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滥用职权 受贿
案号 (2018)皖0291刑初65号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9日、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凡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2011年下半年,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进行包括苏子二期(纬三次路东段、木器工业园)、纬四次路全段在内的拆迁征收工作。被告人陈某某时任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苏子社区党总支书记兼任社区主任,作为拆迁组成员,协助苏子二期木器工业园地块项目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根据《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暂行规定和芜湖市集体土地二0一一年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芜政办[2011]9号)的规定,集体土地住宅房屋征收时,对于2002年8月15日前建造的房屋,视为有证房屋,予以安置补偿;对于2002年8月15至2007年8月14日建造的房屋,如系被征收人唯一住房的,可以享受一定的安置补偿政策;对于2007年8月14日后建造的房屋,一律不予安置补偿。在确定家庭人口时,要求家庭人口结构合理。对于户籍挂靠在其他拆迁户的空挂户,不得享受征收安置补偿政策。
2011年8月,万春街道苏子二期木器工业园地块项目拆迁过程中,陈某某明知本村村民夏长斌、胡某2、胡某3不符合上述规定,无法安置补偿。为让该三户获得安置补偿资格,陈某某违规将该三户人口挂靠在自己家人口中,将自己家中四处房屋转至夏长斌、胡某2、胡某3的名下,后连同三户2007年8月14日以后违规自建的房屋一起进行丈量、分户,最终陈某某户人口情况登记为:S118陈某某、S118-1夏长斌、S118-2胡某2、S118-3胡某3,人口合计15人;房屋情况登记为:S118陈某某户房屋为:混合二层结构114㎡、混合一层结构7.22㎡、混合一层结构14.98㎡、砖平结构4.56㎡;S118-1夏长斌户房屋为:砖平结构16.67㎡、砖平结构29.835㎡;S118-2胡某2户房屋为:砖平结构20㎡、砖平结构39.78㎡、砖平结构20㎡;S118-3胡某3户房屋为:砖平结构15㎡、砖平结构40.035㎡。上述砖平结构房屋均被鉴定为“2002年以后建造”,而未严格按照拆迁政策规定,对2002年以后建造的房屋进行区分,分别鉴定为“2002年8月15日至2007年8月14日之间建造”、“2007年8月14日之后建造”。陈某某在丈量摸底及丈量复核表上作为村居代表签字确认,致使夏长斌户上述2处砖平结构共计46.51㎡、胡某2户上述3处砖平结构共计79.78㎡、胡某3户上述2处砖平结构55.04㎡,被视为系三户在2002年8月15至2007年8月14日之间建造的唯一住房,进行了违规补偿安置。经鉴定,夏长斌户违规补偿安置造成损失金额为327719.08元,胡某2户违规补偿安置造成损失金额为607071.35元,胡某3户违规补偿安置造成损失金额为569696.78元,上述三户因违规补偿安置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504487.21元。
(二)受贿罪
2011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苏子社区党总支书记兼任社区主任期间,在协助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办事处开展苏子二期地块项目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过程中,利用在摸底、丈量、复核时代表苏子社区对房屋丈量及被拆迁户人口进行确认的职务便利,收受村民胡某231500元、胡某324000元,共计人民币55500元,违规帮助上述二人在本次拆迁中获得安置。2016年3月31日、2016年5月3日,陈某某分别将以上款项退还胡某2、胡某3。
2017年11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经侦查部门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主要提供了《房屋拆迁丈量摸底表》、《房屋拆迁丈量复核表》、《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胡某2、胡某3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拆迁管理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损失15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协助政府从事拆迁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村民财物,数额达5万余元,为他人谋取违规安置的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1.仅凭其签字确认还不能安置补偿,还要由征收领导组、拆迁办、街道审核;2.摸底丈量是透明的,是在各种监督下进行的;3.其向夏长斌、胡某3、胡某2户转让房子,胡某3、胡某2给付的是房屋转让款,而非贿赂款。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有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的职权行为与夏长斌、胡某3、胡某2户最终安置补偿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鉴定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所依据的政策不全,测算结果不准确;3.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收取的5.5万元是房屋转让款,而非贿赂款。
经审理查明:
2011年下半年,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进行苏子二期(纬三次路东段、木器工业园)、纬四次路全段在内的拆迁征收工作。被告人陈某某时任万春街道苏子社区党总支书记、社区主任,兼任万春街道苏子二期木器工业园项目拆迁工作组成员,负责政策宣传、开具常住人口证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证明以及协助拆迁协调、丈量、复核等工作。
夏长斌、胡某3、胡某2均是苏子社区村民。其中夏长斌早期长年在外带团演出,不在家中居住,后来房屋因大水被毁,但因规划控制原因未能建房,拆迁补偿前后夏长斌在陈某某家屋后的空地上自建了一处29.84㎡的房屋;胡某3户在2002年万春圩堤达标项目中房屋被拆,政府划定了建房点,但其未及时建房,后由于规划控制禁止建房,拆迁补偿前其就在陈某某家后面抢建了一处40.04㎡的房屋;胡某2户在2002年圩堤达标项目中房屋被拆,当时以33533元购买清水镇(现清水街道)移民建镇房屋一套,面积为89.57㎡,拆迁补偿前其在陈某某家后面抢建了一处39.78㎡的房屋。夏长斌、胡某3、胡某2自建的该三处房屋在2009年航拍图中均未显示。
2011年下半年万春街道苏子二期木器工业园项目拆迁时,被告人陈某某将自建房屋分别转让给夏长斌16.67㎡、胡某315㎡、胡某220㎡,收受胡某3房屋转让款24000元、收受胡某2房屋转让款31500元。该三处房屋在2009年航拍图中均未显示。夏长斌、胡某3、胡某2三户以各自建造的违建房连同陈某某转让的房屋一并享受了拆迁安置补偿,而陈某某在该三户摸底丈量及丈量复核表上作为村居代表签字确认。其中夏长斌户实际安置房屋分别为万春新苑8-1-502(高层),建筑面积68.18㎡;10-1-502(高层),建筑面积83.65㎡;胡某3户实际安置房屋两套,建筑面积均为128.13㎡,分别为万春新苑6-1-2301(高层)、6-1-2101(高层);胡某2户实际安置三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83.65㎡,分别为万春新苑10-1-1503(高层)、10-1-1403(高层)、10-1-1703(高层)。经依法鉴定,夏长斌、胡某3、胡某2三户被违规安置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07921.49元、101332.38元、134509.27元,三户共计343763.14元。
2017年11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经侦查部门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经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达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中共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委员会万发[2012]87号、万发[2015]85号、万发[2008]81号、万发[2008]73号、万发[2011]13号文件,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办事处万街[2012]65号文件。证实:陈某某于2008年4月23日当选万春街道苏子村党总支书记、村主任;2012年9月18日,当选万春街道苏子社区党总支书记、居民委员会委员;2015年8月31日,当选万春街道苏子社区党总支书记。
3.万春街道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苏子二期木器工业园项目拆迁中,苏子社区两委为拆迁工作组组成人员,其中每个拆迁小组都由两委领导和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共同组成。苏子社区两委在拆迁工作中的职责是负责政策宣传、开具常住人口证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证明以及协助拆迁协调、摸底、丈量、复核等工作。
4.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受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后,2017年11月7日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某到案接受调查。
5.万春街道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房屋征收工作流程。证实:房屋征收共有8个主要流程:(1)对规划红线内的房屋进行丈量摸底;(2)在规定时间对摸底情况进行三榜公示;(3)协助区征收办对房屋面积、结构进行抽查复核;(4)在抽查复核结束后进入动迁阶段;(5)对已开封门单的进行房屋拆除;(6)与被征收户签订协议;(7)对已签订的协议进行初审并送区征收办进行审核;(8)对未审核过关的协议进行整改,完善资料直到符合规范要求。
6.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芜政办[2011]9号文关于《芜湖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和《芜湖市市区集体土地2011年度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以下简称《补偿标准》)文件。证实:《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第一条关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房屋征收补偿”中规定,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统筹安置进安置小区,安置面积按家庭人口结合人均标准安置面积及优惠政策确定。多层及多层以下的被征收房屋安置到总层数8层至11层高层,按“拆一还一”面积的2%增加安置面积;安置到总层数12层至18层的高层,按“拆一还一”面积的4%增加安置面积;安置到总层数19层及以上高层,按“拆一还一”面积的6%增加安置面积。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标准安置面积部分,被征收人按安置房重置价格的60%购买;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家庭每户可优惠申购20㎡,按安置房重置价格的75%购买,一本户口两代以上同堂且家庭成员中有若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可分别享受优惠购买20㎡安置房;有经济条件的被征收人,可享受优惠购买人均10㎡内安置房,按安置房重置价格购买;被征收人选择的安置房面积不可分割的部分,原则上不得超出应安置面积(即人均标准安置面积+享受计划生育政策申购面积+人均优惠购买面积)30㎡,在15㎡以内(含15㎡)的部分,按安置房重置价格购买;超过15㎡以外、30㎡以内(含30㎡)的部分,按安置房基准价格增加10%购买;超过30㎡以外的部分,按安置房基准价格增加20%购买。第三条关于“家庭人口的确定”中规定,家庭人口按户口簿记载的人口计算(包括原户口中除军官以外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接受劳教或服刑人员)。《补偿标准》第一条关于“重置价格”中规定,八层(含八层)以上高层重置价格为1986元/平方米;第二条关于“住宅房屋区位价格”中规定了房屋区位类别、区位价格(建筑面积)、包括的范围,其中四类房屋区位价格为1056元/平方米;第五条关于“住宅房屋征收补偿计算公式”中规定,基准价格=重置价格×(成新系数+楼层系数)+区位价格。
7.芜湖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芜查[2010]100号文“关于编发《房屋拆迁相关问题的答复》的通知”(2010年10月12日)。证实:《房屋拆迁相关问题的答复》第十二条关于“符合建房条件,因规划控制原因不予批准建设问题的处理(芜查[2010]88号)”规定,因新区规划控制,致使少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失修倒塌,单独立户无法建房的,拆迁时在人均标准安置面积内可视同已建房屋进行补偿,但要切记把握好几点:一是要按照农村居民一户只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享受该政策,在实体上应符合宅基地分配和房屋翻修相关规定,在程序上应有村民组、行政村、街道相关证明并进行公示;二是对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但因规划原因无法建房的,因其无拆迁的房屋,可根据《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规定》文中“被拆迁房屋面积小于标准安置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按安置房重置价格的60%购买”的规定,被拆迁房屋面积为零,标准安置面积为人均35㎡计算安置房价格。
8.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关于夏长斌、胡某3、胡某2户能否享受拆迁安置补偿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请示及管委会的批复意见。证实:根据芜政办[2011]9号文,夏长斌、胡某3、胡某2各自的违建房不能给予补偿,但根据芜查[2010]100号文规定,三户均符合安置政策,但应以相应的优惠价格购买安置房。
9.万春街道办事处万街[2011]71号文关于《万春街道2011年下半年重点工程土地房屋征收工作方案》、《万春街道2011年下半年土地房屋征收任务分解表》文件。证实:2011年下半年重点工程土地房屋征收(包括苏子二期木器工业园拆迁项目)工作中,成立两个征收工作推进组,下辖三个征收工作组、维稳组和后勤保障组。其中征收第二组负责苏子二期(纬三次路东段、木器工业园)项目,负责人是杨维江,工作人员有蒋忠平、郑孝刚、蒯正俊。
10.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办事处万街[2011]74号文关于要求审核批准《万春街道苏子二期地块项目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处关于《万春街道苏子二期地块项目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证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处同意万春街道办事处按报请《万春街道苏子二期地块项目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执行。方案中规定征收时间:2011年9月16日-2011年10月15日,征收依据:芜政办[2011]9号文、《关于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有关问题会议纪要》。方案第五条关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房屋征收补偿”中规定,多层及多层以下的被征收房屋安置到总层数8层至11层高层,按“拆一还一”面积的2%增加安置面积;安置到总层数12层至18层的高层,按“拆一还一”面积的4%增加安置面积;安置到总层数19层及以上高层,按“拆一还一”面积的6%增加安置面积。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标准安置面积部分,被征收人按安置价格60%购买。
11.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有关问题第44号会议纪要(2011年3月29日)。证实:该会议纪要第一条“关于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规定问题”中规定,市查违领导小组政策指导组尽快将《芜湖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规定》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12.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办事处万街[2010]27号关于处理万春街道拆迁补偿安置和违建防控有关问题的请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管委办公室开办[2010]44号文关于转报《关于处理万春街道拆迁补偿安置和违建防控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报告、芜湖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文件芜查[2010]39号关于对开办[2011]44号文的答复。证实:关于处理万春街道拆迁补偿安置和违建防控有关问题的请示,万春街道自2003年起就按市政府要求对村民建房进行了严控,因此人均住房面积不足35平米。人均不足30平米的户占总拆迁户的37%,人均不足35平米的户占总拆迁户的54%。对于人均未达到35平米的被拆迁户,2002年8月15日以后建造的房屋与该期其以前建造的合并计算,对人均35平米以外的房屋按程序由市容部门给以核减,对人均35平米以内的其他有效住房面积给予补偿安置。对于2002年8月15日以后建造的并与该期日以前建造的合并计算为35平方米以内村民住宅,万春街道从违建防控角度认为不宜公示。我组认为《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规定》(芜政办[2010]6号)对此类住宅是否公示未做规定,各地可结合实际自行确定。
13.万春街道苏子木器工业园项目地块人均不足35平米统计表。证实:万春街道苏子木器工业园项目地块人均不足35㎡的被拆迁户中,夏长斌、胡某2、胡某3在列。
14.房屋拆迁摸底丈量登记表。证实:2011年8月4日拆迁编号S118、S118-1、S118-2、S118-3的丈量登记表中户主姓名分别为陈某某、夏长斌、胡某2、胡某3,家庭成员共计15人,红线内混合136.2(114+22.2)㎡,红线外砖木56.23㎡。图示处显示一共有7处房屋。
15.(住宅)房屋拆迁丈量复核表。证实:(1)2011年8月18日房屋拆迁丈量复核表上载明拆迁编号S118,户主是陈某某,房屋复核情况一栏中有四处房屋,并注明了分户。房屋鉴定是徐煜、周公玮,房屋丈量登记经办周一武、丈量经办王俊,户主确认陈某某。(2)2011年9月2日房屋拆迁丈量复核表上载明拆迁编号S118-1,户主是夏长斌。房屋复核情况一栏中有两处房屋,并注明了分户。房屋鉴定是徐煜、周公玮,房屋丈量登记经办周一武、丈量经办王俊,户主确认夏长斌。(3)2011年9月8日房屋拆迁丈量复核表上载明拆迁编号S118-2,户主是胡某2。房屋复核情况一栏中有三处房屋,并注明了分户。房屋鉴定是徐煜、周公玮,房屋丈量登记经办周一武、丈量经办王俊,户主确认胡某2。(4)2011年9月8日房屋拆迁丈量复核表上载明拆迁编号S118-3,户主是胡某3。房屋复核情况一栏中有两处房屋,并注明了分户。房屋鉴定是徐煜、周公玮,房屋丈量登记经办周一武、丈量经办王俊,户主确认胡某3。
16.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万春街道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及现金缴款单。证实:(1)夏长斌与芜湖市拆迁事务所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记载被拆迁房屋总面积为46.51㎡,该户家庭人口为户主夏长斌、妻子陈传英。2017年3月15日,夏长斌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进行结算,结算表上载明夏长斌户实际安置房屋为8-1-502(高层)、10-1-502(高层),总安置面积151.83㎡,楼层差价100元/㎡,选房实际应缴房款157728.76元,已缴纳完毕。(2)胡某3与芜湖市拆迁事务所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记载被拆迁房屋总面积为55.04㎡,该户家庭人口为户主胡某3,家庭人口户主胡某3、妻子姜春香、儿子胡朋、女儿胡娟、孙子胡子涵。2015年10月12日,胡某3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进行结算,结算表上载明胡某3户实际安置房屋为6-1-2301(高层)、6-1-2101(高层),总安置面积256.26㎡,选房实际应缴房款264264.06元,已缴纳完毕。(3)胡某2与芜湖市拆迁事务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上载明该户被拆迁房屋79.78㎡,家庭人口为户主胡某2、妻子林跃兰、长女胡云云、二女胡芳芳、三女胡珍。2015年10月9日,胡某2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进行结算,结算表上载明胡某2户实际安置房屋为10-1-1503(高层)、10-1-1403(高层)、10-1-1703(高层),总安置面积250.95㎡,选房实际应缴房款为223064.99元,已缴纳完毕。
17.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全员人口业务管理系统查询单。证实:(1)夏长斌户家庭人口的基本情况及该户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胡某3与妻子姜春香儿子胡朋1989年2月13日出生,女儿胡娟1990年8月6日出生,胡娟系政策外出生子女;胡朋与妻子王慧于2012年3月29日生育儿子胡子涵,符合计划生育政策;(3)胡某2与妻子林跃兰生育三个女儿,其中长女胡云云,1985年3月15日出生,与丈夫张少翱2011年9月9日结婚,女儿张梦涵于2012年4月份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二女胡芳芳,1990年4月16日出生;三女胡珍,1994年8月24日出生。
18.2004年3月和2009年12月航拍图图纸。证实:2004年3月和2009年12月数字化测图中,S118-1、S118-2、S118-3三处均记载无房屋。
19.欠条、收条。证实:2012年8月9日,胡某2、胡某3以1576元/㎡的价格分别购买陈某某房屋20㎡、15㎡,欠陈某某31500元、24000元。2016年3月31日、2016年5月3日,陈某某分别将上述款项退还胡某3、胡某2。
20.征地补偿协议、芜湖县水务局水利[2003]56号文件、芜湖县审计局芜审投[2003]77号文件、万春圩堤防达标工程经费决算表、芜湖县审计局芜审意[2003]80号审计意见书等相关书证。证实:2002年万春圩堤防加固工程征地的拆迁、补偿情况。
21.清水镇圩堤拆迁户住房状况登记表、清水镇移民建镇拆迁户住房状况登记表、清水镇第三期移民建镇移民户交款登记表。证实:“清水镇移民建镇拆迁户住房状况登记表”中载明:购统建房,拆迁补偿按原标准执行。“清水镇第三期移民建镇移民户交款登记表”中载明:胡某2购买房屋89.57㎡,应交房款33533元。
22.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青山河陵园工程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实:青山河陵园工程项目拆迁期限为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2月30日。
23.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杨港排灌站工程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实:杨港排灌站工程项目拆迁期限为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5月25日。
24.房屋登记簿、房地产权登记信息。证实:胡某2、胡某3购买商品住宅房及商用房情况。
25.万春街道纪律检查委员会会议记录。证实:2016年7月29日,万春街道纪委经讨论研究,对反映陈某某涉嫌违规为夏长斌等户进行挂户,虚增安置人口获得安置房,同时虚增房屋拆迁面积,多获补偿款的问题,经调查反映情况与事实不符。陈某某没有多获得安置房,收取的55000元建房费已退还,并退还多获取的补偿款21717.03元。建议对陈某某进行诫勉谈话,给予严肃批评教育。
26.万春街道综治维稳应急中心来信、来电、来访接待登记表。证实:苏子社区新坝队胡善保于2015年1月21日到维稳应急中心反映:“反映问题及主要诉求”一栏主要载明,2002年圩堤达标拆迁后,未在宅基地建房,也未买房。后在本队建造30㎡房屋居住。2011年青山河陵园二期拆迁,对圩堤拆迁无房户给予补40㎡,拆迁协议为50㎡,要求补20㎡面积。
27.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第33号文《关于解决万春街道住房困难户安置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2014年12月22日印发)(以下简称《经开区解困会议纪要》)。证实:为解决万春街道在2008-2009年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部分群众住房困难问题,本着以人为本、实事求是、惠及民生的原则,管委会原则同意万春办关于解决住房困难户安置问题的请示。请示内容:万春街道自2007年10月区划调整到开发区以来,为了实施市委市政府城市东向发展战略,在2008年-2009年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执行的是市政府[2002]16号令和市国土局[2002]78号文件,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当时为了推动征收工作,对人口较多的住房困难户作了书面承诺“在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时给予安置”。为切实解决万春街道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部分被拆迁户住房困难,本着以人为本,兑现原协议承诺的原则,根据芜政办[2010]6号、[2011]9号文件规定,拟按照下列方法予以解决:1.家庭人口的确定。万春街道境内在芜湖市人民政府[2002]16号令期间集体土地房屋征收的住房困难户,按协议签订时的家庭实际户籍人口为基数,协议签订后因新生、迁入等原因新增的人口一律不列入家庭人口计算。2.安置面积的确定。根据[2010]6号、[2011]9号文规定,按照核定的家庭人口结合人均标准安置面积,含人均35㎡、计生优惠购买、人均优惠购买等,已独立分户安置的除外,计算可安置面积,减去原有安置面积即为本次安置面积。按就近靠档选房,有条件的户可选择跨档选房。3.安置房价格的确定。人均35㎡以内的,按现行重置价格60%购买;符合计划生育的家庭优惠申购的,按现行重置价75%购买;优惠购买人均10㎡的,按现行重置价格购买。就近靠档的面积,按当年重置价购买;申请跨档选房增加的安置面积,按现行基准价增加20%购买。
二、证人证言
1.胡某2、胡某3证言。该两人证言证实:胡某2、胡某3均系万春街道苏子社区新坝自然村村民,原在万春圩埂旁有房子,2002年万春圩堤整治时被政府强拆,拆迁时胡某2、胡某3、胡善保三兄弟在外跑船未归,胡某3、胡某2的家具被堆放到陈某某家中。拆迁后,三兄弟共获得6900元补偿款,胡某2根据当时政策,补缴35000元在清水街道竹苑小区安置了一套70平米房子;胡某3选择自建的安置方式,但因常年在外未建房。2007年村里拆迁造公墓,胡某2、胡某3遂在公墓旁自家菜园地上建房,由于拆迁不允许造房被推倒。2007年底,胡某2、胡某3一起到陈某某家不远处各自建了一套房子,每间都有40平方左右,平时也不在里面住,地皮属于陈某某家的。2011年苏子社区木器工业园拆迁时,胡某2、胡某3多次要求陈某某将用于存放该二兄弟家具的房子卖给胡某2、胡某3予以安置,并将其在陈某某家地皮上搭建的房子一并安置,陈同意后,胡某2共有70余平米予以拆迁,胡某3共有55个平方予以拆迁。拆迁安置过程中,胡某2给陈某某31500元、胡某3给陈某某24000元,都是购买陈某某家房子和地皮钱,该款项在2016年都退还了,当时都打了条子。
2.夏长斌证言。证实:夏长斌系万春街道苏子行政村八恺自然村村民,在苏子村原来有三间土墙房、四亩多地,后因长期在外带团演出,生产队将土地分给他人耕种,房屋也因大水被毁。2008年杨港排灌站征用夏长斌户宅基地一亩多,政府给予了补偿,但姓夏的女子说其中有她家一部分,因此他一直未领取。后来夏长斌多次找陈某某要求建房,陈不允许。夏遂将购买的建筑材料堆放在陈某某家坂埂地上搭建了一间木头房屋,后因苏子社区再次拆迁,夏长斌多次找陈某某要求安置,陈遂将自己房子分出一间给夏长斌用于拆迁安置,后因夏长斌腿摔断了,手续都是陈某某和夏长斌儿子办的。
3.方宏(清水镇苏子社区居委会副主任)证言。证实:夏长斌是苏子社区居民,常年在外不在家中居住,后来他的房子被水冲倒。2007年大拆违后,根据规定不允许私自建房,所以他从外地赶回来要求在原先的宅基地上建房,未获批准。2008年左右夏长斌在陈某某家坂埂地上建了一间20、30平米的房屋,2009年夏长斌家老宅基地处因杨港排灌站项目被征用,按当时的标准予以了补偿,但夏长斌至今未领取。后2011年木器工业园拆迁时陈某某给了夏长斌家一间房屋,夏长斌在本次拆迁中获得了安置。夏长斌这样安置我听说过,有无开会其不记得了。2002年圩堤达标项目拆迁时,胡某3、胡某2户房屋被拆迁,家中物品被放到陈某某家。2007年二人在青山河陵园拆迁动员前,在拆迁地块上建房被陈某某阻止,二人遂到陈某某家附近菜园地上建了二间40多平米的房屋。2011年木器工业园拆迁的时候,二兄弟要求参加拆迁,陈某某就将自己建的用于存放胡某2、胡某3家具的房子分别给了他们,以便胡某2、胡某3在本次拆迁中获得安置。有没有经过集体讨论研究其不记得了。
陈某某在2011年木器工业园拆迁项目中参与了拆迁宣传动员、协助丈量登记、协议制作、出具证明等工作。作为苏子社区书记,社区的拆迁工作陈某某是总负责人。他在村居一栏签字就代表对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这也是当时拆迁工作组要求。
4.赵荣明证言。证实:陈某某户协议整改前安置了4口人,协议整改后安置了3口人,因为陈有个女儿去世了不能安置,整改协议中由于不明确哪个女儿去世了,只写了陈某某夫妻两人的名字,但安置还是以3人安置的,整改后陈某某补交了第一次协议多补偿的21747.03元。另证实胡某2与胡某3两户在2002年因移民建镇项目被拆迁过,拆迁后这两户没有在本村重新建造房屋。还证实当时万春街道办事处对于拆迁工作中出现的特殊情况比如不是在2002年8月15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建造的但系唯一住房的情况能否安置向芜湖市查处违法建设领导小组进行请示过,当时的文件答复是只要是唯一建设住房,不区分2007年8月14日节点,与2002年8月15日之前之后合并计算,35平方米以内的村民住宅,此类住宅可结合当地实际自行确定。当时我们就是按照这个答复,对于2007年8月15日以后建造的房屋是唯一住房的也予以安置。胡某2和胡某3两户在2002年拆迁获得的是货币补偿,其认为2011年安置补偿不是重复安置。户籍一直在本辖区,未发生变化,无论有无住房都不属于空挂户,胡某2和胡某3、夏长斌三户的户籍一直在本辖区不属于空挂户。唯一住房就是只要在本辖区内没有其他住房就认定为唯一住房。
根据市查违办的答复文件,人均35平米以内即便是2007年8月15日以后建设的都可以安置,夏长斌户房屋倒塌,宅基地被征也是可以安置的,用了陈某某的房屋比没有房屋安置享受原房屋面积优惠。现实中像胡某2、胡某3、夏长斌只有违建房没有老房子安置的情况很少,其认为夏长斌户符合芜查[2011]88号第十二条的规定。
5.戴俊(原房屋拆迁管理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编号S118、S118-1、S118-2、S118-3号协议书、被拆迁人分别为陈某某、夏长斌、胡某2、胡某3,以上四户是拆迁公司在一起丈量的,房屋年代由市容部门鉴定,自己审核时是以分户表为准,分户表四户已分开。早期拆迁是以户为单位,家中未达法定婚龄的子女,没有享受安置的权利,所以安置面积较少,后来芜湖市政府2010年6号文中规定了合并安置政策,就是对于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有两处房屋的,按照新的政策结合之前的安置面积进行合并安置。新的政策是按照人均35平米结合计划生育等优惠政策来安置的,扣除过去已经安置的面积来确定本次安置面积。对于只有一处房屋但是已经拆迁的,经开区管委会出过一个解困会议纪要,是否能够再次安置要以这份会议纪要规定的为准。
6.杨维江(原木器工业园项目征收二组组长)证言。证实:2011年万春街道征地拆迁工作中,杨维江任征收工作二组组长,对该组所有征收项目负责,并代表工作组在征收协议上签字确认。陈某某、夏长斌、胡某2、胡某3四户拆迁协议由该组组员蒯正俊初审签字后,自己在未审查出分户及房屋鉴定不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对协议签字确认了。
7.蒋小洪(管委会房屋征收办主任)证言。证实:经开区管委会房屋征收办公室是2011年10月底成立的,分为三个组,分别是房屋鉴定组、抽查复核组和协议审核组。房屋鉴定组人员是从市容局抽调的,主要职责是对违法违章建筑进行认定和房屋建造年代进行鉴定。抽查复核组主要工作职责是对街道摸底丈量结果进行抽查核对。协议审核组主要工作职责是拆迁项目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对街道初审后的协议进行复核。2011年经开区土地征收依据是以芜湖市政府发布的芜政办[2011]9号文为依据。拆迁项目安置补偿协议签订的流程是先由区里下达征地拆迁任务到各街道,由街道成立各个项目的工作组或指挥部,然后由街道项目工作组到所属征收地块宣传发动被拆迁户。接着街道工作人员和社区两委人员入户对被拆迁户的房屋进行摸底丈量登记,摸底结束后,对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报区房屋征收办对摸底丈量结果进行抽查复核。之后开始制作、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由工作组对协议进行初审,审查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初审完成后,将整个项目的协议汇总送到区征收办,由征收办协议审核组进行复审。复审没有问题,就按照协议执行。2011年万春街道的征收拆迁项目对房屋建造年代认定的依据是地形图或航拍图,由于万春街道以前属于芜湖县,2002年的地形图没有,所有2002年时间点使用的是2004、2005年的图来界定,2007年时间点使用的是2008或2009年的图来界定。根据2004年3月和2009年12月两张地形图显示S118-1、S118-2、S118-3三处无房屋,这三处房屋肯定是2009年12月之后建的,根据2007年8月15日建造的房屋拆迁不予补偿的规定,S118-1、S118-2、S118-3三处房屋在木器工业园拆迁项目中,被拆迁户夏长斌、胡某2、胡某3关于以上三处房屋拆迁应不能获得补偿。
8.徐煜(管委会房屋征收办负责房屋鉴定人员)证言。证实:2009年10月,我通过招考进入经开区管委会市容局执法大队后,执法大队成立了房屋鉴定小组,我就在小组里从事房屋建造年代鉴定工作至今。2011年的时候我负责万春街道苏子社区、安乐社区等社区的房屋鉴定工作。木器工业园项目拆迁中房屋年代鉴定因条件不完善,是按照2004年3月和2009年12月两张地形图来界定年代。当时我们依据的是2004年的图只鉴定是否是2002年8月15日之前建造,对之后的年代就统一标注为“2002年8月15日以后建的”。2009年和2004年的图几乎一样,我们一直没有依据2009年的图做过依据,当时我和周公玮向曹焱汇报过,曹焱当时没有答复,后来告诉我在鉴定时不再对2007年8月14日前后建造的房屋作进一步鉴定。陈某某户复核丈量时多添加了四户,这四户应该是前期丈量时漏量了,被征收人提出异议,说有几处房子没有量到,收到异议后,我们就按照复核程序,由街道、拆迁公司、社区和我到现场进行复核,对漏量的房屋进行丈量、登记、复核确认。当时苏子社区对房屋进行复核的是苏子社区的陈某某书记,他代表社区在房屋拆迁复核表上签字确认。根据两张地形图没有显示有S118-1、S118-2、S118-3三处房屋,应属于2009年12月后建造的,根据规定属于违章建筑,拆迁后不应予以补偿。
9.周公玮(管委会房屋征收办负责房屋鉴定人员)证言。证实:当时苏子社区木器工业园项目拆迁时是以2004年3月的地形图作为房屋年代鉴定的依据。在2004年3月测绘图和2009年12月测绘图上,陈某某等四户房屋的情况是一致的,没有变化。因此陈某某户通过地形图可看出有3处房屋是2002年8月15日前建造的,有4处房屋是2009年12月后建造的,根据拆迁补偿政策该4处房屋应不予补偿。按照政策,应当区分房屋是2007年8月14日前或后建造,但万春街道没有给我们房屋鉴定人2007年8月的地形图,且领导曹焱说街道给什么地形图,就以什么图纸为依据,因此我们根据2004年3月的地形图做的房屋年代鉴定,未能区分是否为2007年8月14日前后建造。
10.曹焱(管委会房屋征收办人员)证言。证实:陈某某、夏长斌、胡某2、胡某3四户在木器工业园拆迁项目材料里备注的“2002年以后建造”是不符合规定的,本次拆迁中是否予以补偿根据2002年8月14日和2007年8月14日这两个节点定的,“2002年以后建造”这种表述存在漏洞。
11.蒯正俊(万春街道重点办副主任、安置办主任)证言。证实:编号为S118、S118-1、S118-2、S118-3号四份《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被拆迁人分别为陈某某、夏长斌、胡某2、胡某3,当时其负责审核以上四份协议,但由于拆迁组长要求其签字确认通过,其就没有审核就予以签字通过了。协议中房屋建造时间均标注2002年以后建,这是不符合规定的,没有严格按照2002年8月14日和2007年8月14日这两个节点予以审核,且四户不同姓氏的被拆迁户房屋在一处宅基地上,十几口人住在一起这么大点地方,这些都很异常,不符合常规,其次丈量复核表上“分户”也不符合常规,一般是父子、兄弟、夫妻之间进行分户,这四户人姓氏不同而且户数也多,他们分户很不正常。出现以上几点问题协议应该是不能通过的,还有户籍在拆迁地块,在拆迁地块无住房,拆迁时不能用拆迁地块其他拆迁户2007年8月15日后所建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12.郑孝刚(万春街道办社会事务办公室副主任)证言。证实:陈某某作为苏子社区村书记参与了木器工业园拆迁项目,他的工作范围包括协助拆迁工作领导组进行带队、动员宣传、矛盾协调、协助丈量登记、出具相关证明等,同时他也是本次拆迁的被拆迁户。
13.陈树新(万春街道党委副书记)证言。证实:苏子社区的拆迁项目,社区两委是自动进入拆迁工作小组,没有发文,这是惯例。该项目拆迁依据的是芜政办[2011]9号文和芜湖市《关于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有关问题会议纪要》,市容部门是依据测绘图来对房屋建造年代进行鉴定。经调查后,被拆迁户陈某某,退回了已溺亡二女儿陈怡的安置补偿款。另证实2010年万春街道通过管委会向市查违办打了一份报告,针对违章建筑是唯一住房的被拆迁户给与一定政策倾斜的报告,市查违办也批复同意了。另外管委会在2014年出台了一份“解困”会议纪要,也有类似的内容。胡某2、胡某3两户有无因为征地情况向街道反映不清楚。只知道苏子社区有人曾经为了征地拆迁到街道吵,具体情况不清楚。
14.蒋忠平(万春街道办市容办副主任)证言。证实:陈某某是苏子社区书记,对社区的拆迁工作负总责,具体是协助拆迁工作领导组进行带队、动员宣传、矛盾协调、协助丈量登记、出具相关证明等,其他社区干部也是协助拆迁工作领导组进行动员宣传、矛盾调解等工作。苏子社区木器工业园项目对房屋建造时间的补偿标准为2002年8月15日之前的都予以安置补偿,2007年8月15日以后的不予补偿。陈某某户丈量时有7间房屋,按照地形图来看有4间是违章建筑,但复核时该4间房屋都被划在拆迁补偿范围内了。四户为何丈量在一张表上,是陈某某要求的,并且讲具体哪个房屋丈量登记在哪户名下。因为他是社区书记,负责社区拆迁工作,他对房屋属于谁家情况比较熟悉,所以我们就按照他的要求进行了丈量登记,至于房屋真实情况我们也不清楚。
15.夏登平(夏长斌儿子)证言。证实:2011年拆迁时,夏长斌因身体不舒服就委托夏登平帮忙办理相关手续,拆迁协议签订、拿安置房号、缴安置房补交款都是夏登平去办理的。拆迁中,夏长斌在万春新苑四期安置了2套房,分别为68平米、83平米。
16.王娟(夏长斌儿媳)证言。证实:2011年征地拆迁中,夏长斌在万春新苑四期被安置了2套房,分别为68平米、83平米,这两套房的结算和拿房都是王娟办理的,并补交了157728.76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02年万春圩堤达标工程、2008年杨港泵站建设、青山河陵园工程、2011年围合地块拆迁,我都参加过政府组织的拆迁工作,其中围合地块包括木器工业园和纬三路地块两个部分,当时是街道负责拆迁,我作为苏子社区的书记配合街道拆迁。木器工业园拆迁流程:首先万春街道成立苏子地块拆迁领导组,领导组组长是万春街道副主任杨维江、街道其他领导以及苏子社区的两委成员都是成员,成立后组织社区干部开动员大会;然后由社区干部带队入户,配合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摸底丈量登记,然后进行公示,公示后由村民领取封门单,无异议后签订协议并进行房屋拆除,由万春街道征收办人员进行初审,最后由开发区征收办进行审核。我在拆迁过程中的职责:1.先把拆迁组带到村民家;2.要求村民出示户口本及身份证;3.现场由拆迁公司对村民房屋进行画图造表,也就是制作《房屋拆迁摸底丈量登记表》;4.表造好后,带回村里,我代表村委会对被拆迁户的《房屋拆迁摸底丈量登记表》上记载的内容进行确认签字。夏长斌是我们村村民,年纪大,以在外组织剧团唱戏为生,九十年代发大水把他原先在村里的三间土房冲毁了。2007年夏长斌找到我,称年纪大了要落叶归根,要求建房,我告知夏长斌要经审批。杨港站建设征地时夏长斌家的宅基地在拆迁范围内,但当时不允许在拆迁地块上新建房屋。2008年7、8月左右,夏长斌在坂埂地上建了房子。2011年苏子社区开始拆迁,夏长斌要参与此次拆迁,到村里大吵大闹,因为他在我家坂埂地上建的房子也要拆掉,就没房子住了。我同意帮他想办法让他能参与此次拆迁。夏长斌提出要我让出我家宅基地上的一间房子给他,把他从我的户中分一个户出去。我让他去问问拆迁公司和拆迁领导组是否可行,可行我就这样做,不行也不怪我。于是我就向拆迁公司的法人代表居小保提出分户,居小保同意了。《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S118-1协议就是夏长斌的拆迁协议,协议中2011年8月4日房屋图示中所画的2.85×5.85的砖平、面积为16.67平米的房子是我分给夏长斌的房子,建造年代记不清了,找徐煜重新鉴定过。《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宅)房屋拆迁丈量复核表》拆迁编号S118-1中,5.85×5.10砖平房是夏长斌在我家坂埂地上自建的房子,是违建房,不能补偿安置。让夏长斌挂在我家的户头上也是违反政策的。2002年苏子村参与万春围堤达标工程,胡某3、胡某2二人的房子在拆迁范围内,他们房子比较好不愿拆迁,被政府强制拆迁了,拆迁前将他们的家具、农具搬到我家后面堆放,后来出于安全方面的考虑,我就建了一个简易房,后来被风刮掉了。2003年、2004年左右,我就在我家后面建了两间小房子,分别用来放置他们兄弟二人的东西。后来他兄弟二人(在万春圩堤项目中)都获得了政府安置,胡某2在清水街道香樟花园买了套房子;胡某3选择自建,政府在自建点给他划了地并在他建房的时候给予他相应的补偿,但是他一直没有去建。到了2007年陵园建设时,胡某3当初被分配到的自建点又被政府征用了,因为他当时没有建房,政府按照田亩数给予了他补偿,但是胡某3得知他的自建点要拆迁后,伙同胡某2一起去政府原先分配给他的自建点抢建房子,被政府强拆。胡某2、胡某3就将剩余建筑材料拉到我家菜地。2008年左右陵园建好,政策松了,二兄弟在该菜地建了四间房子,每人两间,这是违法建设,不能补偿。2011年木器工业园拆迁,二兄弟为参与拆迁,要我把自己家建的用于给他们存放家具的房子给他们,他们吵的比较厉害,后来在村民的劝解下,我就同意了。陈某某就找到拆迁公司,把二处4×5砖平(标S118-2)的房子给了胡某2、3×5砖平(标S118-3)的房子给了胡某3,并让拆迁公司把陈某某分户给他们的房子和宅基地的价格核算出来,要他们付钱给我,兄弟二人先给我打了欠条,在确定能拿到拆迁补偿后,胡某2给了我31500元,胡某3给了24000元作为我房子和宅基地的补偿。二胡给我的55500元,是按当时拆迁公司计算的每平方米1576元价格给的房屋补偿,不是好处费。2015年市委巡察组到万春街道巡察时,巡察组也问了这个房子的问题,另外胡某2、胡某3也不停和街道反映他们贴钱的事情,后来街道领导让我把钱退还给他们,我就把钱退了,这个事情我也和街道纪工委做了说明。
《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宅)房屋拆迁丈量复核表》是后来重新进行丈量复核的。其中有三个房子是我分给他们的,另外四处房屋是他们自己搭建的,他们把这些房屋加了进来,这四处房屋第一次量的时候没有量。我当时是作为村居的负责人在丈量复核表上签字确认的。夏长斌、胡某2、胡某3户如果不挂靠在我家,他们也是可以安置的,但是安置的时候按照政策相应的价格购买。该三户拆迁协议我代表社区对房屋、面积是否符合政策进行初审。根据“扶贫安置政策”,2008年之前安置过的人均不足35平米的,可以补足进行安置。
四、鉴定意见
安徽天恒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皖天恒估价其字(2019)第0014、0015、001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相关附件、委托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材料。
证实:经测算,夏长斌户违规补偿安置造成损失金额为107921.49元,胡某2户违规补偿安置造成损失金额为134509.27元,胡某3户违规补偿安置造成损失金额为101332.38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人陈某某当庭提交一份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办事处万街[2010]29号“万春街道关于解决部分住房困难户拆迁后住房困难的暂行办法”文件,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夏长斌、胡某3、胡某2三户系住房困难户,按照该政策规定,应当享受政府补贴。经查,该份文件是用于解决万春街道部分群众住房面积偏小、房屋质量较差的实际情况,同时避免违章建筑、减少资源浪费而研究制定的解决办法。其中第二条“操作办法”中规定:“人均居住面积不足30平方米,并系该户唯一住房的被拆迁户,确实无力购买30平方米安置房,按缺口面积部分由开发区管委会拆迁安置保障机构按35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补贴,用于承租廉租房或购买安置房。”因此,享受政府350元/平方米补贴,至少要满足两个条件:1.有住房;2.无力购买30平方米安置房,而本案夏长斌等三户均无合法有效住房,且亦无证据证实该三户无力购买30平方米安置房。故辩方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夏长斌等三户可以享受政府补贴,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夏长斌、胡某3、胡某2能否享受安置问题
芜湖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规定(芜政办[2011]9号文)第一条“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房屋征收补偿”中规定,安置面积按家庭人口结合人均标准安置面积及优惠政策确定。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标准安置面积部分,被征收人按安置房重置价格的60%购买。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家庭每户可优惠申购20㎡安置房,按安置房重置价格的75%购买。一本户口两代以上同堂且家庭成员中有若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可分别享受优惠购买20㎡安置房。有经济条件的被征收人,可享受优惠购买人均10㎡内安置房,按安置房重置价格购买。被征收人选择的安置房面积不可分割的部分,原则上不得超出应安置面积(即人均标准安置面积+享受计划生育政策申购面积+人均优惠购买面积)30㎡,在15㎡以内的部分,按安置房重置价格购买;超过15㎡以外、30㎡以内的部分,按安置房基准价格增加10%购买。芜湖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芜查[2010]100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符合建房条件,因规划控制原因不予批准建设问题的处理,因新区规划控制,致使少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失修倒塌,单独立户无法建房的,拆迁时在人均标准安置面积内可视同已建房屋进行补偿,……,对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但因规划原因无法建房的,因其无拆迁的房屋,可根据被拆迁人按安置房重置价格的60%购买的规定,被拆迁房屋面积为零,标准安置面积为人均35㎡计算安置房价格。拆迁时在人均标准安置面积内可视同已建房屋进行补偿。
本案中,夏长斌、胡某3、胡某2三户均系万春街道苏子社区村民。夏长斌户系房屋倒塌后因规划控制原因不予批准建房,胡某3、胡某2两户均系2002年圩堤达标项目中房屋被拆,虽当时胡某2在清水镇移民建镇工程中购买了房屋,但无证据证实是政府给予的安置房。该三户在2011年拆迁过程中被征收房屋均系违法建筑,根据上述政策规定,夏长斌、胡某3、胡某2三户均不能以各自的违法建筑享受安置补偿,但可在应安置面积内按照相应的价格购买。
因此,夏长斌、胡某3、胡某2三户作为苏子社区村民,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可以享受安置。
二、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职权行为与夏长斌、胡某3、胡某2三户最终安置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
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万春街道苏子二期木器工业园项目拆迁时担任苏子社区党总支书记、社区主任,兼任拆迁工作组成员,夏长斌、胡某3、胡某2三户均系苏子社区村民。陈某某明知该三户均无合法有效房屋,但其在房屋拆迁摸底丈量登记表及房屋拆迁丈量复核表上作为村居代表签字确认。虽然该三户最终补偿安置还需多个环节审核把关,但陈某某不正确行使职权的行为是诸多环节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与该三户违规安置危害后果之间应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鉴于案涉危害后果系多个原因引起,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职权行为与夏长斌、胡某3、胡某2三户最终违规安置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受贿罪能否成立问题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本质上是职权与金钱的交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他人有求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时,行为人以实施职务行为或者允诺实施职务行为条件,实施受贿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为了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开展,解决因拆迁问题引发的矛盾,将在自家地皮上自建的房屋转让给胡某3、胡某2予以拆迁安置,为此收取了一定的建房费用。该事实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予以供述,且与胡某3、胡某2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万春街道纪律检查委员会会议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虽转让的房屋系违建房,但不影响房屋交易的本质。由此可见,陈某某收取的费用并非权钱交易的结果,而是房屋的建筑材料费,其主观上亦并无受贿的故意,其转让房屋的行为亦仅是基于其房主身份,而非利用了其协助政府拆迁过程中的职务便利。或许,陈某某收取的费用与房屋价值并不对价,但也不能否认其房屋买卖的性质。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依法不能成立。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工作中,不正确行使自己的职权,违规为他人获得拆迁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价值343763.14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经办案部门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其对自己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楚会娜
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
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丁慧芬
书记员朱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