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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7)闽01刑初13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11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7)闽01刑初134号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二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7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并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兰、高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常青、章晓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6年,被告人严某某在担任福清市副市长、闽侯县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为陈某1、福建龙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闽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9个单位及个人在房地产开发、征地项目、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收受上述单位及个人贿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67.8万元、港币30万元、美元2万元。上述财物被严某某用于生活开销及投资。案发后,已追回赃款及其收益804.3万元及IWC手表一块。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67.8万元、港币30万元、美元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因严某某到案后坦白交代了司法机关大部分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且案发前因担心被查处,退还了大部分赃款,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至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严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但认为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

辩护人陈常青认为,严某某在其被立案调查前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严某某的供述与林某1、吴某1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第九起事实中应根据严某某的供述认定其收受吴某1受贿款项为200万元;第二起事实中严某某收受薛某1 70万元及IWC手表后及时退还,不属于受贿;严某某在案发前退还吴某1美元1万元、林某2人民币50万元、陈某2人民币8万元、林某3人民币10万元、吴某1美元1万元等事实是由于其意识到收受这些人款物不对,属于及时退还,不构成受贿;严某某积极主动退还受贿所得款项,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章晓舟认为,严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前已经退还大部分赃款,也没有违法违规行使职权,没有偏袒行贿人,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对严某某减轻处罚并在五至七年有期徒刑期间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6年,被告人严某某先后担任福清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闽侯县委副书记、县长等职务,在此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为陈某1、福建龙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闽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及个人在房地产开发、征地项目、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或承诺为他人提供帮助,并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67.8万元、港币30万元、美元2万元,合计人民币603.7937万元(以下币种如未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上述财物被严某某用于生活开销及投资等。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被告人严某某接受陈某1的请托,为陈某1挂靠承包的福清市多个排涝站水利项目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受陈某1贿送的价值115万元的福清玉屏御景某地块。2010年5月,严某某委托陈某1卖掉该地块并收回卖地款3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清市城区排涝站工程中标材料、协议书、完工验收材料、进度款支付材料、福建东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2006年3月陈某1挂靠福清市东1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福清市城区排涝站工程并中标,工程具体由陈某1负责施工等情况。

2、玉屏御景花园楼房认购书、收款收据、更名材料、陈某3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等材料,证明陈某1以他人的名义花费115万购买地块后以360万元出售等情况。

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严某某作为单位领导,为其承包的排涝站水利项目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06年11月份,其借用陈某3名字购买了价值115万元的福清玉屏御景某地块送给严某某。2010年,严某某委托其卖地,卖地款360万元交给了严某某所交代的林某1。2016年下半年,严某某叫其商量他这几年两三百万元收入的出处以应对组织调查,林某1在场,其讲如果严某某日后有被调查,就用投资其煤矿的这个说法来应付。其辨认确认建行交易明细,确认2006年11月13日转账支取60万元和2006年11月16日转账支取55万元给谢某1,就是购地款。

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了其从未在玉屏御景购买过土地或楼房,陈某1确曾有向他借过身份证,并确认认购书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明了陈某1以115万元向其购买福清玉屏御景某地块的事实;证人俞某1的证言证明了其受他人委托向陈某1以360万元购买玉屏御景某地块以及汇款至陈某1指定的余某1账户的事实;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明了其亲戚陈某1 2010年借用其身份证和银行卡收款360万元的事实。

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其受父亲陈某1指示操作余某1账户内的360万元的流转情况,并证明2010年6月左右,陈某1从家中拿了两袋现金到福清东门市场附近的兴业银行交给林某1,叫其与林某1一起到兴业银行柜台存钱。2010年下半年,陈某1叫其梳理家族与林某1的经济往来数额,林某1与其家有好几年的投资或借贷等经济往来关系,账面看林某1汇入的金额多于陈某1汇出的金额,但实际互不相欠。

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明了上述两次收款360万元的事实,并证明是严某某让其和陈某1对接,其收下后按照严某某的要求分多次以现金的方式存到银行账户,还证明了2016年严某某与陈某1商量统一口径应付调查的事实。

4、被告人严某某对其利用职务便利,在陈某1承包排涝站水利项目征地、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陈某1贿送的以陈某3名字购买的福清玉屏御景价值100万元左右的地块并委托陈某1卖地,卖地款360万元由其外甥林某1收回等事实供认不讳。其愿意从其投资陈某1的500万元中退还,已退还给送钱人的,希望能追缴,部分未退还的财物从其妻子处退缴。

二、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严某某接受福建龙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1公司)薛某1的请托,承诺为该公司在闽侯开发房地产项目给予支持,并商定以投资分红形式收受对方的好处费。2012年底,严某某在家中收受薛某1贿送的IWC男表一块,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表价值10.8万元。2012年11月20日,严某某通过其外甥林某1以转账形式汇入薛某1指定账户100万元。3个月后,根据严某某的要求,薛某1将70万元以投资分红的名义连同10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给严某某指定的林某1接收。期间,严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龙1公司开发的房产项目提供帮助。2015年上半年,严某某得知薛某1被纪委调查后,因害怕受贿问题暴露,拒绝收受薛某1曾许诺贿送余下以投资分红形式给予的好处费,并于 2016年初通过林某1将收受的70万元和IWC手表退还给薛某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龙1公司通过拍卖取得相关地块开发项目的材料、会议纪要,严某某在出让方案的请示等文件上签字的材料,证明薛某1的身份及严某某的职务履行情况。福清市纪委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5日薛某1因龙1名城地产项目向他人送钱问题被福清市纪委调查等情况。林某1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2年11月20日林某1转款100万元到薛某1指定的陈某4账户等情况。

2、物证、检验报告及价格认定结论书,从薛某1处扣押的IWC手表一块,经检验及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表在2012年下半年的市场价格为10.8万元。

3、证人薛某1的证言,证明为了感谢也为了继续得到严某某对其公司的关照,其以投资分红名义送给严某某70万元和IWC手表以及后来退还的事实。2006年开始,其龙1公司决定在闽侯开发康1、八1等项目,为此其多次找严某某,希望他能够在项目推动以及项目配套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关照。2012年下半年,严某某提起投资的话题,其当时并没有合适的项目,但考虑到严某某主动开口,其称可投资在其外地的开发项目,有足够回报。不久严某某就说要投100万元,其让妹妹薛某2与他联系,几天后,薛某2说严某某的100万元已经汇到指定的陈某4账户了。三个月左右,因严某某说急用钱要拿回本金,其就按照他的要求将170万元现金让薛某2拿给严某某,并转告他100万元本金,70万元是回报。之后每年春节其给严某某拜年时,严某某都会问起其投资100万元回报的事。由于其在闽侯开发的项目还需要他支持和关照,为了跟他搞好关系,所以虽然没有实际投资,但他只要一提起,其就说还有回报。2015年上半年因曾被福清市纪委调查,其就对钱物往来比较敏感,严某某再问他投资的事时,其希望用更稳妥的方式,建议严某某写借条以应付调查并答应过后会处理借条。严某某听后觉得找其拿钱不保险,就说钱先不拿了,继续放在其处。2015年底或2016年初,其妹妹薛某2说严某某将之前给她的70万元还给了她。此外,2012年严某某汇给其100万元后,其曾送给严某某的一块手表,严某某也一并退还了。

证人许某1、程某1、许某2的证言,证明严某某有交代加快八1项目拆迁交地进度的事实。

证人薛某2、陈某4、林某1的证言,印证了上述100万元投资款及70万元好处费的收转及退还过程。

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对其利用职务便利在龙1公司在闽侯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土地出让、拆迁征地进度等方面给予帮助,收受薛某1以投资分红名义贿送的好处费70万元和IWC手表,后来将70万元和IWC手表退还薛某1的事实供认不讳。

三、2012年初,被告人严某某接受福建闽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1公司)董事长周1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开发江1花园项目中变更容积率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春节前,严某某在家中收受周1贿送的港币30万元,折合人民币23.63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江1花园项目变更容积率报告材料及闽侯县政府及闽侯县国土资源局、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的督办及反馈材料、相关文件、中行即期结售汇历史牌价查询表等,证明周1系闽1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闽1公司在闽侯开发相关项目申请变更容积率等材料,严某某在江1华园项目变更容积率的报告、江1华园项目规划条件调整的请示等文件上签批给相关职能部门办理等履职情况。根据中行即期结售汇历史牌价查询情况,港币30万元折合人民币23.637万元。

2、证人周1的证言,证明其送钱给严某某一是为了感谢他帮其开发的江1花园项目变更容积率,从别墅用地改成高层商品房;二是为了和严某某搞好关系,希望以后在闽侯开发其他项目能继续得到严某某的支持。其闽1公司开发的江1花园项目地块的用途是别墅用地,容积率是0.36,但其想把别墅用地改成高层住宅,希望得到严某某的帮助。严某某让其打个报告,说如果符合政策一定会支持。后来其公司就打了一份报告给闽侯县政府。之后严某某叫闽侯县国土局和建设局等部门研究这个项目变更容积率即把别墅项目改成高层住宅商品房的事宜,大概2012年下半年,经过规划、国土、闽侯县委县政府的协调,最终把江1花园项目从别墅用地改成高层住宅,把容积率从0.36提高到3.3。2014年春节前,其拿了港币30万元给严某某,感谢他对江1花园项目的照顾和支持。此外,其在2012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都有送给严某某燕窝或虫草礼品,2014年,其还有借给过严某某亲戚一笔500万元,过了不到1个月,对方就已归还。

3、被告人严某某对其利用职务便利为闽1公司在江1花园项目变更容积率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周1贿送港币3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称2013年底2014年初的一个周末,周1为其闽1公司开发的江1花园项目能够提高容积率找其帮忙,在其协调下,该项目的容积率从0.36提高到3.3,为了表示感谢,周1送给其港币30万元。

四、2012年,被告人严某某接受福建隽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1公司)董事长吴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海1国际城住宅项目在征地拆迁等方面给予帮助。2013年春节,严某某在福州于山宾馆收受吴某1贿送的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2172万元。2016年8月,严某某得知周1被纪委调查后,因害怕受贿问题暴露,将美元1万元退还给吴某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隽1公司2012年通过拍卖取得闽侯相关地块的材料、严某某在出让方案的请示等文件上签字的材料,证明吴某1的身份信息及严某某的职务履行情况。中行即期结售汇历史牌价查询表证明2013年春节前后,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2172万元。

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为得到严某某对其公司开发项目的征地拆迁等工作的支持,其于2013年春节前后送给严某某美元1万元,2016年8月严某某予以退还的事实。其称2013年春节前一天,其准备美元1万元后联系严某某,在于山宾馆的房间里,其简单介绍了其在青口镇开发的海1国际城住宅项目的情况,请严某某今后关照。严某某表示说都是福清人,会尽量关照。其就从公文包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美元1万元交给严某某,他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因其本人很少在闽侯青口镇项目工地管理,其听具体项目管理人员说闽侯县政府及青口镇对项目的征地拆迁等比较支持。2016年8月,严某某打电话让其到他家里将美元1万元退还。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其对2013年春节前后在于山宾馆收受吴某1为感谢其在征地拆迁等方面给他的支持,贿送其美元1万元及2016年8月左右退还该美元1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承认有交代当地主管加快拆迁交地进程。2016年8月,周1被带走调查期间,其害怕波及到自己,就叫林某1从其放在他那里保管的现金中兑换了美元1万元,其电话联系吴某1到其家中,把钱退给他,他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

五、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严某某接受闽侯闽1编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1公司)董事长林某2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广交会展位补贴等政策补贴方面提供帮助,并承诺对其发展项目予以支持。2012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严某某先后五次在家中收受林某2以拜年名义贿送的现金10万元,共计50万元。2016年8月,严某某得知周1被调查后,因害怕受贿问题暴露,将50万元退还给林某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闽1公司获得相关补贴的请示、闽侯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委托材料、支付凭证等材料,证明林某2的身份及闽1公司获得相关补贴等情况。

2、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明其闽1公司在闽侯需要跟政府打交道且或多或少得到了闽侯县政府的关照,县政府出台行业性的中信保政策、广交会展位补贴时也有把其公司纳入,其送50万元给严某某是想要维护好跟他的关系,在需要帮助的时候能找他。因此2015年其公司准备在闽侯白沙开发温泉旅游项目其请严某某关照时,严某某承诺予以支持。第一次送钱给严某某是2012年正月初一,其给严某某打电话联系好后到他家里,将准备好的10万元放进茶叶袋内送给了严某某。此后的2013年至2016年这四年间,其都是在春节那几天内去严某某家中给他拜年并送10万元给他,一共送给严某某50万元。2016年夏天,严某某电话联系其到其白沙工厂,说他要离开闽侯了,将50万元退还。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其对2012年至2016年收受林某250万元以及对其口头答应林某2对其闽侯白沙温泉旅游项目予以支持后又退钱等事实供认不讳。林某2的公司是县内比较大的工艺品出口企业,他送钱时请其多支持他的企业,希望跟其搞好关系,在各个方面得到其关照。大概2015年时,林某2还提过想在白沙搞个温泉旅游项目,希望其能支持,其有明确表示会支持他。2016年8月,其到林某2公司将50万元退回。

六、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接受上饶市金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1公司)副总经理陈某5的请托,承诺将介绍闽侯的工程项目让陈某5承接并在项目中会予以支持等,并在福州于山宾馆收受了陈某5贿送的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金1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证明陈某5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2、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明其大概十年前认识了严某某。大概在2013年春节前,其考虑到可以在闽侯搞些公路、水利工程,就趁着春节跟严某某联系,给他拜年,想得到他的支持。其跟严某某联系后到于山宾馆找他,拜年后提出想在闽侯搞些公路、水利工程,希望能得到他的关照,严某某答应给其提供帮助,还说需要急用钱,其就将2万元现金给了严某某。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其对2013年春节前陈某5送其2万元现金,请其帮助他介绍在闽侯做水利工程等项目,其承诺会关注并在项目中予以支持的事实供认不讳。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5到于山宾馆送给其2万元,说他想在闽侯做一些水利项目,希望得到其关照和帮忙,其答应了,但之后并没有相关项目。

七、2014年至2016年春节,被告人严某某接受福建闽侯民1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1银行)法定代表人陈某2的请托,对该公司在政策、存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先后三次收受陈某2贿送的大洋晶典购物卡共计价值10万元。2016年8月,严某某得知周1被调查,因害怕受贿问题暴露,将购物卡折合8万元退还给陈某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闽政[2012]1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金融业发展九条措施的通知》、闽政办[2013]9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村镇银行组建和发展的指导意见》、民1银行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关于选举董事长的决议、议案、选举办法、闽侯县政府会议纪要、民1银行营业执照等,证明陈某2担任民1银行第一届董事会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闽侯县对民1银行在政策、存款等方面扶持的情况。

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为了感谢严某某对其银行工作的支持并希望他能够继续支持银行的工作,其先后三次送严某某购物卡共计价值10万元。因为工作关系,其和严某某多次接触后熟悉了。2013年左右省政府出台了一个加大支持村镇银行的指导意见,其希望闽侯县能够在这个意见基础上出台相应的配套支持措施,在多次找严某某汇报后,严某某答应说他会推动县政府出台一个政策。之后就出台了一个会议纪要,明确支持其银行的政策。在政策影响下,也有不少优质企业到其银行贷款等。其为了感谢严某某对其银行工作的支持并希望他能够继续支持,就送他共计价值10万元的购物卡。2016年下半年,严某某约其到县政府接待室见面,将购物卡折现退还给其8万元。

3、被告人严某某对其在民1银行在政策、存款等方面予以支持,三次收受该银行行长陈某2贿送的共计价值10万元的大洋晶典购物卡,后退还8万元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称2014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陈某2到其办公室分别送给其价值2万元、3万元、5万元的大洋经典购物卡。其根据省政府对村镇银行发展的指导意见,在县长办公会议中研究确定了扶持民1村镇银行的相关措施,支持他们银行。2016年8月左右,周1出事后,其担心收受相关人员贿赂的情况可能会被调查,就退还给陈某28万元。

八、2014年6月,被告人严某某接受福建渠1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渠1公司)董事长林某3的请托,收受林某3贿送的10万元,为该公司在金湖水岸项目加快拆迁交地工作等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8月,严某某得知周1被调查,因害怕受贿问题暴露,将收受的10万元退还给林某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渠1公司通过拍卖程序取得开发金湖水岸项目地块并申报开发的材料、会议纪要等材料,证明林某3的身份及公司的具体投资项目等情况。

2、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明因其公司从挂牌摘得土地直到2014年6月份征迁还是只进行到百分六七十,严重影响到整个项目的开发进度,其就想通过严某某的帮忙及督促有关部门,加快拆迁交地进度,另外项目的规划总评审批等方面都要闽侯县相关部门按程序审批,其也希望严某某能关照督促以加快审批并通过。2014年6月其送给严某某10万元。2016年8月,严某某退还给他10万元。

3、证人许某1、程某1的证言,证明严某某在竹岐乡多次调研期间,对于房地产项目老板提出的拆迁交地问题,严某某大都是当场指示抓紧拆迁交地进程,程某1还证明林某3的金岸蓝湖项目有很多拆迁工作由他自己组织人员去做,但是有一些钉子户等问题他个人没办法解决。当时严某某说对林某3他们征迁工作遇到的困难要给予支持,由政府加大工作力度,尽快解决好他们遇到的问题。

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其对收受林某310万元,事后叫竹岐乡的许某3、程某1加快拆迁、交地进度以及退款事实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一致。2012年,林某3经营的渠1公司中标竹岐乡地块,林某3想通过其帮忙督促有关部门加快拆迁交地,就在他中标后大概一两个月的一天晚上,林某3送给其10万元。事后其有叫竹岐的许某1、程某1加快拆迁、交地进度。2016年8月左右,其退了10万元给林某3。

九、2014年6、7月,被告人严某某接受福建耀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1公司)实际负责人吴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能顺利竞得闽侯青口壶山村28.71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提供帮助,两人经商议决定吴某1以投资分成形式给予严某某好处费。2014年8月,耀1公司顺利竞拍到该地块。2014年10月,严某某去境外途经香港机场时收受吴某1贿送的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1395万元。2015年7月,严某某通过林某1将人民币1000万元现金交给吴某1,一个月后,严某某全额收回该资金。2015年11月,吴某1以投资分成的形式通过林某1送给严某某好处费300万元。2016年8月,严某某得知周1被调查,因害怕受贿问题暴露,将美元1万元退还给吴某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耀1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吴某1的身份情况;耀1公司通过拍卖取得闽侯相关地块的材料,包括闽侯县国土资源局关于2014年第三次公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公告、闽侯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登记花名册、闽侯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闽侯县十七届政府2014年第十五次常务会议暨县长办公室会议纪要、关于青口镇壶山村28.71亩商服用地挂牌出让规划设计条件的函等材料、闽侯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审定2014年第三次公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的请示及严某某的批示等证明耀1公司拍得相关地块的经过及严某某的职务履行情况。

2、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明严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持公务护照从福州机场出发前往非洲纳米比亚;中行即期结售汇历史牌价查询表证明2014年10月1日至14日,美元对人民币平均价613.95元,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1395万元。

3、吴某2、陈某6、陈7、吴某3部分银行转账材料、调取的吴某2及吴某3等人的取款凭条、银行往来明细、林某1及倪某1兴业银行账户明细单等,证明相关人员之间的银行资金存取等流转情况。

4、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耀1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姐姐吴某2,实际出资人及控制人是其本人。2014年初,其得知闽侯青口镇壶山村农光路附近一块28亩的建设用地有意出让,就想拿到这块地。其就和时任闽侯县县长严某某商量,希望得到他的支持。其测算这块地投资总额大概在1.5亿元,做得好会赚1亿元左右。严某某得知盈利情况后说他会支持其拿地,希望其能拿出部分投资份额给他以他外甥林某1的名义投资,其同意了,并跟严某某商量好其拿15%给他们入股,同时表示如果投资款不足,其可以先行垫付,严某某也同意了。其与严某某商量好这块地出让时设置的几个条件,包括:1、竞买人须持有与2014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公布的2013年中国连锁百强企业中前10名企业集团总部之一签订入驻本宗地的合作意向书;2、申请竞买人在申请竞买前向青口镇政府缴纳500万元保证金;3、引进一家品牌的咖啡厅等内容。严某某也都答应了,后来严某某就叫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按照上述设置的条件形成材料,并通过了闽侯县常务会议。2014年8月耀1公司一次竞价以6080万元挂牌购得该地块。2015年7月份,严某某说以亲戚名义按照15%股份对应大概1000万元资金投资到该项目中,就通过林某1给其送来1000万元现金,1个月后,严某某又叫林某1将1000万元拿回去了。因为该项目2014年下半年开工建设,2015年11月开盘,当时已经不需要投资了,其与严某某已经约好用象征性投资的方式给他好处,所以这1000万元也没有实际投入项目运营,就是走个形式。其跟严某某有大额现金往来时,严某某还交代大额现金的存取要分批分开存取,否则容易被发现。所以其将1000万元分别交给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6、陈7等人,让他们分别存入陈某6、吴某2、陈7的银行卡内,再最终汇集到吴某2卡内大约600万元,其余约400万元现金放在公司保险箱。严某某一个月后要回1000万元时,其将吴某2、吴某3等人卡上的钱分几次取款,加上现金,两三天内就给了林某1。大概2015年11月份,为了答谢严某某帮助设置招投标条件让其公司顺利拿地,其就通过林某1给了严某某现金300万元的好处费。该300万元是其将女儿吴4、妻子吴某3、姐姐吴某2的卡和身份证交给公司财务吴5,并由吴5、李1经手取出。

此外,2014年5、6月份其借给严某某500万元,由严某某的亲戚林某1经手,一两个月后,林某1将这500万元归还。另外,因其长期在闽侯做地产等项目,其想与严某某处理好关系,争取他的关照,就在2014年,严某某去境外考察途径香港时,在香港机场的购物中心送给他美元1万元。2016年8月,因闽侯地产商周1出事被调查,严某某就将美元1万元退还给其。

2017年2、3月份,严某某出事后,其委托吴某6向当初存取这笔钱的上述人员了解情况,整理严某某与其钱款往来的情况并制作了一个表格。

5、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0日闽侯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关于青口镇壶山村28.71亩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请示》是根据严某某的指示做的方案。具体情况是2013年下半年严某某说青口当地开发商吴某1的公司有意开发青口镇壶山村一块土地,让其支持当地企业家,出让时设置一些特殊条件,照顾吴某1。方案制作时,严某某说要按照吴某1的方案设置两个主要的条件。其有提出一些意见,但他让其就按他说的办,后来其就按照指示制作了上述方案,并通过了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6、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左右,其听从严某某交代向吴某1借款500万元用于放贷以及2015年7月将1000万元现金交给吴某1不久后就收回了,2015年11月收到吴某1300万元的事实。

2014年5月份,经严某某介绍其认识了吴某1,吴某1当时向严某某提出多多关照他的公司发展。2014年6月份左右,严某某说刚好这段时间吴某1有在闽侯青口拿地开发项目,有找他帮忙协调相关项目事宜,他已和吴某1协调过,让其去吴某1处借500万元用于放贷赚利息。吴某1后来分了几次共计借给严某某500万元现金,其经手收下后按照严某某的要求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放到其他人处放贷,部分用于投资。差不多7月份,其又按照严某某的要求总共取了500万元现金拿到闽侯还给吴某1。借款时其有以自己的名义向吴某1写借条,还钱时当场撕掉了借条。2015年7月份左右,严某某说吴某1在他的帮助下在青口镇壶山村拿了块地做地产项目,到时会给他一些感谢,就让其准备1000万元给吴某1用于象征性的投资,过下账后马上拿回来,到时从吴某1处拿好处费好说是投资所得。准备好现金后,根据严某某的要求,其将1000万元现金带去吴某1的公司交给他,他还写了一张收条,内容大概是收到林某1的投资款1000万元,占吴某1项目股份的15%。没过多久,严某某说只是象征性投资,只要过一下就行,让其把投资款1000万元现金拿回来了。其也将之前吴某1写的投资款收据交给他,他当场撕掉。2015年11月底左右的一天,严某某叫他去闽侯吴某1那边拿300万元。之后严某某叫他将这300万元,另外再凑200万元,共计500万元现金给严某某朋友陈某1用于放贷。

7、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11月左右,严某某确有在其处投资500万元。2015年11月底,严某某问其最近有否要放贷给别人,林某1那里有一笔钱希望也放出去。其答应后,林某1就拿了500万元现金,由其经手放贷,月息2.5%。2016年年底,其经手将上述500万元本金的利息150万元汇到林某1的账户。目前就是这500万元本金其与林某1处还没有结清。

8、证人李1、吴4、吴某2、吴某6、吴5、陈某6、陈7等人的证言,证明了吴某1是耀1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及在吴某1指示下,2015年7、8、11月间分别存取现金等情况。吴某6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上旬,吴某1让其统计与严某某有关的账目,找相关人员核对,制作了收付明细表的情况,并提供了明细表。

9、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前期其承认其利用职务便利,为耀1公司要竞拍的地块设置限制出让条件,收受吴某1以投资分成的形式贿送的好处费200万元的事实和美元1万元。之后其只承认2013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收受吴某1送给其的烟酒等物品及2014年10月左右收受吴某1贿送的美元1万元,2016年周1被调查后,其害怕被涉及就让吴某1到其家中,将上述物品折价29万元现金、没用掉的烟酒以及美元1万元退还给吴某1。最后其确认收受吴某1200万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31日,中共福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严某某立案调查,并对其采取“两规”措施。在纪律审查期间,严某某除如实坦白组织已经掌握的其收受周1港币30万元的问题外,还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吴某1等人款物问题。案发后,已追回赃款及其收益804.3万元及IWC手表一块。审理阶段,严某某家属代为退出剩余全部违法所得27.63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

1、任职证明及职责文件,证实被告人严某某的主体身份及任职经历和职务职责。

2、到案经过、退赃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明组织已经掌握了被告人严某某收受周1港币30万元的问题,其余收受他人款物的问题均系其主动交代;严某某系由市纪委办公厅电话通知其到市纪委,之后,由工作人员陪同至清风基地;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从林某1处扣押260万元、从吴某1处扣押6.3万元、从林某3处扣押10万元、从林某2处扣押50万元、从薛某1处扣押70万元及IWC男式手表一块、从陈某2处扣押8万元、从陈某1处扣押400万元。

3、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明严某某是其远房亲戚,他有时会打电话让其开车送他。2017年春节之前的一天上午八九点左右,严某某让其开车送他到福州市政府,到了市纪委他下车时交代其在下面等他。过了一会接到他打来电话让其直接回去,不用等他了。路上他没有说自己去做什么,其也不知道他去市纪委。他只是说去市政府,到地方后其问了,他才说这是市纪委。因为这次送他之后他就没有再回来,所以其印象深刻,他并没有讲其他的,也没有交代什么。

4、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明严某某是其母亲的亲弟弟。大概2008年开始,严某某让其帮他管理钱款。严某某需要投资或支取的时候,就叫其从这些账户里转出或者支取。平常他的钱有的是现金存在其账户,有的是一些人转账到其个人名下的账户。有人要送给严某某钱款时,严某某或者送钱给严某某的人都会事前打电话告诉其,只要转入的钱一到账,其就会告诉严某某并询问怎么处理这些钱。其原来有记账,2016年3月严某某把厦门房子卖掉后,就让其对账,他确认后就指示将账目销毁了。在此期间,严某某还叫其从账目中取现金兑换美金2万元。此外,其还证明了严某某和陈某1之间几次大额的借贷关系,目前严某某还有400万元在陈某1处。

5、林某1、倪某1、陈某1等人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了相关款项往来。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严某某是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严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严某某收受周1港币30万元的犯罪线索已被办案机关充分掌握。严某某供称接到市纪委电话通知后,其就让亲戚高某1开车送其去市纪委并交代他自己很可能无法回去。但相关细节并未得到高某1的印证。严某某到案的行为缺乏归案的主动性,不能成立自首。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到案情况说明,严某某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受贿事实是港币30万元,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他组织未掌握的500余万元受贿事实,虽不属自首,但综合考虑其供述的阶段、程度、罪责大小、悔罪的态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严某某虽然有收受他人的钱款,但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以及严某某在案发前主动退还给行贿人的部分事实属于及时退还,不构成受贿罪以及应认定严某某收受吴某1款项为200万元等意见,经查,现有行贿人证言与严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行贿人送款物时均有向严某某表示希望得到关照或帮助,严某某明知行贿人的意愿仍然同意并接受款物,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是否具体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严某某系在发现他人被调查,担心自己的受贿事实被发现的情况下才退款物给各行贿人,其退还行为亦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现有证据包括证人吴某1以及实际经手人林某1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11月份,吴某1将300万元现金1过林某1转交给严某某。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严某某与吴某1等行贿人之间并非正常的借贷关系,行贿人证言亦证明给付高息是基于严某某的职务且均明确表明希望得到相关关照等意愿,严某某明确知晓且未拒绝。双方虽以“投资”之名但仍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严某某收受款物的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财物共计人民币603.7937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且在案发前后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严某某于2006年收受陈某1贿送的价值人民币115万元的地产在2010年由陈某1经手出售所得人民币360万元,所获利润属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严某某被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继续向行贿人吴某1追缴美元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浩

审  判  员 董  昆

审  判  员 王奇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秋虹