内容均有明确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鲁某的证言、巡查台帐等证据证实,王某某的巡查次数远低于规定的频率,对能直观反映是否发生盗采行为的矿石堆放情况,尽管肉眼可辨却在巡查记录中未作任何登记,相反其在巡查时大多只是对矿山概貌进行拍照,草草了事以证明开展了巡查工作。王某某在国土资源执法中的严重失职行为与400余万吨石料被盗采外运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辩护人的此节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从事国土资源执法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1亿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王某某所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依法数罪并罚。王某某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王某某主动退赔赃款且当庭认可犯受贿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晨

审 判 员  谢飞梦

人民陪审员  伍海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宁珂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