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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闽01刑初2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10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1刑初25号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二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玲、余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谭勇、王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18年,被告人薛某某利用担任福建省东南电化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福建湄洲湾氯碱工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福建省石油化工集团联合营销有限公司主持行政工作的副总经理、总经理、福建省福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福建省福化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福建环球伟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程某某、原某某等24个单位和个人在化工品销售、采购、运输以及融资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通过其妻朱某某(另案处理)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822.95548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至二百万元。

被告人薛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其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23起受贿事实,具有坦白、退赃等从轻、从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02年至2018年,被告人薛某某利用担任福建省东南电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电化公司)副总经理、福建省石油化工集团联合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营销公司)主持行政工作的副总经理、总经理、福建省福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化工贸公司)总经理、福建省福化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化工贸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福建环球伟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程某某、原某某等单位和个人在化工品销售、采购、运输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通过其妻朱某某(另案处理)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822.9554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薛某某利用担任联合营销公司总经理、福化工贸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福建环球伟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化工品运输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3年6月至2018年初,薛某某直接或通过其妻朱某某在福州、厦门、香港等地先后多次收受福建环球伟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刘某某根据上述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柯某某指使给予的人民币58万元、30万港元、2万美元、代为支付的个人费用19.59964万港元、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消费卡一张、佳能牌35MM摄像头一个、黄金手镯、钻石首饰等珠宝、杰尼亚、香奈儿等品牌的手包、鞋服等,共计折合人民币299.60588万元。

(二)2002年至2010年,薛某某利用担任东南电化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程某某经营的车队在化工品运输、介绍客源等事项提供帮助。2002年底至2010年底,薛某某在福建省图书馆、世纪明珠小区等地先后二十四次收受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10万元。

(三)2003年至2010年,薛某某利用担任东南电化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原某某经营的车队在化工品运输、介绍客源等事项提供帮助。2003年至2010年,薛某某在洋下新村小区附近、世纪明珠小区附近等地先后二十二次收受原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10万元。

(四)2002年至2008年,薛某某利用担任东南电化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石狮市南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液碱等化工品供应及运输、费用结算、介绍客源等事项提供帮助。2002年下半年至2008年底,薛某某在洋下新村小区附近、福建省图书馆等地先后十八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80万元。

(五)2004至2010年,薛某某利用担任东南电化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温州市富甸化工有限公司在盐酸、氯碱、聚醚等化工品的供应事项提供帮助。2004年底至2010年底,薛某某在福州金仕顿酒店等地先后七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共计70万元。

(六)2003年至2009年,薛某某利用担任东南电化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南平东大轻化有限公司、揭阳市东山区东阳大化建经营部、揭阳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在盐酸、液碱等化工品的供应事项提供帮助。2003年下半年至2009年底,薛某某在福州金百合酒店等地先后十四次收受上述三家公司实际经营者吴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70万元。

(七)2003年至2010年,薛某某利用担任东南电化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潮州市厦寺化工经营部在盐酸等化工品供应事项提供帮助。2003年下半年至2010年底,薛某某在福州龙翔酒店等地先后十六次收受该经营部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64万元。

(八)2011年至2016年,薛某某利用担任东南电化公司副总经理、联合营销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福建泉州隆汉物流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在化工品运输、费用结算等事项提供帮助。2011年下半年至2016年,薛某某在其位于福州省府路的办公室等地先后十一次收受蔡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象牙二根、黄金制品二件(重175.22克)、手镯一只,共计折合人民币63.9644万元。

(九)2002年至2007年,薛某某利用担任东南电化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泉州市泉港区爱德利贸易有限公司、厦门爱德利贸易有限公司、厦门欣德利贸易有限公司在聚醚、环氧丙烷等化工品供应及运输、费用结算、介绍客源等事项提供帮助。2002年下半年至2007年底,薛某某在福州好世界酒店、泉州爱德利公司等地先后十六次收受上述三家公司经理黄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8万元。

(十)2004年至2011年,薛某某利用担任东南电化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广州市一分利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闽达化工有限公司在离子膜碱等化工品的供应事项提供帮助。2004年下半年至2011年底,薛某某在福州新紫阳酒店等地先后十六次收受上述两家公司实际经营者冼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0万元。

(十一)2003年至2010年,薛某某利用担任东南电化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为福州福燃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宇昌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神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东南电化公司、湄洲湾氯碱公司销售煤炭、费用结算等事项提供帮助。2003年底至2010年初,薛某某在其位于东南电化公司的办公室等地先后十四次收受上述三家公司监事陈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5万元。

(十二)2005年至2017年,薛某某利用担任东南电化公司副总经理、联合营销有限公司总经理、福化工贸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福建斯兰集团有限公司在聚醚等化工品供应事项提供帮助。2005年底至2017年底,薛某某在福州信和广场九和居餐厅等地先后十三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孙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6万元、劳力士品牌手表一块,共计折合人民币34.48万元。

(十三)2008年至2017年,薛某某利用担任东南电化公司副总经理、联合营销公司总经理、福化工贸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迈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南京迈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湄洲湾氯碱公司、联合营销公司、福化工贸公司销售抗氧剂产品及货款结算等事项提供帮助。2008年下半年至2017年下半年,薛某某在福州阿波罗酒店等地先后十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陈某新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0万元。

(十四)2003年至2012年,薛某某利用担任东南电化公司副总经理、联合营销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衢州市大显工贸有限公司在氯气等化工品的供应事项提供帮助。2003年底至2012年底,薛某某在东南电化公司附近等地先后十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陈某瑶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0万元。

(十五)2003年至2011年,薛某某利用担任东南电化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永江化工有限公司在盐酸、液碱等化工品的供应事项提供帮助。2003年底至2011年底,薛某某在福州金仕顿酒店、新紫阳酒店等地先后九次收受该公司原总经理梁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4万元。

(十六)2003年至2010年,薛某某利用担任东南电化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厦门森皇商贸有限公司在聚醚等化工品的供应事项提供帮助。2003年底至2010年底,薛某某在福州金叶大酒店等地先后八次收受该公司股东丁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4万元。

(十七)2003年至2008年,薛某某利用担任东南电化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厦门聚和鑫贸易有限公司在聚醚等化工品的供应事项提供帮助。2003年底至2008年底,薛某某在福州先后六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8万元。

(十八)2007年至2012年,薛某某利用担任东南电化公司副总经理、联合营销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南恒德盛物流有限公司在化工品运输、费用结算等事项提供帮助。2007年初至2012年初,薛某某在其位于东南电化公司的办公室等地先后七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梅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2万元、黄金制品二件(重200克),共计折合人民币16.9052万元。

(十九)2005年至2011年,薛某某利用担任东南电化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福建清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液碱等化工品的供应事项提供帮助。2005年底至2011年底,薛某某在福州世纪金源酒店等地先后七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王某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4万元。

(二十)2005年至2010年,薛某某利用担任东南电化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福州开发区新电燃料有限公司股东陈某政向东南电化公司、湄洲湾氯碱公司销售煤炭、货款结算等事项提供帮助。2005年底至2010年底,薛某某在其位于东南电化公司的办公室等地先后六次收受陈某政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

(二十一)2003年至2006年,薛某某利用担任东南电化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厦门同润工贸有限公司在聚醚等化工品的供应事项提供帮助。2003年底至2006年底,薛某某在福州、泉州等地先后四次收受该公司实际经营者洪某德招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

(二十二)2004年至2007年,薛某某利用担任东南电化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深圳市恒昂实业有限公司在聚醚等化工品的供应事项提供帮助。2004年下半年至2007年下半年,薛某某在福州世纪金源大酒店等地先后四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刘某彬给予的人民币共计8万元。

(二十三)2013年至2018年,薛某某利用担任联合营销公司总经理、福化工贸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上海海宝化工有限公司向联合营销公司、福化工贸公司销售电石、货款结算等事项提供帮助。2013年下半年至2018年下半年,薛某某在世纪明珠小区先后六次收受该公司业务经理杜某弘给予的人民币共计6万元。

(二十四)2005年至2006年,薛某某利用担任东南电化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林鸿财经营的车队在化工品运输、介绍客源等事项提供帮助。2005年底至2006年底,薛某某在洋下新村小区附近先后二次收受林某财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办案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黄金珠宝、鞋服、象牙等物证的照片;2、采购合同、运输合同、供货合同、银行凭证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刘某寒、朱某某、柯某某、朱某榕、黄某敏、江某光、陈某健、徐某珍、王某源、原某某、林志红、朱某如、李某鑫、林某某、刘某甲、吴某某、陈某某、蔡某某、黄某某、冼某某、陈某甲、丁某兴、孙某某、陈某新、陈某瑶、梁某某、丁某某、张某某、梅某某、王某源、陈某政、洪某招、刘某彬、杜某弘、林某财等证言;4、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及其自书材料等证据。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市监委已掌握的收受刘某某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299.60588万元的事实,主动交代市监委尚未掌握的收受程某某、原某某等23人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1523.3496万元的事实。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款物决定书、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退赃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户籍证明、福建省石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南电化公司、湄洲湾氯碱公司、联合营销公司、福化工贸公司等工商资料、职务任免文件、职责分工文件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薛某某的任职情况及相应职责范围,其系受国有单位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822.9554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收受刘某某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299.60588万元的事实,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并退清全部赃款赃物及其孳息,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9年3月26日止。罚金从扣押款物中予以划缴。)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薛某某受贿所得财物折合人民币1822.95548万元及其孳息,依法上缴国库。(清单见附件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林燕芳

审判员  高芸秀

审判员  李平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魏林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