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8)皖1126刑初283号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8)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雷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被告人方某某在任凤阳县板桥镇镇长、凤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计生委)主任、凤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卫计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公款98045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底,被告人方某某为了套取资金用于个人花费,通过板桥镇水平村党支部书记许某1在山吴圩、山许圩加高加固工程占地补偿款申报、发放过程中,以虚增金额、虚列支出等方式套取2万元财政资金,后将此款非法占为己有。
(二)被告人方某某在任凤阳县计生委主任、卫计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到省市上级单位跑关系需要送礼为名,虚列项目支出,从单位套取资金共计47万元。
1.2012年春节前,方某某安排原县计生委以虚假的“官塘镇光华社区计生服务室建设”名义拨付给官塘镇10万元资金。后官塘镇政府按照方某某的要求,将其中9万元现金取出并通过方某某的驾驶员曹飞转交给方某某,该款被方某某非法占有。
2.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方某某以到省市上级单位跑关系需要经费为名,通过刘府镇预先支取了10万元现金。同年9月份,方某某安排原县计生委以虚假的“刘府镇河塘村室建设费”名义拨付给刘府镇10万元资金。该款被方某某非法占有。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方某某以到省市上级单位跑关系需要经费为名,安排县计生委以虚假的“村服务室建设”名义拨付给刘府镇10万元资金,后从刘府镇支取了该10万元现金并非法占有。
2014年底,方某某又以上述名义,安排原县计生委以虚假的“两非工作经费”等名义拨付给刘府镇5万元资金。2015年春节前,刘府镇按照方某某要求将其中3万元转到原县计生委会计席某账户,然后席某将该3万元取出并交给方某某,该款被方某某非法占有。
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方某某以到省市跑关系需要经费为名,安排原县计生委财务人员以虚假的“村级计划生育建设费用”名义拨付给大庙镇10万元资金,后大庙镇按照方某某要求将该10万元现金交给方某某,该款被方某某非法占有。
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方某某以到省计生委协调关系需要费用为名,安排县卫计委以虚假的“两非案件工作经费”名义拨付给大庙镇5万元资金,后大庙镇按照方某某要求将该5万元现金交给了方某某,该款被方某某非法占有。
(三)被告人方某某在任原凤阳县计生委主任、县卫计委主任期间,利用职权,多次安排原县计生委、县卫计委办公室副主任蒋某以虚开发票报销等方式,共计从单位套取102459元现金,并非法占有。
1.2012年12月,方某某以处理费用为名安排蒋某从凤阳八一宾馆开具虚假的住宿费发票报销,从单位套取现金36552元。扣掉税点,蒋某交给方某某现金36000元。此款被其非法占为己有。
2.2013年5月,方某某以送礼为名安排蒋某从凤阳县国税局开具虚假发票,以宣传材料支出费用的名义从单位报销,套取现金16480元。扣掉税点,蒋某交给方某某现金16000元。此款被其非法占为己有。
3.2014年10月,方某某以送礼为名安排蒋某从凤阳县国税局开具虚假发票,以宣传材料支出费用的名义从单位报销,套取现金37080元。扣掉税点,蒋某交给方某某现金36000元。此款被其非法占为己有。
4.2015年5月,方某某以送礼为名安排蒋某从凤阳县国税局开具虚假发票,以宣传展板支出费用等名义从单位报销,套取现金5459元。蒋某将该款交给方某某,此款被其非法占为己有。
5.2015年7月,方某某以送礼为名安排蒋某从凤阳县国税局和凤阳华夏广告公司开具了4张共计9225元虚假发票,以宣传品、宣传展板支出费用等名义从单位报销,套取现金9225元。扣掉税点,蒋某交给方某某现金9000元。此款被其非法占为己有。
(四)2007年下半年,为套取财政资金,时任板桥镇党委书记史某2(另案处理)以解决镇里财政困难为由,安排时任板桥镇财政所所长郭某1(另案处理)向县发改委重复申报建设“李二庄中学至津浦铁路道路工程”(该道路是S307至浙塘村村村通道路的一段,已于2006年建成通车),工程总造价16.8万元。2008年7月,为套取财政资金,史某2安排人员向凤阳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重复申报建设“岗子农贸市场”项目(已于2004年建成并投入使用),工程总造价22万元。2010年10月,考虑到套取项目资金发票需要被告人方某某签字,史某2安排郭某1向方某某说明虚报套取上述二个项目资金用于镇里财政开支的事实,方某某表示同意。同年11月,郭某1先后到县地税局板桥分局开具了虚报上述项目的22万元和16.8万元工程款发票。方某某明知是虚报套取的资金,仍在两张发票上分别签字同意支付。之后,郭某1到县财政局顺利报销38.8万元。2011年3月,方某某调任县计生委主任后,其伙同史某2、郭某1将此前虚报套取的38.8万元予以私分,其中方某某分得8万元。2012年,史某2因涉嫌违规报销等问题被县纪委调查,方某某担心牵连自己,于2013年初,将该款通过郭某1退至县纪委廉政账户。
二、受贿罪
被告人方某某在任凤阳县门台镇副镇长、凤阳县工业园区副主任、凤阳县社会事务管理局局长、凤阳县板桥镇镇长、凤阳县计生委主任、凤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崔某2000元现金、吕某2万元现金、杜某29000元现金、阮某价值1.2万元购物卡、孙某25000元现金、赵某1.2万元现金、卢某19000元现金、张某5价值4000元购物卡、陈某23000元现金和价值2000元购物卡、彭某价值4000元购物卡、姜某1价值3000元购物卡、高某11万元现金、陈某35000元现金、姜某22万元现金、李某62万元现金、宋某5万元现金、蔡某价值2000元购物卡、孟某1万元现金、李某71万元现金、徐某25000元现金、陆某22000元现金、胡某25000元现金、陈某42万元现金、郭某26万元现金,合计收受他人贿赂30.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方某某已主动退出涉嫌贪污、受贿款61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任凤阳县板桥镇镇长、凤阳县计生委主任、凤阳县卫计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公款980495元,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0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辩护提出起诉书指控贪污罪的第一起证据不足,第二起方某某送礼是为了单位利益,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四起方某某为从犯;指控的受贿罪第四起方某某收受阮某给的购物卡属于正常人情往来,并没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第十二起系为单位支出费用,不应定性为受贿,第十三起没有证据证实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宋某谋利,第十九起证据不足;被告人方某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被告人方某某在任凤阳县板桥镇镇长、凤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凤阳县计生委)主任、凤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凤阳县卫计委),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公款627250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年底,时任凤阳县板桥镇镇长的被告人方某某通过时任板桥镇水平村党支部书记许某1在山吴圩、山许圩加高加固工程占地补偿款申报、发放过程中,以虚增金额、虚列支出等方式套取2万元财政资金,后将此款非法占有。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凤阳县板桥镇委员会文件,证实2009年9月至2011年3月,方某某任凤阳县板桥镇党委副书记、镇长,2010年1月26日主持政府全面工作。
2.凤阳县板桥镇政府记账凭证、安徽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凤阳县农村内部往来结算收据、水平村打圩占地情况表、山吴圩打坝占地及树款发放名单、山许圩打坝占地及树款发放清册、领条、证明等凭证,证实该镇2010年相关账面记载支出费用中有体检费用1.72万元、维修路灯费2800元。
3.证人许某1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时任板桥镇镇长方某某对其说他手头上有2万费用需要处理,让其从山吴圩、山许圩加高加固工程占地补偿款中多报一些,其同意。后其开具了5万元往来票据结算单找方某某等人签字。其和村文书许某3到银行取出报销的5万元后对许某3说镇里有些费用需要处理,领导要2万元。其从中拿了2万元现金到方某某的办公室给了他。为了平账,其等人虚开了1.72万元支出,并让许某2伪造一份维修路灯的2800元收条。
4.证人许某2证言,证实其是凤阳县供电公司的电工,水平村的村民,村里的路灯坏了会找其修。2010年12月的一天,水平村党支部书记许某1让其写了一张2010年12月27日收到维修路灯费2800元的收条,但当时其并没有为该村维修路灯,也没有领取这2800元。
5.证人许某3证言,证实2008年、2009年、2010年,板桥镇分别实施了板桥河三段河堤加固加高工程,按照时价,需要补偿给村民3万元左右。2010年11月份,许某1和其到银行取了5万元现金补偿款后,许某1说镇里有些费用需要处理,领导要2万元。后许某1交给其一些虚假的领取材料费用1.72万元、虚列的许某2为村里修路灯支出的2800元票据用于平账。
6.被告人方某某供述、书面交代材料,供认其任板桥镇镇长期间,2010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对时任板桥镇水平村党支部书记许某1说春节期间其有一些费用要处理,大概需要2万元,让许某1从即将拨付给水平村的水利工程以奖代补款上虚增一些费用,许某1同意。后许某1拿着农村内部往来收据等5万的票据找其签字,后许某1将2万元现金给了其,这2万块钱都被其用于个人花费了。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该起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方某某在任凤阳县计生委主任、卫计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到省市上级单位跑关系需要送礼为名,多次虚列项目支出,套取资金共计47万元,其中119060元被被告人方某某非法占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春节前,方某某以到省市上级单位跑关系需要送礼为名,安排县计生委人员以虚假的“官塘镇光华社区计生服务室建设”名义拨付给官塘镇政府10万元资金,后官塘镇政府按照方某某的要求,将其中的9万元现金通过方某某的驾驶员曹飞转交给方某某,被告人方某某将其中的11740元非法占为己有。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凤阳县计生委记账凭证、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官塘镇人民政府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该委经方某某签字同意于2012年2月15日拨给官塘镇财政所一笔10万元的光华社区计生服务室建设费。
(2)官塘镇人民政府记账凭证及附件、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新农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和项目施工合同书,证实2012年1月31日官塘镇付凤淮村生产路建设款10万元。
(3)凤阳县官塘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月,官塘镇以修建官塘镇凤淮村水泥路工程款名义从官塘镇列出支出9万元现金送给方某某,该项工程实际该镇未实施。
(4)凤阳县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曹飞经多方查找均未找到,下落不明。
(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方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县计生委经费有些困难,希望以县计生委拨付给官塘镇光华社区村室建设10万元的名义到官塘镇,让官塘镇再转给他9万元,作为计生委接待上级来人的经费,其同意,其同肖某1商量后他也同意,后从镇财政列支出9万元给方某某。所有具体事项其安排了王某2去实施,后听王某2说这9万元他让计生委的驾驶员带回去交给了方某某。
(6)证人肖某1证言,证实大约2012年2月,赵某说县计生委主任方某某想以县计生委拨给官塘镇光华社区村室建设10万元的名义到官塘镇,让官塘镇再转给他9万元,赵某说他已经答应方某某,其也同意,后从镇财政列支出9万元给方某某,具体事项安排给了镇财政所长王某2去操作。
(7)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大约在2012年2月,赵某要其从官塘镇财政支取9万元给县计生委方某某主任作经费。过了一段时间,其从官塘镇修建凤淮村水泥路10万元工程款中,分两次给方某某送了合计9万元的现金。过了几天后,计生委的10万元村室建设款拨到了官塘镇财政账户上,其就把之前从官塘财政上列支的9万元钱给填平了。
(8)证人傅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左右的时候,赵某要其在一张票据上签个字,具体他会安排财政所长王某2与其对接这件事情,后王某2拿着一张付凤淮村生产路建设工程款10万元的票据来找其签的字。
(9)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其在官塘镇承接过四个工程,但是没有在官塘镇实施凤淮村水泥路工程,关于官塘镇拨付的10万元工程款票据及协议书上的“王某3”不是其签的字。
(10)证人沈某1证言,证实其2010年3月至2014年9月任凤淮村党总支书记。官塘镇实施凤淮村水泥路工程拨付的10万元工程款凭证及附件协议书、票据及协议书上的“沈某1”都不是其签的字,凤淮村也未实施该项工程。
(11)证人杜某1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10月至2015年4月在凤阳县计生委任会计。凤阳县计生委于2012年2月15日付给官塘镇的10万元款项是方某某主任安排其转的。
(12)被告人方某某供述、书面交代材料,供认2011年3月其任县计生委主任,当时凤阳县计划生育考核工作一直比较落后,其想在计生工作方面干出点成绩,就想到省、市计生委跑关系。2012年春节前,其联系官塘镇的赵某对他说为了跑关系想从官塘走一下账,从县计生委拨10万元给官塘镇,让他把钱搞出来给其9万,他答应了。赵某安排官塘镇财政所负责人到其办公室填写了一份计划生育村级服务室建设工作经费的10万元收据,其签字同意支付,并让他把收据交给县计生委财务室会计杜某1,其让杜某1尽快支付。一个星期后,赵某让其的驾驶员曹飞把9万元现金带回来交给其。2012年春节前其套取的9万元给省市领导送礼花费了78260元,剩余11740元被其个人贪污了。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方某某以到省市上级单位跑关系需要经费为名,从刘府镇政府预先支取了10万元现金。同年9月份,方某某安排原县计生委以虚假的“刘府镇河塘村室建设费”名义拨付给刘府镇政府10万元资金,被告人方某某将其中的48320元非法占为己有。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方某某以到省市上级单位跑关系需要经费为名,安排原县计生委以虚假的“村服务室建设”名义拨付给刘府镇政府10万元资金,后被告人从刘府镇政府支取了该10万元现金并将其中的15480元非法占为己有。
2014年底,被告人方某某安排县计生委以虚假的“两非工作经费”等名义拨付给刘府镇政府5万元资金。2015年春节前,刘府镇政府按照方某某要求将其中3万元转到县计生委会计席某账户,席某将该3万元取出并交给方某某,被告人方某某将其中的7320元非法占为己有。2016年,由他人退还了该3万元公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凤阳县计生委记账凭证、安徽省财政直接支付申请费、银行回执、金融支付凭证、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发票、刘府镇人民政府记账凭证、借条,证实2012年9月26日县计生委拨付刘府镇10万元,后以各种名义支出;2013年1月23日县计生委拨款给刘府镇10万元,后以各种名义支出;2014年12月18日,刘府镇收到县计生委两非案件经费3万元,农村建设帮扶资金2万元,2015年2月3日刘府镇转账席某3万元,2016年5月5日刘府镇人民政府收款3万元。
(2)凤阳县刘府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9月、2013年1月、2014年11月,县卫计委拨付刘府镇的新建刘府镇河塘村村室建设款、两非案件经费23万元全部送给方某某,未用于河塘村村室工程建设或者两非案件经费支出。
(3)证人卢某1证言,证实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方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跑关系,需要用点钱,想先从刘府镇拿10万块钱,等几天再以计划生育项目款的名义拨给刘府镇做账支出。考虑到他是计生委主任,刘府镇的计划生育还要他关照,其就答应了。后其和巨某商议,巨某也同意。其对财政所长刘某1说县计生委要用钱,让他从镇账户上提10万块钱,后刘某1把这10万块钱送到方某某办公室了。过了几天,县卫计委以村计划生育服务室建设经费的名义拨给刘府镇10万块钱。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方某某联系其说他先以计划生育村服务室建设费用的名义拨给刘府镇10万块钱,让其再安排人给他拿10万块钱留跑关系用,其答应。其和巨某也说了这个事,巨某同意。随后其安排刘某1具体操办了,过了几天在其办公室刘某1把这10万块钱交给了方某某。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方某某联系其说他给刘府镇打5万块钱,等到用的时候再和其说,其答应。和前两次一样,其这次也和巨某说了,他同意。2014年11月底和12月中旬时,刘府镇分别开具了“两非案件经费3万元”、“新农村建设帮扶资金2万元”的行政事业收据给县计生委,县计生委把这5万块钱汇到刘府镇账户上。2015年2月初,其安排刘府镇财务转3万块钱给县计生委会计席某,2016年5月的一天,其把3万块钱交给巨某,请他帮其还给刘府镇财政所了。
(4)证人巨某证言,证实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卢某1说方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需要用10万块钱,要从刘府镇走账,然后再以其他名义拨给刘府镇相应的费用,其和卢某1都同意。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卢某1对其说方某某说他先以计划生育村服务室建设费用的名义拨给刘府镇10万块钱,让刘府镇安排人给他拿10万块钱留他去跑关系用,其和卢某1同意。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卢某1对其说方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先给刘府镇拨几万块钱经费,然后刘府镇再安排人转给计生委会计3万块钱,用于方某某到省里跑关系,经其和卢某1都同意。2016年5月份的一天,卢某1找到其并递给其3万块钱,委托其交给刘府镇财政所,当天其就把钱交给刘府财政所了。
(5)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卢某1对其说等几天计生委拨给刘府镇两笔钱,让镇里开两张收据,2014年11月底和12月中旬时,刘府镇分别开具了“两非案件经费3万元”、“新农村建设帮扶资金2万元”的行政事业收据给县计生委,县计生委就把这5万块钱汇到刘府镇账户上。2015年2月初,按照卢某1的安排,其以转账的方式给计生委会计席某转了3万块钱,2016年的一天,巨某说卢某1让他转交给刘府镇财政所3万块钱,后来这3万块钱入到刘府财政所账里了。
(6)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其在镇领导的安排下,给过计生委主任方某某两笔钱,每次都是10万元。
(7)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刘府镇政府2013年1月30日支出的计生费10万元是上级拨款,相关支出是领导安排的。
(8)证人肖某2证言,证实刘府镇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12月18日向县计生委开具的收两非案件经费3万元、2万元的行政事业收据是刘府财政所所长王某2让其开具的,说是县计生委要给刘府镇拨款。这笔钱收到后,大概在2015年年初的时候,王某2所长安排其转3万块钱给计生委的会计个人账户。2016年4、5月份的一天,巨某交给其3万块钱,说这是上次转给计生委的3万块钱。
(9)证人曹某、李某2、王某4、姚某证言,证实刘府镇政府2012年、2013年有关的支出凭证上有的是其签证明人,那时候计划生育花费很多,具体其不清楚是真假,有的是当时刘府镇财政所刘某1所长拿给其签的,说是领导安排的。
(10)证人沈某2证言,证实刘府镇政府2012年9月30日提现1548610元的字是张某1签的,支票应该也是张某1开的。费用支出后,由张某1将他提取的现金和手里的发票核对一致以后交给其做账,那时候的账是其做的,但是对每笔支出的真实性其无法判断。
(11)证人席某证言,证实大约在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方某某给了其刘府镇财政所工作人员的一个号码,让其联系一下让对方转3万块钱过来。按照方某某的安排,其把自己的备用金卡号给了对方,让他往这个卡里转3万块钱。钱收到后,其把这3万块钱取出来给了方某某。
(12)被告人方某某供述、书面交代材料,供认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对刘府镇卢某1说快过节了,问卢某1是否可以从刘府镇拿10万元现金给其先用,过后其想办法从县计生委以其他名义再拨给刘府镇10万元,卢某1同意。过了几天,卢某1安排刘府镇财政所负责人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0万元现金。过了一段时间,其联系卢某1让他以村室建设费的名义开具一张收据,后刘府镇财政所将该收据拿到计生委其签字后,安排财务人员以这张虚开的收据拨给刘府镇10万元。2012年中秋节前其给省卫计委领导送礼花费51680元,其余48320元被其个人占有了。2013年春节前,其又打电话给卢某1讲快过年要送礼跑关系,其以其他名义先从县计生委拨付10万元给刘府镇,然后让他将拨付给刘府镇的10万元拿给其,卢某1答应。之后其安排财务人员以“村服务室建设资金”的名义拨付10万元给刘府镇。钱拨付后的一天,卢某1将10万元交给其。2013年春节其给省市相关领导送礼花费了84520元,剩下15480元被其个人占有。2014年底,其再次联系卢某1,让他分别以“两非工作经费”等名义开具两张收据给其,两张收据分别是金额3万元和2万元,这两笔都是虚假的支出项目。其拿到收据后,分别在两张票据上签写了同意拨付的字样,后安排计生委拨5万块钱给刘府镇。2015年春节前,其让卢某1安排人员把3万块钱打到计生委会计席某的账户上,席某把3万块钱取出来后交给了其。其给省里一些主要领导送礼花费了22680元,剩下的7320元被其私自占有,用于个人开支。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方某某以到省市跑关系需要经费为名,安排县计生委财务人员以虚假的“村级计划生育建设费用”名义拨付给大庙镇政府10万元资金,后大庙镇政府按照方某某要求将10万元现金交给方某某,被告人方某某将其中的34200元非法占为己有。
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方某某以到省计生委协调关系需要费用为名,安排县卫计委以虚假的“两非案件工作经费”名义拨付给大庙镇政府5万元资金,后大庙镇政府按照方某某要求将该5万元现金交给了方某某,被告人方某某将其中的2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凤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记账凭证、大庙镇人民政府记账凭证、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据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情况说明、安徽省农村信用社农银行卡、柏跃玉银行存折,证实凤阳县计生委于2014年1月9日拨付大庙镇人民政府村室建设费用人民币10万元给大庙镇人民政府;2016年10月14日,凤阳县卫计委拨款5万元给大庙镇人民政府,大庙镇人民政府均以相关名义支出。
(2)凤阳县大庙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2014年11月,县卫计委拨付给大庙镇的10万元和5万元,全部送给了方某某,未用于该镇村服务室建设工程及两非案件工作经费支出。
(3)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凤阳县计生委主任方某某打其电话说他先从县计生委拨付10万元到大庙镇,让大庙镇再转给他,作为他到省计生委协调关系的费用,其同意。其安排时张某2和孙某1具体办理此事。2014年1月,县计生委将10万元通过非税账户打入了大庙镇财政账上,在其安排孙某1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方某某。2016年10月,方某某对其说县卫计委“两非”案件支出比较大,不好处理,县卫计委给大庙镇拨付5万元,处理之后再转给县卫计委,其同意。随后,其安排镇长张某2、分管计生工作的镇武装部长李某4具体办理此事。2016年10月,李某4找方某某开了收入票据,县计生委将5万元打入大庙镇财政账上,其安排李某4将5万元给了方某某。
(4)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李某3对其说县计生委主任方某某需要一笔费用,从县计生委拨付10万元到大庙镇,然后再以现金的形式交给他。为了大庙镇的计划生育工作能够得到县计生委和方某某的帮助、关照,其二人同意了方某某的要求,后来镇里采取其他方式将这10万块钱报销了。2016年10月,李某3说方某某先让县卫计委向大庙镇拨付5万元,然后再以现金的形式交给他,其二人同意,后来其听说方某某将这5万块钱用于向上级单位送礼了。为了处理这笔支出,镇里采取其他方式进行报销。
(5)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2014年1月初,李某3说县计生委向大庙镇拨付10万元,并安排其具体办理手续。随后,其找方某某开具了10万元的收入票据,名义是村室建设费。县计生委就将10万元通过非税账户打入了大庙镇财政账上后,其临时借了10万元现金于2014年1月的一天下午交给了方某某,后镇里采取其他方式进行报销将其的钱归还了。2016年10月中旬,其陪李某4到方某某办公室开了收入票据,之后,县卫计委将5万元打入大庙镇财政账上。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其和李某4一起到方某某办公室将5万元交给方某某。
(6)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左右,其按照大庙镇领导的安排虚开了一些发票用于处理有关费用。
(7)证人陆某1证言,证实大约在2016年10月左右,李某4让其给他从其的广告公司虚开了5万元的计生广告宣传材料费用,之后,其混在真实的支出中虚开了3张票据合计大概是5万多元,票据开好以后李某4拿走了。过了一段时间,其收到了大庙镇政府付给其的5万多元材料费用,然后其又将其中的5万元现金给了李某4。
(8)证人单某证言,证实大约在2014年4月,大庙镇主要领导电话联系其说县计生委向上级单位送礼,协调关系,有一笔费用不好处理,从大庙镇走一下账,让其在变更过的发票上签字审核一下,其同意。之后不久,时任镇财政所所长孙某1拿着几张票据让其签字。
(9)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2016年10月初的一天,李某3、张某2安排其和孙某1一起到县卫计委领取一笔“两非”案件款。其和孙某1一起到县卫计委主任方某某的办公室,孙某1办理手续后,方某某签了字,票据的收款项目是案件工作经费5万元。过了几天,县卫计委就将5万元汇到了大庙镇的财政账户,其个人先拿出5万元给了方某某。后来,其分三次从大华公司开具了合计5万多元的票据,在大华公司收到大庙镇人民政府付给的计生宣传材料费用后,从陆某1那里拿回了这5万元现金。
(10)证人许同成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大庙镇人民政府领导让其给他虚开了两张工程款票据。票据上提供的是其的账号,但后来上述两个工程款并没有拨付到其提供的账号里。
(11)被告人方某某供述、书面交代材料,供认2014年春节前,其联系李某3,问他能不能从大庙镇走一下账。其告诉他以“计生项目费用”的名义从县卫计委拨给大庙镇10万元,然后大庙镇再将这10万元给其,李某3答应。后大庙镇财政所负责人到其办公室,其让他填写一张虚假的“村级计划生育建设费用”收据,金额为10万元。其在收据上签字同意拨付后交给席某,并让她尽快将这10万元拨给大庙镇。过了十天左右,大庙镇来人到其办公室给其10万元,其收下。套取来的10万元中65800元被其给省市相关领导送礼花费了,剩余34200元被其个人占有了。2016年中秋节前,其给省领导送礼花费了48000元,为了处理该费用,2016年10月份,其打电话给李某3说送礼花了一些钱,问他能不能从大庙镇走一下账,县卫计委拨5万元给大庙镇,大庙镇再把这5万块钱弄出来拿给其,李某3答应。过来几天,大庙镇财政所负责人拿开好的收据到其办公室签字,过了一段时间,一名大庙镇工作人员把5万块钱送给其。其从大庙拿过5万块钱后将送礼花费48000元扣除,并将剩余2000元用于日常消费。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方某某贪污47万公款的事实,经查,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方某某在套取公款时明确声称其是为了给省市相关领导送礼、接待需要,证人卢某1、赵某、李某3均证实在方某某与其三人商量套取公款时明确称为了接待上级领导及到省市去送礼用,且其供述了具体的细节,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方某某套取47万元公款时其主观上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套取公款后公款的去向,因方某某供述其中的119060元被其个人占有,对该部分被告人方某某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被告人方某某非法占有公款11906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三)被告人方某某在任凤阳县计生委主任、凤阳县卫计委主任期间,利用职权,多次以送礼为名,安排办公室副主任蒋某以虚开发票报销等方式从单位套取100190元现金,并非法占有。
1.2012年12月,方某某以送礼为名安排蒋某从凤阳八一宾馆开具虚假的住宿费发票报销,从单位套取现金36552元。扣除税费后蒋某交给方某某现金33993元。此款被其非法占为己有。
2.2013年5月,方某某以送礼为名安排蒋某从凤阳县国税局开具虚假发票,以宣传材料支出费用的名义从单位报销,套取现金16480元。扣除税费后蒋某交给方某某现金15986元。此款被其非法占为己有。
3.2014年10月,方某某以送礼为名安排蒋某从凤阳县国税局开具虚假发票,以宣传材料支出费用的名义从单位报销,套取现金37080元。扣除税费后蒋某交给方某某现金35968元。此款被其非法占为己有。
4.2015年5月,方某某以送礼为名安排蒋某从凤阳县国税局开具虚假发票,以宣传展板支出费用等名义从单位报销,套取现金5459元。扣除税费后蒋某交给方某某现金5295元。此款被其非法占为己有。
5.2015年8月,方某某以送礼为名安排蒋某从凤阳县国税局和凤阳华夏广告公司开具了4张共计9225元虚假发票,以宣传品、宣传展板支出费用等名义从单位报销,套取现金9225元。扣除税费后蒋某交给方某某现金8948元。此款被其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凤阳县计生委、卫计委记账凭证、报销单据、发票、购货清单、八一商务宾馆住宿登记表、相关走账、广告牌制作合同、蒋某制作的2012年至2017年套取公款及给付方某某数额表格,证实凤阳县计生委、卫计委2012年12月份支出中包含一笔36552元的八一宾馆住宿费用,蒋某确认扣除税点后给方某某33993元;2013年5月份支出中包含一笔16480元的宣传材料费用,蒋某确认扣除税点后给方某某15986元;2014年10月份支出中包含一笔37080元的宣传材料费用,蒋某确认扣除税点后给方某某35968元;2015年5月份支出中包含一笔5459元宣传费用,蒋某确认扣除税点后给方某某5295元;2015年8月份支出中包含一笔9225元的宣传费用,蒋某确认扣除税点后给方某某8948元;以上相关票据均有方某某签字。
(2)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每年方某某主任都会安排其以支付现金方式帮他处理费用,一共有20多万元,这些费用是经方某某同意用虚假的宣传品和烟酒、住宿费的票据从单位报销,领取现金。烟酒土特产、住宿费票据、宣传品都有税点,按照发票票面金额扣掉税点后其把剩余的现金都给了方某某,具体每笔报销费用及给方某某的费用其制作了表格。
(3)证人程某证言,证实凤阳县计生委2013年1月9日的金额为36552元的差旅费单据是蒋某找其帮忙给她虚开的,并加盖了八一宾馆的发票专用章,她报销后并没有从八一宾馆走账,税点都是正常收取的。
(4)被告人方某某供述,供认其任凤阳县计生委、凤阳县卫计委主任期间,以到省市计生部门送礼需要花费为由,利用职权安排办公室工作人员蒋某以宣传费、住宿费等名义虚开发票报销20余万元,其中有11万元左右现金被其个人占有了。2012年至2015年期间,凤阳县计生委以凤阳八一宾馆住宿名义支出36552元是其安排蒋某虚开发票后其签字同意报销的,后蒋某给其36000元;支出的16480元是其安排蒋某虚开发票后其签字报销的,后蒋某给其16000元;支出的37080元是其安排蒋某虚开发票后其签字报销的,后蒋某给其36000元;支出的5459元是其安排蒋某虚开发票后签字报销的,后蒋某把5459元钱给其;支出的9225元是其安排蒋某以宣传费的名义虚开发票其签字后报销的,后蒋某给其9000元,以上虚报后蒋某给其的钱都被其个人占有,用于日常花费了。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非法占有合计102459元的事实,经查,证人蒋某证言及其提供的统计表证实蒋某扣除相关税费后将套取的剩余款项100190元交给了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某送礼是为了单位利益,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四)2007年下半年至2018年期间,为解决板桥镇财政资金困难,时任凤阳县板桥镇党委书记史某2(已判处),将已竣工验收的“凤阳县板桥镇2006年农村公路村村通工程S307-上李村委会”部分路段冒充拟报建的“凤阳县板桥镇晏公新村S307线-津浦铁路砼道路”扩建工程项目、将2005年左右已建好的板桥镇岗子新村农贸市场冒充拟报建的省级示范试点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分别骗取安徽省以工代赈财政扶贫资金和安徽省财政支持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上述两个项目,史某2安排时任板桥镇财政所所长的郭某1分别向凤阳县发改委、凤阳县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申报并获同意。在虚报的两工程项目通过验收后,经史某2安排,并经时任该镇镇长的被告人方某某审批同意,郭某1向凤阳县财政局申请拨付了两工程建设资金38.8万元(含以工代赈财政扶贫资金15万元、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20万元)。2011年4月11日,史某2与郭某1、被告人方某某通谋将上述建设资金侵吞。当日,郭某1采取以虚开的工程款税务发票在板桥镇财政所报销的方式,侵吞财政资金38.8万元。事后,史某2分得22万元,被告人方某某分得8万元,郭某1分得8.8万元。因史某2被中共凤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被告人方某某及郭某1于2013年4月8日主动向中共凤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分别退出贪污所得8万元、8.8万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凤阳县财政局农业财务股记账凭证、银行存根、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安徽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财政扶贫资金报账申请书、财政扶贫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板桥镇记账凭证、核算项目明细账、凤阳县板桥镇财政所预算拨款凭证、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报账申请表、去农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大额现金转账支付登记审批、农村合作金融记账凭证、现金支票,证实财政拨款16.8万元以及22万元资金情况,马某2于2011年4月14日从凤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账户支取33万元。
2.安徽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非税凭证,证实2013年4月8日中共凤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方某某退缴的8万元,郭某1退缴的8.8万元。
3.凤阳县板桥镇政府情况说明,证实板桥镇晏公村岗子新村农贸市场系该镇水平村村民许彪(已去世)于2005年前后个人投资建成并投入使用。自2005年前后建成至今,该农贸市场未实施过任何新建,翻建或维修等工程。2008年板桥镇向县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的板桥镇晏公村岗子新村农贸市场项目系重复申报,并未实际开工。
4.凤阳县农业委员会关于板桥镇2008年岗子新村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的情况说明、关于凤阳县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工作人员周健同志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项目验收人员为徐某1、周健等人,周健已经辞职且无法联系。
5.2008年省财政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汇报、凤阳县省级财政支持新农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凤阳县农业委员会关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组建和工作开展的情况说明、凤阳县凤发[2006]9号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凤字[2006]58号关于成立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凤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投资[2007]170号文件、凤阳县板桥镇2006年从村村通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证实关于新农村建设的相关政策文件内容,以及凤阳县板桥镇向县发改委重复申报建设李二庄中学至津浦铁路道路工程获批以及验收情况。
6.凤阳县板桥镇政府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底本镇向凤阳县发改委申报的板桥镇李二庄中学至津浦道路工程、晏公新村岗子农贸市场工程系本镇重复申报项目,并未实际开工建设。
7.凤阳县交通运输局关于2006年凤阳县板桥镇村村通建设工程道路调整的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下达的板桥镇村村通建设工程计划没有“S30至浙塘村”村村通道路建设任务,板桥镇在具体实施时将计划中“S307至上李村项目调整为S307至浙塘村”项目。经核查,该局未收到关于调整该道路的任何书面申请,验收时,仍以S307至上李村村村通道路的名义进行验收,故验收资料中无法提供此条道路的相关资料。
8.个人履历,证实马某22002年4月至2016年8月任板桥镇工业园管委会、凤阳凤宁投资有限公司驾驶员。
9.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2007年,安徽省财政厅和新农办出台了有关省级财政补助政策,重点支持省级新农村建设示范试点村镇建设。从2007年开始,省级财政每年下达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当时板桥镇晏公村属于省级示范试点村。2008年6月前后,板桥镇向县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了位于晏公村的岗子农贸市场项目。2008年8月份前后,新农办批准了这个项目,并要求板桥镇于当年年底完工。2010年10月左右提出验收申请,由其和周健组成的验收组进行了丈量验收,出具了验收意见书。
10.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其在板桥镇只承建过“S307至浙塘村”村村通道路工程。2006年4月份前后,其听说板桥镇要修“S307至浙塘村”村村通道路工程,其主动找板桥镇党委书记史某2要求承建这条路,史某2同意。当时镇里提出原来准备修的是“S307至上李村”的村村通道路,镇里调整改成修“S307至浙塘村”这条路,所以镇里没和其签合同。11月份前后,板桥镇和县交通局过来验收修好的路。其修的这条村村通道路包括李二庄中学至津浦铁路这段路。
11.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李二庄中学至津浦铁道”这段路在2006年修建的“S307至板桥镇浙塘村”的村村通道路范围内,板桥镇是业主单位,其是业主代表,修路款是由凤阳县交通局出资,浙塘村村民刘某2修建。“S307至板桥镇浙塘村”这条路全长有1.9公里左右,其和凤阳县交通局的陈某1等人一起组织验收的,道路质量非常好。原来上报的村村通计划是从“S307至板桥镇上李村”实际修建时,板桥镇私自调整为“S307至板桥镇浙塘村”,这个“李二庄中学至津浦铁路道路”就在“S307至浙塘村”这条路范围内。
12.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09年底,县发改委要对批复实施的以工代赈项目进行验收,县交通局安排其配合县发改委副主任王同远参与验收,后验收通过。
13.证人李某5证言,证实大约在2008年,凤阳县发改委批准板桥镇实施“李二庄中学至津浦铁路道路”这个以工代赈项目。2009年底验收的,当时县发改委和财政局负责工程的验收,“李二庄中学至津浦铁路道路”这个以工代赈项目是否实际施工其不知道。2008年,凤阳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板桥镇实施“岗子农贸市场”项目,该项目的总造价是22万元,其中财政资金20万元,板桥镇自筹2万元。2010年10月底前后,板桥镇的岗子农贸市场项目通过了县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验收,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同意拨付项目款给板桥镇。时任板桥镇财政所所长郭某1找其签字审批报销了这笔项目款。
14.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李二庄中学至津浦铁路道路是凤阳县发改委批准板桥镇实施的以工代赈项目。2009年底,发改委在验收之后其在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签字,其不知道有没有实际施工。大约在2008年,凤阳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板桥镇实施岗子农贸市场项目,该项目总造价22万元,其中财政资金20万元,板桥镇自筹2万元。2010年11月份前后,县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对岗子农贸市场验收合格后,县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同意拨付财政支付的20万元项目款给板桥镇。郭某1带着报销材料找其签字,其签字同意报销,并报时任财政局副局长李某5审批,李某5签字同意之后,其就把这笔20万元的项目款拨给板桥镇。
15.证人王同远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安徽省发改委组织全省实施以工代赈项目,当时板桥镇申报了大家通常说的“李二庄中学至津浦铁路道路”工程。该项目计划总投资16.8万元,其中镇里自筹资金1.8万元,申请省以工代赈资金15万元。2007年10月份前后,县发改委批复板桥镇实施该项目。2009年底,扶贫办组织验收小组对“李二庄中学至津浦铁路道路工程”进行验收并验收通过。
16.证人史某1证言,证实自己没有负责或参与过由凤阳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实施的板桥镇"岗子农贸市场"这个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
17.证人丁某证言,证实其不知道“李二庄中学至津浦铁道路”这个财政扶贫工程,也没有承建过该工程。
18.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其没建过凤阳县板桥镇“岗子农贸市场”这个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也没有参与过该工程的任何建设。
19.证人胡某1证言,证实2011年3月中旬,板桥镇原镇长方某某调任凤阳县计生委主任,其是镇长候选人,于是镇里就刻制其的印鉴章放在财政所使用,其没有批过33万元的支票。
20.证人马某2证言,证实2011年4月前后的一天,史某2打电话说郭某1要取一笔钱给他,让其开车带郭某1到板桥镇信用社取钱,并让其把这笔钱拿回来给他。其开车带郭某1到了板桥镇信用社,郭某1要了其的身份证说取钱用。郭某1取好钱后上了其的车,接着他从拎着的包中拿出用报纸包好的钱交给其,他说这是史某2的钱,后其将钱交给了史某2。
21.证人史某2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为了解决镇里经济困难,其安排镇里向县发改委重复申报建设“李二庄中学至津浦铁路道路”(即县发改委批复的“凤阳县板桥镇晏公新村S307线-津浦铁路砼道路扩建工程”),套取资金供镇里开支。实际上这条路是“S307至浙塘村”村村通道路中的一段,早在2006年就由板桥镇浙塘村的村民刘某2修好了。后县发改委批复同意板桥镇实施该工程,项目总造价16.8万元,其中安徽省财政以工代赈资金15万元,板桥镇自筹资金1.8万元,实际上没有自筹资金,都是板桥镇财政资金。虚报这个项目的事其安排财政所所长郭某1负责操作。2009年底,郭某1向其汇报说县发改委要对这个工程进行验收,其说该道路在申报前就建好了,就让郭某1编造施工建设的相关材料应付验收,并让他想办法把项目款套出来用于镇里财政开支,之后郭某1编造了丁某承建“李二庄中学至津浦铁路道路”项目的相关材料,后该项目顺利通过验收。2008年,其安排板桥镇向凤阳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岗子新村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其实该项目早在2004年就由板桥镇山许村的许彪个人出资建好了,这个工程的总造价是22万元,其中县财政拨付20万元,板桥镇自筹2万元,实际也是财政资金,没有自筹。2010年10月底,县新农办要对岗子农贸市场项目进行验收,其让郭某1编造完整的建设材料,想办法把这22万元套出来用于镇里财政开支,郭某1同意。其和郭某1都向方某某说明了这个事情的原委,方某某同意。之后郭某1按照其的要求编造了马某1承建该项目的建设材料,后这个项目顺利通过验收。2010年11月初的一天,郭某1说他将岗子农贸市场项目的工程款发票开出来了,是以马某1名义开具的一张22万元发票,要向县财政局报销这笔费用,需要一位镇领导作为证明人在发票上签字,其让郭某1以史某1的名义在发票上签字,郭某1同意。郭某1说2009年底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李二庄中学至津浦铁路道路”项目的16.8万元工程款还没有向县财政局报销,其让郭某1把这个16.8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开出来,同这22万元发票一起拿到县财政局报销,并让郭某1以镇里分管道路建设的领导刘某3的名义在发票上签字,其和郭某1都如实向方某某说了这个事情,方某某同意。后来郭某1到地税局,以丁某名义开具了“李二庄中学至津浦铁路道路”项目的16.8万元工程款发票,方某某在这两张虚假的发票上分别签了字。在完善报销手续后,郭某1到凤阳县财政局将这两个项目的工程款都报销了,其中县财政局拨付“李二庄中学至津浦铁路道路”项目款15万元,拨付岗子农贸市场工程款20万元。2011年3月底前后的一天,郭某1向其请示两个项目套取的38.8万元资金如何处理,当时方某某已经调任凤阳县计生委主任,其以20多万元的个人费用未处理为借口,提议把这38.8万元分掉,郭某1也同意。后其拿22万元,剩余的16.8万元由他和方某某分掉。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其和郭某1到县计生委找到方某某,对他讲了分钱的事,方某某同意。后郭某1就拿着相关的手续来找其签字,其看到他已经在发票上签字审核,于是也在两张发票上签名审批,完善相关的报销程序。当天,郭某1和其的驾驶员马某2一起到信用社取的钱,22万元钱由马某2转交给其。
22.证人郭某1证言,证实内容同史某2证言,另证实其到板桥信用社取钱后按照史某2的安排将22万元钱给史某2的驾驶员马某2。后其对方某某说会存8万元到他的账户中,还让方某某把身份证复印件给其,方某某同意了。2011年5月下旬,其以方某某的名义开了一个账户,把8万元钱存入这个账户了,并把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了他。2013年初,听说板桥镇有人在举报史某2,方某某把他的银行卡交给其,其按照方某某的要求将8万元钱退到凤阳县纪委廉政账户,同时其也退了8.8万元。
23.被告人方某某供述,供认2010年10月底前后的一天,板桥镇财政所所长郭某1说史某2让他向其汇报,2008年时,板桥镇因为资金困难将本已经在2004年前后就修好的岗子农贸市场向凤阳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重复申报,这个项目总造价22万元,县财政拨付20万元,板桥镇自筹2万元,现在县新农办要对项目进行验收,考虑到镇里的财政确实困难,其同意将这个项目的资金套出来供镇里开支。之后史某2又把这个事情对其说了,其表示同意。具体的验收工作由郭某1负责,后这个项目顺利通过了验收。2010年11月初的一天,郭某1拿了两张发票及附属材料找其签字,其中一张就是重复申报岗子农贸市场的22万元发票,这张发票是以“马某1”的名义开具的,另外一张是以“丁某”的名义开具的16.8万元发票,其问郭某1这张16.8万元的发票是怎么回事,郭某1说也是为了解决镇里财政困难,2007年向凤阳县发改委重复申报了“李二庄中学至津浦铁路道路”项目,其实这段路早在2006年就修好了,好像是“S307至浙塘村”这条村村通道路中的一段,这个项目在2009年通过验收的。其同意后分别在这两张发票上签了字。2011年4月初的一天,当时其已经担任凤阳县计生委主任,史某2和郭某1一起到其办公室,史某2说他有20多万元个人费用没有处理,准备从岗子农贸市场和李二庄至津浦铁路道路两个项目套取的38.8万元中拿22万元,剩下的16.8万元钱留郭某1和其分掉,其同意。2011年4月中旬,郭某1说已经给史某222万元,剩下的其二人分,后郭某1用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办了一张卡,并往卡里转了8万元。2011年5月底的一天,郭某1到其办公室把这张银行卡给其,还告诉其银行卡的密码。因史某2被纪委查了两次,其担心被牵连。2013年初,其联系郭某1以其妻子马家君的名义将钱退到凤阳县纪委的廉政账户,后来他以他妻子段明菊的名义把8.8万元退给县纪委。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贿事实
被告人方某某在任凤阳县工业园区副主任、凤阳县社会事务管理局局长、凤阳县板桥镇镇长、凤阳县计生委主任、凤阳县卫计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9.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7年左右的一天,为了让被告人方某某将原凤阳县工业园区的一部分公务招待安排到自己经营的饭店,门台镇黄庄村村民崔某到方某某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现金,方某某予以收受。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崔某证言,证实1994年开始,其家在门台经营顺达饭店,2007年方某某在原县工业园区任社会事务管理局局长,负责计划生育等工作。2007年年底,为了让方某某对其家饭店多关照,其到他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现金,他收下了。之后原县工业园区部分招待放在了其家饭店。
2.被告人方某某供述、书面交代材料,供认2006年3月至2009年9月,其在门台镇及凤阳工业园区工作期间,崔某在门台经营一家饭店,他想让其把园区的公务招待安排在他家的饭店,其答应帮忙。之后园区管委会计生办的部分招待就安排在他家的饭店。2007年左右的一天,崔某到其办公室送其2000元现金,其收受。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8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为了以后在工作上得到被告人方某某的关照,门台镇大青郢社区干部吕某以方某某小女儿考上大学的名义到方某某家送给其2万元现金。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村干部履历表、抚养费征收管理系统查询表、育龄妇女卡,证实2008年3月吕某任大青郢社区村支委及吕某儿媳超生被罚情况。
2.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07年左右,方某某到门台镇经开区担任计生办主任时,其当时任大青郢社区支部委员。2008年左右的一天,其到方某某办公室与他聊天时得知他女儿马上就要上大学,其想借此机会与他拉近关系,方便以后找他办事。第二天晚上其到他家送给他2万元现金,方某某收受。
3.被告人方某某供述、书面交代材料,供认2008年,其负责村两委换届工作,其当时联系的是大青郢村,吕某是门台大青郢村人,为了感谢其对他的照顾,大概在七八月份,吕某得知其家小女儿考上大学后,一天到其家送给其2万元现金,其收受。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8年春节、中秋节前及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被告人方某某帮助其协调借款事宜,安徽杜氏高科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2分别到方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3000元,合计9000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凤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记账凭证、申请报告、借款协议、收据等书证,证实杜某2与门台相关村委会借款情况。
2.中共凤阳县委工业园区工作委员会文件,证实祁某任职情况。
3.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份,其当时任门台大青郢社区副书记,书记王礼功对其说,园区安排将其社区账户上闲置的100万以1%利息借给杜氏使用,后社区和杜氏签订借款合同,把100万以1%利息借给杜氏使用1年。后本息都收回来了。
4.证人杜某2证言,证实2009年7月至今,其任安徽杜氏高科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左右的一天,其找方某某让他帮忙从门台大青郢和门台村集体资金中协调借款500万元给杜氏使用一年。2008年初左右,方某某帮其以月息1%的利息分别从大青郢、门台村借了100万和50万。为了感谢方某某帮助杜氏从这两个村借了150万元,其于2008年春节、中秋节及2009年春节期间,三次到方某某办公室送给他合计9000元钱(每次的3000元现金都是由其事先放进信封里),方某某予以收受。
5.证人祁某证言,证实2007年12月份,其当时任门台村委会书记,原县工业园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局长方某某对其说,其村账户上有资金闲置,在银行存是微息,可将该款借给杜氏使用,村里也可以收取一些利息。后村里按照方某某的要求,以门台村委会的名义给工业园区打了一份报告,申请将账户上的50万元资金借给杜氏使用。后方某某同意,村里和杜氏签订了借款协议,借给杜氏50万,利息1%,使用1年。后本息都收回来了。
6.被告人方某某供述、书面交代材料,供认杜某2是高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其任工业园区的社会事务管理局局长时让其帮他从大青郢和门台社区集体资金中协调借款500万元。之后其通过大青郢和门台社区的书记、村长协商后从大青郢和门台社区协调借了100万和50万元,这两个村分别与杜某2签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分。为了感谢其帮忙协调借款,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杜某2送给其3000元现金。2008年中秋节及2009年春节前,杜某2先后到其办公室送给其3000元,其都收下了。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至2018年期间,为了感谢方某某在其亲戚家超生罚款上给予的关照,凤阳县磊雨石英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某在每年的中秋节、春节分别送给方某某价值500元、1000元购物卡,合计价值6000元购物卡。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阮某证言,证实2009年其注册成立了凤阳县磊雨石英砂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2002年的时候,其父亲年龄大了,他嘱咐其每年逢年过节要去看望方某某。2010年至2018年,其每年中秋节都给他送500元购物卡,春节都给他送1000元购物卡,合计一共送12000元超市购物卡。2010年1月份,其姨弟家计划生育超生了第三胎,社会抚养费一直都没有交,2014年5月左右,在方某某的帮助下,其姨弟家少交了罚款。
2.被告人方某某供述、书面交代材料,供认阮某在大庙经营石英砂厂。2002年左右,其在周圩工作时与阮某认识,2010年到2018年期间,每年的中秋、春节前后,阮某都会以过节的名义给其送购物卡等,并且中秋都给500元购物卡,春节给1000元购物卡。2013年左右,阮某找其说他家属的一个亲戚违反计划生育超生,要被处罚,其找大庙分管计生工作的领导打招呼,按照最低处罚标准给予处罚。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收受12000元的事实,经查,阮某在找方某某帮助解决其姨弟家超生问题前多次向给方某某送购物卡时并未向方某某提出过具体的请托事项,阮某也称是感情投资;方某某与阮某之间并不具有上下级关系和行政管理关系,且方某某供述与阮某证言中证实帮助少交罚款的请托时间不一致,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2014年5月阮某向方某某提出具体请托事项,其2010年至2014年之间给的购物卡共计6000元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1万元以上,因此该6000元不计入受贿数额。
(五)2011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为了顺利领取板桥镇政府拖欠的招待费,时任板桥镇二铺社区党支部书记孙某2到被告人方某某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现金。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凤阳县板桥镇财政所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0月板桥镇计生办报销的招待费中有孙某2新云酒楼发票。
2.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2004年7月至2014年7月,其任二铺社区党支部书记。大约2010年下半年,其找方某某帮其解决板桥镇政府在其经营的新云酒楼欠下的80000元招待费。其将事先用报纸包着的5000元现金放进他办公室的抽屉里,说留给他买酒喝。过了一段时间,其带着20000元左右招待费发票主动到方某某办公室找到他,他没说什么就给其批了,后其拿到了20000元左右的招待费。没多久他就从板桥镇调走了。
3.被告人方某某供述、书面交代材料,供认孙某2任板桥镇二铺社区党支部书记时在原二铺乡政府对面开饭店,原来二铺乡政府拖欠他的饭店招待费。大概2010年春节前一天,孙某2找其说原二铺乡政府之前拖欠了他的饭店招待费一直没给,请其帮忙从板桥财政上处理一下。过了一段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