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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皖1282刑初2号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07  浏览: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皖1282刑初2号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18]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杨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的事实

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韦某在界首中学工作期间,在时任界首中学校长王某1安排下,利用职务便利,多次要求他人以虚报工程款等名义,骗取国家财产合计人民币1436857.7元,用于本人和王某1的个人开支。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2月,韦某经王某1同意,要求他人以报“高三年级月考进步学生补助”的名义,虚报骗取公款62250元。

2、2014年6月,韦某经王某1同意,要求他人以报“高二年级下半学期月考进步奖”的名义,虚报骗取公款31200元。

3、2014年6月,韦某经王某1同意,要求他人以报“高一年级下半学期月考进步奖”的名义,虚报骗取公款30000元。

4、2014年11月,韦某经王某1同意,要求他人以报“退高三年级代管费”的名义,虚报骗取公款92280元。

5、2015年6月,韦某经王某1同意,要求他人以报“退高三年级2015年春季代管费”的名义,虚报骗取公款84120元。

6、2015年11月,韦某经王某1同意,要求他人以报“退2014-2015学年第二学期代管费”的名义,虚报骗取公款200000元。

7、2016年2月,韦某经王某1同意,要求他人以报“退2015-2016学年度第一学期代管费”的名义,虚报骗取公款80000元。

8、2016年3月,韦某经王某1同意,要求他人以报“退高二年级代管费”的名义,虚报骗取公款141512元。

9、2016年5月,韦某经王某1同意,要求他人以报“退2015-2016第二学期代管费”的名义,虚报骗取公款88000元。

10、2016年11月,韦某经王某1同意,要求他人以报“退高二年级代管费”的名义,虚报骗取公款90000元。

11、2016年11月,韦某经王某1同意,要求他人以报“退高一学生代管费”的名义,虚报骗取公款203715.6元。

12、2017年1月,韦某经王某1同意,要求他人以报“退高二年级代管费”的名义,虚报骗取公款125000元。

13、2017年6月,韦某经王某1同意,要求他人以报“退代管费”的名义,虚报骗取公款80000元。

14、2018年2月,韦某经王某1同意,虚列秸秆禁烧下乡租车项目,要求界首市中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龚某为其虚开发票,以此方式骗取秸秆禁烧租车费7200元。

15、2018年5月,韦某经王某1同意,伪造工程项目,要求工程承包人刘某向界首中学虚报工程款85580.1元,后刘某将其中的80000元交给韦某。

16、2018年6月,韦某经王某1同意,在界首中学组织赴郑州、上海培训项目上,要求龚某多开发票,以此方式骗取36000元。

二、受贿罪的事实

2015年,韦某与安徽美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约定,由界首中学使用该公司产品“微校通”,并支付该公司服务费,程某给予韦某服务费60%回扣款。2017年5月,韦某与程某约定下调服务费,并将回扣比例下调到50%。2016年至2018年,韦某多次收受程某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的钱款合计人民币125000元。

案发后,韦某退出赃款396998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在时任界首中学校长王某1安排下,多次要求他人虚报代管费、工程款等账目,骗取公款共计1436857.7元,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在担任界首中学信息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款合计12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韦某系初犯,在受贿罪中被告人韦某不属于单独的受贿罪主体,应认定是与王某1的共同犯罪,在受贿罪中被告人韦某有自首情节,在全部犯罪中均系从犯,已退出赃款,建议对被告人韦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韦某在界首中学工作期间,伙同时任界首中学校长王某1,利用职务便利,多次要求他人以虚报“代管费”、工程款等名义,骗取国家财产合计人民币1436857.7元,用于本人和王某1的个人开支。被告人韦某在为界首中学购买“微校通”服务时,利用其担任界首中学信息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取他人回扣款125000元,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韦某退出赃款396998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贪污罪部分

(一)2013年12月,被告人韦某经时任界首中学校长王某1同意,从时任界首中学年级主任的段某处,以报“高三年级月考进步学生补助款”的名义,虚报骗取公款62250元,用于本人和王某1的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中学2013年12月记账凭证、界首中学教导处《界首中学月考奖励进步学生方案》,证明2013年12月12日,段某以高三年级学生月考进步补助共计报账62250元。

2、证人段某(时任界首中学年级主任)证言,证明

2013年的时候,韦某找到其,说王某1校长让问其可能从代管费里报点钱出来给他冲账。其知道他和王某1经查一起出差,但考虑到钱较多,就问王某1可有此事,王某1说他知道。其把伪造的学生补助单拿给王某1签报时,王某1直接签字,没有问报的这些代管费都是干什么了。其在收到钱后,就把这62250元交给韦某了。

3、证人王某1(界首中学校长)的证言,证明经其同意,韦某从时任界首中学年级主任的段某处,以报“高三年级月考进步学生补助”的名义,虚报骗取公款62250元,用于其和韦某的个人开支。

4、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对本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二)2014年6月,被告人韦某经时任界首中学校长王某1同意,从界首中学年级主任杨某处,以报“高二年级下半学期月考进步奖”的名义,虚报骗取公款31200元,用于本人和王某1的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中学记账凭证、杨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杨某以高二年级下半学期月考进步奖的名义报学生代管费31200元并转账给被告人韦某的事实。

2、证人杨某(界首中学年级主任)证言,证明2014年的时候,韦某说想从年级代管费中报点钱出来冲帐,说是王某1校长安排的。其问王某1,他说是他安排韦某办的。其就答应了。后来其以高二年级下半学期月考进步奖的名义造表把代管费报出来31200元,然后全部转给韦某了。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经其同意,韦某从界首中学年级主任杨某处虚报骗取公款31200元,用于其和韦某的个人开支。

4、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被告人韦某对本起犯罪予以供认。

(三)2014年6月,被告人韦某经时任界首中学校长王某1同意,从时任界首中学年级主任邹某处,以报“高一年级下半学期月考进步奖”的名义,虚报骗取公款30000元,用于本人和王某1的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中学记账凭证、邹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韦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邹某经手以高一年级下半学期月考进步奖的名义报学生代管费30000元,后将该笔款转给被告人韦某的事实。

2、证人邹某证言,证明2014年的时候,韦某说王某1校长安排他找其,想从年级代管费中报点钱出来冲帐。其向王某1汇报了,王某1说是他安排的,让造表报账就行。其就以高一年级下学期月考进步奖的名义从代管费中报了30000元,然后转给韦某了。

3、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4年6月,韦某经其同意,从时任界首中学年级主任邹某处,虚报骗取公款30000元,用于其和韦某的个人开支。

4、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被告人韦某对本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四)2014年11月,被告人韦某经时任界首中学校长王某1同意,从时任界首中学年级主任杨某处,以“退高三年级代管费”的名义,虚报骗取公款92280元,用于本人和王某1的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中学记账凭证、韦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杨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4年11月,杨某以“退高三年级代管费”的名义,从代管费中报账92280元并转给被告人韦某的事实。

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4年的时候,韦某找其,说王某1校长让其从代管费中报点钱出来出来给他冲账,其问王某1校长可有此事,王某1说是他安排韦某的,其就同意了。韦某造的退学生代管费92280元的表,其拿去报的账。钱报下来后,通过银行账户转给韦某了。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韦某经其同意,从时任年级主任杨某处,虚报骗取公款92280元,用于其和韦某的个人开支。

4、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被告人韦某对本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五)2015年6月,被告人韦某经时任界首中学校长王某1同意,从时任界首中学年级主任杨某处,以报“退高三年级2015年春季代管费”的名义,虚报骗取公款84120元,用于本人和王某1的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中学2015年6月记账凭证,证明2015年6月,杨某退高三年级2015年春季代管费的名义报账84120元。

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校长王某1安排韦某以同意,韦某伪造的退高三年级2015年春季代管费84120元的表格,经其手报的账,报账后其将84120元的现金给了韦某。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上半年,在其安排下,韦某通过杨某以退高三年级春季代管费的名义骗取公款84120元,用于其和韦某的个人开支。

4、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被告人韦某对本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六)2015年11月,被告人韦某经王某1同意,从时任年级主任的段某处,以报“退2014-2015学年第二学期代管费”的名义,虚报骗取公款200000元,用于本人和王某1的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中学记账凭证、段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钟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段某以退2014-2015学年第二学期代管费的名义报账的事实。

2、证人段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经王某1校长同意,其以退2014-2015学年第二学期代管费的名义报账312000元,其中的20万现金报账后交给了韦某。

3、证人钟某(学校会计)证言,证明段某退的2014-2015学年第二学期代管费其交给了段某。

4、证人郑某(年级副主任)证言,与证人钟某的证言一致。

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下半年,在其安排过后,韦某从段某报的代管费中给套出来20万元,用于其和韦某个人开支。

6、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被告人韦某对本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七)2016年2月,被告人韦某经时任界首中学校长王某1同意,从时任界首中学年级主任的段某处,以报“退2015-2016学年度第一学期代管费”的名义,虚报骗取公款80000元,用于本人和王某1的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凭证复印件、韦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段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6年2月,段某以“退2015-2016学年度第一学期代管费”的名义报账13万多,将其中的8万元转账给被告人韦某。

2、证人段某证言,证明在王某1校长的安排下,经其手报了13万多元的代管费,从中转给韦某8万元。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在其安排过后,段某从其经手的代管费中转账给韦某8万元。该钱用于其和韦某的个人开支。

4、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被告人韦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八)2016年3月,被告人韦某经时任界首中学校长王某1同意,从时任界首中学年级主任的杨某处,以报“退高二年级代管费”的名义,虚报骗取公款141512元,用于本人和王某1的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中学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杨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韦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6年3月,杨某以退高二年级代管费的名义报账141512元,后将钱转账给被告人韦某的事实。

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经王某1同意后,其以退高二年级代管费的名义报账141512元,后将钱转账给韦某的事实。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在其安排过下,杨某以退高二年级代管费的名义报账141512元,后将钱转账给韦某,钱用于其和韦某个人开支。

4、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被告人韦某对本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九)2016年5月,被告人韦某经时任界首中学校长王某1同意,从时任界首中学年级主任段某处,以“退2015-2016第二学期代管费”的名义,虚报骗取公款88000元,用于本人和王某1的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中学记账凭证、段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人韦某妻子吕某账户明细,证明2016年6月5日,段某以退2015-2016第二学期代管费的名义,报账88000元,通过转账方式将88000元转到了被告人韦某妻子吕某的账户。

2、证人段某证言,证明2016年6月5日,在校长王某1的安排下,其以退2015-2016第二学期代管费的名义报账88000元,报账后,其通过转账方式将88000元转给了韦某,韦某当时提供的是其妻子吕某的账户。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在其安排下,段某以退2015-2016第二学期代管费的名义报账88000元,报账后,其通过转账方式将88000元转到了韦某妻子吕某的账户,钱用于其和韦某个人开支了。

4、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被告人韦某对本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十)2016年11月,被告人韦某经时任界首中学校长王某1同意,从时任界首中学年级主任杨某处,以报“退高二年级代管费”的名义,虚报骗取公款90000元,用于本人和王某1的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中学记账凭证、韦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6年11月,杨某以退高二年级代管费的名义,报账90000元,后转账给被告人韦某的事实。

2、证人杨某证言,2016年11月,经校长王某1同意,其以退高二年级代管费的名义报账90000元,后转账给韦某的事实。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在其安排下,杨某以退高二年级代管费的名义报账90000元,后转账给韦某用于其和韦某的个人开支。

4、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被告人韦某对本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十一)2016年11月,被告人韦某经时任界首中学校长王某1同意,从时任界首中学年级主任荆某处,以报“退高一学生代管费”的名义,虚报骗取公款203715.6元,用于本人和王某1的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中学记账凭证、韦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荆某账户明细,证明2016年11月,荆某以退高一学生代管费的名义报账203715.6元转账给被告人韦某的事实。

2、证人荆某证言,证明2016年11月,经校长王某1安排,其以退高一学生代管费的名义报账203715.6元转账给了韦某。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在其安排下,荆某以退高一学生代管费的名义报账203715.6元,钱转账给了韦某用于其和韦某的个人开支。

4、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被告人韦某对本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十二)2017年1月,被告人韦某经时任界首中学校长王某1同意,从时任界首中学年级主任邹某处,以“退高二年级代管费”的名义,虚报骗取公款125000元,用于本人和王某1的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中学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韦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邹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7年1月,邹某以退高二年级代管费的名义报账125000元后转账给被告人韦某的事实。

2、证人邹某证言,证明2017年1月,经校长王某1安排,其以退高二年级代管费的名义报账125000元,后转账给韦某。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在其安排下,邹某以退高二年级代管费的名义报账125000元后转账给韦某,用于其和韦某个人开支。

4、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被告人韦某对本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十三)2017年6月,被告人韦某经时任界首中学校长经王某1同意,从时任界首中学年级主任荆某处,以“退代管费”的名义,虚报骗取公款80000元,用于本人和王某1的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中学记账凭证、荆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7年6月,荆某以退代管费的名义报账80000元的事实。

2、证人荆某证言,证明在校长王某1的安排下,其于2017年6月以退代管费的名义报账80000元,钱到账后其取出现金交给韦某了。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在其安排下,荆某以退代管费的名义报账80000元后把钱交给韦某用于其和韦某个人开支。

4、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被告人韦某对本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十四)2018年2月,被告人韦某经时任界首中学校长王某1同意,虚列秸秆禁烧下乡租车项目,要求界首市中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龚某为其虚开发票,骗取公款7200元,用于本人和王某1的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中学记账凭证,证明界首中学2017年租中徽旅游有限公司车辆下乡秸秆禁烧,租车费用计7200元。

2、证人龚某证言(界首市中徽旅游公司法人代表),证明在没有实际用车的情况下,韦某让其虚开秸秆禁烧租车发票,计报账7200元,报账后钱交给韦某了。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韦某找中徽旅游公司龚某开租车费发票报账的事,韦某给其汇报了,其同意后韦某找龚某开了几张秸秆禁烧租车发票,计报账7200元,韦某从龚某处把钱收下用于其和韦某个人开支了。

4、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被告人韦某对本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十五)2018年5月,被告人韦某经时任界首中学校长王某1同意,伪造工程项目,要求工程承包人刘某向界首中学虚报工程款85580.1元,从中骗取公款80000元,用于本人和王某1的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中学2018年5月记账凭证、发票、项目验收单、修电维修清单、会议记录、协议、刘某手写纸条一张,证明灯友在界首中学报水电安装、安电维修等项目费用,合计金额85580.1元,其中8万元刘某交给了被告人韦某。

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韦某让其帮忙开些税务发票用于冲账,其以刘春亮等五个人的名义共计开了85580.1元的税务发票,后来其将票据和银行账户交给韦某,钱到账后,其扣除韦某欠其的工钱3000元以及开票的税钱,下余8万元现金给了韦某。

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经其安排,以刘某等人干工程的名义,总务处荣某、王如才、王某2在发票上签字并伪造协议等报账手续进行报账,虚报工程款8万多元用于给韦某和王某1校长冲账。

4、证人荣某(界首中学总务处主任)、王某2(界首中学项目办主任)证言,证明经肖某安排,由荣某、王如才、王某2在发票上签经手并伪造协议、工程验收单等报账手续进行报账。

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份左右,韦某说代管费不太够用,想找票报点钱出来,其就同意了。后韦某让刘某开票报帐,报了8.5万元,刘某给了韦某8万元。

6、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被告人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

(十六)2018年6月,被告人韦某经时任界首中学校长王某1同意,在界首中学组织赴郑州、上海培训项目上,要求龚某多开发票,以此方式骗取公款36000元,用于本人和王某1的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中学记账凭证,证明界首中学租中徽旅游公司的车到郑州、上海进行培训,所开支的租车费在界首中学进行报账的事实。

2、证人龚某(中徽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界首中学租其公司的车辆到郑州和上海培训,其间韦某找其让其多开发票,其多开了38000多元的发票,扣下了2000多元的税钱,剩下的36000多元现金交给了韦某。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韦某找龚某多开培训费发票报账的事向其汇报了,韦某说让龚某多开了38000多元的票,龚某给了韦某36000元,用于其和韦某的个人开支。

4、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被告人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二、受贿罪部分

2015年,韦某与安徽美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约定,由界首中学使用该公司产品“微校通”,并支付该公司服务费,程某按照服务费的60%给予韦某回扣。2017年5月,界首中学与安徽美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约定下调服务费,韦某则与程某约定将回扣比例下调到50%。2016年至2018年,韦某多次收受程某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的回扣钱款合计人民币125000元。

案发后,韦某退出赃款3969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安徽美莱公司的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系程某。

2、微校通互联服务平台协议书两份、致安徽美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函及安徽美莱公司回函三份、会议记录,证明2015年12月1日,界首中学与安徽美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微校通互联服务平台协议书,每月服务费1万元。2017年5月16日,界首中学与美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每月服务金额改为8000元。2017年5月25日,王某1主持界首中学会议,一致通过微校通服务费调整为8000元。

3、界首中学会议纪要一份、会议记录三份,证明界首中学2015年9月21日,研究建设微校通平台事宜,2017年5月22日研究下调微校通平台服务金额至8000元事宜,2018年3月12日研究终止微校通服务协议事宜,2018年5月30日研究微校通终止及欠费事宜。

4、安徽美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安徽美莱电子科技有有限公司企业账户明细,证明界首中学共计支付给安徽美莱电子有限公司服务费23.53万元,开具微校通服务费发票合计23.73万元。

5、被告人韦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人韦某妻子吕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6年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韦某计收到程某回扣款125000元。

6、证人程某证言,证明微校通服务都是其和韦某谈的。其与韦某就微校通服务平台收益约定给予韦某60%回扣,并在微校通服务协议履行过程中,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韦某、吕某个人账户合计支付回扣款12.5万元。

7、被告人韦某供述,对指控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韦某出生于1984年6月23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被告人韦某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资料,证明被告人韦某于2007年、2011年分别与界首中学签订3年劳动合同。

3、界首中学文件及说明,证明被告人韦某自2002年在界首师范学校(2003年改为界首中学)工作,为劳动合同制人员。界首中学于2015年6月成立信息中心,任命韦某为该中心副主任,负责微信平台日常管理和平台建设维护。

4、阜阳市教育局文件、界首中学收费公示、代管费管理制度、使用情况说明,证明代管费以代收教材、教辅材料费、作业本费等为内容,收取后统一交到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教育专用账户进行管理,使用时由学校履行报账手续。界首中学内部的实际使用为教师加班补贴、学生进步奖励等,并要求定期公示用途去向。

5、阜阳九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据、刷卡凭条、销售发票、机动车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韦某以吕某名义购买雪铁龙C5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皖K×××**,付现金1万元,刷卡131900元,合计141900元。

6、证人吕某(被告人韦某妻子)证言,证明界首中学的“微校通”是韦某与程某谈的,其账户上多次收到韦某打来的钱款。韦某不知从哪来的钱购置了雪铁龙C5汽车。其家2015年购买公园大地的房子时,韦某多次存入吕某账户共计10万余元,用于偿还房贷。

7、韦某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账户明细,证明韦某账户截至2018年8月6日活期余额为295742元,定期存款(日日盈2019年2月6日到期)100000元。

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因公开支的花费都通过正常报账程序或安排韦某找票冲账给平掉了。套取出来的代管费由韦某保管,一部分用来请客送礼开支了,一部分用于二人吃喝、购物、旅游以及为其儿子跑工作开支了。韦某给其买了两块价值5万元左右的梅花牌手表,还有几千元的剃须刀、名牌衣服等。

9、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供认其和王某1出差的因公支出部分,都经过正常报账程序或者找票冲账给平掉了。套取出来的钱都由其保管,一部分存在银行账户,一部分以现金形式保管。钱除了银行卡上剩余的一部分,给王某1买梅花手表、买衣服等购物、旅游开支了,其以吕某名义买雪铁龙车花15万多,以现金形式存吕某卡上10万元左右还了公园大地的房贷,日常开支也使用一部分。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韦某因涉嫌受贿经界首市监察委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除如实交代界首市监察委已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界首市监察委尚未掌握的伙同王某1贪污的犯罪事实。

11、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明界首市监察委查扣了被告人韦某妻子吕某名下的黑色东风雪铁龙C5一辆;审查起诉期间,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收到韦某退赃款396998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伙同时任界首中学校长王某1,多次利用他人虚报代管费、工程款等账目,骗取公款共计1436857.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韦某在担任界首中学信息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款计12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针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韦某在贪污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具体实施贪污行为时,被告人韦某在经王某1同意后,具体实施虚报代管费、工程款等行为,骗取公款由韦某保管,用于被告人韦某和王某1的个人开支等,故被告人韦某在贪污罪共同犯罪中与王某1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对此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韦某在贪污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韦某是在王某1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够实施并完成贪污行为,其在贪污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韦某不能够单独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受贿罪中,被告人韦某被界首中学任命为该校信息办副主任,其在“微校通”的采购及服务价格的确定上行使着学校信息办副主任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对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韦某利用界首中学信息办副主任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回扣款用于其个人开支,依法成立受贿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韦某系工人身份,不能够单独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没有证据证明王某1参与了本案的受贿犯罪,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韦某在受贿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界首市监察委在掌握了被告人韦某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后,电话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韦某并非主动投案,受贿罪不具备自首的成立要件,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韦某在受贿罪中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韦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被告人韦某犯受贿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到案后,除如实交代了界首市监察委已掌握的其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界首市监察委未掌握的其伙同王某1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对被告人韦某犯贪污罪应以自首论,可对被告人韦某犯贪污罪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部分赃款,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1561857.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396998元,余款继续追缴。

三、被告人韦某用赃款购买的登记在吕潇名下的车牌号为皖K×××**的黑色东风雪铁龙C5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王晴川

人民陪审员  牛 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牛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