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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皖1225刑初3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06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225刑初30号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职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同年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应征、韩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阜南县焦陂镇副镇长、党委副书记期间,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58941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4月份,潘某某接受朱某帮忙办理房产证请托,收受朱某2000元好处费。

2、2011年8月份,焦陂镇政府与海子梅签订了焦陂镇政府院内环境整治施工协议。在施工过程中,部分群众阻扰施工,潘某某接受海子梅请托,代表焦陂镇政府出面平息事端。工程结束后,潘某某收受海子梅4000元感谢费。

3、2012年9月份,潘某某接受马某请托,为焦阳小区购房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提供帮助,收受马某10000元现金。2018年8月份,阜南县纪委到焦陂镇核查土地房产问题时,潘某某惧怕案发,将该10000元予以退还。

4、2013年4月份,潘某某接受吴某请托,对吴某翻建房屋进行关照,收受吴某价值4000元的阜阳商厦购物卡。

5、2014年10月份,潘某某接受刘某请托,对刘某建房进行关照,收受刘某2000元现金。

6、2015年上半年,潘某某接受邢某请托,承诺帮助邢某办理房产证,收受邢某3000元现金。

7、2014年期间,熊某在焦陂镇街道西段非法建房,潘某某接受熊某请托,对其非法建房进行关照。2015年春节期间,潘某某收受熊某10000元感谢费。事后,潘某某替熊某缴纳了5175元耕地占用税。

8、2016年5月份,潘某某收受杨某2一块价值9116元的梅花牌手表,后潘某某对杨某2承包焦陂镇焦陂村移民道路竣工验收及工程款拨付给予关照。

9、2017年3月份,潘某某收受曹某20000元现金,承诺为曹某介绍工程。5月份,因纪检部门对其进行廉政谈话,担心案发,潘某某将该20000元予以退还。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阜南县焦陂镇副镇长、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其分管土地城建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潘某某主动供述纪委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收取曹某的2万元,已主动退还,不应评价为受贿,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建议对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在监察委掌握其收受曹某、熊某、马某、吴某财物3.8825万元的线索对其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收受刘某、邢某、海子梅、朱某、杨某2财物价值合计2.0116万元的犯罪事实。潘某某在提起公诉前主动向县纪委退出违法所得1.9825万元和瑞士梅花牌手表一块,马某向县纪委上缴行贿款1万元。2019年1月22日、同年3月1日,潘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潘某某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1万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潘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潘某某的社区影响进行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朱某、朱永胜房产档案、《焦陂镇政府院内环境整治施工协议》、付款凭据、李传英等人审批表、初始登记申请书、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合同书、村民宅基地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书、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等房产档案、国税局耕地占用税缴纳清单,熊某、海子梅出具的“证明”、阜南县发改委文件、中标通知书、资金拨付审批表、发票、审计报告、营业执照、拆迁合同、拨付资金审批表、发票、付款凭证,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个人简历、党员基本信息采集表、中共阜南县委组织部南组干任〔2016〕8号“文件”、阜南县焦陂镇政府文件、中共阜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涉案款物登记表、呈批表、缴款单、中共阜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南纪〔2018〕265号《关于给予潘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阜南县监察委员会监察决定书南监〔2018〕70号《关于给予潘某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阜南县公安局“查询信息说明”、阜南县纪委“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阜南县司法局南司调评(2019)字0033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朱某、海子梅、杨某1、马某、吴某、刘某、邢某、熊某、杨某2、曹某证言以及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曹某2万元不应评价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某收受曹某2万元现金,承诺为曹某介绍工程,后因纪检部门对其进行廉政谈话,担心案发,才将该款予以退还。从其收取、退还贿赂的背景、主观意图,结合其占有该钱款其长达二个月之久的客观情况,其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价值达589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某多次收受他人贿赂,主观恶性较大,应予以严惩,其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潘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九千八百二十五元、瑞士梅花牌手表一块,依法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峰

审 判 员  李可众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杜朋

书记员刘美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