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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闽刑终7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09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刑终71号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一案,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7)闽0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受贿的事实

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镇长、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全面负责镇政府和镇党委工作、分管征地拆迁工作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智某公司叶某、麒某养殖场沈某(另案处理)、嘉某公司王某2、陈某2等十二人贿送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03.08436万元(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集美区灌口镇镇长、镇党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叶某请托,为叶某违规建设别墅、店面违建及智某公司承揽混凝土工程等事项上谋取利益。2011年中秋至2016年中秋、春节期间,刘某某先后十一次收受叶某送予的面值各5000元的购物卡,共计5.5万元。2013年3月,刘某某在智某公司办公室“以借为名”收受叶某送予的100万元。以上共计105.5万元。

2.2010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集美区灌口镇镇长、集美区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沈某请托,为沈某经营的麒某养殖场审批发放生猪退养补助补偿款提供帮助,并于家中收受沈某通过王某1贿送的现金80万元。

3.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集美区灌口镇党委书记、主管征地拆迁工作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2的厦门嘉某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征地拆迁补偿、被拆迁设施设备及配套工程补偿、厦门嘉某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运输公司)场地平整费用支付等事项谋取利益。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在嘉某公司办公室收受王某2送予的现金20万元;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在灌口镇社路口附近收受王某2送予的现金20万元;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在嘉某运输公司办公室收受王某2送予的现金20万元。以上共计60万元。

4.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集美区灌口镇党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灌口镇李林村党支部书记刘某2的竞选及工作提供帮助,先后八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2送的现金、购物卡共计16万元。

5.2016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集美区灌口镇党委书记、分管征地拆迁工作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永某(厦门)烟火制造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等地上物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发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于2016年初及8月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收受郑某送的现金共计15万元。

6.2015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集美区灌口镇党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灌口镇党支部书记陈某2在换届选举中提供帮助。同年10月的一天晚上,刘某某开车要离开陈某2家时,收受陈某2送予的现金10万元。

7.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集美区灌口镇党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灌口镇高某的厦门高某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鑫公司)征地补偿款发放及支部书记选举提供帮助,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家中收受高某送予的购物卡2万元、港币4万元,折合共计人民币5.22436万元。

8.2016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集美区灌口镇党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灌口镇正科级干部余某请托,为余某晋升副处级领导干部提供帮助,事后在办公室收受余某送的现金3万元。

9.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集美区灌口镇党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在灌口镇“两委”选举中为陈某3谋取利益。2014年底和2015年八九月,刘某某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3送予的现金共计3万元。

10.2015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集美区灌口镇党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在灌口镇上塘村“两委”选举中为林某2谋取利益,事后在其办公室收受林某2送予的现金2万元。

11.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灌口镇党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灌口镇双乐社区党支部书记兼主任陈某4在工作开展等方面谋取利益,并于2012年至2015年的中秋节期间,在其办公室多次收受陈某4送的购物卡共计1.5万元。

12.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灌口镇党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灌口镇田头村村委会主任林某3谋取利益,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林某3送购物卡共计1.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占地建房报告、相关会议纪要、银行转账记录、相关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表、记账凭证、支付凭证、相关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方案、选举结果报告单等书证,证人叶某、林某1、陈某1、沈某、王某1、刘某1、王某2、刘某2、郑某、陈某2、高某、余某、陈某3、林某2、陈某4、林某3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二)滥用职权的事实

2010年3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成立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时任集美区灌口镇镇长的被告人刘某某为该领导小组成员,负责灌口镇生猪养殖污染整治的领导、协调及灌口镇生猪退养补助补偿奖励款项的审批发放工作。与此同时,集美区灌口镇成立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组长郭某,办公室主任梁某。

2010年12月,郭某代表集美区灌口镇人民政府与麒某养殖场法定代表人沈某签订了生猪退养补助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了补助补偿的范围、标准及方式,同时还约定“因沼气池、生化池属隐蔽工程,未能准确计量计价,暂按沼气池、生化池补偿价的40%计224.29万元(发放);60%预留在灌口镇人民政府,待开挖核实后多还少补。”为虚报冒领麒某养殖场补助补偿奖励款,沈某先后行贿了梁某、郭某。在获悉集美区财政已将补偿款下拨到灌口镇政府后,为能尽快领取到全额补偿款,沈某于2010年12月通过王某1送给刘某某现金80万元,请刘某某在退养补助补偿奖励款项的审批发放方面给予帮助。

2010年12月22日,刘某某在收受沈某贿送的钱款后,不正确、不认真履行职责,未严格按照有关财务管理制度规定,要求镇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完整提交麒某养殖场生猪退养的补偿安置费用表、决算审核意见、补助补偿协议书等待审批材料进行详细审查,而是直接在整治办提交的《灌口镇李林村生猪养殖退养补助、奖励资金发放表》上签批,便发放麒某养殖场生猪退养红线内的补偿款共计39247073.57元。经委托有关单位开挖核实和评估,沈某以虚报冒领方式骗取沼气池、生化池补助补偿款共计3595150.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开展生猪养殖污染整治的通告、厦门市灌口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灌口镇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厦门市灌口镇财政财务管理制度、相关会议纪要、相关补偿协议、补偿费用安置表、奖励资金发放表等书证,厦大评估评报字(2010)第9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厦门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证人郭某、梁某、陈某5、陈某6、李某、沈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03.0843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财政资金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刘某某因女儿结婚收受陈某4送予的红包4000元构成受贿不当。刘某某犯有两罪,应予数罪并罚。刘某某归案如实供述部分受贿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在受贿过程中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酌情惩处。本案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系多方因素所致,既有沈某弄虚作假,评估公司现场核查人员未尽职责,也有整治办工作人员、分管镇长、镇长被收买而放弃职守,上述行为虽不影响对刘某某行为性质的认定,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暂扣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未退出的受贿所得应予追缴。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暂扣的赃款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继续向被告人刘某某追缴受贿所得人民币二百八十八万零八百四十三元六角。

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刘某某在双规期间被非法取证,故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应予排除;原判认定刘某某收受叶某100万元贿赂不当,该款系其向叶某的借款;原判认定刘某某收受沈某80万贿赂、收受王某240万元贿赂、收受陈某210万元贿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刘某某收受郑某5万元系受贿不当,其已将该款及时退还;原判认定刘某某收受林某31.5万元、陈某铃 1.5万元系受贿不当,其未替上述二人谋取利益。原判认定刘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不当,其不具有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刘某某的正常履职行为并未违反灌口镇的有关财务管理规定;且原判认定刘某某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国家损失的数额证据不足。原判对刘某某量刑偏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于2010年至2016年间,利用担任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镇长、镇党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叶某、沈某、王某2、陈某2等人贿送的财物共计302.72436万元,为上述人员在违章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村居两委换届选举等方面提供帮助;刘某某还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财政资金重大损失。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原审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亲属代其向本院退缴受贿赃款50万元。

针对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刘某某在双规期间被非法取证,故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应予排除。

经查,提取到案刘某某的供述笔录,系由侦查人员在初查及立案侦查过程中依法制作,原审庭审时当庭播放了对刘某某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排除了侦查机关对刘某某非法取证的情形,在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侦查阶段曾被非法取证的情况下,刘某某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应予采信。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刘某某收受叶某100万元贿赂不当,该款系其向叶某的借款。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刘某某在收到叶某的100万元后,虽出具了借条,但二人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亦从未商议还款事宜,直至案发,刘某某仍未归还该款;而刘某某和叶某的供证可以证实,二人已就该款转化为行贿款达成了共识。综上,刘某某利用职便为叶某谋取利益,以借款为名收受叶某贿赂的行为,符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以借为名收受贿赂的相关规定,原判认定其此节行为系受贿正确。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刘某某收受沈某80万贿赂、收受王某240万元贿赂、收受陈某210万元贿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查,原判认定刘某某收受沈某80万元贿赂、收受陈某210万元贿赂、收受王某240万元贿赂的事实,有相关会计凭证、补偿安置费用表、安置补偿款发放审批表、灌口镇相关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相关任命文件等书证,证人沈某、王某1、刘某1、王某2、陈某2等人的证言及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刘某某收受郑某5万元系受贿不当,其已将该款及时退还。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刘某某收受郑某5万元后,还与郑某通电话表示感谢,而刘某某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员被纪委调查,担心受贿事发退款给郑某的行为,系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款,原判认定刘某某此节行为构成受贿与法有据。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5.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刘某某收受林某31.5万元、陈某玲1.5万元系受贿不当,其未替上述二人谋取利益。

经查,刘某某的供述、二行贿人的证言以及提取到案的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实,刘某某在林某3连任田头村的村主任、支委事项上给予关照;对陈某玲任主任的社区,在经费支持、工作事项审批方面给予光照,刘某某为林某3、陈某玲谋取利益,并收受上述二人各1.5万元购物卡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6.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刘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不当,其不具有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刘某某的正常履职行为并未违反灌口镇的有关财务管理规定;且原判认定刘某某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国家损失的数额证据不足。

经查,刘某某系灌口镇镇长、厦门市集美区整治办领导小组成员,对本案生猪退养补偿款的发放有审批权,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刘某某在履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灌口镇相关财政财务管理制度,不认真审核麒某养殖场补偿补助金的报审材料,提前发放补偿款,致使麒某养殖场虚报冒领补偿款;刘某某还因收受贿赂,不认真履行审核职责,签批发放生猪养殖补偿补助款,导致国家重大经济损失,刘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刘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使造成国家损失的数额,有房地产评估报告、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7.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对刘某某量刑偏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查,原判根据刘某某的犯罪数额、情节,考虑其认罪态度、退赃情况,依法对其做出判决,量刑并无不当。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02.7243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受贿的数额有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财政资金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刘某某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受贿事实,酌情从轻处罚,在受贿过程中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酌情惩处。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50万元,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数额、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犯滥用职权罪定罪量刑的判决和第二项中对暂扣赃款予以没收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某某受贿罪量刑部分的判决、第二项中继续向被告人刘某某追缴赃款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9年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四、上诉人刘某某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六十五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继续向上诉人刘某某追缴受贿赃款人民币二百三十七万七千二百四十三元六角。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健

审判员 吴兆煜

审判员 肖 凌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江 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