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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闽04刑终2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11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4刑终24号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闽0429刑初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阴长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泰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利用职务便利,在明知他人从事赌博等违法活动的情况下,收受“利息”和收受管理对象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44.61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李某1、陈某1、邓某1在赌场上从事赌博等违法活动的情况下,从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累计收取“利息”共计44.45万元;2012年年底及2013年7、8月份分两次收受泰宁县汽车站附近游戏机店店员蔡某,4通过陈某3送的两张华兴超市购物卡,价值共计0.1万元;2016年年底及2017年下半年,分两次收受经营发廊店的黄某2送的现金共计0.06万元,具体是:

一、2010年开始,刘某某在明知李某1是缓刑监管对象及在赌场上从事违法活动的情况下,分四次以借款方式出资给李某115万元,月利息10%。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李某1通过现金及向刘某某持有的户名刘某1的银行卡账户转账,向刘某某支付“利息”14.5万元。2011年8月,李某1由于资金困难无法支付当月“利息”,应刘某某要求出具一张1.5万元的欠条。2011年9月15日,李某1归还了刘某某以借款方式出借的15万元。

二、2011年6月底,刘某某在明知陈某1在其负责的片区从事赌博、开设赌场等违法活动的情况下,分四次陆续以借款方式出资给陈某125万元,约定月息5%,并要求陈某1将“利息”存至刘某某持有的户名刘某1的银行账户。陈某1从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共向该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利息”共计14.5万元。2012年6月25日之后,陈某1无法支付“利息”,经刘某某多次催要,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陈某1以一千元至几千元不等的数额归还“本金”,并存至刘某某持有的户名刘某1的银行账户,共计22.35万元。

三、2011年7月、8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邓某1在赌场上从事高利借贷违法活动的情况下,多次主动提出出资给邓某1,要求邓某1以每天50元/万元支付“利息”,并承诺为其提供帮助。邓某1迫于刘某某警察的身份答应后,刘某某分两次以借款方式共出资给邓某111万元。邓某1以现金及向刘某某持有的户名刘某1的账户转款,共支付给刘某某5.45万元“利息”。后因邓某1无力继续支付,在刘某某的要求下邓某1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了8.5万元的“利息”欠条。

四、2012年至2013年,泰宁县汽车站对面的一游戏机店店员蔡某,4,为了得到刘某某在日常例行检查及流动人口管理方面的关照,通过陈某3送给刘某某华兴超市购物卡两张,共计价值1000元。

五、2016年至2018年,黄某2在泰宁县杉城镇台前巷经营一家发廊店,为了让刘某某放任其经营,2016年年底及2017年下半年,黄某2在发廊店的路口两次各送给刘某某300元现金。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户籍证明、任职文件、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未退赃情况说明、协助办理事项反馈函、刑事判决书、重点人员档案材料、农行账户查询资料、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证人李某1、黄某1、刘某1、刘某2、刘某3、雷某,4、廖某1、陈某1、邹某,4、余某1、邓某1、邱某,4、李某2、温某,4、杨某,4、廖某2、江某,4、邓某2、邓某3、余某2、张某,4、陈某2、蔡某,4、陈某3、黄某2等人的证言;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泰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工作期间,明知李某1、陈某1、邓某1从事违法活动,不制止、不惩治,而以收取利息的方式收受贿赂,放任惩治对象从事违法活动,同时还收受管理对象现金和购物卡,主观上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且具有索贿情节;李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违法活动,陈某1在刘某某负责区片从事违法活动,邓某1在陈某1等人开设的赌场上从事违法活动,三人均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对刘某某进行利益输送,主观上具有行贿的故意;刘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刘某某收他人贿赂44.61万元,数额巨大;其中以欠条方式支付的10万元,主观上具有明确的收受贿赂故意,但未得逞应为未遂,可从轻处罚。刘某某以借款的方式提供资金给违法人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收取“利息”,该资金属犯罪的投资,“利息”属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刘某某明知李某1、陈某1、邓某1从事违法活动,包庇、纵容,不制止、不惩治,履职懈怠,充当违法、犯罪人员的保护伞,依法予以严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四万六千一百元、违法资金人民币三十七万三千五百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收李某1斌陈某1伉邓某1崇贿赂的犯意李某1斌陈某1伉邓某1崇的行也为也不是向上诉人行贿;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李某1斌陈某1伉邓某1崇的财物,也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将上诉人李某1斌陈某1伉邓某1崇三人之间的借贷行为认定为行贿、受贿,于情、于理不通,于法更无据;原审认定上诉人受贿44.6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上诉人收李某1斌的利息为9.5万元邓某1崇的利息为1.65万元陈某1伉的利息为14万元;原判认定上诉人“包庇、纵容,不制止、不惩治、履职懈怠,充当违法、犯罪人员的保护伞”牵强附会,毫无证据;综上,上诉人虽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但不应当受到刑法处罚,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无罪。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庭意见:本案诉讼程序合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上诉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刘某某李某1斌具有监管考察的职务便利,利用职便李某1斌离开泰宁外出提供便利条件,收受贿赂;刘某某在接受陈某1伉高额利息形式行贿后,不履行查处赌博场所的职责,利用职便为其提供庇护,属于典型的权钱交易;刘某某多次主动要求将资金借邓某1崇,谋取高额利息,并承诺事后为其谋利,属利用职便主动索取贿赂,刘某某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以利息方式收取的受贿数额为44.45万元,有上诉人的供述和行贿人的陈述以及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予确认。一审认定上诉人刘炳从构成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收李某1斌的利息为9.5万元的诉、辩意见。经查,刘某某在调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均供李某1斌向其借款本金15万元,约定月利息10%,已经支付14.5万元利息的事实,该供述与证李某1斌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利息为9.5万元没有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收邓某1崇的利息为1.65万元的诉、辩意见。经查,刘某某在调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均供称其分两次合计借款邓某1崇11万元,约定每万元日利息50元,共计收到利息5.45万元,还有8.5万元利息邓某1崇刘某1林出具借条,该供述和证邓某1崇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利息为1.65万元没有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收陈某1伉的利息为14万元的诉、辩意见。经查,刘某某在调查阶段均供称其分四次合计借款陈某1伉25万元,约定月利息5%,从2011年7月至2012年6陈某1伉一共支付利息14.5万元,该供述和证陈某1伉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利息为14万元没有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收李某1斌陈某1伉邓某1崇贿赂的犯意李某1斌陈某1伉邓某1崇的行也为也不是向上诉人行贿;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李某1斌陈某1伉邓某1崇的财物,也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将上诉人李某1斌陈某1伉邓某1崇三人之间的借贷行为认定为行贿、受贿,于情、于理不通,于法更无据的诉、辩意见。经查,首先,刘某某为谋取私利,收李某1斌陈某1伉邓某1崇高额利息44.61万元的事实如前所述,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李某1斌等人的证言,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次,刘某某明知高利借贷李某1斌陈某1伉邓某1崇的钱款系被用于“放火炕”和赌博等违法行为。刘某某于2018年5月7日书写的自我交待材料中供述“过了不久李某1斌又找我要借钱,我就问他干什么事,他说在放火炕赚息”,邓某1崇说他现在在做放火炕做的很好……我就邓某1崇说,那你什么时候也帮我赚点小钱……我当时还邓某1崇说你以后如果有什么事也可以帮帮你”;同年5月12日自我交待材料中供述“我李某1斌借钱干什么用,他说拿去放火炕赚一些钱,我当时没吭声就走掉了”李某1斌在缓刑考验期,经常跑到外地‘放火坑’,涉嫌违法”;同年6月7日的自我交待材料中,再次供述“已经知道他借钱是为了放火炕赚取高额利息”,刘某某自我交待材料中的上述供述与其在监委阶段的的供述“陈某1是社会无业人员,主要以赌博为业”、“2011年和2012年陈某1都在赌博,2012年下半年开始,他就断断续续地在赌博”等供述相一致,也能得到证人李某1、陈某1、邓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刘某某虽然于庭审中翻供,辩称“不知道李某1在缓刑考验期有放火炕”,“借钱给陈某1的时候,没有发现他在赌博”,但该供述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也与全案证据相矛盾,根据证据的采信规则,应当采信刘某某的庭前供述。再次,刘某某为李某1、陈某1、邓某1等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有刘某某自我交待材料中供称的“李某1在缓刑考验期间,经常跑到外地‘放火坑’,涉嫌违法”,在调查阶段的供称的“我在明知道邓某1、李某1、陈某1他们在从事这些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由于当时自己缺钱,控制能力差……反而借钱给他们赚取更高利息,纵容他们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供述,以及证人李某1的证言“那几年放火炕都比较赚钱,向他借钱主要就是想跟他搞好关系,帮他赚点钱,这样他就不会为难我”“给他高一点利息也想跟他搞好关系,在我监管期间不要对我监管那么严”,陈某1的证言“我当时在杉城镇东石村那边开了个赌场,刘某某刚好是负责那个片区的社区民警”,邓某1的证言“他一直说要拿钱给我叫我帮他赚钱,我自己又在社会上混总有些事情要求他,他也说我有事情可以找他,后来我才答应要他的钱”“刘某某第一次找我的时候也跟我说以后有事情可以找他后来我才从他那里拿了钱去放火炕”等相印证,足以认定刘某某利用“人民警察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职权”,明知李某1等人从事赌博、开设赌场、“放火炕”等违法犯罪行为,不制止、惩治。综上,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索取或非法收受李某1等人高额利息后,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在泰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收取利息的方式非法收受他人的钱款及购物卡折合人民币44.6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属数额巨大。刘某某主动借给邓某1并收取的利息5.45万元及8.5万元欠条部分属索贿,对该部分行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刘某某收受的贿赂中其中10万元以欠条方式支付,属犯罪未遂,对该部分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明知李某1、陈某1、邓某1等人从事开设赌场、赌博、“放火炕”违法活动,包庇、纵容,不制止、不惩治,履职懈怠,充当违法、犯罪人员的保护伞,依法予以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刘某某以“借贷”名义给邓某1的本金11万元以及给陈某1的本金中尚未归还的2.65万元未予追缴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宁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9刑初8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四万六千一百元、违法资金人民币三十七万三千五百元。

二、继续向邓仁崇追缴违法资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向陈祖伉追缴违法资金人民币二万六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仲伟

审判员  刘时杰

审判员  张文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