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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8)皖0405刑初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08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皖0405刑初8号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2月7日、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史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8年4月10日、8月9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2018年4月13日、8月11日决定延期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18年11月25日申请延长审理期限,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皖04刑他35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决定书,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朱某某经中共淮南市八公山镇委员会任免,于2004年2月至2014年11月任八公山镇所属的金玉公司党总支书记、总经理、法人代表。朱某某在任职期间,伙同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八区执法局”)办公室主任李某1,利用职务之便索要他人房屋2套,价值28.13万元。

2010年8月9日,李某1以满某的名义与金玉公司签订了关于金玉公司院内北侧1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李某1与朱某某商议将该宗土地用于楼房出售赚钱。两人商定由李某1出面找阚某负责该楼房的施工。李某1与阚某约定地基款另付,阚某包工包料负责该楼房施工,李某1作为发包方负责出资。该楼房地基建好后,阚某找李某1索要工程款48万元,周边居民因建楼受到影响索要赔偿,同时李某1怕亏本找到朱某某商议,朱某某也因周边居民索要赔偿闹到八公山镇怕事情发展下去对二人影响不好,于是两人商定将该工程全部转让给阚某,盖好的房子都归阚某,不支付阚某建地基的费用。其后,李某1出面与阚某商定解除两人之前关于该工程发包和出资的协议,李某1不支付该楼建地基的费用,该楼转让给阚某独自建设,建好的房子全部归阚某所有。

在阚某继续建设过程中,朱某某和李某1商议找阚某要两套房子。随后李某1出面找阚某索要两套房子,阚某因惧怕如果不答应给房子,李某1作为八区执法局的工作人员会找麻烦,同时李某1也可能通过朱某某阻碍施工,迫于无奈,阚某答应将楼房4楼的两套房子给李某1。

2013年左右,阚某将该楼房4楼两套房子的钥匙交给了李某1,李某1将北侧的一套给自己小孩舅居住,南侧的一套留给朱某某,2014年李某1帮亲戚购买了朱某某的该套房屋,所得价款15万元送给了朱某某。经评估,上述两套房屋价值共计28.13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8.13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事实不清,证据矛盾,缺少朱某某利用职务上便利的关键证据。2、被告人朱某某与李某1共同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1与阚某之间具有工程承包协议,李某1已经预付部分工程款且与阚某商量退出承包协议,从建设到退出均是李某1的行为,且是民事行为,朱某某没有参与,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是受贿犯罪。3、起诉书缺少朱某某处置1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时金玉公司享有所有权的关键证据。4、朱某某对于涉案的事实予以认可,态度较好且涉案15万元已经主动退给八公山镇纪委,根据法定刑幅度,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某某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辩护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2018)皖0405刑初23号庭审笔录中李某1庭审供述及证人阚某出庭证言。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经中共淮南市八公山镇委员会任免,于2004年2月至2014年11月任八公山镇所属的淮南市金玉工贸公司(以下简称金玉公司)党总支书记、总经理、法人代表。朱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李某1(原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公室主任)房屋1套,价值13.37万元。

金玉公司系淮南市八公山区八公山镇所属的集体企业,主要负责管理镇集体资产。2010年初,李某1找到朱某某,讲他想把金玉公司院内办公室北侧的一块空地买下来建个车库。2010年8月9日,李某1以满某(乙方)的名义与金玉公司(甲方)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公司北面大约150平方的闲置地块使用权交给乙方使用,用来盖车库。乙方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五、乙方在取得该地使用权后,一次性给甲方人民币三万元整。……”等。2010年8月10日,金玉公司向满某出具3万元收据。协议签订后,李某1到朱某某办公室讲不想建车库,想建楼房出售赚钱,朱某某表示同意。两人商定由李某1出面找阚某负责该楼房的施工。该楼房地基建好后,阚某找李某1索要工程款48万元,周边居民因建楼受到影响索要赔偿,同时李某1怕亏本找到朱某某商议,朱某某也因周边居民索要赔偿闹到八公山镇怕事情发展下去对二人影响不好,于是两人商定将该工程全部转让给阚某,盖好的房子都归阚某,不支付阚某建地基的费用。其后,李某1出面与阚某商定解除两人之前关于该工程发包和出资的协议,李某1不支付该楼建地基的费用,该楼转让给阚某独自建设,建好的房子全部归阚某所有,阚某同意将该楼房4楼的两套房子给李某1。2013年左右,阚某将该楼房4楼两套房子(八公山区八公山派出所北侧西苑散户的住宅4层401、402)的钥匙交给了李某1,李某1将北侧的一套给自己小孩舅居住,南侧的一套(八公山区八公山派出所北侧西苑散户的住宅4层401)留给朱某某,2014年李某1帮亲戚购买了朱某某的该套房屋,所得价款15万元送给了朱某某。经评估,八公山区八公山派出所北侧西苑散户的住宅4层401房屋价值13.37万元。

另查明,2017年8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八公山镇纪委如实交代自己收受房屋的事实,同日上交违法所得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任职通知证实:2004年3月23日,中共淮南市八公山镇委员会成立镇集体资产管理公司(金玉公司),朱某某任总经理。

2、任免通知证实:2014年11月3日八公山镇免去朱某某金玉公司党总支书记、总经理职务(法定代表人)。

3、税务登记证证实:纳税人系淮南市金玉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公司系集体企业、经营范围煤炭、建材、工矿配件、木材销售、货物运输、日货、烟酒、土产日杂、五金交电零售、饮食服务。

4、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实:淮南市金玉工贸公司企业法人系朱某某、代码15038035-2。

5、户籍证明证实:朱某某出生于1953年7月7日,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

6、协议证实:2010年8月9日满某与金玉公司签订150平方米空地使用权协议。

7、收据证实:满某付3万元场地使用费给金玉公司。

8、淮南市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证实:(亳州)安徽友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国土部门出让使用权取得对土地开发房地产。

9、安徽广利估字(2017)第00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证实:2017年8月15日淮南市八公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委托安徽广利宏远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采用成本法对八公山区八公山派出所北侧西苑散户的住宅4层401、402的住宅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价值时点(2013年4月15日)的价值为28.13万元(1219元/平方米),其中401室建筑面积109.69平方米,总价13.37万元;402室建筑面积121.05平方米,总价14.76万元。

10、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查询对私客户信息证实:朱某某于2008年8月11日开户情况。

11、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流水证实:2014年2月10日,朱某某(客户账号10023486309110000000129)存入15万元人民币。

12、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8月9日,朱某某主动到八公山镇纪委交代问题,并上交违纪所得15万元。

13、开除党籍决定证实:朱某某于2017年12月29日因涉嫌受贿被八公山区纪委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14、归案经过证实:2017年8月9日朱某某主动到八公山镇纪委如实交代自己与李某1收受阚某所送两套房屋的事实,同日上交违法所得15万元。2017年8月28日八公山区纪委移送该案线索至八公山区检察院。

15、淮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回复证实:安徽精益测绘公司受淮南市八公山区检察院委托对淮南市金玉公司院内北侧的一栋1单元2户6层的楼房所占用土地进行权属确认,依据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安徽精益测绘公司提供的宗地坐标,显示该宗地未在安徽友阳置业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宗地范围内,通过影像图显示该约250平方米宗地在八公山镇人民政府宗地内。

16、(2018)皖0405刑初23号庭审笔录:(1)李某1当庭供述与辩解证实:对于起诉书中指控受贿两套房屋的事实,他是用前期投入换来的房屋,不存在受贿。当时找阚某来建楼,谈的是500元一平,包工包料,地基款另算。施工前他给了阚某2万元施工费,中间又给了阚某2万元买东西。地基打好后阚某说是48万元,他和朱某某都觉得多了,他给了阚某20万元承兑汇票,后来阚某又把汇票还给他了。因为费用太高,他和朱某某商量退出协议,把工程给阚某,退出协议时和阚某讲好楼房盖好后给他两套房屋,他前期投入的钱抵一套房屋钱。(2)证人阚某出庭证言证实:李某1除支付3万元买地钱外,开工打地基时李某1给了阚某2万元,中途又给了2万元买建材。地基打好以后,李某1没有钱支付地基款,给了他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因为承兑汇票半年以后才能支付,所以他当时就还给李某1了。后来,李某1说把工程让给他干,李某1退出,楼房盖好后给李某1两套房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03年成立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他任办公室主任。2010年,他住的金玉公司房子斜对面东北侧有块空地,和他住的房子都在金玉公司院子内,大概有200平方,属于八公山镇金玉公司控制,当时他想用这块地盖两间车库,就找到金玉公司经理朱某某商谈,朱某某讲盖车库不如盖楼对外卖,还能挣点钱。他听朱某某这样讲当时也就同意了,朱某某就让他找八公山镇谈买这块地的事情,最后他请满某帮他找时任八公山镇镇长谢某2,讲要拿这块地盖车库的事情,谢某2也同意了,于是他就和金玉公司搞了个协议,约定以3万块购买金玉公司土地150平方米用于建车库,协议是以满某的名义签的,但实际就是借用满某的名义,毕竟这个事情是满某出面跟谢某2谈的。这3万元也是满某先垫付的,后来他把买地的3万元钱给了满某。

买完地以后,他出面找阚某来盖房子,跟阚某谈的是他出钱,阚某承包,他和阚某之间还签了一个协议,他是甲方,阚某是乙方,他按照多少钱包工包料,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打地基的钱另付,建好的房子归他。阚某打好地基,一算账花了四十多万,周边居民因为影响采光还索要赔偿,加上当时的房子不好卖,他担心亏本,就跟阚某讲要退出,由阚某自己单独盖楼,盖的房子都归阚某,原来的协议解除,阚某也同意了。阚某施工期间,朱某某和他讲,他们两个为盖这个楼的事忙前忙后,现在给阚某干了,地也给阚某了,他们最后什么都没捞到,心里亏得慌,朱某某让他找阚某讲盖好后让阚某给他和朱某某每人一套房子。后来他跟阚某谈要房子的事情,阚某也答应了。他和朱某某要求要三楼的两套房子,阚某不同意,最后答应给四楼的两套。2013年左右,阚某把四楼两套房子钥匙交给了他,其中北边一套他给小孩舅住了,南边一套房的钥匙他给朱某某,朱某某让他留意能不能帮卖出去,还让他留一把钥匙交到门岗李多志那,如果有人来看房子好开门。2014年春节过后,他一个亲戚想买房子,他就带去看了朱某某的那一套,亲戚觉得不错,他就问朱某某房子卖多少钱,朱某某说卖15万,他亲戚觉得能接受,就拿了15万元钱给他,他把这15万元交给朱某某了。亲戚把钥匙拿走以后,这个房子一直没有人住,空在那里。朱某某讲自己是金玉公司的经理,不好出面做这个事情,所以才让他去谈的。这个楼实际占地面积应该有250平方米左右,跟金玉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是150平方米,金玉公司朱某某说了算,朱某某同意就行。金玉公司没有让补差价,也没有人提这个事。搞这块地他跟朱某某原本商量的就是要建楼房。之所以搞协议约定盖车库,就是找个合适的由头给八公山镇一个交代。变更协议建楼房朱某某当然同意了,盖楼房这个事还是朱某某提议的,这个事情也是他们两个促成的。朱某某有一次跟他讲,他找满某帮忙找谢某2谈买这块地盖车库的时候,谢某2曾专门问过朱某某这块地可能卖,卖多少钱合适,朱某某为了促成这个事,当时极力贬低这块地的价值,跟谢某2讲这块地位置不好,没什么用,也就能卖个二、三万块钱,后来谢某2也就同意把这块地卖掉了。否则这块地怎么可能这么顺利3万块钱就能买到手呢。朱某某是金玉公司的经理。怕自己出面事情传开了被公司的人知道了对朱某某不利,所以盖这个楼从始至终抛头露面的都是他。因为建楼的这个地原本是金玉公司控制的,虽然他从金玉公司把地拿过来了,但是这块地三面有墙,建筑材料进出、堆积都要占金玉公司的地方,包括建设过程中用电、用水都是从金玉公司接的,就算这个楼盖起来了,也要从金玉公司接水、电、没水没电房子也卖不掉。建这个房子期间遇到一些事情也要出面找朱某某协调的,另外盖这个房子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属于违建,阚某当时想让他出面协调给这个房子办房产证,他也出面帮办了这个事,不过房产证到现在还没有办下来。他没有给阚某房子钱,据他所知朱某某也没给阚某钱。

2、证人满某的证言证实:他帮李某1从八公山镇所属的金玉资产管理公司搞地的事。大概在2010年的时候,李某1说想在金玉公司所在的院子搞一块地盖车库,就是李某1住的房子对面那块地。李某1让他出面去找的当时八公山镇的镇长谢某2,谢某2同意了这个事,他当时拿了3万块钱给金玉公司,和金玉公司签了个协议。实际上这个事就是李某1想搞,只是以他的名义去要的地,李某1后来把3万块钱给他了。后来地的事情他就没具体问了,具体都是李某1自己在办,他光知道后来这块地盖了个楼起来,具体谁盖的,怎么盖的他不知道,李某1也没跟他讲。

3、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实:在他到八公山镇任镇长之前,八公山镇曾经把原八公山镇运输公司的土地,出让给亳州的一家公司搞工程开发,亳州的这家公司工程开发完以后,在八公山派出所和金玉公司综合楼之间还有一块夹角地带,面积不大。这块地由八公山镇镇属的金玉资产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但是这块地实际应该属于亳州这家公司的。金玉公司的经理朱某某向他汇报过要出让这块地使用权的事情,因为这块地已经出让给亳州的公司了,不属于八公山镇,他考虑到出让这块地对八公山镇或者金玉公司都不会有什么损失,就同意朱某某出让这块地。具体这块地是怎么出让的,出让给谁的,时间太长,他记不清楚了。但是出让这块土地的事情肯定是有。这块地已经出让给亳州的公司了,不属于镇里的土地,作为八公山镇的镇长不适合拿出具体的审批意见,他只是在口头上同意朱某某出让这块土地,其他的事情他都没有再过问,应该都是朱某某具体操作的,具体是怎么操作的朱某某有没有向他汇报,现在没有印象。他也没有见到过这块土地的出让协议。所以对出让这块土地的具体情况都没有什么印象。

4、证人阚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具体月份他记不清了,李某1找到他讲想在金玉公司院内北侧那块空地上盖楼,让他去施工,当时他们之间商定好像一平米560元,打地基的钱按工程量另算,在地基打好后结算。李某1和他商定好以后,他就组织人员施工打地基了,大概在2010年底就把地基打好了,因为他只是施工方,所以地基打得很深,这样能多挣点施工费用,后来他找李某1要打地基的钱,大概40多万不到50万元,李某1没给他钱,再后来李某1跟他讲要从这个项目中退出,打地基的钱不给他了,让他自己出钱来盖这个房子,建好的房子都归他。他当时也不想接手干,但是李某1明确的表示不给他打地基的钱,没办法,不干就亏钱,只好接手干了。他接手以后就自己投资继续建这个楼,应该是这个楼快建好的时候,有一天李某1找到他要两套房子,他不同意,因为当初讲好的李某1从这个项目中退出整个项目归他,他才同意接手干的,如果李某1退出这个项目的时候就找他要房子,他是不会接手这个工程的,但是李某1话里话外就是要挟他,如果他不同意给两套房子,这个楼就盖不下去,就算盖好了水、电也接不上。这个房子从建设一直用的都是金玉公司的水、电,直到前段时间才从电力公司和水务公司接上正规的水、电,如果金玉公司把水、电给停掉的话,这房子盖好了也卖不掉,最后他没办法,就同意给两套房子。2011年底就是2012年初,他把四楼两套房子的钥匙交给了李某1,李某1本来找他要的是三楼的两套房子,他没同意,最后定下来给李某14楼的两套房子。

打官司费钱费时间,官司打赢了钱也不一定就能拿到手,他又一直在八公山搞工程,李某1是八区执法局的,他也不想因为打官司跟李某1关系搞僵,这对他以后在八公山搞工程不利。李某1也提出来这个项目给他干,建好的房子都归他,作为交换条件就是李某1不支付他打地基的钱,他盘算了一下,按照这个条件,把这个楼建好卖出去,投入的钱是能挣回来的,所以才同意接手的。房子钥匙交给李某1后,这两套房子李某1一分钱都没给。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金玉公司曾经向满某出让过金玉公司院内的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应该是2010年,朱某某召集朱某,李某2和他在他的办公室开了一个碰头会,会上朱某某讲,公司院内北侧那块三角形空地闲着也是闲着,满某想买去盖车库,这样也能为公司增加一点收入,镇里领导也同意了。在会上他们商定了出让这块地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条款,朱某某安排他草拟了一份协议。(看了协议后),就是当时他按照决定草拟的协议。出让这块地他没见过镇里的文件。协议上约定的出让1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是当时开会商议决定的。出让金3万元不是他们计算出来的,是会上朱某某讲的,满某买这块地同意出3万元钱。这份协议约定“一方在取得该地的使用权后,负责办理甲方办公楼的土地使用证”,是因为金玉公司自己盖的综合楼土地使用证没有办下来,所以就在协议中约定了这一条,如果乙方要办理土地证,顺便把他们综合楼的土地证一并办下来。这份协议不是双方共同签署的,他草拟好协议后经朱某某同意最终拟定了这份协议,拟好后李某1到他办公室把这份协议拿走了,这份协议一式二份,大概过了2、3天,李某1带着3万元现金和签好的协议到他办公室交给他,他把3万元现金入了公司的账。因为李某1是满某的姐夫,他认为是李某1来帮满某代办的,所以就交给李某1了,其他的他也没多问。协议上约定的是建车库,后来为什么没有建车库而是建楼了,他就不清楚了,反正公司领导没讲什么,他就是公司的一个会计,这个事也不该他过问,他也就没关心。签过协议后就施工了,是阚某施工的。他印象中这个楼盖到二、三层的时候,周边有居民因为影响采光去闹着索要赔偿。但是一直陆陆续续在施工,没有停工。具体占地面积是多少他不清楚,但是肯定不止150平方米。具体什么时候出手的他不清楚,就知道是阚某卖的。

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至2013年6月他在八公山镇金玉公司工作,当时是办公室职工,负责公司及公司名下一些办公设施水电方面的工作。金玉公司曾经将办公楼前一块空地卖给了满某。可能是在2010年左右,有一天上班时,当时的公司总经理朱某某把他和朱某、张某喊到张某的办公室开会,朱某某在会上讲,满某想购买公司门口的一块空地建个私人车库,并讲镇里领导也已经同意了,这样的话还可以给他们公司增加一点收益,反正朱某某作为总经理这样讲了,又是镇里领导同意的,他们几个也都表态同意了。没有印象有人记录。当时会上也确定了出让那块地使用权的具体条款,具体内容现在记不清楚了,是张某负责整理并起草的协议。没看到过文件,只是朱某某口头讲镇里领导同意的。会上确定了是朱某某经理讲3万块钱,他们都没有提出异议。在这块地上面盖楼房的时候他才知道不盖车库转盖楼房,当时公司领导都没讲什么,他是一个职工也过问不了,也就没在意。水电都是从金玉公司接过去的,直到现在也是金玉公司接过去的水电,这栋楼没有单独的水电接入。据他所知是阚某盖房卖房,但是中间过程不清楚,什么时候开始卖的也不知道。

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八公山镇合并镇属企业,成立了淮南市金玉工贸公司,他在公司主要负责给相关用户接水、电以及水电费的收取。他在公司工作期间,金玉公司出让过院内的土地使用权。大概2010年6、7月份,朱某某召集李某2、张某和他在会计办公室开了一个会,朱某某在会上讲满某想把金玉公司院内北侧的那块空地买去建个车库,这个事情镇里领导也已经同意了,他认为朱某某召集开这个会也就是让他们知道这件事情,所以也没什么反对意见,开会的时候也商议了卖这块地的一些细节问题。当时也讲了就是公司北侧的空地大概150平方米,出让金是3万元不是他们开会定的,是朱某某讲的3万元卖给满某。阚某在工地上忙前忙后的施工,应该是阚某建的,2011年7、8月份建好的。这个楼一直陆陆续续在施工,没有停建过。只有周边的居民因为采光要赔偿的时候影响到施工,当时朱某某还安排他和李某2出面帮助协调过。有没有赔偿不清楚,这主要还是由建设方老板阚某跟他们谈,他们不过问。最开始施工的时候,是八公山城管的李某1出面找他跟他讲,跟朱某某讲好了,从他们公司接水、电,后来从他们公司的管线和变压器接取的水、电。这个楼建好以后,朱某某又安排他帮阚某联系水务公司和供电公司接取的水电。朱某某安排他帮阚某办这个事,应该是因为他在公司主要就负责水电这方面的事情,跟水务公司和供电公司经常打交道,比较熟悉、好办事。实际上阚某自己也可以去水务公司、电力公司申请接水、电,但是阚某自己办这个事就比较麻烦了,一方面阚某是外地人跟水务公司、供电公司的人不熟悉,另外申请接水、电要走很多的程序,时间会拖得很长,阚某盖的这个楼如果水电不接好,肯定不好出售。阚某请他们帮忙申请接这个楼的水电能进展的快一些,这样阚某才能尽快的把房子卖出去。他按照朱某某的安排帮阚某申请把这个楼的水电接好了。建这个楼他没有参与,金玉公司其他人有没有参与他不清楚。

(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是1999年到新组建的金玉资产管理公司担任经理,金玉公司是八公山镇的镇属企业,主要是八公山镇下属企业闲置资产管理,在公司经理岗位上干到2014年下半年,2013年就办理退休了,但是2014年下半年才彻底回去。他之前已经向八公山区纪委交代了自己拿李某1一套房子的事情。

八公山镇运输公司解散后,它原来停车、修车的厂房、土地都由金玉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八公山镇运输公司地块大概位于八公山派出所的前面。大概在2006、2007年的时候,区里面决定将八公山镇运输公司原来的这块地拿出来拍卖搞开发,是亳州的一家房地产公司中标的,公司名称是亳州浏阳房产公司(音),但实际最后开发这块地的是赵宝春(音)。这块地有两个部分,前面大块的土地是原来的停车场,开发了一栋商住楼,后面是修理厂,中间有个围墙,这个修理厂所在的地是一个三面有墙的拐子,大概有两三分地,在盖楼的时候,原来修理厂这块地没办法开发,也就没人问事了,地一直闲置着,金玉资产管理公司还是实际控制着这块地,堆了些东西在上面。

大概在2010年的时候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办公室主任李某1找到他,说想把这块闲置的地搞个停车场,他说这个事要向时任八公山镇镇长谢某2汇报一下,后来谢某2打电话把他喊到办公室,说这块地给满某搞个停车场吧,地闲着也是闲着,跟满某签个协议,让满某交点钱。他当时就明白这个事是李某1让满某出面找的谢某2。随后他就联系李某1,让李某1交3万块钱,把协议签了。李某1跟他讲所有对外的手续都以满某的名义来搞,这个协议也以满某的名义来签,后来他就让公司的工作人员做了一式两份的协议交给李某1,李某1找满某签好字后连同3万元钱和协议交给了他,3万元入到公司的账上了。过了大概一个月,他看李某1带搞设计的人到现场看场地,李某1还到他办公室找他,说要盖个六层的楼,总共12户房子,他说这个地方三面是墙,还有水沟,不适合盖房子,协议签的也是搞停车场,盖房子可合适。李某1讲他找懂行的人来看可能盖起来,如果能盖他们两人就合伙,对外卖房子赚点钱,他也就同意了。后来李某1找阚某来盖了一栋6层12户的楼。一开始李某1是让阚某作为承建方来盖这个楼的,阚某打地基花了48万,李某1担心贴本,就不想干了。不知道李某1跟阚某怎么讲的,最后整个工程都让给阚某了。阚某后来自己出资施工2013年左右把这栋楼盖起来并对外卖。这时李某1找到他说,阚某给了两套房子,李某1挑了4楼的两套,拿了北头大一点的那套,给他的是南头小一点的那套,他讲行。可能是因为李某1是城管局的领导,出来干这个生意不合规,实际上这个事情就是李某1在干。他没出一分钱,就是因为他是金玉资产管理公司的经理,可以协调当地的各种关系,协议上签的是盖停车场,实际上要想盖楼,没有他的同意,李某1肯定不能改变土地用途盖楼。李某1讲的他们合作,其实就是要他支持改变这块地的用途,并不是正常的合作,只是说合作好听一点,李某1讲的时候他就明白了,具体怎么分成没有约定。因为当时房子不好卖了,一算打地基、赔偿的费用,整个楼的成本太大了,如果李某1还干这个工程最后可能就赔钱的。李某1和阚某具体怎么谈的他不清楚,但是当时阚某已经打地基花了50万,李某1又不给钱,阚某不干打地基的钱也赚不回来。具体的他没谈,都是李某1跟阚某谈的,但是阚某在这块地上盖房子,这块地协议的是车库,没有他的同意是很难盖起来的,另外没有李某1从中协调,这房子也是盖不起来,该房子是没有经过审批的,是违建,李某1是八区执法局的,本来就管违建,所以阚某才会给他和李某1两套房子。因为他两觉得忙前忙后出了不少力,虽然打完地基怕亏本退出了,但是没有他们的运作,阚某肯定盖不起来这个楼,他们就想要套房子,也是弥补一下自己。因为这块地,他不同意,无论谁也很难改变原来约定的用途,他们是相互利用的关系,结合在一起才能把这个事情干成,所以阚某才会给他一套房子。这栋楼本身就是违规开发的,没有任何手续,不可能办房产证,他这套也没有房产证,他也没和任何人签合同,就是口头约定给他了。李某1拿的那套给小孩舅住了,他的这套房子一直没人住。大概到2014年的时候,李某1找到他问这套可有人住,他说没有,李某1讲其亲戚想买,李某1帮他处理掉。过了几个月,李某1到他办公室给他拿了15万元现金,钱是成捆的,银行封条都没拆,放在一个纸袋子里头。他问这是什么意思,李某1说这是你那房子卖的钱,他还跟李某1客气了几句,就放办公室了。过了一阵子,他把钱拿回家又放了几天,后来到朱岗村靠蔡新路边上的通商银行存到他通商银行卡上了,后来这钱他拿去买了一台雪佛兰七座商务车,大概是2014年11月份在淮南经济开发区雪佛兰4S店卖的,落地大概21万。阚某把楼盖好后,遇到水电费开通的问题,金玉公司原来的变压器带不动,公司副经理朱某和李某2找阚某谈水电开户的事,最后阚某给了朱某3万块钱,后来金玉公司组织全体员工旅游把这3万元钱花掉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核实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3.3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李某1非法收受他人房屋2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事实不清,证据矛盾,缺少朱某某利用职务上便利的关键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时任八公山镇集体资产管理公司(金玉公司)总经理,系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负有管理镇集体资产的职责,其帮助李某1购地并为施工方在该地块建楼房过程中提供方便,正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该事实有卷内书证任职通知、淮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回复及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与李某1共同索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1购地、建房均为民事行为,不是受贿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李某1购地并为施工建楼提供方便,房屋建成后收受李某1房屋一套,即使李某1的购地建房属民事行为,而朱某某在整个工程建设中并未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其不具有合伙的真实意图,不具有合伙的实质,朱某某取得房屋并非基于民事行为,而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取得房屋系民事行为,不是受贿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共同受贿一节,经查,李某1在购地、建房过程中均实际出资,其取得的2套房屋系经与阚某协商退出建房的对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1系利用职务便利,故不具有受贿的故意及行为特征,李某1本身不构成受贿罪,亦与朱某某不构成共同受贿。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伙同李某1非法收受2套房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缺少朱某某处置1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时金玉公司享有所有权的关键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金玉公司院内北侧的一幢1单元2户6层楼房即涉案房屋所在楼房占地242.2平方米,位于八公山镇人民政府宗地内。金玉公司系淮南市八公山镇的集体企业,负责管理八公山镇集体资产,金玉公司对上述土地虽不具有所有权,但具有管理职责。该事实有卷内委托鉴定书、宗地图、淮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关于确认土地权属的函>的回复》、中国淮南市八公山镇委员会八镇党【2004】11号文件、税务登记证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控辩双方均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朱某某受贿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订案(九)》之前,但修订后的法律对其处刑较轻,应当适用修订后的法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孟培培

人民陪审员  张祖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